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静[1]2016年在《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制度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一致认同的制度,这是十分罕见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涉外信托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一样容易发生,从英格兰到苏格兰的一小步扩张就足以形成涉外信托。。在当前情况下,两大法系关于信托的理念和实体法差异直接促使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涉外信托的识别问题、涉外信托的效力问题、涉外信托的管理问题等——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信托/国际信托稳步发展的今天,更是增加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发生的频率和几率。横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事实上更具有妥协意味。当法院审理涉外信托关系时,它可能面临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解释等不同层面的问题,但是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信托有效性问题。以信托有效性问题的法律适用规范为研究起点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涉外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且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生前信托时的基本原则是“尽力使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有人认为是“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交互运用,涉外生前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可以用信托自体法来处理。除此之外,涉外生前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礼让的原则以及其坚持的区分制度,更偏好不动产所在地法之一严格法律适用规范。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评论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277、278、279条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尤其是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的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而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当涉外生前信托的财产为动产时则并非如此严格。根据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在英国信托自体法的作用发挥空间更大,以保证信托可以整体被一个法律所支配。它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向的法律。美国在实践过程中与英国类似,法院会考虑原有的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认的法律之外。在确认最密切联系地时,美国法院则出现选择选择信托管理地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典型的涉外生前信托的概念,但是可以根据德国的“二分法”和日本四宫和夫的观点来分析涉外生前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在德国,一份生前信托需要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和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考虑。合同层面需要参考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际私法”篇以及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的相关规定。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涉外不动产生前信托和涉外动产生前信托的就更为重要。在涉外不动产信托的场合,德国确认了不动产法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基本原则。涉外动产信托的场合则需要注意动产物权转移的形式效力,同时,在动产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之外,其有更多的弹性规则。日本四宫和夫虽然主张对物权和债权不加以区分而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指定的定性,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日本法例》和日本《法律适用法通则》都强调动了不动产之物权转移及登记。《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生前信托的规定则直接放弃了信托财产转移这一先决性问题,故而,对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相对简单很多,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的综合运用也代表了构建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的基本思路。涉外遗嘱信托是委托人死后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遗嘱信托时会同时考虑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两个独立问题。遗嘱有效性作为一项先决问题,意味着英美国家的法院要去观察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即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形式和效力等。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会采取尽量使遗嘱信托有效的原则来处理,这也有利于信托有效性的确认。在英国,对于不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8,其内容和实质有效性受到不动产所在地(物之所在地)的支配。对于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7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外,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9还特别提到,动产或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则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在美国,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有效性、管理和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规范都是统一规定的,因此,美国涉外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与其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完全一致,主要被规定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77、278、279条中,且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其中,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对于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的冲突法规则,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但动产遗嘱信托与动产生前信托却有所区别: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68、269、271条,动产遗嘱信托除去可以适用信托设立人指定的法律和信托管理地法之外,还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最后居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涉外遗嘱信托的方式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他们倾向于将遗嘱信托看成是一种特别的遗嘱安排方式,按照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应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将遗嘱信托与本国法律制度中现存的制度结合也是一种适宜的方法。这意味着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简化政策”。尽管这其实完全忽略了信托制度的存在意义。德国将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相结合,是因为考虑到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与遗嘱执行人几乎一致——皆是根据立遗嘱人的指令,分配和处理遗产。日本则有变通的“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两国在分析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都会特别考虑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只能暂时保留在遗嘱的法律适用范围内。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遗憾。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之“国际私法”篇第25条、第26条也规定了德国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日本则有《日本法例》(1898年)第26条、第27条以及《关于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法通则》第六节第36条和第37条。但是这些条款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和重申不动产的遗嘱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事实上,德国和日本都确立了单一制的继承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并不加以区分,但是,在遗嘱方面,不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有特别的“不动产所在地”这一硬性连接点,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的重视不无关系。在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则相对灵活很多,甚至干脆不予规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遗嘱信托的规定则放弃了遗嘱有效性这一先决性问题,因此讨论的空间也就再一次局限到对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上来。2001年我国成立信托法后,一直到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国家立法规范才正式出现在人们眼前。然而,该条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太过笼统和薄弱,连早年的民间立法中出现的特征性履行原则都舍去。同时,它也没有包含遗嘱信托。这一先天不足将使得信托法律规范无法适应具体的、复杂的信托冲突。这种原因可以归结于我国对信托制度仍然定性困难,因此在信托与物权、信托与信托合同等基础概念上仍然摇摆不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要建立科学的、体系化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范,势必就要(1)厘清信托的价值和动能定位,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我国信托制度主要参考国家日本立法情况的变化,(2)确认遗嘱信托的特殊价值,而不是仅仅在信托法中一笔带过。