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之研究

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之研究

王春泽[1]2003年在《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企业文化的建设是当代企业界的重要举措,而企业法律文化的建设则是重中之重的内容。从依法治国的实现角度,法律文化建设是企业的必然选择。国有企业从自身经营和发展出发,必须要切实树立依法治企的信念,高度重视企业内的法律工作,加强企业法律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本文基于对企业法律文化的界定,构造了国有企业法律文化的叁维立体结构,分别代表了“法统”——法律意识培养(观念层)、“法体”——国企内部各部门的规章与制度(制度层)、“法律思维活动”——国企内部各生产环节及行为的依法操作(操作层面)叁个建设方向。同时,通过古今中外法律文化的比较与中国法律文化现状、国有企业法律文化现状的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方案:即从思想意识层面、结构体制层面和社会整体出发,做到教育与培训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激励制度相配套、保障与监督体系相统一,尤其要强化国有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工作。 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国有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特点,在企业中大力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设立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建立起法律工作管理体系网络。

胡兴元[2]2005年在《中国现代企业法律文化的反思与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文化是人类文明的组成部分,更是当今社会现代化、信息化、全球化的集中体现;法律文化是文明社会民主、法治特质的积淀与气息;企业法律文化虽居于浩浩汤汤的人类文化一隅,却对于企业的发展与超越,甚至对当今中国各种类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文章首先从文化,企业文化以及法律文化的特征归结出对于企业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判断,接着从对企业法律制度的分析,厘清企业法律制度和企业法律文化的区别与联系,以期对企业法律文化做进一步的介绍和了解。 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许多国家的企业文化包括企业法律文化对我国本土企业文化包括企业法律文化带来众多理念方面冲击,文章从WTO建立的政策背景及其文化取向、中国“入世”对本土企业法律文化的冲击指出中国企业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之路应该是在传统的商业文化氛围上融入现代的自由价值精神。尽管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已经历了十几年,在很多方面已经或正在向国际化标准迈进,现代企业制度及其法律文化逐步形成,成绩显着。但不可否认,国有企业的产权问题一直是困扰国企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入世后的国有企业将面临更大的国际竞争压力,国有企业的产权问题会更加突出,解决不好,必然会成为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最大障碍。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现代企业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轨迹,也是中国现代企业法律文化正在形成的发展趋势。实际上,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也是一场管理的革命。 从主流上说,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主要是企业法律文化的变革,即思想观念的变革和行为方式的变革带来资源利益的共享。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表明,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是市场经济和企业自身发展的坚定基石,是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的有力保障。加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有助于提高企业家和企业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文化力在解放生产力中的作用,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增强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发展企业的生产力。文化推动和促进经济发展,企业的发展催生更先进、更优秀的企业法律文化。因此,一大批优秀的、有远见的中

刘爽[3]2011年在《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健全,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企业文化建设中更加关注法律文化。由于矿山企业的特殊性,使得矿山企业在建立时就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矿山企业在现阶段,面临了矿产资源短缺、矿山环境污染、矿山生产安全等问题。据分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矿山企业法律文化不健全导致。针对矿山企业存在的问题,只有建立完善的矿山企业法律文化,才能改善矿山企业的现状。本文从法律文化、企业文化入手,得出矿山企业法律文化概念,即:矿山企业及其员工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和法规有关的制度、意识和行为模式。并结合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坚持党的领导、以人为本、依法治企、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四项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原则。目前,我国矿山企业法律文化的物质表现层、规章制度层、核心理念层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通过分析矿山企业法律文化现状,对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外部表现层、规章制度层、核心理念层的现存问题提出对策。并通过牢固树立矿山企业法律文化理念,抓住矿山企业法律文化理念的重点;密切结合矿山企业的实际,以“情”化人,把理论说教与丰富多彩的活动结合起来,把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全面融入到每位员工的内心;完善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机制等方式使其内化为矿山企业员工内心的一种精神。最终形成一个符合当前国情的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并形成逐步解决矿山企业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相信,通过矿山企业法律文化的建设,一定能更有针对性的解决矿山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

