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秀[1]2007年在《医师的说明义务研究》文中认为医师的说明义务来源于英美法中的“Informed Consent”理论。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Informed Consent”的含义为:医师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它可以采取的措施等做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在美国法上称为“告知后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医师的说明义务”,日本则为“医师的说明与患者的同意”,在我国一般称作“知情同意”。严格来讲,“Informed Consent”包括了告知(说明)和同意两层含义,在法律上这是两个不同层次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说明”是“同意”的前提和基础,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决定了患者同意的有效性;“同意”的基础是“知情”,而“知情”的途径就是医师“说明义务”的履行。医师的说明义务理论主要是在美国的判例中形成与发展,在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着比较成熟的理论,学说和研究也比较多。而在我国,对该理论的研究多以“知情同意”为内容,着重关注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忽略了对医师的说明义务的研究。因此,本文试图以“医师”为研究视角,对“说明义务”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医师的说明义务的一般理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结合美国、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进行研究。以民法说明义务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参考美国法和德国法的相关理论,对医师说明义务的理论背景、法律体系及内涵进行比较研究。最后结合我国的法律,对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建议和意见。
张妍妍[2]2005年在《医疗责任中的“告知同意”理论》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加使医疗责任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但总体来说,这种探讨还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医疗责任中的许多问题或者还没有触及,或者论述还不够充分。患者关于治疗的知情权就是其中之一。我们知道,只有患者才有权处置自己的身体,因此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治疗之前,必须在充分告知患者相应情况的前提下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这也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一个必要条件。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立法和实践都偏向于对医生、医疗机构的保护,对患者的利益保护较为不利。医生为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而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在2002年以前一直未成为法定义务。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保护患者的权利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我们也应注意到,该《条例》对医生的告知义务这部分仍规定过粗,很多相关的问题都没有涉及到。但对医生来说,告知义务是他们应履行的一个重要义务;对患者来说,做出同意治疗的承诺是否有效也是与他们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可见,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是一个有研究价值而现阶段又研究不够的领域,这是笔者撰写该文的原因。本文结合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通过介绍国际医疗责任领域比较成熟的告知同意理论(informed consent),对医生的告知、患者的承诺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较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告知同意理论概述。本部分介绍了告知同意理论的概念和功能,并对告知同意理论的发展和沿革作了回顾。第二部分探讨医生的告知义务,这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分为六节。第一节是医生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医生对患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依据可以是双方签订的契约。但笔者认为,由于契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对患者的保护必然不利。把医生的告知义务归入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调整范围,可以使医生承担高度注意的义务,从而实现患者的最大利益。第二节讨论了告知义务的主体。第叁节讨论了确定医生告知义务的标准。告知义务的标准一般来说有两种:专业标准和病人标准。病人标准中又分为主观的具体病人标准和客观的合理病人标准。该节列举了较多的案例对上述几种标准进行评析。第四节是医生告知义务的范围。在介绍了医生告知的一般范围后,本节着重介绍了告知范围的新发展,比如医生对个人信息的告知、对经济利益的告知等。第五节是医生告知义务的例外。该节介绍了紧急情况例外、治疗特权例外、已知风险例外、不可预测风险例外等。第六节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第叁部分是患者的承诺。第一节指出患者承诺的意义。患者的承诺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最重要条件。第二节讨论患者承诺的要件。要使患者的承诺有效,除了获得足够的医生告知的信息外,还要满足两个条件:承诺是患者自愿做出的及患者有同意的能力。患者同意的能力因患者年龄、精神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第叁节介绍患者承诺的方式。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相关立法、实践的分析与建议。
卢德建[3]2007年在《医疗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医疗事故案件目前在法院系统正在呈逐渐上升的趋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判实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学原理,由于法律、法规的零散、琐碎,再加上法官的法律修养参差不齐,这使同一个案件,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数额也从几十元到几万元不等。本文力图对医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剖析,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权利如何进行保护,作一些理论上的探讨,具体包括医疗事故的基本概念、医疗法律关系、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审判实务中的具体总是及立法展望六个方面。对一些模糊认识进行澄清,对未来医疗立法进行一些框架式的探索。受本人学识和能力,再加上本人手头的资料所限,一些观点还显得不太成熟,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不断地充实完善。
