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民事欺诈若干问题的研究

合同民事欺诈若干问题的研究

焦文重[1]2004年在《合同民事欺诈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中指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合同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也面临着新的蜕变和重组,信用危机日渐突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屡见不鲜,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不相和谐的一面。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以新《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切入点,参照国外相关观点及国内有关民事欺诈研究的最新成果,结合有关合同法案例,就合同民事欺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引起法律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对合同民事欺诈的关注和重视,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共分六大部分。 第一部分,欺诈、合同欺诈的含义及特征。合同欺诈包括民事与刑事意义上的两种欺诈。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通过履行合同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的民事欺诈行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欺诈在主观目的、客观表现、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法律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均不相同。 第二部分,合同民事欺诈的原因、特点及分类。产生合同民事欺诈现象的原因,从社会方面来说,是由于社会信用基础薄弱、急功近利的社会心理因素、经济体制不健全、法制不完备、一些职能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等;从当事人方面来说,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缺乏市场交易经验、疏忽大意、轻信别人、企业单位内部合同管理混乱等。近几年来,合同欺诈表现出许多新特点且向智能型转化。合同民事欺诈可分为主体欺诈、质量条款欺诈、价格条款欺诈、标识条款欺诈四种类型。 第叁部分,合同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合同民事欺诈的要件包括四点:一是欺诈人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包括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以及使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两层意义。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民事欺诈。二是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叁是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沉默也可构成欺诈。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第四部分,规制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一)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悟守诺言,诚实不欺。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中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相互负有协力、保护、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意志自由,一旦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则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违反,因而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叁)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规定了4种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由于合同欺诈的主要活动阶段集中于合同的缔约期间,因此,对规制合同欺诈更具有针对性。(四)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赋予受欺诈人以不安抗辩权,及时地中止履行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能有效地防止实际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第五部分,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效力。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对民事欺诈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之一。事实证明,将欺诈的行为规定为无效,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它不但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市场的运行效率,而且滋长了欺诈者的侥幸心理。新合同法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规定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此项新的立法对原合同欺诈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效力评价上作了修正,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它维护了意思自治原则,维护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加大了对欺诈人的惩罚,维护了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第六部分,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研究。合同欺诈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我国民事反欺诈法律制度可概括为叁个层次:第一是《民法通则》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民事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是故意的,追缴双方己经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第二是《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如撤销权人请求撤销该合同,法院应作出撤销的裁决,发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第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 本部分对惩罚性赔偿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消法》第49条规定了针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双赔制度”。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手段,可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合同欺诈实施有效的规制。关于“买假索赔”案件是否适用《消法》49条的争论问题,本人同意“不适用”说。关于商品

刘振洋[2]2007年在《合同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新型多发性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本文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诈骗罪的概述;第二部分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认定;第叁部分区分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第四部分区分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最后一部分研究了合同诈骗罪的其他司法问题。

朱瑞林[3]2016年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界限案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出现,或者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难舍难分”,而“首当其冲”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的纠缠。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在两者之间区分不恰当,导致侦查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司法不公等负面的评价。因此,如何客观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方面特征十分近似,而且两者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特别是由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行为人内心的意识,不能通过证据直接证明,难以认定,导致在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亦成为司法实务界十分具有争议和棘手的问题。我们主要通过对区分合同诈骗及民事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观点进行评价,并提出尝试性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方法。本文以王某用租赁汽车作质押向李某、王某等人借款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为切入点,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在两者之间区分不恰当,导致侦查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司法不公等负面的评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有很多相似之处,正确界定二者,是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前提和关键。因此,如何客观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意义重大。本文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案情及争议焦点,引出了目前大量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出现,或者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难舍难分”,而“首当其冲”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的纠缠现状。本文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各自的特点。本文第叁部分着重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进行了辨析,试图找到他们的区别,以便正确的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本文第四部分通过以上比较与辨析得出了案件应定为合同诈骗,不是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的结论;本文第五部分引出了罪与非罪的界定等法律问题的思考。我们主要通过对区分合同诈骗及民事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观点进行评价,并提出尝试性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方法。以便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特点,从而正确区别刑事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对二者的界限有清楚的认识。总之,希望通过这些阐述,能够对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供一点借鉴。

