论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

论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

法丽娜[1]2009年在《法制利益论》文中提出中国改革开放之后,利益格局和利益结构发生了改变,使得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日益激烈,社会因为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付出了无效率的成本支出。而法律作为制度控制的基本手段,在利益整合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如何通过法律制度途径去寻找实现利益整合的手段和机制,解决利益冲突,使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都得以在服从中国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共同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通过合理的法律安排实现有效的法制利益,从而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生机勃勃、富有效率的局面,是中国建设一个流动畅通、利益协调、保障有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法制利益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建议,以法制和利益作为研究对象,研究法制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来合理分配利益资源的机制和运行程序。从中国的现实形势来看,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是解决中国现在的利益矛盾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文章建立了一个法制利益理论,采用经济理论的研究方法来分析法制利益的理论框架,采用抽象分析(效用论部分)与数理分析(成本收益函数部分)相结合、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比较研究与综合研究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演化)相结合以及机制分析和博弈分析方法等,对法制利益的实现和法制利益解决中国当前矛盾利益机制调整的发生过程都做了深刻探讨,寻找能够使得一个国家通过改善其法律制度来提高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以获取收益的路径,试图得到政府改革法律体系和司法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方法,并且找出“合意的”法律秩序的建立方式和方法,以及取得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机制效益,希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立法观念和法制安排合理性提供有益的建议。文章首先界定与论述了法制利益,它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以法定形式存在并得以实现的利益。然后对法制利益的相关理论进行了研究,主要对马克思主义有关法和利益的理论以及西方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有关法和利益的理论进行分别阐述。分析篇中利用了效用理论与均衡分析作为法制利益理论的规范性分析,得出了法律制度就犹如商品市场中的价格信号,是社会生活中多重利益主体理性博弈的均衡浮标的结论,而社会赋予的权利的丰富程度是与法律制度的严苛程度呈正方向相关。接着对法制利益的形成机制分析、影响机制分析和运行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评估该机制效益的方法,主要可以通过实证评价法和法制效益评估的定量评价法来进行。在研究了法制成本投入之后,主要针对立法程序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进行了分析,将演化博弈论应用于制度形成之中,分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实例分析法制利益是以中国房屋拆迁制度为考察对象,利用法制利益论分析房屋拆迁各方的利益和诉求,提出中国现行房屋拆迁立法的途径。现实篇中对中国的法制利益进行了现状分析和相关分析,发现社会经济指标和法律指标之间存在着显着的线性正相关的关系,接着找出了中国法制利益现实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相应的对策,提出了通过法制利益的协调与整合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措施。

饶元玲[2]2010年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整合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类是追求利益的动物,人的行为是以利益为中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利益的分化,导致利益冲突不断。近年来房屋拆迁等社会热点问题,折射出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日趋失衡,矛盾冲突层出不穷,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这些社会问题的产生,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出现,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立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明,以致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公权力的滥用,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针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现阶段我国立法对利益整合的基本现状,发现其在运作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在立法过程中寻求针对这一问题的对策。遵循这样的思路,笔者把论文的创作分为了叁大部分:首先,进行利益整合问题的理论分析,通过一个案例引出对利益冲突尤其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探讨,分析了利益和立法整合的一般理论,包括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立法中的利益选择和利益协调、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其次,分析了现阶段我国立法过程中利益整合的现状,发现其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不足,表现在:现行立法中对个人利益保护不够。利益表达机制在运作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在立法观念、利益主体和利益客体、人大代表、利益表达渠道和利益集团发展方面存在的不足;立法听证制度和立法监督制度都不完善。最后,对立法过程中健全利益整合机制进行探索,从立法观念、立法规范和立法制度安排叁个角度提出对策,以期能够建立利益之间,特别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也是立法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

