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林[1]2005年在《正犯体系与正犯概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正犯一词,本系我国古代之法律用语,指的是触犯正条的犯罪人。这里的正条,即刑法中罪刑式条文。此后,日本人将德语中Taeterschaft一词译为正犯。我国清末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将具有资产阶级刑法意义的正犯一词引入国内,这之后的《暂行新刑律》、两部《中华民国刑法》都沿用正犯概念。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两部刑法典不再使用正犯一词,但正犯(实行犯)在刑法体系中所占的基础性地位仍然为学术界所承认。
刘艳红[2]2011年在《论正犯理论的客观实质化》文中指出如何准确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纵观正犯理论的发展,呈现出物理性到功能性、主观性到客观性和形式性到实质性的轨迹,最终形成当今正犯理论主流学说即客观实质的正犯论。我国宜提倡客观实质的正犯论,它有助于实现问题思考与体系思考的双重目标:前者有效地解决了间接正犯及幕后支配者作为共同正犯的合法性等具体问题;后者有效地克服了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缺陷,避免了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素时所造成的共犯处罚漏洞,也给正当防卫等可罚性阻却事由确定了位置,并与当前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改良论即实质的犯罪论形成体系上的圆通自洽,使后者得以通过共犯论这块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而顺利建立。在客观实质正犯论的四种学说中,宜采重要作用说。从客观实质正犯论出发,在正犯体系的选择上,宜提倡区分制而反对单一制。
张开骏[3]2013年在《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与“规范的形式客观说”正犯标准》文中研究说明当今中外刑法中存在单一正犯和限制正犯这两个对应的概念,前者倾向于不区分正犯和共犯,而后者倾向于区分。与之相关的共犯理论体系,则为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或单一正犯理论、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或限制正犯理论。单一制存在根本缺陷,区分制具有优越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可以解释为区分制。刑法学中应坚持"规范的形式客观说"的正犯标准,即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标准,但应对其进行规范性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犯属于独立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第叁种狭义共犯类型,其犯罪成立和处罚范围需遵循共犯从属性理论。
谭彬[4]2015年在《教唆犯研究》文中提出教唆犯是区分制共犯体系下的法律概念。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区分制共犯体系,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其基底,将犯罪参与人在构成要件层面区分为正犯和共犯,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共犯论的研究一般以教唆犯为例展开论述,进而形成了包括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教唆犯的属性、教唆犯的构成等内容在内的教唆犯理论体系,但是,在上述体系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上却存在争议,几乎对每一个细小的问题都有不同观点的对立。我国的刑法理论虽然脱胎于前苏联刑法学,但近20年来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较深,对教唆犯问题,理论上近来的研究路径基本上是以德日刑法理论为模板进行研究,但在相关问题的广度和深度上,与德日刑法理论还有一定差距,同时,对一些具体的问题也没有取得共识。在英美法系和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立法和刑法理论中,严格地说不存在教唆犯这一法律概念。对以教唆方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英美法系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未完成罪之一的教唆罪和共犯中的从犯来处理,其理论和判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可以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提供借鉴。在单一正犯体系下,所有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人,都是正犯,在犯罪的成立、刑罚的裁量等问题上,对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教唆犯在内的犯罪参与者,都是按照单独犯的方法进行考察,在这种思考方式下,对以教唆方式参与犯罪的人,不可能形成类似于区分制共犯体系下的精细而庞杂的理论体系,但是这种将共同犯罪人按照单独犯考察的思维方式,也不失简洁、明快的理论优点,这种思考方法,对于我国的教唆犯问题,应该能够起到对照、反思和借鉴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的共犯参与体系,应当理解为单一正犯体系,因此,按照单一正犯体系的思考方法来考察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教唆犯问题,也未必不是有益的探讨。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相关理论,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考察英美法系中教唆罪或者从犯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有所借鉴;另外,笔者在对各个问题的论述中,也尝试通过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路径对教唆犯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和说明,以期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的解决提供另一种理论选择。除导论外,本文分五章。第一章,教唆犯的性质。