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肖夏[1]2011年在《绿色专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际知识产权和公共政策问题作为WIPO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近几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多哈公共健康宣言达成之后,知识产权和环境政策问题就成为了新的聚焦点。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强制许可等环境相关技术的转让制度的合理性等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另外,绿色专利制度成为了新兴的用语,不同的学者在论述各自的问题时会为了论证的方便随意使用这一词汇,导致绿色专利的用语广泛和缺乏统一性,成为了一个空泛的模糊的词汇。究竟绿色专利制度的范畴应当如何划定,构建绿色专利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何在,绿色专利制度在哪些方面对传统专利法规则做出了修改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获得进一步的解答。全文共分五章,整体的写作思路是以公共产品理论为出发点来解释绿色专利制度,将专利解释为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并将专利法的目标重新定义为实现公共产品供应的最优化。为了实现公共产品供应的最优化,专利制度必须与环境政策相协调,在制度层面上作出相应的修改,从消极层面和积极层面作用于环境相关技术,建立环境友好型的专利制度。本文第一章是对绿色专利问题的概述。国际组织和各国的一些文献中对于绿色技术的定义纷繁多样,但通过对其特征和分类的描述至少可以将其定义为具有环境有益性价值的技术。文章通过阐述公共产品理论的内容解释了专利作为公共产品提供方式的作用,并论述了绿色技术专利化的必要性和原理。国际知识产权体系因欠缺再分配机制导致公私利益失衡,而环境相关技术的双重外部性使这种倾斜所造成的损害变成双倍。绿色技术专利的规制规则并不等同于绿色专利制度,绿色专利制度应包含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而绿色专利制度所追求的公共产品供应最优化目标由于涉及到多重利益主体导致了叁个层面的矛盾和争议。第二章论述了绿色专利审查与获取问题。绿色专利要具有消极和积极两个层面的作用,专利审查标准就应当包含环境非损害性标准和绿色技术的判定标准。参照欧盟专利办公室一些案例和国际组织的谏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环境非损害性标准。绿色技术的确定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什么样的技术可以归属于绿色技术的范畴,从而享有专利法上的特殊待遇。由于审查标准发生了变化,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审查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划分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为了鼓励绿色技术的传播,特设的快速审查程序以及特殊的审查费用安排可能起到的积极效应。第叁章论述了绿色专利的限制和例外条款以及强制许可问题。TRIPS30条是专利的限制和例外条款,WTO专家组对30条的解释(即叁步检测法)一直以来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批判,尤其是在绿色技术领域叁步检测法的改革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气候变化议题下,强制许可规则的修改成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论战的焦点。在绿色技术领域适用强制许可是具有可能性的,但是由于强制许可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绿色技术的特殊性,使其在绿色技术转让中的所用并不如人们所想象的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强制许可的出口限制是违反国际贸易原理以及专利法原理的,发展中国家争取消取出口限制条款的努力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第四章论述了绿色专利的叁个新型法律实践。环保专利共享计划参照了开源软件的模式,成为一种新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传播的经济和法律模式。它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使用者创新和开源合作创新的需求并实现了绿色技术的共享,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环境成本内化的专利体系将环境成本转化为各种专利税费内化入专利体系之中,利用了再分配理论,解决了双重外部性问题,实现了国内和国际机制的接轨。但是由于一些国际机构形成和运行存在困难,使该制度的付诸实施仍然需要进一步努力。作为公共部门研究成果的绿色技术专利的需要采取特殊许可规则。本文以美国《拜杜法案》的修改为起点,论述了公共研究机构研究成果在绿色技术领域的角色,以及建立对社会负责的许可方式的必要性能。第五章论述的中国绿色专利的审查及其他相关规则的完善。绿色技术产业在中国的发展和传播有其特殊性,中国作为世界工厂虽然能够提供和生产众多的绿色技术产品且但未能真正掌握众多核心技术。中国专利法中应当引入环境相关标准,并可以参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确定该标准。在中国建立绿色通道快速审查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机构配置,这在短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发达国家有一些主张为了改善环境,促进环境友好技术创新应当延长这些技术的专利期限,但这在中国并不适宜。美国哈奇——维克斯曼法案的改革是针对药品行业的,比较药品行业和绿色技术行业的差别即可知专利期限延长在绿色技术领域尤其是在中国是完全不合理的。2008年新专利法对强制许可规则虽然做出了改进,但仍留下了不少的缺憾之处。中国在国际谈判中应当力争更加有效的使用这一措施,并不断完善国内竞争法以有效利用TRIPS31(k)的出口限制豁免。中国公共研究机构成果专利实施面临众多困境,这同样映射在中国绿色技术领域,必须对此作出适当的改进才能实现绿色技术的自主创新与传播。绿色专利制度的构建并不只是要顺应促进减排技术转让的需求而修改专利法,而是从专利法意图实现公共产品提供最优化的本质目标出发,考虑环境相关技术双重外部性的特殊性,调整专利法的部分规则以减低专利法的不当外部效应,尽可能增进专利法的良好外部效应,最终实现专利法与环境政策的协调。

