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雷[1]2008年在《试论清末审判制度改革》文中提出清末审判制度改革是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开端。本文对晚清改革的原因、内容、成效和不足进行了分析论证,通过梳理相关历史数据,总结改革对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推动的作用,并分析了改革失败的原因,使人们对晚清改革有一个新的认识,希冀能为当代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点历史借鉴。清廷将刑部改为法部,职掌司法行政权,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职掌审判权,并且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设立检察院,职掌提起诉讼,监察判决执行等。制定了专门的诉讼程序法:《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改革取得了极大的成效:设立了新的司法审判机关,设置了专职法官,制定了新的诉讼程序法,审判制度中有许多创新,并且为以后的司法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当然,改革中也存在诸多的不足。清廷不愿放弃中央集权的行政模式,审判不能完全独立;宣传力度不够,民众缺乏对新生事物的认同;机构不健全、法律不完备、法官不足、财政匮乏也都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程,最终导致改革失败。
邵希斌[2]2003年在《试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审判制度概述,系统地介绍了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本质,审判制度的各种决定因素,并对审判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考察。第二章论述了审判制度的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独立审判原则、依法审判原则、公正审判原则和民主审判原则。第叁章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了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必要性。第四章阐述了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价值趋向和基本原则,分析了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详细论述了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保障机制,指出了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法官素质等保障机制对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
岳彩领[3]2016年在《省以下地方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文中认为自建国以后,我国的司法发展事业、司法改革道路历尽曲折。其中,改革开放以来,以十一届叁中全会的召开为起点,至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的司法改革已历经了36个年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规划。30余年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完善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但囿于我国具体国情、缺乏完善的顶层设计等因素,以往的司法改革始终未能较好的解决省以下地方法院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民事执行难等问题,地方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与执行体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与思路进行了设计部署。仅从词频来看,仅仅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法治”一词即出现了111次,“司法”一词出现了73次,可见顶层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心。但顶层设计仅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宏观性的蓝图规划,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操作路径与方法。基于这种考虑,本文试图在考察我国法院司法权的属性、功能以及司法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进行对比,全面分析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较为全面的省以下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审判体制和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是分析司法权的含义和属性、功能,描述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司法权为判断权,具有中央属性,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裁判性、终极性和中立性权力。司法裁决主要是进行法的判断,处理司法诉求应兼顾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也是相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则是实现司法权的保权功能。对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以及执行体制的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二章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背景、改革目标、主要内容等进行全面对比,分析我国司法改革前期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地方法院目前在体制方面仍然存在的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管理的行政化、司法判决的集权化以及审执权力配置的异化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带着这种问题意识,归纳总结出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的四个目标(一是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二是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叁是有利于增进司法廉洁;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必须坚持的叁个指导思想(一是科学认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国情;二是准确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思路、新目标、新任务;叁是系统把握四五改革纲要的理论基点、逻辑结构与改革路径)以及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第叁章主要论述管理体制改革路径与方法。改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建立统一的司法管理决策和实施体制,将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逐步分离,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管理局,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二是构建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依据职位分类建立相应的招聘、薪酬、培训和管理体制。叁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建立平等竞争、统一遴选的法官选拔机制,竞争应当采取以客观量化考核为主、主观认识评价为辅的方式对所有法官一视同仁的进行考核,最大限度消除改革中的不平等现象。四是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将法官录用从公务员招考制度中剥离出来,上级法院原则上应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法官;五是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对法官和具有行政编制的法官助理实行单独薪酬体系,聘用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按现行工资收入加能级岗位津贴(按照叁级九等设定不同能级),司法警察按照人民警察的相关待遇规定执行等。六是改革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非税收入均划归省级财政,由各省财政按照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分类核定支出,实现“收支彻底脱钩、财政全额保障”。第四章主要论述审判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本章重点探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是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但对于行政法院的设立,论文提出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较好的方案是先将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对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解决,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二是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通过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替代原有审判庭,取消院、庭长的案件签批权,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成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等改革方式,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并统筹协调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履职保障。叁是改革人民陪审制度,取消单位推荐的方式,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并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民事审执分离的改革模式。从分析实施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入手,对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机理和差异性机理进行了分析,梳理了我国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改革历程与现状,对当前强制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执行难的成因进行内外两方面的深入剖析,并通过计算改革的成本考量,对比了执行权整体剥离、执行实施权单独剥离、执行权深化内分叁种改革模式,提出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应当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框架下,结合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执行员与法官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两分一统”工作机制上实现突破,为审执分离改革试点提供参照系。