上官冬冬[3]2017年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利益衡量是指不同的利益主体表达了自己的利益诉求后,特定的主体则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准则,按照特定的程序机制,对多元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比较、权衡,以此做出识别,进而进行利益的取舍和整合以实现各个不同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一种理论。那么立法过程中利益衡量制度是指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法过程并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由立法机关接收提案机关的法律草案后,充分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对其进行识别,对不同的利益诉求进行分析,比较,权衡,最后是对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取舍,整合以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衡平,以期制定出一部平衡了各方利益的良法的一系列制度。利益衡量的理论基础是利益表达、利益识别、利益整合叁部分并且这叁部分理论基础内涵各不相同。立法程序中的利益衡量制度主要有利益表达之提案制度,利益识别之公众参与制度,利益整合之立法审议制度,之所以将他们一一对应那是因为各自有其独特的基础理论支撑。立法提案制度的利益表达功能主要体现在提案机关收集各方利益,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案希望制定法律。我国立法提案制度在利益表达上存在利益表达主体(立法提案主体)设置过于集中在国家机关手中,另外我国的法律对利益表达主体(立法提案主体)的区别对待使得不同的利益表达主体(提案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行使的作用不同。笔者提出(1)扩充立法提案主体即利益表达主体,(2)提升利益表达主体(人大代表)的提案能力(3)进一步提升利益表达对象(人大)在立法中的地位。来完善立法提案制度的利益表达功能。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利益识别功能主要体现在识别对象(普通民众)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识别主体(立法机关)借此收集不同的利益诉求信息并借此对法案和民众的利益诉求信息进行识别。但由于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存在利益识别主体“官本位”观念较深,“形式主义”,“先入为主”,利益识别对象即普通民众的参与不积极和能力不足方面的缺点,因此其利益识别功能发挥有限。笔者提出从国家层面,其一,引进香港以及西方国家所实行的品行调查制度,其二,在公众参与的形式,如立法调研、立法听证和论证里引进司法上的“直接言辞”原则,其叁,要让各个利益主体公开辩论,其四,遵循全面原则,其五,建立说明理由和信息反馈制度,最后,实行立法评估制度。从民众层面,其一,在参与民众的选择上要主次结合有所侧重的进行选择。其二,设立较低的民众选拔标准。其叁,规定表述方式,其四,加强时间保障和物质保障。希冀能够对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利益识别功能的完善有所帮助。立法过程中的立法审议制度具有利益整合功能,其理论依据在于在立法审议阶段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利益的取舍,其次是利益价值位阶的排序,最后是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这叁个方面的工作。但由于我国立法审议过程比较繁杂,而立法审议的时间又比较短,利益整合(审议)主体专业化水平也有待提升等原因导致我国立法审议的利益整合功能不能很好的发挥,笔者提出增加立法审议的时间,提升立法审议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建议,希冀对我国立法审议的利益整合功能的完善有所帮助。

