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研究

交通肇事罪研究

曹建军[1]2006年在《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相当严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近年来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以道路交通为视点,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主张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独立评价,在介绍国外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经验和国内理论界之完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构想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修改现行交通肇事罪、增设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罪、增设交通肇事后过失逃逸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构想。全文由引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必要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结语等五部分组成,行文约4万字。引言部分,着重介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严峻性,指出了以道路交通安全为视点研究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合理性。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部分,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分类标准、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范围、主观心理态度和逃逸目的等几个方面论证了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所作界定的不准确,提出了从一般意义和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不同定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必要性部分,明确了逃逸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主张刑法应把逃逸行为定性为定罪情节进行独立评价,最后还重点论述了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款之不足。刑事立法完善部分,在介绍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国内主要的立法完善观点之后,提出了修改刑法第133条、增设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罪和交通肇事后过失逃逸罪的构想和理由。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简短的结语部分再次强调了本文所作探索的目的和意义。

杨潇[2]2016年在《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后,我国已然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经济的飞速发展使人民的生活水平显着提高,这在一个侧面的反映就是机动车的数量显着提高,机动车数量的高速增长,的确大大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交通肇事类案件和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数量也大大增加。随着“衣、食、住、行”中,“行”的地位不断提高,提高人们的出行安全性已经势在必行。在这样的背景下,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也随之不断提高。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性,我们已经不能仅仅将交通肇事罪看成是一个简单的普通过失罪名,而更应该把交通肇事罪看成一个和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罪名。论文将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过于单薄、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没有单独入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缺乏规制和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缺陷等五大问题,而深入探寻交通肇事罪五大立法缺陷产生的原因。与此同时,本文紧密结合实践案例,并且通过对我国港澳台地区和世界各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内容部分的相关规定的介绍,提出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本文将从五大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进行探究,随后进行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的成因分析,最后再提出相应的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建议。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缺陷一: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过于单薄。缺陷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没有单独入罪。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事后行为,事后行为究竟应该作为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本文将进行深入探讨。缺陷叁: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缺乏规制。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到底能否构成共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缺陷四:交通肇事罪缺乏辅助罪名的配合。缺陷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缺陷,也将是本文讨论的焦点。第二部分: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的成因分析。成因一:粗线条式的立法理念使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存在“真空地带”成因二:部分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存在混淆成因叁:我国交通肇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无法完全覆盖现实案例成因四:缺乏业务过失等基础理论的引导成因五:繁冗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发展第叁部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完善一:我国刑法应当细化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完善二:我国刑法应当明确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完善叁:我国刑法应当考虑将部分故意形态引入交通肇事罪完善四:我国刑法应当尽快规定不救助罪和不及时救助罪完善五:我国刑法应当独立规定业务过失行为

雷阳明[3]2017年在《危险驾驶罪研究》文中指出危险驾驶罪本身是一种行为犯,自立法入罪以来,体现了刑法的天平向评价行为无价值倾斜,而不是单纯否定结果无价值来实现其评价功能。做为一项前置犯罪,危险驾驶罪通过截断犯罪构成来实现法益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将营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运送危险化学品两项行为新设入罪,并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新情形。体现了危险驾驶罪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不断自我完善,规范范围逐渐由窄变宽。滞后性做为法律的共性,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虽然经过了入罪和修刑两个阶段的发展,但还远非能够完美无缝指导司法实践,依然尚存诸多不协调和不明晰之处。比如不光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营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运送危险化学品两种情形的认定条件,以及入罪标准,甚至缺少该方面的司法解释,当司法人员面对该种情形犯罪时,只能通过主观认定,以及参考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如此,必然导致相同犯罪情节在不同地方则会受到不一样的刑罚。甚至出现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结果、严重违背了司法统一性原则。本文共分为绪论、正文、结语叁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阐述了选题目的和意义,并介绍了危险驾驶罪的研究现状,以及本人对该理论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即正文,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又包含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以及刑罚适用叁个方面,犯罪构成的客体既是所侵犯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的四个行为要件,空间条件,对象条件,情节要件做以分析;主体是一般主体,但要求主体适格;主观方面是故意。司法认定方面,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他罪的界限,罪数形态,未完成形态和共犯问题研究。刑罚适用方面对于法律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对症下药的惩治不同情形的危险驾驶犯罪,因此笔者通过量化犯罪情节,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而处相应刑罚。第叁部分即结语。笔者建议继续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比如将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入刑,扩大打击面和加强打击力度两方面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发态势。

