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涛[1]2007年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学者和司法机关一般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代表。但如果从证据学的角度进行认真的分析,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并不具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提供巨额财产来源的线索或者一定证据即可,而不必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相反控方提供证据的责任却是绝对的、完全的。
董琳[2]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的理论研究价值在总则,而应用价值在分则。笔者以分则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论题,意图在于用总则的原理分析该罪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探讨该种罪名的应用价值,以期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性的罪名之一,其中的罪名、客观方面、主体、证明责任以及法定刑等方面争议较大。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着眼点,本文即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界定为不作为,其具体表现为“拒不说明”。以“拒不说明”为本文的线索,通过理论分析和比较分析,找到本罪存在的缺陷,以及对该罪进行立法完善的理论基础,最终通过相关配套规定的完善,建立起相对合理的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预防和惩治体系。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七部分,另包括导言、结语及附录,共计叁万五千字。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及立法价值。在这一部分中,除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和发展概况进行论述之外,笔者将对本罪的立法价值进行阐述,以明确本文的行文价值之所在。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问题。对罪名的归纳直接反映出对该罪本质的看法。笔者认为结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及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罪名应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落脚点在于行为人“拒不说明”的行为而非其它。第叁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问题。笔者以为,从现有的立法精神来看,本罪保护的客体为国家公务员的廉洁制度,而这对主体身份是有一定要求的,不能概括为普通主体;另一方面,正因为基于对这种廉洁制度的保护,防止有人钻法律的漏洞,应当将刑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纳入本罪主体的范围内。同时,对于单位能否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笔者持否定观点。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本罪应属于不作为的犯罪。如前所述,对本罪罪名的概括已经反映了笔者对本罪犯罪本质的看法。针对行为人“拒不说明”的行为,本罪应该属于不作为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要求行为人对超过其合法来源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来源进行说明时,行为人就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其违背这一义务,拒不说明或者不能说明,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而针对本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其余几种看法,笔者将在文章中作具体分析,此处不赘。第五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问题。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学术界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或者是同一的,或者是并列的。在两种观点之中,笔者基本认同并列说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相互并列的概念。且本罪并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不违背“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第六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问题。同贪污受贿等刑事犯罪的法定刑相比,本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起刑点低,应当在完善该罪名时提高其量刑幅度,同时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且量刑幅度较窄,这不利于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另外,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仅仅从自由刑上作出规定,而针对贪利型犯罪,应当适用财产刑。因此,作者认为应当提高本罪的量刑幅度,细分量刑档次,同时增加财产刑。使犯罪分子体会到得不偿失,放弃规避法律的思想,这才能真正弥补立法的疏漏,体现刑法的威严。第七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除了对本罪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之外,还应当从配套措施上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完善监督体制,以更好地做好犯罪控制,避免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真正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的立法价值,严密法网。通过上述分析阐述,本文希望能够在诸多争议问题中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从立法本意和实践意义中真正体现本罪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不仅仅是一种功利性的选择。
倪斐远[3]2005年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及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针对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制定的。该罪自设置以来,便在刑法学界引起非议,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废除本罪。笔者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出发,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分析的基础上,肯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并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有积极意义,但是在立法技术上需要修正和完善。在文中对最具争议性的几个问题,立法价值、司法适用、有罪推定以及立法完善的具体问题逐一进行了论述。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引言部分 交代了设立本罪的特殊社会背景。 第一部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部分,介绍了国内外关于本罪的立法沿革,并总结了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特点。 第二部分 重点分析了本罪的犯罪构成,在评析关于本罪犯罪构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依次提出笔者的对犯罪构成各个方面的重新界定,并对这种界定在立法价值上的意义进行了阐述。 第叁部分 重点分析了本罪的立法价值,在评析否定论与肯定论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本罪的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现实必然性,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价值,同时也是面对现实问题,法律的实然性选择这四个方面。 第四部分 本部分主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的修改建议,认为本罪的罪名,罪状描述及法定刑的设置上存在问题,对此一一提出立法修正的建议。 第五部分 本部分主要是对本罪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厘清。认为本罪不存在一般自首但是存在特殊自首;责令说明的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的阶段来确定;定罪后又查明财产来源的情况要根据具体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罪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上,认为本罪是一项特殊立法,可以超越甚至违背原有的立法原则,不应简单的归类为有罪推定或者是无罪推定;最后对证明责任的问题进行了评析。
方波[4]2006年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新罪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巨大变化,为了适应惩治腐败,达到依法治吏的目的。自刑法规定以来,即存在诸多争议,尤其近年来随着大量腐败案件的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更使得本罪罪名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法定刑是否过轻等问题突显出来,其社会效果颇受争议,处境尴尬,有人甚至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提出质疑,同时,围绕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也未达成共识。因此,从迫切需要的惩腐倡廉的司法实践出发,站在刑法理论的高度来透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问题,是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深化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讨论,本文以巨额财产来源罪的立法概况、立法缺失和立法完善叁个方面,从宏观上对该罪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 首先从立法沿革、立法价值和其他国家、地区对该罪立法规定等叁个方面入手,从宏观角度对本罪的立法整体情况进行了介绍,并对立法价值进行了思考,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合理的、必要的,具有积极的立法价值。 其次采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重点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法定刑等五个方面对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中的争鸣和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和比较,旨在发现我国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不足之处,并对这五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最后,在第一、二部分的基础上,重点提出自己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王苗雨[5]2005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析》文中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刑法分则中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之一。其中的罪名、概念、犯罪构成和自首、法定刑、追诉时效等方面争议较大。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着眼点,本文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界定为不作为,其具体表现为“不能说明”。以“不能说明”为本文的线索,通过理论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找到本罪存在的缺陷,以及重构该罪的理论基础,最终通过相关配套规定的完善,建立起相对合理的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预防和惩治体系。 