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华[1]2016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公司在给我们带来各种福祉的同时,也以自然人难以企及的力量影响着或者说威胁着我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两权分离的加剧,今天的公司已成为一个让人“又爱又怕”的庞然大物。近些年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人们利益的事件不断上演,譬如美国的安然事件、我国的叁聚氰胺事件、有毒馒头、非法集资、强迫交易、非法排污、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当无辜的受害人面对行将破产的公司索赔无果时,当人们处于诸如叁聚氰胺、危化品爆炸等公司违法事件的阴影笼罩而惶恐不安时,人们不由在问:能否让实际操控公司和执行公司事务的有过错的董事等公司高管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社会现实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拷问,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现实对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客观需求。关于董事对其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行为应否向受害的第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这样,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最大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那么,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之间是否真的水火不容,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如果我们要借鉴国外以明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该如何处理好该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和适用情形?在现代公司董事权力扩张、两权分离加剧、公司侵权违法事件频发的背景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入手,深入探究了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本章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其并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二章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多维视角正面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正当性法理基础。在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正当性之后,第叁章和第四章分别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该章主要研究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是否必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在坚持法人实在说的我国,现有理论和法律实践普遍认为,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让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与法人机关理论相矛盾的。其主要理由在于,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机关的行为,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该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也就不可能再让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了。由此看来,法人机关理论似乎成了我国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然而,本文研究发现,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斥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与法人机关理论并不矛盾。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在于实现法人这一组织体的行为活动问题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不在于排除或者说免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尽管法人在法律上早已获得立法认可并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只是一种组织体,不同于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法人只有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没有法人机关及其成员,法人就无法活动。法人通过法人机关的成员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并对法人机关成员职务行为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简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内涵是:法人通过其机关成员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理论都有其涵射的边界,法人机关理论也不例外。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和基本功能乃在于解决法人的行为活动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由此,法人这一社会组织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主体资格才真正得以彰显。这样,法人作为一种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类型,被法律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行列。换言之,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边界在于解决法人如何行为以及对该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简言之,就责任承担而言,法人机关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在于排除董事等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日本、瑞士、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明文立法,就是对此最为直观的例证。综上,法人机关理论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并非水火不容的关系,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当然排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然而,我国却将法人机关理论绝对化了,将董事完全等同于公司的“器官”,认为只要坚持法人机关理论就当然不能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固然有其特殊的历史成因和演进背景,但我国目前的公司社会实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董事等内部人控制现象凸显,公司集团化趋势加剧,董事等机关成员通过公司实施侵权违法行为的事件频发。因此,要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些突出问题,就必须适时修正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认识,纯化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本初功能,破除那种将公司法人机关理论视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障碍和立法屏障的成见,反思法律理论、制度设计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的互动关系,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制约董事的滥权行为,规范公司的治理活动。第二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分析”。该章主要从利益衡量理论、董事义务理论、代理成本理论等方面,多角度地论证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法理基础。首先,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平衡公司法人制度发展中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发展变迁中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客观要求,是董事滥用职权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致董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出现失衡状态时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所做的特殊制度设计,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其次,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董事善尽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伴随着现代公司的快速发展,董事义务理论经历了一个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发展过程,此乃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在现代法治社会,遵守法律是任何社会主体行为活动的底线要求,公司及其机关成员也不例外。鉴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只能通过董事等自然人才能履行义务和开展活动,因此,让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义务,既是法律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路径。综上,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董事义务责任二分体系下董事义务违反后的必然要求。再者,让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解决现代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公司集团化发展的趋势下,董事日渐取代股东而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等公司高管与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日渐凸显。