高洁[4]2015年在《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文从基本犯罪构成角度出发分析一些争议问题,期望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首先认同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两种基本分类,然后细化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本罪的几种具体人员类型。文章主张这几类主体在现实情境中如果实施违章行为,在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时,均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二部分分析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文章认为本罪主体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依据《道路安全法》以及先行义务的有关规定,“逃逸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对于本罪空间范围中学校、公园等区域发生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且空间活动区域非常大,那么就能够成立交通肇事罪。第叁部分在明确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态基础上,笔者主张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应当关注的是逃逸、不救助的行为本身,对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不应过于限定。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的规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在犯罪构成方面,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行为方式应为作为,主观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及直接故意。第五部分论述交通肇事罪与两个容易混淆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这两种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笔者认为在实践处理上,应当注重它们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时也要注重区分在不同情形的认定。

肖沈睿[5]2017年在《单位内部交通工具引发事故的法律定性》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数量,以及以机动车为代表的交通工具保有量均呈现出爆发式增长。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对单位内部交通工具引发事故在法律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为不同的事故定性将直接影响后续的法律处罚与赔偿,涉案单位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存在避重就轻的倾向性。而以公安、安全监管为代表的基层执法部门,也出于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对相似的案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本文从对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分析入手,探究了刑法体系下与事故有关的13类犯罪行为,并且厘清了刑法语境下的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以刑法语境下的“事故”为起点,向行政法方向推演,可以比较全面地了解事故的范畴。本文对交通肇事罪等7种事故类犯罪,生产安全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民事侵权行为,意外事件几种法律后果进行归纳分析,阐述实际执法活动中涉事单位在事故定性方面存在倾向性的原因。本文认为,事故类犯罪与生产安全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某一特定事故的分析,彼此可以共存。结合事故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后果,本文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实际案例用以支撑观点,进一步强调了单位内部交通工具引发事故“同案不同罚”的普遍存在。结合案例,本文认为对于单位内部区域是否属于道路,应以社会机动车是否可以无差别地取得通行自由作为标准。在道路区域,本文对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4种犯罪行为进行了分析和区别,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有条件的特殊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是无条件的特殊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在非道路区域,本文进一步分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3种犯罪行为的区别,认为是否具备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标准。最后,针对事故查处部门信息掌握不全面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了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可行的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的建议。

肖红[6]2011年在《交通肇事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汽车等机动交通工具也得到了广泛地使用,同时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增多,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交通肇事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研究拟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两个方面出发,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与刑以及对交通肇事罪与《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的区别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考察,达到对交通肇事罪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力求在研究考察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包军[7]2007年在《交通肇事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逐年上升,为对此类犯罪人员进行惩处,同时对其他人员进行教育,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发展过程,目前正在逐步趋于完善。但在刑法学界,仍有很多疑难问题需要进行探讨,甚至很多问题都未形成共识。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叁十叁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入手,对实践中所涉及的共同犯罪、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以及相关的赔偿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申庆东[8]2016年在《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要从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第一部分:这部分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概述,包括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及交通肇事罪立法发展。交通肇事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交通肇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即交通肇事具有危险性,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本文从传统的四要件出发,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素。最后介绍了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发展和变化。从整体上给读者一个有关交通肇事的清晰脉络。使得读者对交通肇事罪有更加直观和深刻的认识。第二部分:这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行为分析,关于交通肇事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救治被害人履行了行政义务不构成自首,肯定的观点认为履行行政义务与构成刑事自首并不相互排斥,对于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通过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行为性质分析,对此进行准确理解把握。第叁部分:讲述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二次碾压,笔者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一种是肇事后行为人为了减轻自己多次赔偿责任,直接对被害人的二次碾压;另一种情形是肇事后,被害人在肇事现场被后续经过车辆二次碾压,并结合第一次被害人被撞后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及后肇事人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形,来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后分析了各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受伤害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部分:讲述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找人“顶包”代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以保住自己的名誉和社会地位。交通肇事与找人“顶包”是前后两个连续的行为,先是交通肇事、后是找人顶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以交通肇事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第叁种以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处罚。笔者围绕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逐步分析,从肇事后找人顶包的理论争议出发,对找人顶包行为定性,最后给出处理建议都一一阐述,通过阅读本文能够让读者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处理问题的一把钥匙。第五部分:讲述了交通肇事共犯的问题,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罪名中有着“过失之王”的称号,但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共同协作行为的危险性日益增多,并对社会构成危害,如果对行为人不加以规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笔者从我国共犯理论的立法沿革,刑法典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通过对过失共犯争议的理解把握,提出交通肇事过失共同犯罪的处理建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共犯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胡剑[9]2005年在《交通肇事罪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系统性的整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理论,就其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指使逃逸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粗浅建议。全文共分以下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阐述了本文的研究目的、方法和意义。 第二部分,交通肇事罪基本的犯罪构成特征。该部分通过对诸多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阐述了笔者关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基本立场。 第叁部分,交通肇事罪各类逃逸问题研究。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过于模糊、混乱,在理论界引起颇多争议,鉴于此,笔者在该部分就各类逃逸问题阐明了自己的基本立场和基本观点。 第四部分,中外交通肇事犯罪立法比较与借鉴。该部分介绍了外国关于交通肇事犯罪方面的立法情况,笔者认为,其对解决我国目前交通肇事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有启示作用,应予以认真研究和借鉴,以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立法。 第五部分,信赖原则与交通肇事罪。该部分论述了信赖原则,通过借鉴该原则的理论,对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本身进行改造,以期实现限制交通肇事罪成立的立法目的。 第六部分,交通肇事犯罪的对策。该部分剖析了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原因,并从中探讨其遏制措施及对策。 第七部分,结语。该部分总结全文,提出修改交通肇事罪是当务之急。