董颖[4]2014年在《私营企业法治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私营企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私营企业在法治建设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私营企业的法治建设为中心,考察国内外私营企业法治建设的现状与动态,从我国实际出发,深入剖析我国私营经济发展的现状以及私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法治化问题,着重强调企业法治建设的必要性与必然性以及如果实现私营企业法治化建构,旨在通过法治建设实现私营企业的规范化、自治化与法治化。同时以法治建设为支点,大力突破私营企业发展的瓶颈,帮助私营企业摆脱发展中的危机,促进私营企业的又好又快与可持续发展。

许恩信[5]2014年在《浅谈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问题和对策》文中研究表明企业文化建设是现代企业的重要举措,而企业法律文化建设则是重中之重的内容,从依法治国和依法治企的实现角度,法律文化建设是企业的必然选择。文章针对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具体对策。

刘志颖[6]2015年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由于特殊的国情影响,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晚于其它发达国家,引入时间不长,因此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不尽如人意。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行业竞争和跨国贸易的迅猛发展已成为全球趋势。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迅速增加,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体系的进一步优化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必须分秒必争去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法律顾问的行业工作数年,结合基层工作经验,认真分析研究了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的现状的几个重要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继续努力的方向,希望对法律顾问制度体系的优化提供一些参考。本文从研究背景出发,阐述了研究意义,运用社会调查法、文献研究法、价值分析法等方法对法律顾问制度现状进行了研究和分析。第一部分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产生谈起,通过对其发展过程的整体回顾,能够认识到,法律顾问制度的存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是历史发展到这个阶段的必然产物,从而揭露出当今社会对法律顾问存在的强烈诉求、法律顾问的重要意义以及该制度体系存在的必要意义。接下来对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确立、发展情况以及当前发展现状进行了归纳总结,揭示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些不够完善之处,并初步阐述了一些笔者个人的解决思路。第二部分对目前全球发展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分析、对它们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将他们的先进之处和值得我们学习的方向进行了归纳。第叁部分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现有的弊端分析、研究作为一个重点要讨论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阐述。通过对现状的解读和思考,加上对西方先进制度的对比和学习,得出结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下现有的阻碍其自身优化进步的弊端或者说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定位(涵义界定)不清晰,特点不鲜明,功能不具体。二、行业准入标准缺失。叁、职业规划缺失,晋升通道不通畅,福利待遇跟不上。四、行业管理制度有缺陷,业务培训走过场。第四部分针对提出的四项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查阅大量同行业文献资料,吸收西方先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高明之处,大胆提出了相应解决措施:一、清晰定位,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严格“划清界限”,明确社会角色分工,做到术业有专攻,发挥法律顾问应有的最大效力。二、完善准入制度,设置职业资格门槛,建议恢复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并且加强执业资格考试的法律专业难度,增加经济法、国际法等法律知识考察内容,增设英语考试,以此选拔高素质综合能力拔尖的法律专业人员进入该行业队伍。叁、提供良好发展平台和职务、职称晋级机制。从体制上谋求解决优秀人才流失的根源性原因,同时把更广泛的参与公司、企业重大决策的机会和平台留给真正有能力的人才。四、强化行业管理的规范化,深入对业务培训的实效管理。让法律顾问有人管,管得好。加强对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及时学习,对经济发展大环境大趋势的认知,不断提升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工作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本文最后,笔者对未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抱有很大的期望和憧憬,大势所趋之下,一定会给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带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

