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诉讼行为之适用性探究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诉讼行为之适用性探究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近年来,由于当事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现象愈见频繁,所以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他诉讼主体——尤其是法官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学界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倾向肯定论,故本文将从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出发,对否定论中主要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诚实信用;基本内涵;裁判行为

1.前言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大修,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写进了法条中,其具体表述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私法中的帝王条款向带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延伸,一开始有部分学者担忧这一原则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运用或者将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更多学者认为“这似乎尚不能成为否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1]因此,大多数学者对这一调整持赞成意见。

2.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现在,学界的主要争论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主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原因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越来越常见,这已然严重影响到了民事诉讼公正高效的价值追求,因此当事人行为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否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根据聂明根教授的观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实施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均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2]

前者显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这让人不免想起概念类似的“当事人真实义务”。所谓的真实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真实义务是指“陈述主体就其内心认为是真实的系争案件事实进行陈述。”[3]所以,当事人要达到狭义的真实义务之充分必要条件,其一是他意图表达某个事实,其二是他相信这一事实。因此,真实义务中的“真实”二字完全是一种主观上的要求,这与行为意义上诚实信用的内涵如出一辙。而广义上的真实义务除了狭义上的真实义务之外,还包括完全义务。这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比如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再比如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也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4]这些法条中的完全义务指的是不论利弊,当事人在陈述或者抗辩时对所知道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应当向法官做出全部陈述。虽然真实义务作为对辩论原则的合理制约而被广泛接受,但是完全义务却过度限制了辩论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狭义的真实义务在本文中才具有借鉴的价值。根据狭义的真实义务和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的定义,两者虽有相似之处,但是区别也十分明显——前者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在进行案件陈述时,而后者适用于所有诉讼主体在实施一切诉讼行为时。尽管如此,二者还是具有同样的理论内核,即主观上的诚实善意之要求。因此,在判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在讨论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可以参照真实义务的理论。

根据前文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首先应当包含真实义务的核心概念即主观真实。但是,仅仅只是主观真实足够满足诚实信用的标准吗?首先,仍以当事人陈述为例,我们都知道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导致陈述内容与客观真实不符时需要承担违背真实义务的责任。但若是当事人对此之主观心理并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呢?其次,以法官的裁判行为为例,法官并不是万能之神,有没有一种可能,是法官真诚地相信自己是做出了一个公正裁判,但实际上这个裁判并非依法做出。当道义或者善良的内涵随着客观世界的变化而变化的时候,诚信原则就并非是纯粹的主观真实了。况且,“如果将真实义务定义为主观性义务,那么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5]这个时候,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丈量,除了主观真实之外,还必须配备客观因素的尺规,这就是所谓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也就是各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需要维持各方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的是否该适用于法官的诉讼行为

根据前文所述,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要求是主观真实以及客观利益衡平。就这个内涵来看,将该原则适用于法官并无不可,但部分学者对此确有不同看法:

(1)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支配性质的关系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自然。这个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日本法学家竹下守夫。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作为权力主体的法院和服从于这种权力的当事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要求负有司法任务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6]

我认为,以这个理由来否定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略有点牵强。首先,什么叫“不自然”,为何会“不自然”?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源于作为私法的民法,在民法中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行为的一个原则,因此当该原则从私法延伸到公法中时,看起来比较自然的处理方法是同样将之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可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只调整平等主体是因为民法中只有平等主体,但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得到适用归根到底不是由于双方的平等性,而是由于双方对于相互信赖的需要。而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一以贯之的原则,应当适用于诉讼关系中出现的各方主体。因为,法院出于程序利益的考量期待当事人双方履行诚实守信义务做出真实表述,而当事人双方自然也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期待法院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公正裁判,这也是一种需要相互信赖的关系,不能因为双方地位不平等而带来的“不自然”而轻易否定该原则在他们之间的适用。其次,根据两造分庭抗礼,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诉讼结构,任一诉讼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都会对另外两方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诉讼整体的这个结构来讲,只承认其中任意两角之间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某种程度的结构倾斜,这才是真正的不自然。再次,我们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固然在于解决纠纷,但是这背后的真正目的应当是追求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这种终极价值的实现并不容易,不能把责任全交给当事人来承担,这不仅需要当事人做出诚实可信的诉讼行为,更需要司法机关具有公信力、法官的裁判具有可接受性,于是,这就不可避免地用到了诚实信用原则。

