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1]2017年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文中提出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取消了与股东出资义务密切相关的最低注册资本、货币出资比例和验资程序等规定。理论界一些学者认为此次变革导致法定资本制被颠覆,实务界一些投资者基于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误读,出现了“一元公司”、“天价公司”和“百年公司”。此外,资本制度的变革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本文第一章和第二章通过对现行资本制度的解读和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性质的厘清,借以检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缴制和股东出资义务的错误认识,论述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变”与“不变”。第叁章通过对现行立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梳理及其面临的困境,阐释了完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叁位一体的责任追究体系对于规范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性。最后一章笔者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叁个层面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进行规制提出建议。
张双双[2]2017年在《我国公司法认缴资本金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经过改革开放叁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越走越远、越走越宽。当今社会,一国综合国力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实力,因此,各国不断创新以求经济快速增长。公司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形式之一,在整个经济运转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历史原因,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晚,在公司立法和制度规范等方面还不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必须改革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与国际接轨,如此才能保证公司高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创造更多价值。本文利用实证与历史分析方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变革进行回顾,对目前的改革成果和存在问题进行总结。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初步确立了资本制度方面的资本信用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奉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叁项原则规定。将资本制度的核心理念确定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由于当时立法水平有限,在平衡各方利益过程中忽视了股东的利益,而把债权人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因此出现了高注册资本、极严的出资时间和形式等制度规定,这样的规定在当时环境下对管理公司有作用但与商业自治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尽管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诸多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可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信用危机等现象屡见不鲜。该制度规定对市场发挥资源配置作用造成严重阻碍,给公司成立设置巨大障碍,提高了公司运营成本,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成长,降低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由于经济不断发展和落后规范的矛盾不断激化,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学者的探讨论证和长期努力,多达二百多处修改的《公司法》在2005年出台了。此次修订可谓意义重大,实现了对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在很多的规则和制度方面进行了创新,但是依然沿用了之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只是进行了适度的松绑,许多理论问题尚未得到解决。2005年《公司法》顺应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法律做出调整,在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功不可没。但由于2008年经济危机的影响以及我国经济结构等多方面存在问题影响,2005年《公司法》越来越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为配合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施认缴制等举措,进一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2013年《公司法》对释放市场的投资活力、鼓励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可持续、缓解就业压力等助力颇大。公司认缴资本制的施行引发不同主体的诸多困惑,有人认为此模式下易造成公司滥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挑战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原则以及在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引发更多失信行为的发生。本文正是在对这些疑惑研究的基础上展开的,结合法理学分析方法和文献研究法探讨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我国进行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原因,改革的成果和目前依然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希望通过对认缴资本制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继续释放改革红利,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周青莹[3]2017年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为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给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能,但同时也引发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股东出资责任便是其中之一。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便是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自由导致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发生相应的改变。出资期限、验资程序、货币出资比例、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变化等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产生了深刻影响。但这种变化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结果,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在理论上,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理念和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权益平衡保护理念都弱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更加强调股东自由约定;在现实上,股东出资更趋自由是为经济添能加油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选择。股东出资自由的变化,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了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变化。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主要有公司设立阶段出资民事责任较少、民事责任法定性减弱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削减等变化。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除了给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带来前述变化外,还给股东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带来一系列问题。