林琳[2]2004年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其中为公共利益目的之强制许可在专利权稳固保护的个人权利面前有效的发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发展中国家为本国国民健康而利用为公共利益目的之强制许可所做的努力不禁促使人们思考: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严峻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是否与专利保护的先进技术得不到广泛推广应用有关?为环境保护目的之专利强制许可是否有存在和实施的可能?本文将通过对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为中国在环境保护中适用专利强制许可寻找理论和实践上的根据。本文全文共为五个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 专利权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概述。本章通过简述知识产权、专利和专利权以及专利强制许可的产生发展历程,揭示专利和专利权的性质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出现的决定作用,从而指出专利强制许可的作用和意义所在。第二章 国际条约、中国以及外国法律关于为公共利益目的之专利强制许可规定。概述《巴黎公约》、TRIPs和中国、日本、美国专利法对为公共利益目的之专利强制许可的态度,比较各国在该领域法规规定和实践上的异同。第叁章 专利强制许可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和必要性之突出表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通过分析技术对环境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对绿色技术的迫切需要指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和必要性。第四章 为环境保护目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可能性。分析如何在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对为环境保护目的之专利强制许可未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为其从为公共利益目的之专利强制许可处获得合法存在依据。第五章 专利强制许可适用于环境保护在实施中的阻力与障碍。虽然专利强制许可可以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巨大作用,但本章分析了在实践该制度时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障碍,由此指出各国法律仍有待完善。

