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商事人格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人格权,商事,运动员,法律保护,财产,风险,商号。
商事人格权论文文献综述
曾发亮[1](2019)在《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其不直接体现财产性利益。不仅如此,由于其对人身的高度依赖性,故人格权也不可以转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自然人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的财产性利益,日益成为商事活动中的重要客体。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又逐渐形成了另外一种相对独立于自然人人格的、具有一定财产利益价值的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为了促进各种生产要素参与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突破传统的人格权不可转让的藩篱,推动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并积极参与商事活动,成为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8期)
卢冠男[2](2017)在《论我国自然人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进入21世纪,全球商业化发展迅速,商品的范围呈现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原本不被认为是商品的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如今已然具备了财产价值并为各国予以承认并加以法律规制,“商事人格权”极为简单却又精准地表达了该种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的内容和性质。按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维路径,商事人格权是商品经济发达的结果,是人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生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受到立法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尚不能预见人格特征商品化现象极为广泛的今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第一百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立足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初衷而设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姓名权和肖像权这两个最为典型的可商业化的人格特征权利提供消极保护的请求权依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性和积极性日益凸显。自然人的财产因人格产生而存在,并始终伴随着人格的演化、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确定及发展的各个阶段,并呈现出在未来人格权财产性普遍存在的发展趋势。商事人格权中的人格特征具备财产价值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权利主体享有积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将其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商事人格权的积极性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人的尊重,尊重权利主体根据内心意志对于自身人格特征的使用,这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成果和表现。商品经济是商事人格权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一方面催生了构建商事人格权的思想理念,另一方面塑造了促进商事人格权发展的法治环境。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制度及重农抑商的思想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束缚了技术的进步,抑制了人权意识的产生。自十一届叁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共十二届叁中全会提出有计划的发展商品经济的策略,中共十四大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下我国建立了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为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商事人格权的确立势在必行,然而在大陆法系内,其确立陷入了理论困境,沿袭传统民事权利种类二分法,所有的权利内容被纳入到人格权或财产权之列。我国传统民法观点认为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并不涉及与财产相关的利益。而姓名权、肖像权等已经具有明显财产价值的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权利,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难以契合,导致商事人格权定性的理论困难。法学者界定商事人格权的性质时存有多种考量,或认为通过扩展人格权内容以涵盖商事人格权;或鉴于人格特征之上具有的财产价值而归入财产权;或因其与知识产权特征具有相似性而列为新型知识产权。人格特征基于人的内在人格而产生,并以外在形式表达主体个性、自我、区别于他人的特征,是与人的内在、精神和意志不可割裂的存在。人格特征因人而生,其本质的利益是以人格为中心发展而来的利益。新科技以及生物医疗技术的发展为人格权的商业化传播提供了新型载体,为部分人格特征的商业使用提供了技术条件的可能。考虑到人格特征内含的财产利益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内容为基础而形成,并与人格利益保持共生的状态,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更为妥当。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不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瞬间形成的,而是自人格权理论产生时便孕育其中,其基本理念和本质内容伴随着人格权的确立、产生、发展而逐渐形成现在的面貌。实际上,人格与财产自始便不是绝缘的存在,古代罗马法时期无人格则无财产的残酷现实即为例证,不平等的罗马法无情地剥夺奴隶的人格使其成为物。罗马家庭中,一家人共同劳作共同生活,但是只有一家之长具备完整的人格,唯有拥有完整的人格才能够拥有家庭全部的财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利用。依据罗马法律,家属不具备完整的人格,以至于不能拥有独立的财产,甚至没有权利签订承担债务的契约。通过这些现象可以得出结论:自罗马时代,人格与财产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人格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必要条件,财产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古罗马产生人格的概念时,人格与财产便相互依存,失去财产的人格犹如被架空的定义。近代民法上,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与发展依然离不开财产性内容。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念深入人心,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表达了人们内心的诉求,自然法精神通过实在法予以落实,欧洲各国相继制定民法典,用法律为人格权保驾护航,虽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人格权,但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均以侵权责任条款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依据。在近代民法理论中,伽哈依斯、科勒和基尔克等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予以论证,如伽哈依斯总结了人格权属于财产权的理论,基尔克论证了人格权的财产性,科勒提出了商事活动权理论等。综上,延续了罗马法中人格与财产的紧密关系,在人格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财产权一直伴其左右。马克思主义主张法学是开放的,应当善于汲取人类思想进步史上的一切成果,关于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的探索需要考察其萌芽、起源、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进而掌握其诞生和成长的内在规律。