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印富[1]2015年在《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文中研究指明任何刑法理论的研究都摆脱不了主观与客观、规范与事实两对范畴的藩篱,刑法中犯罪人格的研究也落此窠臼。但是刑法中犯罪人格理论建立于刑法客观化观念基础之上,是对刑法精确主义的体现于深化。所谓刑法客观化,是指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等相关内容的研究与证明的具体化与精确化。刑法客观化的内容在行为客观方面的基础上,包括主观证明的客观化、刑事责任衡量的客观化以及刑罚适用的客观化。与刑法客观化相对应的是刑法精确主义,它是刑法客观化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刑法客观化的具体细分。所谓刑法精确主义,是指刑法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在事实与规范的循环中,应当具有内容明确性、分类明细性以及内容可证明性。刑法精确主义,并非绝对主义,而是相对的明确。承载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追寻的刑法客观化与刑法精确主义的使命,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研究在主观与客观的徘徊中寻觅客观化的路径。现阶段,我国刑法学人对于犯罪人格能够通过情节影响量刑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犯罪人格是否能够影响定罪,以及如何影响定罪”,学界还众说纷纭。我国传统四要件面临的最大瓶颈便是较少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反社会性等价值评价,或者说难以找出一个能够合理证明犯罪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评价程度的要素。在这一瓶颈的压制下,刑法对于主观罪过既爱又恨,只能在客观主义折衷说的立场从需求解决主观问题的外援。于是,如何在诸多学说中理清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犯罪人格跨入定罪圈的研究重地。而解决犯罪人格与定罪之间关系的前提,是犯罪人格能够具体化与实证化。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构造,便成为犯罪人格突破定罪限制的“阿基米德支点”。遁循从抽象理论到实践评判再到具体理论研究的思路,基于对犯罪人格的思考,本文结合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理论,构造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相关理论。本文除引言外,共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刑法中犯罪人格的概述;人格是一个多元的概念体系,本部分主要从观念中常常牵连一起的概念入手,对哲学、心理学、民法学等方面的人格比对,抽象概括刑法中人格的定义;在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系方面,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刑事责任性质的阐述,而人格则属于责任内容,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是具体内容与抽象属性之间的关系。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体现为人格,通过人格来衡量;而人格的评价属性表现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依据人格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来确定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第二章:犯罪人格刑法理论的形成及构造;人格刑法的研究首先建立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已经形成的行为责任论的基础上,是针对行为与行为人做出更进一步的、更具体化的探索。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体现的刑法客观化、刑法精确主义观成为人格刑法内容建构的基石。人格刑法通过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与人格量刑观展现自身体系的整体性与独特性,虽然学界对人格刑法存在各种批判性意见,但是对于人格的客观存在、责任认定的全面化、刑罚执行的合理化方面已然达成共识,这是人格刑法得以深入研究的前提。第叁章: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是犯罪人格以具体形式表露于外的中介,也是犯罪人格能够实现的根本性依托。人格调查制度的良性运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标志,更是推动犯罪人格在定罪与量刑中地位变革的关键。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人格调查制度展开研究。第一节围绕着学界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犯罪人格调查卷、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书、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等五种概念交叉混乱,从基本概念及其属性一一作出梳理。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是犯罪人格调查的材料及《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的属性问题,前者借助在传统的证据类别的前提下,需要改造现有的证据体系,将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类别之一;而《人格调查报告》属于专家鉴定意见。第二节是犯罪人格调查的基本内容,它包括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第叁节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价值,从研究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价值归宿上,研究人格调查报告提出的必要性。第四节在对我国现阶段人格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宣示性问题上,应当从规范性层面对人格调查制度予以完善。人格调查制度的调查内容应当紧紧围绕其是否影响责任能力展开,排除与犯罪人格没有牵连的道德人格,以防止人格调查的漫无边际与徒劳无功。通过域外人格调查制度的内容建构,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它并非司法机关独立主体所能完成的,也并非刑事法律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的,它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学科做支撑,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的协调参与。第四章: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在我国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通过行为的客观方面内化于主体与主观要件之中。所以对于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亦即对行为人定罪的合理化。定罪的概念在此就应当做全面性的理解,即为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遁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客观行为之危害性及主观犯罪人格彰显的罪过程度,认定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的活动。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路径实现,即是依托犯罪人格来体现或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基于刑事责任根据是修正的罪过说理念,犯罪人格是罪过的事实侧面,它是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实体内容与证明性要素。犯罪人格通过影响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进而得以通过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定罪中。犯罪人格既影响出罪也影响入罪,但是在犯罪人格反应罪过较重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循规范责任论。即只有在法律明确化的定罪类型或加重责任类型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入罪适用。在没有规范明确的情形下,不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脱离规范范畴的犯罪人格,不宜作为定罪的事实考量要素。第五章: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运用;量刑应当以量刑的全面化作为伊始,既考虑行为的客观面又应当衡量行为人的主观面。量刑个别化是对量刑全面化的深化,它是我国量刑还没有实现充分全面现实窘境的出路。狭义的量刑个别化主要体现了量刑全面化中缺失的行为人的主观面,它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通过罪过程度以及其他政策性内容彰显,由于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抽象性、模糊性,现阶段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容应当以罪过程度为核心,以政策性规范内容为辅助。对于能够影响罪过程度即主观认识力或控制力的事实要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及时将常常出现的影响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发展,应当是对刑罚处遇措施的不断扩充式完善,即在基本刑种的前提下,不断创新走向人权保障的刑罚衔接体系,包括发展保安处分制度。
