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论文-陆静

非法人团体论文-陆静

导读:本文包含了非法人团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

非法人团体论文文献综述

陆静[1](2016)在《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首先厘清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概述其主要范围,通过介绍中外发展历程说明非法人团体在社会中日益凸显的重要作用,并基于这一现实反思我国目前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中存在的矛盾以及我国学者对于这一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其次通过介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域外立法中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问题的演变过程及现行立法规定,分析和探讨其背后的根本驱动原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域外立法加以学习和借鉴。通过介绍民事主体的发展进程,分析确认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论证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提出可以通过构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结构,不仅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良好衔接也能解决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最后,在介绍和评析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立法提出完善建议,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本文来源于《北京化工大学》期刊2016-05-28)

李昊[2](2015)在《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一文中研究指出非法人团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并与法人相对称的组织体。除传统的民事合伙外,德国民法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为其规制重点,日本民法还纳入无权利能力财团,并均以不同于民事合伙的团体法的构造来加以规范,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呈现出与合伙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接近。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出于诉讼的便利以其他组织来称谓非法人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非法人团体中异于合伙的团体构造——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未来的民法总则应当将合伙和非法人社团、财团并立为规范的重点,使非法人社团、财团回复到团体法构造的本质,并根据非法人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区分非营利性的和营利性的两类社团,在对外责任上区分规范。(本文来源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12期)

乔雪[3](2015)在《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团体组织不断涌现,非法人团体作为新兴的社团正在快步发展,面对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其在社会活动中的民事主体地位究竟如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28期)

杨赠卉[4](2014)在《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研究综述》一文中研究指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法律对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不甚明确,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是民事主体;如果不是民事主体,是否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如果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属于何种民事主体等问题都存在争议。法人拟制说从权利能力的设计过程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实在说从非法人团体的现实作用论证其法律地位。本文围绕这一问题,综述了这两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并对其观点的优劣之处进行了评析。(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31期)

王强[5](2014)在《论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通说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在各国民事立法上非法人团体分别有不同称谓,如德、瑞、意民法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而我国学界则称其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论文认为,非法人团体亦称作非法人组织,但非法人组织容易令人联想到法人组织这一不符合法理的名称,因此本文认为使用非法人团体更为妥帖。甚至,由于团体一词在法律上本身即为非法人,属于同义重复,直接运用“团体”似乎更为简洁清晰。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特别是民事实体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各派争执不休。主要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之观点属主流,但本文持“否定说”,并分为如下部分进行论证:第一章、非法人团体概述。本章对非法人团体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分类进行详述。第二章、非法人团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本章在前章的基础上,首先对法人的本质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法人是单数主体的,无成员。不同的是,民法上的团体本质是全体成员的集合,是复数主体。法人与法律上的团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次,本章简要介绍了德、日与中国大陆对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的学界研究成果。最后,本章试通过非法人团体几个重要方面的法律性质,提出笔者的观点:非法人团体自身不是民事主体。第叁章、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律地位。本章首先介绍了我国民事程序法对非法人团体的立法现状。其次,从程序当事人概念与形式当事人理论探讨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地位问题。显然,诉讼法为了实务之需要,将非法人团体的全体成员设计为单一名义参与诉讼程序。但并不能据此证明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10-15)

杨王刚[6](2014)在《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非法人团体是一种新兴的团体,它既具有合法性质又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我国的国民经济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目前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争议较大,本文主要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基础分析出发,提出了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相关设计。(本文来源于《环球人文地理》期刊2014年14期)

梁利君[7](2014)在《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主体若欲通过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其必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才得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关于业主委员会、合伙、铁路段(站)等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困扰着国内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比我国大陆地区更加深入,其立法也对该问题给与了不同程度的回应。观之我国,该问题的研究就没有那么深刻、细致。本文运用分析、比较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来论证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问题,以求厘清非法人团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支撑和现实需要,为新型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的地位提供支撑,为完善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提出相关建议。本文一共四个部分: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探讨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部分:问题之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得以起诉和被诉的前提是该主体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非法人团体首先在称谓、外延方面有诸多争议,在对其予以论证之后才能展开对其主体资格进行考察。观之域外法系该理论的发展历程,梳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享有的理论和实践探讨历程,为非法人团体享有诉讼主体寻求基石。第二部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考察。通过对相关国家、地区的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考察,并结合我国大陆地区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现状,归纳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以期为后文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第叁部分:海峡两岸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类型化比较研究。试图通过对应且具体的比较研究寻找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台湾地区先进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经验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不足。第四部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之完善。梳理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上该问题的现状,结合上文的理论分析、比较研究结论为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和立法上的若干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4-24)

周格玲[8](2014)在《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存在要素频繁地参与民事活动。但是对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当前法学界存在着多种意见。本文尝试着透过现有的主体资格理论,思考界定民事主体资格的相关确立条件,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阐明民法典将增设第叁类民事主体这一必然趋势。(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11期)

陆琳[9](2013)在《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民法主体制度是核心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无疑是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用历史研究、逻辑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分类、发展现状和法律地位等,回顾了民法主体的发展历程,通过对民事主体成立标准的辨析,阐述了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对民法典主体制度进行了一定探讨,也对几种重要的非法人团体进行了重点分析。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非法人团体概述。阐述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分类、民事主体地位的现状、特别是我国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其他国家对此问题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特别是针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实现的重大“突破”以及英美法系的不同处理方式进行了对比分析。第叁部分以确认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法律人格为视角,通过人格与权利能力的重点分析,提出应赋予非法人团体以民事法律地位。第四部分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思想的发展历程、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需要出发,提出了民事主体结构已然面临着多元化的趋势,用科学的历史观提出了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成为客观需要和发展趋势。论证了我国确立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需要、调和法律冲突、符合国家经济体制以及民法具有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论证。第五部分对几种典型的非法人团体进行了重点论述。包括设立中的法人,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本文在对非法人团体进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应认可非法人团体为第叁类民事主体的观点。(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3-05-01)

陆琳[10](2013)在《非法人团体民事法律地位之比较法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今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非法人团体,他们广泛参与着社会经济活动。如何看待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是法学理论的长期争论点。本文通过对各国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上的比较,从而探讨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发展方向。(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3年11期)

非法人团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非法人团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并与法人相对称的组织体。除传统的民事合伙外,德国民法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为其规制重点,日本民法还纳入无权利能力财团,并均以不同于民事合伙的团体法的构造来加以规范,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呈现出与合伙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接近。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出于诉讼的便利以其他组织来称谓非法人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非法人团体中异于合伙的团体构造——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未来的民法总则应当将合伙和非法人社团、财团并立为规范的重点,使非法人社团、财团回复到团体法构造的本质,并根据非法人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区分非营利性的和营利性的两类社团,在对外责任上区分规范。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非法人团体论文参考文献

[1].陆静.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研究[D].北京化工大学.2016

[2].李昊.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3].乔雪.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探讨[J].法制博览.2015

[4].杨赠卉.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研究综述[J].法制与社会.2014

[5].王强.论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D].华东政法大学.2014

[6].杨王刚.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研究[J].环球人文地理.2014

[7].梁利君.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8].周格玲.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法制与社会.2014

[9].陆琳.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D].大连海事大学.2013

[10].陆琳.非法人团体民事法律地位之比较法考察[J].法制与社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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