古典自然法财产理论、康德财产理论、黑格尔财产意志注入说为商事人格权财产性奠定了法哲学基础,意思自治理论及人格自治理论为商事人格权积极性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现代私法聚焦于人格权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人格权的商业化,各国按照各自的法律模式纷纷运用法律技术展开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历经半个世纪创设隐私权制度与公开权制度并行的二元模式,将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从隐私权中抽离出来,财产利益通过公开权予以保护。法国选择了与美国相差无几的模式,财产性人格权即公开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各有分工分别保护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英国承认擅自利用他人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仿冒制度下视其为商誉中的财产权。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选用一元模式,力求在传统人格权对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将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纳入到传统人格权保护制度中,实现统一的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模式。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重视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之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程度越高而愈加模糊,呈现出互相渗透的趋势,由此看来,借鉴一元模式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人格权保护模式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当今社会法治程度不断提升,应当正确认识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系统地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是迎合人本主义精神,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需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3月15日正式发布,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已是定局,但是《民法总则》中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复杂的问题。传统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并不适用于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未能充分重视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性和积极性权能,因而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确权,仅以《侵权责任法》为权利主体提供不完全的、消极的救济。当下权利主体的部分人格特征通常具备丰厚的财产价值,确认权利主体享有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积极性,既能使权利人获得更完全的救济,同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落实,是给予权利主体尊重的更好的方式,符合法律内在的道德要求,是法治给予公民应有的承诺。(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7-06-01)
刘训智[3](2015)在《商事人格权的理论诠释与制度构造》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学界对商事人格权的分析多集中于法律属性和经济利益层面,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内涵、外延结构以及功能特征都缺乏深入研究。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商事人格权的定位还不清晰,囿于民商法的关系,该权利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定位都没有达成共识。其实,商事人格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目的在于为市场交易提供商事主体的权利信息公示、信号识别和信用彰显的便利,也体现了市场对于权利的需求。从商事人格权所具有的信息传递和信用表彰功能来考察该权利的法律结构,并探索具体的制度构建,比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于商事权利的内在要求。(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5年06期)
李宇哲[4](2015)在《浅谈商事人格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社会经济化、商业化发展迅速,人格商品化的现象也应运而生,为了维护相应的权利,出现了一种全新的权利,即"商事人格权"。本文主要对"商事人格权"的内涵界定、种类、特点、制度价值等进行阐述,从而加强人们对该权利的了解,促进其应用发展。(本文来源于《现代国企研究》期刊2015年20期)
刘兴,马小华[5](2013)在《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知名运动员作为社会的公众人物,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特别是其商事人格权容易成为侵权对象。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国主要通过商标法和仿冒侵权行为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对我国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启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山东体育科技》期刊2013年03期)
葛盼盼[6](2013)在《论商事人格权客体及其法律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及新闻媒体业的发达,对自然人姓名、肖像、整体形象及法人名称、信用、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增多。在司法领域,因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而起的案件也不断增多,但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却出现了困境。原因在于,人格权与财产权一直被认为泾渭分明,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在适用已有法律处理纠纷时就不可避免的顾此失彼,难以兼顾人格权在商品化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多种利益。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常见操作为,一部分通过民法解决,一部分通过知识产权法解决,还有一部分由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由是,商品化的人格权被勉强地归类到了已有的各权利类型中。基于这种现实,本文分析探讨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状及构建商事人格权的必要性,并给出了相关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语。正文共四章,第一章为商事人格权概述,其中第一节以人格权为切入点,简述人格权制度,分析人格中的两种利益——尊严利益及财产利益,在此基础上讨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以及这种新型人格权的属性,并提出商事人格权观点,指出商事人格权应界定为商事权利。第二节从比较法角度考察了人格权商品化现状,着重介绍了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及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通过考察两大法系里这两种区别较大又有代表性的人格权商品化立法来进一步理解人格权商品化制度,为我国提供借鉴。第二章从商事人格权客体类型化角度,具体介绍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号、商誉、信用等各类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及保护现状等。第叁章主要介绍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及缺陷,包括民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文于最后一章提出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从商法上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提出了完善民法保护与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思路与措施,以供借鉴。最后在结语部分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升华并再次重申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的意义。(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3-04-15)