张妍妍[4]2003年在《医疗责任中的告知同意理论》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加使医疗责任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但总体来说,这种探讨还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医疗责任中的许多问题或者还没有触及,或者论述还不够充分。患者关于治疗的知情权就是其中之一。我们知道,只有患者才有权处置自己的身体,因此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治疗之前,必须在充分告知患者相应情况的前提下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这也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一个必要条件。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立法和实践都偏向于对医生、医疗机构的保护,对患者的利益保护较为不利。医生为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而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在2002年以前一直未成为法定义务。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保护患者的权利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我们也应注意到,该《条例》对医生的告知义务这部分仍规定过粗,很多相关的问题都没有涉及到。但对医生来说,告知义务是他们应履行的一个重要义务;对患者来说,作出同意治疗的承诺是否有效也是与他们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可见,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是一个有研究价值而现阶段又研究不够的领域,这是笔者选此为论文题目的原因。本文将结合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通过介绍国际医疗责任领域比较成熟的告知同意理论(informed consent),对医生的告知、患者的承诺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较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告知同意理论概述。本部分介绍了告知同意理论的概念和功能,并对告知同意理论的发展和沿革作了回顾。"告知同意"字面意思是指在被告知相关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同意的表示。具体到医疗责任领域,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它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等做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该理论的功能在于:它能有效地抑制医生武断地替患者做出决定的做法,并在制度上保证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实现。本部分第二节介绍了该理论在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发展情况。其中,关于美国的介绍占了较大篇幅。因为该理论主要是在美国的法律土壤里成长起来的。告知同意理论在美国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70年代以前,这个时期该理论集中探讨的是以“身体侵害” 还是以“过失”为诉因来解决没有告知的医疗纠纷;第二个阶段是70年代以后,这个时期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医生的告知义务。第二部分探讨医生的告知义务,这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分为六节。第一节是医生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医生对患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依据可以是双方签订的契约。但笔者认为,由于契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对患者的保护必然不利。<WP=3>把医生的告知义务归入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调整范围,可以使医生承担高度注意的义务,从而实现患者的最大利益。第二节讨论了告知义务的主体。主要结论是,如果治疗过程中出现了多个医生,并不是所有的医生都有告知的义务。提出建议等不直接对患者的身体进行处置的医生没有告知义务。第叁节讨论了确定医生告知义务的标准。告知义务的标准一般来说有两种:专业标准和病人标准。病人标准中又分为主观的具体病人标准和客观的合理病人标准。该节列举了较多的案例对上述几种标准进行评析。笔者的看法是,合理病人标准比较好的平衡了患者和医生的利益,也有比较好的实际操作性。第四节是医生告知义务的范围。在介绍了医生告知的一般范围后,本节着重介绍了告知范围的新发展,比如医生对个人信息的告知、对经济利益的告知等。第五节是医生告知义务的例外。该节介绍了紧急情况例外、治疗特权例外、已知风险例外、不可预测风险例外等。第六节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包括:医生有过失;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生的过失和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叁部分是患者的承诺。第一节指出患者承诺的意义。患者的承诺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最重要条件。第二节讨论患者承诺的要件。要使患者的承诺有效,除了获得足够的医生告知的信息外,还要满足两个条件:承诺是患者自愿做出的及患者有同意的能力。患者同意的能力因患者年龄、精神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第叁节介绍患者承诺的方式。承诺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但对于某些重大的医疗行为,医患双方应合意以书面形式作为承诺的有效形式。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相关立法、实践的分析与建议。第一节介绍了我国相关的立法、实践现状。第二节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分析与建议。笔者在叁方面提出了分析和建议。第一是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笔者分析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并提出应逐渐把转医、医生职业经验和资格、经济利益等列入医生应告知的范围内。第二是关于告知义务的例外。笔者结合我国实际,着重分析了紧急情况例外和治疗特权例外。第叁是关于患者的民事救济。笔者认为,患者只以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患者受到的伤害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然后按《条例》第50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这种赔偿应包括
