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草[1]2013年在《重刑轻刑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定刑的交集,是指法定刑内部同一档次的诸刑种之间,或者法定刑内部的刑种与法定刑外部的刑罚执行制度之间,必定存在轻重区别,但这些区别又不像阶梯型刑种排列那样轻重分明的一种现象。刑罚之间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隐藏在刑种交集背后的轻重难辨也是无法回避的普遍难题。法官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斟酌判罚时,既要体现轻重有别,却又不知轻重何在,势必夹杂或多或少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本文致力于破解“交集”难题,从而为法官斟酌判罚提供尽可能精细和严谨的依据。还要强调的是,上述这种法定刑内部的交集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各刑种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刑种与刑罚执行制度之间。考虑到法定刑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也考虑到法官在斟酌判罚时必定要遭遇交集问题,还考虑到法官必须在交集中作出选择,表明对交集现象的研究,不仅具有填补空白性质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本文就是以这些存在“交集”的刑罚比较作为突破口,找到刑罚之间的差别,并试图从这些差别中确定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并尽可能全面、详细地例举并分析这些刑罚的轻重差别究竟有几何。这也是本文确立以“重刑轻刑研究”为论题的基本出发点。坦白地说,迄今为止法官面对交集时最终作出的选择,并没有掌握充分的、合理的依据,带有程度不等的盲目性和随意性。通常情况是,知道刑种有轻重,但不知轻重何在,或者知道有轻重,但不知轻重有几何。笔者认为,法官在作出判罚时,仅仅是“感觉到”刑罚轻重有别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面临某些交集时,甚至连“感觉”也未曾找到。倘若刑罚之间果真不具有可比性,那么立法者就不可能把两个浑身不搭界的刑种放在同一个法定刑区间中给法官选择。既然立法者有意设置这样的规定形式,就说明这些刑罚之间定是存在共性的,即便两者可能存在的轻重差别非常小,至少也应当在两者的区别中归纳出哪些罪犯适合判哪个刑罚。既然法官在判罚时必定要在“交集”中作出选择,本文的任务就是给法官的选择提供比较全面客观的依据,将关于交集现象的研究成果,提供给法官参考,从而避免随心所欲或者灵机一动就决定了怎样的判决。这便是我们对于刑罚轻重研究的初级目标,我们的终极目标当然是很精确地衡量每一个刑罚的轻重,但这是一个很宏大的命题,光靠笔者一个人的能力和精力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本文致力于追求这样一个初级目标的实现:对于凡在刑法分则中的存在“交集”的刑罚,我们首先将把这些刑罚的“交集”形式做类型化的归纳整理,在此基础上,粗略分析两个或更多个存在“交集”的刑种之间的差异。最后,在这些差异中寻找主要体现刑罚轻重的因素。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刑”,是对“刑”的“量”做估测,并非对罪犯的“量刑”。文章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论证。第一部分对“刑”的范围进行界定,阐述刑罚量的概念。出于论述需要,本文中所谓的“刑”是在特定语境下所作出的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刑罚体系中所规定的所有刑种,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式,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死缓。本文所谓的“刑罚体系”,就是上述“刑”的总和。本文语境下所指的“刑罚量”是具特定含义的术语,是表示刑罚严厉程度的一个读数。“严厉程度”是一种模糊、粗略的概念,只有将刑罚中隐含的影响轻重的因素逐一列出,分别做比较考察才能更直观、更准确。每个刑罚的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不同刑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条渐进的线,那就是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为对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所做的具体比较研究。既然每种刑罚都有相应的刑罚量,那么这种刑罚量的大小则应该会由各种衡量轻重的因素决定,而这些因素就隐藏在刑罚之间的区别之中。在任何一种交集内部的各选项之间,都必定包含无数区别,比如刑罚的个别化差异、刑罚的改造功能差异等,轻重不过是其中的区别之一。但本文单独抽出选项中的轻重因素加以比较,而对其他区别则予以排除。换言之,本文研究的重点始终落在“交集”内部的轻重差别。这就是本文的论题:重刑与轻刑。笔者的研究对象是轻重,但研究范围却要覆盖到能够挖掘出来的所有区别。理由是,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两者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关系。除了刑法规定内容上的差异,同一刑种也会因执行方式的不同,而使其刑罚量中的构成因素产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的严厉程度。像缓刑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刑罚量构成因素中除了有刑罚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还有其他刑种所不具有的,刑罚对罪犯的威慑因素。这也应当在做刑罚量化比较时一并衡量进去。因此,我们要修正前文的表述。前面我们将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对立起来,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或几个独立的轻重因素,而是在所有区别中,或多或少都蕴含轻重因素。本文的研究途径是:第一步,尽可能挖掘出所有的区别;第二步,尽可能挖掘出这些区别中的轻重因素;第叁步,尽可能对这些轻重因素做精细的、量化的权衡。在比较轻重过程中,模糊数学的理论与社会各界人士的刑罚观念,为本文提供了经验事实依据与理论信息量化描述之间的相互验证与检验。虽说本文是将刑罚比较做定量研究,但所谓“定量”并非一定要精确到具体数值。有时候我们甚至会尽可能避免给出准确的数值。因为笔者意识到,光靠笔者一人之力尚不具备给出精确刑罚量数值或计算公式的能力。在没有系统、充分地借助社会学、统计学等理论的反复计算、全面论证之前,任何对社会科学对象给予精确的数字赋值都是经不起质疑的。我们至多只能针对刑罚量中的某一个因素给出相对的一个区间,使得刑罚轻重的研究往量化方向发展。刑罚按照刑法总则分为主刑与附加刑,按照类型又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笔者首先选取的是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之后是附加刑之间或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其次,笔者再选取同一种类型的刑罚之间作比较,比如同是自由刑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同是财产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本文中最大的突破就是建立不同种类型刑罚间的轻重换算,比如缓刑和实刑的比较,有期徒刑实刑与缓刑虽然都属于有期徒刑,但执行方式上却有着天壤的区别,一个属于监禁刑,一个却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叁年缓期叁年执行到底哪个判决重哪个判决轻?我们也希望通过研究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至于无期徒刑与死缓的比较则界于同种类型刑罚与不同类型的刑罚之间,一个属于自由刑,一个则是生命刑。但死缓考验期满后一般并不会被核准执行死刑而剥夺罪犯生命。本文第二章是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比较,笔者通过对法条的归纳,着重比较了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刑罚量上最主要的四个差别因素:服刑场所、强制劳动、奖惩待遇、累犯构成可能性。