在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上,主要有股东出资相关民事责任法律界定不清晰、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不明晰等问题;在股东出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主要有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秩序不明,缺乏变更股东权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限制和取消股东权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等问题,这严重影响了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为了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合理认定和有序承担,急需对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进行系统的完善和优化。赋予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双重理解,明确出资违约责任具体内涵,确立抽逃出资行为性质,为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破除法律和认识上的障碍;合理界定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期限的自由约定界限、健全公司资本信息公示制度、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虚假出资行为认定条件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明确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在制度设计上为股东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认定打造更加合理的空间,避免出现责任认定不清问题;确立资本充实责任优先原则,建立股东权变更制度,明确变更股东权责任性质,完善限制、变更、取消股东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为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提供明确的指引。只有从以上多方面来完善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规范自由下的股东出资行为,促使认缴资本制度发挥应有功效,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新的动力。
富饶[4]2017年在《公司资本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基于对市场交易的安全考虑,早期公司立法通常都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通过采取强制干预政策来确保交易主体的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为推动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完善,学界和实务界一直进行探索,国务院也在2013年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基于“简政放权”精神,公司资本制度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获得了诸多“笔墨”,改变了传统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度,转向相对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但局部规则的调整、变动、突破和放弃并非否定公司资本制度,但这种立法上的“快速”变革必然对司法实践形成严峻挑战。故本文以此轮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契机,从实证角度观察立法修改对诉讼审判实践的影响。本文除绪论,结论外,共分为五章:本文第一章为“公司资本诉讼的基本原理”。本章就当前有关公司资本制度原理、公司资本诉讼的特征、法定资本制改革前后的争论及挑战等方面进行总结。学者普遍认为2013年《公司法》改革有“过于匆忙”之嫌,缺乏学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和论证,亟需从实践角度观察制度修改的影响以及衍生出的新问题,这也是本文论证的逻辑起点。本文第二章为“认缴制改革下的股东瑕疵出资诉讼”。认缴制对股东瑕疵出资最明显的影响在于期限。没有了出资期限的法定约束,股东很可能藉此名正言顺地“空手套白狼”。与之相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绝非认缴制改革的恶果,虽然普遍认为对“大资本”的追求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主要动力,但由于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商事制度改革以“简政放权”为指导思想,现行《公司法》的违法阻却作用减弱,加之瑕疵出资行为的去罪化,民商事法律规制瑕疵出资的责任极大地加重了。虚假出资作为行政色彩浓重的语词,应当逐渐消失,而替以出资不实等专注民事色彩的词汇。为平衡认缴制改革导致的“宽进”,应构建更严格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其一,应构建层级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契约法责任,优先尊重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商事契约的违约金调整。其二,为应对出资期限的章定,应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由于该制度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因此法院在适用时应采取谨慎的层级式分析。其叁,为应对公司治理法律更重的规制瑕疵出资责任,应构建更严格的股东除名制度,广泛适用于对资本原则的侵犯行为,尊重合法的公司决议,但也要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本文第叁章为“利益平衡下的公司增资诉讼”。就企业增资诉讼来说,公司设立取消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企业必然将原来设立的初始融资转移到后续的增资过程当中,完善增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其本质问题在于如何在追求融资效率的同时实现融资中的利益平衡。立法和司法上如何掌握这之间的尺度是本章主要的主要分析内容,本章认为实现融资效率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因此应着力维护增资效率化和稳定化,不能轻易认定增资协议的解除。但是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水平不高,道德风险频发的状态下,决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实现融资效率,从而导致利益失衡,进而侵害小股东股权比例的恶意增资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赌协议应当坚决予以否定。本文第四章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下的公司减资诉讼”。公司减资是公司设立后根据自身经营和市场交易环境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没有涉及公司减资制度,但《公司法》的修改使公司减资制度的上位制度——资本维持发生了内涵变化。为了顺应这种变化,理论上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转为平衡公司经营自治与债权人保护。然而,不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公司经营自治都未被上升为公司减资制度的价值目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基本国情,本章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自治为价值追求。就公司自治而言,在法律规则设计上将公司减资事由、减资方式归为公司自治范畴;就债权人保护而言,在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基础上,明确公司减资以直接通知为主公告通知为辅,并确认实质减资的生效时间为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之后,为债权人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与此同时,引入形式减资简易程序,允许形式减资免除债权人保护程序。本文第五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下的股权转让诉讼”。本章主要就观察股权转让中的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中的章程限制问题。关于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在对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区分的基础上运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定,如不合理限制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认定限制条款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与股权变动区分开来,运用合同法的规则去独立判定。第二,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考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并非当然参考,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适用的路径是完全不同的。尽管指导案例67号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解除权的规定,但这一规则总结是有疑问的,指导案例67号的论证理由不能证明其结论,不能当然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与167条的关系仍然是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指导案例67号只是在表述上逻辑不清,引人误解,但并无重新厘定二者关系之意。
