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敏[1]2004年在《深圳特区民族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深圳是我国最早建立和最具代表性的经济特区,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这座移民城市的综合经济实力已跃居全国大中城市的前列。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表明,深圳市少数民族人口已有22.5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增长速度数倍于该城市中汉族人口增长速度,成为广东省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城市,也是继北京之后我国第二个拥有56个民族成分的城市。 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其少数民族人口如此迅猛地增加,是人们始料未及的,在这种新情况下,如何将深圳建设成为展示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前沿“窗口”愈显重要。掌握深圳民族关系状况,有力地开展民族工作也势在必行。深圳市的少数民族从无到有,由少到多,深圳的民族问题也从无到有,民族关系呈现出具有深圳特色的发展轨迹。研究深圳的民族关系,不仅对沿海经济发达区域,特别是珠江叁角洲地区杂散居民族关系的探究有特殊的意义,而且对我国其他地区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作为先于其他城市发展起来的深圳的民族关系的特点具有典型性,在民族关系上已显现出来的问题也将在其他城市中陆续显现出来。因此,加强深圳市民族关系的研究,加强解决民族问题的对策和措施研究是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由于各种原因本文还未能对深圳的民族关系作出更加深入地论述,只大致分四章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讨。论文的绪论部分对相关的城市民族关系理论作了简明阐述,同时对本论文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作了必要的交代。第一章概况分为两节,对深圳的基本情况和深圳少数民族的基本情况作了概述;第二章重点对少数民族人口的特点和民族关系的特点进行了论述。人口的特点主要是年纪轻、文化程度高、散居为主未形成聚居点、增长速度极快、暂住人口比例高、来源地广泛;民族关系则具有复杂敏感性、涉及面广泛性、表现形式多样性、效应上的互动性和功能上的示范性五大特点。第叁章通过有效的数据、深入的调查对影响深圳民族关系的主要因素进行了较为深入地阐述和分析。重点对产生民族问题的原因作了探讨,认为主要有经济方面、认识方面和民族工作滞后叁大方面原因。第四章主要是从解决现有问题、建立良好的城市民族关系角度出发,对构建深圳城市民族关系的调控机制作了一定的设想,也提出了一些建议。最后的结语部分对深圳民族关系的发展趋势作了大胆的预见和展望。
杨朝晖[2]2013年在《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方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少数民族人口开始大量涌入城市,寻求全新的生活机遇,本文将他们称之为“城市散居少数民族”。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群体既是城市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在语言、饮食、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具有特殊要求的群体,因此,如何开展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工作成为城市政府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以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方式为研究对象,在深入访谈、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扎根理论方法对所获取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了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的“叁阶段”观点,并对散居少数民族管理的“深圳模式”进行了概括。在与国内外少数民族管理的多种方式进行比较后,以少数人权利理论和治理理论作为理论视角,尝试构建了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公共治理模式框架,并将其与“深圳模式”加以对比,提出了改进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的思路和建议。本文首先通过广泛收集文献资料、开展深入访谈,积累了一定的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运用扎根方法从收集的数据之中逐条编码,从逐渐涌现出来的“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和融入程度”这个范畴入手,先后对“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的利益相关者”、“深圳市少数民族管理方式演变”等概念或范畴进行深入研究,并将深圳市在少数民族管理方面的历程划分为从放任不管到由政府单方面主导,再到初步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共同参与的合作治理方式叁个阶段。在运用扎根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些在少数民族管理中存在的现象,如政府部门的“柔性管理”、聘请少数民族流出地官员来深参与管理的“来源地外援管理”、部分少数民族人员的“普通问题民族化”现象等。在与对上述资料进行分析后,认为深圳市正在形成以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的互动与合作为基础的治理方式,而这一治理方式对于维护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建设与发展等方面,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将其概括为“深圳模式”,即“政府主导,市场、社会参与的合作治理”模式。在进入理论构建之前,为使本文研究更具有普遍意义,作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对几个典型国家以及国内几个地方的少数民族管理方式进行了论述和对比分析。在理论构建阶段,本文通过反复比较扎根方法前期的实质性编码内容,寻找核心范畴之间的内在关联,最终选择从少数人权利理论和治理理论的视角出发,构建了城市散居少数民族治理模式框架,即“以法制为根本,通过政府主导、市场保障、社会搭桥的合作治理方式保障城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模式框架,并从价值理念、体制框架、运行机制方面进行了论述。具体来说,在这一模式框架中,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根本的出发点,城市政府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则是其推动力,市场机制的成熟、社会力量的壮大,为其提供合作的基础。最后,本文运用构建的公共治理模式框架,对“深圳模式”进行了检视,在分析其主要问题之后,尝试对深圳的散居少数民族管理方式提出了改进思路和建议。