徐彰[4]2016年在《民间借贷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间借贷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通过对民间借贷历史发展的检视可以发现,我国古代的民间借贷犯罪主要集中于出借人一方的行为,即高利贷犯罪,而民间借贷借款人行为犯罪化现象始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金融市场的建立。通过案例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尤其是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有广泛入罪的趋势,这一方面是由于风险刑法理论与我国社会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结合下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过度体现,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偏离了立法本意,导致了形式上民间借贷行为犯罪圈的扩大化趋势。文章基于解释论,分析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和把握。由于民法和刑法在价值构造上存在差异,因此在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避免犯罪泛化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还包括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在法律法规有明文的情况下,该如何限缩民间借贷行为入罪的现实情况,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属性,并且满足现实生活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合理需求,其关键点即在于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在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其核心要素是“存款”。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处未加关注,然而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吸收存款与吸收资金两种行为并不相同。正确认识存款行为的性质,对于区分民间借贷罪与非罪有着根本上的重要意义。即经济行为应尽量的放置于市场中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国家不宜过度干涉,更不应当以刑罚的手段干涉。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契约行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应尽量将问题交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的行为往往体现出资本的逐利性,对于借贷行为中可能的风险亦在事前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识,犯罪行为发生后一味的打击借款人而偏袒出借人的做法并不合理,且与我国现行的分配制度存在价值取向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往往存在过错,有自甘风险和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可能。由于民间借贷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因此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受害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责任。民间借贷行为中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做出的欺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财产本身还是用于实现财产利益的合同行为。此外,如果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其中的借款合同效力也并非当然无效。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其本质是民间借贷,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刑事风险和民事风险,通过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加强对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可以降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除了实体上的问题外,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否定一概以“先刑后民”模式进行处理这种严重侵犯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做法,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都应当以保障民生、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出对于公民合法诉权和实体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徐静[5]2011年在《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是在罪与非罪的视角下,研究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问题。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违法行为虽然应分别由刑事、民事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极易混淆,本文旨在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司法认定的研究,厘清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本文在总体结构上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导论尽管在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对刑法规定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中仍存在着问题。从价值层面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认定犯罪,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也就是在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刑法也并不是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只是对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施加刑罚,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中,将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合同违法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为此,对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罪与非罪视角下的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研究的范围,包括对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一般判断和具体认定两部分。此外,概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法行为的界限,主要是指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论述了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现状及成因。第二章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判断原则及标准首先,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判断的原则上,要在刑法谦抑性原则、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的指导下,判断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刑法的谦抑性的涵义出发,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应更注重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更注重民事制裁方式的适用。从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涵义出发,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只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合同违法行为,才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定量的标准是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在客观方面的标准。其次,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上,要坚持实质标准和法律标准。罪与非罪实质标准就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合同民事违法的侵权行为超过一定的“度”就会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就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分别对罪与非罪进行具体的判断。第叁章犯罪客体方面的认定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财产所有权内容和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不同观点,对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有着重大影响。对合同诈骗罪财产所有权内容,应理解为首先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整体权能,其次是指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合同诈骗罪财物的范围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应不断完善关于犯罪客体的传统学说的观点,以适应刑法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合同纠纷的现实需要。第四章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以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欺诈行为、认识错误、损害结果为角度,来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客观欺诈行为上,合同诈骗罪与非罪中的欺诈行为虽有竞合关系,但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且在具体表现形式和特点上也各有不同。在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上,合同诈骗罪中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同,同时,受骗者认识错误的程度也影响着罪与非罪的判断。在被害人财产损害上,罪与非罪的认定要对财产损害进行实质判断和数量判断,被害人财产损害的内容是指被害人财产整体上的损害,但同时也应考虑合同交易目的是否实现,财产损害在数量上的规定性体现为定罪数额,是否达到定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第五章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和目的出发,来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上是不同的。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在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进行司法推定。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是产生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临界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罪与非罪的转化需要四个条件。第六章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司法处理根据合同诈骗犯罪导致刑民交叉的不同情况,将合同诈骗犯罪划分为牵连型、竞合型、疑难型叁种不同类型的案件,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分别以不同的案件处理机制进行审理,构成合同诈骗罪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尚涛[6]2018年在《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分及法律完善研究》文中认为本次所进行的研究是基于实际案例基础上,详细探讨研究了生活中发生概率极高的“一房二卖”案例,结合本案对合同诈骗最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并进一步阐述了本案引起的法理思考。具体区别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诈骗罪、民事欺诈的界限。根据司法实践过程里所遭遇的民事欺诈、刑事欺诈矛盾,基于国内立法现状,分别介绍了国内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相互矛盾的立法问题,明确合同诈骗罪中民刑冲突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对民事欺诈案件侵害财产权达到严重程度该如何认定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解决方法,从而引出“一房二卖”现象的入罪构想,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全文共分四部分,约2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案例的简要介绍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介绍了以尹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基本情况并指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罪。第二部分根据具体案件的争议以及合同诈骗的特点和构成要件进行系统的研究探讨,结合实例,充分证明和断定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叁部分具体阐述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将重点放在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的认定和应划清的界限上,详细阐述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诈骗罪的区别。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结合司法实践具体分析了合同诈骗罪中民刑冲突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对民事欺诈案件侵害财产权达到严重程度该如何认定进行了思考,建议进一步明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犯罪目的和犯罪数额等,进而结合生活中常见的“一房二卖”现象增多的趋势,建议将故意进行的“一房多卖”的欺诈行为界定为刑事性质,才可以对其进行有效打击,对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保护,确保犯罪率的降低。

