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印[1]2008年在《论法官庭外调查权》文中研究说明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以实现实体公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诉讼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无疑有利于达到这一目标,然而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并不为所有国家所接受。法官庭外调查权仅存在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混合制审判模式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采取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这一制度。有无法官庭外调查权并不是判断一个国家或地区诉讼制度优劣的标准,而是由这个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诉讼制度、历史传统和社会政策等因素所决定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我国的诉讼构造、法律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决定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较多的弊端,为了达到实现实体公正之诉讼目的,有必要对现行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加以规则,以期望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马士雄[2]2011年在《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公正是使法律制度具有生命力的重要因素,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重要的程序法,其各项制度首要的应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包括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和诉讼程序的公正,二者虽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但由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二者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冲突。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在是立法者基于谨慎行使刑罚权的考虑,由法官亲赴庭外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力求不枉不纵、实体公正。然而该过程与近现代法治理论关于国家权力行使合法性的要求相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实行诉讼职能区分,法官只能依法行使裁判职能,但法官在庭外调查中自然要承担部分控诉或辩护职能(新发现的证据或不利于被告或有利于被告)。因此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际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及如何平衡的问题。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国家由于其特有的诉讼文化传统对法官庭外调查持肯定态度,并予以具体规定。我国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均对法官庭外调查予以保留,该制度在迅速查明案情、形成公正裁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刑诉诉讼法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粗糙,特别是在程序规制上的缺失,使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实践中无法有效制约权力运行中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侵犯。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1因此,研究该制度在程序上的进一步规范,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看得见、触手可及的方式实现公正,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以比较法研究为视角,辅以逻辑推理的方法展开论述。首先以分析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概念及特征为切入点;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一步探析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局限性;对英美对抗式审判模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混合式审判模式关于法官庭外调查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归纳、比较、进而得出启示;文章最后对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从庭外调查的启动、参与人范围、调查证据范围、调查手段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方案。
孙云康[3]2003年在《论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指刑事审判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依职权展开收集、调查证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取证。它为法官作出正确裁判、实现实体公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其程序价值在于避免对抗制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注重社会安全利益同时、兼顾公民自由价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裁判重要保障,得到了社会普通公众认同与支持。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属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以程序正义理念作为优先价值取向,不存在法官调查证据立法基础。法官调证在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与混合式国家立法中存在,并有不同表现;前者显示出法官行为少受制约,后者强调庭外调查首先应遵守程序公正,该制度的实施被作为最后屏障,受到严格程序限制。我国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具有悠久的立法历史背景,随着诉讼理念由单一目的性实体公正转向实体、程序诉讼价值并重,近年来该制度也由超职权调证向节制型庭外调证转化。在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情景下,该制度仍然得以保留,是由诉讼体制内外两方面原因决定的:内在因素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诉讼两造地位不平等、控方诉讼地位特殊性等;体制外原因是社会普通公众追求<WP=4>实体公正传统强势心理影响。应看到;我国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的法律问题:首先,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属于法官法定义务抑或诉讼权利,立法应作明确规定,以利于法官正确行使调查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调证随意性现象,这不利于司法公正;其次“存疑证据 ”界限需明确,还涉及对主要证据的权威界定。为更好体现查明事实真相目的,立法除保留法官职权独立发起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外,应当允许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法官庭外调查存疑证据。法官调查时,应当尽可能吸收控辩方参与,监督法官公正调查;法官调查所得证据法庭认定,应当建立严格的认证、质证制度;法官庭上出示调查证据后,控辩双方有权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展开辩论;证据认定应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为基本原则;法官出示证据行为并不表示其承担诉讼证明责任,法官不能与控辩方进行证据辩论,法官示证仅具形式意义。