金玄武[5]2011年在《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做了规定,即除货币外,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的规定将现物出资范围限定为具体明确、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合法转让,现物出资仅限于有险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发起人股东,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少于30%。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09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限在6个月内办完。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发起人即大多数股东排除在外。其实公司资本除货币形式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任何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使得公司资本进一步社会化,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通过劳务、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情况,说明这类出资形式有它们存在的市场;另一方面,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各种公司类型、性质、目标各异,对资本的需求不尽相同;加之现今财产权利形式日益多样化,从物尽其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角度亦应该扩大现物出资的形式;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出资制度中亦包含有现物出资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先例。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现物出资规定与现实的矛盾,本文在对现物出资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现物出资法律制度的梳理,提出公司所需现物难以做列举式的限制,放宽现物出资形式。必须制定严格的现物出资制度,完善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建立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制度和财产替代清偿制度。第一章指出公司资本的涵义、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公司资本组成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即现物出资两部分。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现物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形式。公司资本的作用在于它是公司设立和营运的基础,以及公司对外信用的担保。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包括契约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等,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平衡和博弈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在总体上应该属于私法,公司法的核心部分应是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企业的本质是契约或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人们通过契约交易产权的一种组织形式。当企业存在时,虽然没有使契约消失却使契约大大减少了。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不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他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契约。一系列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第二章论述现物出资的基本结构,主要包括现物出资者及现物出资标的物两种。现物出资本身具有量和质的双重属性,所以,对其本质特征也应从两方面概括和反映。在量的方面,现物出资涉及到的是应如何客观评估现物的财产值的问题。在质的方面,涉及到何种物适合于公司出资,即众多的物中哪些适合于公司出资问题。第叁章论述了现物出资与股东间利益平衡及债权人保护问题。代表普通法系的美国和代表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现物出资制度中,对现物出资的立法态度是法律少有明文限制具体的现物出资形式,但考虑现物出资易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在制度层面上强化现物评估作价程序和责任体系,强调现物出资环节的透明度,以求满足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司对多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需求和实质性地解决因现物出资招致的股东不平等问题。第四章是关于国外现物出资立法体例及其借鉴。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叁个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法国两个英美法系国家的现物出资制度。各国的做法普遍是放宽出资形式的限制,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专利权、着作权、专有技术、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权、矿业权、没有转让限制的股权、对公司的债权等无形财产。作为事前控制的制定严格的出资程序和设立独立的外部评估制度,以及作为事后控制的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机制。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法中限制现物出资形式的检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理解上易生歧义,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同时论证了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必要性。从公司立法的发展演变趋势来看,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变化是,原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由知识产权来代替,原公司法中的列举限定方式,改采列举加开放方式。从公司资本具有的功能考察,公司资本具有警示与担保作用,公司相对人的债权实现与现物出资形式如何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财产权的转让问题上,除了使用权转让之外,财产权的转让方式是多样的,比如授权、租赁、特许等等。特定情况下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公司出资形式如何是丝毫没有关系。只要完善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如法律的具体要求,公司、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公司内部制度构建等,都能解决好现物变现难而难以实现债权的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完善,即现物出资制度的建构,是本文的重点,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首先逐个分析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抵押物等特定财产类型的涵义、内容、出资的社会效果与经济价值、可操作性以及注意事项。最终确定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已抵押之物等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法律地位。确立现物出资公示制度,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载明现物出资的内容,开设专门的公司登记网络系统,以便于公司相对人能够以低的查询成本获取公司的登记信息;完善现物出资评估作价程序,明确公司设立涉及到现物出资,则设立中的公司必须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员对公司现物进行评估作价。如果公司自我临时评估的现物价与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不一致,则以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为依据,若公司出资人对此评估价表示异议,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直至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没有改变检查人员评估的财产价,且出资人仍然表示不能接受,则登记机关不予公司登记而告终。为预防我国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问题,公司出资中应引入“验资人担保责任制度”,验资人向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保证验资结果的真实性,若因验资不实给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评估人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验资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当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法律已有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明确瑕疵出资者的法律责任,建立财产替代清偿制度。主要是相对难以转让的无形财产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对其他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预期损失的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有关机关处罚的责任。法律、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对此应有相应的规定或约定,包括承担责任的方式、数额的计算以及免责情形等。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无形财产,其出资者应向清算组提供相应财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多少要根据无形财产的种类、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发起人的相关约定确定,法律也可以规定一个可选择的比例范围。当然,为了明确所承担的有限财产量,需要公司章程中明确确定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详细内容可在章程中明示,也可通过其他单独的方式明确。