徐真[7](2012)在《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民事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人格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其中之一就是人格权商业化以及与之对相应的商事人格权概念的提出。作者尝试在前人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相关研究和探讨。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制度解决的是当言论自由权与商事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如何保护权利主体的商事人格权不被侵犯,同时又能达到与新闻自由的平衡(新闻自由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新闻领域的表现形式)。本文以分析、平衡这一冲突为主线,以案例形式介绍了我国当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人格权商业化现象以及相关的立法、司法情况,接着阐释了商事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了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的具体形态和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最后,本文试图构建我国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制度。纵观全文,本文结论为:第一,以商事人格权的方式对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内涵予以肯定,以求对其进行正面保护或者在新闻侵权制度的框架内以完善新闻媒体侵权法律制度的方式对商事人格权进行相应的保护。第二,在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凸显过错和实际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在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比如对上市公司的相关报道)时,确立实际恶意和实际损害原则,并把这一原则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言论失实,法院也不能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第叁,将新闻价值和答辩作为媒体的抗辩事由,以免除或者减轻新闻媒体的责任。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应严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侵权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3-20)
常立飞[8](2011)在《论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一文中研究指出研究目的: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在实现过程中存在法律风险问题,为规避风险,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必须对此进行研究。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调查法。研究结果:3.1概念界定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指运动员在行使其商事人格权时因自身或他人、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而可能使其利益难以获得甚至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来源于《第九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论文摘要汇编(3)》期刊2011-12-07)
常立飞[9](2011)在《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其行使过程中遇到各种风险,如违反平等权、违反公平权、违反契约、违反社会公德等带来的法律风险,由于缺少规避风险的途径和措施,造成合法利益难以获得,甚至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虽已意识到这个问题,但研究成果较少。通过文献研究与现实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和措施,为保护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提供借鉴。(本文来源于《吉林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1年04期)
陈文婷[10](2011)在《对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代商业社会中,商品经济浪潮不断冲击着人们,甚至连人格也不能幸免于难。普通的人格利益经过商业的利用转化,形成了一种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新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权。在日益频繁的商业交往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很多侵犯商事人格权的行为,但鉴于《侵权责任法》对此无相关规定,以及目前人格权法的法律空白,使得商人们的人格利益出现问题时得不到相关法律保护。(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1年16期)
商事人格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进入21世纪,全球商业化发展迅速,商品的范围呈现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原本不被认为是商品的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如今已然具备了财产价值并为各国予以承认并加以法律规制,“商事人格权”极为简单却又精准地表达了该种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的内容和性质。按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维路径,商事人格权是商品经济发达的结果,是人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生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受到立法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尚不能预见人格特征商品化现象极为广泛的今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第一百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立足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初衷而设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姓名权和肖像权这两个最为典型的可商业化的人格特征权利提供消极保护的请求权依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性和积极性日益凸显。自然人的财产因人格产生而存在,并始终伴随着人格的演化、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确定及发展的各个阶段,并呈现出在未来人格权财产性普遍存在的发展趋势。商事人格权中的人格特征具备财产价值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权利主体享有积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将其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商事人格权的积极性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人的尊重,尊重权利主体根据内心意志对于自身人格特征的使用,这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成果和表现。商品经济是商事人格权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一方面催生了构建商事人格权的思想理念,另一方面塑造了促进商事人格权发展的法治环境。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制度及重农抑商的思想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束缚了技术的进步,抑制了人权意识的产生。自十一届叁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共十二届叁中全会提出有计划的发展商品经济的策略,中共十四大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下我国建立了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为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商事人格权的确立势在必行,然而在大陆法系内,其确立陷入了理论困境,沿袭传统民事权利种类二分法,所有的权利内容被纳入到人格权或财产权之列。