陈妍茹[2]2017年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非经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因此,实现国家刑罚权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两法之间也由此产生了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以及交错适用的复杂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又避免因面面俱到而欠缺深度,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为研究视角,考察在定罪与量刑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而交错适用的具体情况。论文分为叁个层次共八章展开论述,遵循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理论探讨到实践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个层次包括绪论、第一章及第二章。这部分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交错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全文的论述确立理论基调和基本框架。绪论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有关该选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采用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阐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涵及其关系,并指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第二章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与交错适用。在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原因与方式后,着重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量刑中交错适用的功能、意义和结果。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定罪量刑法律依据的渊源,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为规范、审判规范和生成具体法的功能,两者的交错适用推动定罪与量刑逐步走向终端,为定罪与量刑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具有推动国家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意义,其交错适用的结果体现为生成具体的刑事判决。第二个层次包括第叁、四、五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定罪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定罪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第叁个层次包括第六、七、八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量刑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量刑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量刑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刑事程序法)的交错适用。结语部分在总结全文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的基础上,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与量刑中的交错适用关系表现为:刑事裁判是定罪结论与量刑结论的综合体,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交融的产物。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是刑事裁判的事实依据;刑法(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刑事程序法)是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认定(定罪与量刑的)事实是适用刑事法律的前提;适用刑事法律是认定(定罪与量刑的)事实的归宿。
李占升[3]2004年在《论刑事政策与定罪量刑》文中提出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准确定罪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和基础,量刑是定罪过程的延续和展开。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可以说,刑事审判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正确的定罪和量刑。刑事政策,就是作为定罪量刑基础的政策。因为刑事司法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达到一定目的手段,即一种政策的作用。所以,刑法的制定与运用、罪与刑的确定与执行,都应该以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了刑事政策指导和评价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与执行。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他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它的目的来适用法律。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法规范是形式化的工具理性,刑事政策则属于非刑式化的目的理性,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的适用获得了指导地位。但这一地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现代法治社会决不允许超越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规格和标准对行为人滥用刑罚。但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遵循和固守的却是:把刑法作为“刀把子”和“专政机器”的刑事政策。在这种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在犯罪对策上,注重镇压、惩办、轻预防。由于过分强调了专政职能,犯罪控制的模式基本是国家本位,即犯罪控制的主体是国家,尤其是司法机关,控制的手段就是国家司法权的运用和行使。在刑法机能上,崇尚维护社会秩序,漠视人权保障。无疑中国长期执着追求的超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以牺牲公民应有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几十年的实践教训说明了一个问题,刑事政策的作用不能过分扩张。如果作为理论指南的同时,又取代刑事法律成为具体刑事案件的直接标准,不仅可以导致法律虚伪主义,更助长刑事案件处罚无法规格化、明确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进一步发展,法治化进程加快,人权保障意识不断高涨。我们面临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如何规范约束刑罚权,进一步强化保障人权,实现刑法机能的良性运转,而这离不开刑事政策观念的更新。