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国际惯例论文-孟霁辰

海事国际惯例论文-孟霁辰

导读:本文包含了海事国际惯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海事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海事国际惯例

海事国际惯例论文文献综述

孟霁辰[1](2014)在《论海事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航运业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近年来海事国际私法出现了统一化的新形势。本文将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海事国际私法新趋势进行研究,为完善我国海事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供一些参考意见。(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4年02期)

徐春龙[2](2013)在《论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海商法语境下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大宗散货经过海上运输经常会发生短重,承运人对大宗散货发生5‰的短重是否免赔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相同,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海事司法中认定与适用不一。分析出现这种适用不一的主要原因,并指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的内涵进行正确解读,在中国海商法语境下将海事国际惯例作为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是作为海洋大国和航运强国的中国充分尊重海事国际惯例的重要体现,也是积极发挥海事国际惯例解决海商事纠纷功能的必然要求。(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3年03期)

苏同江,高伟[3](2010)在《海事国际惯例在我国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适用顺序的探讨——兼论对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的修订》一文中研究指出针对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的不明确性,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了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海事国际惯例适用顺序问题,指出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应依次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建议。(本文来源于《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期刊2010年01期)

陈亚芹[4](2008)在《论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法中的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国际惯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基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和目的可能做出不同的界定。从国内立法与司法的视角探讨海事国际惯例的地位问题,应对其做出广义的解释,以确保实践中发挥调整作用的各种习惯做法等都可获得国内立法与司法的关注。在国际海事领域,既存在与调整跨国海上民商事关系有关的实体性以及冲突性国际惯例,也存在与处理跨国海上民商事纠纷有关的程序性国际惯例。海事国际惯例的演进因主权国家,以及旨在推动国际海事法统一的国际组织和民间团体等的参与,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中国在海事国际惯例发展的各个阶段处于不同的地位。海事国际惯例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其法律效力的取得依赖于国内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其事实上的约束力的认可。外国立法与司法对海事国际惯例的认可通常采用直接或间接两种方式。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有关现代商人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可以为国内法认可海事国际惯例提供可选择的模式,包括自动适用、自治适用以及补充适用。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国内海事立法与司法认可海事国际惯例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因此,选择何种模式和方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认可海事国际惯例必须结合中国的现实而定。中国国内立法与司法认可海事国际惯例的现状可通过叁个方面表现出来:其一,从整体表现看,对海事国际惯例的接受程度较高,现行海事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等都大量移植或参照了海事国际惯例,司法实践中也多对海事国际惯例非常尊重;其二,从立法技术看,中国立法对海事国际惯例的认可基本采用直接和间接两种途径,直接认可的方法更为突出,被间接认可的海事国际惯例的地位仍具有不确定性。但立法过多依赖将海事国际惯例纳入国内法的认可方式导致立法的僵化,而“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则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而且与《海商法》对不同海事领域采用不同的调整方式的风格不相协调;其叁,从实际效果看,对海事国际惯例的纳入存在与国情不符、所纳入的惯例之间不协调以及因纳入不当导致操作困难等问题。而“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相关识别标准和查明方法等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海事国际惯例适用的混乱,不仅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对海事国际惯例相对于法律规定的地位的认识不一致,被适用的国际惯例的性质不明确。中国国内法在确定海事国际惯例的地位时所存在的不足既源于立法当时的特定背景,也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有关。对现行海事立法的修改时应根据中国现实的变化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和模式:首先,可依循的基本思路包括:立足于本土需求,为本国的航运经济发展服务;适用区分原则,对调整不同海事关系、符合不同构成标准的海事国际惯例,采用不同的方式予以认可;在认可海事国际惯例的过程中,兼顾确定性和灵活性,在尽量实现对海事国际惯例的内容予以确定化的情况下,考虑到海事国际惯例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其次,对认可方式的选择方面,应谨慎适用将海事国际惯例逐条转化的方式,可适当考虑在任意性调整的范围内将成文的海事国际惯例整体纳入国内法,并根据后者的发展变化随时对所纳入的版本进行调整,以实现立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同时,应避免采用笼统模糊的认可方式直接承认海事国际惯例的法源地位,而应强化对间接认可方式的采用,既防止导致法律的不确定,又可实现对更大范围的海事国际惯例的关注。第叁,在具体认可模式的适用方面,立法明确认可当事人可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既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也与中国的现实情况相适应。但是,是否视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仍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国际惯例时,仍可将海事国际惯例作为补充解释合同的工具,或视作合同的默示条款。但《海商法》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海事合同的特点,明确规定海事惯例在补充合同时的地位。另外,不论是实体性,或冲突性以及程序性海事国际惯例,都应被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工具,立法应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照国际惯例”。最后,对海事国际惯例的识别可适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也可适当采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根据海事国际惯例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不同应各有侧重。(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08-04-15)