李金昌[6]2016年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困境与重构》文中指出2014年《公司法》实施后,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实现了从相对认缴资本制向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路径转变,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只需认缴而无需实缴资本就可设立一般性的公司,且如何认缴或实缴资本几乎全部由发起人或股东通过章程约定,而诸多的事前性之公司资本强制性约束规则退出历史舞台。显然,在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下,由于没有大量事前规则的束缚,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得以享有充分的出资自主权,从而实现了公司资本法律改革所要求的“宽进”理念。然而,其对公司资本本身更为强调的“严出”、“更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理念,却未得到后续公司法律规则的清晰回应,也更未涌现出创新性的、有效性的制度以配套之。所以,在2014年《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体系中,这个问题的焦点就集中体现在,用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核心规则、与股东出资权利相对应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却“汉承秦制”,即仍然沿用2006年《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来约束股东的出资行为。但事实上,在“旧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下,即使有严格的事前性资本管制规则,股东不履行或违反出资义务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也常遭破坏,此乃相对认缴资本制路径之弊病。如今,进一步扩充的股东出资权利,会否让股东不履行或违反出资义务的问题变得更加严峻,值得深思。所以,在强调“宽进严出,更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理念的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下,作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平衡股东出资权利的核心——“严管”环节即事中、事后监管规则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势必会在逻辑规则合理性、内容要素完备性、架构设计适应性方面受到更大挑战与深刻检视。而新形态的商业实践与股东出资纠纷,则更加让“汉承秦制”的现行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所面临之困境暴露无遗。诚然,在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新理念的冲击下,遵循于相对认缴资本制路径“重事前规制轻事中事后监管”理念而构建起来的现行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在监督股东出资行为与资本真实性方面,出现了该制度体系下两大架构之出资违约责任制度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内容干瘪甚至是互不协调之问题。而制度架构体系下的具体规则,如股东出资违约之于公司的责任规则、未实缴资本之减资责任规则、公司高管之于出资责任制度等,则显露出了出资责任规则缺位或不符合适应新监管理念要求的问题。进而,导致公司司法实践遇到新形态的股东出资纠纷时,或是无从寻找到对应的适用规则,或是适用规则时因理解不同而争议不断。其实,从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改革发展趋势来看,轻资本信用、重资本真实性理念乃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流历史演变轨迹,而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法律制度之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也正是遵循着这样的理念导向。只是,形式上的趋同虽实现了公司股东出资自主以“轻资本信用”,但如何从本质上确保股东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以“重资本真实性”,当前以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为核心的监管架构却面临着“内忧外患”之窘境。因而,重构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与体系,平衡好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真实及交易安全的价值关系,解决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纠纷的陈旧痼疾与新形态问题,也就成了现行公司法律在2014年公司资本法律制度改革后的持续关注主题。因此,公司法律亟需根据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的新理念要求,对制度体系下两大架构之出资违约责任制度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度,从责任内容广度上进行丰富,从责任分配与体系衔接上进行协调。而对于制度体系下的具体规则,公司法律则应当按照“宽进严管”的思路,强化股东及相关主体对股东不履行或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力度,提升股东出资责任规则的可操作性,以及引入国外公司实践的成功经验以提高督促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有效性。当然,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重构不应仅局限于责任规则本身,合理、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配套性规则则将更加有助于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发挥自身监管公司资本的功能。所以,根据上述思考、分析,结合对公司法律理论的相关研究与学习实践,本论文得以整体架构,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其中,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是从理论比较的角度及实践现实的视角简述了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股东出资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两条主线以及利益相关方之特殊出资责任一条辅线(即“叁条线结构”),阐述了我国现行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结构体系。该部分内容目的在于介绍本论文的写作背景与写作方向,从而导出文章的主题、引出文章的中心。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以“叁条线结构”为核心的现行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所体现的“轻事中事后监管”之资本监管理念,以及指出其与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下资本监管理念之间存在的不相适应乃至冲突问题。再结合公司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股东出资责任问题,系统地从“残缺”的出资违约责任制度、“失调”的资本充实责任制度、“零散”的公司利益相关方之特殊出资责任制度以及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之司法适用困境等四个角度,剖析了我国现行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在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新理念的冲击下所面临的具体困境。而文章的第叁部分,则正是针对文章第二部分所提炼出的现行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所面临之困境,主要从事中事后规制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之重构的应有整体框架。