刘伟光[4]2002年在《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的调解制度》文中提出本文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实践,运用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理论,采用历史、逻辑、比较分析等方法,阐述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一般理论,检讨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是非功过,分析改革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立法构想。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从我国调解制度的起源入手, 概述建国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演变与发展。第二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一般理论。阐述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概念、内容、性质和地位,阐明不适用调解原则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分析行政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比较我国行政审判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以及外国诉讼和解的联系和区别。第叁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检讨。论述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可能性,主张不服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质疑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认为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同时,还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改革完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立法构想。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从立法体例、结构和内容上,健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调解制度。改革调解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调解模式:规制调解原则,保留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调解原则,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建立不公开和保密的调解原则;重构调解的适用范围,确定五类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完善调解程序,从调解的申请、期限、处所、终结和费用等方面予以完善。
李昌林[5]2003年在《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文中提出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那么,刑事裁判权的归属问题则是这一中心环节的核心问题。研究刑事裁判权的归属,将为审判方式改革指明方向,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课题的研究,将填补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空白,对于深化刑事审判理论研究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叁章组成。 第一章着眼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论证裁判权应当归法定的裁判者。在我国,法定的裁判者只有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而在实践中,不负责个案审判的人,包括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党的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行使着实质上的裁判权。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法定的裁判者进行了研究。在对司法独立的含义进行考察之后,笔者发现,司法独立,首先就是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官署独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刑事裁判性质的要求、责权统一原则的要求和司法独立的语义角度出发,笔者得出了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也包含法官独立审判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实质意义上的裁判权的规定进行了评析,认为,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但在现在已经是弊大于利,它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其他职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种种保留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的主张,并不能克服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的弊端,因此,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法定的裁判者只能是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裁判权还归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后,并不一定导致法官擅断,助长司法腐败,因为我们还有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法官擅断的制度和措施。相反,这会促使法官钻研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在法官能力不足以解决其审理的案件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审和移送管辖制度也可以使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论证了裁判权只能归法定的裁判者个体之后,本章第二节着重讨论了实践中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脱节的现象。根据司法独立的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要独立于其上级和同事,任何人都不得对法官如何进行裁判作出指示,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把关的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却使裁判权旁落,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裁判权在实质上落到了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身上。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上诉制度都因为这些做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审判独立也不可能落到实处,法官的素质也得不到提高,法官责任制也难以得到落实。要实现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统一,就必须废除实鱿中的上述做法。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方针。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组织保证,为独立审判指明了方向。但是,党的领导是集体领导而不是个人领导,是路线方针、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要包办具体司法事务。党的个别领导人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作出指示,这实际上不是党的领导,也不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实际上也排除了党的领导人对个案的干预。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外,取消政法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也是重要的一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大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了裁判权,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并可能产生新的腐败。应当克服人民代表大会代行裁判权的种种做法。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独立,具有促进作用,但新闻媒体也可能妨害裁判权的独立行使,甚至出现篡夺裁判权、“媒体判案”的现象。因此,必须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司法也要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符合规范、妨害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对新闻媒体加以限制、禁止与制裁。 第二章主要研究裁判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刑事裁判权可以分为形式裁判权和实体裁判权。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在行使形式裁判权。这是不妥当的。在本章第一节中,作首讨论了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不当起诉和不当不起诉的审查权的归属问题,认为它们属于形式裁判权的范困,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应行使这些权力。主张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归法院的主要理由在于:(l)这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2)是防止权力失范的需要;(3)是保障人权的需要;(4)是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需要;(5)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任宇[6]2006年在《试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篇论文共分叁个部分,通过历史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剖析了现行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及结合国情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功能转变,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并逐步取消中、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现阶段审判委员会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成员选择、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建议。