通过笔者对几个看守所的实地考察数据结合法条规定比较发现,在拘役的规定中“就近执行”、“回家权”等有特别规定的因素,在实践中却基本没有落实;而拘役在强制劳动中的劳动条件、劳动工种、劳动时间以及累犯构成可能性方面的确较有期徒刑轻缓。此外,笔者还结合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服刑待遇与监舍条件等做了考察与比较,最终得出拘役较有期徒刑轻的结论。这一结论与刑法第44条先行羁押中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折抵比例相悖。而带入各种考量因素后,笔者初步估量而得拘役的刑罚量应当略小于有期徒刑。第叁章是无期徒刑与死缓的刑罚量比较。这是一组特殊的主刑内部的“交集”形式。原本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交集”形式,生命的价值远大于自由,因此从轻重角度来说,死刑肯定是远远重于无期徒刑的。这个是显而易见,无需论证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死刑除了立即执行外还有缓期两年执行这个执行方式。而死缓考验期满后是否会执行死刑又是不确定的。因此准确地说应该是死刑立即执行肯定远远重于无期徒刑。那么死缓在刑罚量坐标上的位置就显得非常暧昧了。死缓即便不是一个法定刑种,都不可否认死缓有独特的刑罚量。且可以确定的是死缓的刑罚量是界于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但它在刑罚标尺上的刻度究竟是靠近无期徒刑还是靠近死刑立即执行,就是需要经过仔细考察后才能得出的结论。笔者将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区别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只有死缓有,而无期徒刑没有的规定,比如无期徒刑没有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没有设置死缓考验期;第二类就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同,比如前文所述的减刑与重大立功规定。经过考察论证,死缓在改判无期后的执行、重大立功、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死缓考验期这四个方面均有差别,但差别却非常有限。笔者对死缓的各种情形分别逐一讨论刑罚量,发现排除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因素不论,不同情况下的死缓之间实际服刑差距可达10年或更长,而死缓作为一个整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可能仅为2年死缓考验期的刑罚量。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拉大了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不如说其拉大了不同性质的死缓服刑罪犯之间的刑罚量差距。第四章是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刑罚量比较。笔者一是对两者的适用形式进行比较,发现没收财产在适用时,都必须与主刑一起适用,且是与较重的主刑一起适用。而罚金不仅可以并处还可以单处。单处罚金的情形一般出现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内,最多也是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因此相比于罚金,没收财产一般只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中。但这一现象本身却并不能得出同为附加刑,罚金比没收财产要轻的结论。二是对两者的对象与数额进行比较,从字面理解似乎罚金以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为对象,而没收财产既可以以金钱为对象又可以以财产性物品为对象。但实际上在执行的时候,若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被执行的是具体财物或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也是需要将拍卖等程序转换为金钱后才能缴纳国库。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也可以对其财物或知识产权、股权等进行拍卖转为金钱后缴纳国库。因此两者对象上并无区别。在数额确定方面,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罚金有明确的上限,尤其是当罪犯遇到“天价”罚金的时候,实际履行就比较困难。这也是导致罚金与没收财产执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叁是对两者执行方式进行比较。罚金的执行期限也是无限长的,甚至可以与罪犯的余生同期。而没收财产即便是没收全部财产也以保留罪犯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限。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没收财产是轻于罚金的。但这个结论也不是完全成立,当罪犯非常富有的情况下,罚金还是可能轻于没收财产的。第五章是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量比较。这组“交集”属于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对比,同时也是自由刑与资格性之间的“交集”。经过对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考察比对之后,笔者发现剥夺政治权利的单处适用范围远大于附加适用的范围。其单独适用的比例丝毫不亚于主刑中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描述与其他主刑也并无差别,且最高可以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虽然刑法总则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的形式,但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完全如同主刑的适用,这就让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有了一个更具可比性的平台。笔者再深入分析,管制的刑罚量非常有限,管制的规定缺乏刑罚应有的惩罚性。经过分析估算,管制的执行内容与剥夺政治权利有部分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都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即便立法上对两者执行机关的规定略有不同。被判处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对罪犯的权利影响均很少。经论证,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管制更轻,但两者轻重差别非常有限。第六章是缓刑与实刑的刑罚量比较。根据缓刑的性质和特点,缓刑的刑罚量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缓刑执行本身对罪犯产生的刑罚负担,即缓刑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二是缓刑中原判刑罚被执行的可能性对罪犯的威慑,即缓刑对罪犯的威慑因素。缓刑的刑罚量就是约束因素和威慑因素的集合。笔者通过对缓刑约束因素的考量,发现缓刑的刑罚量与管制的刑罚量相当甚至更少,而缓刑威慑因素所代表的刑罚量始终是一种虚拟的心理压制,并非实际权利的剥夺,在刑罚量上始终比剥夺实际权利少。因此,若要令缓刑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则应当加强缓刑的刑罚量。遗憾的是相关社区矫正的法条和实际操作中却未见针对缓刑和管制在确切刑罚量上的区别对待。对交集现象的研究,是一个系统性的宏大工程,是一个从定性到定量的漫长过程。面对法定刑的交集现象,我们既缺乏法律条文的依据,也缺乏法学理论的引导,因此,我们所做的研究,是一项开创性的、填补空白的探索。我们设想并尝试的研究路径是首先细细梳理刑法条文,从字里行间挖掘出有价值的内容,并据此搭建研究的框架。然后兵分两路,一路将触角伸展到其他门类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监狱法等;一路将手段增加到实证的方法,案例分析和归纳的方法,对法官和罪犯访谈的方法,多学科融汇的方法等。本文是刑罚轻重研究这个宏大工程的第一步,是笔者长远目标的一个阶段性的最低目标。当然刑罚轻重这一课题的研究绝不仅仅存在于有“交集”的刑罚之间,把分则中规定的所有刑罚依照轻重关系精确地串连起来,对每一种刑罚的轻重做精确衡量是这项“重刑轻刑研究”的终极目标,但本人不可能独立完成如此重大复杂的课题。故本文只能以“交集”作为研究的突破口,将“存在交集”作为本文研究的基本前提,至于不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的轻重比较本文暂不作研究。
