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名怡[1]2004年在《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文中研究说明契约必须得到遵守,乃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规则。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变动不居,在契约关系中,为求得社会妥当性即具体个案的实质正义,法律创设了相应的原则和制度作针对性之调节,诸如大陆法系民法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所谓“合同落空”制度以及各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及合同终止制度,以期收到平衡契约双方当事人利益之效。 一般言之,民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同等地赋予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自不待言,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原因或为不可抗力或为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如此,享有解除权者实为守约一方。在发生破产宣告场合,情形则有所不同。对于一般非长期性、继续性合同而言,法律并未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恰恰相反,而是赋予了违约方的接管人——破产管理人。此种安排乍看不符法理,实则有其内在合理性,根本原因在于破产场合下各方当事人利益调整有其特殊性。由于合同种类繁多,立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合同受到破产宣告的效力作逐一规定,因而设立一般性的处置原则诚属必要。对于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因不同类型合同之间的性质和内容差异过于巨大,统一适用某原则性规定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甚至有悖于基本的民法法理和一般的法律正义要求。因此,破产立法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置办法,乃理所当然之选择。 查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可知对于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现行规定实在太过简陋。不仅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一般原则并未详加规定,且对特殊合同的特殊对待与处理也未见只言片语,显然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亟待完善。理论研究先行于立法,笔者拟对此问题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破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分为五部分,凡四万七千余言。 第一部分,问题涉及的基本概念和法理分析。基本概念的界定,如“待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内涵。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效力的法理基础,则主要探讨破产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独特性质及采取不同法律设置的法理根据。 第二部分,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比较法考察。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规定及简要分析。通过这样的横向比较,期能从中寻得一般性的规律和规则。 第叁部分,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及法律后果。包括: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法律后果叁个方面。在此部分,一般类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在破产宣告时的处置问题将有较为系统全面的阐述。 第四部分,破产宣告对特殊类型的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包括:破产宣告对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雇佣合同的效力。此部分囊括了较为常见的、具有典型性的特殊合同。 第五部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相关内容的缺陷与立法建议。分为两小节:首先分析现行立法的缺漏,找出其中的缘由。然后,就笔者所思,针对性地提供相应的完善途径,并结合破产法草案,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结束全文。
兰晓为[2]2010年在《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虽得名于《美国破产法》,却并非为其独有,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均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走向的选择权。关于此类由破产法加以特别规定的合同,各国理论界逐渐习惯以“待履行合同”称之,我国破产法学界亦呈此势。然而,由破产法特别规定的此类合同需亟待解决的显然不仅仅是称谓问题。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于各国立法中皆规定甚简,我国理论上亦暂无系统化研究,加之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及解除的具体要件一直无明确区分,使得无论在该领域的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仍存在许多有待充实的理论空白。此外,待履行合同是破产政策向破产方利益倾斜的产物,但若要只是保证倾斜而不致失衡,平衡各方利益的矫正性规则便不可或缺。而这些矫正性规则不仅可以在待履行合同与合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以及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等关系处理的研究中得以体现,也可以在选择权部分受限的待履行合同类型化设计中得到充实。本文遂从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范畴出发,逐渐深入,从宏观、微观两方面对待履行合同立法上所需补充或细化之处逐一探讨,并通过讨论待履行合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处理以及待履行合同类型化的设计,就各方利益的保护予以关注。本文对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一般规则与其内部诸多特殊规则在总——分层次框架内力图实现多角度、体系化研究。除导言外,论文分为六章:导言首先介绍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亟待充实,而其诸多理论空白亦亟待填补。只有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维护破产财产价值以及降低合同相对人利益损害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才能真正实现待履行合同应有的立法价值。在揭示国内外研究现状的不足以及主要争论焦点所在之后,导言阐明本文将运用体系化方法、类型化方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以从共性到个性,从一般到特殊的行文逻辑对待履行合同力求较为全面的解读。第一章“待履行合同的范畴”本章为研究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理论前提,在阐明其范畴的同时,亦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本章先从待履行合同的词源入手,论证了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提及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借用“待履行合同”称之无妨,肯定了《破产法》第十八条是我国关于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只是过于简陋,尚待充实。鉴于待履行合同概念至今仍无定论的现状,本章分别介绍、评析了“实质违约”标准、“结果导向”标准及“未履行完毕”标准,并最终选择“未履行完毕”标准,以合同履行状态作为判断待履行合同的关键要素,辅之以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合同类型的限定。强调了待履行合同的存续期间应为破产申请审理前成立,且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并未终止;待履行合同的类别应是双务合同;待履行合同的履行状态应为双方当事人均就合同给付义务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从而,将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概念表述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给付义务均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明确待履行合同概念的基础上,本章进一步从待履行合同种类的角度说明其范畴。却发现就待履行合同而言,现有立法不是一概而论的一般化规定,就是对需要特殊处理的部分待履行合同永远无法穷尽的逐项列举模式,并未涉及待履行合同的种类。