刘强[3]2009年在《国际贸易相关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为重要的专利保护利益平衡机制,是促进专利技术转移和传播的重要手段,以及实现与专利技术有关的社会目标的重要途径。从专利强制许可的历史发展来看,专利权最初是一种由国王或封建领主所恩赐的封建特权,而强制许可的前身则是专利撤销制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是对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国际协调。此后的多哈宣言、2003年总理事会决议和2005年TRIPS协定第叁十一条修正案也体现了通过专利强制许可促进技术转移的要求。在国内法层面,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和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具有各自特色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适用于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交易。专利制度能够发挥促进技术转移的作用,主要是由于其能够产生减少技术交易成本的作用,而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则是由于在某些领域无法起到减少交易成本作用,反而突显其独占性对于竞争关系带来的危害。专利强制许可在进一步减少交易成木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以此为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是有效实施强制许可的关键。同时在与国际贸易密切联系的背景下,该制度对于实现专利制度价值取向由保护私人权利到实现社会价值的转变起到推动作用。专利强制许为消除国际技术贸易及同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障碍提供有力支持,特别是克服同技术标准有关的技术壁垒所造成的交易成本过高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技术标准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而技术标准的专利化倾向使得其促进技术贸易的功能受到限制。各个标准化组织已经制定了专利政策加以应对,各国法律对于技术标准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和专利问题加以规制,并在适当时候引入强制许可作为救济措施。与技术标准有关的强制许可主要体现在防止欺诈行为、反垄断法救济和防止专利阻遏行为等方面。而在实施与标准有关的强制许可中,应当着重解决明确专利权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确立专利政策中的事先协商原则、明确专利权人退出标准化组织后的有关义务,以及有效解决技术标准中的强制许可费问题。专利权对于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在促进生物技术发展和新药开发的同时也对于研究工具的利用和药品的传播和可获得性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可能会增加研究工具技术转移和医药技术转移的交易成本。对于新药品的发现、研发和推广叁个阶段来说,专利权都能够在激励创新方面产生积极作用,但是也因为其独占性可能对技术转移和利用造成阻碍,以及产生药品价格过高问题,不利于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专利强制许可在专利池和科学实验例外等条款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可以解决研究工具专利可获得性问题。在加拿大、巴西、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TRIPS协定实施后均发生药品强制许可实施或者申请实施的案例,为TRIPS协定框架下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借鉴。发展中国家在实施强制许可中面临多边或者双边的国际法律规范限制、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不完善、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负面影响以及技术和经济条件落后等不利因素,需要通过解决国际规范限制以及加强国际和区域合作并增强实施能力和采用有效机制加以解决。我国1984年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1992年、2000年和2008年叁次修改都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强制许可行政规章对颁发强制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做了进一步规范。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规则制定上符合减少交易成本的要求,特别是采用先行协商规则等,尽管该规定在2008年修正时发生变化。反垄断法的制定为该领域实施强制许可提供了法律基础,对于申请人资格问题、强制许可转让、强制许可使用费和强制许可司法审查问题而言,我国专利法总体上合理但仍需要进行细化和调整。我国要有效实施强制许可还需要克服政治、经济和文化等诸因素的制约。我国在实施TRIPS协定修正案和与贸易壁垒有关的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问题上,应对强制许可制度加以完善。总之,专利强制许可需要在专利制度基础上起到减少技术交易成本的作用,并且在推动专利制度从保护私权到促进技术转移和社会价值实现方面做出贡献。在国际技术贸易和与技术有关的货物贸易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需要通过专利强制许可进一步克服技术交易的障碍,促进贸易和经济不断发展。专利强制许可不应当是单纯的利益平衡机制,而应当发挥促进作用,以有效实现其潜在的功能。

肖海棠[4]2010年在《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专利法是一种协调和平衡知识产品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而专利权限制制度,正是这一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构建是专利法在社会中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在国际社会对专利权保护呼声越发高涨的背景下,在发达国家极力主推知识产权霸权的策略面前,如何进一步认识和完善专利权限制制度、发挥专利制度应有的宗旨和功能、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七章。本文第一章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概念出发,研究和界定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探讨专利权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方向。通过本章,本文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对专利权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制度,其体系既包括内部限制制度,也包括外部限制制度。作为专利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限制制度与专利权保护制度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作用。而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发展过程可知,该制度既承载着专利权持有人、使用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过程,也镌刻着专利权权利扩张与限制的不断交替斗争的过程。由此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一个在利益格局动态发展中不断调整、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工具。本文第二章从社会现实、经济学分析和法理分析的角度,论述了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理论依据及其适用原则。本章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存在既有国内层面的因素也有国际层面的因素,是国家将之作为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必由选择。专利权限制制度是符合经济分析的最佳制度选择,也是利益平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多个法律原则演绎下的必然选择。本文第叁至四章属于专利权内部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部分,分别研究了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和特殊限制制度。第叁章所研究的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虽然各国采用的具体情况和范围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权利用尽例外、先用权例外、临时过境例外、实验使用例外、伯勒例外等制度。由于权利用尽问题(特别是平行进口)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国立法和实践不尽一致;先用权制度和实验使用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其中某些具体概念和适用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差异也较大;伯勒例外作为一种新兴的例外由于其关系到公共健康问题而备受关注,因此在该章概述一节之后,对上述四个制度还各安排一节进行较深入的探讨。第四章所研究的强制许可制度在近年由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的突出而受到高度重视。该章从强制许可制度的历史起源和发展出发,概述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依据、意义及各国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为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类型的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以及“当地实施要求”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进行深入分析,指出此类问题的重要性和现实性,并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对如何更好地利用TRIPs协定有关规定提出了建议。本文第五至六章属于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外部限制的比较研究。其中,第五章从民法和合同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第六章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分别进行了研究。第五章主要抓住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可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影响,从原理出发并结合司法实务进行论述,指出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其行使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民法的规制和影响。第六章则主要根据美国、欧盟、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竞争法立法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对TRIPs协定所明列的叁种滥用行为的规制措施,探讨竞争法对专利权的限制问题,指出专利权受到竞争法规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两者关系的协调与共存仍然需要予以高度关注。由此指出外部限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适用规则,专利权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随着不同的背景和环境存在“度”的衡量和胶着。本文第七章对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一定体系。然而,内部限制制度仍然有许多不足需要予以完善,外部限制仍有许多空间需要予以构建和补充。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我国必须认真研究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限制的相互关系,认真研究专利制度背后隐藏的利益纷争,建立和完善适合国情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最后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本章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本质和发展态势进行总体解读,指出在当今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专利权保护浪潮面前,发展中国家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冷静理智地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制度拉锯战中的利益平衡,结合国情,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