康耀坤[3]2006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使民族法学理论研究能够植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社会现实,奠定进一步研究的学术基础。在实践上,有助于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相对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利于指导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实践。在研究目的上,通过吸收借鉴学界前贤的研究成果和实地调查,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法学研究与民族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结合,以促进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研究能够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对此文章尽可能地结合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运用民族学、法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共包括八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内容的研究。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5种立法类自治权,即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权、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分析。确定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指导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包括立法统一性原则、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第四、五、六、七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体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指出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变通执行、停止执行自治权制度的作用和价值,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八部分是个案研究,通过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地田野调查,以第一手实践资料和本文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有机的结合。
孙凯民[4]2017年在《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建设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关系到国际竞争以及每个公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在全球化潮流中,多股巨浪常常置于西方语境下,程度不同地忽视乃至弱化了国家认同的问题。因此,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建设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家认同是政治认同,民族认同是文化认同。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关系实质是一体与多元的关系,一体包含多元,多元组成一体,一体离不开多元,多元也离不开一体,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两者辩证统一,不可偏废,但如同一体置于多元之上一样,国家认同也必须置于民族认同之上,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文化认同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文化自信的源泉,是整合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冲突的关键和根本,因而文化认同是调处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关系的润滑剂。第一章通过拉萨3 · 14、乌鲁木齐7 · 5和锡盟5 · 11和5 · 17事件的深入剖析,说明部分地区存在着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失衡的风险,这种认同间的失谐的潜在可能性,既影响中国崛起,又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建设因此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第二章,从共生和交融两大理论视角构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区域主义研究经典范式的深入比较和梳理,本文建构了认同的族际共生观。这种族际共生观以区域主义为基本框架,以主体间性哲学为指导,强调族际之间的共生共促。从长远目标来看,以区域主义为基础的族际共生观强调民族共生中融合。这种融合要以马克思主义民族融合思想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为指导,在共生与交融中进一步提升认同。第叁章以史为鉴,从历史路径中探寻中华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交汇点。研究表明,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重心由少数民族认同转向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正是中华传统"天下主义"文化智慧的集中体现。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有精神家园,标志着国家的民族政策迈入新时代。第四章以典型个案为基础,总结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助力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提升的成功经验。这些经验基于文化认同的双向互动,凝练出的内蒙古案例显示,汉文化不等于中华文化,昭君文化、草原文化也不外化于中国,内蒙古是多元一体"谁也离不开谁"文化交融典范。第五章以国际经验为鉴,通过总结美国、俄罗斯(苏联)、欧盟等共同体认同的成败得失,揭示出政治制度特有的路径依赖。文化多样性源于路径依赖的多样性,因此经验教训可以借鉴,但不能因此而对不同语境下的制度选择进行倾向性评价。第六章集中探讨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提升的路径选择。力图通过强化物质、制度和精神叁个层面进行探索,形成叁个层面的认同建设同向发力、合和而为,共筑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进一步提升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结语部分对认同整合的基本维度及其核心关系进行了提炼总结。
