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龙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12)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0-0207-01
摘要:当前对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存在着众多争议,仅根据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很难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前行为的真正界定标准,以下浅析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前行为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刑事法学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为事后抢劫罪。该条文显而易见是法律拟制,也即以原本应定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基本罪为前提,加之以故意伤害罪(以暴力致人轻伤为前提)为后置,最终拟制为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又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其成立的条件也较为苛刻。首先,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符合刑法269条规定的三种罪名,即“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以下称三罪),在此基础上还应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此规定看似已经非常严谨,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暴露出许多值得考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该罪的前行为上,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定问题上,是否所有符合这三种罪名的前行为都符合第269条规定的前行为呢?
自刑法269条对转化型抢劫规定以来,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具有几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定抢劫罪。笔者认为该《解释》对前行为三罪数额没有限定,也就是把前行为的三罪,解释为只要有行为既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这几种答复和解释本质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是否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前行为的主体,是当前刑法上待以确认的重要问题,值得慎思。
对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在违反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无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三罪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构成犯罪,前行为不成立犯罪进而就更不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了。第二种观点,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因不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这三罪,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这就表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特别巨大,事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只要没有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不论是否抢劫到财物,也不论是否致使被害人受伤,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承认其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根据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观点,既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犯三罪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三罪是否既遂,都不影响三罪的认定。基于此理论基础,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以上三罪,自然也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1]。
由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三罪的主体,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的主体,进而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体支撑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观恶性来分析,根据刑法第263条以及结合刑法第269条绘制如下两幅流程图:
综合分析这两幅图,在主观方面,普通抢劫本质上是着手就要求有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故意,通过压制对方而取得财物[2]。而转化型抢劫开始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并没有施暴的故意,只是在施行前行为三罪时,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才当场使用暴力,施暴存在被动性。所以从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看,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普通抢劫。但刑法第17条第二款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规定的八种犯罪,主要也是以有故意使用暴力或者极大地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
第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应当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主体之外,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八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并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因此,显然不构成犯罪。并且刑法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该受到该刑事政策的保护,若将其被动致人伤害行为转化为抢劫则违背此原则。
第三,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因前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明显与刑法之间存在矛盾,是对《刑法》第17条和第269条限制性司法解释[3],把实施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限制在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主体之外,这种限制型性司法解释不能否定刑法的规定,但是针对这个解释程序问题,应当将此方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表现出来,弥补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不足,减少学术争议,维护刑法权威。
第四,刑法第十七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作了列举型规定,列举了八种犯罪,这也表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求对这八种罪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他犯罪则认为其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对前行为三罪没有成立的依据。至于对使用暴力或者相威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然而对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虽致人伤害,但笔者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也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就此年龄阶段的人来说,心理承受能力有限,极易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也符合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既然前行为和后行为都不成立,自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
笔者认为,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既要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又要认真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积极宣传,进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能知、懂、守、用法,从根源减少其犯罪行为,提高法制意识,为国家的法制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2]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
[3]万伟玲.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J].中国检察官2010(3):32-34
作者简介:陈小龙(1989—),男,江苏沭阳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09民商1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