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

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

王宋[1]2004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证券发行市场是由多方主体参与的市场,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信息披露展开的。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从而成为各国证券监管的核心。我国现阶段证券发行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陈述行为,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致使虚假陈述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着的虚假陈述行为,本文试图从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通过对各国证券法理论和实证的考察,研究我国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分析我国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缺憾,对建立我国证券发行民事责任制度做一个初步的探讨,并从实体和程序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提出合理化建议。

罗斌[2]2010年在《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解释对集团诉讼的禁止,使中小投资者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对证券集团诉讼,我国法学界极少有具体规则的研究。本论文通过对国外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目前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研究与分析,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具体建构提供框架性建议。本文除导论外,共七章,基本内容如下:在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提供立法参考的研究目的,并认为该研究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研究现状部分,对美国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概括,强调了其实证以及重视具体问题的特点;国内相关研究同质化倾向严重,主要是介绍和呼吁引进美国式证券集团诉讼,讨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具体建构的很少。就研究范围而言,本论文主要探讨程序规则,并主要针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中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其中,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构建,是本论文的研究重心。而从基于功能分类的机制(正当程序机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及赔偿分配机制)着手进行研究,是本论文的研究角度。至于研究创新,指出有叁点:从具体程序规则上逐一论证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建构,在我国属弥补空白;重新评价了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在我国也属弥补空白。第一章研究证券集团诉讼的基础理论,主要分析、论述其概念、特征、价值与功能、历史沿革、运行机制概述及运行机制建构的理论依据。在该章中,笔者在对证券集团诉讼概念进行界定后,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探讨其不同于其他类型集团诉讼的特征;其后,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的价值与功能;接下来,笔者对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概述。在第四节,对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对其内涵进行概述,为以后各章的研究确定基础与支点。在第五节,则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独特的理论依据:现代型(公共)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正理论和美国的“欺诈市场理论”。第二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退出制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适用、代表人的条件及产生程序、集团律师的条件和产生程序,以及通知制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分别是:各国证券集团诉讼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与程序参加权;各国对代表人的要求主要是公正、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其多由法官任命;而集团律师,除其任命权多属于法官外,其条件一是积极条件,即应能够公正、适当地代理诉讼,二是消极条件,即不持有与诉讼相关的证券;关于通知制度的主体、费用与内容,各国各不相同。在比较研究的结论中,指出我国应完善证券集团诉讼正当程序机制,但不能使其成为制约机制。第叁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律师风险酬金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或补偿、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及对原告证明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等内容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律师风险酬金,美国、韩国以律师为主要受益者,澳大利亚以诉讼基金为主要受益者,加拿大则主要提高律师的小时收费。关于对代表人的激励,美国曾经普遍适用过,现在被法律禁止,但仍未绝迹;其他国家对此制度也多有赞成者。关于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美国费用自担机制最有利于证券集团诉讼,加拿大出现向“美国规则”靠拢迹象,澳大利亚则有费用按件收取的优点。关于二级市场案件证明责任制度中的激励,美国的特点是采用信赖推定;澳大利亚和韩国有过错推定;加拿大免于证明信赖、交易因果关系,并适用过错推定。第四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的制约,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的制约,诉讼费用及诉讼担保的制约,较高证明标准的制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就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而言,美国的集团确认有从严趋势,加拿大的确认程序与美国类似,韩国除存在确认程序外,在诉因、当事人资格、集团律师资格方面都有制约,而澳大利亚最为宽松。基于对滥诉的惩罚,各国均有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韩国还有刑事制裁,但均极少适用。关于诉讼费用的制约,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很少适用规定的费用担保金制度,但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关于证明责任制度中的制约,与判例法不同,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证明责任;澳大利亚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交易因果关系;加拿大对原告有“真实信赖”和“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的证明要求;韩国则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因果关系。第五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分配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标准与计(估)算方法、和解程序、索赔程序、分配程序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赔偿标准,各国虽然有直接损失标准和实际损失标准之别,但在集团诉讼中主要是估算。在证券集团诉讼的和解程序中,法官对和解协议有审查批准权,集团成员在听证程序中有异议权。关于索赔程序,各国大都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与确认叁个阶段,该程序中的主要问题是索赔率低。关于分配程序,各国也大同小异,主要环节是分配方式、分配管理费用及剩余赔偿金的处理。