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沿革。简要回顾了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在继承革命根据地审判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创新,在学习苏联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予以借鉴,在批判旧法统审判制度糟粕基础上辩证地选择和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在逐步颁发的法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被确认的过程。其次,笔者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成因。从政治体制因素方面,参照“斯大林模式”建立起来的政治体制在国家权力运行方面实行权力的高度集中,表现在法院内部为集体决策管理机制,可见,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与政治体制具有同构性和一致性;从传统法律文化因素方面,“法刑合一”的传统法律文化决定着,司法与行政合一,长官干预司法,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运行的前提;从特殊国情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法落后,法院面临着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因而法院成立审判委员会也非常必要。最终得出结论,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有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两大功能。 论文第二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弊端。组织模式的行政性是与生俱来的,因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基本上都是法院内外一定行政职务的拥有者。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待遇化、固定化倾向更异化于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本质,赋予了审判委员会委员更多的官僚化特征;制度运作上的随意性难以克服,因为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范围未作细致的规定,院长、副院长对审判委员会有启动权,另外,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缺乏规范,导致很难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随意性;审判原则忽视性不可避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诉讼效率原则,还不利落实错案追究制。这些是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无法克服和避免的;功能发挥上的失衡性解决不力,审判委员会具有两大功能,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现在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绝大部分精力用于讨论案件,并没有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
罗晖[7]201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与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预审制度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刑事预审制度已经成为了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各国建立刑事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但在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中立第叁方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控诉机关的控诉行为,进而实现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避免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在审前被非法的限制和剥夺。因而,这些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通常也被称为“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两大法系各国并不相同。我国当前的立法只是将刑事预审视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延续和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其目的在于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所以,我国所谓的“刑事预审”仅仅是在名称上与两大法系各国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着多种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功能。由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我国的法院无法通过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或涉案财产受到来自公安机关非法采取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害时及时介入,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加大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随着“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重构。在改革的方向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应当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一个由预审法官主导的,并具备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重构后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不仅应当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进行预审,而且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为了降低改革的成本并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还设计了“分步走”的改革方案。在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先从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预审着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司法令状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全文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约为15万字。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概述。本章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对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解析。此外,本章还重点比较了刑事预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公诉审查程序等相似程序的异同。本章共分为四节。其中,第一节主要对刑事预审制度的萌芽、形成和发展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其目的是通过探寻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发掘刑事预审制度的共性和特性;第二节的重点是对预审概念的界定。该节不仅介绍了“预审”一词的由来,还在吸收和借鉴各国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文中“预审”的概念。本节还阐明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即在我国构建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本章第叁节对预审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比较了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预审程序不属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或公诉审查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本章的第四节则重点界定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并解析了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本章共分为四节,重点探讨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和价值。本章首先介绍了专政说、侦查说和司法审查说等与刑事预审性质相关的学说,并指出“司法审查说”最能体现刑事预审制度的性质。在本章的第一节中,首先重点分析了程序性司法审查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关系,而后指出刑事预审制度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本章的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和基本原则。其中,刑事预审的功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分流和证据审查等叁大功能。刑事预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参与原则、适度对抗原则、排除预断原则以及适度公开原则。第四节则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通常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刑事预审程序的灵魂。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辅相成。因此,必须对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进行动态平衡,以保障预审法官正确的行使预审权力。第叁章是关于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共分为叁节。其中,第一节以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二节则以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叁节则是对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本章的重点是比较和分析两大法系在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程序终结以及程序救济等方面的异同。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具有较为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更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四章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历史和现状。