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

论担保物权

廖新仲[1]2015年在《物债关系论》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研究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指出并论证了我国学界所谓物债二元区分理论违反形式逻辑,不能成立。学界将债和债权限定在财产法内,并将债权和物权视为财产权体系的二元构成要素,认为二者是平行并列甚至二元对立的关系,违反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权关系。本文认为,应将物债关系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之内进行考察和运用,而不应将债和债权强行地限定在财产法范围内,将债权和物权视为财产权体系的二元构成要素;民法体系内的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实体性权利都可以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途径产生债之关系和债权,都是债和债权的源权。在物权与债权二者之间,物权是市民社会主体追求的目的,债权则是实现或救济物权的法律手段。物权的性质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支配权,其本质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和绝对性;而债权的性质则是权利人对特定的人享有的请求权,其本质是一种功用性权利,是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大陆法系和源渊于我国的中华法系是两个生长于不同环境、不同法域的法系,两大法系上的债之概念具有根本的区别。作为西方舶来品的债是一种法律关系,是因某种法律原因发生于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渊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上的债则是一种本土性的法律资源,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的钱款。在适用范围上,前者包括各种原因产生的债之关系,而后者则仅适用于以金钱、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之债;在债的内容上前者既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而后者则仅指债务中的钱款、货币本身,故东西方债之概念悬殊,不应混同。应就全部种类的债权和包括全部种类在内的物权进行客观、辩证的比较,才有可能在物债关系问题上得出正确的结论,并藉此形成科学的命题。研究物债关系具有多重意义:首先,厘清物债关系,可为学术研究及在此基础之上进行的民事立法和有关法律文件的制定提供清晰的逻辑纹理,排除有关的障碍性因素。其次,可为有关权利的定性和定位提供根据。再次,便于理顺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有关的基础理论,为有关民事特别法的制定创造有利条件,亦可为民法典结构的编纂提供帮助。

高圣平[2]2017年在《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文中研究说明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编纂之时,应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其一般规定。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担保物权作为金融投资工具预留空间;明确未经登记的担保范围不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减少第叁人信息归集成本并避免不测的损害;肯定流质(抵)契约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债务的效力,但强制性地赋予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完备担保物权私的实行方法;明定担保物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同时就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允许当事人就登记有效期间做出约定;明定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完善担保人权利保护体系;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同时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担保权实现顺序或份额做出例外约定,承认担保人之间在没有顺序利益的前提下的内部求偿关系。

胡建[3]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叁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叁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叁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孙鹏[4]2007年在《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文中指出担保物权虽无适用于自身的诉讼时效,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时,无论由第叁人或者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不论是不移转占有或者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都将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上的后顺序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前,担保物权可因期间届满而消灭。