本文重在研究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的互动关系。第一章:主要探讨了刑事政策的定义及其法理的演变,概括指出了,它经历了一个“惩治—矫正—预防”的理念演变过程;第二章:刑事政策与定罪,认为在定罪问题上,犯罪构成结构集中体现了一国刑事政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能否实现对刑罚权的规范和约束,关键在于犯罪构成结构的合理化。通过对两大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结构的比较分析,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结构模式,改造现行的犯罪构成结构,并提出了几项基本改革原则;第叁章,刑事政策与量刑:认为量刑基准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并分析了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基准的缺陷所在,针对当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要求对之进行合理完善。第四章:中国刑事政策问题反思;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后者以“死刑”和“严打”以例进行合理定位与反思;第五章,刑事政策与定罪量刑互动关系的合理化:在法治时代,刑事政策不仅应关注如何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而且也应该关注如何有效地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增进法治精神。指出中国刑事政策应该走“两极化”的道路,同时轻重兼顾;倡导理性和科学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即刑事司法必须立足于长期性、整体性、包容性的观念,借助对制度过程的理性设计和实施来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目标。
李晓丽[4]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吴月红[5]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邓建辉[6]2009年在《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犯罪人回归社会两大目标的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政策面临的一项重大而又无法回避的课题。基于对现行刑事司法诸多问题的切身体会与深切忧虑,笔者选择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具有很强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旨在探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追求、价值蕴涵及适用条件,以论证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从而在我国实现刑事立法化,以使得两大目标在我国司法实践得以平衡实现。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事法领域也正处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热潮,实践探索也呈现出星星之火的燎原之势。但笔者发现,由于没有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上的基本定位,使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价值蕴涵、适用条件等基本问题缺乏整齐划一的认识,以至于呈现无序零乱的混乱状态。本论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正是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立法构建为目标,通过采用文献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与现行刑事司法的相关理论问题做了详实而深入的探究,初步形成了一个从概念界定到制度构建的完整知识体系,以期对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智力支持。本论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在此,作以下摘要性说明。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研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内涵。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理念层面和现实制度层面两种解读方式。(一)理念层面的刑事和解概念。通过考察和比较,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是,司法应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导向,其目标应该是修复伤害与重建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而和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手段。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理念强调,必须将被害人的利益和需要作为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实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利益平衡的保护。刑事和解的正义观是无害的正义和所有人的正义;刑事和解的犯罪观是犯罪伤害了被害者个人、整个社区与犯罪人之间所处原有的和平关系,强制与惩罚并非是改造加害人的恰当手段,理解、宽容和帮助才是最佳的途径;刑事和解的责任观将“责任”视为“做对的事”和“纠正错误的责任”。司法应以被害人和犯罪人等利害关系方的和解形式进行,修复最好以和解方式进行,和解并不是无条件的反对惩罚,适用刑罚是不得已的选择;修复与重建需要争取利害关系方的尽可能参与,利害关系方参与的越多,参与程度越高,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就越能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发生作用,取得的效果就越有持久性保障。笔者认为,社区司法化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要求。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权最终处理原则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第四个理念存在。(二)制度层面的刑事和解概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被害人建议而由司法机关确认给予犯罪人宽缓化刑事处遇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一种刑事处遇制度或刑事诉讼制度;犯罪人刑事处遇的最终决定权应该属于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果是犯罪人得以较为宽缓的刑事实体处遇或刑事程序处遇,不一定发生刑事追究程序的终止;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求合法、自愿,形式上应允许灵活选择;刑事和解制度主体范围目前应当只限于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而不包括个人与国家之间。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探寻历史资料,笔者发现,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尽管国家使用刑法进行干涉的范围逐步地在扩大,但是刑事和解因子却从未从人类的视野中消失过,一直是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萌芽或不完备形态而存在。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世界性趋势,而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根据西方国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当事人满意度、和解协议执行率、心理治疗效果、再犯率和诉讼效益等五个方面的实际效果进行的调查分析,说明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传统司法具有明显的优越之处。第叁,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和实践渊源。(一)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复兴的社会背景: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被害人犯罪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推动;调解制度的兴起;社区矫正理论的勃兴;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复兴的实践渊源与叁个传统有关。