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晚清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预审制度;第二节重点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包括我国刑事预审的性质、作用、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审查内容、终结机制和救济机制等;第叁节则是对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这一部分不仅指出了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包括缺乏严密系统的理论、法律地位尚待明确、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刑事预审的需要、对侦查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以及救济机制有待完善等。最重要的是,本节还阐明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是一种在侦查机关主导之下的刑事预审制度。该制度并不具有司法审查功能,也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构。该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重点对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指出重构刑事预审制度有利于规范刑事预审、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制约公诉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第叁节是对我国已有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介绍和评析。本节重点对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徐氏方案、韩氏方案、云氏方案和曹氏方案等四种重构方案进行了介绍和评判。第四节提出了我国重构刑事预审制度的叁大原则,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公检法权力平衡原则以及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第五节则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即应当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刑事预审庭,由预审法官专职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工作,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责;第六节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阶段性进路。由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也必须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先易后难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以争取各界的支持并减小改革的阻力。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出发,可以以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权为起点,进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并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
杨胜权[8]2007年在《试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文中认为本篇论文共分叁个部分,通过历史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剖析了现行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及结合国情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功能转变,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并逐步取消中、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现阶段审判委员会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成员选择、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建议。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沿革。简要回顾了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在继承革命根据地审判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创新,在学习苏联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予以借鉴,在批判旧法统审判制度糟粕基础上辩证地选择和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在逐步颁发的法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被确认的过程。其次,笔者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成因。论文第二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弊端。论文的第叁部分,首先对近年来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了综述。总结有关审判委员会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分析不同改革措施的利弊,提出最大的问题是,所有这些改革都是在没有从理论上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问题的内在根源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在改革措施上的混乱与矛盾。其次,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了重新构建的设想。
袁胜[9]2012年在《论民事审判心证公开》文中提出法官审案时不可能完全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只能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的生活经验及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对现有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的基础上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形成现代民事审判理论中最为重要的自由心证审判原则。但该原则的推行依赖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否则易产生任意判决,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有损司法公信力。为防止上述弊端,心证公开成为了自由心证发展的必然要求,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的观点、看法、内心确信形成的心路历程应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包括心证推理过程的公开、心证内容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如此方能限制法官的恣意和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实现案结事了和服判息诉,提高诉讼效率。可见,心证公开是对自由心证最为有效的制约方式,已成为与自由心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自由心证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心证和心证公开莫衷一是,因此,构建心证公开制度,首先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立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利及公开心证的义务;其次设置心证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序、标准、时间节点;最后辅以监督机制、心证的适度和限制等规定。这样既能保障法官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作用又能限制法官主观内心的恣意,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法官必要的建议和引导,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
贺舒影[10]2018年在《试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制度之构建》文中提出近年来,因家事纠纷衍生的社会事件层出不穷,公众纷纷将目光投向家事领域。由于家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涉及人身、隐私、亲情、伦理道德等属性。家事纠纷涉及的利益也不及于当事人,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甚至社会利益。家事纠纷包含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旦发生争议也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行使普通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处分权。这些家事纠纷的特殊性使得理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呼吁建立与之相符的诉讼机制。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处理家事纠纷的专门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家事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结合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任务。本文主要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家事审判制度为目标并以此展开讨论。家事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要求家事纠纷应当通过建立专门的审判制度解决。为提高法院解决家事纠纷的能力,建立家事审判制度,我国于2016年6月1日正式开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试点法院探索的家事纠纷解决新思路、建立的家事纠纷解决新制度既取得了理想的效果又面临着诸多难题,比如我国家事纠纷立法存在缺陷,需要制定单独的家事程序法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的问题。另外,构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需要转变家事审判的司法理念以及丰富和发展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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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试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D]. 邵希斌. 郑州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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