具体来说本文分为六部分,另外包括导言、结语和附录。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起源和现状。以历史和现实为分析视角,介绍了该罪的发展历程,以及目前国际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予以规制的两种立法例。同时,通过介绍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历史溯源和现行状况,以此找到本文立论的外围性基点。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和概念问题。理论界对罪名的界定多达四十多种,根据罪名的确定原则,应当将本罪罪名定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本罪的概念也是有争议性的问题,本文概括性地列举了7种定义方式,通过分析这些界定方式的不完全合理性,遵循定义规则,最终界定出本文关于本罪的概念内容。 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问题。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文从以下四方面分析了其中的相关问题: 1、犯罪客体。列举了理论界存在的九种典型观点,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通过分析不作为说、持有说等五种典型观点,综合比较,本罪的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作为,具体表现是“不能说明”,并且其义务来源于叁方面。 3、犯罪主体。列举了针对本罪主体存在的四种不同学说,最终得出本罪的主体要件应当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列举了六种不同的学说,得出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应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朱同杰[6]2011年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认为本文阐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并就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划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其他相关罪的界限;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上,应加重刑事责任处罚;同时,要加大监察机关依法独立的监控,使腐败分子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王俊杰[7]2009年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理解与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即在多个方面存在争议,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举证责任、法定刑等方面充满争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据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将可能由五年提高到十年,但即便如此,仍未能解决上述的诸多争议,因此,本文试图就该罪的客观方面、举证责任,法定刑等方面展开论述,以理清理解与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的思路。
李志晓[8]2010年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研究表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行刑法典正式予以确认并将其纳入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此罪的设立,弥补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对遏制腐败、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尚不完善,加之缺乏相关的立法及实践经验,配套措施也不完备,该罪自成立以来一直存在颇多非议,焦点几乎涉及该罪的各个方面。因此,从迫切需要的惩腐倡廉的司法实践出发,站在刑法理论的高度来透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问题,是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该罪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粗浅见解。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该部分首先分析并总结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然后简要总结和分析了该罪的历史沿革,并探讨关于该罪的理论争议方面的问题,包括存废之争、是否属于有罪推定、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分别讨论了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观点后,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合理的、必要的,具有积极的立法价值,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属于有罪推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该部分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对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中的争鸣和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和比较,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源;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第叁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适用。该部分对最具争议性的几个问题,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非罪的界限、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是否存在自首等具体问题逐一进行了论述。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该部分指出本罪存在诸多弊端,主张对其从立法和相关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立法方面:本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都应予以修改。相关制度方面: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此为本部分的重点,笔者独辟蹊径,大胆剖析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难以出台的主要原因,赞成并主张“赦免原罪换取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出台”的观点;其次,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最后,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
任冰[9]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一度成为惩治腐败的有力武器,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并没有达到设立时的初衷。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比较与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意图深入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期该罪趋向完善,更加有力地发挥其独立作用。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共分为六部分:首先,引言部分。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具有争议之罪名,有必要对该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进一步研究。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起源,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并肯定了该罪积极的立法价值。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要件、主体范围、共同犯罪、自首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评析诸种观点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并论证笔者自己的观点。第叁章,比较研究。首先,比较、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相关罪名的关系;其次,从立法罪名、主体范围、财产方面、说明程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详细地比较、分析了中外刑事立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立法特色,并提出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特点与缺陷。第四章,通过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现实矛盾及负面影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一方面以立法条款的形式提出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具体完善模式;另一方面从制度建设上提出建立健全与该罪相适应的各项配套制度,具体为: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金融监管机制和建立监督制约制度。最后,结论与参考文献部分。
刘建立[10]2008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的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罪是一个争议不断的罪,既有观点认为它的设置有利于惩治腐败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几乎成了贪官的避风港;既有观点认为它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回到了有罪推定的老路,也有观点认为它没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在本文中将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与无罪推定原则关系以及证明责任问题进行详细论述。刑法的解释应该遵循体系性原则,如何把刑法解释得更为合理,与体系里的其他部分相和谐,应该是刑法解释所要追求的目标。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要追求一种和谐的刑法解释目标。把本罪的解释与刑事诉讼结合起来解释是本文所运用的方法之一。因此,本文从尊重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把本罪中的“说明”行为定位为程序性要件而不是客观方面要件,并反驳了本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例外的观点,同时认为证明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方一边,辩方需要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J]. 张小涛. 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D]. 董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3].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及制度完善[D]. 倪斐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D]. 方波. 安徽大学. 2006
[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析[D]. 王苗雨. 山东大学. 2005
[6].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J]. 朱同杰. 新西部(下旬.理论版). 2011
[7].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理解与适用[J]. 王俊杰. 现代经济信息. 2009
[8].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 李志晓. 河南大学. 2010
[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任冰.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的思考[D]. 刘建立. 吉林大学.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