刘阳[2]2016年在《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一类,有其区分于其他渎职犯罪的特性。对于司法的概念,应当采取叁权理论,即包括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以及执行行为。明确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具有主体的单一性、动机的徇私性、客体的多元性、刑罚的单一性等特征。依据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等方面的不同,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了分类研究。梳理了渎职犯罪从先秦、汉唐至到近现代的立法沿变,总结了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特点、探寻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借助于横向研究的方法,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罪名的归属,行为表现,危害结果的类型,刑事处罚的种类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法益侵害说应当作为犯罪的本质,通过对渎职犯罪的法益以及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益各观点的介评,秉承了确定法益时应当采取的确定性及明确性原则,得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益应当为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分析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构成要素中的渎职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违法性要素,明确了以职责说作为判断司法人员身份的标准,引入了准司法人员的概念,将司法人员区分为常态的司法人员、相对的司法人员、以及准司法人员。对复合罪过进行质疑,认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是单一罪过,并且,通过对徇私枉法罪的分析,展开论述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共犯的从属性以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无身份者构成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持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有序性。在判定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时,相比于传统的犯罪四要件,犯罪二阶层理论更能清晰的反映出成立犯罪的推演过程,因此,本文选择了犯罪二阶层理论作为判定路径,将共犯区分为违法层面的共犯与有责层面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重塑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罪数理论,有利于正确的指引司法实务、贯彻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以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区分罪数判断标准与判断要素,坚持罪刑均衡以及诉讼效率的处断原则。当司法人员渎职罪法条竞合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借助于司法实务的案例,对10个纯正罪名的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明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认定过程中法律逻辑推演的路径,对10个纯正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进行了专题的研究,在微观上为司法实务适用奠定基础。刑法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对于抑制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长期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在立法上也存在着对司法职责范围、徇私徇情理解、法定刑单一等方面的不同,需要更加明确司法职责的范围,增设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资格刑、财产刑,并统一徇私徇情的法律地位。
赵亮[3]2012年在《中国减刑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减刑制度在中国自由刑执行中占有极为重要地位,适用广泛,每年获得减刑的罪犯约有数十万,这是一项事关罪犯基本人权的制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由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自由刑行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获得减刑,变更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缩短被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的时间。这一制度给予罪犯尤其是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以自由的希望,他们在监禁中通过改造思想、积极劳动等良好表现获取积分,积分转化为奖励,最终变成减少服刑时间,能够在潜移默化中认识到遵守规范的益处,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这一制度都值得引起充分重视。深入研究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发现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完善减刑制度意义重大。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需要在刑法中的特殊预防理论、一般预防理论以及报应论中寻找根源。通过减刑,调节罪犯与社会隔离的时间,对罪犯进行有限威慑,全面矫治罪犯的思想与行动,能预防罪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建立在自由刑惩罚基础上的减刑,具有一定威慑力,能告诫公众不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减刑的示范作用,引导公众积极地遵守社会规范。国家权威在判决宣告执行后已经得到确立;社会伦理规范在罪犯受到刑罚惩罚后得到恢复;罪犯受到惩罚满足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犯罪人受到报应性惩罚会产生内心的赎罪观念;因为报应基本实现,因此减少宣告刑可以实施。减刑不能滥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没有一定时间的惩罚,刑罚不会产生威慑力,也不能收到矫治的效果,特殊预防论要求减刑限制。罪犯得不到一定的惩罚,无法使公众形成触犯规范要受到惩罚的认识,不仅不能引导公众遵守规范,更有可能鼓励犯罪,一般预防论要求限制减刑。过度减刑,罪犯得不到公正报应,影响国家权威;破坏常识、常理、常情等基本社会规范;不能平息被害人报复的怒火;罪犯不能对自己行为忏悔,减刑限制是报应论的要求。减刑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多种问题,如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的冲突,减刑适用地区不均衡,严格限制减刑将带来巨大监管压力,实际执行刑期不能体现罪犯差异等。