邓玲[4]2004年在《论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利益体系的日益分化,导致利益冲突的复杂化,为维持社会的秩序,必然要对利益进行协调与整合。不同的社会利益整合机制有不同的效果,其中法律成为了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法律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去创造利益,而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它正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控制。 立法作为法律调整的起点在整个法律调整过程中有着特殊的作用,是利益平衡与再分配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立法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对利益关系的识别、确认和调整,来协调不同的社会关系,使之不偏离立法者的预期。具体而言,立法发挥着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和利益指引等功能。 同时,从静态角度来对立法活动进行研究,则既会涉及宏观的立法体制和理论问题,也会涉及微观的立法技术等问题。不同的立法体制、立法主体、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都会与利益体之间发生互动关系,对利益的立法整合机制的实现产生影响。 当代中国处于一个快速转型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开始发生总体性的变动,其中利益分化和多元共生成为了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更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相应的整合。目前,我国立法利益整合机制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要完善我国的立法利益整合机制,应进一步加强人大的立法权,完善人民代表制度;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培育群众性的利益集团;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王莹[5]2009年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利益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话题。不同的群体和个人因为身份、职业、所处环境等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孜孜不倦追求利益的历史。然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多样性的利益需求之间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和冲突,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是每个社会统治阶级应尽的职责,也是社会发展的必须。立法肩负着整合利益矛盾和冲突的历史重任,这是由立法的实质决定的。任何立法,只要是为了达成某种目标,解决一定问题,都会涉及立法的价值问题,亦或是立法的本质问题。立法是为了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而诞生的,在法制社会中,社会中的各种利益矛盾,需要立法的协调,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实现立法价值,平衡利益需要,解决利益矛盾的过程。通过立法,利益与正义公平得以统一,法治的目的得以实现。立法作为统治阶级或利益集团意志的表达,经历准备、法案到法、完善这几个阶段后实现其保证利益表达顺畅、选择和分配利益、保障利益实现的功能。可以说,在法制社会中,法就像一根指挥棒和一座导航塔,是统治阶级治理社会、实现政权稳定的工具。在一个发达的法治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最终有效的工具,是建设政治民主社会的基石。在现代民主立法的过程中,不同利益个体,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有序地参与立法过程,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代表得以充分表达各自的利益需求,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立法模式的选择会直接影响各种利益群体利益表达与利益整合的实现。中外立法模式在遵循人类一般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存有差异。从立法主体和权限、立法监督、公民参与立法途径等方面对中外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模式的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影响了我国立法过程中利益表达与利益整合功能的发挥。而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模式中的一些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建构我国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是对立法实质和我国立法模式进行探讨后的理论和实践出路,也是实现我国社会和谐的根本。建构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的方方面面,需要政党、政府、公众等各群体与个人的共同参与。立足我国实际,正视我国立法的不足,以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主线,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构建适应我国实践需要的立法模式。转型时期我国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之建构不仅要从宏观上改善利益表达的各种环境,更要从微观方面着手。一方面,要确立科学的立法原则,尽快解决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这是构建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顺畅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因为充分的利益表达是构建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的前提。

张娟[6]2011年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指明当今世界,多民族格局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的权利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与支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单一制国家中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重要政治制度,它承载了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双重特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有的自治权力和民族权力,是我国少数民族特有的群体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是具有双重性质的立法权,首先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延伸的自治立法权,其次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地方立法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以颁布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法规和地方法规,充分体现了中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特点和民族特点。然而,自治条例的欠缺,单行条例制定的数量少,地方性法规缺乏技术含量等诸多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在立法制定方面举步维艰。究其原因,是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限的行政化取向,是利益多元化社会中的立法价值缺失。本文试图从法哲学的角度,结合民族法、宪法领域的法学相关理论,围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这个主题;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立法为实证,总结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具体问题。在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渊源基础上,分析我国现阶段民族地区社会和发展过程中的立法和立法权行使的诸多问题和面临挑战。论文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认定和实施,首先应当处理好中央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在确立主体与客体(立法者与立法权)的法律规范中充分发挥自主性和自治性两大价值原则。在保证地域稳定的前提下,整合少数民族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和利益取向,在适应市场经济和转型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平等、法治、人权等立法价值,保障少数民族充分行使自治权和立法权,这才是寻求民族地区稳定和发展的长效机制。