王明华[5]2014年在《论担保物权的实现》文中研究说明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决定了担保物权的优越地位,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担保物权不仅被动地保障债权实现,而且有助于诱导债权,促进资金融通,营造友善、有利的投资环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便利是判断担保物权制度良善的重要标准之一。担保物权法的立法及改革,均系以建立高效的担保交易制度为其重要宗旨。20世纪下半叶以来,担保物权法成为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制度发生了巨大革新。我国物权法虽然颁布的时间不长,但并没有充分吸收与借鉴世界担保制度改革的先进成果,担保物权的公力实现程序运行不佳,私力实现规则基本缺失,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有二,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也即公力实现与私力实现。本文主要围绕公力实现程序的完善和私力实现规则的构建展开。除绪论外,全文分为叁大部分,即基本问题、公力实现、私力实现。全文分八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为担保物权的性质、权能及实现。明确担保物权的性质与权能是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在梳理不同学说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包括两项权能,即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变价权是物权直接支配性的体现,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变价权,优先受偿是变价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变价权是所有权处分权能受到限制的结果,其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前是潜在的,一旦变价条件成就,担保物权人即可以实现其变价权。由于变价权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故原则上担保物权人行使变价权无须经过担保人的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人得私力实现担保物权。完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与规则首先应明确价值取向。从立法体例来看,在民商分立的体例下,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更加注重公平价值,而商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更加注重效率价值。从担保物权的类型来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实行更加注重公平价值,而动产担保物权的实行则更加注重效率价值。现代社会,由于担保物权更多地应用于商事交易之中,因而担保物权制度的改革更多地与商法理念相契合,体现效率、效益、安全的价值取向。由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所决定,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完善应体现效率、效益、安全、公正四个方面的价值。第二章为担保物权实现的路径。担保物权实现的路径是指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权人通过何种途径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根据不同标准担保物权实现的路径可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本文详细介绍了统一路径模式与分别路径模式、公力救济主义模式与私力救济主义模式、禁止约定模式与允许约定模式。关于公力救济主义的类型,则有严格的公力救济主义和宽松的公力救济主义之分。关于公力救济的司法程序也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如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德国兼采诉讼程序模式与直接申请模式,日本采直接申请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非讼程序模式。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路径现有规则的局限性,并提出了完善方向。现有规则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非讼程序的具体运行规则不明确;质权、留置权私力实现规则缺失;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的实现适用同一途径;权利质权实现规则存在法律漏洞等。完善方向为:确立私力实现优位原则、制定详尽具体的私力实现规则、建立多元简捷的公力实现方式。第叁章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与期间。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即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权人方可以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在德国民法中称为变价条件成熟,《美国统一商法典》界定为“违约”,并将违约的情事留给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除具备其他程序要件外,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与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基本一致。在梳理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对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必备要件进行了分析,并对担保物权竞存、人保与物保共同担保、担保财产被查封叁种情形下,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受限制进行了分析。本文对《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分析。该期间的性质应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的计算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参照,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抵押权随之消灭。质权、留置权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这是保持担保物权体系一致性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潮流。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限的,该约定并非当然无效。如果约定的存续期限短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约定有效;如果约定的存续期间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约定无效。第四章为实现担保物权民事非讼程序的构建。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研究公力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首先需要明确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为此本文对非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非讼程序的特性进行了分析。为明确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的具体规则,本文对该程序中当事人的范围、案件管辖、裁定书的表述、被申请人实体异议的处理与救济等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异议如何处理与救济是当前研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关键。本文在分析不同学说优缺点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异议在非讼程序中不予审理,以体现非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对于非讼程序中不予审理的实体争议,应另行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未来我国应借鉴台湾地区立法例,设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此作为解决当事人实体争议的主渠道。第五章为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债权额的计算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权实现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最高债权额的计算范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后,哪些债权计入债权余额。最高债权额的计算范围主要有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最高限额说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本金债权之外的附随债权额是否列入计算范围。本文认为,从文义解释和效率价值分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债权额的计算范围应采本金最高限额说。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经常与抵押权不成立时抵押人的责任承担混绕在一起,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性质是与抵押权实现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担保义务,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债权人行使不同的请求权,抵押人所承担责任性质不同。第六章为担保物权实现的强制执行程序。担保物权人获得法院许可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的法律文书之后,即可以申请对担保财产强制执行。就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执行依据不完全相同。本文对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进行了分析,并主张未来应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可通过公证赋予抵押权、质权等意定物权强制执行效力。担保物权实现的强制执行程序涉及问题较多,本文主要对强制执行申请的提出、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拍卖的实施、强制拍卖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申请的提出应采“剩余主义”;我国应创设强制管理制度,允许担保物权人通过强制管理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关于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当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时,对于该物上顺位在前的担保负担应采“涂销主义”,对于创设在先的用益负担采“承受主义”。第七章为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问题。私力实现担保物权,即通过非司法途径实现担保物权。本文对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理由、原则、内容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理由在于符合经济原则,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建立,且并不必然损害他人利益。私力实现担保物权规则的创设应遵循以下原则:担保物处分价值的最大化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简洁、具体、透明原则。此外,本文还以《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对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构成进行了分析。第八章为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规则。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创设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之一。该章详细论述了以下六类规则:准备规则、担保物处分规则、担保物回赎规则、以担保物抵偿债务规则、债权质权实现的特别规则、担保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规则,并提出了私力实现担保物权规则的立法建议。

许德风[6]2011年在《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文中研究指明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层面,基于对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也与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王欣新[7]2017年在《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法与担保法尤其是物权担保制度在立法目的与适用原则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物权担保制度对于债权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关键环节之一。本文在分析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概念与性质之后,着重对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以及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具体应用进行论述,指出在重整程序,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原则上可以不停止权利行使,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是对担保财产的变现权,但对担保财产变现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在和解程序中,担保权可以继续行使。在清算程序中,可以为达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之目的而于一定期限内暂停担保权行使,同时应建立对担保权的各种救济制度。本文还对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以及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同时担保行为的认定原则以及应当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特定情况。