第六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形式的实践变化及运行机制,第一节先从司法解释分析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对代表人诉讼的认可,再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集团诉讼形式在我国证券民事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其余各节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主要包括集团成员的加入权、实体性问题参与权;对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条件及产生程序,未进行规定;通知方式为公告,通知主体为法院。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主要由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相关证据制度构成,前者主要有关诉讼费用免收和减收的规定,后者主要有符合规定下的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和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关于制约机制,我国有案件范围和前置程序的制约;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禁止风险酬金和适用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制度;有较高的起诉证据材料和适格当事人要求的制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范围的制约。第七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以及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我国未来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是保护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建立激励型的运行机制。关于正当程序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应该允许加入制与退出制并存,应该规定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程序参加权与上诉权;应该规定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相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及其产生、更换程序;通知方式区分小额投资者和大额投资者而定。关于激励机制:应该许可律师风险酬金;对代表人进行奖励;实行费用自担;原告集团无需对信赖、被告的过错及损失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关于制约机制:应该取消前述制约机制,只设立以先决条件为主要内容的确认程序。关于赔偿分配机制:一、二级市场分别以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标准为据,在估算中确立“合理精确度”原则;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和确认的索赔程序,提前到和解程序之前;和解程序中,应明确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建立听证程序;关于赔偿金分配程序:可参考美国相关经验,但我国应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杨柏国[3]2011年在《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是国内首次从制度背景、发行、转售、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进行的系统性研究。私募证券在中国是一个发端于市场需求与自发创新,近几年取得快速发展,并逐渐走进监管部门视野的新事物。在中国,由于金融压抑与管制普遍存在,过去十余年里私募证券一直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同时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对“证券”的列举范围较为狭窄,对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缺乏具体规定,以致于直至今日,私募证券也依然笼罩在非法集资的阴影之下。尽管目前在立法、监管、司法方面严重滞后,但中国私募证券市场在事实层面上早已风生水起,本文将其分为叁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企业内部集资,以及90年代的“定向募集/发行”;第二阶段是2000年后兴起的主要集中于金融行业内的“准证券非公开发行”,如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保险公司次级债定向发行等;第叁阶段是近几年大行其道的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两大类,其中又尤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引人注目。中国私募证券叁种形式,私募股票、私募债券和私募基金均在各自领域内较快发展。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目前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在中国主要受《信托法》等法规调整,本文之所以把包括其在内的多种形式私募基金纳入研究范围,一方面是由于本文认为中国亟需对“证券”做适度的扩张性解释,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拟对“证券”作适度扩张性解释,并拟把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也正是基于此,在中国私募股票、私募债券规定非常疏漏的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此次修订为中国私募证券立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样本和观察视角。回溯近十年来的证券、金融立法可以发现,中国已经或正在通过立法修规的方式小心翼翼地对私募证券作出肯定的回应。譬如,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正式承认了证券“非公开发行”1。此后,“一行叁会”等监管部门也在各自分管领域内发布了多个零星涉及私募证券的相关规章,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务发行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而最新的消息是,争论数年的私募基金规制问题正式列入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私募证券市场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各路资金参与其中,与之相伴的是,一些问题也开始日益暴露,譬如投资者保护的问题,对证券市场潜在的系统风险问题,等等。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对中国立法者和监管者来说并非杞人忧天。从国际上看,肇始于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金融危机,促使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对以对冲基金为代表的私募证券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激烈而充分的反思,并对有关法规进行了修改,监管部门也对华尔街上对冲基金涉及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的调查越发严格。快速发展的市场和日益暴露的潜在风险,昭示着中国私募证券立法、监管等必须加快步伐。同时,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作为一项制度安排,必需要回应来自社会和市场的需求。私募证券的经济本质可以视为一种融资安排,相对于公募发行融资或银行信贷融资,其融资成本更低、程序简洁灵活,特别是对广大中小企业来说,其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从国际经验看,私募证券作为一种融资途径在一国(地区)产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从宏观的层面来讲,中小企业的发展更事关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的福利水平。从中外证券法演变历史来看,融资需求、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均衡考量是一条主要脉络。而随着现代证券市场的发展,对投资者的保护更是成为全球证券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为此,在兼顾其他目标并侧重于保护私募证券投资者的规制目标下,本文试图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对如下问题作出系统性地解答,并为中国私募证券未来立法、监管、司法提出建议。何为私募证券?私募证券存在的经济、社会背景是什么?中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供给与私募证券市场需求之间存在何种缺口?目前中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和亟待弥补的缝隙?中国未来私募证券法律制度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从国际上看,美国在私募证券法律制度设计上为其他国家(地区)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启示。