这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减刑制度概述。减刑制度是指,被宣告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具备法律规定的良好表现,由执行机关提请,经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缩短原判决服刑期限的变更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对象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减刑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善行表现;减刑由自由刑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是变更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减刑制度始于清末法律改良运动;孕育于革命战争时期;完善于建国后至“文化大革命”前;停滞于“文化大革命”;在1979年颁行的《刑法》中获得新生;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进一步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进行了完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进行了深入改革。减刑制度具有激励功能、回归功能、经济功能、调节功能。第二章,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报应论。在系统梳理了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格拉马蒂卡、安塞尔等“新派”代表人物的思想后,在特殊预防论中寻求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特殊预防论吸收报应论的观点,对减刑的理论支撑体现在调节隔离、有限威慑与全面矫治方面。在威慑已经变成现实后,建立在自由刑惩罚基础上的减刑可以适当的展开,这种适用不会影响刑罚的威慑力。通过减刑奖励罪犯,从积极方面引导社会成员对规范的感情,热爱而非挑战规范。报应论可以从国家报应、社会报应、被害人报复、犯罪人赎罪4个角度阐释减刑的合理性。第叁章,减刑限制的理论基础。减刑应该有一定限制。减刑限制也有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报应论的理论基础。减刑能起到调节隔离的作用,一定时间隔离是威慑与矫治的基础。滥用减刑使罪犯不畏惧刑罚,反而认为法律软弱可欺,故而要限制减刑。对表现不好的罪犯不减刑是一种消极的惩罚,能威慑意欲犯罪的人。通过减刑向公众宣示良好表现的奖励,号召公众遵守法律法律规。国家权威的彰显、社会秩序的恢复、被害人复仇情感的冷却、犯罪人赎罪观念的产生都需要以减刑限制产生的时间为基础。第四章,减刑制度的权力性质分析。减刑权归属备受争议,有司法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并非一体,可由相关部门共享,分为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减刑建议权是指自由刑行刑机关对考核合格的犯罪人向人民法院建议减刑以及建议减刑幅度的权力。减刑裁定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刑机关建议,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罪犯,裁定减刑以及减刑幅度,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裁定不予减刑的权力。减刑权具有二重属性,既是行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又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是法院审判权威的保障。第五章,我国减刑制度的现状。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减刑条件:减刑的对象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的时间条件。以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评析《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的变革,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需要;是刑法学科学发展的需要;是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行为规范发挥引导功能的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改,本文对变化的内容进行评析。我国减刑适用状况:减刑适用广泛;减刑中存在一定舞弊现象;部分罪犯减刑后有再犯现象;短期刑犯实际执行刑期比例高于长期刑犯。第六章,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现行减刑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的冲突;“确有悔改表现”内容不明确;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界限不清;限制缓刑犯减刑的不平等性;减刑限制给罪犯改造带来巨大压力;各地减刑适用差异较大;实际执行一定刑期没有充分注意罪犯差别。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包含如下内容:减刑权内部冲突之协调;进一步明确“确有悔改表现”内容;厘清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平等赋予缓刑犯减刑的机会;宽严相济,减刑工作科学化;制定全国性罪犯计分考核奖惩指导意见;以实际执行刑期体现罪犯差别;建立过失犯减刑规则。
查国防[4]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叁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叁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叁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叁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叁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叁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叁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叁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叁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叁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叁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叁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于天敏[5]2012年在《刑罚执行程序研究》文中指出刑罚执行程序是广义刑事诉讼最后一个程序,但绝非最不重要的一个程序。相反,它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关键。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而生,因有罪裁判生效而得到确立。对定罪处刑的案件而言,刑罚执行程序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因此,刑罚执行程序是连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键所在,是程序正义价值和刑罚目的的双重落脚点。近年来,刑罚执行程序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也较为突出。立法层面,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程序的应有地位。法律规范不统一、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一直未有效解决。