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孙鹏[1]2007年在《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动产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向第叁人转移动产所有权或为第叁人设定他物权,第叁人善意时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巨大功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普遍承认了这一制度。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上,占有脱离物可否适用或者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善意取得,从来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问题,作为脱离物典型代表的赃物是否适用则更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的出台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但是为了使该制度不断完善,法学理论上也仍有探讨的必要。本文首先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的概述,通过分析指出了交易安全保护与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在近现代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同时介绍了关于该制度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其次分析该制度的实质问题,指出善意取得制度以交易安全为价值诉求;以占有之公信力为赖以建立之理论基础;以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为制度设计之核心,其实质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之后所进行的法政策上的选择。同时详细考察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及学说,并就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做了详尽的罗列和分析。然后提出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该部分通过厘清“赃物”、“盗赃物”的含义,指出了“盗赃物”并非我国(大陆)现行法上之术语,明晰了该词语在善意取得制度上所指称的范围;另外,一方面是对否定说进行了批判,另一方面则提出了对近代民法区分脱离占有物和委托占有物,而不是从交易过程本身的性质上,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上异其结果的质疑,并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指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该制度的本质。最后提出赃物善意取得的具体制度构想。首先从构成要件上规制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有针对性的做了重点讨论。其次,讨论了赃物善意取得中回复请求权的问题。

匡海鲸[2]2007年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有关财产所有权移转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叁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货畅其流,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法律构造仍存在值得检讨之处。现代社会,占有与本权经常、普遍地处于分离状态,登记内容也存在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多种情形,加之观念交付的盛行,导致物权的公示方式并不能准确地、有效地表征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大量的泛滥适用,必将经常地损害原权人之利益,破坏私法秩序的基础,进而损害交易的秩序,动摇了其自身存在的基础。由是,建筑于外观优越论与交易优越论两大基石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着严峻的“理论危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造,存在着值得反思之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德国法之编制体例,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之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得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法》中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存在一定缺陷,遗失物不应完全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第叁人得以无偿取得,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从丧失占有之日起算。故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对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若干改进意见。

王孝鹤[3]2017年在《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善意取得是指对某财物没有处分权利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转让给第叁者,如果受让该财物的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时系出于善意,那么他便可以成为该财物的所有权人。该制度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在其发展史上,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尤其是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更是难以解决。针对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刑法领域的司法解释当中,而在《物权法》里,确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外,未能予以明确其法律属性,因此在实践中适用时,可能会因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司法解释理解的差异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其实就是对于追缴的赃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刑事被害人还是归属于善意第叁人的问题,该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属于民事领域的,所以应当由民法,尤其是物权法来进行规范。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后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法律效果,总是会导致某个权利人的权益被侵害,而这个时候在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救济途径才能更好的平衡整体利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的利益,而该制度的实施,必然会造成反射性的后果,那就是权利人失权,当然如果剥夺一方的权利,而其又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显然是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相符的。该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但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整体利益,当然高于原权利人的个别利益,所以应该优先保护。在当前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交易行为的日益频繁,构建一个针对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因此要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建立和健全,比如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权利人救济程序的具体构建,从其立法制度上剖析使其能够更好有效的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物权法》作为基本法,要承担其应有的使命,对赃物的权利最终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善意的认定标准上加以严格界定,同时对回复请求权行使的确定一个合适的期间,最后对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定物品的范围要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和实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在涉案财物处理中程序不公开,造成在程序上无法充分保障第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第叁人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时候司法机关负有告知义务,所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保护善意第叁人的诉讼程序,鉴于此,笔者对权利人救济的程序进行了设想,提出了具体的构建建议,为我国法制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

康浩[4]2018年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实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是沿袭大陆法系国家一以贯之对动产所有权取得集中规定的表现。将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不加区分地涵括动产和不动产,实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规定的不当体例,并且阙如遗失物拾得、无主物先占、添附及取得时效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制度付之阙如,导致了动产所有权实践保护的不充足和物权法体系的不完善。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重大契机,藉此完善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界分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肯认遗失物拾得、无主物先占、添附及取得时效制度,真正实现物权法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功用和价值,促成民法典物权编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刘贵祥[5]2011年在《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买受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对买受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在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后,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为此,司法实践不仅应严格区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将无权处分限制在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而且应正确把握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将处分权理解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民法上的"善意"具有特定的含义,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时,也应区分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买受人的"善意"。