而这些代理问题难以仅通过利息率等市场化手段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在市场化的基础上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以便有效解决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理问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因应了这一需求,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代理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增加。第叁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适用条件”。该章主要研究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固然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制约董事滥权行为的功能,但是该制度如果设置不当,也会加重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中的负担和责任,进而会降低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做必要限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董事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着责任的基本适用条件,故而在兼顾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其一,董事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就成为责任认定时的一个主要考量要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应坚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样既避免了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董事责任过重的问题,也避免了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的问题。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一般过失。若让董事对一般过失行为也承担责任的话,则不利于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减轻董事的经营压力和责任负担,董事的主观过错应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具有职务性。行为具有职务性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再者,鉴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公司对他人存在债务时,作为其机关成员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损害行为具有职务性就成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概括地说,行为具有职务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董事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董事身份,不是公司的董事,那么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该行为必须是董事的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行为。如果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是由董事实施的,但该行为仅仅是董事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那么,董事的这种非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就不属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这种特殊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解决。其叁,公司债权人因董事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不仅要求董事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还要求董事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受到的这种损害与董事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而言,公司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而且还包括董事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并进而给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这种间接损害。第四章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类型化分析”。该章主要分析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几种主要情形。类型化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的把握法律制度的本质,而且还可以为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规则。概括地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有:(1)董事批准或亲自实施公司侵权行为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2)虚假陈述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董事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负有勤勉尽职的法定义务和保证职责,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有过错的董事就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恶意减少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会超出债权人对公司正常商业风险判断的合理预期,进而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该过错董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恶意减少公司财产的情形主要包括违法分配公司利润、违法回购公司股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4)公司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清算的主要功能是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后,应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董事的董事会成员身份,使其更易发现公司解散的现实状况进而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二是法律对董事的任职资格有强制性要求,董事比股东更适宜担任清算义务人;叁是让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四是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法治发达国家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通行做法;五是董事人数有最高上限且董事姓名可自由查询,将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董事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公司清算情形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类型有:怠于清算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清算不能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恶意处分公司财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当注销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5)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当公司陷入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应当由股东变为公司债权人,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应当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为,否则,董事就应该对公司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括地说,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怠于申请破产、欺诈破产行为、不当支付行为等。
石纪虎[2]2010年在《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文中认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自治已成为学界之共识。公司自治首先是指股东自治,股东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核心。从政治哲学的视角分析,自治即民主,股东自治即股东民主。股东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是一种集体决策。集体决策是制度性决策,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本文从民主的视角入手,对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核心法律制度——股东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股东大会以股东民主为价值理念。民主以平等为思想基础,因为没有人人平等的理念,人们就不可能提出民主即自治的要求。民主的本质乃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一种集体决策机制。民主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物质、智力以及法制条件。民主有直接民主、间接(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叁种形态。股东民主与民主的理论原型——政治民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作为股东民主思想基础的股东平等是指股东“平等”而不是“平均”地享有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其次,股东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带有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特征的综合式民主。最后,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的原因在于公司事务比国家事务简单。股东民主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因其采纳多数决的决议规则,所以同样存在“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政治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可变性,而股东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即控制股东的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具有恒定性,由此决定了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更难以解决。