本章遂对待履行合同作以类型化设计,以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完整与否为标准,将待履行合同分为“完全待履行合同”与“不完全待履行合同”两大类;并基于选择权受限内容的差别,将“不完全待履行合同”进而划分为叁类:继续履行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转让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第二章“待履行合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处理”本章旨在解决破产法与合同法的关系问题、破产法内部不同规则间的相互运作问题,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调和的问题。本章集中论述了待履行合同与以下叁种制度的关系处理。1、待履行合同与合同履行抗辩制度。本文采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涵盖了顺序履行抗辩权,遂仅就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履行抗辩权两方面讨论其与待履行合同在适用关系上的处理。同时履行抗辩权仅以维系合同为目的,并不包含解除合同的权能。待履行合同规则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解除权则径直弥补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欠缺的解除权能,无论任何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导致合同陷入僵持境地,破产管理人均可行使选择权而解除合同,从而“破冰”。待履行合同规则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与合同相对方的不安履行抗辩权相矛盾,故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之前,应限制非破产方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以保证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得以充分行使。但于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待履行合同规则与不安履行抗辩权不仅并行不悖,且对后者具有强化功能。2、待履行合同与合同解除制度。就非破产方的约定解除权而言,即使待履行合同中约定清偿不能或一方进入破产程序为解除条件,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立法宗旨,非破产方应无权行使该约定解除权。就非破产方的法定解除权而言,由于待履行合同规则本身即意味着对法定解除权适用空间的挤占,非破产方亦应无权行使该解除权。3、待履行合同与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由于待履行合同的非破产方最终是否需要申报破产债权,以及其债权性质如何,均需依赖破产管理人关于合同的选择,以至非破产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之前申报债权的行为徒劳。为了简化其破产债权申报程序,本文索性提出将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法定前置于非破产方申报破产债权的设想。该设想可以提高破产效率,节约破产成本,且不会以牺牲非破产方利益为代价。第叁章“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本章首先将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概括为:基于《破产法》规定,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由破产方享有的就该合同状态作出选择的权利。进而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主体“破产方”作以详细分析,阐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主体有二:一是破产管理人;二是债务人。多数情况下,由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代表人身份行使选择权。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破产财产,并经法院批准时,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转由债务人享有。此时的债务人与当初签订合同时的一方当事人仍为同一主体,只是其角色已相当于破产管理人,必须以全体债权人利益为考量,行使选择权。本章接着分析了选择权的内容,除现行法确定的继续履行权与解除权之外,亦应将转让权纳入其中。鉴于选择权的行使结果与合同相对方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避免选择权滥用,本章最后总结了选择权行使的叁点原则,即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不可分割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第四章“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文章自此开始对待履行合同展开微观层面的研究。本章将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要件细化为同意要件、先前违约的补救要件以及将来履行的担保要件。即破产方欲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需征得人民法院同意;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需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期间,或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需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此外,破产方还需对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违约责任作出迅速的补救,并且需为其将来履行提供充分的担保。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避免非破产方恶意拖延合同履行,破产管理人当提供了自认为足以保障非破产方债权的担保时,即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非破产方若对担保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担保是否具有“充分性”。在破产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原有合同继续有效,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不得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受除破产约定条款之外合同原有条款的约束。破产企业之合同债权因属于“将来得行使之财产请求权”而为破产财产。非破产方之合同债权为共益债权,包括非破产方基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享有的债权。继续履行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的具体类型在本章得以具体讨论,包括非破产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交易所行市的买卖合同以及非破产方风险过大的合同。第五章“待履行合同的转让”待履行合同的转让要件类似于继续履行要件,只是就将来履行的担保要件而言,除破产方已提供担保之外,非破产方有权要求合同受让方提供担保。在已有破产财团的财产作为将来履行的担保的情况下,受让方须向破产财团提供反担保,以保证破产财产的价值。破产方决定转让合同后,即可彻底摆脱合同负担,非破产方继续受合同约束,受让方自此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承继了破产财团作为原合同当事人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负担的一切义务。转让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的具体类型在本章得以具体讨论,包括继续履行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第六章“待履行合同的解除”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无需设置特别要件。因为破产管理人并非全体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应享有一定范围的自主权。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合同解除对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影响往往小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其实现便应易于继续履行。此外,“同意”要件的作用完全可以被选择权行使之异议程序所解决。当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时,非破产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此异议程序来强调法院的作用,实现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会议亦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并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合同解除无需征得合同相对方或全体债权人同意。关于解除的效力,如果不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一味强调合同解除的追溯力,使破产企业承担物权性的返还义务,不利于破产企业摆脱负担,实现更生。