高启耀[6]2017年在《论交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付"源于古罗马法Traditio,该交付有转移现实控制和变动所有权双重含义,该词逐渐演化成为英语tradition、法语tradition和德语Tradition。受日耳曼法所有权层级理论影响,各个民法典中又创造了其他表述交付的单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仅《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法文本使用其"交付"的含义。《德国民法典》使用Ubergabe 一词表示"交付",同时学者又使用Traditionsprinzip而不是Ubergabeprinzip表示"交付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a delivrance,《瑞士民法典》法文本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e transfert、la remise等。《日本民法典》中日文单词"引渡"和"交付"都被译成中文"交付",日文"譲渡"也有被译成中文"交付"的痕迹。交付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采狭义解释,在《日本民法典》中本采狭义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将日文"引渡""交付"均译成中文"交付",导致我国学者习惯上从广义层面理解该法典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广义与狭义解释。我国大陆地区的"交付"可作广义与狭义解释,广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狭义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交付的性质分为叁层。第一,交付写作德文Liefelung/Ubergabe、英文deliver、法文la delivrance和日文"引渡"时,属事实行为。第二,《德国民法典》使用Gewalt描述占有,使Ubergabe包含转移占有事实和占有权能双重含义,但在该法典确定无因原则背景下,Ubergabe无论变动占有权能还是占有事实均能获得立法赋予的效力确定其引发的更高层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采无因原则的背景下,交付作Ubergabe(排除Liefelung含义)解时产生变动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交付理念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交付主体的范围、权限也不同。第叁,交付写作德文Tradition、英文tradition、法文tradition和日文"交付"及"譲渡"时,属法律行为。交付客体包括动产(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观念权利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客观现实物的法学意义是权利的载体,是作Liefelung/Ubergabe解的交付的客体。普通动产的权利载体包括现实物和拟制物,拟制物的意义是通过新设权利载体来剥离现实物承载的所有权项下部分权能。特殊动产从建造到完成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两个判断标准,在我国特殊动产设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交付未建造完成的特殊动产的法律后果。不动产和部分观念权利的物权变动登记(区别于设权登记、异议登记等)与交付相似。虚拟财产本质属于特殊的客观现实物,但是应当参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传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适用定限转让制度,其本质为服务合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如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付客体。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双方当事人对向式契约模式,买方付款至支付平台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支付"而应当被视为"交付",在无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平台没有使用买方付款的权限。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交付模式应采结果导向主义并忽略标的物流转过程,典型的如创客空间运作模式、微信推送行为中的交付。交付模式应当被定性为受付方主观上确定接受交付且客观上控制标的物。物联网设备不具有人类主观意志,其仅为连接用户与运营中心的工具。个人信息只有在形成规模化的大数据之后才能成为交付行为的客体,因为规模化的大数据无法凭借其个体样本推知该信息主体的身份。

贾广斌[7]2007年在《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文中指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世界各国立法或有相似之处,或各有特色,我国法学界对此制度也有争议。物权法经过七次审议后终于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对具体规定,认为应当更加完善,以利于具体操作和执行。第一章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首先对不动产和善意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指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切实可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则是在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出现的。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是公信力原则,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确立的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赋予登记以权利的外观,从而推导出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二章分析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否定说及肯定说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指出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依据和实践依据。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方面存在许多登记瑕疵,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则成为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并通过分析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单行立法及物权法,指出在我国立法上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大势所趋。第叁章为在理论上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叁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通过全面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指出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应改变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落后的状况,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第四章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应进一步明确动产与不动产概念;进一步界定善意的内涵;明确未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因其转让、设定抵押必须进行登记,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

刘海英[8]2008年在《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文中研究表明流通是票据的生命。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律及理论设计了多种制度以达此种目的,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但由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是从反面解释而来,而且条文较少,因此有必要对其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票据法的实践。本文共分四章,提要如下:在第一章中,笔者分析了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性质及立法例,以作为以下各章讨论的基础。在第二章中,笔者在通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以及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的机理。在第叁章中,笔者比较分析了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各种学说,并论证了五要件说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五要件说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探讨。在第四章中,笔者从叁个方面探讨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对于受让人、原权利人及转让人可分别产生哪些权利、义务或责任。

