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论文_陈悦

导读:本文包含了公有公共设施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公共设施,国家赔偿,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受害人,公共服务,义务。

公有公共设施论文文献综述

陈悦[1](2019)在《浅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缺陷》一文中研究指出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将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虽然历经多次的修改,但赔偿范围仍然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致害赔偿,并未涉及到公有公共设施的问题。行政机关设置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在现代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公有公共设施产生问题侵害到公民权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属于法律的空白点,公民往往只能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调整国家赔偿范围,将共有公共瑕疵致害赔偿纳入其中,对相关的赔偿问题进行准确的定性、明确法律及诉讼程序的适用。本文通过几起案件分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现状,并提出相关的构建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0期)

王建丰[2](2018)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今世界很多先进的法治国家已经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调整范畴,在相关法律中做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步相对较晚,涉及的范围也很广,将其纳入国家赔偿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因此,多采用民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调整,而未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近年来,随着公有公共设施的增多,人民群众维权意识显着提高,导致此类案件数量剧增,案情日趋复杂化。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单纯采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已经突显出很多的缺陷和不足。为此,应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进行重新审视,从归责原则、救济途径等多个方面进行新的探索,寻求新的出路,以便切实保障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本文此次研究和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问题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首先是概述,本文在概述中清楚的定义了共有公共设施的基本概念,并且对我国目前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发赔偿问题的法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次,在分析法规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按照民法形式处理设施致害问题,存在设施管理者与受害者之间主体不平等,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行政主体不作为难以追责等问题,同时,分析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纳入国家赔偿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之后,站在比较法的层面来梳理有关域外赔偿制度,对相关经验进行归纳,认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应从适用民法处理逐步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最后,结合前叁章论述,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的规则原则、实体法、程序立法以及配套等制度的建立这四个方面入手,提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合理化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期刊2018-04-01)

高沁雪[3](2017)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的作用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服务型政府的新理念正在逐步的替代管理型政府的旧观念。我国政府的作用也在不断的拓展和完善,特别是十八大以后,社会各界都面临着改革转型,我国政府部门也为更好的给公民提供服务进行着积极的转变。这一点,在我的日常工作中体会的尤为明显,我是一名户籍民警,日常最多的工作就是坐在办理身份证窗口给老百姓面对面提供办证服务。近几年,随着我们自身办事效率的提升和服务态度的转变,老百姓对我们的满意值越来越高,我们也更深切的感受到,在整个政府职能履行的过程中,公有公共设施作为提供服务的主要途径之一,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公民越来越多的接受政府提供的公有公共设施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受到了来自因公共设施的威胁,每年因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上的缺陷而对公民造成危害的事件不在少数,这已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我国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仍然按照以前的做法,将其纳入民法的范围,并不属于国家的赔偿范围。虽然这符合我国一贯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存在弊端,只适用于民事赔偿并不能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必须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弥补赔偿问题存在的弊端,适应当前的政府职能转型和拓展的需要,利于保障被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十分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本文以两个特征比较明显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案例为引子,首先对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及类别进行了区分,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的构成、归责原则和实施要素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例进行了简介,并从中总结出了经验教训。然后针对我国目前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现状做出了分析,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成因分析,最后,在各项内容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致害赔偿的措施。(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7-11-26)

王愿[4](2017)在《城市公有公共设施管理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公有公共设施是城市发展的必要基础设施,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建筑设施,公有公共设施管理制度、管理模式、管理水准直接影响其社会公共服务能力及设施的安全性,在近年来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不少公共致害赔偿事件,不仅损害了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制约公有设施的社会公共服务能力。如何提高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管理现状,为民众提供更好公共服务、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本文第一章导论交代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相关概念定义等,其中国内外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研究大多是从法律及政策层面入手研究的,存在一定局限性,本文的研究则从管理层面入手具备一定创新性;第二章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体制变化历程、管理体制主要的内容、管理服务定位等进行阐述;第叁章为案例分析,选取安徽省定远县道路坍塌事件为典型公共设施管理不善致害赔偿事件,发现该事故中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方面存在着管理机构冗杂,管理权限不明确;设施管理考核不全面,管理方式不严谨;管理主体单一,资金供应不足;专业人才缺失,队伍管理不规范;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法律体系不健全等方面问题,并且对整个做个深入总结和反思;第四章为发达国家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模式、管理改革措施、管理经验可借鉴之处等;第五章为完善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管理的对策建议,从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管理考核、资金来源、人才队伍建设、赔偿法案、民众监督、风险预警机制建设等角度提出对应意见;第六章为结论。(本文来源于《海南大学》期刊2017-11-01)

付慧[5](2017)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些年,我国不断因道路、机场、桥梁等公共设施存在缺陷,而导致很多悲剧的发生。在这些事件发生之后,各地政府往往以自己不存在过错为由推脱责任,有些政府机关通常用"人道主义救济金"的方式来息事宁人。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不统一。原因是我国没有专门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论文通过研究大量的文献、案例、学说,结合前人的研究以及相关案例,通过分析比较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台湾、日本、德国、法国、美国、英国几个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提出设想:将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两个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案例,从政府机关的处理方式、以及法院判决从而引发思考、提出问题。得出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完善。第二部分是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定的问题,通过概念对以及特征进行分析。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为而设置或管理的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务使用的予以所有曾施以人工的自然加工物、人工物、自然物。有以下特征:由政府设置或管理、属于有体物、公众性、供用性。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的存在的问题和立法现状。我国目前的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一般零散的规定在民法当中,国家赔偿法中未出现相关规定。第四部分分析了域外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关立法以及域外立法实践给予的启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对此专门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确立了国家(地区)赔偿的责任。第五部分分析了将纳入国家赔偿法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理由现实。从其必要性、可能性以及优点总结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理由现实。第六部分是关于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设计制度。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诉讼程序;且分析了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而致损害的国家责任赔偿问题。经过论证,论文的观点是将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体系中,并按照行政程序进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海南大学》期刊2017-05-01)

