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主体不宜涵括人工智能

刑事责任主体不宜涵括人工智能

论文摘要

人工智能产品可区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不具有自主意识,只能在程序的编制和设置范围内实行行为。强人工智能具备自主意识,能够自主学习,可超出程序的编制和设置范围进行活动。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的实行行为均在设计者或使用者的预测范围内,不具备与人类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仍属于"物"的范畴,仅具有工具属性。强人工智能不具有可控性,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不稳定因素,不宜在社会中流通。未来社会中,人工智能仍只能是功能愈加强大的弱人工智能,不宜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论文目录

  • 引言
  • 一、人工智能的特征分析
  •   (一)弱人工智能
  •   (二)强人工智能
  •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内涵
  •   (一)刑罚承担能力说
  •   (二)辨认、控制能力说
  • 三、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否定
  •   (一)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单位存在本质区别
  •   (二)强人工智能社会流通可能性之否定
  •   (三)强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之应对
  • 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陈祖瀚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工具属性,不可控性

    来源: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05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刑法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分类号: D924.3

    DOI: 10.19536/j.cnki.411439.2019.05.013

    页码: 77-82

    总页数: 6

    文件大小: 1257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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