在政治哲学理论上,克服“多数暴政”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民主决议事项的范围以及为民主决议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克服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同样如此,即公司法必须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虽然被誉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由于其并不能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所以必须选举一定的代表组成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即董事会,以便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产生后就存在一个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即如何认识两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问题。现代公司机关分化具有必然性,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在公司机关分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作用并不是体现在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决策上,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者)的任免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上。因此,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的认识问题,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只要董事(经营管理者)的任免权真正掌握在股东手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动摇,股东大会就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作为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制度工具,不仅发挥着调和股东意见、传递公司信息、对股东进行教育的功能,而且具有对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进行监控、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的重要功能。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受到股权结构、金融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事务决策的表决毋需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此,股东大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而是一种类似于政治民主中“全民公决”的决策机制,与政治民主中的立法机关(议会)具有本质的区别。股东大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意味着不能从机关而应从制度的视角来讨论股东大会的功能问题。科学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是有效发挥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关键。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必须考虑多种因素: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问题。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惟一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大会仅由股东组成决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只能对涉及到股东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而不能对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项,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其次,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制,即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作出有损股东固有权益的决议。最后,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条件限制问题。民主的实现有条件限制,股东民主的实现亦不例外。股东不是商人,不具有商业技能,从科学决策的角度考虑,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有关需要商业技能才能决策的事项作出决议。综合这几方面的因素,必须交由股东决策的公司事务有四项,即公司董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公司形态变更以及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公司的其他事项既可以由股东决策,也可以由董事会决策,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宜由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划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只需要明确列举一方的决议事项即可。作为企业,公司事务的决策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事先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对股东的决议事项作出明确列举规定后,凡是不属于股东决议的事项,就应当解释为属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公司有关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程序规则。严格遵守会议程序规则,不仅是股东科学决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因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决规则而可能受到多数派股东侵害的需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循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利益平衡原则。从决策效率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宜简不宜繁;从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当尽可能详尽,以确保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受控制股东的侵害,将“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可以区分为参会人员即股东应当遵守的规则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应当遵守的规则两个方面。对于股东大会的参会人员即股东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股东必须按照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有多种方式,行使方式不同,其所应遵守的规则也就有所不同。对于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人)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必须按照规定通知参会人员、向大会提交议案以及主持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形下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议题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只能对提交股东大会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被动性”特征。为提高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股东的“主人翁”作用,有必要赋予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双(单)方法律行为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第一,双(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成立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在成立之前即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就已经确定。第二,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本人的法律约束上,而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以外的第叁人即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约束上。第叁,双(单)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来说不一定有实际价值。第四,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原型而构建的,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不一定适用。在理论上必须将其视为是一种不同于双(单)方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董事会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应当采用个人负责制,即董事长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一责任人。