运行层面,交付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程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具体行刑过程、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理论研究层面,着述颇丰,但主要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研究,对于对于全部刑罚执行程序进行系统研究的还暂告阙如。因此,系统研究从交付到终结的整个刑罚执行程序,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立法和改进工作机制的路径,无论是对于深化刑罚执行程序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完善相关立法和工作机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六章,约13万字。第一章主要探讨了刑罚执行程序基本原理中的几个相关问题。第二章至第六章则按照刑罚执行本身的顺序,分别对刑罚交付执行程序、行刑程序、减刑和假释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刑罚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章论述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权力配置、人权保障等基本理论问题。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在于实现刑罚目的、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实现程序正义。刑罚执行程序所涉及到的国家权力主要包括执行权、监督权和裁判权。我国的刑罚执行权配置,采用的是分散执行的体制,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都分别享有一定的执行权。理论界普遍主张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机构。但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应当以实现刑罚执行的目的为导向,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刑罚执行权的优化配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涉及到原判刑期、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的变更等问题。其中,减刑、假释等对原判刑期或行刑方式的变更,不宜交给执行机关行使,将其定位为法院的裁判权是妥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刑罚执行的封闭性,容易导致执行权膨胀,滋生腐败,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唯一能够介入这种二元结构的第叁方力量。强化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实现刑罚执行程序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还应当通过各种举措,保障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和申诉、控告等诉讼权利。第二章研究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刑罚交付执行程序是规范刑罚执行交付主体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档案与罪犯在监督主体的监督下依法交付执行机关接收执行的一套制度规范与运行机制。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对刑罚交付执行的主体、时间、方式、接收、执行异议的处理等都有一些规定,但存在着交付执行主体冲突、主体不明确与主体缺位,交付执行客体缺失,交付执行内容不完善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法院不交付、延迟交付、错误交付,看守所随意截留罪犯留所服刑,监狱违法收押或随意扩大拒收范围,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监督难以实现,监外执行罪犯交付脱节和交付不能,以及司法机关间交付执行信息不畅通等问题。建议明确政法各家在交付执行中的职责,将法院定位为法律文书和判决前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交付主体;将看守所定位为未决羁押场所,不负责交付执行和刑罚执行工作;将司法行政机关定位为执行主体与接收主体,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执行和监禁刑罪犯的接收执行,同时负责死刑立即执行;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刑罚交付执行的指挥者与监督者。对于交付执行的具体时间、方式、交付执行异议处置,也要进一步明确。此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交付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增设交付执行保证金制度,赋予交付执行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罪犯及其家属的救济权,增设交付执行程序中的暂缓交付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当改进工作机制,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平台,利用实践中构建案件管理平台的契机,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库;通过推广已经实践检验的《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和《监外执行双向签名》工作机制,强化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联系机制。第叁章研究行刑程序。“行刑程序”系刑罚交付执行后进入正式执行阶段产生的程序制度,即不同刑种或不同刑罚方法的执行中间环节。以死刑、监禁刑、财产行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程序为代表,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权力分散,是我国行刑程序的典型特征。在立法层面存在立法位阶较低、有效供应匮乏、衔接不够等问题;运行层面,存在执行主体配合不够、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执行监督乏力等问题。微观层面,死刑执行程序存在执行主体角色失当、律师参与不足等问题;监禁刑执行程序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施保障不足的问题;财产刑执行程序则存在执行方式单一、缺乏监督等问题;资格刑执行程序则在执行方式和衔接方面存在问题。建议通过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完善执行方式,加强检察监督和律师参与,完善死刑执行程序;修改完善《监狱法》,加强其可操作性,消除执行不统一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被羁押者的处遇制度,完善监禁刑执行程序;明确执行主体、细化执行程序,确立财产刑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合理把握执行期间以及改变执行方式,完善资格刑执行程序。第四章研究减刑、假释程序。减刑、假释程序具有合议式、非对抗性等自身特点。在立法层面,减刑假释存在实体规范规定不明、公平均衡功能不足、法条衔接冲突、审裁程序规范不统一等问题。在运行层面,我国的减刑适用率远高于假释适用率,这与减刑不需变更监禁场所、更为简便易行不无关系。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还存在着诉讼结构配置不科学、评判机制老化、监督权力较为虚化等问题。应当通过修正条件、细化具体程序规定、增加减刑撤销程序,完善相关立法,并通过理顺权力结构关系、完善提请、审理、考验期监督、检察监督等具体机制来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执行程序。