廖志刚[5]2010年在《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把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作为切入点,结合利益平衡和反垄断法等原理,围绕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的对立统一关系展开论述,力图解决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继续共生共存、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全文由七个部分组成,除引言之外,其余六个部分分别为: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的关系;知识产权对自由贸易的非制度结构障碍及克服;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对自由贸易的影响;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想。第一章为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的关系,包括叁节:自由贸易;知识产权和自由贸易共生于市场;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的目标协同性。在自由贸易演进的历史长河中,先后出现过“绝对优势理论”、“比较优势理论”、“要素察赋理论”和“新贸易理论”等学说。知识产权制度与自由贸易都旨在形成合理的贸易秩序,实现市场利益;在运行机制上,知识产权表现为具体制度性的社会结构,而贸易自由则是一种原则和抽象理念。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它首先是私有财产权,但同时也具备人权属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但对其保护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应努力平衡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自由贸易主宰着知识产权发展的方向和未来。我们研究自由贸易就不能不关注知识产权在其中的作用;研究知识产权也不能不关注知识产权制度对于自由贸易的现实和潜在影响,以寻求能够促进自由贸易、公平贸易和社会公共福利的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是实现自由贸易的手段,对自由贸易而言具有秩序价值;自由贸易对知识产权而言,是后者追求的目标和逻辑结果,知识产品的财产化就蕴含了进行交易的愿望。知识产权有一个发展的历史轨迹:从内到外,即伴随国内市场的成熟而产生,之后又伴随着国际市场的开拓而扩张,自由贸易使知识产权本身获得了新的增量。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目标协同性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扩张和国际化与自由贸易的拓展。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个世纪里,知识产权在权利范围和权利保护对象上出现了一种尽管并不统一但是规模却相当大的扩张。自由贸易的拓展为知识产权权利结构本身提供了经济制度上的基础,当这一拓展达到跨国阶段时,自由贸易产生了知识产权立法国际化和一体化需求。第二章探讨了知识产权对自由贸易的非制度结构障碍及克服。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具有目标协同性。但它们之间的这种协同性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没有抵牾,甚至有时候可能在外观上产生技术私有化与经济效率悖论的错觉:对新智力成果的私有化过程有利于解决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问题,但私有化所激活的资本市场调控机制同时也产生了垄断市场权力的所有弊端。这种矛盾是否能够解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可能失灵,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就表现为对自由贸易的某种非制度结构性障碍。非制度结构性障碍,是指这种障碍并非制度的必然逻辑结构,是可以克服的。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还是专利集中和专利标准化的趋势,其对自由贸易产生的潜在困难和威胁,如果用问题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可以归结为“如何配置利益”。与有形物所产生的利益调节规则不同,知识产权的利用配置须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在权利扩张、权利集中领域的适用,是以知识产权非自愿性许可制度形式呈现的。就现行的具体制度而言,就是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以及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版权、专利权许可进行政策性干预就是阻碍了交易自由;恰恰相反,这种政策性干预目标很明确,是为了形成更大范围的自由贸易。此外,促进文化形成-民主政治和“天下”思维的补足,也是克服非制度结构性障碍的重要思路。国际层面的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的协调促进,除了社会心理和制度理念的重构之外,还应当引入“政治对话”的具体措施。在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利益问题上,世界性制度的形成和利益的平衡在现实上尽管是遥远的,可他们又是当今世界的迫切需要。克服这一带有悖论性的难题,可以将解决的思路放在“对话”上,尤其是哈贝马斯所想象的满足了理想商谈条件的长期理性对话。第叁章论述了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对自由贸易的影响。知识产权的法律肯认可以说是市场竞争和贸易在制度上的起点;赋予知识产品以专有权的法律形式,激励了创造者的创新热情,同时也成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利益刺激和制度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波斯纳认为“市场与财产权携手并进。财产权为私人经济活动提供了基本激励,同时也是交易的起点,而资源则借助交易而转移到它们最有价值的用途上。”事实上,从贸易角度而言,这一论证似乎也证立了知识产权贸易以权利为起点。因为,信息自由的直接目标往往就是实现市场利益。自由贸易直接表现为市场主体的缔约自由和对最大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在商业贸易中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就知识产权的缔约自由和最大商业利益的实现可能性,是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制度的重要目标。一般而言,权利的缔约自由往往与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预期是一致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缔约自由可能要服从于其他因素的考量。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很明显不同于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因此也不属于经济学的传统科目;但是,如果能够对经济学家研究市场的基本分析工具进行改造并加以发挥,按照波斯纳的理解,更宽泛地运用经济学将成为可能。因为经济学家有一个作为基本工具的假定,“即人们都是自己满足度的理性最大化者”。人们在贸易活动中以理性为支配实践着行为的自由;同样地,在出现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下,市场主体仍然可能在理性的指导下寻求制度上的救济,并努力获得与正常贸易状态下可期待的一样多的利益。本章就我国现行司法、行政、公共政策等方面对市场自由贸易的影响进行分析,力图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规则的语境中勾勒信息产权制度与市场交易的互动关系及未来愿景。第四章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知识产权滥用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指的是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权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导致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章分别剖析了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许可中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结合中的知识产权控制行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等行为以及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产生的原因。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在其2002年知识产权报告中说,知识产权似乎已蜕变为发达国家在全球扩展其商业模式和争夺经济霸权的得力“帮凶”。一些跨国公司变本加厉,利用不断修改法律等手段,进一步扩展保护范围,提高保护程度。他们完全“异化”了制度,现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再是鼓励创新,而主要是保护这些巨头的商业模式。这就极大地阻碍了知识传播,影响了新技术扩散,制约了创新活动。禁止权利滥用,实现知识产权行使与保护知识产权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对权利人的权利、非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给予充分的考量和注意,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非权利人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第五章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体系入手,探讨了如何对贸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基础分别为知识产权滥用是对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违反、对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违反和对贸易自由原则的违反。那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也分为叁个部分,即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制、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和竞争法的规制。内部限制即权利本身所包含的界限,意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旨在承认并保障权利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自由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就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内部规制而言,分别从专利法、着作权法和商标法的视角,探讨了如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需要的活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由于大量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都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因而由竞争法对实质上限制了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是完全必要的。第六章从“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与完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的若干构想”以及“完善对滥用知识产权诉权的法律规制”叁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想。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至此,我国顺利完成了对专利法的第叁次修订,使其更趋完善。这次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专利权保护,维护公众权益,合理平衡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专利权滥用,如完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增加有关药品或医疗器械专利侵权例外的规定,增加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通过了备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真可谓“十年磨一剑”。反垄断立法固然重要,但建立能够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更为重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王岩[6]2016年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认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叁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叁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叁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叁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叁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叁,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周兴国[7]2012年在《完善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思考》文中认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不仅是各国专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TRIPS协议及多部国际条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时,并未充分利用TRIPS协议和有关国际条约为我们提供的空间,反而有些规定过于严格,甚至超出了TRIPS协议的要求,导致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不能起到充分保护公共利益、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等方面的功效。因此,如何完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使其符合我国社会实际需要,成为我国学界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比较域外主要国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查阅相关国际条约,并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得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存在如下叁个问题:一是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必须具备实施条件,显得过于严格;二是在专利强制许可实施理由的规定方面,一共规定有五种实施理由,但是这五种理由中存在着范围模糊的情况,其实质是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变得过于狭窄;叁是强制许可的程序过于繁琐,不能让专利强制许可及时的得到实施。面对以上的这些问题,文章在学习众多学者在这方面的观点与建议后,提出从主体、实施理由和程序叁个方面在立法层面进行完善,总结出:删除“具备实施条件”的规定从而扩宽申请人主体资格;增设“政府使用”和“环境保护性使用”等公共非商业性目的使用进而增加申请理由;改司法诉讼为行政复议,明确规定强制许可生效时间来简化申请程序。最后,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