从1933年《证券法》第4(2)条,到1982年D条例,再到Rule 144、Rule 144A,美国在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等方面的立法、司法、制度演进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此后,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私募证券法律制度几乎是整体移植了美国的做法。这些域外经验对中国来说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鉴于美国是全球私募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而中国现行私募证券法律制度非常粗疏,加之本文立足于为中国未来私募证券规制建言献策,为此,笔者在研究中以美国为样本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期为中国私募证券未来法律规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借鉴。在写作结构安排上,除“导言”、“结语”外,正文部分共五章,分别是:第一章、中国私募证券制度背景解读;第二章、私募证券发行法律制度构造;第叁章、私募证券转售:限制与流通之平衡;第四章、私募证券法律责任:救济与惩戒;第五章、私募证券立法: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为样本。之所以采用这一看似有点“教材化”的结构安排,乃因为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在发行、转售、法律责任方面均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和大量的立法空白。更为重要的是,私募证券发行、转售、法律责任之间密切相关,且均是私募证券法律规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譬如,私募证券转售制度、法律责任设置深深受制于私募发行制度。此外,本文在写作中始终以问题为导向,力求揭示各环节制度设计背后的法律逻辑和经济原理。而第五章则试图把前四章侧重理论化的研究结论具体运用于当下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中的热点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在中国缺乏私募证券系统立法实践的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法》此次修订为本文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研究样本。简要来说,正文五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中国私募证券制度背景解读。本章首先试图从理论层面上对“证券”、“私募”进行界定,这属于“应然的”范畴。本文认为,私募与公募的核心区别在于投资者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能力从而无需证券发行审核程序提供的保护”。其次,梳理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证券、私募的规定,并通过和“应然”范畴的对比分析发现,中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偏窄,“兜底性”条款在实践中形同虚设,需要作适度的扩张性解释,至少应把私募基金纳入其中,对“私募”的规定已现雏形,但缺漏明显。然而,立法上的疏漏无碍于市场创新的步伐。中国私募证券市场在过去五年里“野蛮生长”,发展迅速。私募股票、私募基金、私募债券根据相关部委规章的规定,稳步前进。中国私募证券市场的诞生具有深刻的制度背景:普遍存在的融资需求、金融压抑下的融资困难,合格投资者群体的涌现,这些因素在追逐利益的金融创新的推动下走到了一起。对比私募证券市场现状和现行法规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私募证券市场在事实与立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缝隙,简言之即“市场先行,法规滞后”,亟待弥合。鉴于中国私募证券市场在规模上的迅速增长、立法上的模糊与缺漏、监管上的缺位与越位,加强私募证券法律规制日益迫切。第二章:私募证券发行法律制度构造。证券私募发行是私募证券法律规制的起点。在第一章对“证券”、“私募发行”予以界定的基础上,本章聚焦于对私募发行制度各环节与要素进行解构,并以美国等域外经验为借鉴,对完善中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从理论上讲,可以享受发行审核豁免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制度上主要包括如下要素:(1)符合什么条件的实体可以进行私募发行,即发行人的适格性问题;(2)私募发行可以向什么样的投资者推广销售,即合格投资者制度,这是私募发行制度的核心所在,这一问题在中国即是解答《证券法》中“特定对象”的界定问题;(3)监管部门对私募发行采用何种审核制度;(4)私募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机制;(5)发行人可以采用何种方式向潜在投资者发出要约、销售证券,其中界定“非公开方式”成为焦点所在。鉴于私募发行只能向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本文建议,中国证券私募发行中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建设可以采取“先严后松”的策略,商业银行、社保基金等金融机构认定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其他机构投资者从“成熟度”、“财富”两个方面来界定,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则从“成熟度”、“财富”、“关系”叁个方面来界定;在审核制度上,本文认为中国私募证券发行不应简单地移植美国的注册豁免,建议采用事后备案制,从而利于监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同时不影响融资效率;在信息披露机制方面,本文建议,针对不同的私募证券投资者而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机制,但需要统一规定应予以披露的基础性信息,允许并鼓励私募发行人向投资者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在“非公开方式”方面,本文认为一方面要废除现行相关规章中明显与这一要求相冲突的条款,同时对利用互联网推广、销售私募证券规定严格的“投资者事先调查认定、网站进入密码保护”等程序。第叁章、私募证券转售:限制与流通之平衡。转售即私募证券发行后的再次转让,不仅是私募证券投资者的必然诉求,也是私募证券作为金融投资产品具有流通属性的体现。从理论上来分析,私募证券转售有两条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履行监管部门规定的审核程序后转售;二是寻求审批豁免予以转售(在美国即注册豁免)。出于成本—收益的比较,私募证券持有人无疑会选择寻求豁免的方式进行转售,这也是私募证券作为一种替代融资方式的本意所在。而如欲在转售时享受审批豁免,私募证券持有人必需要证明其不是证券“承销商”,而是私募证券“投资者”,因为如果被认定为是“承销商”,则其转售无疑会架空私募证券发行环节的制度设计。美国在这方面提供了两个广为借鉴的法规,分别是Rule 144和Rule 144A。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发行人之关系人转售私募证券的要求比非关系人更为严格、转售限制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放宽、对QIB(合格机构投资者)给予更多的信任并因此放宽转售限制等。其中,“持有期限”是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核心所在。就中国而言,在私募证券转售立法方面还非常粗疏,譬如,何种条件下可以转售、可以向什么样的投资者转售、转售时的信息披露与数量限制、在何种市场转售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明确。文本建议,把私募证券转售分为:一般性转售、合格投资者之间的转售、私募证券权属被动性变更叁种类型,并加以区别对待,分别作出规定。其中,一般性转售享受审批豁免的条件主要包括,符合一定的持有期间、适当的信息披露和一定的转售数量限制。除加强私募证券转售立法外,中国也需要加强私募证券转售市场的建设,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为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留出一席之地。本文建议,把私募证券发行、转售主要纳入拟扩容的“叁板市场”之中。第四章、私募证券法律责任:救济与惩戒。缺乏法律责任的私募证券法律规制在实践中只会沦为一句空话。构建科学、严谨的法律责任体系,不仅是私募证券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更是私募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有力保障。从理论上来说,私募证券法律责任无疑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叁大类组成,且功能各异。