李强[3]2009年在《董事注意义务研究》文中认为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立法和学说均承认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针对董事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注意义务针对董事不关心公司事务而怠用权力。两类义务存在重大区别且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共同约束董事行为,不可有所偏废。2005年10月,我国董事注意义务首次于《公司法》第148条得到明确规定。但是本次修订却形成或更加突出了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两个对比。一是《公司法》第149条列举具体类型的忠实义务与第148条原则性规定的注意义务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董事注意义务与已经通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等获得类型化的上市公司董事注意义务形成鲜明对比。这两个对比引发系列疑问:什么是董事注意义务?它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董事注意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将对董事主观上的道德要求提升为法定义务?为什么《公司法》可以类型化忠实义务,却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注意义务?董事注意义务能否类型化?其依据是什么?如何类型化?我国公司立法如何规范董事注意义务?可否以及如何引入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和判断标准?本文即是对上述一系列疑问的解答。除导论、结语外,论文分为五章;全文共17.1万余字(不含附件)。“导论”导论首先阐明本文的研究价值在于从义务的角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意义主要表现在立法上有缺失、理论上有误区、实践上有需要。然后,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董事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类型化及其判断标准等几个方面描述当前的理论研究情况;并且,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列举和比较,指出两大法系的区别和我国有关立法的缺陷以及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差距。最后,在我国缺乏董事注意义务实践基础和经验的情况下,本文以英美判例为主展开实证分析,采取基于实践、基于案例分析的类型化方法;并在分析和借鉴的过程中,将英美公司治理结构和判例法的特点纳入考虑。第一章“董事注意义务基本理论”本章为全文的展开奠定理论基础,主要针对立法和学说上的模糊之处和争议焦点,集中论述以下四个基本理论问题。1.与现有学说多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即使用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或内容阐释董事注意义务的概念不同,本文认为应当从董事注意义务本身去理解其在公司法语境下的特定含义,即董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按照法律的要求关注公司事务并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学说上经常使用的近似概念善管注意义务、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信义义务进行辨析;并详细论证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区别。’2.面对理论上11种不同学说,本文选择并论证以准委任说理解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有关学说和立法例,所谓“准委任说”,其实只是认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同委任关系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而不是委任关系本身;并非当然地比照委任关系解决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首先适用公司法的专门规定,无专门规定的才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样,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保持了其本质而不必屈从于其他关系。此外,本文还论证或说明如何从权力义务一致理论和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去理解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3.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勤勉尽责本来只是一种主观上的道德要求。但是,随着公司形式的发展和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大众型的公司董事逐渐形成一个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经营者群体;与股东的分散化相比,作为经营者的董事掌握了越来越多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力。因此,除忠实于公司外,立法对董事提出了关注公司事务并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更高要求,注意义务因而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4.虽然要求尽到的注意程度不同,公司中并非仅有董事承担注意义务,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发起人、破产管理人也负有注意义务;董事并非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对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和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二章“董事注意义务类型化的意义和方法”第二、叁、四章是本文的重点。类型化思维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已是不言而喻,正契合我国董事注意义务过于抽象而欠缺具体的现状。对董事注意义务予以类型化,可以弥补我国缺乏判断标准之不足:即将董事注意义务归纳为不同类型的具体行为,以这些行为类型作为判断董事履行注意义务状况的行为标准。具体的研究方法是,首先采取“对极思考”的方式根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将董事注意义务初始类型化为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和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然后,通过梳理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历史发展,选择、发现、翻译并汇编英美判例法上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经典案例。由于英美法的判例冗长且复杂,同时包括董事、其他高管的各种行为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商业判断规则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因此,本文在尽量简化案情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其中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将如此得来的英美公司判例与其他国家的案例组成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研究样本(100个案例)。最后,以经验类型和规范类型为研究范式,总结、归纳以英美公司判例为主的实践经验,主要从行为内容的角度对100个董事注意义务案例进行分析,分别将上述两类注意义务进一步类型化,前者分为八类,后者分为四类。第叁章“董事注意义务的类型化(一)——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根据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在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之下,形成出席董事会会议、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状况、合理调查并谨慎地做出商业决策、获得相应技能、提供信息暨不误导、监督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等八个具体类型。遵循分析案例、评介有关立法和阐述理论的逻辑思路,在前述基本理论的指导下,本章对每一个具体类型中的案例展开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具体做法是,根据每一个类型中案例的丰俭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排列组合,有的将英国或美国的类似案例以历史为序联系起来分析,厘清其中董事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有的将案例中董事的不同行为进行分门别类,辩明其中的相似性;还有的通过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将不同类型的董事注意义务关联起来,阐明其中的交叉联系和相互依存。在这一过程中,特别关注权威判例所确立的法理和规则,重点从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法官的判决理由和案件的事实真相中抽象出每一个具体类型或董事行为的共同特征和核心内容,并列举、介绍和评述支撑该类型的有关立法例,阐述或论证该类注意义务自成一类的理论基础。第四章“董事注意义务的类型化(二)——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根据第二章的实证分析,在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之下,形成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受他人控制和不得浪费公司资产、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四个具体类型。研究和论证方法与第叁章相同。第五章“我国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存在理论准备不充分和立法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特别是缺乏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针对这些问题,本章首先尝试在合理消除判例法影响的基础上,将已转变为法律条文的商业判断规则和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引入我国成文法,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前者采取限缩英美法上宽泛的商业决策范围从而限制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时之自由裁量的方法;后者则将以类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为标准和抽象的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然后,从整体上分叁个层次提出完善董事注意义务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包括:(1)《公司法》层面的一般条款、类型化条款、判断标准条款和责任条款;(2)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商业判断规则条款和判断标准补充条款;(3)其他相关法规的具体修改。