(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刑事被害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微罪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是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第四,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关系论。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笔者将刑事和解制度与几个关联概念“私了”、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略作了比较。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蕴涵研究笔者简要介绍了西方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并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不同角度,详细探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蕴涵和理论支撑。第一,西方学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西方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主要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哲学基础。刑事和解运动是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刑事和解制度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事法律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认同和保障。刑事和解的理念要求刑事法律保持对个人自决和社会自治的尊重和保障,从而对自生自发秩序保持必要的发展空间,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立场更为接近。第叁,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学分析。社会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中个人自决权和社会自治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根基,同时也为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定了范围。市民社会理论主张实现国家和社会之间实现良性互动,与刑事和解制度在公力救济的视野内尽可能多地允许个人救济和社会救济发挥自己的作用的理念相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应当吸纳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到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来,是参与制民主在刑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辅助性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最直接要求就是尊重当事人间刑事和解的效力。第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利益兼得机制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原动力。社会修复能力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启动力:最好的犯罪控制方式是社会的自我控制,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了社会自我控制的功能;刑事和解制度采用社会救济的方式,充分发挥私立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互补性;刑事和解制度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但又不限于利用法律之外的一切方式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以合作、共赢的和谐方式解决纠纷,实现了社会治理方式由旧式现代性向新式现代性的转变。第五,刑事和解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帕累托最优原理、经济学的公正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主张的所有人的正义和无害正义相一致。刑罚确定性的边际递减效应决定了有罪必罚的传统刑事司法的非经济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经济抚慰金具有良好的威慑效益。刑事和解制度比传统司法更符合“效益-成本与收益”原理。第六,刑事和解制度的伦理学分析。通过系统地批驳质疑,论证了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体现了当事人自愿意志,并非“花钱买刑”,有利于维系社会道德水平,并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叁、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能与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因为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国民法益的同时,还通过排除无目的地处罚罪犯,以保障国民的人权,这就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不包含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并非指只要行为构成犯罪时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与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条款等规定矛盾。罪刑法定原则只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冲突。(二)刑事和解制度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契合。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对于犯罪人适用法律时的平等,而非适用法律后的平等,或制定刑法上一律平等;这种平等也是相对的平等、有限的平等,而非是绝对的平等。从以下角度看,刑事和解制度不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的范围内提供了平等保护被害人和犯罪人利益的机制;犯罪人达成刑事和解的能力差别是刑事和解制度以外的不平等原因所致,而非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平等;刑法适用的平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平等;刑事和解制度不存在违反法律对犯罪人不公平对待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认罪悔罪及改过愿望的犯罪人而设,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可以使获得刑事和解机会的硬条件不仅仅是经济条件(赔偿);在实质意义上,任何刑事纠纷都存在刑事和解的余地;传统刑事司法中也不能实现同罪同罚。(叁)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给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危害程度减小了。刑事和解制度不是“赔钱减刑”或“财刑相当”,赔钱并非刑事责任和刑罚减免的唯一依据,支付赔偿金实质具有财产刑的效果,赔钱不一定就减刑。第二,刑事和解制度能实现刑法(罚)之目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财产刑的特殊预防作用,并能激发犯罪人的道德感以抑制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消极一般预防和特别一般预防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通过有效缓和人际关系,使冲突得以彻底解决,其比传统司法更能实现社会预防之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仍然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惩罚功能,具备刑罚社会防卫和社会整合的效果。