本文认为,相较于公募证券,私募证券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是非法发行、非法转售、虚假陈述,而公募证券的违法违规行除此以外,还包括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私募证券投资者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特定投资者,其在发行、转售等环节,具有与私募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趋于平等的谈判能力,因而《合同法》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在行政责任方面,由于私募证券受到的监管比公募证券相对较少,因此其行政责任比公募证券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在刑事责任方面,对私募证券来说,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是厘清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在梳理中国现行证券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私募证券法律责任在理念上需要“民(事)行(政)并重”;在民事责任方面,需要把私募证券纳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反证券欺诈规定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责任方面,建议设置“主动改正”下的行政责任安全港规则,同时把私募证券相关主体纳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行政法规之调整范围;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建议监管部门告别采用间接融资的思路来规制属于直接融资范畴的私募证券行为,建议把现行非法集资中的不少情形纳入证券法规调整范围。第五章、私募证券立法: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为样本。理论上来讲,私募证券法律规制主要包括立法、监管和司法叁种表现形式,其中立法是监管和司法的基础与前提。但是,由于中国私募证券立法非常粗疏,加之中国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使得私募证券在监管体制、原则、目标上尚待进一步厘清,同时私募股票、私募债券、私募基金现行监管体制等方面也差异明显。此外,中国公开的私募证券司法案例极为缺乏,一些实质上的私募证券案例也往往以《公司法》、《合同法》乃至《刑法》等作为判案依据。幸运的是,2011年年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拟把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为本文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研究样本。为此,本章尝试把前四章研究结论具体运用于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首先,建议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应确立适度规制原则和统一规制模式;其次,本章对中国私募基金中目前受关注最多也是争议最多的“阳关私募”法律规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指出其存在投资者界定不统一、销售推广方式混乱、投资顾问资质界定不明等六大现实困境,监管思路上表现出“半私募半公募”的双重属性;最后,对私募基金“入法”的适度监管边界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本文对此次修法提出了九点建议,包括:设立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中国证监会下新设“非公开发行部”统一负责私募基金乃至私募证券的监管,防止备案制变相成为审批制,而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同时从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等动议,本文认为这一“混业”动议需要非常慎重,因为其中存在利益输送、违规交易的潜在隐患,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以回应和关注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中的本土问题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鉴于中国目前关于私募证券的立法、监管、市场实践等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本文以境外成熟经验,特别是具有代表性和广泛影响力的美国作为借鉴样本和参照体系,进行了相对系统地比较研究,以期从中得出可为中国借鉴的经验。管窥美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演变可见,强调各目标之间的均衡和协调是其主要经验之一,具体包括:融资便利和投资者保护、业界需求与政府监管、效率与公平,等等。但同时也要看到,美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并非一日之功,在其近80年的演进历程中,不仅充满了激烈的争论,而且也曾有过失败的立法甚至短暂的倒退。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深感私募证券法律规制的复杂性远超预期。为此,笔者坚持客观看待私募证券法律规制中的共性与差异性。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中国私募证券包括私募股票、私募债券和私募基金叁大类。叁者在法律规制方面,既存在共性,特别是在私募发行环节,但同时叁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譬如,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门槛可以比私募股票的更高,在转售环节、法律责任设置方面也有所不同。这并不难理解,恰如在公募证券中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在发行条件、上市门槛、信息披露等方面也有所差异一样。但为确保研究的聚焦性和关联性,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始终以私募证券法律规制的共性问题为主,同时适当兼顾差异性。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在写作中主要运用了规范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相较于此前的研究,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整体研究思路上,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比较系统地对中国私募证券的现状、制度背景、发行与转售的制度构建、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地研究;二是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境外私募证券法律制度最近几年来的演变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总结,其中包括SEC 2007年对D条例的修改建议报告,次贷危机以后美国学界和监管部门对私募证券的反思及新立法举措等,并从中归纳出可为中国借鉴的经验教训;叁是在私募证券发行环节,对中国私募证券投资者类型进行了比较深入细致的探讨,提出了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并对在私募发行中如何利用互联网提出了建议;四是在把私募证券转售细分为一般性转售、合格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转售等叁种类型,分别构建转售制度的同时,建议把中国私募证券发行、转售主要纳入拟扩容的“叁板市场”;五是对私募证券与公募证券在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对比分析,聚焦差异性,同时不漠视共同性;六是对当下正在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如何把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从实践与理论两个层面提出了多条建议。就中国而言,私募证券无疑有理由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无论立法部门、监管部门等对私募证券近期、中期乃至远期如何规划,私募证券的法律规制一定需要立足于中国资本市场、证券法律制度和社会整体之实情。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鉴于中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型”的特点,私募证券法律规制除了兼顾市场风险防范等目标外,需把投资者保护作为重中之重。最后必须坦诚的是,尽管耗时近一年半认真查阅、学习、研读私募证券法律规制各种资料,写作过程中也不断查阅、补充新资料并请教相关专家学者,但囿于个人能力水平有限,本文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譬如,对中国私募证券现状的研究缺乏权威统计数据支撑,因而缺乏量化分析的说服力;私募证券法律责任部分的研究尚显凌乱,亦不够深入;私募证券案例研究尚属空白;缺乏对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等等。总之,私募证券法律规制在中国是个比较宏大和新颖的法学课题,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而其中私募股票、私募债券、私募基金在法律规制上既有共性,亦有不同,均值得分别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意在为此项法学课题研究添砖加瓦,而上述不足亦将是本人今后继续学习和努力的方向。

