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高慧敏[1]2007年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是构成社会单元的重要因素。在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不仅决定夫妻内部财产的管理、利益分配,影响家庭内部稳定,同时也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叁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鉴于上述原因,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都非常的重视,均将其作为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调整的重要内容。在夫妻财产制制度下,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男女家庭地位平等的特点,遵循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顺应了经济发展潮流,因此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有着悠久的历史,其雏形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但现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近代夫妻财产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于1980年首次在婚姻法中允许夫妻可以做财产约定,但将这一制度在法律中加以系统化并赋予其优先适用效力的却是2001年《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制定后的20年中,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夫妻财产关系也随之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与此同时,个人主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夫妻财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重视夫妻财产约定并不断的将其加以完善成为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适应了这一潮流,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不容忽视的是,虽然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但仍存在不少缺失。在本文中,本人将通过探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沿革、概念、理论基础,剖析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缺失,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综述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介绍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沿革。第二部分阐述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产生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世界各国及我国都有广泛的立法基础,多数国家立法都对其进行了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本质是一种民事契约,但由于它是由婚姻当事人订立的,因此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叁部分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进行介绍,指出目前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不足:主要有未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未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程序,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没有建立公示程序,未对如何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制度进行规定。第四部分针对第叁部分提出的立法上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曲超彦[2]2017年在《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夫妻财产制以所有权关系为核心,同时还包括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夫妻债务、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既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又包括债权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发生在特殊身份主体之间,但是并不排斥财产法规则的调整,应当符合财产法规则的基本原理,即使有所突破也应当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夫妻财产制度中对有关债的关系的处理上同债法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表现在:第一,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上。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满足设立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债务为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债务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负情形之一的按个人债务论;而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此债务应当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规定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债法规则对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区别债务的成因、性质,并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清偿责任,尤其以《合伙企业法》最为明显。第叁,夫妻间赠与问题的处理上。夫或妻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如果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则处理,将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需履行物权变动规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按照《合同法》赠与行为处理,则只产生债权效果,受赠人只具有债权请求权,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还有法定撤销权的保护。法律是对利益进行调整的工具,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的本质为利益冲突。处理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衡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该理论既能够对规则间的冲突予以解决,又能对既有规定进行审查、检阅,促使立法途径对不合理的规定予以调整或司法途径做出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之间冲突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随着民法典总则的颁布,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全面启动,作为其组成部分,各分编在编纂中应当注意彼此间的协调与统一。除了遵循公平平等、意思自治、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确立"私权"意识,提高对"私权"的保护。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应当确立"私法优位",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私法领域;二是对"私权"本身而言,其至少应当涵盖私权神圣、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并不仅仅指向同公权力的关系,更应当注重对其第二层内容的保护。作为亲属法编,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关系对此也应当予以遵守,注意均衡各利益体之间的关系。借助于上述理论,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的冲突有了解决的思路。在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当注重对各主体利益的平衡,同时还应当注意同债法规则相协调,以维护民法典的统一性。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借助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来解决。在夫妻债务清偿问题上,解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冲突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重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在新的认定规则下不需要区分债务性质,适用统一的清偿规则;二是在现有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下,通过对债务的性质予以区分,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在夫妻间财产赠与问题上,则需要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赠与合同对无偿性的要求、夫妻特殊身份对赠与合同构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来解决。

赵思齐[3]2008年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文化发生了极大变化,财产关系日趋复杂,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顺应时代要求,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知识产权的确定性期待利益等作出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对家庭财产更加多元化的现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显然存在缺陷,比如对无形财产的可期待利益、对法定继承所得财产的强制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等规定,扭曲了法律本身的目的,这使得使夫妻在财产的平等性上失衡,当事人难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笔者拟从增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期待利益、对关于夫妻一方资格、技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问题、现行夫妻所得共同制度使以个人名义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被强行法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性质疑、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性质的规定、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的异议等方面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