李秋红[5]2010年在《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初步探讨》文中提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医患关系呈现出日趋紧张的趋势。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医方不注重与患者的沟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患者自主决定权在医疗领域的体现。因此,强调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尊重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情同意权制度。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知情权同意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本文试图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知情同意权制度的建立有所助益。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基础理论。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取得医方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在医患关系的变迁与人权运动影响的背景下产生的,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均有所发展。我国的法律虽然也明确承认患者知情同意权,但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救济措施不完善等不足。第二部分,制度构造之一:知情同意中的告知义务。由于医方告知义务是构建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基础,故在本部分单独介绍医方的告知义务。本部分共有五节。第一节是医方告知义务的类型。医方告知义务有劝告转诊的告知、为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告知、疗养指导的告知叁种类型。笔者认为,为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告知义务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二节探讨了医方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它是一项法定的合同义务,并且是合同义务中的从给付义务。第叁节是医方告知义务的标准。笔者主要介绍了四种告知标准,并指出我国应采取二重标准。第四节探讨了医方告知义务的内容。在介绍了一般性的告知内容后,笔者还就手术、麻醉、输血、注射、用药、临床实验性医疗等具体医疗行为的告知内容作了详细介绍。第五节是医方告知义务的方式。为了让患者真正理解告知的内容,作出有效的同意,医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告知方式并注意告知的语言和技巧。第叁部分,制度构造之二:同意权的法律构成。本部分主要分四节。第一节介绍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当患者具有同意能力时,由患者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当不具备同意能力时,由他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第二节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患者同意接受医疗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将直接影响患者同意效力。第叁节是同意的内容。同意的内容是患者是否接受医疗行为以及接受的范围有多大。笔者认为,医方必须在患者同意的范围下实施医疗行为,除非有紧急情况不得随意扩大同意的范围。第四节是知情同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明示(书面、口头)与默示两种方式。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知情同意权应采取的表现形式外,采用其他方式一般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四部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救济。医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给患者造成损害,会发生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至于患者应当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有其特点,应当将选择权赋予患者。最后,文章分别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医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承担。
徐贵香[6]2011年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知情同意理论被引入我国以来,一直备受学者们关注。在理论界,学者观点不一,分歧尚存。一些学者认为知情同意概念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中国文化环境不适合其生存和发展。在医疗实践领域,也存在诸多问题,“家庭同意”在我国医疗实践中长期占主要地位,这与知情同意权要求的患者自主同意相矛盾,家庭同意和患者自主同意之间的相互关系、冲突和协调成为学者和医疗实践工作者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从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医疗实践领域所面临的问题为切入点,进一步论证了知情同意理论的价值理念和我国传统文化所蕴含、倡导的价值思想相契合。知情同意理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患者的权利和利益,中国文化所提倡的“医乃仁术”“医者父母心”的理念和“家庭同意模式”不仅都蕴含着保护患者为目的道德含义,同时也强调了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价值追求。中国文化环境为理解、贯彻知情同意理论提供了良好的人文条件。最后得出结论,在贯彻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是中国文化所导致,患者知情同意权落实难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在医务人员和患者权利义务之间找到平衡点,没有将尊重患者自主权与保护患者最佳利益相结合。首先,患者知情权是通过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来实现的,过分强调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就容易迫使他们采取过渡医疗、防御性医疗措施,加剧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不信任程度。我们应建立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国家可以指定保险公司为医院提供服务,专门负责医疗纠纷赔偿,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解脱出来。实现医务人员职业风险社会化。其次,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患者的利益,只强调尊重患者自主权不但不能保护患者还可能会损害患者的权益。所以说在贯彻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程中,一定将尊重患者自主权与保护患者最佳利益相结合。
龙涛[7]2008年在《论医生的告知义务》文中研究表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医患关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之一,而医生的告知义务是患者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医生的告知义务进行立法确定,才能切实的保护患者知情同意的合法权益。对于医生的告知义务,我国虽然有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目前立法尚不够健全,不能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笔者由一则真实的案例引发讨论,分析目前我国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医生告知义务的立法构想。第一部分是对医生告知义务的概述。通过对告知同意理论的概念和功能、发展和沿革的阐述,揭示了该理论的重要性,同时也论述了医生告知义务主体、告知的类型和标准。第二部分由一则案例引发对医生告知义务的讨论。在案例中,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医生是否履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但什么是充分告知,告知的标准、告知的范围如何认定,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还是其家属,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兜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法律均没有规定。