韩朝炜[4]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王琦[5]2017年在《证券欺诈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证券行业的飞速发展,如何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成为了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中的重要课题。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使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并不能从实质上弥补投资者所受的损害。如何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着手进行分析,并对实务中出现问题较多的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进行重点阐述,并结合现行的《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和立法构想,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希望对证券行业的良性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之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在界定了证券欺诈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证券欺诈的主要类型和特点进行介绍,并对本文研究的证券欺诈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进一步阐述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制度价值,明确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性质。第二章介绍了我国证券欺诈的现状及成因,通过我国对证券欺诈行为处罚的情况分析我国证券欺诈的现状做出明确的说明,并结合从法律、文化、主观心理等方面查找出现证券欺诈的原因。第叁章阐述了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从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等方面,结合域外的做法,用比较的手法进行分析和阐述,并结合相关法律和学说的观点分析和阐述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第四章阐述了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及缺陷,以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比较美国、日本、德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模式,浅谈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以及完善诉讼模式的立法构想。

谭清月[6]2014年在《证券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要消费者,也是违法信息披露的主要受害者,投资者根据证券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判断证券的价格,进行投资决策。因此,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其中,证券专业中介机构参与制作和出具的报告文件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然而,在证券市场中,专业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事件屡见不鲜,这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我国证券市场专业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作为最大的受害者,却不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原因在于我国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追究只侧重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其民事责任;而且关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证券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性,深入研究探讨该制度,以建立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这对于促进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实情出发,通过分析我国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类似案件的司法判例,试图为我国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构建一个趋于完善的理论框架。文章首先概述了证券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和法律概况,然后在分析比较学术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其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我国应当以侵权责任说作为法理基础,完善相关立法。之后,明确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法方面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其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研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推导出其归则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后论述了证券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形式,分析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的不足,对比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我国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相应的建议。