刘务[5]2013年在《缅甸1988年以来的民族国家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缅甸1988年以来的民族国家构建进行的研究,实际上主要涉及叁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缅甸中央政府推行的以“政令军令统一”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构建;二是缅甸中央政府实施的把领土范围内的多元民族整合为国族的民族构建;叁是在与中央政府推动的民族国家构建的互动过程中,缅甸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呈增强的趋势,尽管少数民族与中央政府仍然存在尖锐的矛盾和冲突。本文主要采用民族政治学关于民族国家构建的理论来对缅甸1988年以来的民族国家构建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对1988年以来缅甸少数民族国家认同的增强及其原因,对缅甸民族国家构建的现状、挑战、机遇和趋势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探讨。本文由绪论和正文的五章及结语组成。绪论部分阐述了选题的由来及研究的意义,主要概念和理论框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以及本课题的研究现状。第一章首先论述昂山“多样化的统一”的民族国家构建思想和实践促进了缅甸民族国家的建立。本章随后论述吴努、奈温政府推行的民族国家构建政策。本文认为无论是吴努政府在民族国家构建上采取的以削弱少数民族权利和加强联邦权力为手段的政治一体化,以佛教国教化和统一的民族文化政策为主要手段的民族同化政策,还是奈温政府采取的大力镇压反政府武装,加强中央集权及缅族化政策,因为都忽视了少数民族在民族认同上的原生情感和不断剥夺少数民族的民族权利,从而遭到了少数民族的普遍反对,导致少数民族普遍建立自己的民族武装,对抗中央政府,最终使缅甸的民族国家构建陷入困境。第二章主要以列表统计的方法对缅甸独立以来,特别是1988年以来少数民族武装民族政治目标的变化来说明他们国家认同的增强。统计表明,1988年新军人政权上台以前,缅甸约19支少数民族武装主张独立建国。到1988年以后,尽管少数民族武装与缅甸中央政府间的矛盾并未解决,甚至还爆发激烈的武装冲突,但主要的少数民族武装已不再要求独立建国,而是要求在国家主权框架下寻求包括武装合法在内的高度自治。第叁章主要探讨缅甸少数民族在国家认同上增强的原因。自1988年以来,缅甸主要的少数民族武装已经基本放弃了独立建国的民族政治诉求,转而寻求高度的民族自治权利。本文认为此种转变的内部动力是中央政府与少数民族武装双方基于利益的考量。主要表现为新军人政府对少数民族武装积极推行政治和解政策,利用和解推进民族国家的构建。少数民族则希望通过和解获得包括保留武装在内的高度民族自治权。转变的外部条件为地区和平主义的盛行,特别中国、泰国等邻国为了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抛弃冷战意识,调整对缅甸少数民族武装的政策,基本放弃了把缅甸少数民族武装作为缓冲力量或干涉缅甸内政的作法。第四章首先简要介绍2008年宪法出台的背景和内容,以及军方根据宪法进行的“军令政令统一”的边防军改编计划,然后着重分析宪法赋予军人在民族国家构建中的领导地位,以及宪法体现的民族国家构建的内容。第五章首先论述缅甸未来民族国家构建可能面临的挑战,然后分析缅甸民族国家构建的机遇和趋势。本文认为,退居幕后但对缅甸民族国家构建有着重大影响的军人集团,如果利益得不到保证,很可能做出不利于缅甸民族国家构建的行为。未来民盟在国家权力上的独大会使权力竞争的失败者可能采取较为激进的措施获取选票,而不顾国家的分裂和民族的团结。少数民族过高的民族政治诉求也会影响缅甸民族国家构建。尽管缅甸的民族国家构建面临诸多挑战,但也存在众多机遇,如昂山素季愿意推动民族和解,少数民族武装对政府和谈倡议的积极响应,以及大国、邻国对缅甸民族和解的支持等等。本章最后分析认为,尽管缅甸的民族国家构建困难重重,但完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构建是大趋势。在结语部分,本文对缅甸民族国家构建的特点,缅甸主要少数民族国家认同增强的原因,以及缅甸民族国家构建的挑战、机遇和趋势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
雍海宾[6]2006年在《民族法治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表现出多元性、个体性和丰富性,民族性是现代社会多元特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少数民族是我国社会群体中历史地、传统地和现实地存在的特色鲜明的多种类型的人类群体。无论从发展现状、发展潜力和竞争力等多个方面分析,他们都处于弱势地位。在多元社会的发展中,少数民族理应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都得到国家特殊的关照和有力的促进,表现在法治的范围内,客观地需要民族法治的产生。民族法治,是法治特殊性在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上的反映和表现,是应用良法对民族事务的科学民主治理,强调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和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依法保护。民族法治,是关系到民族关系、民族团结、共同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大问题。其核心是以法治的思想和法治的措施推进民族问题的解决和少数民族地方的发展。民族法治的建设,必须从民族文化的前提和环境中进行,因为法治本身不是一个抽象的和无差别的普遍的事业,必须结合少数民族地方的实际和民族文化传统的要求来进行,不是将西方的或全国普遍要求的法治在民族地方的推广。 民族法治的建立、健全和完善,有利于对民族平等权利的实现,消除历史上形成的对少数民族的歧视,增强民族团结和民族互助,增强社会的安定和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增加民族地区与国家、民族地区与其他地方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交流、团结、信任与合作。