同时,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追溯力也很有可能沦为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串通以规避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的工具。本章遂否定待履行合同解除的追溯力,即待履行合同自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之日消灭,非破产方因此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无物权请求权可言。由此导致的非破产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破产债权,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作有约定外,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其求偿范围可以同时包括实际损害、可得利益以及信赖利益。本章亦具体讨论了解除受限的不完全待履行合同的具体类型,包括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合同、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文章最后以“结语”收笔,分别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静态意义及动态意义两方面对全文主要观点作以梳理、总结,并指出本文以及今后有关“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意义之所在。
李志伟[3]2009年在《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文中研究指明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特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文从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出发,在分析待履行合同上的法律冲突和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提出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并对美、英、德、日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通过比较研究,提出了追求我国待履行合同制度中各方利益平衡的建议。本文主要运用了利益分析、比较分析等法学研究方法,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对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进行研究。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并就本文的写作目的和论证范围进行简要说明。正文部分,笔者分为四章展开论题。第一章综合考察美国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标准,重点介绍了弗恩·考垂曼(Vern Countryman)教授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功能方法标准和成本利益标准。并分析指出弗恩·考垂曼(Vern Countryman)教授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即待履行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破产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以至于任何一方的不完全履行都会构成一个实质性的违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最为合理,其与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价值目标紧紧关联。并通过与我国破产法上的相关概念的对比分析,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上述定义具有一致性。第二章进一步考察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笔者从分析待履行合同上的法律冲突和权利冲突入手,论述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并认为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有叁:第一,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为首要目标;第二,拯救债务人危机,实现债务人复兴;第叁,在必要时,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尽可能降低社会成本。同时,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时,遵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第叁章具体介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四个破产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破产法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从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对特殊待履行合同的调整两大方面,详细介绍了该四个国家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制度。第四章在前面叁章研究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待履行合同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予以完善的对策。最后,本文建议我国应立足于各方权利冲突的协调,以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为指引,对特殊待履行合同的调整作出专门规定。应发挥其他法律制度的互补性,弥补破产法上相关制度的缺失,通过体系化调整的方式完善我国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制度,追求待履行合同上各方利益的平衡。
崔悦[4]2012年在《论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文中提出待履行合同制度是破产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待履行合同问题能否顺利解决关系着破产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破产债务人能否顺利退出市场或获得重生。而待履行合同问题的解决则要依靠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只有破产管理人依法、合理地行使了选择权,才能有效保证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平衡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提高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效率,并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本文以破产管理人为视角,以其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为中心,综合运用了定性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法律依据、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破产立法作出一点贡献。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组成。引言部分,笔者以一个案例引出待履行合同的问题,描述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理论现状,并就本文的研究重点作了简单的介绍。正文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由五个章节构成:第一章主要是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分别研究了美国和我国对待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从而对待履行合同进行了定性。在此基础上对待履行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进行了研究,指出待履行合同既要受合同法的规制,又必须符合破产法的总体价值目标。第二章主要论述了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法理基础。这一章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首先,为什么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这一选择权?笔者通过对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受托人的结论,其中立性、专业性和独立性使得其作为选择权的行使主体最为合适。其次,破产法是基于什么理论基础而牺牲了守约方的利益,强制将合同选择权赋予破产管理人?笔者通过对法定解除体系的分析得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我国法定解除权体系的一个特殊存在,二者拥有很大的相似之处。第叁章中笔者提出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进行审查从而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并通过分析得出商业判断标准仍然是目前法院审查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最合适的标准。第四章主要研究了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情形,包括继续履行的条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另外,笔者还对继续履行并转让这一特殊处理办法作了探讨,包括这一特殊处理办法的必要性、条件以及法律效果。第五章主要探讨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这一情形,包括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限制、解除的法律效果以及解除后相对人破产债权的确定等。结语部分再次申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这一破产管理人法定职权的重要性,并就本文的创新及不足之处作出说明,希望能够以自己的微薄之力为我国待履行合同制度研究贡献一点力量。