张旭娟[7]2005年在《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目的是构建中国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并从拓宽我国直接融资的角度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论文共分叁个部分:前言、正文和结语。正文共分五章,约 14 万字。前言部分说明论文选题的原因和意义,论文写作过程及研究方法。第一章证券私募发行的理论基础。其主要内容是界定相关概念、阐述私募制度研究的法学价值,并运用经济学的理论进行分析,认为私募发行较公募发行具有一定的优势。第一节是对证券私募发行概念的界定。笔者通过对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与评析,界定了证券及私募发行的概念,并区分了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和非法集资的概念范畴。第二节是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运用经济学理论来进行分析,从交易费用与信息效率方面说明证券私募发行所拥有的优势;二是分析了私募发行的法律价值。认为私募发行具有效率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效率价值体现在其筹资便利、发行成本低等方面,公平价值是为了衡平筹资便利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秩序价值要求私募发行的规范化与合法化,同时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前提。第二章是中国证券私募发行产生的制度背景分析。笔者通过对中国私募发行现状的考察,发现中国的私募发行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游走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由此得出中国私募发行的特征是在事实层面上的不规范,在规范层面上存在缺失与障碍。通过对中国私募发行产生的经济基础与市场环境的分析,说明中国的私募是内生于市场需求的,私募发行在中国现行条件下具有与公募相比无可比拟的优势。 本文第叁章至第五章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主要是通过对美国与台湾地区私募发行制度的考察与分析,构建了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第叁章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来建立中国的私募发行制度。第一节是证券私募发行的界定标准。主要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私募发行制度的分析,结合中国的情况阐述我国私募发行的确定依据及确定标准。第二节是私募发行制度中发行对象的界定。笔者在详细分析了美国与台湾地区对于私募发行对象的界定方法后,对中国私募对象界定的理念进行分析,并建立了中国私募发行对象的界定标准。第叁节是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美国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及制度中反射出的理念进行分析,论述了我国构建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及具体制度的构建。第四节是证券私募转售限制制度。笔者对于美国有关私募证券转售限制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分析了建立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原因,认为在我国建立私募证券转售限制时应该较为严格一些,并提出了我国私