然后,本文对医生告知义务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叁方面:法律规定模糊,适用法律困难;关于告知对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对医生违背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未作规定。第叁部分是问题的解决,笔者提出了对医生告知义务的立法构架,分四大点进行论述:一是在立法体例上,笔者主张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加入医生告知义务的相关内容。二是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应包括如下内容:1、本文认为医生的告知义务主要由实施治疗程序或提供治疗、诊断检查或其他治疗的医生承担。2、医生的告知义务有为取得患者同意的告知,在治疗过程中的告知,以及劝导转诊转院的告知叁种类型。3、对于告知的标准,本文主张为取得患者同意而进行的告知应采用折衷说,即在合理患者说和具体患者说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对治疗行为及劝导转诊转院的告知应采用合理医生说,结合医疗水准予以告知。4、对于告知对象,笔者认为:有同意能力的患者应由其本人来行使知情同意权,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也可由家属代为行使。5、笔者主张在立法中引入医生裁量权,为医生创造较为宽松的工作环境,使其更好的为病人服务。6、立法应当规定医生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况。叁是医生违反告知义务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立法对待责任竞合主张限制竞合说,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要件为:医生的违法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笔者引入手术同意书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讨论了手术签字的性质、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及免责条款的效力。
高美玲[8]2012年在《论医疗告知义务》文中研究说明医疗告知义务是指医生必须将患者疾病信息、诊疗方法及诊疗所伴生的风险予以告知的义务。它是医生在施行诊疗行为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实现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条件和基础。在我国,关于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不理想,相关制度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在近几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60%以上是因医生未履行医疗告知义务损害了患者相关权益而引发的。在立法层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55条对医疗告知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做了相关规定,但规定并不完善,比如对医疗告知义务的内容、履行标准、赔偿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无具体规定。在国外,即便是作为告知义务起源地的美国,对于告知义务的内容、判断标准、例外情况等仍然存在许多争议。综上原因,笔者认为有对医疗告知义务作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文章第一部分是医疗告知义务的基本理论。医疗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必须向患者告知有关诊疗事项的义务。此项义务是在“知情同意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医疗告知义务的产生源于“身体诉因”向“过失诉因”的转变。在“过失诉因”中,过失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医生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告知义务由此产生。同时,医疗告知义务兼具法定性和契约性的特征。文章第二部分是医疗告知义务的主体和对象。主体问题是谁来告知的问题,医务人员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理应履行告知义务,但也应包括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等其他医务人员;对象问题是向谁告知的问题,通过对比分析、立法解释等方法得出,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是患者及其近亲属,患者被告知的权利基础乃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其近亲属应被告知乃是基于代理权而非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患者自身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文章第叁部分是医疗告知义务的内容及例外。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何种医疗信息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不告知是本部分重点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分析法,既指出了传统医疗告知义务的内容,又分析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医疗告知义务内容新的划分,即一般告知义务和特殊告知义务。在借鉴国外告知义务内容最新发展的基础上,对我国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文章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医疗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本部分主要解决告知义务的范围问题。关于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合理医生标准”、“合理患者标准”和“具体患者标准”叁种,笔者在详细分析了各种判断标准的利弊之后,提出了“合理的具体患者标准”,并以案例分析法阐述了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文章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医疗告知义务兼具法定性和契约性的特点,故在法律责任上亦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别。本文着重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论述。违反告知义务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和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借鉴日本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新全赔说”,即一方面应合理减轻医方负担;另一方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时应给予合理赔偿。