按区分制共犯体系的语境,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就是独立性和从属性问题,即教唆犯的构成是否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本章的主要内容有:1、对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相关规定和单一正犯体系的基本特点做了简要介绍,对上述两个法系(体系)中“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做了探讨,重点以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属性问题展开论述。2、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中教唆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相关内容,重点就要素从属性的不同观点做了评析。3、对我国刑法理论上教唆犯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了梳理,并重点就近来逐渐有力的从属性说做了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刑法和德、日刑法在立法上的不同,对我国刑法教唆犯的性质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二章,教唆犯的构成。1、梳理了理论上对教唆犯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得出我国刑法的教唆犯构成要件应持“二要件说”的立场。2、讨论了教唆行为的基本内容,重点就教唆强度的上下限、教唆对象是否特定、对已有犯意但犯意不坚决者能否实施教唆以及不作为教唆问题进行论述。3、讨论了教唆故意的基本内容,梳理了英美法系中围绕“教唆犯”主观心态的理论争议,讨论了德日刑法理论中“双重故意说”和“单一故意说”的争议,并重点就片面教唆、未遂教唆和陷阱教唆等问题进行了分析。4、讨论了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基本内容,在实行行为的客观方面,重点梳理了日本刑法理论上对预备犯的教唆问题的争议和教唆犯因果关系问题上的争议;在实行行为的主观方面,重点就近来日益有力的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从属性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反驳。第叁章,教唆犯的停止形态。1、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学上对教唆行为性质的争议,借鉴单一正犯体系的思考方式,将教唆行为定位为正犯行为,同时重点对德日即我国刑法理论上教唆犯着手的问题进行了梳理讨论。2、讨论了德国刑法第30条教唆未遂的主客观要件,梳理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不同观点,对该款规定所涉及的范围和教唆人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做了重点分析。3、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英美法系中“教唆犯”中止的规定和理论,分析了我国刑法中教唆犯中止的构成;结合日本刑法理论中教唆犯脱离的理论研究,重点就我国刑法中教唆犯脱离与教唆犯中止的关系、教唆犯脱离的成立条件以及脱离的法律后果做了分析研究。第四章,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对英美法系、德日和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进行了梳理,重点就因果共犯论中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评析,并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对我国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进行了探讨。2、梳理了各国立法和理论上对教唆犯的处罚规定和处罚原则,重点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判断方法进行了探讨。第五章,教唆犯的其他问题。1、在教唆犯与身份犯的问题中,围绕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现犯罪、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现身份犯和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不纯正身份犯叁个问题展开讨论,梳理、评析了理论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并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观点。2、在教唆犯的错误问题中,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学中对具体的事实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和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等问题的争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黎宏, 姚培培[5]2014年在《间接正犯概念不必存在》文中指出间接正犯本是极端从属性说的产物,随着极端从属性说的式微,间接正犯本应被全面否定,但由于目的行为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影响,对间接正犯的清理并不彻底。其实,在肯定间接正犯的观点中,替补角色论、工具理论、实行行为性说、规范障碍说和意思支配说都难以对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进行圆满说明。在立足于客观主义刑法观的行为共同说和限制从属性论之下,没有间接正犯的存在余地;原本作为间接正犯处理的案件可以分流到教唆犯、帮助犯、直接正犯或者共同正犯中进行处理。这样做不会有理论上的困难,相反,会避免很多难题。
刘明祥[6]2015年在《间接正犯概念之否定——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文中研究说明"间接正犯"是德、日刑法学为弥补限制的正犯概念与极端从属性说所带来的处罚漏洞,而不得不提出的"补救概念"。尽管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无法得到合理论证,承认间接正犯概念会产生许多弊病,甚至会动摇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的根基,因而早就有学者从不同立场提出了取消间接正犯概念的观点,但由于间接正犯概念具有弥补区分制缺陷的功能,所以,在采取区分制的德、日,还不得不保留这一概念。我国刑法在犯罪参与体系的问题上,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体系,因此并无间接正犯概念赖以依存的法律基础;在我国,采用间接正犯概念不仅不能合理解决相关问题,而且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存在明显的弊病;在不采用间接正犯概念的同时,运用单一正犯体系,反而能更好地解决相关问题,还有操作更为简便、易于司法人员掌握执行的优点。