杨少南[8]2005年在《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理论研究和中外证券发展的历史表明,证券市场是一个充满巨大风险和外部性影响的市场。我国证券市场虽已取得了一定成绩,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各项制度也逐步在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总体上仍处于新兴的、未成熟的阶段。加之我国市场经济本身尚处于转型时期,“新兴加转轨”便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资本市场的证券化程度不高和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前者尚可逐步提高、发展,后者的改进和完善则刻不容缓,否则我国证券市场的前景堪忧。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般均采用叁种方式进行制裁和救济:由政府证券管理机构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方式;由证券购买人、证券销售人或有关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由司法部门对违法者进行刑事制裁的方式。我国目前证券法律规制方面的最大缺陷是,过于注重行政制裁的方式,而疏忽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在上述叁种方式中,追究侵权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遏制证券违法行为及填补受害人损失方面的作用,较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的方式,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主要体现为效率高、证明相对比较容易以及节约国家经费诸方面。因证券违法行为的基本属性为侵权性质,故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应为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对证券侵权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价值不言自明。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究和法律实务领域中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开始重视对证券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务进行研究和探索,所发表的具有一定水准的学术论文已为数不少,相关专着亦开始陆续出版,但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证券侵权行为进行系统研究者尚鲜见之,且存在概念不甚准确、科学的情况。有鉴于此,本文意欲从较为宏观的角度,以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为基础并本着重视投资者权益保护、重视本土市场实情以及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精神,对证券侵权的一般理论以及各种具体的证券侵权行为进行较为系统地研究。 本论文共170000字左右,包括叁个部分,共七个章节: 第一部分 证券侵权行为制度。这部分共有叁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证券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第二章“各种具体类型的证券侵权行为”以及第叁章“证券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 第一章 证券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

