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可采性论文-朱海

证据的可采性论文-朱海

导读:本文包含了证据的可采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可采性,专家证据,发展简史,专家证人,鉴定意见,联邦最高法院,意见证据,上诉法院,普通法系国家,证据力

证据的可采性论文文献综述

朱海[1](2019)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简史》一文中研究指出鉴定意见在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专家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鉴定意见。每个国家的刑事司法都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最具特色。本文将对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介绍。Frye标准在美国(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07-19)

丁宇峰[2](2019)在《论美国法科学争议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由“孟山都草甘膦致癌产品责任案”引入》一文中研究指出现代诉讼的特点之一是诉争焦点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科学争议。虽然棘手的科学事实认定可以推给陪审团,但法官仍然避免不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多伯特(Daubert)检验似乎提供了一个方案,要求法官对专家证据承担起"守门人"的角色: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然而,"孟山都草甘膦致癌案"却提示我们,有必要对多伯特检验的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该规则的渊源、法理基础和目的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确立法官在筛选相关专家证据中的"看门人"位置,从而有效剔除不适当的专家证据。(本文来源于《江苏社会科学》期刊2019年04期)

邓燕[3](2019)在《论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的可采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庭前笔录中的言词证据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尤为重要。在英美法系通过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通过直接言辞原则对其证据资格予以限制,而我国虽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通道,但法律规定弹性过大,实操性有限。我国普遍存在以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代替当庭陈述,但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究其本质是一种书面传闻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始终难以保障,不可避免的为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探析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为司法审判活动带来的障碍,本文通过研析大量司法裁判文书,以总结其中的规律。案例分析表明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进入法庭事实审理程序的准入入口过宽,导致我国对于庭前笔录中的言词证据资格的审查呈虚无化。然证据可采性是证据进入法庭事实审理程序的资格前提,无证据可采性,证明力无意义。因此,有必要完善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可采性的约束规则。一般证据在确定其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时,便可认为其具有可采性,但庭前笔录言词证据是一种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传闻证据,还需考察其真实性和质证问题。但对于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无论是积极要件即相关性、合法性,还是其消极要件即真实性、质证问题,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制定法亦未作出正面对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指导,法官难以把握裁量尺度。因此,有必要开展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可采性的理论探讨,在立法上完善我国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可采性审查规则,并矫正司法实践操作手段。本文从司法实务中总结、归纳我国对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可采性的裁量规律,探寻现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进而推进限制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可采性的具体操作规则,以期规范司法实务中对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的使用。(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9-06-14)

汪枫[4](2019)在《论非法证据之有限可采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可采性原则乃英美刑事证据法中一项内容,大体上有因目的而异与因人而异两种形式。在运用中要求法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时地向陪审团进行必要的限定指示,确保其得出正确的判断与推论。此项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符合证据法发展的"采纳原则,排除例外"趋势走向。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践行有限可采性,避免有限资源被浪费,以物尽其用。(本文来源于《湖北工程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宋薇薇[5](2018)在《性犯罪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品格证据由于涉及对当事人品格的审查,以及品格证据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偏见,品格证据在实践中理应受到严格控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品格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但是性犯罪中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属于例外。从价值和科学两个维度识别可采性。当前学术界主要是基于价值方面的考虑而采纳,从政策角度出发认为性犯罪案件需要严厉打击、性犯罪案件证据较少,案件不易侦破,引入品格证据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存在辅助作用等。至于科学维度,从生理心理学这一视角进行分析,从生理心理学视角对品格证据在性犯罪中的运用寻找另外的合理依据。性犯罪人性激素含量存在较高的可能性;精神障碍可能导致性犯罪,尤其是针对儿童事实的性犯罪中,被告人存在异常性癖好的现象;探讨染色体异常与性犯罪是否有影响等。性犯罪生理上的特征会对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如自私、侵犯的心理倾向,加上自身的抑制能力较差,对性犯罪人实施性犯罪和性侵犯行为有较大影响。并且研究发现性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有较高的重复性,即再犯的可能性较大。通过对生理心理学上的研究,即生理-心理-行为模式,为性犯罪中采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找到了一条新路径。(本文来源于《燕山大学》期刊2018-12-01)