王宇鹏[4]2006年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旨在通过发现案件的实体填实,以正确适用法律、实施国家的刑罚权,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莫不将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之一。法官庭外调查作为庭审调查的延伸,对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法官庭外调查的活动区域已经脱离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庭”,而且少受程序的规制,暴露出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法官庭外调查的真正作用与意义也没有完全得到实现。因此,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深入研究在当前显得犹为迫切。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观念的转变,在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的法官庭外调查程序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本文立足于法官庭外调查体现的两大诉讼价值,即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剖析了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状,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庭外调查作一考察,并希望以不同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为范例,对其中符合我国需要之内容予以借鉴,以求重构我国法官庭外调查程序。同时通过对我国法官庭外调查程序的重构,寻求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现实体真实与保障程序公正这两方面的平衡。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 引言部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方式尽管借鉴并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传统仍然保留了法官庭外调查的权力。法官究竟是否应有庭外调查权?如有,其调查权的界限如何界定?如何使法官庭外调查在适当的程序框架内进行,从而保障程序正义?这些都是本文将要探讨并尝试加以解决的问题。 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概念进行介绍,并基于自己的理解对法官庭外调查做出定义。同时,简单的介绍了法官庭外调查的发展,意在为后文对立法现状的介绍以及比较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检视我国法官庭外调查的现状,主要围绕法官庭外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官庭外调查的前提,法官庭外调查的手段、法官庭外调查的形式以及法官庭外调查所获证据的采信等五个方面而展开,并对其进行了简要评析。第叁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不同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以及混合诉讼模式)为视角,对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法官庭外调查作一考察,并且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走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时,对诉讼法所做的修改以及
陈绮雯[5]2017年在《论法官庭外调查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我国悠久的“审判机关负责查明案件事实”法律传统、“法官为中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立法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法官庭外调查权。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法官庭外调查权有助于法官能动司法,实现社会目标。其次,法官庭外调查帮助法官解决对证据的疑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形成正确的心证,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另外,法官庭外调查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改变控辩双方力量差距悬殊的现状。同时,我国不断学习当事人主义国家合理之处,不断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价值观。然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实施、证据的使用等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实际应用的混乱,缺少控辩参与的程序保障,影响了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文通过了解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与发展、结合现实问题,分析法官庭外调查权渊源与困境,再进一步分析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实意义,明确当前司法实践需要法官庭外调查,需要完善对其的规范、限制的程序性构造,减少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有四章。第一章梳理了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与发展。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受司法传统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庭外调查取证在我国有悠久历史,一直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我国立法者不断完善相关规定,约束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条件、调查手段、庭外获得证据材料的使用。第二章分析了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实意义。法官庭外调查权正符合新时代构建特色司法模式,即能动司法的要求。能动司法要求法官掌握大局,平衡利益,服务社会。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外调查有助于法官解决证据疑问,作出正确裁判。此外,我国控、辩双方存在固有的不平衡问题,也需要法官庭外调查弥补辩方举证能力。第叁章分析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消极使用庭外调查权,多为量刑证据启动程序,以及庭外调查程序有瑕疵。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过程也存在启动上过于随意,调查形式有损程序公正,调查手段、庭外获得证据材料使用缺乏规制,实践中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等具体的问题。第四章对法官庭外调查权进行规制。建议树立补充性原则、限制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并在原则指引的基础上,为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现提出建议。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纠正庭外调查程序中存在的补充侦查性和秘密性,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庭外调查的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庭外获得证据材料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给予法官行使权力的操作性指引,并庭外调查不当侵犯的当事人建立起救济程序。
赵一铭[6]2014年在《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研究》文中提出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是对法官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职能的补充和延伸。现代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两种诉讼价值的平衡。从实体真实角度出发,很多时候单纯依靠法庭审理并不足以使法官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认;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控辩力量相差悬殊、辩方取证能力受到限制的司法现状下,以法官庭外证据调查的方式给予被告人作适当的“取证帮助”,则是在实质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是追求程序正义的一种表现。从应然的角度来评价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其诉讼价值不可否定。然而,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扩张性,从“超职权主义模式”一路走来,我国刑事司法在向当事人主义改进的过程中始终无法摆脱法官职能过剩的倾向,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也是如此,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项权力的规定不甚完善,加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不严格遵守,法官庭外证据调查存在启动条件混乱、手段不规范、调查结果被滥用等一系列问题,损害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面对理论界对该项制度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司法国情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仍有很大的存在必要,应持“保留加限制说”,对其进行完善,以最大程度发挥该制度应有价值。