民族法治一般包含叁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以良法确定、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互助、繁荣、和谐的民族关系;叁是确定和维护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国家之间、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地方之间以及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关系。民族法治必须在维护法治统一的前提下,以宪法为基础,以国家统一为前提,以少数民族的利益和权利为本位,以平等、自由和发展为目的。少数民族的权利是民族法治的核心与关键的内容,其他一切规定都是为这一核心而服务的。我国民族法治的实质表现为:一、它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模式,二、它是使民族自治地方各方面工作制度化、法制化的一个过程。民族法治建设具有理论基础和客观必然性。民族法治是开放性的,不是仅仅局限于民族自身事务;民族法治是全局性的,不是封闭在民族事务一个方面;民族法治是全国性的,不仅是限制在地方事务和民族事务。民族法治的基本关系中,主体是广泛的,不仅是民族地方的人民群众和自治机关,更是包含着全国范围内更广泛的社会主体。 民族法治立足于民族良好传统和实践基础上解决民族问题,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功能和价值,也是治理民族关系最好的现实治理模式。民族法治具有整合民族社会的功能、具有维护和促进少数民族群体利益的功能、具有协调和平衡国家与民族区域发展的功能。从国家与社会关系上、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上和从少数民族发展的现实上等不同角度分别考察和论证民族法治的基本价值。同时,从多方面论证了民族法治建构之可能。 制度建设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就是思想的解放和理念的创新。民族法治制度建设,必须以维护国家统一为根本,以民族利益维护为核心,以民族治理为关键,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体现少数民
陈延超[7]2002年在《关于深圳民族关系的若干思考》文中指出深圳原是一个小镇,由于这一带水泽密布,田边又有一条大水沟,故取名深圳。1953年,因深圳墟联接广九铁路,交通便利,人口聚居逐渐多起来,工商业开始兴旺,遂成为当时的宝安县治,但人口也只有3万多。1979年2月,国务院发布38号文件,提出在若干年内把深圳建设成为相当水平的工农业结合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成为吸引港澳游客的旅游区;建设成为新型的边境城市。
施健英[8]2007年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文中认为既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要依法对国家法律进行相应的变通,这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法律的基本特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是国家主权的要求,法制统一不是指法律条文简单的完全一致,更不是条文词句的雷同,而是精神实质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是通过对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和具体化来实施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是与灵活性原则相结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正是这种灵活性的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是法律实施中解决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冲突的有效方法,而且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从政治层面上看,其存在是国家认同的需要;从经济层面上看,其存在是民族自治地方实现经济制度变迁的有效手段;从文化层面上看,其是在民族自治地方作为地方性知识存在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的途径;从法理上看,其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然要求。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具有特定规定性,这种规定性主要体现在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各个要素上。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形成基本的认识。法律条文是概念形成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挖掘这一制度所含有的更深层次的规定性,这对立法实践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积极性、主动性不强;立法变通的范围较为狭窄等问题,与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认识的片面性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文章从立法体制上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立法权限问题;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变通领域进行了分析;从授权立法制度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定位问题。希望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实践有所助益。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来说,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为什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会得以产生。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婚姻法是最早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做出规定的,这反映出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产生的原因。