第叁,刑事和解制度能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本事就是一种理智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人本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刑事和解制度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最大程度地体现轻缓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刑法第叁元制度之观念;刑事和解制度能全面落实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第四,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诉讼效益;刑事和解制度能彰显诉讼和谐价值;程序主体性理论支持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第五,刑事和解模式与传统司法模式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只是现行刑事司法框架内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体系内对其进行局部修正,并不是对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根本性的否定。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可以接纳刑事和解模式。四、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之条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观念条件。中国传统的文化观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文化根基:和合文化成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民族文化底蕴;“无讼”观念成为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运行的观念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仁道”精神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宽容理念;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与民妥协精神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社区治理理念;中国传统文化实用理性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尊重个人权益理念;中国传统的诉讼价值观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观念支持。普通民众情结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社会心理条件:熟人情结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心理接受条件;市场经济观念为刑事和解制度倡导了诉讼交易意识;民事调解制度的实践效果为刑事和解制度赢得了社会心理认可;“自诉”和“私了”大量存在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构建具备了社会心理期待。第二,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制度条件。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政治条件: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共同的人本主义基础;和谐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理想;刑事和解制度是践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具体路径之一;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构建提供了政治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法律条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刑事和解的因子;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刑事司法较强的回应功能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足够的法律空间。第叁,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实践条件。刑事和解制度为自身提供了利益驱动力;我国社会具有构建刑事和解的物质技术条件,我国传统的调节机制与遍布全国的调解网络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奠定了组织基础。五、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研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司法确认原则和不得妨害国家的司法权原则、以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为导向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和解宽缓原则。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本部分根据刑事和解理念和司法实践做法,总结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行为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证据条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限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也并不以加害方和受害方都同意调解为必要等观点。第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调解人。本部分通过借鉴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调解人制度,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从立案阶段到执行的每一阶段,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以中立的社会组织充当调解人最为合适,但是考虑到尊重当事人自治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自行和解,允许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个人和单位充当调解人。第四,刑事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和解参与人。本部分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实践情况,认为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以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模式为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各种和解模式,灵活确定具体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和解参与人范围。第五,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后果。本部分具体探讨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后果和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刑事法效力和后果以及当事人反悔对和解协议和案件法律后果的影响。六、刑事和解制度化之构想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刑事法立法构想。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建议在刑法典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的一般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定罪量刑、刑罚执行、死刑限制等条款中的规定,还应增设非监禁刑,并加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建议在第一编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后增设一章“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八章,对刑事和解的一些共同的、基本的内容作统一规定。对于个别无法统一规定的内容,在在刑事诉讼各个诉讼环节补充相应的刑事和解规定。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之构建。其一是刑法配套措施,具体为:建立人格调查制度、增加非监禁刑之种类、建立刑事和解担保基金制度、改变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扩大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检察监督权等。其二是刑事诉讼法配套措施,应建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如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建立被害人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等建议。其叁是行政配套措施,如加快培育各种非政府组织和调解组织,加快社区建设。建议放宽对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制度限制,加强政府资助和扶持力度;积极培育调解组织、规范调解程序;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等。