第五章研究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更多地涉及罪犯处遇,系特定情形下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在规范层面,我国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着条件规定不科学、鉴定机制不健全、监督主体及职责不明确、程序规范粗疏、权利保障不足,问责不力等问题;在运行层面,总体上监外执行的适用较为保守,存在脱漏管现象严重、恶意规避正常收监、监督不力等问题。就完善监外执行的路径而言,建议总体上将暂予监外执行改造为刑罚执行中断制度;将其保留在司法行政程序框架内,同时引入听证程序。在规范层面,改善要件规定;完善具保人的条件与责任,细化鉴定程序、优化决定程序、明确社区矫正程序、实化监督程序,并完善罪犯的权利体系。在运行层面,可实行听证及公示程序、加强各机关衔接与信息通报、实化社区矫正,进一步增强监督效能。第六章探讨刑罚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程序。目前,我国的刑罚中止执行程序尚不健全,刑罚终结执行程序亦存在立法的缺失和人权保障的缺位等问题。我国关于刑罚中止执行的相关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本章第一节通过研究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中的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刑事再审中止执行原裁判的规定,对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深入展开讨论,并就构建我国系统的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大胆设计。本章的第二节对刑罚终结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进行了研究。在研究刑罚终结执行程序的内容的基础上,从保障人权保障、规范权力运行和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剖析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立法方面,死刑执行时间因规定过短而不利于申诉,没有对特赦释放的程序予以规定,行刑时效制度缺位,法律监督缺乏程序保障,以及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已接受外国审判并服刑,但依照我国刑法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如何终结刑罚的执行未予规定;实践运行中,释放难和行刑终止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也不理想。就刑罚终结执行的完善提出:一方面完善立法,规定特赦的具体程序,设立行刑时效制度,修改7日内执行死刑的规定并适当延长执行死刑时间,对已受外国刑罚的域外犯罪明确刑罚执行终结的规定,完善检察监督立法;另一方面,改进和创新工作机制,设立出监监狱、建立收留保护制度,创新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段仁静[6]2006年在《资格刑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格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为内容。资格刑虽然存在刑罚过剩、威慑力不足等缺陷,但由于其在特殊防卫方面的独特作用以及顺应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世界发展趋势,资格刑不仅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接着主要论述了资格刑的历史嬗变和基本特征、存废争论、资格刑的种类比较、我国资格刑的发展完善。第一部分阐述了本文写作的背景及意义,归纳了国内外对资格刑研究的现状,列出了本文的写作结构及研究方法,指出了本文的创新点。第二部分论述了资格刑名称的演变、资格刑的特征。较之名誉刑、权力刑、能力刑而言,资格刑这一称谓更能体现现代资格刑的内容与特征。第叁部分论述了资格刑的存废问题。资格刑具有刑罚的基本功能,但同时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从资格刑的价值入手,主张资格刑目前还应该保留。第四部分论述了资格刑的种类。主要探讨了外国刑法上资格刑的种类和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种类,并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部分对我国资格刑的立法完善做了设想。本文认为,应该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公权,要完善驱逐出境制度。同时要完善资格刑的相关制度,如复权制度和减刑制度。
闵辉[7]2008年在《数罪并罚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罪并罚,是指司法机关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数罪并罚这一量刑制度进行了基本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这一制度并未进行修改,仍坚持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兼及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条文对很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点和争议点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价值、基本理论进行梳理,对于适用中各种刑罚方法的并罚以及数罪并罚制度中缓刑、减刑等具体适用问题所涉及的理论知识以及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等予以系统探讨,以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发展、价值取向、基本理论、具体适用为逻辑结构展开论述,以期促进相关理论的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论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全文共约十四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论文第一章以历史分析的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中外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第二章则着重探讨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则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作为并罚前提的数罪的理解、并罚的原则、方法以及数罪并罚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关系展开分析。应该说,作为一种刑罚适用制度,这叁章是文章的主干。最后,在结语部分,论文对相关观点进行了总结,并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论文第一章“数罪并罚制度纵横论”,该章首先对数罪并罚制度本身进行了梳理。通过介绍我国古代数罪并罚制度不断发展、演进,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对比较系统的,数罪并罚制度是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十分成熟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当代的刑法,其规定的十分具体而详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是值得我们吸收的。在此基础上,论文也介绍了我国当代了数罪并罚的发展变化及其所蕴含的特征。此外,鉴于法律制度本身还是存在诸多的共通性,本着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态度,论文对西方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论文认为,大陆法系对这一制度的立法比较明确具体,英美法系虽然不重视罪数问题,但是也针对司法中出现的数罪情况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两大法系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方式有诸多不同,但是仍有不少方面值得我们借鉴。