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又是孕育在民族区域自治之一制度框架之下,其不在是单纯的解决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其肩负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及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表达的历史使命。由此,可以看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性质是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结合。所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认识,都是服务于立法实践的。而立法实践中首要的是确立正确的立法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确有变通必要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原则。
张玉英, 武丽娟, 朱青, 王静[9]2011年在《2011年社会热点与思想品德课教材结合训练》文中研究表明一、十七届五中全会将"民富"目标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热点点击】2010年10月15日至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举行。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全会综合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和条件,提出了今后五年经
周强[10]2011年在《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回族风俗习惯是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相沿已久而形成的喜好、风尚和禁忌等,是回族民族特征的重要体现,也是其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回族风俗习惯的保障是对回族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回族风俗习惯予以重视和保护,不但要在政策上予以重视,也理应上升到法律层面来予以保护。历史上,历代统治者对回族风俗习惯采取了比较连贯且相对丰富的政策和立法,本文对其作了比较细致的梳理和总结,可为我国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目前,我国在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方面有成就要总结,同时也面临着问题要解决,所以笔者对建国以来我国针对包括回族在内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立法及其实践状况作了整体的梳理及分析,并力图在相关制度建设方面作进一步的思考。本文的内容共分四章,各部分要点分述如下: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回族风俗习惯概述。首先,介绍了回族的形成过程以及在我国的分布情况;其次,阐述了回族一些主要风俗习惯的内容,包括宗教信仰习惯、’饮食习惯、婚姻丧葬习惯及节日庆典习惯;第叁,分析了伊斯兰教义、教法对回族风俗习惯的形成产生的深刻影响以及在稳固回族风俗习惯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历代回族风俗习惯政策和立法的历史考察。主要对元代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回族风俗习惯的政策和立法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从历史上看,不管是历朝历代的中央政府统治者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都看到了回族的风俗习惯的特殊性,对回族问题都采取了一定的政策甚至通过相关立法来予以调整。当然,这些政策和立法有些是出于对回族风俗习惯保障的目的,有些是出于对回族风俗习惯的压制甚至是同化的目的。但从总体上来讲,这些历史经验和教训对当前我们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极有借鉴意义的。第叁章主要介绍了我国建国60余年来针对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的历程。新中国成立之后,针对回族独特的风俗习惯,我们国家从中央到地方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规和规章或者是规范性文件,对回族风俗习惯的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章对新中国成立后至今针对回族风俗习惯的法律保障及其实践问题做了总结和梳理,褒扬成绩的同时,也希望能够进一步发现目前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仍旧面临的困境和存在的问题。第四章的内容是对我国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的思考。主要是综合前面的分析和研究,对当前我国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体制的完善提出一些制度化的设想和合理性的建议。内容主要涉及加强回族风俗习惯的研究与宣传,消除“文化误读”现象问题、回族习惯法功能的发挥问题、回族风俗习惯和国家法之间的协调发展问题以及我们国家对回族风俗习惯保障体制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1]. 深圳特区民族关系研究[D]. 吴敏. 中央民族大学. 2004
[2]. 深圳市散居少数民族管理方式研究[D]. 杨朝晖. 兰州大学. 2013
[3].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D]. 康耀坤. 兰州大学. 2006
[4]. 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建设研究[D]. 孙凯民. 内蒙古大学. 2017
[5]. 缅甸1988年以来的民族国家构建研究[D]. 刘务. 云南大学. 2013
[6]. 民族法治研究[D]. 雍海宾. 兰州大学. 2006
[7]. 关于深圳民族关系的若干思考[C]. 陈延超. 中国都市人类学会第叁次会员代表大会、庆祝阮西湖教授从事学术研究50年暨都市人类学研讨会论文集. 2002
[8].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D]. 施健英. 新疆大学. 2007
[9]. 2011年社会热点与思想品德课教材结合训练[J]. 张玉英, 武丽娟, 朱青, 王静. 教育实践与研究(B). 2011
[10]. 回族风俗习惯法律保障研究[D]. 周强. 中央民族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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