许德风[8]2007年在《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文中提出在理论分析层面,担保物权制度可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明显的收益,也有助于促进资本进入市场,促进经济的增长。当然,担保物权也有成本,有些成本可以通过担保人、担保权物权人以及物权法的相应制度加以控制,但对外部性成本,担保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动力进行控制:其一,担保物权有可能助长企业所有者损害无调节能力的非担保债权人;其二,担保物权有可能被债权人用来在企业破产时控制企业并强行清算。不过,从经验分析来看,无论在德国法还是在美国法上,担保物权的外部性体现得并不明显。出现这种情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了适当的限制,这促使担保债权人在放敖时关注企业赢利前景而不仅仅是担保物本身。相比而言,我国破产法在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中过分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也容易让担保债权人仅凭担保物而无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向有破产危险的企业贷款,从而可能造成对侵权等无调节能力的债权人的损害。

冯弋艨[9]2003年在《论担保权的性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担保权的性质作为研究中心,共有四章及结论五个部分: 第一章作为绪论阐明了本文的研究动机和研究目的、研究的理论前提以及研究方法,指出了传统物权理论在担保物权定性上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首先通过对担保物权概念本身的质疑性分析,指出了其逻辑错误;其次通过对担保制度历史和现实的考察,分析了担保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定性和立法定位,并在上述基础上重新界定了担保权的定义,特征和种类。 第叁章在第二章有关分析的基础上,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特种债权的优先权的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并对其性质进行了具体的对比分析。通过对通说中有关理论的评价与分析,否定了担保权的物权性。 第四章分析了人保与物保的区别与联系,总结了担保权的性质,指出了担保权的本质。 结论部分:结论一总结了担保权的功能目的;结论二系统总结了担保权的性质与本质;结论叁在对担保权的立法定位作出评价后,并对我国担保权立法定位提出了建议。

蒋平[10]2017年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文中指出经济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物质基础,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既能激活经济亦能抑制经济。市场经济实践证明,有担保的债权比无担保的债权更能保障经济的持续发展。为此担保物权的存在既能保障债权、激活经济,亦能促进交易、繁荣市场。然而高效、快捷、低廉地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构建,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担保物权的制度功能是否充分发挥。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立法上以非讼程序对担保物权做出规定,连接了程序法与实体法间沟通的桥梁。然而为数不多的法律条文不能对司法实践提供很好的指导,使得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备受拷问。随后,各地法院相关意见的出台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做进一步细化,使其更为明确、具体。由于该程序刚刚设立,粗线条的法律规定使得理论与实践认识不一,加之审判实践的多样性与新生性,必定会出现各种复杂的问题,为此本文从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运行状况,对该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文章总共包含五个部分,主要以程序法的视角对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分析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行以来理论上以及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程序启动规则、法院审查标准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存在不足。第二部分:基本理论部分。该部分从非讼程序的相关概念入手,随后分析非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以及担保物权裁判的既判力问题,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问题发现及完善路径奠定理论基石。第叁部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同模式的立法例考察及我国立法发展脉络。总体表现为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折中主义叁种模式。自力救济以法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公力救济存在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而折中模式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力救济有叁种模式,表现为诉讼模式、非讼模式、直接申请执行模式。通过对我国立法的梳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兼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第四部分:分析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困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程序规则未完善、案件审查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缺失等。第五部分:论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首先,在程序启动过程中,应当明确申请条件、完善管辖法院、明确适用范围,并有限的引入公告送达。其次,法院审查时,应当明确形式审查的标准,分别给予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以救济渠道。最后,建议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可作为执行依据,并注重执行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物债关系论[D]. 廖新仲. 南京师范大学. 2015

[2]. 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J]. 高圣平. 现代法学. 2017

[3]. 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D]. 胡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J]. 孙鹏. 现代法学. 2007

[5]. 论担保物权的实现[D]. 王明华. 山东大学. 2014

[6].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J]. 许德风. 环球法律评论. 2011

[7]. 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J]. 王欣新.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8]. 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J]. 许德风. 清华法学. 2007

[9]. 论担保权的性质[D]. 冯弋艨.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D]. 蒋平. 西南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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