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产生“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既有体制方面的原因,亦有法律、法规不完善或者说有缺陷方面的原因,还有人们的思想观念方面的原因,现概述如下:
一、现行司法体制难以保证司法独立,是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
虽然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也相应建立了独立的司法系统。但是,我国实行的是在党的领导下“一府两院”的组织框架,人民法院不但要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要接受本级人大和党政领导的监督,这个体制本身原本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由于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专制国家,行政与司法合一,缺乏司法独立是其一大特点。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在这个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上述体制,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工作亦属难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党政领导和各级相关政府部门对法院的具体工作和人事变动的干预也确实存在,个别地方甚至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
另外,由于法院经费的拨付,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完全依赖于地方财政,人员编制在很大程度上亦由地方政府决定,这就使得法院在人、财、物等各方面都处处依赖地方政府,而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和相关部门却往往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角度出发,不同程度地干预司法工作,使得法院在某种意义上变成维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工具,成了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
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者说有缺陷是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随着一大批民事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我国建立了一个多层次、多部门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通过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国的民事司法工作已经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也应看到,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和变化,在各种民事活动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虽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两高院也做出了很大努力,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国务院行政部门也相继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对解决这些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滞后性,总是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即使是那些已经出台了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难免有不完善或者说有缺陷之处,下面仅就民事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择其三例试作分析。
(一)关于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指定履行义务期间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应于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此规定作为执行前的法定程序,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作重新考证。首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制作的具有法律权威的司法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动,其本身就具有约束力,具有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再由执行员根据自由裁量权重新确定一个履行义务的期间,这无疑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时效性、强制性的否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重新指定履行义务期间,无疑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和寻求保护创造了条件,使其有充裕的时间转移被执行财产、托人情、找关系,使执行员处于人情、关系、金钱、权力编织的网中,左右为难,步履维艰,从而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的局面。最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重新指定履行义务期间的规定,束缚了执行员的手脚,妨碍了执行员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及时果断地采取措施,致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外出躲避执行,加大了执行工作难度,甚至形成事实执行不能,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甚至使申请人误解为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外施恩,进而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
(二)关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和时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的批准。”,而没有将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权授予实际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以使他们在执行现场不能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从而丧失了最佳的执行时机。强制措施由院长批准,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我们认为,只要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执行员严格依法执行,违反规定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使执行员在执行工作中有职、有权、有责,保证其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灵活地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不仅可以促进执行员努力钻研业务,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亦可同样收到防止其滥用制裁措施之功效。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法律对于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按此规定制裁自无不可,但是对于那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标的额巨大、性质恶劣的违法者来说,按此规定制裁未免显得力度不够,不足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履行义务性质不同、标的额相差悬殊的不同义务人之间适用同一标准的拘留期限显然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的理念。
(三)关于“严禁异地执行拘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司法实践中,“司法拘留一律在被拘留人所在地执行,严禁异地执行”的规定与法律的统一性相悖,间接适合了某些地方保护主义者的胃口,使执行工作处处受制、困难重重。我们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严禁异地拘留”的规定应予取消。对于那些抗拒、妨害民事执行的违法者,只要符合法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无论他躲到何处,都应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当然,对少数执法犯法、滥用职权、乱拘、乱罚的执法者亦应在法律上有所规制,对情节恶劣者也同样应给予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观念淡薄是产生问题的社会思想根源
首先,在我国古代法律只不过是他们统治压迫广大人民的工具,而广大人民深知: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是为“有产阶级”服务的,离自己则是遥远的事情。所谓“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正是当时广大人民思想的真实写照。所以民间发生纠纷,老百姓宁肯“私了”,而绝不愿意去“打官司”。社会主义中国的建立,虽然改变了中国法制的性质,在形式上建立了立法、司法与行政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却未能在实质上消除传统政治制度的影响。不可否认,时至今日,这些封建思想的残余的影响仍然是不可低估的。
其次,由于我国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无政府主义思潮泛滥,冲击党政机关,砸烂公检法,使得新中国成立后初步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受到了严重破坏,在人们思想中刚刚形成的法制观念亦受到了严重挑战。至少在目前,尚不能说这些“文革余毒”已经完全肃清。
再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勾心斗角、尔虞我诈、不讲诚信等一些腐朽思想也难免进入国门,其对国人的影响亦属客观存在的现实。
最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也使得少数个人和单位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置国家的法律而不顾,甚至冒着被法律制裁的风险来追求一己之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