(2)法官的裁判行为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持这个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的学者杨秀清教授。她认为“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出的司法裁决不与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信念相契合,而只是单纯反映法官个人的内心情感,那么这种司法有可能导致‘情感司法’的危险。由此可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内容极其含混的由道德原则演化而来的法律基本原则,而只能是基于法官本身的良好素养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种审理与裁判的经验。”[7]

我认为,杨教授担忧法官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容易陷入情感司法的风险,是因为她只看到了诚实信用主观方面的含义;她担忧法官的司法裁决将不会与社会一般的公正信念相契合,是因为她割裂了这种公正信念与诚实信用之间的关系。根据前文所述,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除主观真实外还包括客观上的公正和衡平。这就要求法官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能完全依凭主观,兼顾客观因素的充分开率才能做到诚实信用。因此,单纯反映法官个人内心情感的司法判决不仅不是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恶果,反而是没有遵守诚实信用义务所带来的危害。另一方面,杨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其含混”,但根据本文的梳理,其实这一原则的内涵十分清晰,对于法官来说,第一是要做到依法裁判,第二正是要做到司法裁决与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信念相契合。先看依法裁决。美国的StevenJ.Burton教授曾经指出“诚实信用命题关注的是法官依法裁判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法官依法裁判的义务要求法官根据法律所提供的理据实施裁判行为,而不能将裁判行为建立在由司法义务或者法律标准所排斥的理据上。”[8]根据这个观点,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官所承担的依法裁判义务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杨教授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调和泛化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从而出现情感司法的风险,但实际上这一原则的落实必须依靠法官诚实地以法律为准绳,这样一来,当然就不必担心情感司法的风险了。再看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信念。这种信念都是社会群体达成的稳定共识,它根深蒂固于每个社会个体心中,这其中当然包括法官。因此,其实法官心中自有一把名为公平正义的标尺,这把标尺是无形的,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所以,“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信念”其本质就是客观真实。司法裁决若不按照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信念来进行,那才是真正的没有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其实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授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制约。因此,杨教授的观点实难成立。

(3)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可以得出本原则应当仅适用于当事人。杨教授同时指出,法条并未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来对法条进行解读。杨教授指出民诉法在该原则后直接第二款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体系解释,各个法律条文所在的位置和前后法条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逻辑联系,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与处分原则规定于同一条文之中,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就应当同一的,即当事人。[9]

笔者认为,回顾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民诉修正案的意见征求稿中本来并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专家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将该原则写入新法中,因此在二审稿中加入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然而,在最后通过的立法文本中,却对此表述做出了重大调整,即取消了“当事人”三个字,代之以“民事诉讼”。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是经过了一番权衡与考量之后,最终才确定将本原则的主体范围扩大为整个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的。基于此立法过程,我认为没有必要对本法条进行体系解释,根据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直接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理解为所有诉讼主体即可。那么如何解释这一条文前后两款的内在逻辑呢?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在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为了配合‘小幅修法’的理念而不让条文序号产生过多的变动,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合并于同一条文。”[10]我认为这并非过言。其次,即使使用体系解释,也并不一定会得出法院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实际上,除了《民事诉讼法》,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曾确认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其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以看到,该司法解释就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可适用性,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是符合民诉体系内在逻辑的。

4.结语

否定论的观点还有很多,比如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的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可信赖的中立裁判者不存在。”[11]可是,如果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法官行为,那么法官的中立性又从何谈起、何以保证呢?事实上,目前学界大多否定论的观点都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被所有诉讼主体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30(6):153-158.

[2]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J].刑事司法论坛,2000(1):337-380.

[3]于鹏.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从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的视角出发[J].法律适用,2015(10):58-62.

[4]于鹏.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从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的视角出发[J].法律适用,2015(10):58-62.

[5]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30(6):153-158

[6]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30-36.

[7]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河北法学,2006,24(3):10-17.

[8]杨海,胡亚球.裁判视野下之诚实信用原则——立足于法官裁判行为的研究[J].法律科学,2012,30(2):59-69.

[9]杨秀清.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空洞化及其克服[J].法学评论,2013(3):37-44.

[10]陶婷.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J].河北法学,2014,32(10):157-164.

[11]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4):250-266.

作者简介:蔡来(1992.12—),男,浙江省温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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