王桂萍[7]2003年在《定罪总论》文中提出将定罪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予以专门化、系统化研究,其历史非常短暂,发韧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学界。在我国,1986年何秉松教授提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增设定罪的内容,刑法学界才开始将定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的一个内容予以关注。此后,定罪研究较集中的问题包括:定罪的概念、定罪的情节、定罪的依据、定罪的原则、定罪的逻辑等,但关于定罪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比较成熟的理论体系,与定罪活动本身的要求很不相应。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定罪是一个法律词汇,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其立身之处,但却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所言的定罪没有统一的内涵,也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国内外二十余种定罪的定义因为种概念的不同和特征要素的纷繁复杂,就形成了这些相似或者相异的定罪的定义。本文通过对定罪活动本质特征的具体分析,认为,定罪是依据刑事法律认定被告人的被指控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的刑事审判活动。 定罪论体系是指将定罪的基本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结合而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本文认为,定罪论体系可以有两种构建模式,一种是从属于刑法理论的构建模式,即将定罪理论作为刑法理论的一部分而予以构建,这是目前多数学者所采用的模式,它受到刑法理论的研究对象和整体格局的制约,因而不能包括定罪理论应研究的所有的内容。另一种是独立定罪理论的构建模式,既将定罪理论作为一种独立的理论而不是刑法理论的一部分进行构建,以形成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应当包括叁部分的内容,一是关于定罪的一般原理,适用于所有的定罪活动;二是关于定罪的特殊规律,适用于某一类的定罪活动;叁是定罪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律在个罪的定罪活动中的运用。这叁部分构成了定罪理论的完整体系:定罪总论、定罪分论与定罪各论。本文只选择了其第一部分定罪总论体系,对其内容进行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 定罪的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定罪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定罪原则之所以有众说纷纭的主张,概源于确定定罪原则的时代和标准各不相同,其中最为学者们忽略的确定定罪原则的标准就是定罪原则的法源性。定罪原则的确定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定罪的依据不是直接规定在法典中的,而应是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为依据的。从内容上来看,法官在定罪时所遵循的原则实际上包括叁个方面,一是关于案件的事实的原则,二是关于法律依据的原则,叁是关于法官定罪的工作精神和态度的原则,因而,本文通过对现有定罪原则的诸观点进行理性分析后,将定罪原则排除、归并、整合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依法定罪原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定罪总论 则,平等定罪原则,并对各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具体阐释。 定罪的事实根据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据以作为确定刑事案件性质客 观基础的案件事实。由于客观原因如事过境迁不能收集到证据、主观原因如枉法 裁判或者认识能力有限以及法律规定的原因如排除非法证据等,使法官对于客观 事实的法律认识有时不能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因而作为定罪根据的事实是法 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但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否则, 法律事实就失去了基础。 定罪的法律依据,是指人民法院据以定罪的法律标准或者规格。在定罪的法 律依据上,人们一直很少注意将定罪的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的内容区别开来,所 以不独在定罪法律依据形式、内容方面各自存在不同的争议,而且将形式与内容 混而不分地进行争议,使得歧义的局面更加纷乱。定罪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区分形 式和内容两部分。定罪法律依据的渊源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司 法解释。关于定罪的法律依据的内容,笼统地说是犯罪构成或者犯罪概念或者刑 法上的某些条款,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定罪的内容不同,定罪的法律 依据的内容也不同,包括:认定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 定罪的法律依据,基本犯罪与重罪和轻罪、未完成之罪定罪的法律依据,共同犯 罪定罪的法律依据。 定罪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总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中并受着环境的影响与制约。 定罪的环境因素对于定罪往往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 定罪的影响因素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影响定罪的因素不一而足,本文只讨论主 要的几种非刑事法律因素:刑事政策、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判例、刑法理 论、定罪的主体要素。 定罪是否正确不仅仅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遵循定罪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 还取决于能否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定罪。定罪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个别化于具体 的刑事案件,因而,定罪的方法是指定罪的主体根据法律分析案件事实,以认识 和确定案件性质的办法。对于定罪的方法,在理论上研究的并不是很多,只是涉 及一些思维形式或者定罪的过程与目标等内容。定罪的方法大体应包括叁个方面 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各种规则和技巧的运用方法;叁是一般的法律 方法。本文尝试从?