周海江[7]2014年在《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研究》文中指出这是一项旨在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研究。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发端并流行于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已在我国企业普遍推行。然而,如何使现代企业制度适合我国企业和社会实际,如何对现代企业制度扬长避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超越西方的我国企业制度?本文提出了“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党建+社会责任”叁位一体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模式。传统观点过于强调西方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忽略了西方企业制度的先天不足,忽略了企业制度必须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为基础,微观企业制度对宏观社会体制存在一定的依赖性,从而导致我国在企业制度建设中盲目崇拜、照搬照抄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不仅使我国企业改革在认识方面受到了限制,也使我国企业在建立企业制度时不能因企制宜,探索出适合自身的企业制度。本文第一章是绪论,说明了本研究背景、条件、意义,主要内容与创新之处,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第二章对相关研究理论作了回顾,梳理了西方企业制度的理论演变,分析了我国企业制度的理论发展,指出了西方现代企业制度在化解劳资矛盾问题上的无力、平衡企业内外利益上的无能、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方面的无效等弊端。我国引进西方企业制度应注意社会政治结构基础,必须结合自身的基本经济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有其客观性。第叁章从理论上详细阐述了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共性规律和科学内涵。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属性与我国企业实际需要存在着一致性,而现代企业制度的社会属性又要求我们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有中国化的必要。在上述分析基础上,系统阐述了“叁位一体”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模式,即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企业党建为保障,社会责任为使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现代企业制度(边界清晰的多元产权制度、制衡合理的法人治理制度、体系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企业党建工作体系和社会责任体系。文中还分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的运行机制。第四章从实践层面给出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的具体路径。共列出四条:以嵌入党组织建设保障现代企业健康运行;以健全社会责任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履行使命;以“劳动者参与制”缓解现代企业劳资矛盾;以传统优秀文化增强现代企业文化实力。第五章以红豆集团多年探索实践的“叁位一体”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模式为例,剖析了红豆集团在公司治理、企业党建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具体做法和成效。在此基础上,用熵权综合法构建了现代企业制度中国化指数,并用红豆集团的数据验证了该指数和企业经营绩效的关系。结果表明两者呈显着正向关系,表明这一制度模式适合中国国情和企业实际。第六章归纳了本论文的基本结论,并提出了未来研究方向。本文的分析和阐述表明,曾经在西方普遍适用的现代企业制度,是与西方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历史情况内在统一的,它不可能是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的普遍原则。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必须与现代企业及其所在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环境与历史情况相统一。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一般性(或者说共性)与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表现出的特殊性(或者说个性)的统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必须紧密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企业实际。“叁位一体”的中国化的现代企业制度模式,正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企业实际的有益探索。

杜婷[8]2016年在《我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国有企业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多年,已经初见成效。2004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规章,按照该《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公司律师制度是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并行的制度,公司律师是具有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最大的区别是,公司律师具有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公司可以设立公司律师”,在2014年国务院取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后,要重新界定企业法律顾问,也要理清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关系。本文以取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考试为契机,根据企业自治原理,重新定位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议建立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公司律师和社会律师相结合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全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政策的变动、写作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写作方法。第二部分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述,阐述相关概念和沿革,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现状,分析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界定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社会律师叁者概念,厘清叁者关系。第叁部分研究欧美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现状,归纳主要经验。对完善我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具有参考价值。第四部分完善建议是本文重点部分,国有企业也属于企业,可以根据需求聘用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从广义概念重新界定企业法律顾问。广义的企业法律顾问包括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公司律师、外聘的社会律师。进一步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逐步建立公司律师制度,健全国有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互补机制,在此基础上,完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权利运行方式和工作机制。

贾育林[9]2006年在《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及其现代价值》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法文化的角度,讨论了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及其现代价值。共有八章。 第一章为导论。首先对论文涉及的文化、法律文化、廉政、廉政文化、廉政法律文化、腐败、古代、价值、文化价值、体系等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对选题的研究现状、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作了说明,并对为何选此课题谈了自己的感想。最后对研究的有利条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文的基本结构作了简要阐述。 第二章、第叁章为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由于这部分是本论文研究的基础,且时间跨度长、涉及内容丰富,故用两章共八节的篇幅进行论述。包括清明吏治、思想为先的廉政法律思想;立法定制、整肃贪赃的历代反贪立法;注重德治、引礼入法的官德建设;选官任吏、严把入口的用人制度;定期考绩、陟优黜劣的考绩办法;严法酷刑、扼制腐败的有力手段;实行官禄、以俸养廉的保廉措施;强化监察、纠举贪吏的监督机制等,在对各自内容系统化、理论化概述的基础上,都作了简要评价,指出其优劣。 第四章为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形成原因。共用六节的篇幅,从法律文化的视角对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成因进行了理性思考和分析。认为:自然经济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存在的经济基础;专制官僚政体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形成的政治背景;儒家的伦理政治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产生的思想根源;民为邦本的民本思想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哲学依据;修身正已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逻辑起点;防控失权是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第五章为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共用六节的篇幅对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提炼。认为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呈现:因时定制、不断完善;法渊多样、内容散见;律文简约、阐释细微;重修官德、贵在内省;以官抵罪、权尊于法;法立政清、法废国亡等六个特点。 第六章、第七章为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这部分内容是本论文的重点,是本选题研究的目的所在、意义所在。共分两章共九节的篇幅对古代廉政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进行了论述。核心是提出现代廉政法律文化体系建设的构想。这就是:我国现代廉政法律文化体系的路径选择,既不能片面强调传统的重要,又不能简单照搬外国模式。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本土化为价值

