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学研究生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随着公益诉讼数量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适格的争议之声也愈演愈烈。然而,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我国法律对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公益诉讼;当事人;原告
所谓公益诉讼,即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从而提起的诉讼,其也是站在私益诉讼的向对面而言的。但是,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都无法得到一个确定性的概念来进行阐述。当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初露面容之时,其学者、司法从业人员以及大众对其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便是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只是站在维护公共的、集体的、大众的利益的角度去起诉损害公共利益的一方,从而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便是公共利益和诉讼的集合体。换言之,凡是诉讼内容涉及公共利益都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若按此概念给其下定义,我国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有关刑事公益诉讼,日本的行政法上所涉及的民众诉讼以及德国的行政法上所涉及到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其都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其三便是民权运动层面上所涉及道德公益诉讼。若从这个层面来解读公益诉讼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应该注意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背景下被大多数人所忽略主流意识,即在重视案件对社会产生好坏影响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公共利益和人权保护同社会时代变革之间的平衡,以及在时代变革的背景之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本文所谈的公共利益从外延来看,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然而其所波及之处又同个人的利益有所交集。我国学者目前在学理上经常谈及的民事公益诉讼无非是以下几种:其一便是因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诉讼。其二便是因环境被污染所引起的诉讼。其三便是国有公共财产流失所引起的诉讼。其四便是其他类别因公共利益被侵害所引起的诉讼。比如:预付式消费、露天煤炭烧烤以及政府不正当手段的采购等等所引起的纠纷和矛盾。就司法实践而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公益诉讼出现最多的情况就是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引起的公益诉讼。因为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其已明确规定,而对于其他所涉及到的人数众多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诉讼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明确的规定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无论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还是从司法解释的扩大角度而言,其都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都留下了扩张的空间。
因此,公共利益的概念,无论其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之中,其所涉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因为公益诉讼的立法也是历经三番五次的审核和变更,经反复推敲才被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如此饱受关注又经过多年酝酿的重大新出制度,立法者最终以一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和规定,其可以彰显立法者严谨又保守的态度。不仅如此,正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兜底条款,其很有可能会给人们公益诉讼的未来发展带来各种阻碍和困难。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完成一个思想的转变,即从立法的角度转向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而使得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范围的扩张得到实践和应用。
首先,对“机关”二字可以进行目的性的缩小解释。因为在司法理论之中,“机关”所涉的概念本身就很宽广,比如其可能包括所谓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或者立法机关等,笔者认为可以把此处的机关仅理解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为,无论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我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一般都会被作为公共利益的象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也普遍认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无论是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方面,还是在其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储备方面,其不仅具有一定的优势而且其社会地位也是其他“有关组织”所不能替代的,而且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之中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者和守护者。除检察机关以外,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生态环境受损后由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起诉讼”。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若可以,其又可以提起哪些公益诉讼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之中目前都仍然存在着争论。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方面的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才会导致公益诉讼纠纷的出现。然而如果把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列为适格当事人的原告,进而对违法者所提起公益诉讼,其是否会涉嫌行政职权化?又是否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其又是否符合行政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适格当事人,其同检察机关一样,都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在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其不仅代表着其已经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也意味着其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阻力已经得到了大大的降低,法院在处理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其麻烦和困难也相对较少。
其次,可以适当界定“有关组织”的范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其在我国民政部门目前的登记情况参差不齐。因此,为了更好的规制有关组织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对其进行限制和明确,或者通过司法实践对其逐步细化和规范。比如:对所涉有关组织必须经过依法设立和登记备案,其不仅在设立时间上要求在设立两年以上,其也必须要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若有条件的也可以要求其配备相应的法律专业人才。当然,无论如何,在没有立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其社会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其决定权都只能取决于法官。除此之外,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通过吸收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来弥补我国在此方面的不足之处。比如:法国的消费者团体和防止酒精中毒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在特殊情形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其也不是意味着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通常情况下,只有那些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已经持续运作了一定的时间且具备实际操作能力的社会团体,其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社会团体而言,我国可以给予消费者团体或者妇联团体等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而使其能够有利于解决公益诉讼的纠纷,进一步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最后,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的扩大解释。若严格界定“法律”的含义,其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如果以这种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刑事诉讼法》的第99条第2款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第90条第2款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若以此来严格界定公益诉讼所涉范围,那么其将直接阻碍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步伐。所以,笔者认为,这里对“法律”的解释不仅应该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其还应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相关立法解释。
在诉讼法领域里,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其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若一个人仅是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中的万千分之一,难道其就没有资格作为适格当事人了吗?由于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因而适当扩大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并得到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其也已经迫在眉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