(3)综合运用信托自体法和分割法。必要时,也要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张瑞璞[2]2015年在《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对信托制度追本溯源,可以发现英国中世纪衡平法中的“用益制度”是早期信托的雏形。信托的设立方式灵活多样,而且能够聚集大量的财富,信托制度凭借着强大的优越性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成为十分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的经济交往的范围日益扩大,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入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中国。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有着成熟的制度设计,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托的制度则不是那么完善。同时,因为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时候根据具体的国情做了一些本土化的规定。这就导致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信托制度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更蕴含在信托理论的冲突中。当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产生法律冲突时,并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信托的准据法,涉外信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不利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在国际私法学界的共同呼吁和努力下,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为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该公约试图尽量避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制度差异,寻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涉外信托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并借鉴《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信托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成因和表现。关于信托的起源,大体上有四种观点,通说认为英国的用益制度(use)是信托的起源。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上,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完全独立的财产,信托关系中的叁方当事人都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私人目的。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一物一权理论不同,这也是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之一。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加深,信托制度超越了一国的范围,具有了涉外因素,信托制度的差异导致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冲突。第二部分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家以及《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结合上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的分析,归纳出普遍性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第四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有关涉外信托的立法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肯定该条款的意义,并结合前文分析该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建议。最后分析中国是否应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即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
王金玉[3]2003年在《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是一种关于特定财产的信任关系。二十世纪以来,信托制度凭借其成熟的财产管理优势,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并为其所用。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的过程中,为了促进信托制度在其境内的迅猛发展,往往需要在某种程度上结合各自国情作出特别的规定,导致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因此有关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较其他领域就更为复杂。针对以上的信托差异,两大法系纷纷在实践中进行尝试。虽然《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为各国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规则,但该公约由于较多条款过于宽泛,并没有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全面承认英美法信托所面临的许多问题。本文结合国际私法中的相关理论对国际信托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之原因及现状进行了阐述;并针对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详细论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足、准据法分割的复杂性以及《海牙信托公约》通过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笔者在研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国际信托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第一部信托成文法提出了修改或增加司法解释的建议。 希望本篇论文能为我国的国际信托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周勇[4]2017年在《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和人口流动不断加强的背景下,随着我国遗嘱信托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涉外遗嘱信托案件也将不断出现。但是,我国2010年颁布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却并未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会导致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选择困难,即涉外遗嘱信托是应依据涉外遗嘱进行法律选择?还是依据涉外信托进行法律选择?抑或是依据分割法进行法律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将在详细分析涉外遗嘱信托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及国外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关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涉外遗嘱信托历史和概念进行了阐述,包括对遗嘱信托发展历程及其功能的介绍,以及涉外遗嘱信托的概念界定和它与一般涉外信托、涉外遗嘱继承的区别。第二部分分析了各国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内容、遗嘱撤销及信托有效性、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托财产权属、信托管理等方面。第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包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最后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信托关系和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并分析了统一适用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或者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分割适用涉外信托关系和涉外遗嘱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涉外遗嘱信托法律冲突,可能产生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常一华[5]2003年在《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托法律冲突主要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冲突,既有法律规定不同的冲突,也有法律条文背后的理论冲突。信托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等叁个方面。信托法律冲突的背后隐藏着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与一国公共秩序,尤其是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之间的冲突。信托自体法是信托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是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在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时,应以信托文件为依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信托设立人和受托人的有关情况作出推定。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不仅应考虑信托文件的格式、签字地、交付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住所地等因素,而且还应对这些因素做出质的分析,权衡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重要性。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不动产信托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动产遗嘱信托和不动产生前信托都依不动产所在地法。除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外,不动产信托的所有事项都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信托管理事项首先应该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应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考察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地时,当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首先应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当事人的选择,以便对信托文件的解释尽可能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应重视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这一因素。在信托法律适用中,会涉及到一些具体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问题。包括继承法中对特殊人员的保护、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等。有关信托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与其他法律适用的公约相比呈现以下特点:适用范围的明确化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软性法律选择规则的广泛采用。作为信托法律国际统一化的第一次尝试,《海牙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方面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提供了一套法律适用规则以及定性的依据,促进了信托制度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承认。海牙公约对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有很强的指导意义。<WP=4>本文共分四章。其中第一章是全文的立论基础,第二章、叁章是本文的重点,第四章为本文结论。第一章阐述了信托制度的概念,分析了信托的法律性质,介绍了信托的分类。第二章分析了信托法律冲突中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并详细探讨了信托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提出了信托自体法的概念,阐述了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信托所在地法的原则以及适用于动产信托的复杂、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对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公共政策做了专门的研究。第叁章介绍了《海牙公约》订立的背景和公约的基本内容,分析了《海牙公约》的特点,并对《海牙公约》所取得的成就做了评价。第四章对制定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了一些初步设想。