朱曦[5]2011年在《比较法视野下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制度以其强制性规范在其适用范围内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法律在破产法中如此规定,是为了实现破产法之立法目的,究其法理根源在于契约实质正义之实现,以期收到平衡契约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功效。本文综合运用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经济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通过对待履行合同的一般界定和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法理基础的论述,并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进行了简要介绍,经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予以完善的立法建议。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前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就本文的写作初衷和写作范围作出概述。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考察了最有代表性的美国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标准。重点介绍了几个运用和影响最广泛的标准,即Countryman教授的定义、'Harms"案的标准、"Booth"案的标准。然后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我国目前学术界对待履行合同的定义进行了介绍,并且分析了我国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与Countryman教授之定义的内在关联。第二章主要从破产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破产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表现和原则等几个方面深刻阐述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后文分析各国对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提供前置观点。第叁章分别选取了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这四个国家对一般待履行合同和特殊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和分析。第四章在前面叁章分析论述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中对一般待履行合同和特殊待履行合同规定之不足,并提出了予以完善的立法建议。结语部分,笔者对前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提出的一些问题予以概括回答,对本文的创新之处、特色之处、不足之处以及对本文的研究初衷和目的予以简要说明,希望本文的讨论能为我国今后破产立法之改革实践奠定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
崔坤佳[6]2014年在《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待履行合同,简单来说,是指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签订但是合同双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实践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在破产之前签订的,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及其效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能否继续营业,也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涉及待履行合同的条文,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仍然比较简单,待履行合同的复杂性及普遍性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有效回应。本文第一章首先讨论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界定与判断,介绍并评析各待履行合同界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我国待履行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与破产法企业拯救和债权人集体清偿的政策目标相违背,因此破产法为待履行合同建立了不同于合同法的处理规则,突破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而赋予管理人选择权,因此第二章笔者研究了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与相关合同法规则的比对处理,主要集中于合同法下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及合同解除制度。第叁章讨论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主体、选择权的内容和行使原则,明确行使选择权时需要遵循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及合同不可分割原则。第四、五、六章将逐一探讨选择权的内容,鉴于我国立法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对粗犷、空白较多,在文章这一部分的讨论中,笔者将同时提出由立法空白所引起的问题并在提出个人建议,而对于特殊类型的待履行合同,因为研究重点实质在于对管理人行使各项选择权的限制,所以一并讨论。笔者分别探讨了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要件,包括需要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同意,在合同相对方要求时需要对先前违约进行补救及提供未来履约担保,并就继续履行受限的几类特殊类型合同展开分析;在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选择权时,无需以征得同意为要件,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笔者主张对于之前已经履行部分,建议直接在法律中写明限制合同相对方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那部分给付,只允许其以债权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明确法律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转让合同的权利,同时提出转让权行使的要件及限制。在研究的过程中,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其他法域可以为我国所用的部分,试图为完善我国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提出合理建议。