朱玉玲[4]2007年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叁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叁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但是由于法律在有些方面的其规定不够明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为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就成为法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葛丹[5]2016年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判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为主要内容。首先,本文查阅并整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现有理论体系及存在的理论争议、实践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现有解决方案。其次,本文利用比较分析法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之间签订的其他财产协议进行了概念和特征上的比较,区分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的赠与合同之间的区别,进而准确定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也称夫妻财产约定)。同时,本文利用历史分析法考察了夫妻财产制约定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的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总结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基本法律框架,并且立足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考察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婚姻家庭财产秩序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导言部分以问题的提出为内容,提出了本文论述的主要问题及问题的由来,同时反映了本文核心论点的研究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31-35页公布的“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为线索,发现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协议类型比较繁杂,法律效力也很难判断,司法实践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该案中,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定、以及《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之规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判决。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反映了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方面存在明显的理论冲突和法律空白,尤其反映了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时《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适用规则混乱。因此,本文选取夫妻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准确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解决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章以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特征及范畴为内容。本章阐述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概括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特有属性,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范畴。并且通过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及特有属性分别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对比,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判断也不能适用赠与合同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规定。第二章以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内容。本章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本质为夫妻财产制约定。首先,叙述了夫妻财产制及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其次,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及特征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概念及特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制相关规定的结论。本章重点阐述了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包括夫妻之间签订的仅约定特定财产归属的协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类型应当包括独创式的财产制约定。第叁章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为内容。首先,列举了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现存理论争议,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相关理论争议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按照各自理论依据的不同相关理论争议又可以进一步细分。在现有理论研究成果中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生效,只能在双方离婚时准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夫妻财产物权变动仍应坚持公示生效原则;叁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仍可依据《婚姻法》上的特别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四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基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法律事实而发生,非基于该协议本身,依法理应列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本文采纳第四种观点,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次,梳理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效力之相关规定,分别论述了财产法上认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和身份法上认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进而提出了《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之规定的不协调之处,并在分析上述规定立法目的及其背后法理的基础上,对各个法律条文的适用规则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本章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划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论述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效力。在内部效力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同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不仅及于签订协议的夫妻双方之间,还应当及于夫妻双方的代理人、监护人和继承人。在外部效力上,仍应注重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坚持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原则。在实践中,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善意的债权人仍存在请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可能;夫妻一方无权处分了已经分割给另一方的财产,善意的买受人仍然存在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可能。第四章以提出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为内容。该部分主要列举了理论学说与立法规定不统一的现象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审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首先,要有层次的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尤其是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约定分割共同财产的制度。第叁,要明确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从根源上统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之争。第四,要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顺《物权法》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然后,要明确规定存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第叁人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完善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区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最后,要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在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对抗原则,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接轨。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后,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即可对抗第叁人,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制约定不得对抗善第叁人。

张金梅[6]2007年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可分为夫妻法定财产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通过协议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关系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自主安排权,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世界各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立法都非常重视,都将该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也逐渐加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本文的写作动机,即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现行法律制度设计合理性的分析及寻找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法。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束语叁大部分构成。前言部分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并驾齐驱引出论题,介绍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重要意义及法律实践中重视程度欠缺的现实状况。正文部分共分四章。第一章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入手,反映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日益重要性及存在的现实意义,并成为当今不可缺少的婚姻制度之一。第二章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及特征进行分析。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分为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虽然该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当前国情,但由于选择范围过窄,因此受到许多法律实践者的质疑。在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侧重研究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合同法》适用。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受《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同样也可以适用《合同法》,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约定立法不足这一现实缺陷,也为因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纠纷时增加了解决途径。第叁章是对夫妻财产约定成立条件的分析。笔者首先从作为指导思想的夫妻财产约定之原则入手,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应符合一般合同的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之后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范围、时间、方式、效力及变更与撤销逐一论述。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由夫妻双方订立,但同时也对夫妻之外的第叁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的制度设计上比较困难及复杂,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因此笔者用较大篇章提出缺陷之所在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第四章是对在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且难以认定、解决的几个相关问题的研究,其中包括补偿请求权、内容瑕疵之解决方法及几种类似夫妻财产约定情况的分析。结束语部分是本文观点的总结,并提出了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理论及立法的展望。

王海广[7]2013年在《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为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是指有结婚意向的婚前男女或者已经结婚的夫妻之间对双方各自财产、原来共同共有的财产以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并就如何对与他们发生财产关系的第叁人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相对于法定财产具有优先适用性的婚姻财产制度。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曲折过程。2001年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了比较详细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基本满足了人们对于确定财产归属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十几年过去了,法律制度运行的客观环境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来说,最大的冲击莫过于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这些客观因素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存在适用难的问题。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种与生活实际紧密联系的法律制度,每隔一段时间就需要修改、完善以适应当时的社会状况,这已经成为该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本文以作者在法院实习过程中接触到的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民事案例作为论文研究的出发点,根据我国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婚姻法解释、继承法和外国的相关法律文件,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详细论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制度规定、存在问题、完善措施。最后,回归到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通过有关婚姻财产的案例,揭示该制度的缺点和不足,并对如何弥补这些缺点和不足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大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婚姻财产案件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争议的典型案例,指出法院对于这些具体案例的判决依据,揭示法院判决瑕疵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论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理论,通过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对于该制度的对比,介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背景、立法体例、性质等情况。第叁部分,介绍夫妻约定财产的主要内容,包括类型,效力和进步意义。第四部分,此部分是本文的特色与创新,作者在论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和问题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经济发达、法律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提出自己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意见。

庞红[8]2005年在《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叁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因此,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都非常重视,均将其作为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调整的重要内容,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我国1980年《婚姻法》首次在法律上肯定和允许夫妻作财产约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个人主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夫妻财产独立的要求不断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将越来越广,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并不断地将之完善是当今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但仍有较多缺失,因此,本人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深入的研究,在探明约定财产制的沿革、概念和性质的基础上,研究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剖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缺失,指出随着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范围的不断增大及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现行法中日益提升的地位,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成为历史必然性,提出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几点建议,架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构想。