袁建伟[7]2009年在《论共犯的若干罪数形态》文中指出在刑法领域,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始终是各国刑法研究的重点和难点,有日本学者甚至声称“共犯论是令人绝望的一章”。因此,选择共犯的罪数作为研究课题毋庸置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罪数的研究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前提的,而对共犯的罪数涉及较少,尤其是共犯罪数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一片空白。实践中,一些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也与罪数有关,但是由于共犯罪数理论研究上的匮乏,难以对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司法机关很少注意共犯尤其是狭义共犯的罪数与单独犯罪的不同,因此很难做到正确的认定罪数,更不用说准确的定罪量刑。基于这种现状,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各种共犯形态和相关罪数形态的界定,本文对共犯与单独犯之区分、共犯的罪数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提出了从属的犯罪构成标准说来解决共犯的罪数问题,并且结合相关罪数形态与数罪的判断对这一标准进行检讨。全文除前言和余论部分外,共分五章。前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的罪数领域的研究现状以及缺乏理论指导造成的刑事司法关于共同犯罪判断的尴尬境地,从而明确了共同犯罪的罪数研究的理论价值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巨大意义。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对共犯的基础理论的介绍与界定。共犯是一个具有多重内涵与外延的概念。为了研究共犯的罪数问题,首先可能需要明确若干概念的含义、用法以及共犯论的一些基础理论,作为展开论述的前提,并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也为借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提供了基础。文章首先探讨了德、日德国刑法关于共犯与正犯的区分,同时通过与我国刑法相关理论的比较,明确了“共犯与正犯”、“狭义共犯与广义共犯”、“正犯与实行犯”等相关概念的含义,为借鉴外国刑法的相关理论打下了基础。其次,在准确界定这些基础概念之后,分别考察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与狭义共犯的属性,确定了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共犯从属性作为认定狭义共犯成立的基础理论。在按照分工分类法的基础上,对组织犯、实行犯(主要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概念的内容和具体范围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共犯基础理论的探讨,归纳出影响共犯罪数的两个因素:共同犯罪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狭义共犯的从属性质。第二章探讨了共犯的罪数判断标准。文章首先考察了国内外关于罪数判断的一般标准,分析了影响罪数判断的核心因素,在此基础上,结合共犯不同于单独犯的性质,提出了从属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它的主要内容是:与单独犯罪一样,判断共犯罪数的标准也必须建立在犯罪构成基础之上;与单独犯罪不同的是,共犯罪数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之下,这一点对狭义共犯尤其关键。因为狭义共犯不同于实行犯(包括共同实行犯)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不同的因果作用的方式以及狭义共犯的从属性,决定了探讨狭义共犯必须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进行才有意义。从而在狭义共犯罪数的判断时,应当在与实行犯一致的范围内才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因此共犯罪数的个数不仅仅决定于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实行犯的成立与个数,从属的犯罪构成标准说中的“从属”就是这个含义。第叁章探讨了共犯的想象竞合犯问题,包括组织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共犯的想象竞合犯与单独犯的想象竞合犯相比,呈现出许多特点,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是单个人行为的有机组合,因而对于一个行为的判断除了必须坚持单独犯罪的判断标准外,还必须判断什么情况下各个行为人行为的组合是一个共同行为。这是构成共犯想象竞合犯的前提。其次,从归责的角度来看,在一个具体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组织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共犯形态,基于各个共犯人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这就使得共犯想象竞合犯问题呈现出较之单个人想象竞合犯更为复杂的局面。在判断各个共犯人是否成立想象竞合犯,要依据各个共犯人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分析,很难一概而论。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由于我国刑法要求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故意,因而成立共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是每个共犯人对共同行为所同时触犯的数罪名都存在故意心态。第四章探讨了共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包括组织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的结果加重犯。