陈璐[6](2018)在《论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产品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应用愈加广泛,其重要特征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涌现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部分(本文的电子证据是指“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目前,我国刑事证据理论方面起步较晚,更多的是关于动态角度的研究,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阶段,鲜有从静态角度深入研究其可采性规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重视规范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成为一种趋势。因此,完善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体系化提供借鉴和参考是一个亟需引起学界重视的问题。本文从证据规则理论的角度入手,以完善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为目的,针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可采性的界定、证据规则的法理分析以及与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衔接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文章第一部分,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界说。通过概念的辨析以及域外法考察,对现有的电子证据内涵进行解读,从而框定电子证据的概念、外延、独特性及可采性规则的范围。同时,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对现行证据分类体系造成的冲击,解决电子证据在法律属性上的问题。这是电子证据规则确立与完善的关键。文章第二部分,梳理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行规范及存在的问题。首先,从规则的立法、内容、实践等方面体现出缺乏对电子证据可采性问题的总体框架及缺乏系统的证据立法体系。其次,认定前提模糊,未明确相关性规则,缺乏配套的认定程序及程序性保障措施,阻碍筛选的严谨性。再者,未明确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最后,未从根本上做到与最佳证据规则的良好衔接。文章第叁部分,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法理分析。通过对可采性规则的价值论和认识论基础、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以及最佳证据规则的理论解读,进一步深化电子证据与这些规则衔接背后的原理及价值导向,为后续相关问题的完善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文章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主要表现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典,重点规范可采性方面的证据规则;设置前置程序,建立“叁大相关性标准”和“叁个步骤”来明确可采性认定前提;非法电子排除证据规则的设置以及厘清复制件和原件的关系,改良完整性标准使得做到与最佳证据规则的良好衔接。(本文来源于《宁波大学》期刊2018-06-25)

方媛[7](2018)在《WTO“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全球经济与贸易的发展,非政府组织(NGO)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专家组提交陈述证据越来越频繁。“法庭之友”陈述的问题大多代表的是公共群体的诉求,也即WTO争端中当事方无暇顾及或刻意回避的问题。“法庭之友”陈述之所以会参与到争端案件的解决中来,完全出自于考虑到国际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以及还有WTO争端解决机构自身也存在着滞后性。正因如此,“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引发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争议以及受到WTO中一些成员的质疑甚至反对。实际上,“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在WTO中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包括WTO争端解决的核心法律规范DSU以及WTO中的各项协议。但是在WTO争端解决的发展与实践历史中,WTO中的一些成员国对是否认可“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态度由一开始的抗拒转变为认可,并使得“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规范化。同样,“法庭之友”主体地位在WTO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劳工、少数民族以及外国人等在WTO争端发生的过程中都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有导致成员方忽视弱势群体拥有的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存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公共利益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来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法庭之友”以中立地位向专家组提交的信息资料,可以保障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遗憾的是,NGO在WTO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WTO中有关“法庭之友”主体地位的立法缺失阻碍了非政府组织顺利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发展进度。通过分析WTO关于“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判例法”,可以导出该证据可采性规则已初步形成。但“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在符合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共性之外,其本身仍存有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不明确、未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未确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等问题。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在怎样的情况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具有可采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更不必论及其预测性。基于此,应明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以及构建“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1)