本文第一部分对“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概念加以界定,即作为刑事诉讼裁判者的法官,针对庭审过程中已出示或未出示的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影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以外的时间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并在对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它的性质。本文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进行域外考察。分别论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以日、意为代表的混合模式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的规定和运用情况;鉴于2012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法官职权证据调查的新决议,对法官可依职权庭外取证的范围作了目的性限缩,这对我国大陆地区制度改革也起到了借鉴作用,笔者同样对我国台湾地区该项制度的演进和现状进行了分析。本文第叁部分对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现状进行描述,并对此加以分析。其中包括立法现状与权力的行使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对该项权力运行手段的简单描述,权力行使中,也存在随意性较大、调查范围被扩大等问题。本文第四部分是关于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存在合理性的论述。笔者认为保留该项权力是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是基于不同阶段证明标准差异性的需要,是基于我国诉讼传统与法官地位的需要,是基于纠正我国控辩力量失衡的司法现状的需要,因应其存在具有合理性。本文第五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即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制度。笔者首先论述了该项权力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审分离原则的协调问题,随后总结出权力行使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制度的理念基础;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从启动条件、启动方式、对申请的受理、具体调查的方式、手段、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制约机制七个方面进行论述。在制度的改良中,我们需要兼顾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也需要在职权主义模式的现状下赋予当事人更多诉讼参与权。这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难点所在,相信通过法律的完善和程序的规制,该项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叶灵敏[7]2014年在《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审判中,法庭审理过程遇到存疑证据时,由法官走出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该存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明确案件真相,进而有助于内心判断的形成,作出正确裁判。这就是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法官庭外调查是法庭审判在庭外的延伸,具有相应的权力属性,法官应在调查核实证据时保持消极中立姿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两次修改,但仍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在稍加限制的基础上予以保留,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由于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深刻体现出该制度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方面的价值冲突。但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职权主义因素的主导以及控辩力量严重不平衡的现实基础,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域外法系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混合型”诉讼模式国家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设计中展现出来的优点基础上,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国情,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反思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围绕其存在的价值范畴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文章正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相关内容进行概述,明确法官庭外调查是证据调查的一部分,具有刑事审判权的权力属性,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姿态。第二部分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设计亮点以及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法官庭外调查进行的改良,并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外视察程序相区别,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采取不同态度所体现出的价值冲突及平衡,以便对我国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进行完善。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情况的具体阐述。分析我国应予保留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国情原因,梳理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法律沿革,在此基础上总结我国现行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通过对调研数据进行分析,阐述我国基层法院刑事一审程序中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及实施成效。第四部分则是提出对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国家在设计运行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方面的可取之处,对我国的法官庭外调查程序进行重构。主要从法官庭外调查的启动、法官庭外调查的运行和法官庭外调查的证据认定等方面进行论述。
张秀凯[8]2018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官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做出了保留,这对于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下,法律规定对于案件存疑的证据,法官可以休庭并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律赋予了刑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调查取证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利并非法官的“主动出击”,更大程度上被法律赋予查证辅助的职能。究其立法目的,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在于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通过查证做到内心确认,更好的还原案件真实,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单纯的通过法庭审理和阅卷并不能做到排除内心疑问,因此,法官需要对于存疑的证据进行调查,最终对于证据是否采纳作出判断。而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对法院的审判带来挑战,赋予法官调查取证权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重要价值。另外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的职能在于案件的审判,对其“中立性”的要求使得学界对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褒贬不一,如果把握不好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的范围便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有损法官中立的形象,司法公正便会受到质疑。本文通过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概述,在对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它的性质;对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立法衍变进行分析研究,阐述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理论依据;对域外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并对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并且在两者相互汲取与借鉴的过程中,以期对中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对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在中国存在的问题研究,阐述庭外调查的启动随意性较大、范围过于宽泛、手段不充足、缺乏程序规制、处理方式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介绍如何完善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问题,并从庭外调查取证权的启动程序、调查手段、调查程序、获得证据的处理方式和监督程序进行规范。