王立东[10]2010年在《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文中研究表明董事责任保险对于我国而言,是一个兼具熟悉感与陌生感的“舶来品”:说它熟悉,因为它在我国正式出现已经快十年的时间了;说它陌生,因为至今为止,它仍未被大多数人所了解、熟悉、掌握和运用。本文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为参照标的,采取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更加全面、深入地研究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拥有强大生命力和极高适用性的原因;同时,基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全面、深度剖析其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健全提供智力支持,并期望能有抛砖引玉的效果。第一章绪论中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现实意义、写作目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理论创新、研究方法、写作思路、研究局限及前景展望。新《公司法》的颁布并没有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业务拓展打开多大的局面。以保监会为代表的官方机构、紧随其后摩拳擦掌的各大保险公司、其他方面的有识之士仍在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拓展而不懈努力。为什么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自其诞生至今十年时间仍无法彻底打开局面?这个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深刻地思考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法律困境与突破策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摸索着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经验这块石头试探着“过河”。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发展得最好,因此,不妨把视角聚焦在美国实践上,因为欧洲、日本等其他国家也是以美国制度为标杆的。董事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需要具备很多方面的必备要件,涉及到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如果仅把它限定在某一个特定的专业领域似乎免不了失之偏颇。坊间已不乏此类作品,但专门探究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困境与出路的专题研究却不多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大环境程度日渐深入的情境下,董事责任保险也已被引进、移植进我国的体制之内,但若想使它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理论方面、制度方面、体制方面的全面配合,本文深入剖析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困境并对此提出了改进策略,应该能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全面开展提供一定的帮助。第二章专门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适用性。董事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子项目,它并不诞生于美国,却在美国找到的最好的归宿,究其原因,即在于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美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吻合程度极高。与之相对的是,在其他不具备美国经济发展风格与程度的发达国家,董事责任保险就不是很发达。美国拥有极发达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民众的权利意识也极其强烈,这才使得美国的公司诉讼极为发达,这些诉讼之中很多是针对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美国需要这些高级人才为它创造财富,公司需要这些人替它管理、经营业务,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避免官司缠身甚至“因公”破产,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应运而生,并红火发展。从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历程来看,不难发现,美国董事责任保险虽然适用面积很广、参保客户很多、保险标的额也极大,但是客户群体和保险责任是比较单一的,那就是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诉讼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与责任承担问题。美国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有明确、详细的制度支持,各州公司法都有相关规定,其他各职能部门和专业机构也有配套规定。但要注意的是,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各自领域的专家人才,除具有专业知识外还具有很强的谈判能力,因此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单内容并不是格式化的,每份保单并不一样,也没有统一格式,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灵活性,也正因此它才能在美国经济的起伏波动中随时调整自己以适应公司与董事的不同要求,进而拥有极强的生命力。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就近年来看,它也经历了20世纪70、80年代的危机,2001-2002年前后的低谷以及2008年登峰造极的金融危机的冲击。在美国政府的调控下,美国经济界、法律界、保险实务界人士多方努力,成功地化解了前两次重大危机,虽然目前仍处于第叁次重大危机之中,但相信美国一定会采取措施力克困境。第叁章在比较了中美董事责任保险实务中的效果差异之后,整理了国内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正反两方面看法。从最明显的指标即参保率来看,美国居首位,英国次之,欧洲国家和日本随后,我国香港地区参保率大约在60-70%,台湾地区大约在30-40%,大陆地区还不到10%。针对大陆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惨淡经营现状,有学者从正面提出了继续推行董事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意义,还有人进一步探讨了完善大陆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若干措施。有的学者则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在大陆地区不具备推行的条件,甚至会有负面效应。应该说,持有这两种方向看法的人都有比较充分的理由坚持自己的看法。董事责任保险是以美国风格为主的一种普通法系精神的产物,与我国总体上呈现为大陆法系风格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再加上国情、民风的不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自然会存在一个水土不服的问题。