张鹏[7]2006年在《甘肃省项目引进工作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二)》文中认为实践证明,引进项目并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是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路径。对于相比其他省份综合实力仍较落后的甘肃省而言,项目引进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如何保证项目引进工作在法律的轨道上健康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甘肃省的经济工作能否健康快速的发展。然而,对甘肃省的项目引进工作进行法律方面的系统理论的研究和实证方面的专门研究尚属空白。因此,本文通过大量的材料例证和理论分析,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分析、归纳甘肃省项目引进中所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的基础上,运用法理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立法学、法律经济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和原理,采用社会实证调查、社会统计分析、系统分析、历史考查以及案例分析的方法,有的放矢的提出解决或防范甘肃省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具体对策和建议。以期指导与项目引进有关的单位做好项目建设中的法制工作,优化项目引进法律环境,指导与项目引进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效预防“项目陷阱”和项目工作中的违法犯罪现象,从而推进项目建设工作,将项目工作中因法律问题所产生的损失控制到最小,实现项目引进效益的最大化和最优化。

梁新军[8]2003年在《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及适用》文中指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新增的罪名,理论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存在很大的争议:合同诈骗罪如何科学地界定,本罪中的“合同”如何理解;本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民事欺诈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如何科学地界定。这些都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虽然在这些问题上已有一些论述,但笔者认为,都不系统、不深入。为此,本文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出发,论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危害和特征,界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定义,详细论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对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以及罪间界限进行了界定。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诈骗罪概述。这一部分是深入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基础。笔者首先探讨了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论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危害和特征,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科学界定。从立法渊源上明确了本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合同诈骗行为危害很大,它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合同诈骗行为具有表面合法化、智能化、隐蔽性、多变性和职业性等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采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利用这个错误,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的是反映市场交易关系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而且不以书面形式为限;应将“签订合同”改为“订立合同”。第二部分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这一部分以犯罪构成系统论为指导,结合本罪的具体情况,对本罪的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上,从立法变化出发,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其他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应当与个人合同诈骗犯罪区分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的合法财产权益。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前。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辅之以事实推定方法。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订立合同——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行为人订立并履行合同,行为人非法取得对方的财物。第叁部分是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名的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应当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应从客观方面的综合表现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以此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最本质的区别是合同诈骗罪要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等有不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也有不同。第四部分是本文的结论部分。这部分对本文的逻辑结构、观点和结论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马玉美[9]2012年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97年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作为独立罪名予以确认,在199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叙明罪状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进一步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界定,使之作为规制合同犯罪行为的独立刑法条文而沿用至今。设立合同诈骗罪,是应对当时突出社会问题的法律举措,其目的便是打击大量猖獗存在的合同诈骗行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尚未充分、我国合同诈骗罪立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该罪也成为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实务难点之一。鉴于上述情况,笔者综合梳理现有的各种法学理论与观点,通过比较分析、实证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围绕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具体难点,进行了初步的一些探讨,希望可以进一步指导刑事司法的实践应用。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约叁万字。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该部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结合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刑法典具体规定和学者理论研究的观点,明确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涉及合同诈骗罪作为独立罪名存在的合理性探讨;第二,概述我国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主要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内涵与外延的探讨,内涵关系到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本质属性的认定,外延则关涉合同的性质或形式。