论文第二章“数罪并罚制度价值论”,该章从价值层面探讨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其制度实质。论文认为,无论是报应刑的刑罚理论还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制度。而随着人道主义不断渗入作为刑法基本导向的客观主义正义观也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从制度角度来说,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中的量刑制度,是在犯罪以及罪数的问题基本解决之后如何处罚、如何量刑的问题。也就是说,数罪并罚中数罪是前提,并罚是核心,因而数罪并罚制度更主要应归结为刑法中的量刑制度,而不是定罪方法,其实质是罚的合并,而不是罪的合并。论文第叁章“数罪并罚制度中的数罪论”。数罪并罚本质上是刑罚适用上的一项制度,但它并不仅仅是一个刑罚制度,它首先与犯罪论存在密切关系。因为存在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不构成数罪也就无所谓数罪并罚,因此,本章节主要就如何理解数罪并罚制度中的数罪展开分析。论文首先分析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说应当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当然犯罪构成只能用来说明行为是否构成数个犯罪,但不能完全解决一罪与数罪区分问题。在此基础上,论文对形式一罪实质为数罪且必须并罚的一些情形进行了分析。另外,由于数罪往往不是同时发生的,而且也不是所有数罪都需并罚。如何科学确定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成为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重要内容。论文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是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最后,在该章中,论文对学界争议较大的同种数罪问题进行了分析,论文认为,同种数罪是否并罚,是一个分阶段的问题,判决确定前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但是在一些特殊时期,如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同种漏罪,虽为同种,但是因为前罪已经被判定和执行,所以失去了再认定一罪的基础,只能作为数罪对待。论文第四章“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并罚论”。在数罪并罚制度中,数罪是前提,并罚是核心。如果说界定清楚数罪问题是解决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基础,那么,选择适当的并罚原则与方法则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论文认为,我国在不同并罚原则并分析其利弊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综合采用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这叁个原则本身还是过于简洁,没法解决很多司法实践问题。因此,论文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以及附加刑如何并罚适用展开探讨。论文认为,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抵的观点比较现实、合理、可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司法文件采用的是逐一执行说,因此,在刑事立法未明确之前,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遵循逐一执行说。对附加刑的并罚适用,基本原则还是同种类的限制加重,不同种类的并科,不过,由于具体情形的差异,论文也对此进行了更深入的分析。最后,由于数罪并罚不仅适用于判决前犯数罪阶段,而且还适用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以及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等阶段,因此论文在该章中还详细探讨了不同阶段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论文第五章“数罪并罚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关系论”。应该说,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数罪并罚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些其他刑罚裁量制度,如累犯、缓刑、减刑等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与这些刑罚制度之间有时发生交叉,有时又发生竞合。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在出现交叉、竞合时该如何适用就成为我们必须予以研究的问题。论文首先探讨了累犯与数罪并罚的关系,论文认为,应该对累犯以及数罪并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作不同理解,即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即使附加刑仍然未执行完毕的,如果符合累犯构成其他要件,当然可以成立累犯。鉴于其附加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此时附加刑仍需通过相应的数罪并罚方法予以适用。对于数罪累犯应当采取分别从重处罚后再并罚的方法,即只对其中的累犯之罪从重处罚,而对非累犯之罪不应从重处罚。随后,论文对缓刑与数罪并罚的适用进行了探讨,首先对于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问题,论文认为,犯罪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前提条件,且同时符合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而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存在漏罪,由于其不再具备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因此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即使符合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的,也不应该再次适用缓刑。至于缓刑期满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属于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只单就该罪作出判决即可。与之相反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无论所犯新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撤销缓刑,将原判之罪与新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同时,论文就减刑过程中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如何适用数罪并罚进行了探讨。最后,在文章结语部分,论文主要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将来刑事立法完善的方向提出了一些建议。基本要旨就是希望通过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填补我国刑事立法在数罪并罚方面存在的盲点。