黄润恒[10]2003年在《交通肇事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我国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依据,对于惩处和预防交通肇事,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力求对交通肇事罪作一比较深入的研究,力求通过理论论证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交通肇事罪予以一定的理性剖析,力求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全文约42000字,分为五章。在第一章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代引言)部分,笔者介绍了作为刑法调整内容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以使读者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演变过程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脉络。作为代引言部分,笔者同时阐明了写作此文的动机、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目的和意义。在第二章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部分,笔者首先阐明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然后详细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应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而不包括铁路和航空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围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中使用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在第叁章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分,一是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其次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区分,一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叁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方面不同。四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罪“区别的关键是刑法将交通肇事罪从其他的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了,作了特别的、独立的规定并且前者只能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五是交通肇事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在这个部分,笔者着重阐述了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一是对交通肇事逃逸、非逃逸行为作了界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指出交通肇事逃逸的两种情况。二是界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指出:1、“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必须具备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叁个方面的条件;4、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于只有当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相当于作为的杀人行为时,才可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叁是根据上述论述,指出在认定和处理不同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注意认真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限,认真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逃逸过程中构成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从而作出准确的定性与处理。在第四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笔者首先详述了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说明了交通肇事罪叁个量刑幅度的不同适用情形。然后对定罪量刑时应注意的问题作了阐述,指出:1、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是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事故责任人;2、要正确理解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性质及其作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不能采用交通事故推定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3、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规定;4、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考虑,要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在第五章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几点立法建议部分,笔者结合前文对现行有关交通肇事罪法律规定不完善之处的剖析,指出:1、应进一步修改完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规定;2、取消交通肇事罪中关于拘役的刑罚规定、整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3、应修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定性,对该种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定性为包庇为宜;4、对于具?

参考文献:

[1]. 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D]. 曹建军. 四川大学. 2006

[2]. 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研究[D]. 杨潇. 贵州民族大学. 2016

[3]. 危险驾驶罪研究[D]. 雷阳明. 西南科技大学. 2017

[4].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D]. 高洁. 云南大学. 2015

[5]. 单位内部交通工具引发事故的法律定性[D]. 肖沈睿. 兰州大学. 2017

[6]. 交通肇事罪研究[J]. 肖红. 思想战线. 2011

[7]. 交通肇事罪研究[D]. 包军. 苏州大学. 2007

[8]. 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 申庆东. 吉林大学. 2016

[9]. 交通肇事罪研究[D]. 胡剑. 河南大学. 2005

[10]. 交通肇事罪研究[D]. 黄润恒. 湘潭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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