郭磊[7]2010年在《公司重整中的合同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重整制度,为困境公司复生开辟了道路。作为在我国相对较新的司法程序,重整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实践领域亟需相应的理论指导。公司重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取得成功就必须要处理好各种事务。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公司的生存和复兴都离不开合同事务。近年来,不少研究者把目光投向了该领域,但其研究往往集中在理论探讨上,对重整实务的指导性不强。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处理好重整中纷繁复杂的合同事务?这是重整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所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本文选取公司重整过程中的合同处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历史研究、实证分析(Positive Analysis)、规范分析(Normative Analysis)等研究方法,紧扣实务,对公司重整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同问题进行了具体考察分析,并对其实际处理措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思路。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论叁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公司重整期间的合同问题概况。首先介绍了重整中合同所处的情势,对重整期间、“债务人”概念和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分析;其次是介绍了公司重整过程中合同的种类。第二章着重分析了重整程序对合同的影响。本章就重整程序对合同效力和履行两个方面的影响进行了研究,分析指出了影响的具体方面。第叁章重点研究重整公司中有权处理合同问题的主体。从重整公司的控制权归属、合同处理权与公司控制权的关系、重整公司合同处理权的归属叁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就经营控制权和最终控制权两个层面的合同处理权归属进行了界定。第四章主要介绍重整程序中处理合同问题的原则和方法。指出了合同清理是处理合同问题的基础,详尽分析了重整过程中处理合同问题的特殊原则和方法,其中着重探究了待履行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处理方法。
郑颖群[8]2011年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租赁合同处理规则的探讨》文中研究表明租赁合同是当今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因包括土地、房屋、生产设备等营业和一般居家生活的基本要素,而对社会生活的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因此,租赁合同在传统民法领域被赋予了区别于其他一般合同的特殊对待,如买卖不破租赁等。而当一个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时,未到期租赁合同是否应该区别对待,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将未到期租赁合同与其他待履行合同一并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这种笼统的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不但大大影响了很多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也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给予未到期租赁合同特殊明细的处理规则迫在眉睫。本文开篇探讨了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紧接着采用了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分析了各国相关立法中对于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方法,探讨了我国破产法中处理未到期租赁合同规则的缺失而导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对于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提出了建议。
吴维娜[9]2014年在《待履行合同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经常面临着经营不善破产的危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常常会遇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破产法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第18条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除了《破产法》第18条,第42条、53条、69条也有规定。虽然如此,与发达国家的破产法比起来,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简单零散,有些问题尚未明确,并且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深化。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分析了管理人选择权的价值基础、内涵以及选择权的性质。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价值基础在于实现破产财团的最大化,但又不能一味地追求破产财团的最大化,还需兼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虽然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是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含义并没有准确清晰地界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也简单地进行了分析。至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复合性权利。本文的第二部分就选择权行使的主体、内容、原则进行了分析。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可以作为主体行使选择权。选择权的内容主要分为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转让的选择权、合同解除的选择权。实现破产财团利益的最大化,是行使选择权最为重要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本文的第叁、四、五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部分,着重介绍了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转让、以及解除的条件和效力。本文主要从同意要件的设置、对先前违约的救济、对将来履行的担保来论述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的条件。同时对解除待履行合同是否需要设置同意要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直接的效果是合同继续有效,且对双方的债权都会发生影响。待履行合同被转让之后,破产方会完全脱离待履行合同。待履行合同被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文的第六部分是结语,简单总结了这篇文章的论点。
马亚东[10]2005年在《论破产程序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机制》文中研究说明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是一项较为特殊的法律制度,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往往会赋予破产托管人一定的权利去拒绝或者继续履行一些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双方均未履行其主要义务的合同,这样便违反了契约必须信守的古老规则。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使破产债务人尽快恢复经营能力获得重生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在对待履行合同进行处理时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要使破产财团最大化,因为破产财团不仅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而且还关系到债务人是否能够尽早地重生。因此,无论破产托管人做出怎样的决定,都必须符合使破产财团最大化的要求。但如果给予破产托管人绝对的权力来任意处理待履行合同则可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也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能给予其特别不公平的待遇。我国破产法的修改正在进行中,现行法律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定极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规定过于简陋。而且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对破产法宗旨、破产财团的概念和破产法的结构都不是很合理的。所以,必须对破产法整体上作出修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机制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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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租赁合同处理规则的探讨[D]. 郑颖群. 复旦大学. 2011
[9]. 待履行合同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D]. 吴维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10]. 论破产程序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机制[D]. 马亚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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