任万岱[8]2013年在《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为专利权限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中,一直充当着重要角色。许多国家通过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缓解甚至解决专利产品高速增长所引起的专利权滥用和公共健康问题,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良性经济秩序,彰显了该制度的价值。我国的这一制度也建立了近叁十年,实践中发生了专利权滥用案件,也频繁发生着各类公共健康危机事件,有实施的迫切需要和必要却没有真正实施过。这无疑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违背的。本文希望通过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进行深度客观的剖析,探究出现阶段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实践重点。剖析出造成我国专利强制许可零实施困境的主要原因,并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应用的先进的立法设置和实践经验。为完善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提出建议并为将来该制度法规的进一步修订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概述。指出应从广义上对这一制度进行定义,客观评析出这一制度利弊共存,推断该制度可能为更加合理的规范专利权行使的制度或措施所代替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现实立法中要明确专利强制许可需要发生实施例的意图和强化反垄断法等的外部限制功能,以此促使专利权人提高守法意识进而自发地减少滥用权利的行为;在实践中要灵活运用反垄断法和某些行业的特别法颁布强制许可促进和规制技术的应用。第二部分是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实践概况以及实践中零实施例的原因。以新《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颁布为契机,对比分析了这一制度立法进程和制度取舍。针对实践中零实施例的现状,围绕价值取向、专利法中的立法缺陷和反垄断法的规范缺陷分析了成因。第叁部分是国外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众多国家中针对我国实际,选取并分析了美国和印度的立法和实践状况,借鉴美国的制度设计和运用方式,注重专利强制许可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在运用方面始终以本国的经济政策和需求为导向并采取内外有别的政策;借鉴了印度有关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立法技巧和实施,善于挖掘国际条约对发展中国家的软性规定,适度扩大和灵活设置专利法中适用强制许可的情形,在实践方面,不可完全依赖协商和强制许可的威慑作用,而是要积极果断地践行这一制度。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建议。在分析了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和立法实践重点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的不足从两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是现阶段法律法规的完善,在专利法中合理设置强制许可的法定事由缓解实践应用的局限性,合理简化强制许可的程序,制定出台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指南,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充分的专利强制许可适用情形,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专利强制许可条款;另一方面是合理运用的建议,要合理配置专利行政部门的裁量权,转变实施思维,在专利法适用一筹莫展的情况下以反垄断为事由实施强制许可。