一方面,以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本身的充实与调整为中心,从出资人之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的违约责任体系、“轻重适度”的资本充实责任制度、“协调”的公司利益相关方之特殊出资责任制度、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处理之司法理念选择等内容,提出了能够适应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新理念的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核心架构。另一方面,基于与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体系核心架构相配套的辅助规则,主要从限制股东分配公司利润、构建一体化的公司信用信息披露系统等,提出了有效敦促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激励与监督机制。总体上,第二、叁部分内容为本论文的核心,也是本文的写作脉络所在。根据前叁部分的阐述、论证,文章最后部分的结束语内容主要是对如何推动我国现行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调整与完善,以尽快适应完全认缴资本制路径的实践需求,从尽快出台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与鼓励司法审判机关先行探索两方面的视角,对我国公司资本法律制度改革及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思考与展望。然而,在本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已经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通知,但非常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涉及到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
郭诗雨[7]2017年在《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形势不断变化,国家的经济体制也需要不断地变革以满足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主体,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时刻顺应社会需要,而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样经历了多次更迭。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确立了完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出资制度的改变带来了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上的新变化,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出现了新的困难与挑战。本文在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下,对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类型进行概括,梳理在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认定与承担中出现的主要困难,讨论出资责任制度规定上的疏漏,通过探讨这些问题,提出建立更加完善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构想,并且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主要由以下叁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与股东出资责任。首先阐述了资本认缴制的价值,资本认缴制相较于实缴制上的革新及其历史意义。然后阐述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与出资责任的分类。最后分析了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影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因就在于未能适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作为资本制度最核心的内容,资本制度的改革对股东出资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继而对股东出资责任产生影响。第一部分的陈述为后文讨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内的不足之处提供了依据。第二部分是对国内现行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展开的探究。首先讨论了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类型。我国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又大致可以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制度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度,分别对这两种制度在现今的公司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与特点进行阐述。然后讨论了资本认缴制下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处理具体问题上的制度缺失。主要包括:①缺乏股东出资催缴制度;②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定僵化;③对公司实施减资行为的条件规定不足;④对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归责规定不明。这些都是在新的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经常出现的问题。第叁部分提出相应的对策。根据以上论述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合理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具体的完善建议。包括建立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强制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责任,采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建具有保障性的监管与信用评估体系等内容。
杨倩靓[8]2017年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一改之前对股东出资的严格管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取消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及出资缴纳期限的限制,还取消法定验资的要求。这些规定的取消表明,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已由实缴制完全转变为认缴制。但由于诚信缺失、监管不足、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等因素,致使在实施认缴制的过程中,发生很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认缴制与股东出资的基本理论研究出发,对认缴制下存在的股东出资问题进行分析,学习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除此之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措施,完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文章主要可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认缴制与股东出资的基本问题进行系统论述,首先从宏观上理清公司资本制度与股东出资之间的关系,再介绍目前我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要求和义务要求,总结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所具有的特点,最后除了介绍认缴制的基本理论外,还总结了实施认缴制对股东出资所带来的影响。第二部分整理了股东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规则有着巨大的改变,在充分保证公司章程自治的同时,也在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出资评估、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未实缴股权的转让等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在认缴制下更好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问题必须尽快解决。第叁部分通过研究不同资本制度下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学习各国为防范交易风险而建立的相关配套措施,希望对解决我国股东出资问题能够有所裨益。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第二部分归纳的相关问题,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联系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具体说来包括:倡导理性设立公司、对出资期限自由的限制、明确错误评估的责任承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和处理、确定未实缴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第五部分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在我国建立健全催缴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通过这叁个制度的建立来完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实施认缴制符合全球范围内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趋势,有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又因为我国正处于认缴制施行的初期阶段,所以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很多问题,只要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问题,或者通过建立相关制度防患于未然,认缴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仍然是值得期待的。