侯艳[9]2003年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指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清偿等事项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与否,与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息息相关,而且直接关系交易安全而与社会经济有密切联系,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普通重视,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全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考察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对现行我国夫妻财产制进了客观评析,指出了其特点及缺陷;从建国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入手,指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经历了叁个阶段,完成了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从静态财产制到动态财产制的转变,并着重对现行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评析。其特点和优点体现在:从结构上讲,创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夫妻财产制从过去的“一统天下”到现在的“叁足鼎立”的局面;从内容上讲,不仅全面规范了夫妻法定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把其提高到优先适用地位;明确了约定的范围;给出了约定的选择类型;明确要求约定必须为书面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方面等加以规定。并以此为基础指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在结构上,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在内容上讲,法定财产制不仅缺乏相应的非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基本制度不完善,而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存在着矛盾;在约定财产制中,法律没有对约定的时间、条件、程序、效力以及其变更和撤销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发生争议时几乎形同虚设。 第二部分是夫妻财产制的一般理论研究,首先介绍了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其次考察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迁,对各种夫妻财产制如:吸收并吞制、统一财产制、管理共通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并用小结的形式指出了其带给我们的启示。文章指出夫妻财产制是具有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性格的制度,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在封建法家父长权限强大的情况下,其夫妻财产制典型表现为财产并吞制、统一财产制和管理共通制;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理念的市民法的夫妻财产制典型为分别财产制;以男女平等为理念的社会法的夫妻财产制典型为共同财产制。文章并考察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起源、基础和发展趋势,并对其进行比较和分析,指出兼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双重性格的复合形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 第叁部分首先考察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指出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以此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首先,从结构上增设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其次,对法定财产制的完善,不仅完善其结构和基本制度,而且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并对一些特殊性质的财产进行归属。最后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完善:规定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时间采取无限制;约定的公示程序,主张申报登记以确认;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允许变更和撤销,但必须履行和订约相同的程序。 第四部分:结论。首先指出在男女平等的理念下,现行我国夫妻财产制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存在的差距:结构不完整、内容不充实、不具体,并存在着矛盾。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成熟,夫妻财产制为了实现其终极价值目标—男女平等,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和第叁人的利益,必定要不断完善,论文最后以图表形式提出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

王帅[10]2009年在《中法婚姻财产制度比较》文中研究表明婚姻财产制度(亦即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上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婚姻关系的缔结必然导致当事人相互财产关系的改变,需设立一定制度予以规范,婚姻财产制度还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又一因素。因此,婚姻财产制度就成为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20世纪后半期以来,位于身份法和财产法交错点上的夫妻财产制度普遍性逐渐显着,夫妻财产制度比较法上的意义也得以彰显。中国和法国都是成文法国家,法国19世纪初颁行的《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对婚姻财产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虽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立法技术已相当成熟。新中国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方面进行过叁次大的立法活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虽然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已有较大的发展,但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如欠缺某些重要的制度设置、在财产范围上还可以再扩充与细分等。本文将中国和法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进行了介绍,并将它们进行了的比较和区分。通过学习、借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设置,以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得以不断修正和完善:首先,在宏观方面,建议将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专章,并增设通则性的规定。切合我国的现实、明确立法的理念原则、准确定位夫妻财产的功能,才能更好地解决属于立法的技术性问题。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立法原则,应包括个人为本位兼顾社会利益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智原则以及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目的原则。其次,在夫妻财产制度的建构方面,应形成体系化、制度化。夫妻财产制度应是指规范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及婚姻解除时对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内容倾向于婚姻解除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体系化,可作出如下设计:(一)夫妻财产的一般性规定,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的不同类型;(二)规定在不同类型的夫妻财产制下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叁)特别性规定,将夫妻财产中需要必须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在该部分。最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应完善婚姻财产的相应制度设置,增加可操作性。建议(一)扩大财产范围,将家务活等无酬劳动及资格、执照、文凭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财产的范围;(二)引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即非常财产制: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设立的通常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叁)增加共同财产的管理制度,任何一类财产应当有有效的管理,使其实现增值、保值和最小消耗,因此任何一种夫妻财产制都应有财产管理制度的内容;(四)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制度,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分配,也是债务的一种分配;(五)明确规定夫妻债务及清偿、财产清算及分割的内容。建议借鉴法国民法典中对此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解散的情况下,首先应是对债务的清偿,包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参考文献:

[1]. 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 高慧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D]. 曲超彦.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3].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研究[D]. 赵思齐. 吉林大学. 2008

[4].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 朱玉玲. 吉林大学. 2007

[5].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D]. 葛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 张金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研究[D]. 王海广. 上海大学. 2013

[8].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D]. 庞红. 广西大学. 2005

[9].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与完善[D]. 侯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3

[10]. 中法婚姻财产制度比较[D]. 王帅. 山东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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