共犯的结果加重犯所需研究的问题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较重的结果,刑法对该较重的结果规定了较基本犯罪的刑罚更重的刑罚,而其余共犯人对该较重的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共同犯罪限于故意犯的观念,结合结果加重犯的两种类型,共犯的结果加重犯包含两种情形:其一,在“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场合,整体上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其二,在“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的场合,整体上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刑法在讨论共犯的结果加重犯时,针对结果加重犯类型的不同,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是不同的,因此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有很大的区别。在“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场合,重点需要解决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整体理论根据以及共犯人在结果加重犯中的地位区分,这一点只要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进行就可以了,并非是共犯的结果加重犯讨论的重点。在“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的场合,讨论的重点是共犯人对实行犯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归责问题,相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这一领域涉及的问题更多,也更复杂,是共犯的结果加重犯讨论的重点所在。第五章探讨了共犯的连续犯问题,包括组织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的连续犯。在讨论共犯的连续犯时,重点是共同故意的内容、连续的共同行为的判断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至于共犯的连续犯罪过的形式、共犯的连续犯的处罚则相对简单,不作为讨论的重心。成立共犯的连续犯要求狭义共犯不仅本身具有连续的同一故意,同时这种故意必须通过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体现出来,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狭义共犯行为还要对实行犯的连续行为产生作用,否则不成立共犯的连续犯。余论部分探讨了共犯的并罚数罪问题,包括组织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成立数罪的情形。通过对几种特殊情况的数罪的认定,进一步检讨从属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同时指出在实际中适用此说应注意的问题。
阎二鹏[8]2013年在《从属性观念下共犯形态论之阶层考察——兼议构成要件符合形态论之提倡》文中研究表明以限制正犯概念为共犯论之逻辑起点,维持了构成要件之类型性与定型性,以此为前提所建构之共犯从属性理念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规范或曰处罚根据的从属,与阶层之犯罪论体系对应,学界遂形成不同之共犯形态论。极端从属性所形成之责任形态论违背了主观责任原则并导致处罚漏洞,限制从属性所形成之违法形态论并不能将"违法的连带判断"进行贯彻,两者对间接正犯之正犯性说明颠覆了通说之理论体系;最小从属性说将共犯视为"构成要件符合形态",回归限制正犯概念之基本逻辑,维持了构成要件之形式化意义。在我国现实法治国情下,应予提倡。
王鑫磊[9]2014年在《帮助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帮助犯和教唆犯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共同犯罪中的狭义共犯。相对于教唆犯而言,帮助犯获得的理论关注度显然偏少。即使是在探讨共犯问题时,人们也更愿意将教唆犯的相关理论作为分析的重点。似乎共犯理论只要能够在教唆犯中予以体现和适用,那么对于帮助犯来说只要予以一并考虑即可。诚然,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和教唆犯往往是“捆绑”在一起共同以狭义的共犯呈现在人们眼前,并在刑法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但是,相对于教唆犯来说,帮助犯自身同样具有独立的理论品格,对帮助犯的研究不应仅仅局限在狭义共犯理论之中,更应就帮助犯自身展开研究。当然,对帮助犯进行研究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弥补理论界对帮助犯关注的缺失,更为终极的目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帮助犯,并运用帮助犯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棘手问题。正确适用帮助犯可以从两个视角予以考察:首先,我们应当本着限定帮助犯适用的角度考察帮助犯。任何共犯形态都有着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帮助犯同样也不例外。在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下,帮助犯的成立必须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帮助犯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展与刑法谦抑精神相悖。其次,帮助犯的适用应当准确。帮助犯和其他共犯形态之间以及中立行为之间存在很多“模糊地带”,如果不能对帮助犯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必然会侵犯其他共犯形态规制的“空间”范围。本文正是带着这样的研究思路对帮助犯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本文首先从限制正犯概念入手展开全文的论述。因为正是以限制正犯概念为基础所构筑的区分制正犯体系在刑事立法上赋予了帮助犯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帮助犯的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随后,对帮助犯处罚根据的探讨则是研究帮助犯无法绕开的基础理论问题。帮助犯处罚根据伴随着共犯处罚根据理论的不断演绎而众说纷纭。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的消亡而因果共犯论的兴起正迎合了共犯理论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因果共犯论中的折中惹起说是帮助犯处罚根据应当坚持的理论学说。对帮助犯成立条件的检讨则是在共犯理论基础之上更具针对性的研究内容。