黄洪旺[7]2012年在《我国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研究》文中提出党的十七大提出,“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在我国,引导和扩大公众对立法的有序参与日益受到重视,这与它具有的多重价值与功能是分不开的。在社会利益结构多元化的今天,扩大公众有序立法参与并不是对代议制的否定,而是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根本制度上所展开并发挥功能的一种直接民主方式。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对公众立法参与的重要性的认识上已经不存在分歧,如何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让公众更有效的参与到立法中,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课题。当前我国公众立法参与还存在公众参与广度、深度、效度不足,公众参与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缺乏等问题,究其主要原因乃是由于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程度不足,公众参与缺乏足够法律依据,规范参与行为、拓宽参与渠道、保证参与有效性的具体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尚未形成健全的立法参与运行机制。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制度化参与是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形式,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有利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有利于推进公民社会的生成。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和亚洲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普遍重视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对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形式、效力等进行详细地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立法透明度高。凡此种种,均值得借鉴。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有关理论的指导下,通过有效的制度构建,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公众立法参与运行规范,提升制度化水平,形成中国特色的公众立法参与制度体系,是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迫切要求,也具有坚实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基础。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大致包括立法参与核心制度、具体配套制度和其他机制的建立健全。构建立法参与的核心制度,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需要着力解决的公众立法参与中突出问题的制度,它相对于一般制度而言具有总体性的、原则性和根本性的特点,对开展公众立法参与工作起到总体部署和导向性作用。只有构建刚性制度,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进行支撑,才能避免立法参与被异化或虚置,执行失范。因而,参与的制度化,首先要求制定相关法律,通过立法将参与原则、参与对象、参与范围、参与主体、参与形式、参与效力、有关部门的职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公众立法参与的核心制度或者说支架性的制度确立起来,形成制度框架。同时,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制度本身也难以发挥效用。从其运行过程来看,公众立法参与立法程序紧密相关,公众立法参与只有深深“嵌入”立法程序之中,才能做到深度参与和有效参与。在立法程序中引入扩大公众立法参与,完善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机制,减少既得利益者对立法的干扰,平等、充分地听取社会各界不同的声音,是当前提高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实效的根本途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公开、立法旁听、立法专家咨询、立法听证以及立法后评估等具体配套性制度。公众立法参与制度化建设,既包括正式的制度安排,如法律、法规、政策和机制等,也包括非正式的制度语境,如文化传统、价值取向、伦理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要素。要提升公众立法参与质量,让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既活跃有序又深入有效,需要公民具有与参与相适应的文化素质、民主素养和参与能力。特别是在制度建设的起步阶段,公民参与的观念、意识、能力的提升是一个重要课题。要依据国民的政治心理和行为现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与立法民主相配套的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发展和成熟,提高公民立法参与的意识和能力,优化公民政治参与的社会生态环境。通过培育公民组织,使得公民的立法利益表达组织化,从而提高公众立法参与的有序性和效度。同时,要重视公众立法参与中舆论平台的建设,包括对立法过程中如何发挥大众媒体在公众参与中的作用,也应当形成规范化的制度安排。

张斌[8]2005年在《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文中研究表明立法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和普遍性的社会规范产生于利益的冲突与调适之中,其基本功能在于实现多元利益冲突的权威性选择。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利益结构的变迁,多元利益共生于同一场域共同争夺着稀缺的资源,面对利益冲突,现代立法的利益调控功能日显重要。现代立法者在利益选择时已无法诉诸于一个先在的利益序位,而只能通过正当的利益衡量过程寻求利益平衡,这种平衡取决于特定的情景与场合。这也决定了现代立法的利益平衡只能是具体的、动态的。利益衡量便成为现代立法实现利益选择的核心装置,因而,现代法律调整机制也只能是一个复杂、相机而富有弹性的利益选择机制。本文在对立法中利益衡量的基本理论建构之基础上,着重从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及规范分析叁个层面上对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过程进行了解析,并指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是一个以利益分析为线索、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基准、以利益识别为起点、以利益选择为核心、以规范表达为结果的完整过程。作为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的提出将为当代中国立法完成其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提供有力的理论武器。