张孜仪[9]2009年在《论生态文明视野下的专利制度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态危机的出现和生态文明的倡导使专利制度和环境保护两个原本相互独立的制度发生了遇合,专利制度的生态化成为其契合点。专利制度应该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考量环境伦理,以防止因专利权的滥用而引发生态危机。这需要在公共利益原则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引导下调试专利制度,以期其对发明人的创新自由予以适度限制。专利制度生态化有其深刻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和法理基础。现行专利制度具有生态两重性,生态正效应表现为替代、导向和激励等功能;生态负效应表现为引发环境污染、破坏生物多样性及阻滞生态技术的移转与扩散等后果。国际社会正在为充分发挥专利生态生效应功能的同时,抑制其负效应的进一步扩张而不断努力。国际公约及外国法已有将生态因素纳入专利制度的尝试,国外学者亦有呼吁专利制度生态化的理论着述,但在目前经济发展这一主导力量的牵引下,以上努力显得仍然薄弱。专利制度对我国来说舶来未久,要求其生态转向更显得超乎所能,但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背景下,专利制度的生态化凸显其必要性。前述专利制度生态化的尝试,为我们提供了制度构建的路径指引。应从确立环境友好理念、专利客体制度、专利实施前风险评估制度、专利审查申请制度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等方面对专利制度进行生态化重构,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专利制度生态化的设置,并非要以牺牲经济发展为代价来谋求生态平衡,相反,其体现了现代社会中公权对私权的介入和渗透,体现了环境因素对技术发展异化的规制和监管,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证。