傅赵戎[4]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提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王演兵[5]2003年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义务与责任的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强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股份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是维护股东权益,增强投资者积极性的关键环节。通过重点介绍和分析英美国家法中相关的理论和制度,本文对这一问题具体分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董事义务与股东权益;二、董事的忠实义务;叁、董事的善管义务;四、董事的离任义务;五、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股东权益的救济。相应地,本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节简述了公司董事的权力与义务,着重论述了强化其义务与责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第二节论述了有关股东权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股东权的概念、来源、分类和冲突,以及股东权保护的原则、和意义。第二章着重分析了董事忠实义务中的冲突交易禁止义务、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对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义务,具体论述了这一交易的适用范围、生效要件等问题;对于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着重探讨了公司机会的认定和公司机会的例外;对于竞业禁止义务,具体阐述了竞业的认定、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及这一义务的相对性。第叁章在主要介绍英美法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着重阐述了如何在中国确立董事善管义务履行情况的衡量标准。第四章就董事的离任义务展开研究,论述了传统理论基础的缺失和重构、具体规则的设立以及我国有关立法的缺陷及完善。第五章探析了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股东权益救济问题,具体对派生诉讼的提起、监事会职能的改革、刑事救济的缺陷和民事救济措施的加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赵金龙[6]2012年在《股东民主论》文中研究说明在公司法学界,公司合同理论和社区理论似乎有压倒公司传统理论之势。理论根基的混淆导致股东民主在实践中的式微,恢复事物本质和追求科学真理需要重新对股东民主进行研究,并着手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找到解决之策。2007年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成因是股东民主与公司治理失效,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根本控制,管理层恣意妄为导致风险累积,而这与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或经理层中心主义密不可分。各国公司治理改革着力于修复股东民主链条,恢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法律设计上的正常功能,监督经营者更好地为股东利益服务。近年来,股东民主运动成为公司领域一道亮丽风景,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准和股东权益保护。我国股东民主态势不良,严重影响公司治理水准和损害股东权益。从股东民主基本原理入手,考察和借鉴其他法域股东民主实践和制度创新,服务我国股东民主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正确界定股东民主内涵及其积极价值是理解股东民主的起点把握民主真意,必须清晰辨识民主涵义,掌握民主基本原则,避免将竞争性选举和代议制片面化和绝对化。股东民主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理解,前者突出股东在公司中的主权地位,后者则指向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股东民主关键点有:第一,股东是公司主权者。第二,现代意义上的股东民主是一种资本民主。第叁,股东民主蕴含着股东之间的平等,即对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坚持多数决,同时保护少数的合法权益。第四,股东民主体现主权者的自主性,股东自治具有“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蕴。第五,股东民主并不排斥股东自由。股东民主与政治民主的类比有利于深化认识股东民主。实践中,股东民主已经无可争议并且成为一个国际现象。股东民主的积极价值在于能够破解股东的消极性、增加公司价值、对公司事务产生积极影响、使公司免于沦为殊利益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此外,股东民主不会损坏利益相关人之正当权益。二、股东民主基础理论是构建和完善股东民主制度的基础事物的最高认识莫过于把握本质,股东民主也不例外。公司本质决定股东地位以及股东民主本质。公司本质认识应当基于正确的判断标准。认识公司本质应当从经济生活入手而非法律条文,“法律规则”背后动因才是关键所在。传统法人理论纠结于“法人”外衣存在与否,无法获得本质性认识。关于公司本质有叁种典型理论,即公司传统理论、公司合同理论、社区理论或者利益相关者理论。各种理论在公司本质解释上并非处于同一水平。哪种理论最具解释力、说服力和生命力,哪种理论就更接近于事物本质。合同理论和社区理论虽然各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与公司本质无涉。传统公司理论最能反映公司本质。股东是公司所有人,公司是股东的投资和营利工具。公司目的在于为股东赚取利润,董事在管理营业中的目标必须是股东财富最大化。实践中,这一理论已经被广泛接受。公司本质能否改变?在所有权不能被废除以及“资本雇佣劳动”的社会根源未消除的情况下,公司本质和股东的公司所有人地位不会改变。股东权利本质上是所有权,包含财产性权利、控制权、知情权以及诉讼权。在财产性权利中,股份转让权最重要。在控制权中,董事选举权最重要。知情权与股东诉讼权都是一种辅助性权利,前者有助于财产权利和控制权的行使,后者是强制执行其他法定权利的能力。董事选举权和股份转让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其他权利处于附属地位。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董事会享有经营权。董事管理公司的目标不是拿走股东控制权,而在于将管理责任交付给经营能手和甘于奉献的人手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与股东利益并不矛盾。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反映了对公司本质认识的不准确。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意志形成的场所和机制,只针对事关全体股东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取决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决于股东行使所有权的自我限制。专家经营是提升公司效率的必然选择。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主要是经营管理权的分配。董事会充分享有经营管理权主要表现为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之外,其余皆由董事会自由裁量,在实践中突出体现在商业判断规则的作用。在股东民主视野中,平衡两者权限的机制是公司章程而非国家立法。此外,强化股东权有助于股东发挥其监督能力,股东提案权和股东提名权是最好证明。民主蕴涵着平等与自由两个价值理念,股东民主也不例外。就现代公司的资本企业本质来看,在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实现要遵守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股东民主权利实现路径除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途径,也存在其他路径诸如协商民主。叁、研究和探讨股东民主异化成因有助于对其矫正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民主权利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没有保障;在理论和法律上为公司所有人的股东变成一个弱势“客体”,股东主权地位弱化甚至丧失,此即股东民主异化。股东民主异化主要是由于股东民主组织制度形式化、形骸化所致。此外,股东民主异化与个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障碍以及股东民主形式欠缺相关。与任何事物一样,股东民主异化也与其所处环境有关,其中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因素都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股东直接民主的组织形式是股东大会,除此之外,个体股东也可以直接行使权利。股东大会以会议形式运作容易导致股东大会形式化。股东大会形式化的法律成因主要有资本多数决异化、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不明以及缺少股东大会法定出席数。间接民主有其独特的优势,但是也蕴涵着内在矛盾与困境并使得其运作过程产生反民主的结果。在公司实践中,股东间接民主运行深受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董事会空壳化或者董事会运行失范突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董事会为大股东控制,股东民主异化为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民主。第二,董事会被管理层内部人控制,公司运行脱离了其营运目标,股东民主权利无从谈起。我国董事会空壳化、形骸化突出之处在于经理层专政或者董事长专权。至于董事会形骸化原因,多数人皆指向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从而难以对公司经营决策作出客观判断、交叉董事及董事兼职过多、董事激励不兼容、董事会规模和构成不合理等等。董事会制度运转失效或者低效有其法律诱因,并且这些法律成因占据主导地位,是事物矛盾的主要方面。董事会制度失效或者低效的法律原因有:第一,董事会内部监督职能不足。第二,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运行容易被内部管理层控制。第叁,董事任命机制有缺陷及积极任职资格缺失。第四,法定代表人唯一性容易导致权力集中和滥用。第五,交错董事会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第六,董事勤勉义务模糊和责任缺失不利于董事勤勉尽责。监事会制度失效表现为监事会职能普遍虚化,一个突出的重要原因在于监事会缺少独立性。我国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的法律原因有:第一,监事任职资格不严格导致监事素质低下。第二,监事组成单一、任免机制有缺陷不利于监事会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第叁,监事会监督职权不明确,监事会履行监督职权缺乏配套制度支持。第四,监事会激励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不健全。第五,监事会内部工作机制不完善。第六,缺乏监事独立监督权制度不利于监督效率。此外,监督机构重复设计使得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不能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便于股东行使权利制度的不足和缺失主要有: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和召集主持方面,主要表现为股东持股资格过于严格;股东提案权制度不完善;股东提名权制度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导致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缺失和消极被动;股东大会委托书征集制度不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过于简略;网络技术环境下便利于股东行权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主要涉及网络委托书征集制度、电子股东论坛制度、网络股东投票制度、虚拟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政治因素影响法律制度运作,也会引起股东民主异化。谁拥有公司、公司股权结构这类经济因素无法摆脱政治影响,欧洲社会民主主义制度以及美国个人主义政治制度对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比较典型。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会导致股权集中以及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负面政治因素诸如官本位制度、党委和政府直接任命经营管理者以及政企不分助推股东民主异化,使得公司分权制衡机制无从发挥,股东民主受到损害。