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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专利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和确定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步骤,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文旨在给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的具体和可操作的适用原则,以避免在专利审批、确权和侵权程序中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产生的混乱,同时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功能性限定”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解释规则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从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尝试对现行的专利审查规则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功能性限定
前言
申请人申请专利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即在一定时期内,对于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排他性的垄断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权利客体是发明创造,属于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对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1。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由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比较概括,导致人们对该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本文旨在给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的具体和可操作的适用原则,以避免在专利审批、确权和侵权程序中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产生的混乱,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稳定更清楚,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利,保证专利法促进发明创造和经济科学发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一、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的确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该表述有两层含义,我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在确定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既有主次关系,两者又不可偏废,其度的把握体现在如何理解“为准”与“解释”。
首先,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为准”二字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为中心,在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严重地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做出较大扩张的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使得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能判断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文字、符号、数字等表述的,是由其中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的,所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仅受到技术特征多少的影响,也受到每一技术特征用词的解释程度以及所表达的含义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规范的技术术语,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理解为该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意。但是,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专利申请保护的对象是新的发明创造,是现有技术中不曾有过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使用的用语常常走在已有辞典和技术专利著作的前面。另外,有时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常见的技术术语,其所表达的含意可能与该词的一般含意有所不同。同一个术语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所要表达的含意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时,虽然主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是不管权利要求本身看起来是否清楚,都应当通过阅读全部专利文件对发明创造进行全面理解,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印证,考察两者的内容是否一致,不可仅仅将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仅以权利要求的措辞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发挥澄清和解释的功能,对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界限非常重要。
此外,专利权人有选择他所希望采用的技术术语和表达方式的自由,允许其采用措词的含义与该措词的普通含义有所不同。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例如权利要求中使用上位概念限定了一个技术特征,而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通过将背景技术、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进行整体考虑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上位概念范围内的某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此时,可以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不包括该排除的内容。
二、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还经常会采用比较上位的“功能性限定”来描述权利要求,何为“功能性限定”呢?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是方法步骤特征来限定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是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限定发明,则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申请人采用“功能性限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申请人采用“功能性限定”主观上期望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第二,申请人出于客观原因,采用结构、形状构造特征清楚描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一定的困难,如电学领域的申请,因而采用功能性语言来描述技术方案。
“功能性限定”并不是明确的产品的结构性的限定,其可以推知产品的结构,某种意义上来说属于一种上位概括,其涵盖的是一个集合,那么这个集合应该覆盖多大的范围呢?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撰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规定,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专利审查以及复审、无效的审查实践中,通常也是采用上述标准处理有关“功能性限定”的问题。而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功能性限定”有如下描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法院在对权利要求功能性限定进行解释时,通常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
这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不仅涉及申请人的利益,更涉及了申请人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采用第一种解释方式,即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审查阶段和复审无效阶段对于申请人都是相当严厉的,因为任何能够实现其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都将会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其获得授权后任何能够实现其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都可能使其被无效,即使申请人说明书中记载的某种具体实施方式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实现的功能相同而会被判无效,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机会将其保护范围限定到该具体实施方式来寻求保护,从而丧失其应有的权益。但是,如果法院在确权或侵权判定中仍采用这种解释方式来判断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不合理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任何他人做的能够实现其功能的实施方式都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面临被控侵权的风险,哪怕实现该功能的手段是完全不相同的,此种做法不但不利于技术的多样化,也将损害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法院采用上述第二种解释方式可以使得专利权人和公众间取得合理平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现行的在专利审查中采取覆盖了所有实施方式的解释方式,在后续确权程序又采用仅覆盖了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的解释方式,在前审阶段对于申请人要求严格,然而在获得授权后对其又加以限制,显然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采用该种前后不一的方式相当于变相的对于功能性限定方式的使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同样采取第二种解释方式以降低申请人能够获得授权以及被无效的风险,以较好的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但在现行的审查标准下,对申请人撰写申请文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申请人不仅要公开充分,并且还应记载足够多的实施例以尽量扩展其权利要求能够涵盖的范围,使得专利权人的应得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三、结语
在不同法律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是相同的,但是基于各种程序位于专利权的保护中的不同阶段,设置的目的不同,设定的价值取向不同,在实现专利法宗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导致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在具体把握上有所区别。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当尽量以一致的标准和把握尺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力图在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保护的同时,给予其对现有技术所做贡献相称的合理保护范围,争取在对专利权人的正当保护和公众的法律稳定以及利益期待之间求得合理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尹新天.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知识产权,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