胡玉立[9]2003年在《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1999年《证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法律规范调整的时期。但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证券发行人及有关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大多强调的是行政责任,而对民事责任只有一些简陋规定。本文从实体法救济和诉讼实现机制两个方面初步探讨了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对因果关系,只需证明虚假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通过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实行诉讼担保制度等来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诉讼机制。

刘艳军[10]2007年在《论证券欺诈诉讼》文中认为中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十余年历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我国国民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建设都起到了无可挑剔的积极作用。但整个市场由于发展超常规、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加之当时建立市场的主导思想是为国企解困服务,相对而言,忽略了保护投资者的内容。而由此衍发的市场监管滞后、上市公司市场圈钱、券商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比比皆是,直接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除加大社会各方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外,还建立了面向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诉讼制度。对于投资者遭遇证券欺诈而发生的求偿问题,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必须直接面对。证券欺诈诉讼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属于法律制度上的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问题的出现,暴露了现行法律制度的不一致乃至冲突之处。一方面,反映了改革开放进程中,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与颁行时间稍早而相对滞后的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该类案件表面上只是涉及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但由于证券市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其解决不是孤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指导各地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的规定。该规定的颁行是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标志和开端,也是我国司法急需与经济发展并进的需求。目前虽然有通过诉讼解决虚假陈述案件的可能性,但就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而言仍是非常薄弱和欠缺的。就目前尚无案件审结的状况看,投资者受保护的状况堪忧。比较国外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制度,关于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司法救济手段。正是这一内容的存在,因投资者的诉求而大大增加了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投资者权益也通过诉讼机制得以保护。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从券商暴利时代走到规范发展时代,对投资者保护也提升到异常重要的地位。目前,囿于法律规范的缺漏和操作性的缺乏,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事实上仍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上。虽然《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受虚假陈述侵害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渠道,但确切的说这并不是所开创的新制度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而是针对侵权诉讼,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运用于受理和审理在证券市场发生的欺诈案件,其侵权之诉的法理是早已有之。鉴于此,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前期暂停受理虚假陈述案件的规定则显得毫无依据。本文是一篇系统研究以构建诉讼程序为中心的证券欺诈诉讼的博士论文。全文由序言和正文六章组成,共15万余字。本文以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所引发的诉讼为研究对象,从欺诈、证券欺诈的行为类型、诉讼方式进行分析比较,主要探讨该类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参照世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则设计,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欺诈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技术设计。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从而给予投资者以保护即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不局限于现已出台实施的司法解释,而是在着眼于比较国内外证券诉讼机制的基础上,认真根据我国国情和现状,探究在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范围、管辖规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诉讼程序、执行以及如何防止滥讼等问题,从而分析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程序设计,以使整个机制在启动时能保证当事人便捷、高效的行使权利以及确保费用低廉等原则,切实起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序言主要概述本文的选题背景、价值和理论意义,以及涉及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针对目前证券市场欺诈行为频繁发生、投资者得不到有力保护的国情,深入分析我国理论和实践领域的研究现状,指出一些不足和缺憾。笔者认为,在面对证券欺诈这一新型诉讼时,应保持全新的视野和立足于经济及社会的立场。将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一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最直接能依据的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随着市场发展,此类案件可能呈持续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如何应对和解决该问题,立足于此研究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二是对于论文研究范围的界定问题,并非所有关于涉及证券的民事案件都将纳入本篇论文的范畴,只有证券交易行为与侵权相关时才成为一类较为特殊的案件类型。即是针对目前市场影响较大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案件进行分析研究,而将一般意义上股民与证券公司纠纷、股票买卖纠纷等排除在外。其目的在于细化对这些案件受理审理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叁是引用“证券欺诈”而未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为题主要是考虑到应与国外相关规定及称谓(Securities Fraud)相一致,其所指称的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即是一种侵权求偿行为。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该类案件审判尚不成熟的前期,整个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就该问题发起了积极的探讨,为推动司法解释的出台做了非常有益的工作。由于行业的差距,金融业法律人士、律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待此问题的看法上也是不尽相同。这就需要综合各方观点、统一认识过程,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第一章证券欺诈提出欺诈及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及构成要件并作分析,对本文研究的对象定位。在此章界定了欺诈与欺诈行为,并提出其构成要件,为下文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认定分析奠定基础。文章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将其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这一点是下文对证券欺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论述的前提。其后,界定了证券欺诈行为,提出了其构成要件有叁:(1)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3)损害与欺诈之间有因果关系。指出了证券欺诈行为与一般欺诈行为存在的差异,进一步分析了广义的证券欺诈与狭义的证券欺诈之间的区别,将本文的诉讼案件指向的欺诈行为定义在广义的基础上,即涉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因欺诈客户多属于一般性质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单一,所以未纳入本文研究范畴,其诉讼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解决。同样,因为目前欺诈发行的案例非常少,且这类案件还涉及监管部门发行审核问题,随着加强发行监管力度,此类问题将能得到妥善解决。第二章证券欺诈的主要类型将本文论述所涉及的证券欺诈的类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进行阐述并与国外对比介绍,阐释这几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及认定。此章所述内容在我国直接体现在《证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中,但关键在于仅仅是法条的抽象性规定,难以将证券欺诈这类复杂问题剖析清楚,更不用说仅以此为认定的依据。而且事实的多样性给案件的审判增添了难度,何况在这样一个全新的领域,如果没有理论的分析指导,其后论述将更模糊不清。文章集中分析了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这叁类证券欺诈行为,为审判该类案件分析了诸多事实情况,其构成了审判中事实认定的基础。第叁章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概述对我国证券欺诈诉讼进行概要分析,其中主要论述证券欺诈诉讼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评析、实施该制度的价值以及建立其的基础。证券欺诈诉讼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禁止到解禁的发展历程,可总结为:驳回起诉阶段、暂不受理阶段、有条件受理阶段以及审理实践阶段。笔者分阶段以案例事实及司法动态为依据,解析各阶段的特点及司法处理方式,把证券欺诈诉讼从最早的仅有刑事处罚到目前的民事侵权求偿并存的状况,进行了理性分析和探讨,并对此予以评析,其中涉及对多部司法解释的解析。对于证券欺诈诉讼的价值问题,从其市场作用的角度出发,提及了包括补偿、威慑功能在内的多项功能,进一步说明建立和完善该类诉讼制度的积极意义和现实意义。在谈及建立该制度的基础时,尝试性地提出了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基础等问题。第四章证券欺诈法律规范——以美国法为例,此章对国外证券欺诈法律规范方面的分析,并没有泛泛列举各国法律,而是有针对性的选取了最具代表性,也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国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为中心予以探讨。深入剖析了在其各法律规范下的证券欺诈诉讼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了作为原被告的资格问题、诉讼时效、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赔偿的确定等。第五章证券欺诈诉讼适用程序比较本章集中比较了不同国家涉及的证券欺诈诉讼所适用的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有利于我国建立该制度能得到充分借鉴。第六章构建和完善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程序这是本文的重点也是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完善和有益补充。以程序规则为主线,详细论述了从管辖、诉讼方式、当事人确定、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到裁判文书的执行等程序设计。重新审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结合国情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提出了利于实践操作的看法和主张。阐释了在程序中出现亟待解决的、不符合操作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有所助益的解决办法。本文从务实角度设想和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制度,这既为充分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为填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机制缺位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从系统论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等学科理论,采取定性研究的方法,对文献和实践进行分析。博取国内外该领域的研究现状和成果,以比较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探询程序设计理念。本文从实践角度入手,首先提出建立该项制度的积极意义和社会效果,然后将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制度加以分析研究,抽出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能加以改善运用的制度,理顺诉讼主体之间关系及程序步骤,优化诉讼程序,避免恶意诉讼。从证券类纠纷日益增多的现象,谈及如何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程序机制,从而完善和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上述方法,从整体上涵盖了我国建立证券欺诈侵权赔偿诉讼机制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D]. 王宋. 黑龙江大学. 2004

[2]. 证券集团诉讼研究[D]. 罗斌. 复旦大学. 2010

[3]. 中国私募证券法律规制研究[D]. 杨柏国.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4].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5]. 证券欺诈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 王琦.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7

[6]. 证券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谭清月. 云南财经大学. 2014

[7]. 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研究[D]. 张旭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杨少南.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9]. 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D]. 胡玉立. 安徽大学. 2003

[10]. 论证券欺诈诉讼[D]. 刘艳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标签:;  ;  ;  ;  ;  ;  ;  ;  ;  ;  

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