我国传统民法观点认为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并不涉及与财产相关的利益。而姓名权、肖像权等已经具有明显财产价值的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权利,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难以契合,导致商事人格权定性的理论困难。法学者界定商事人格权的性质时存有多种考量,或认为通过扩展人格权内容以涵盖商事人格权;或鉴于人格特征之上具有的财产价值而归入财产权;或因其与知识产权特征具有相似性而列为新型知识产权。人格特征基于人的内在人格而产生,并以外在形式表达主体个性、自我、区别于他人的特征,是与人的内在、精神和意志不可割裂的存在。人格特征因人而生,其本质的利益是以人格为中心发展而来的利益。新科技以及生物医疗技术的发展为人格权的商业化传播提供了新型载体,为部分人格特征的商业使用提供了技术条件的可能。考虑到人格特征内含的财产利益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内容为基础而形成,并与人格利益保持共生的状态,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更为妥当。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不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瞬间形成的,而是自人格权理论产生时便孕育其中,其基本理念和本质内容伴随着人格权的确立、产生、发展而逐渐形成现在的面貌。实际上,人格与财产自始便不是绝缘的存在,古代罗马法时期无人格则无财产的残酷现实即为例证,不平等的罗马法无情地剥夺奴隶的人格使其成为物。罗马家庭中,一家人共同劳作共同生活,但是只有一家之长具备完整的人格,唯有拥有完整的人格才能够拥有家庭全部的财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利用。依据罗马法律,家属不具备完整的人格,以至于不能拥有独立的财产,甚至没有权利签订承担债务的契约。通过这些现象可以得出结论:自罗马时代,人格与财产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人格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必要条件,财产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古罗马产生人格的概念时,人格与财产便相互依存,失去财产的人格犹如被架空的定义。近代民法上,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与发展依然离不开财产性内容。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念深入人心,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表达了人们内心的诉求,自然法精神通过实在法予以落实,欧洲各国相继制定民法典,用法律为人格权保驾护航,虽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人格权,但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均以侵权责任条款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依据。在近代民法理论中,伽哈依斯、科勒和基尔克等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予以论证,如伽哈依斯总结了人格权属于财产权的理论,基尔克论证了人格权的财产性,科勒提出了商事活动权理论等。综上,延续了罗马法中人格与财产的紧密关系,在人格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财产权一直伴其左右。马克思主义主张法学是开放的,应当善于汲取人类思想进步史上的一切成果,关于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的探索需要考察其萌芽、起源、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进而掌握其诞生和成长的内在规律。古典自然法财产理论、康德财产理论、黑格尔财产意志注入说为商事人格权财产性奠定了法哲学基础,意思自治理论及人格自治理论为商事人格权积极性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现代私法聚焦于人格权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人格权的商业化,各国按照各自的法律模式纷纷运用法律技术展开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历经半个世纪创设隐私权制度与公开权制度并行的二元模式,将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从隐私权中抽离出来,财产利益通过公开权予以保护。法国选择了与美国相差无几的模式,财产性人格权即公开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各有分工分别保护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英国承认擅自利用他人人格特征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仿冒制度下视其为商誉中的财产权。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选用一元模式,力求在传统人格权对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将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纳入到传统人格权保护制度中,实现统一的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模式。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重视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之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程度越高而愈加模糊,呈现出互相渗透的趋势,由此看来,借鉴一元模式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人格权保护模式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当今社会法治程度不断提升,应当正确认识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系统地构建商事人格权制度,是迎合人本主义精神,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需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3月15日正式发布,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已是定局,但是《民法总则》中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复杂的问题。传统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并不适用于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未能充分重视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性和积极性权能,因而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确权,仅以《侵权责任法》为权利主体提供不完全的、消极的救济。当下权利主体的部分人格特征通常具备丰厚的财产价值,确认权利主体享有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积极性,既能使权利人获得更完全的救济,同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落实,是给予权利主体尊重的更好的方式,符合法律内在的道德要求,是法治给予公民应有的承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商事人格权论文参考文献
[1].曾发亮.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J].法制与社会.2019
[2].卢冠男.论我国自然人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构建[D].吉林大学.2017
[3].刘训智.商事人格权的理论诠释与制度构造[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
[4].李宇哲.浅谈商事人格权[J].现代国企研究.2015
[5].刘兴,马小华.知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J].山东体育科技.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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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常立飞.论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C].第九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论文摘要汇编(3).2011
[9].常立飞.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研究[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11
[10].陈文婷.对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