刘媛媛[9]2015年在《论立法的利益衡量》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社会阶层开始逐渐分化,社会利益结构呈现主体多元化趋势,大量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调整,对法治的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法律是不同利益调和折中的产物,其主要功能在于调节社会上各种冲突的利益,以满足人们最大的利益要求。立法作为法律得以产生的活动显得尤为重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是依法治国的第一道“工序”,只有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才能为构建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在现代民主社会,立法不仅要体现各社会利益主体的利益,更应该在追求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利益平衡。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立法者已经无法诉诸于一个先在的利益位阶进行利益选择,而是需要在众多的利益中进行取舍和协调,因此需要通过正当的利益衡量过程来寻求利益平衡,并把最终的结果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以确立。利益平衡的实现,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要求立法者善待各种利益,客观公正地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估,从而做出最佳的利益分配与调整的方案,以消除和化解利益冲突和矛盾,最终达到立法与社会和谐的目的。由此可见,立法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决定了利益衡量在现代立法中的重要意义。这既为现代立法中利益衡量提供了可能,也使利益衡量成为必要。本文试图通过立法上的利益衡量研究,把握立法的实质——立法不仅仅是一个在程序和技术规制下利益博弈的过程,更是一个利益衡量的动态过程。选择本题作为论文选题,就是试图深入分析立法这样一个动态的过程,揭示立法文本背后所反映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博弈,思考如何从立法源头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协调和分配,探讨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立法的方法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下,对于对当代中国立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季卫华[10]2016年在《社团规章与合作治理》文中提出在日渐重视社会治理的中国当下,公共治理正成为行政法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合作治理时代,社团已经成为公共治理中的重要力量。合作治理是一种依规则的治理,作为治理依据的规范应该是多元的。社团规章作为社会自治的主要规范依据,与行政法的发展有着内在的契合。在行政法的治理结构上,社团规章可以与行政法规范体系良性互动,使行政法成为一个多渊源规则相互契合和交融的有机整体。同时,社团规章还能以善治为导向,来推动行政法治理逻辑的塑造,从而确保公共治理效能的实现。社团规章作为社团的重要规章制度,是研究社会公权力的重要载体,是研究软法的良好素材,更是研究合作治理的重要规范群。因此,社团规章在合法性和正当性等方面所具有的丰富法律理论资源,在推进行政法治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社团规章作为社团内在秩序的规整力量,呈现出与国家法不一样的效力依据和内容。社团规章承载着社会权力的运行与实施,社会权力奠定了社团规章的效力基础,并使社团规章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公法倾向。社团成员基于共识和信任而产生的对内在“承认规则”的自愿认同,则是社团规章效力得以彰显的内在根据。社团规章主要通过其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力、制裁和实施的说服力、多元利益的实现力以及内部秩序的型构力等多方面的自治力和组织力,在国家法律缺漏的地方发挥着它的社会规范作用。社团规章作为社团自治的内生性规则,其主要借助沟通协同、共识凝聚,而成为自我立法、民主协商、社会资本积累等多元价值实现的重要治理动力。社团规章在治理过程中呈现出治理关系的多维度性、实施程序的多元性、治理内容的深层次性以及制定实施的共识性等多种特征。在治理机理上,社团规章能够平衡社团治理中交织的权利和利益,提升社团治理主体关系的交涉性,促进社团治理自生秩序的形成,增强社团治理的民主合法性基础。国家法律与社团规章有着不同的权力基础、作用范围、价值规范、运行程序,但也恰恰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双方的互补性,两者各具优势,可以实现在规范和价值层面的合作治理。社团规章可以从不同层面渗透到国家立法,并影响国家法律的形成和执行,社团规章也需要国家法律的引导而实现良性发展。在行政法法治规范体系中纳入对社团规章的充分关注,不仅可以深刻理解行政法发展的基本生态环境,使行政法发展更趋向良善目的,也可以在更新行政立法观念、强化行政法治功能以及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等方面发挥其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和效应。法治是合作治理的基本要求,只有以法治为依托,社团规章才能充分发挥其对于国家法律的治理填补功效。由于合作治理结构的复杂性以及资源的有限性,社团规章存在着合法性不足、责任界限模糊等方面的问题,也面临着多元利益实现和纠纷解决机制上的障碍。因此,需要以公法体系为基础,不断提升社团规章的行政法法源地位,并应将法治原则拓展至社团规章,让它与国家性法律形成融贯性的规则体系。在治理路径上,还要积极建构社团规章的声誉惩戒、社会参与、责任共享以及法治监督机制,才能形成互赖共赢的治理新格局。

参考文献:

[1]. 法制利益论[D]. 法丽娜. 复旦大学. 2009

[2]. 立法过程中的利益整合问题研究[D]. 饶元玲. 郑州大学. 2010

[3]. 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制度研究[D]. 上官冬冬. 江西理工大学. 2017

[4]. 论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D]. 邓玲.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5]. 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与整合机制研究[D]. 王莹. 华东交通大学. 2009

[6].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D]. 张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7]. 我国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研究[D]. 黄洪旺. 福建师范大学. 2012

[8]. 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D]. 张斌. 吉林大学. 2005

[9]. 论立法的利益衡量[D]. 刘媛媛. 江西师范大学. 2015

[10]. 社团规章与合作治理[D]. 季卫华.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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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的利益整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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