寇维[8](2018)在《刑事瑕疵证据可采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瑕疵证据广泛存在。瑕疵证据的出现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缺乏证据意识,收集证据违反了相关程序要求导致轻微违法而造成的。由于瑕疵证据并未涉及严重违法,亦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不能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进行排除。且瑕疵证据的轻微违法性并未使其丧失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因此并未完全丧失证据资格,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仍具有其独立价值。本文观点认为,对瑕疵证据的适用应以采纳为原则。而我国至今并未制定关于瑕疵证据可采性的完整适用制度,这就导致实践法官对于瑕疵证据的态度有着较大的差异,甚至会出现“同案而不同判”的现象,司法上的不统一,也可能损害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对瑕疵证据可采性的研究显得极为重要。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对瑕疵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论证: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理论界对刑事瑕疵证据概念的几种不同定义,确定了界定瑕疵证据时应遵循的标准,根据笔者的理解确定了刑事瑕疵证据的概念。并列举了瑕疵证据的特征以加深对刑事瑕疵概念的理解。通过对比刑事瑕疵证据与刑事非法证据,彰显了刑事瑕疵证据独立价值。根据证据的分类,列举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分类;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域外国家对瑕疵证据可采性的态度,具体包括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对待瑕疵证据可采性的先进做法和经验,为我国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建立完备的瑕疵证据可采性制度,推进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提供了借鉴;第叁部分立足我国国情,通过分析采纳刑事瑕疵证据必要性,包括缓解证据资源有限性的需要等。以及采纳刑事瑕疵证据的可行性,法律基础,学理基础,现实基础。分析论证了瑕疵证据可采性的依据;第四部分探讨了在适用瑕疵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平衡原则、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原则。并且提出了瑕疵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具体构建,如确定瑕疵证据的启动与审查主体、证明责任、补正方式以及补正结果以期便于刑事瑕疵证据可采性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完善。(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8-05-01)

杨磊[9](2018)在《体育仲裁中认定证据可采性的法律依据——以阿达穆诉国际足联纪律处罚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CAS在阿达穆诉国际足联一案中揭示了认定证据可采性的主要法律依据与援引方式,仲裁庭对此具有较大裁量权。法律依据包括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瑞士民法典》、《国际足联纪律准则》、《欧洲人权公约》、学者着述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欧洲人权法院、CAS、国际仲裁与投资争议解决机构的判例,呈现出以瑞士法律规范为中心,综合适用其他相关规范的多元化特征;认定刑事法律规范及诉讼程序法律不适用于体育仲裁、体育组织规则中的证据规定将得到优先适用、仲裁庭可以采用非法证据,且证据可采性的判断结果须受到瑞士程序性公共政策的限制。然而,CAS仲裁庭援引法律和裁量说理并无标准,适用刑事法律存在疑惑,体育纪律处罚案件的性质、CAS处理纪律案件的矫正目的,要求其适用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降低裁量的灵活性,对此,CAS应制定相关的裁量标准及证据规则,并可通过建立指导性案件查询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法律规则的不足,从而规范仲裁庭裁量,确保体育争议的公正有效解决。(本文来源于《武汉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彭庆[10](2018)在《浅谈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全球化的程度的提高,国际间电子商务行为由此也变得日趋频繁,但是由此产生的新形式的纠纷也不断增加,有关于涉及到互联网中的行业管理、行政管理、网络与计算机安全、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的法律事实的证明,都要依赖于电子数据证据。因此,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体系十分重要。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06期)

证据的可采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现代诉讼的特点之一是诉争焦点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科学争议。虽然棘手的科学事实认定可以推给陪审团,但法官仍然避免不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多伯特(Daubert)检验似乎提供了一个方案,要求法官对专家证据承担起"守门人"的角色: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然而,"孟山都草甘膦致癌案"却提示我们,有必要对多伯特检验的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该规则的渊源、法理基础和目的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确立法官在筛选相关专家证据中的"看门人"位置,从而有效剔除不适当的专家证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证据的可采性论文参考文献

[1].朱海.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简史[N].人民法院报.2019

[2].丁宇峰.论美国法科学争议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由“孟山都草甘膦致癌产品责任案”引入[J].江苏社会科学.2019

[3].邓燕.论庭前笔录中言词证据的可采性[D].华南理工大学.2019

[4].汪枫.论非法证据之有限可采性[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9

[5].宋薇薇.性犯罪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研究[D].燕山大学.2018

[6].陈璐.论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D].宁波大学.2018

[7].方媛.WTO“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8].寇维.刑事瑕疵证据可采性研究[D].辽宁大学.2018

[9].杨磊.体育仲裁中认定证据可采性的法律依据——以阿达穆诉国际足联纪律处罚案为例[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8

[10].彭庆.浅谈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J].法制博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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