陈峥嵘[10]2017年在《绿色知识产权体系构建与优先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气候变暖,极端天气频发,水、土壤、大气、海洋的污染日益严重,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资源的稀缺性逐步显现,给人类生存与发展带来了现实的威胁。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面临的发展与环境的冲突问题更为突出,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绿色发展是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的重要路径,从依赖环境、资源转向依靠科技和人才。作为与科技创新最密切的制度,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竞争的核心内容,应在保护生态环境、实施绿色发展战略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环保导向缺乏,绿色知识产权创新激励不足。本文以生态学、公共管理、知识产权等相关理论为基础,将生态伦理、环境保护的要求融入到知识产权的目的、价值、方法、原则以及具体措施之中,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绿色化”改造,探索构建绿色知识产权体系,倡导优先发展绿色知识产权,并提出了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首先,论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对生态环境的作用入手阐释了构建绿色知识产权体系的必要性。在分析国内外相关领域研究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和知识产权自身特点,分析了绿色知识产权的功能,面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导向缺失的现状,以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绿色发展、应对国际竞争、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现实背景,论述了将生态伦理、保护环境的价值理念融入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其次,论文以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或载体的“绿色化”或“生态化”为基础,进行了绿色知识产权的概念、内涵和体系的建构。在归类梳理国内外专家学者对绿色知识产权界定的基础上,通过界定绿色技术、绿色作品、绿色标识等权利客体,明确“绿色专利权”、“绿色着作权”、“绿色商标权”等绿色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着力从理念与目的、客体与内容、应用与保护等方面探索构建我国绿色知识产权体系,将知识产权静态制度和动态运用相结合,详细地阐述了绿色知识产权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容。第叁,论文从实现绿色知识产权价值目标的角度,探讨了部分与绿色知识产权紧密相关配套制度。论文结合绿色知识产权的体系构建和作用发挥的需要,分析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绿色产品标识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和权利穷竭原则,行政和司法裁量“绿色化”等配套制度。第四,论文结合国际国内形势,以我国知识产权现有政策资源为基础,提出绿色知识产权优先发展策略。论文主张在区分绿色知识产权与普通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倾斜性地加大绿色知识产权的支持力度,采取优先审查、加大投资、减免相关费用、政府优先采购等多项优先发展措施,以满足知识产权现代转型、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实施绿色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 绿色专利法律问题研究[D]. 肖夏. 武汉大学. 2011

[2].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D]. 林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国际贸易相关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 刘强. 复旦大学. 2009

[4]. 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D]. 肖海棠. 武汉大学. 2010

[5]. 知识产权与自由贸易研究[D]. 廖志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6]. 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完善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思考[D]. 周兴国. 湖南师范大学. 2012

[8]. 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D]. 任万岱. 甘肃政法学院. 2013

[9]. 论生态文明视野下的专利制度重构[D]. 张孜仪. 华中科技大学. 2009

[10]. 绿色知识产权体系构建与优先发展研究[D]. 陈峥嵘.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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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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