相信如果我国有关权力部门坚持进一步推广董事责任保险的话,将要在两个选项之间做出一个抉择,要不就是改进或变革现有体制与制度,适应美式风格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要不就是开发出中国特色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以符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需要;但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尚未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准确内涵有一个统一的共识,大多照搬、复制美式风格董事责任保险的条款与内容,这就造成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产品本身设计缺乏现实针对性,而现实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法律体系又不支持纯粹美式风格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但只要找到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面临的各种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改进和提高,一定会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第四章论述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所欠缺的基础条件,这些因素虽然并不完全直接体现为现成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也与董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功能定位以及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息息相关,互为表里,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也是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够突破现有障碍、寻求更大发展空间所必须的。主要包括叁方面的问题:第一,现代公司两权分离机制在我国并没有完全形成,中国董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不能与美国董事相提并论,董事定位模糊,在缺乏积极作为动力的前提下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性很小。我国经济发展的路径与美国不同,美国历来以私有经济为主体,我国则长期处于国家主导经济的模式下,暂且不论近年来“国退民进”的影响和国家调控经济的优劣,单就公司的权利(力)结构而言,尽管部分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但是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一股专断”的情况仍普遍存在。董事仍是由大股东委任的、是听命于大股东的代言人,他的行为基本上由股东指挥,这一方面致使董事缺乏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即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受到追究,也因该行为系股东授权、认可而被免责;第二,法律文化迥异致使美式董事责任保险难以在中国适用。中国的立法风格是“宜粗不宜细”,再加上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我国法律在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面前捉襟见肘。大陆法系的法律风格是立法至上,法官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按律审判,公司诉讼中的很多问题法律条文上都语焉不详或者付之阙如,这也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以及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董事责任保险的最终实现往往有赖于法院做出的权威判定,我国法官不愿介入公司事务的审判,必然影响董事违反义务与否的判定,这也使得董事责任保险的实现变得难以预期。另外,中国没有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分,更关键的是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别,所以,衡平法下的受托义务及相关制度难以原样复制,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很难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和翔实的司法判例可资借鉴;第叁,我国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的缺陷也影响了它被接受的程度。首先,现有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范围有限,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独立董事,我国推广董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也主要是为了配合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与完善,因此其在条款设置上没能照顾到更多的拥有管理职权的有资格的管理者。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职员享受该制度的保护,影响了该险种的发展壮大。其次,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规定使其承保责任范围极为有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的现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除外条款使得董事的大部分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覆盖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使董事责任保险的实用性大为降低。再次,董事责任保险在购买上的程序性约束制约其发展。我国的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上市公司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而由于股东大会召开的难度以及大股东的主导地位,实际上是把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与否全凭大股东的意愿,这实际上也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复次,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方式及保费承担比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必须是强制性保险,也没有说明董事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比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最后,公司补偿保险形同虚设也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吸引力。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公司补偿制度,即便在董事责任保险中含括了公司补偿保险的条款,也会因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而使其形同虚设,大大降低了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意愿,因为通常公司要承担大部分保险费,也要为董事的过错行为买单,而公司补偿保险的虚置自然使上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意愿大打折扣。第五章在第四章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挖掘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面临的具体法律困境。这里也暗含这样一种前提假设,即虽然理论上讲,如果中国要引进和移植董事责任保险的话,可以有两种途径,即或者改进我国经济体制和法律环境或者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化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但是实际上只有前者是可行的,因为风格上和产品设计上的微小差异并不会使董事责任保险完全匹配和适应中国的公司立法、公司治理和公司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要中国变革体制单纯去迎合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因为体制变革是我国的全局性战略,大到经济体制和法律环境的变革,小到董事责任保险的中国发展,都应是这一历史进程中的应有之义。