李森[8]2016年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征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运转、作用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案例指导制度。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预设目的在于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作用于司法实践,统一全国刑事法律适用标准。由此,探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何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效力、遴选标准为何?刑事指导性案例如何生成、参照、退出?刑事指导性案例如何发挥指导作用?刑事指导性案例作用的发挥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是否同司法解释混同?刑事指导性案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何种问题?上述问题对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与运转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学界对此讨论甚少。有鉴于此,本文将上述问题归纳为四个部分,分别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构成、运行、功能、实践进行系统探讨,以期对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关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功能、生成、参照、指导、退出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制度预设的目的在于统一刑事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是个案规则,表现为法律解释与价值补充。刑事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制定法的效力,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此拘束力根本上源于自身内容的说服力。实然考察的结果证实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在制定法框架下的法律适用方式。应然的分析也表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反而,构成要件的定型化需要案例的积累,刑罚的妥当性需要案例的证成,因此两者互相契合。为了实现案例指导制度预设的目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发展法律,通过不超出文本可能含义的客观解释、规范目的内的价值补充、制定法框架下的适用规则制定、增加无罪、罪轻案例的发布,实现法律的成长。从实然上来看,刑事指导性案例同刑事司法解释并行不悖,从应然上来讲,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刑事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须从遴选标准聚焦典型疑难案件,遴选程序保障指导性案例自身正确,遴选机制扩充指导性案例自发生成路径叁方面推进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供给侧改革。刑事指导性案例通过目的性扩张、价值补充、提炼个案规则、补充适用规则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并促进刑事法律的成长。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应借鉴类比推理技术,待审案件的法官须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整体搜寻可参照的规则或原则,规则的参照主要表现为裁判结论的一致,原则的参照则体现为判案思路的一致。刑事指导性案例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可依照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以及解释者自身的价值衡量处理,应遵循司法终局性原则;与刑事司法解释冲突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并非必然无效,“两高”应从个案正义出发考量二者的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灭失包括明示废止与默示废止两种进路。指导性案例11号杨延虎贪污案的裁判要点将“土地使用权”解释为“公共财物”是不严谨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分属不同的财产类型。对此,我们应该寻求立法的精细化,设立“二项犯罪”。指导性案例4号与12号对被告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并不适当。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为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非巨大的行为人,突出表现为行为人存在一项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第6批检例反映出最高人民检察院过于重视被害人因素以及超期追诉制度缺乏时限限制易演变为无限追诉的问题。对此,立法上须明确超期追诉的核准条件,附加超期追诉的时间期限,增设自始不适用时效的情形;司法上须保障检察人员独立办案,促成加被害双方刑事和解,秉持人权保障理念;辅助措施上国家须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完善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抚慰措施,构建庭审化的超期追诉核准机制。
詹兆园[9]2013年在《死缓限制减刑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标志我国刑法建立了全新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对该制度适用不当的问题,即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替代死刑、该适用死缓而不当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而不当适用死缓。为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切实把握以下原则: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突破、超载法律规定而适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叁个"适用不当";坚持利于贯彻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防止大起大落。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应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而确定,对一些特殊情形应更多地考虑适用限制减刑。为方便办案时参考,结合实际分类列出了一审、二审、复核审中死缓限制减刑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样式。
应秀良[10]2007年在《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文中研究表明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从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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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资格刑若干问题研究[D]. 段仁静. 湖南大学. 2006
[7]. 数罪并罚制度研究[D]. 闵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8].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研究[D]. 李森. 东南大学. 2016
[9]. 死缓限制减刑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 詹兆园.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
[10]. 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J]. 应秀良. 法律适用.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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