股权结构对股东民主的影响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在股权集中情形下,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致使股东大会形骸化、大股东滥权严重或者大股东操纵董事会,中小股东消极对待公司事务,丧失了股东民主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在股权分散的公司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董事会成为经营管理层“自我延续”的工具。我国国有公司中,“董事会空壳化”呈现出“经理专政”或“董事长专权”的特点。监事会制度失效的经济原因也与公司股权结构密不可分。我国公司分配制度非市场化主要表现为激励机制单一、与公司业绩脱钩,呈现出高管薪酬行政级别化以及公务员化等现象,激励机制扭曲。在国有股所有者缺位情形下,股东不可避免成为利益受损者。此外,集体行动中的共性问题即“理性冷漠”与“搭便车”也影响着股东权利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着影响着股东民主的实现。我国传统文化重视集体利益,强调个人道德、义务及责任,致使权利意识淡薄、小农意识浓厚,具有较强的仆从心理依赖和奴性文化色彩,股东不能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受“泛家文化”影响,董事长(总经理)专权严重,现代公司分权和制衡机制难以运行。在人治文化氛围中,缺乏规则意识,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缺乏按规则进行监督的意识;忽视个人意识、俯首听命于家长号令而不敢监督;非逻辑思维导致的人情、面子观念阻碍了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四、比较考察股东民主实践与立法变革获得对我国制度建设的启示与借鉴股东民主实践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活跃,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股东民主予以指导、支持和推动。股东民主实践最典型的行动包括利用公司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候选人、取消交错董事会、复兴一股一票原则、董事选举绝对多数制、股东对高管薪酬的投票控制以及在网络环境下的便利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创新和实践(包括电子委托书征集制度、电子股东论坛制度、股东网络投票以及虚拟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等)。其他国家股东民主实践和立法变革、制度创新对于我国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五、我国股东民主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在股东大会制度完善方面主要明确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祛除模糊条文、规定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数以及建立股东对高管人员薪酬的投票控制机制。在董事会制度完善和改革方面要求明确规定董事会监督职能及履行监督职能路径、完善董事任职资格制度、建立专业委员会、明确规定董事任命机制和选举制度、废除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董事勤勉义务和责任制度。在监事会制度完善和改革方面要求完善监事任职资格制度、监事组成和解聘制度、明确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建立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配套制度、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完善监事会内部工作机制、建立监事独立监督权制度。关于公司监督机构重复设置问题,应当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作为选择适用机构,由公司自主选择。在便于中小股东行使其权利的制度创新和完善方面,放松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和召集主持的股东持股资格要求、完善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建立股东提名权制度、完善股东大会委托书征集制度以及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此外,特别注意完善和创新网络环境下便利中小股东行使权利制度,明确规定网络委托书征集制度、电子股东论坛制度、网络股东投票制度以及虚拟电子股东大会会议制度。
丁俊峰[7]2007年在《合同视角下股东知情权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代公司中,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大多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订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导致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能落到实处。通常情况下,股东是远离公司的,假如没有相应规则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的话,公司对于股东就是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为了防止股东的投资权益遭受侵害,公司的游戏规则中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利。比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参与经营管理权等。而股东行使上述权利,是以获取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由此可见,公司信息的获取对于股东利益的实现是多么重要。并且对于股东而言,公司信息资源的价值性使得股东知情权与股东的其他权利逐步分离,股东知情权取得了独立地位。然现行公司立法以及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侧重于从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信息的义务角度进行规范和研究,股东自行获取信息的权利行使角度的研究显得较为薄弱。赋予股东知情权,特别是股东自行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使得一般性法律原则能够在公司法上得到有效的实施,有利于增强股东的权利意识,有利于私法精神的培育。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和判断,论文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实现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进行了分析,以期探究公司制条件下人类利益存在的结构和内心标准。第一章,合同“知情权”的产生根源、价值及发展历程。本章主要探讨了知情权的公、私权划分的具体内容,合同知情权的经济基础和制度表现,现代合同知情权的思想根源、法律基础和法律价值。从行文的逻辑体系上看,本章是后面各章的基础铺垫。作者认为,由于传统思维方式和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人们对私法上知情权的需求和进行规范的渴望与公法上知情权并不一样。但私法领域的知情权并非不存在。并且在资源契约化配置的社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以契约化的交易方式进行的,而解决契约化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法律规制手段就是建立和完善知情权制度。本章具体列举和分析了私法上,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知情权制度,从而得以进一步分析现代合同知情权制度与近代合同知情权制度之间的区别,并重点论述了现代合同知情权制度是合同法律关系中附随义务的信息告知义务向信息获取权利转变的产物,以及现代合同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是为了保护信息资源占有上的弱者。第二章,合同关系视角下,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本章从经济学上公司契约理论的介绍入手,首先对公司内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从合同关系视角对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主要是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解读。既然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从合同角度进行分析,那么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信息告知义务在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必要性和表现形式又是怎样的呢?合同关系视角下,股东知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运用和公司信息提供义务向公司信息获取权利转变的结果。进而,论文从信息不对称理论角度论述了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并引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价值的分析。为了避免走马观花式的论述,作者将股东信息自行取得制度作为论文的研究重点,以股东查阅权为主要研究对象。本章重点论述的内容包括,以股东为中心,从合同关系视角逐一分析了公司章程的性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信息资源配置的不平衡性的分析,论述了公司治理视角下,如何在上述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构建一个利益平衡的信息传递法律机制。第叁章,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典型制度——股东查阅权制度。本章首先从介绍查阅权概念入手,分析了查阅权的权利属性、查阅权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重点对国外富有特色的查阅权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包括美国公司法上的帐簿查阅权、英国公司法上的检查人制度和日本公司法上的查阅权制度。进而,论文通过对不同国家政治与法律制度环境,公司治理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分析,阐述了各国查阅权立法差异性的原因。带着这种差异性分析的结论,论文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查阅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认为国外发达的股东查阅权制度并非都可以移植到我国公司立法上,合同视角的分析为股东查阅权立法提供了一种普适性的方法,但同时各国特殊的国情背景也是立法借鉴中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第四章,运用合同视角的分析方法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具体展开。本章首先论述了合同视角方法的适格性问题,以股东知情权制度中信息提供义务为研究对象,用合同视角分析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知情关系,并对合同视角下,公司信息提供义务的不履行和救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其目的是为了论证合同视角分析方法研究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可行性。此外,合同视角也同样可以指导股东知情权(以查阅权为重点)立法。