张琪[6](2016)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设置、管理过程中的公有公共设施难免会产生各种侵权事件,对于事件发生后的赔偿路径,我国行政法学者多呼吁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笔者认为适用民事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更有利于国家、人民、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先从公有公共设施的基础内涵入手,再比较国内外地区相关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就大陆法系来说,将致害事件发生后的赔偿问题从民事法律中分离出去的国家比较多,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历史原因、社会背景等特点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和一般侵权主体的救济途径一样。然后从法律制定者角度分析了为什么不将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问题归结到国家赔偿法中;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行为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活动;在民法上,这种设置、管理行为属于私经济行政,行政机关也是法人的一种。在归责原则上,笔者认为理应使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夸大了管理人责任,侵权赔偿会成为整个国家经济上的包袱;公平责任原则更多的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针对赔偿标准进行的道德上救济。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权益,另一方面针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负担可以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来减轻,还可以借助社会保险来降低管理风险。(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期刊2016-06-04)

康乃馨[7](2016)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经数次修订仍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其中。但是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下,伴随着社会发展,从服务行政理念出发,公有公共设施的提供显然是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同时在公私法二元分立、国家责任独立发展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更应具有国家赔偿的责任属性。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法》是法治的完善,也是时代的要求。(本文来源于《许昌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1期)

徐静怡[8](2015)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立法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我国逐渐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公权力转而为积极增进公共福利而行使,公有公共设施数量增速明显,与此同时,由公有公共设施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纷至沓来,这无疑成为制约政府发挥服务职能的重要因素。现行《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拒之门外,实践中多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作为救济途径,此举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略显捉襟见肘,因此实有阐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及其相关理论的必要。笔者搜集并认真研读了关此方面的文献资料,运用概念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梳理前人的理论成果,旨在归纳总结研究重点、争议点的基础上,找寻研究疏漏之处。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实属国家无可旁贷之责任,为此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阐明这一结论,首先,笔者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切入,从公有、公共、设施叁个角度总结出公有公共设施具备产权不特定性、公共性、不具营利性、有形性四大特征,而后又将公有公共设施与其他相近概念进行比较,以此加深对公有公共设施内涵与外延的深入理解,为全文研究奠定坚实基础。此后又详细阐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以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存有瑕疵、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为基础要件。其次,对中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及优劣,吸取国外有利经验,反思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从侧面论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法模式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从正面具体阐述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已具备理论基础和现实条件,力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诚属立意更佳之实施方案。最后对如何构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从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方式、赔偿费用五个方面提出一己之见,以期对完善国家赔偿理论,推动政府行政理念和行政方式转变,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西南交通大学》期刊2015-11-24)

康乃馨[9](2015)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我国现有《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并没有被纳入其中,对此一直存在着广泛争议。在我国已经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的实际情形下,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从民事赔偿制度分离,纳入国家赔偿法,不仅能通过法制完善来更好实现公共服务;同时依据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赔偿制度、诉讼程序的规定,也将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文来源于《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8期)

周孜予,马晓伟[10](2015)在《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民法调整存在着欠缺法理依据、不利于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对设置者、管理者显失公平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严重性、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要求等必要性要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规定,并辅之合理的配套程序。(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4期)

公有公共设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当今世界很多先进的法治国家已经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调整范畴,在相关法律中做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步相对较晚,涉及的范围也很广,将其纳入国家赔偿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因此,多采用民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调整,而未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近年来,随着公有公共设施的增多,人民群众维权意识显着提高,导致此类案件数量剧增,案情日趋复杂化。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单纯采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已经突显出很多的缺陷和不足。为此,应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进行重新审视,从归责原则、救济途径等多个方面进行新的探索,寻求新的出路,以便切实保障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本文此次研究和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问题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首先是概述,本文在概述中清楚的定义了共有公共设施的基本概念,并且对我国目前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发赔偿问题的法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次,在分析法规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按照民法形式处理设施致害问题,存在设施管理者与受害者之间主体不平等,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行政主体不作为难以追责等问题,同时,分析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纳入国家赔偿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之后,站在比较法的层面来梳理有关域外赔偿制度,对相关经验进行归纳,认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应从适用民法处理逐步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最后,结合前叁章论述,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的规则原则、实体法、程序立法以及配套等制度的建立这四个方面入手,提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合理化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公有公共设施论文参考文献

[1].陈悦.浅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缺陷[J].法制博览.2019

[2].王建丰.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8

[3].高沁雪.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

[4].王愿.城市公有公共设施管理问题探析[D].海南大学.2017

[5].付慧.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研究[D].海南大学.2017

[6].张琪.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研究[D].云南大学.2016

[7].康乃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许昌学院学报.2016

[8].徐静怡.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立法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2015

[9].康乃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

[10].周孜予,马晓伟.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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