叁、合同诈骗罪之客观方面认定,从时间要素、手段要素、对方当事人要素以及结果要素来研究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四、合同诈骗罪之主观方面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并且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其成立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即为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特征。但是,该罪的犯罪故意是否仅包括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界还存在一定争议。另外,对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问题,刑法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笔者将通过分析当前理论界流行的若干判定方法,阐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以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五、合同诈骗罪之犯罪对象研究。此部分笔者将着重探讨不动产、无形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以及违禁品是否属于该罪的对象。六、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分。该部分内容笔者将从以下叁个方面来具体展开:一是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二是合同诈骗罪和合同违约责任之间的重迭;叁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刑事司法取舍。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诈骗的客观方面与“合同违约”行为完全相同,故无法通过“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刑事司法推定来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并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刑法有必要做出适当的谦抑。该部分将论述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客观行为的重合领域,并从民事违约责任体系救济原理的角度进行剖析,以期作出理解释,建立完整的逻辑体系。七、结论。通过本文的研究与阐述,笔者试图探讨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涉及的诸多疑点、难点,分析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难以区分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高萍[10]2016年在《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往来媒介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多的通过合同建立、变更、终止来进行。我国的刑法立法之初,合同诈骗犯罪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被纳入诈骗罪之中,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首次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的罪名。但由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特点,因此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出现了非常多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这些司法认定问题,法学界已经展开了较多的研究,其中的有些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仍需深入。本文对其中仍需要深入研究的几个问题展开了研究,期望能够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论文的内容分绪论、第一章、第一章、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结语。在绪论中,本文介绍了法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研究动态、研究方法和论文的创新点。第一章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概况,对我国合同诈骗的立法沿革做了简单介绍,指出我国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合同诈骗做出明确规定,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章阐述了“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问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进行了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阶段做了阐述,对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模糊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第叁章分析了“财物”的司法认定问题,阐述了“财物”概念应该以民众熟悉的语言习惯为界定依据,一定范围内限制流通的违禁品,在具备法定许可的条件下,是能够属于合同诈骗中所指的“财物”范畴的,而知识产权和财产性利益皆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财物”。第四章分析了“数额”司法认定问题,分别分析了普通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和特殊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在普通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部分,阐述了普通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与未遂之“数额”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同性,主张普通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应该以被害人的损失额为认定标准,未遂应该以合同标的额为标准。在特殊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部分,对连环合同诈骗犯罪中所涉及的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认定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在出现连环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其定罪“数额”认定标准应该是行为人“最终所得额”,其量刑“数额”认定标准应该是”诈骗总额”;对同一起合同诈骗罪出现了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其既遂之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被害人的损失额”,对未遂之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合同标的额”,并分析了对行为人的量刑应该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若犯罪行为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并且,既遂和未遂部分达到的量刑幅度不同,那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予以量刑;如果犯罪行为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按照既遂的部分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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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同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D]. 刘振洋. 黑龙江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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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间借贷问题研究[D]. 徐彰. 东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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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民事欺诈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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