无论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何种局部调整,但其核心的、特有的理念、精神、目标和价值不会改变,要不然就面目全非了。所以只有改进董事责任保险的生存环境才是真正的可行之路。基于此作者以中美比较的视角总结出目前阶段董事责任保险在中国面临的若干法律困境:第一,中美公司法的性格差异阻碍美式董事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美国是移民国家,移民在长期独立生存发展之后,根据客观环境需要组建了联合政府,但各州在很大程度上享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美国每个州都拥有一个公司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由于公司法的竞争,使得美国公司法呈现出极强的赋权性格,允许、支持、尊重、鼓励公司自治和董事积极创富。我国长期处于统一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出于管理的需要,立法权自然也集中在中央,这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的公司立法呈现出很强的管制性特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自由发展及管理人员的积极作为;第二,董事义务模糊、责任虚化造成董事责任难以确认,公司诉讼难有定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很不健全,即便是《公司法》在2005年全面修订之后,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我国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据法断案,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公司诉讼的高度复杂性与技术性使得法官很难有依法断案的可能,这种情况下,董事的义务语焉不详,董事的责任难以确定,公司诉讼久拖不决,私下和解屡有发生,这一切都意味着很难进入到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赔和最终赔偿阶段;第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理念、价值之间仍存在冲突,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民商法中的过错责任和侵权理论有督促行为人提高注意行事、抑制违法行为的功能,这一点在中美的法律体系中都无异议。但是董事责任保险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对民商法上述功能某种程度的背离与冲击。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诞生之时,也曾因此而备受争议、广受批评,进而致使其发展比较缓慢,但最终它还是获得了公众的支持,这才有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的辉煌篇章。而其他发达国家、地区却在很大程度上不愿接受这一矛盾的调和,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在这些国家、地区中的发展就要比美国滞后和逊色很多。我国对此问题的长期争论也影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第四,厌讼情结极大地降低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适用机率。我国传统上对于诉讼的回避心理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起诉的机率,而不经司法判决,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往往不会承认其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也会拒赔。我国公司诉讼的相关制度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程序法上的不成熟导致董事责任很难真正得到落实,无法落实董事责任实际上就使得董事责任保险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第六章探讨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突破各种法律苦境、发展壮大的若干建议:首先,基于对现实情况的理性分析,不难总结出我国现阶段不适宜推行强制性董事责任保险,否则将会导致利益格局的失衡以及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畸形发展;其次,我国推行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配合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但如果独立董事因无所事事而无险可言的话,董事责任保险也将无用武之地,所以要想发挥董事责任保险的功效,必须真正地激活独立董事积极任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勇气、热情和责任感;再次;各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实践证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董事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往往不能达成统一,致使董事责任保险的功用无法快速、有效实现。判断董事行为的性质及责任的划分的终极权威定论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这就是说,必须提高公司法的可诉性、便利股东诉讼,才能促使董事责任保险尽快发挥损害填补的功能;最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造成我国公司法上商业判断规则制度的欠缺,只有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制度才能帮助法院尽快做出合理判断,只有健全商业判断规则才能保证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所依赖的权威判断的快速形成。

参考文献:

[1]. 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之研究[D]. 王春泽.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3

[2]. 中国现代企业法律文化的反思与构建[D]. 胡兴元. 安徽大学. 2005

[3]. 矿山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研究[D]. 刘爽.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11

[4]. 私营企业法治建设研究[D]. 董颖. 景德镇陶瓷学院. 2014

[5]. 浅谈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问题和对策[J]. 许恩信. 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4

[6].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研究[D]. 刘志颖. 兰州大学. 2015

[7]. 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研究[D]. 周海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4

[8]. 我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研究[D]. 杜婷. 西南石油大学. 2016

[9]. 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文化及其现代价值[D]. 贾育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D]. 王立东. 吉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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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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