朱保伟[9]2017年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使得公司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得以强化,国家对公司资本特别是资本形成阶段的管制被弱化或取消。该制度的确立充分激活了社会资本、激发了企业活力,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一股强劲的动力。但是,由于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简政放权"倒逼的结果,并非内生于我国公司法理论的发展,所以可能忽略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均衡保护。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是,该条例出台的主要目的仍是简政放权。因此,建立、健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体系变得极为迫切。本文对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研究将分为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公司资本认缴制和债权人保护理论的基本情况进行简要论述,主要包括对资本认缴制的含义、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类型定位及两种债权人保护理论进行论述,目的是对资本认缴制及债权人保护有一个宏观的了解和把握。第二部分,通过对域外典型国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考察,对比、分析日本、美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构建的异同,审视世界典型国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状况,思索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构建的启示。第叁部分,通过对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整体把握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第四部分,基于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的整体把握,分析、梳理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或疏漏,主要从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叁个方面提出存在的问题和疏漏。第五部分,根据上述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针对性的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体系的构建有所启发。
姜慧[10]2017年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废除了我国自2005年以来实行的注册资本有期限的实缴登记制,对以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规定进行了重大变革。此次修改不再限制股东首次出资的比例,对于现金比例不再作要求,并且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也不再限制,取消了验资程序,公司登记事项随之作了相应的改变。《公司法》的修改带来了巨大优势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在我国实行认缴制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了变化,带来了一些出资方面的问题,也带来了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解决方式的变化。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关系着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关系着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解决认缴制的实行带来的股东出资问题,对公司的经营有着重大的意义。正文第一部分从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及立法沿革入手,简要介绍了我国《公司法》从诞生到现在的立法改革过程,2013年我国《公司法》改革拉开了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序幕。21世纪初,部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修订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限制。并通过比对分析了叁大资本制度,对我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重新界定,我国现在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第二部分重点分析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修改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了很大的改变,股东出资不再受很大的限制。在出资金额方面、出资的时间限制方面都有改变,甚至原先明文规定的货币出资比例也被废除,同时取消了有关验资方面的要求,认缴制对股东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着重探讨了随着《公司法》修改,刑法上的“两虚一逃”罪名不再适用的问题。并分析探讨了随着认缴制的实施而使债权人保护陷入的困境。第叁部分主要探究认缴制实行了股东出资出现的问题。“远期”或“无期”的认缴问题至今仍是股东出资义务研究的一个热点。针对“远期”或“无期”认缴问题的现状分析了现行法律的局限性。探讨了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在不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依然无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刑法上“两虚一逃”罪名的取消,可能会降低刑法的威慑力,使股东更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会增加。第四部分在前面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解决方法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提出几个方面的意见,通过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对企业信息的充分及时的披露,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能对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理解,从而保护债权人不受欺骗。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扩大人格否认适用的范围,健全人格否认适用的判断标准,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善资本显着不足的标准,充分利用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管机制,监管执法机关的介入,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状况进行抽查,实现动态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罪,以侵占公司财产罪代替虚假出资罪,赋予公司和债权人“特殊”时期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完善董事高管责任制度,设置董事、高管的催收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研究[D]. 张楠. 东南大学. 2017
[2]. 我国公司法认缴资本金制度研究[D]. 张双双.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7
[3].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研究[D]. 周青莹. 安徽大学. 2017
[4]. 公司资本诉讼研究[D]. 富饶. 吉林大学. 2017
[5]. 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D]. 金玄武. 山东大学. 2011
[6]. 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困境与重构[D]. 李金昌.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研究[D]. 郭诗雨. 海南大学. 2017
[8].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问题研究[D]. 杨倩靓. 江苏大学. 2017
[9].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D]. 朱保伟. 海南大学. 2017
[10].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问题研究[D]. 姜慧. 青岛大学. 2017
标签:经济法论文; 投资论文; 法律论文; 公司法论文; 股东出资论文; 认缴资本论文; 股东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