刘胜超[8]2015年在《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量刑失衡是个世界性的难题,量刑偏差现象也并非在中国一枝独秀。长久以来,国内外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界都在研究解决量刑失衡的问题,至今都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量刑课题因此成为了刑法理论界的“歌德巴赫猜想”。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域外量刑改革的有益成果,于2010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2013年12月23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此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制定了本省的实施细则。中国的量刑理论研究和量刑改革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是繁荣背后往往总是隐藏着问题。本文通过对域外量刑改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积极探索我国量刑改革的前进方向,为量刑失衡的克服提供相关理论支撑。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相关论述。第一部分作为本文的绪论,主要对域外量刑改革的沿革和现状,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量刑立法、司法状况及其理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程做出了论述。通过对美国、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量刑改革沿革和现状的分析介绍可知,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其法律制度与刑事司法系统的不同环境、条件与特性、对量刑改革的关注角度,发展出各不相同的量刑模式,走上了各不相同的量刑改革之路。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量刑改革方案是完美的,都存在不足之处。通过对我国量刑规范化前后量刑司法、司法状况和相关理论的介绍分析可知,10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使我国量刑司法经历了一个质的飞跃。从整体效果上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终结了我国刑事法官估堆量刑的历史,开创了定量化、科学、公正量刑的时代,但量刑改革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第二部分讨论了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和根据。我国刑法典明文所确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罪责刑相均衡原则,其包含罪责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这里所提到的“均衡”实际上为罪责和个别化的均衡。但是司法实践却经常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许多与责任和预防毫无关系的因素也被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单纯考虑罪责的大小而忽视预防的必要性、预防突破责任的上限等,据此本文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作为量刑的另一个基本原则。通过对刑法61条量刑根据条款的解读可知将“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混合在一起,列举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作为量刑的根据,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即使要强调“犯罪的性质”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应把不同层级的概念混合在一起列举规定。此外,为了明确量刑根据的含义,有必要在立法的时候增加量刑考虑因素。第叁部分对基准刑展开了深入的论述。通过对基准刑和量刑基准相关理论的分析可知,基准刑和量刑基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以基准刑为核心的量刑方法具有科学性。基准刑乃量刑起点和刑罚增量之和。为了更好地明晰基准刑的确定过程,本文对量刑起点、犯罪事实的分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刑罚增量事实、刑罚增量事实的评价等内容展开了详细的评述。不过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基准刑确定方法还存在不足之处,例如确定基准刑事实和调刑事实的区分标准、在评价犯罪事实时如何协调以罪责为基础和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的关系、剩余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评价、数量犯和非数量犯的评价、免予刑事处罚等问题,据此本文给出了相关完善方案。第四部分讨论了刑罚的量化。刑罚的量化即刑罚的去量纲化,对于加深对刑罚的理解、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价值。刑罚量化的关键在于找到量化的标尺并以此为根据来具体考虑各个刑种能否被具体量化。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可以将有期徒刑的刑期单位(月)作为量化各个刑罚轻重的指标,来具体探讨各刑种是否能够被量化。通过分析各个刑罚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及其与有期徒刑的内在关系,目前我国能够被量化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被量化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罚金刑一般情况下不能被量化,但是附条件下,即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具有可量化的可能性。在刑罚量化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合理性和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各个刑罚之间的性质、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刑法》本身对绝大多数的刑罚都没有提供明确的量化依据,例如单处罚金刑,此时我们更多的是从合理性的角度来探讨刑罚量化的问题。从整个刑罚体系的角度而言,我国的刑罚体系是一个不能完全量化的刑罚体系,可具体量化的刑罚种类寥寥可数。第五部分讨论了量刑情节及其量化评价。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有着质的区别。必须严格加以区分。适用量刑情节时必须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就是禁止在相同价值意义的层面上对同一事实情况进行重复使用,即要避免在量刑情节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间、量刑情节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之间、量刑情节自身之间形成重复评价。量刑情节具有从重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等四种功能,四种功能应当严格加以区分,不得随意混淆适用。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必须建立在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中对量刑情节的以基准刑为基础,区分常见量刑情节和非常见量刑情节,并给定具体常见情节的量刑调节比例幅度。此外根据量刑情节种类和数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量化方法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最终的量化结果,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但是该种量刑方法还是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例如虽采取的定性加定量的量刑方法,还是无法实现量刑情节的完全量化;调节比例范围较宽,估堆仍旧不可避免;常见量刑情节的范围过于狭窄,对非常见量刑情节本质还是估堆评价;将基准刑作为量刑情节的量化标杆存在问题;复杂的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化规定的过于简单,等等。第六部分主要讨论了宣告刑的确立问题。在这一部分,区分了宣告刑、法定刑与执行刑等概念,并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做出了全面的梳理并进行了评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这里根据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不适应、不同刑种之间的衔接方法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况的不同,分别讨论了宣告刑的确定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依旧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将适用范围仅限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适用的范围比较有限;由于宣告刑的确立建立在基准刑和量刑情节量化的基础之上,而作为量刑情节量化标杆的基准刑是由法官估堆确定,这必将影响拟定宣告刑,并对最终的宣告刑产生影响;对于某些情形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规定的过于简单,甚至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多情节竞合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和数罪并罚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方案。