陈亚芹[5](2008)在《有关海事国际惯例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从国内立法的角度厘清海事国际惯例的范围及其识别标准,主张中国海事立法应放弃对海事国际惯例作为法律渊源的认可,承认当事人可选择国际惯例调整合同,并在国内法任意性调整的领域适当尝试概括并入成文的海事国际惯例。(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年刊》期刊2008年00期)

王建新[6](2004)在《论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案件与贸易、保险等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相关国际公约调整范围有限。我国海事立法远未臻完善,参加的国际公约也非常有限,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此时,海事国际惯例的补缺作用便凸现出来。为此,本文作者在掌握丰富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利用自身参与海事审判实践的优势,通过理论探索与实例剖析相结合的方式,从海事国际惯例的概念和特征,海事国际惯例的识别、查明与解释,海事国际惯例的冲突及其解决,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我国适用海事国际惯例的现状及完善意见等六个方面对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在理论分析和对我国海事国际惯例适用现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本文作者为进一步完善海事国际惯例适用提出了以下建议:避免将海事国际惯例凌驾于法律之上,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惯例接轨,跟上海事国际惯例变革的步伐。 本文分六章:第一章为海事国际惯例概述,对海事国际惯例的定义及特征、起源和类型、海事国际惯例的性质、适用海事国际惯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章为海事国际惯例的识别、查明和解释,对海事国际惯例的识别方法、查明途径、解释方法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叁章为海事国际惯例的冲突及解决,提出了解决海事国际惯例冲突的五条途径;第四章为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在阐述适用海事国际惯例特殊性的基础上,对海事国际惯例适用的基本方式进行了说明;第五章为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对此进行了五点总结;第六章为海事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及完善意见,在总结我国适用海事国际惯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海事国际惯例适用应继续努力的方向。 文中在海事国际惯例的性质、界定、识别、解释、冲突、适用方式、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主要包括:指出海事国际惯例不仅是法,而且是一种需要得到尊重和积极适用的法;将已上升为国际公约但我国尚未加入,或已成为国际公约文本但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中所包含的若干内容视为海事国际惯例;明晰了海事国际惯例的识别观念,并确立了识别中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指出当强制性的海事国际惯例的内容不够明确时,应当在遵循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该惯例形成的历史过程及证明该惯例存在的有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对适用中可能产(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04-11-01)

张兴全[7](2002)在《国际惯例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和合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我国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予适用的依据之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求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要严格执行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适用国际惯例,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叁(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02-01-28)

马添翼,邱艳[8](2001)在《论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在海事审判中的运用》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我国海运方面立法规定较为原则 ,而且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不多 ,因此法院在审理海商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困难。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国际惯例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本文来源于《丹东师专学报》期刊2001年02期)

陈向勇,徐长春,夏连仲[9](1993)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海事争议中的运用——从“建昌”轮货物灭失索赔纠纷案中得到的一点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分析了“建昌”轮货物灭失索赔纠纷案例,说明了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海事争议中的具体运用。研究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认为在处理海事纠纷中除了声明的保留条款外,国际条约都优先于国内法的运用。(本文来源于《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1993年00期)

海事国际惯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大宗散货经过海上运输经常会发生短重,承运人对大宗散货发生5‰的短重是否免赔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相同,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海事司法中认定与适用不一。分析出现这种适用不一的主要原因,并指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的内涵进行正确解读,在中国海商法语境下将海事国际惯例作为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是作为海洋大国和航运强国的中国充分尊重海事国际惯例的重要体现,也是积极发挥海事国际惯例解决海商事纠纷功能的必然要求。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海事国际惯例论文参考文献

[1].孟霁辰.论海事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2].徐春龙.论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海商法语境下的适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

[3].苏同江,高伟.海事国际惯例在我国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适用顺序的探讨——兼论对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的修订[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2010

[4].陈亚芹.论海事国际惯例在中国法中的地位[D].复旦大学.2008

[5].陈亚芹.有关海事国际惯例的立法思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

[6].王建新.论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D].武汉大学.2004

[7].张兴全.国际惯例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N].人民法院报.2002

[8].马添翼,邱艳.论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在海事审判中的运用[J].丹东师专学报.2001

[9].陈向勇,徐长春,夏连仲.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海事争议中的运用——从“建昌”轮货物灭失索赔纠纷案中得到的一点启示[J].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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