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是正犯的存在。但是帮助犯在何种条件下依附于正犯又涉及到复杂的要素从属性理论。可以说,共犯从属性理论之间环环相扣,逻辑具有连续性,对其着以重视是十分必要的。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欠缺任何一个条件,帮助犯都不能成立。帮助犯的成立自然会带来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即帮助犯的界限。在区分制共犯体系之下,正确区分帮助犯与共同正犯、帮助犯与教唆犯具有定性与量刑的双重意义。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帮助犯同样存在各种各样的不同类型,特殊类型帮助犯的可罚性如何考量和界定也是研究帮助犯必须要予以阐明的问题。本文对帮助犯的研究基本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进行的,研究视角和研究内容主要还是以对大陆法系帮助犯的探讨为主,因为在大陆法系中,尤其是在区分制正犯体系之下帮助犯具有独立的立法地位。但是对大陆法系帮助犯的研究最终还要回归对我国刑事立法的思考。就目前来看,我国关于帮助犯的刑事立法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同时,我国对帮助犯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无法和大陆法系相比较,造成我国帮助犯研究薄弱的根源主要在于我国刑事立法中帮助犯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帮助犯的研究不能仅仅将研究视野局限在帮助犯本身,而应将其放置在整个共同犯罪理论之中,这样展开帮助犯研究就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本文对帮助犯的研究就是从共犯的基本理论出发,在不同的共犯立法模式之下找寻帮助犯的自身定位,并结合不同的理论学说围绕帮助犯进行研究。
曹希国[10]2006年在《间接正犯基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间接正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研究间接正犯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具体例证与抽象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间接正犯的概念、理论地位、正犯性、类型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地论证,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对某些争议问题的看法。而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通过对间接正犯基本理论的论述,为以后进一步研究间接正犯问题打下良好的学术基础,提供进一步研究的理论平台。 如何合理地界定间接正犯的概念是研究间接正犯问题的前提,概念本身所具有的高度概括性,决定了对间接正犯应采用抽象概括的定义方法;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的对应性决定了间接正犯应该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犯罪人。对于间接正犯来说,其具有与直接正犯相同的对法益的直接侵害性;但是,它与直接正犯在类型上有所不同。由此可见,间接正犯具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地位。对间接正犯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进行研究,而不是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进行研究。 间接正犯独立的理论地位决定必须从间接正犯本身出发去研究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对于间接正犯来说,虽然直接的实行行为不是间接正犯者作出的,但是,由于被利用者并无现实的规范障碍,从而决定了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具有行为上的支配性;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间接正犯具有实行行为性,由此,间接正犯具有正犯性。 不同的关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理论,决定了间接正犯的存在范围与类型;通过对间接正犯的类型性研究,又可以进一步明确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加深对间接正犯理论的理解与认识。本文对以下四个基本类型能否构成间接正犯进行了论述: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包括利用精神病人和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的情形;二是利用行为人缺乏构成要件的故意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包括被利用者无罪过的情形、被利用者有过失的情形和被利用者无特定犯罪故意的情形;叁是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的情形;四是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包括被利用者无目的有故意的情形和被利用者无身份有故意的情形能否构成间接正犯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正犯体系与正犯概念研究[J]. 陈家林.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
[2]. 论正犯理论的客观实质化[J]. 刘艳红. 中国法学. 2011
[3]. 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与“规范的形式客观说”正犯标准[J]. 张开骏. 法学家. 2013
[4]. 教唆犯研究[D]. 谭彬. 武汉大学. 2015
[5]. 间接正犯概念不必存在[J]. 黎宏, 姚培培.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
[6]. 间接正犯概念之否定——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J]. 刘明祥. 法学研究. 2015
[7]. 论共犯的若干罪数形态[D]. 袁建伟. 武汉大学. 2009
[8]. 从属性观念下共犯形态论之阶层考察——兼议构成要件符合形态论之提倡[J]. 阎二鹏. 法学论坛. 2013
[9]. 帮助犯研究[D]. 王鑫磊. 吉林大学. 2014
[10]. 间接正犯基本理论研究[D]. 曹希国. 山东大学.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