论文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述:一是在宏观层面,合同视角下,运用经济学交易成本理论和制度选择方法,阐述了股东查阅权制度选择的基本框架和查阅权立法的基本标准;二是在微观层面,将股东查阅权立法的宏观分析结论运用于我国股东查阅权立法的评析和建议中,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设计和重点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例如,健全公司文件和记录的保存、置备制度,增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查人请求权制度,阐释了我国公司法上查阅范围的立法原意等。总之,合同视角对于股东查阅权立法的意义在于实现公司参与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平衡。第五章,股东知情权利救济的程序化机制(以股东查阅权为重点)。股东查阅权救济的程序化机制问题上,论文首先从理论角度论述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性质,将股东知情权诉讼定位为公法上的权利。实体法基础,基于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论文列举了知情权诉讼的实体权利类型。在程序特征问题上,论文将知情权诉讼分为单独股东知情权诉讼和复合股东知情权诉讼,并提出单独股东知情权诉讼适用特别程序的建议。通过分析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权利自救的不足和行政干预的局限性,并充分阐述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纠纷处理的基本状况,包括立法上的不足和现实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存在问题,进而对我国股东查阅权诉讼的程序以及基本程序性制度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例如建立单独股东查阅权纠纷的特别程序,实施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程序性制度等。
王会敏[8]2017年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普通股股东权利是投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这些权利可以拆细并通过契约重新安排,形成与普通股的权利、风险承担有别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最重要的一类类别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通常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红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还可以事先约定通过回赎权或转换权等形式保留投资退出渠道,同时在表决权等其他权利方面受到某种限制。优先股作为以合同约定优先性权利条款的股权类别,乃法律规范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正是由于权利之间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形成的同一个资产池中获取收益,优先股股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优先性,让渡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普通股股东则拥有对董事及管理层的任命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索取权人,具有充分的动因设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在面对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制与事后司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考察境外优先股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采用了区分规制路径,区分为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乃利用倡导条款与强制性条款进行干预,倡导条款借助默示条款或菜单式条款来引导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为,强制性条款则规定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条款,通过国家干预抑制过度私法自治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事后规制依赖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法院通过对优先股合同进行解释,以及对公司法信义义务的适用,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范围进行判定和保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规制路径的深入剖析和解读,细致梳理每种路径下的具体解决方案和实效,并针对中国当前实践探索本土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路径。本文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阐述了优先股的基本理论。优先股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差异化配置的主要样态之一,兼具债权特性与股权特性,但从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呈现出强烈的股权性质。优先股的出现乃因应多元化融资需求与差异化投资偏好的结果,股东异质化现实催化实践中进行多样化股东权利设置,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关系,公司各股东及投资人之间得灵活约定其所持股权的不同权利和优先性权利内容。优先股在优化公司治理、控制公司融资成本等角度具有优势,不同类型的公司可利用优先股的灵活定制属性满足各自不同的融资需求。优先股的优先性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与回售权、投票权及转换权等多种不同类型,融资公司与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对上述各种优先性权利进行灵活设置。第二章考察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源。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使其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对价,其实都是由普通股股东来承担的。因为在任何时点上,公司财富的分配都是一种零和竞赛,不论公司蛋糕大小,公司发展速度快慢,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在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因此,就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言,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种利益冲突属于公司资本架构中不同参与人之间的水平冲突,但由于董事会角色的介入,导致冲突样态复杂化。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将决定公司决策的方向及利益争夺的不同结果。冲突体现在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公司的日常经营、出售资产、收购兼并到清算重组,每个阶段利益冲突的体现方式、原因、各方损益程度都不同。本部分第四节内容将结合美国优先股实践的丰富图景,对利益争夺的不同触发点的实际案例进行展示和分析,以便进一步呈现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及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界定和保护的重要性。第叁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则分别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进行分别描述和讨论。第叁章重点关注封闭公司中任意性合同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规制作用。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系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实现,过程中融资方公司与投资者可以形成一对一的良性谈判,因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没有必要施加过多的强制性条款约束。优先股在封闭公司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创业企业私募融资领域。针对该领域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一整套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各种法律文本,包括优先股合同条款的完整设置建议,供投融资双方在风险投资谈判中予以引用。此类作为公共产品的倡导式菜单条款不仅可以提醒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不违反自由缔约的精神下实现立法者和监管层等机构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影响(软规制),有利于实现监管层对优先股实践的重大影响和标准化引导,强化最佳实践和行业惯例的形成,同时便利司法介入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本部分将结合NVCA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设置进行逐项梳理,描述各项条款在设置中所需关注的问题并借鉴示范文本中的菜单条款提供设置建议。此外,优先股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却系嵌入在公司章程中,而章程属于公司法规制框架,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等原则通过股东投票予以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夹杂了公司权力的运用、董事会决策权的影响及资本决策问题,很难在合同领域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需要引入公司法规制方法及裁判途径,尤其是信义义务作为不完整合同的补充和纠正路径。第四章围绕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既有优先性权利,也包含受限制性权利,如果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谈判,则在公众公司的语境下将存在极大的机会主义空间。公众公司的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对各种投资条款和事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的能力或经验,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向公众发行优先股是由发行人单方起草章程文件,中小投资者只能选择是否加入,不具备谈判能力和讨价余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发行人监管套利,各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设置都做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尤其着重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中诸如发行条件、发行优先股类型和发行比例、发行对象等问题均根据本国情形设有宽严不一的规定。