燕华然[9]2008年在《刑事法官的职权调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提上日程,其面对的问题首先是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弊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政府努力改善人权保障之状况,都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提供了契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官(无特别说明,本文均指刑事法官)职权调查,它是区别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关键所在。因此,研究法官职权调查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立足实际,在借鉴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历史上关于法官职权调查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试图从法官职权调查的立法完善方面,对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路径。论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刑事法官职权调查的涵义与法律属性”阐述法官职权调查的定义,研究法官职权调查的法律属性;第二章“刑事法官职权调查立法的域外考察”横向比较考察域外法官职权调查的立法状况,探究其立法理念;第叁章“我国刑事法官职权调查的历史变迁”从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变迁得出结论,社会传统、民族文化等对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起关键作用;第四章“我国刑事法官职权调查的现状及其问题”考察我国关于法官职权调查的立法现状及实施问题;第五章“我国刑事法官职权调查的立法完善”,针对我国法官职权调查范围、方式的进一步立法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出了一个新的理论路径。
朱小东[10]2016年在《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庭外核实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庭外核实(文章简称“技侦案件庭外核实”)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其集中反应了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与矛盾。刑事诉讼法不仅将技侦案件庭外核实所依赖的技术侦查法定化,而且规定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可以获得证据资格。在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上,刑事诉讼法赋予其采用普通方式、保护性方式和庭外核实方式。由于技术侦查概念模糊不清及其取得证据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司法“流水线”作业的现状,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方式容易由普通方式、保护性方式和庭外核实方式异化成庭外核实一种方式。技侦案件庭外核实与传统侦查取得证据的庭外核实(文章简称“传统案件庭外核实”)存在区别,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案件庭外核实的规定。技侦案件庭外核实规定显得粗糙,其更加注重犯罪控制价值。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程序与救济的缺失,容易漠视甚至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架空庭审实质化,出现秘密审判的风险。一项程序或制度的瑕疵并不能否认其立法本意与价值,通过完善这项程序或制度,克服其瑕疵,更好发挥其立法本意与价值。构建律师参与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程序,通过律师对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程序的制约,不仅能够完善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程序,而且更能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技侦案件庭外核实问题的背景。技术侦查及其取得的证据是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背景。首先,笔者对学术界关于技术侦查概念的考查,基于法律文本的视角界定技术侦查。然后,分析技术侦查法定化的价值。最后,研究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类型、特殊性及其审查。第二部分,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基本内容。首先,在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制度的基础上界定技侦案件庭外核实并分析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立法规定,分析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具体内涵,提出其存在的争议。再次,通过与传统案件庭外核实的对比,分析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特点。最后,通过技侦案件庭外核实与普通方式、保护性方式的对比,分析其与两者的区别和联系。第叁部分,技侦案件庭外核实存在的问题。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出现诸多的问题。在价值考量上,其与被告人质证权、庭审实质化存在矛盾;在司法运作中,技侦案件庭外核实容易出现秘密审判的风险;在程序救济上,其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第四部分,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的完善。基于技术侦查及其取得证据的特点与技侦案件庭外核实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律师参与技侦案件庭外核实程序。程序的构建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法律原则、参与主体、运作过程和救济措施是程序的核心;另一方面,程序需要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包括执业保密制度与风控制度、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的衔接制度、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和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制度。
参考文献:
[1]. 论法官庭外调查权[D]. 周德印. 吉林大学. 2008
[2]. 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D]. 马士雄.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论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D]. 孙云康.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4]. 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D]. 王宇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5]. 论法官庭外调查权[D]. 陈绮雯.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6]. 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研究[D]. 赵一铭. 山东大学. 2014
[7]. 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证研究[D]. 叶灵敏.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8]. 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研究[D]. 张秀凯. 青岛大学. 2018
[9]. 刑事法官的职权调查研究[D]. 燕华然. 山东大学. 2008
[10]. 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庭外核实问题研究[D]. 朱小东. 西南政法大学.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