吴蓓[9]2011年在《医生说明告知义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医生说明告知义务源于“告知同意”原则(informed consent),是指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基于合理患者标准、维系良性医患关系对患者尽完全的积极的说明告知的义务。本文从“告知同意”原则减轻患者举证责任,维护患者利益入手,在医患关系范围内论述医生说明告知义务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前提,可以涵盖“告知同意”原则。且在医患关系维度内,将患者知情同意权与消费者知情同意权进行了比较,说明患者知情同意权属于消费者知情同意权,但是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医生违反说明告知义务的责任与医生专家责任进行了比较,说明医生是专家,但是医生违反说明告知义务的责任要较医生专家责任严格。本文试图通过对医生说明告知义务来源的分析,提出医患关系的发展模式产生并影响医生说明告知义务的设计,使医生说明告知义务在医患关系维度内实现医生与患者利益均衡,实现良性发展的效果。文章第一章通过一个个案引出本文论题,说明研究医生说明告知义务的法律意义。第二章为医患关系中的医生说明告知义务。医生说明告知义务属于医生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范畴,对医生说明告知义务的渊源、概念、性质、内涵、界定标准、与患者的关系,违反医生说明告知义务后的责任等事项的梳理,使得医生尽完全的积极的说明告知义务,从而实现最终目标:即维护患者利益,实现和谐的医患关系。第叁章为医生违反说明告知义务的责任。从归责原则、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角度论述使得医生违反说明告知义务的行为得以规制。第四章对我国医生说明告知义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进行了论述,从立法、司法、医生伦理意识的角度提出合理建议。结论部分总结全文,强调文章观点,并指出文章存在的不足之处。
颜涛[10]2011年在《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文中提出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医疗纠纷的审理结果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划分。本文将集中研究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我国,不管是医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未曾对手术同意书的格式、内容进行统一规定。学界对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也是众说纷纭。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对手术同意书相关医疗纠纷案件处理时缺乏参照和判决的依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因此,无论从理论探究还是实践需要出发,都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同意告知理论的探讨。同意告知理论是指医生基于其职业要求和职业道德,应该向患者真实告知有关病情的信息,在取得患者同意之后方可对其实施手术治疗行为。告知同意理论的根源在于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身体和生命健康,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尊重,以及患者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个性化选择的权利的体现。“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有效延伸,是患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与医方签署手术同意书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知情同意随着西医的引进乘风破浪来到中国。向患者交代病情及签署知情同意书也成为我国医疗界的习惯,行业内以及一些暂行办法都对具体程序作了约定,但一直没有把这种程序上升到法律的层次。笔者在全面深入分析该理论的产生、发展以及关键点的基础上,分别明确了医方的告知义务及患方的同意权力具体表现及原则,以期在立法过程中,更好地将此基本理论贯穿进去并指导司法实践。第二部分,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这一部分围绕手术同意书一般应该包括的内容,手术同意书在哪些情况下有效,哪些条款有效,满足哪些条件时有效等问题进行探讨。深入剖析手术同意书全部无效(自始无效)、部分无效、附条件有效的特点和要件。运用典型案例,分别阐述医患双方违反手术同意书约定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等问题。从而明确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手术同意书并非某些医务工作者眼中医患纠纷发生后的“救命稻草”;相反,对手术同意书规定的严格执行,是自身义务的自觉履行。然后,就有效的手术同意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效力范围进行讨论,尤其对手术同意书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原则予以关注。并在法学理论基础上,重点结合社会学、经济学、医学等知识考查手术同意书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功能发挥。第叁部分,手术同意书的标准化。这部分是本文的一个创新点。针对不同疾病的手术治疗行为本身没有统一标准,在医患双方的沟通过程中会出现对同意一事项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患者个体差异也决定了手术行为是个性化的治疗手段。此外,我国整体医疗水平欠发达,各地医疗条件、政策基础及医生的诊疗水平发展不平衡,客观上使统一格式、同一标准的手术同意书文本难以形成。但医学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在法官没有基础医学知识的情况下,各式各样表述不一的手术同意书会给相关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对手术同意书进行标准化设计,对提高医疗纠纷案件的办理效率和效果、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都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制定标准化的手术同意书并非不可行。只有实行标准化管理,才有可比性,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才有可参照性。作者主张,既然目前的医学知识难以实现对所有疾病的认识和治疗,那么只需要明确手术同意书应该包括的签署的主题、涉及的内容、医生告知的范围、程度,双方对风险的认识和承担承诺等基本框架,手术同意书的标准化问题迎刃而解。医患双方不必拘泥于格式条款的局限,可以采取谈话的方式就以上事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双方签字表示同意和承诺。所谓的标准化就是切实实现手术同意书的法律功能,即充分满足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医生履行告知义务,且充分体现对患者病情辨证施治的理念和人性化的服务宗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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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疗责任中的“告知同意”理论[J]. 张妍妍. 国际商法论丛.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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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初步探讨[D]. 李秋红. 烟台大学. 2010
[6]. 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D]. 徐贵香. 河南大学. 2011
[7]. 论医生的告知义务[D]. 龙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8]. 论医疗告知义务[D]. 高美玲. 吉林大学. 2012
[9]. 医生说明告知义务[D]. 吴蓓.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D]. 颜涛. 西南财经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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