此类强制性条款无法通过合同谈判进行更改或规避,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因过度自治产生的溢出效应,进行投资者保护。本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美、英、日、法各国公司法中针对优先股的强制性条款进行描述,着重关注其中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论述了公司法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利用信义义务进行权利判定,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后规制路径。合同解释是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进行判定的必要方式,但是对于优先股股东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理由主要在于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具有合同性,既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应该遵守合同规则,无信义义务适用之必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以及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问题,有必要由法院在事后裁判过程中利用信义义务规则来拾遗补缺,给当事人提供保护。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判定适用信义原则的出发点并非是要为优先股股东争取其在合同中放弃的权利,而是在面对那些优先股股东根本没有机会通过合同协商谈判的条款及事件时,避免因约定缺失而给予普通股股东及董事会以"机会主义偷窃"之机。作为事后规制路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到底采用何种姿态对待优先股股东,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将运用美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司法裁判的态度进行梳理和解读,系统呈现美国法院在合同救济与信义义务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平衡点的司法态度。最后一章则将视线转回中国,针对中国当前优先股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中国当前公司法中没有对于优先股制度的规定,2014年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实践。在试点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款呈僵化趋势,多家公司发行条款过度雷同,丧失灵活性,且固定收益特征淡化,退出通道受阻,优先股蜕变成"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叁板"市场)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固定收益特征得到了强化,且退出灵活性增加,弥补了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此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呈现出因分红率过高导致潜在风险增加等问题。封闭公司对于优先股的需求很强烈,但受限于当前中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实践领域出现了各种自适性的"准优先股"契约安排,来达到投资附带优先性权利条款的目的。以对赌协议为代表的此类契约安排经常会遭遇与现有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而处于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尴尬境地。在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提出,针对当前国内实践现状及问题,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应依据不同投资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事活动参与度,给予不同程度和路径的保护,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强化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克服管制的裁判惯性,认真对待商事交易,以此保全主体理性选择所型构的私人秩序。
张钦润[9]2011年在《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罗马法以来,债权人保护一直是民法中的重要问题。在公司制企业诞生后,债权的地位更加突出,以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各国公司法的重点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公司债权人保护以资本信用为基本理念,建立在严格的资本制度基础上,但事实证明其保护效果有限,且对公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束缚。资产是偿债的保障,债权人保护应以资产为基础和研究视角,充分发挥债权人自我保护的积极性,公司法上应构架债权人权利机制。基本内容如下:第一章、债权权益保障及其效果。债权是重要的财产权利,但债权权益却屡屡受到侵害。民法中各类债权权益保障措施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功能,但其本身以及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时均表现出一定不足。公司法债权权益保障的规定主要是资本制度,但长期的实践证明,资本制度的债权保障作用并不理想。在资本制度之外,公司债权人保护应寻求其他保护措施。第二章、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信用基础和体系。资产是债权实现的根本,债权人与公司资产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应从资产的视角考察债权人保护的有效措施。法学上使用的资产应更多地关注资产的价值创造功能,以及资产的数量以外的其他因素。公司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债权人保护尤其应注意资产的变动所带来的影响。资产是债权实现的最终保障,公司信用认识应转向资产信用,资产信用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资产信用维护的重要措施之一是资产信息的提供与获取。美国公司法总体上是以资产信用为指导的立法,建立在资产基础上的债权人自我保护是其核心内容,这对我国的债权人保护体系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基于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关心,和债权最终从公司资产中实现的事实,债权人积极性与公司资产信息的结合才是债权人保护的根本出路。在资产信用指导下,应确立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知情权,和债权人异议权,并辅以董事、股东法律责任,以保护债权权益。第叁章、债权人资产信息知情权。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知情具有重要意义,包括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在内的资产信息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国立法的关注。债权人整体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而各类债权人的具体情形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就注定了债权人知情权问题的解决将非常棘手。从各国债权人保护的规定看,除合同手段外,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知情的渠道包括公司登记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商业账簿制度以及重大资产变动公示制度,财务账册和重大资产变动行为本身是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了解的主要来源。我国当前立法中存在着少量的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知情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立法必须解决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获取问题。债权人直接介入公司治理的做法在我国行不通,以合同方式取得资产信息的做法需要信用系统等机制的配合,相应条件在我国也不具备。结合当前实际情况,我国立法应确立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查阅制度。原则上所有债权人都有权查阅公司资产信息,但为防止查阅权的滥用,应对债权数额等做出限制。知情权的客体包括财务账册信息和重大资产变动信息,财务账册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知情权的构建应分别做出规定;重大资产变动信息指资本变动、营业转让等主要情形。对知情权的行使应以目的正当性进行限制。此外,知情权的构建还应充分考虑来自传统理论、财务账册本身、债权人等方面的障碍,并注意与其他保护措施的协调。第四章、债权人异议权。在对公司资产信息知情的基础上,债权人应享有对公司资产处分行为的约束权利。对公司日常经营中正常的资产变动,债权人应承受其后果;对公司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资产处分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等权利;对公司资本变动及营业转让等重大资产变动,债权人应享有异议权。异议权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异议权的内容、行权程序的规定基本相同,在效力上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之分。营业转让中也应确立债权人异议权,以避免债务人实施的规避法定义务的情形。第五章、债权人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承担。公司资产减少与股东、董事直接相关,对股东、董事行为的规范是避免资产非法减少的重要途径。作为债权权益保护的最终救济,应确立股东、董事责任制度。股东对非法获得的股利应予以返还,滥用公司人格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还应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以责任的承担形成对董事行为的有效制约。对我国当前的企业改制问题,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债随财产转移”原则,该原则充分认识到了资产是偿债的保障,并将债权人保护的重点放到了移转后的资产,但其错误的法律设计导致了债权人保护的不平等,并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郭青青[10]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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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同视角下股东知情权理论研究[D]. 丁俊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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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D]. 张钦润.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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