许道成[9]2007年在《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善意取得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民事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规范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虽尚未在所有权取得制度中明确规定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却一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报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行。若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不可,那么结果必然是受让人每次交易均要裹足不前,则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善意第叁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这一观念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吸收上述观念的基础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将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会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尹航[10]2016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或称股权变动,是指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股东将其所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以一定对价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股东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所有权利。这一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突出难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较多主体,并且与传统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转让过程有所区别,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第叁人等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合法利益的实现均可能对股权转让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如何对这些主体的利益进行准确衡量及合理排序,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审判的诸多困惑。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尝试将我国现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判例作为共同的研究对象,采用比较研究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以多元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探究不同主体合法利益在股权转让中的位阶排序以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构建出逻辑自洽且契合实际的法律规则体系,来有效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首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的实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以发生股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目的的实现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关联最为直接,因此首先应当从转让当事人利益维护角度来设计相应的股权转让规则。具体而言,一方面,为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双方当事人应以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签订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范要求的合同。有关法律行为及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中最为关键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担保型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以移转股权的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其有效,当债务人届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方法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股东支付价款,转让股东则应当将标的股权移转于受让人。如果转让股东的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其应当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该股权的效力实现。其次,公司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法律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主体地位,赋予其自身独立利益概念,为保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存续基础的人合性不受破坏,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即公司可依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决定股权对外转让效力是否发生的权利。就此种权利的行使而言,主要存在着公司机关决定主义和股东个人决定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对于其采用不宜由法律强制规定,而应诉诸公司自治,由公司根据内部情形和需要自行选择。同意权行使的后果则分为两种情形:当公司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则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得以顺利实现;当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同等价格购买标的股权,法律以应明确规定的条款,来认定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明示或默示行为。再次,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时,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因为如果允许股东随意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必将会导致为其陌生股东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无法确保与新股东能够形成新的信任关系。故此法律亦应当为公司其他股东提供一定的制度措施,确保其合法利益不因股权对外转让而遭受损害,这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其行使要件则包括以下四项:其一为主体适格,即行使主体不仅限于反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时也应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在内,以实现股东平等原则。其二为基础事实具备,即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达成交易意向。其叁为符合同等条件,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达成的主要条款作为购买条件。其四为遵守期间要求,即其行使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就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而言,包括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强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指优先购买权人得以优先于第叁人取得标的股权的对抗效力,此即其他股东利益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集中体现。最后,第叁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当公司外部第叁人对于该标的股权存在合法利益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将会受到阻却。其一是在股权善意取得的场合,即转让股东在将同一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再次转让给第叁人的,将构成无权处分。第叁人在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时——即,应满足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登记及工商登记存在错误,股权转让款价格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叁人可以对抗前受让人并终局性地取得该股权。换言之,符合股权善意取得条件的第叁人利益能够阻却转让股权与前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其二是在隐名出资股权转让的场合,这主要体现为名义股东将隐名股东出资股权,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第叁人。在这种情况,隐名出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股权信托,也就是说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隐名出资人,能够享有获得股权投资收益权利。相应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故此受让人能够合法取得该股权,隐名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反信托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无权直接对抗受让人。本文研究的意义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本文不仅直接触及财产性权利归属变动及财产性权利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规则的一体化建构,优先购买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一般性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其中还涉及到担保型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等,对于我国公司法学相关理论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就实践意义而言,本文以我国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为研究起点和归宿,研究目标致力于破解这一难题,能够为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有益的镜鉴作用。

参考文献:

[1]. 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研究[D]. 孙鹏. 清华大学. 2007

[2]. 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匡海鲸. 吉林大学. 2007

[3]. 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 王孝鹤. 安徽大学. 2017

[4].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研究[J]. 康浩. 西部法学评论. 2018

[5].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J]. 刘贵祥. 法学家. 2011

[6]. 论交付[D]. 高启耀.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7].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 贾广斌.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8].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D]. 刘海英. 吉林大学. 2008

[9]. 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D]. 许道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10].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 尹航. 吉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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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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