唐大淋[9]2015年在《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被害人一直是传统刑法学研究的盲点,而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兴起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升,迫切要求刑法中的相关理论与被害人融合,以满足刑事一体化发展的需要。纵观各种刑法学教科书,从编写的篇章体例上看,大多以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为主线,从研究的主要内容看,包括了犯罪论和刑罚论。在刑法学教科书中没有对被害人专门加以分析。刑法总论在排除犯罪性行为中提到了被害人承诺行为,在刑法分论中被害人行为可能影响到个罪的成立。作为教材的刑法学采用这种编写体例自然具有合理性,但对被害人的忽略长期以来也导致被害人因素在刑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被害人谅解的研究弥补了被害人态度这一罪后因素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中研究的不足。国内关于刑事被害人事后态度和行为的研究始于刑事和解,来源于西方国家方兴未艾的恢复性司法理念。21世纪以来恢复性司法研究在我国起步并很快得以发展,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和刑事司法在预防和改造犯罪人方面的失败。直至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长久以来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刑事和解是否能够在我国推行才终于有了结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程序。然作为刑事和解核心的被害人谅解在刑法中的研究却没能紧跟诉讼法研究的步伐。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更加强调加害方与被害方在第叁方调停或组织下平和的解决刑事纠纷,最终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缺乏对被害人谅解的深入研究,刑事和解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文共五个部分,字数约50000字,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谅解的概述。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刑事被害人与谅解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引出了刑事被害人谅解的概念,明确指出本文研究的刑事被害人谅解属于制度化的被害人谅解。对概念的阐述仅能够明确概念的内涵,还要通过与其他概念的比较才能明确概念的外延。因此,紧接刑事被害人概念,笔者对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进行了辨析,以便在相似的法律制度中确定研究的中心。第二部分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谅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刑事被害人谅解的法律属性,指出刑事被害人谅解属于被害人的一项权利,国家可以让渡一部分刑罚权给被害人供其自由处分。刑法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基础,被害人谅解要对刑罚权产生影响就必然要引入到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也是被害人谅解引入刑法的理论基础。笔者在这一部分重点分析了被害人谅解如何与刑法叁大基本原则契合。第叁部分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谅解与定罪量刑。这一部分笔者对刑事被害人谅解的不同类型做了简要分析,作为研究被害人谅解刑法功能的前提。而后阐述了被害人谅解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基础,即被害人谅解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在刑事被害人谅解的定罪功能上,笔者指出了被害人谅解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出罪功能,并分析了出罪功能的具体表现;在刑事被害人谅解的量刑功能上,笔者分析了被害人谅解对是否判处刑罚、刑罚的种类、刑罚的轻重、是否判处缓刑、是否判处死刑的影响。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刑事被害人谅解实施的现状。这一部分笔者通过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阐述被害人谅解的现状。首先,在立法上分析了被害人谅解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并指出了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被害人谅解立法的不足。其次,在司法上分析了刑事被害人谅解司法认定不规范、量刑从轻不规范的问题。第五部分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谅解的完善。这一部分与第四部分对应,还是从立法与司法上完善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刑事被害人谅解的出罪功能。具体通过赋予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谅解轻微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权利,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条件等措施实现。在司法上,从刑事被害人谅解的司法认定、被害人谅解审查和监督入手。
刘凌轩[10]2017年在《刑事政策与刑法发展关系论》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分立的关系学界称之为“李斯特鸿沟”,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融合的观点称之为“罗克辛贯通”,基于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发展关系的百年演变,构建从“鸿沟”到“贯通”的桥梁重要且必要。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即规范论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以及存在论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分为两个方面:立法上的刑事政策刑法化,司法上的刑法刑事政策化。司法视角为研究的重点,包括刑事政策对罪刑规范的影响、刑事政策对刑罚裁量的影响以及刑事政策对证明标准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D].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D]. 陈妍茹.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3]. 论刑事政策与定罪量刑[D]. 李占升. 广西师范大学. 2004
[4]. 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D].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5]. 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6]. 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D]. 邓建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7]. 定罪总论[D]. 王桂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8]. 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D]. 刘胜超. 武汉大学. 2015
[9]. 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研究[D]. 唐大淋.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刑事政策与刑法发展关系论[D]. 刘凌轩. 黑龙江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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