罗梦旎[6]2013年在《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的方式,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订立信托文件,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某种特别的目的,独立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的制度设计。信托制度发端并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引入我国纯属“舶来品”。信托制度本身就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要适用于中国本土确实需要将相关法律也本土化。虽然目前国内涉外信托在信托业的实践领域还不是经常发生,但是随着我国信托业不断地发展壮大,业务领域不断地加以扩大,涉外信托的发生在时间上也只是早晚的问题了。国际上有解决涉外信托法律冲突的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国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本文研究旨在从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理论中归纳出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对公约进行评析后,重点落在国内立法的分析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17条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在指出当前立法的漏洞后,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具体来说,本文论述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信托制度的起源及相关理论基础入手,介绍信托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发展状况,引出对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概括出涉外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的表现。第二部分介绍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由于信托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因此笔者主张对其法律适用采用分割制的理论;将涉外信托关系拆分成信托基础关系和信托自身法律关系,以“分割制”非常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美国为例,探讨法律适用的规则。第叁部分,简要介绍关于信托适用的国际立法——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因为文章最后还是着眼在我国国内立法的探讨上,且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这一部分主要是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约的接受问题,揭示公约在大陆法系国家普及的障碍所在,为后文论述我国对待公约的态度做必要铺垫。第四部分,落脚点在国内对信托的法律适用的立法上,在对相关条款其进行分析后,对完善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立法提出了建议。
吴限[7]2017年在《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涉外信托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史上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空白,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在我国发展时期较短,我国在信托方面立法经验也较少。本文通过对信托历史悠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比较,探索出其规定具有的共性与特点,同时结合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7条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涉外信托法律规定的建议。
高兰英[8]2009年在《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四十二条》文中认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已是国际私法学界面临的一个现实而又重要的问题,因为我国涉外信托的冲突法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在借鉴国外丰富的实践经验及相关国际公约先进规定的基础上,可以修正《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四十二条使之更加完善。不仅应进行结构上的调整,将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定从"物权"一章中分离,设立专章专门规定,而且应完善有关条文内容,即首先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信托适用信托自体法理论;然后区分信托的先决问题和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两者适用不同的方法确定准据法;最后对信托法律适用的单一制或分割制作出取舍。
陈友春[9]2017年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评析》文中研究表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从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不适合我国涉外信托的发展及司法实务的需要。从立法史角度看,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定位长期在物权、债权与主体制度中游移不定;从法律选择规则角度看,我国立法没有充分考虑涉外信托的动态性与复杂性,没有采用分割制;从法律适用方法角度看,我国立法没有为最密切联系方法留有适用空间。因此未来立法中,第一,应明确将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从"民事主体"一章中分离,设立专章规定,置于"物权"章后,"债权"章前;第二,应允许当事人对信托的不同方面分别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时法官可以对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第叁,应给予最密切联
赵晨曦[10]2014年在《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指明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发展,继而流传到欧洲以及亚洲的国家和地区,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处理财富和资产的一种普遍、有效的方式。随着各国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或跨地区的国际信托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如何确定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各国国际私法学界的一致呼吁和共同努力下,《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于1984年10月正式通过,成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法依据。英美法系方面,英国于1987年通过并实施了《1987年信托承认法》,美国则先后通过《美国冲突法重述》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对其境内的信托法律关系和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大陆法系方面,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缺少成文法规定,大多停留在一些判例和学者建议上。随着我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参与度的不断提高,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逐渐成为一个突出问题。2010年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弥补了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的不足,其中第17条更是首次对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明文规范。这是我国在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上的一大进步,但仍然存有不足,有待完善。
参考文献:
[1]. 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元静.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D]. 张瑞璞.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王金玉.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4]. 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周勇. 南昌大学. 2017
[5]. 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常一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D]. 罗梦旎.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7].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涉外信托制度的完善[J]. 吴限. 法制博览. 2017
[8]. 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四十二条[J]. 高兰英. 广西社会科学. 2009
[9].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评析[J]. 陈友春. 河北法学. 2017
[10]. 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D]. 赵晨曦. 外交学院.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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