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丽鹏[1]2016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执法对中国和国际的竞争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以反垄断执法的法律制衡机制为研究对象,分析了现行反垄断执法架构存在的问题和造成的后果,运用权力制衡理论、竞争政策理论、软法与硬法理论在反垄断法中的应用,探讨在反垄断执法中反垄断法律和政策的合法有效适用,研究了反垄断执法程序内部的制衡和外部司法部门的法律制衡。通过对行政处罚执法与监督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宽大政策、行政指导等问题的研究,理出现在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现状与需要,提出建立中国竞争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裁分离、实行行政法官、建立竞争法庭的必要和实施办法。本文由引言、正文与结论组成,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现状、研究目的与内容、研究思路与方法、以及创新与不足之处。结论部分概括了本文的主要结论。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介绍了叁大法律制衡的理论的发展,探究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的基本法学理论,探讨了叁大理论对反垄断法及执法的影响。首先分析了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和发展,总结和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的分权与制衡理论,研究了古典学派的自由竞争、新古典学派的完善竞争、有效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发展和适用,又对软法和硬法理论在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作用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权力制衡理论、竞争理论和软硬法结合理论是反垄断执法法律制衡的法律基础,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构成、权力设置、救济和监督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反垄断执法中的竞争政策的考量、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损害后果的经济学分析体现了对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的重要作用。阐释了需要在执法实践中加强叁理论作用,对反垄断司法制衡、执法部门内部制衡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分析了反垄断执法理论对执法的影响。首先,权力制衡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得到应用,现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体现了权力制衡,其次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发挥重要影响,欧美国家在反垄断执法中运用竞争理论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产生启示和影响,再次分析了软硬法兼施在反垄断执法中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反垄断行政指导在反垄断执法中地位明显。提出了因为执法内部的制衡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效率不高等问题。第二章提出了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呈现的问题,由于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授权范围、初步调查权的设定、中止调查和承诺规定、宽免政策、听证规定等执法程序设定不同导致执法后果差异,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由于执法部门规章不同导致造成的反垄断法分裂执行和执法条块化和威权不足的后果。着重分析了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两执法部门在执法风格和执法方式及执法透明度不同形成的执法竞争和效率低下,反垄断程序不完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及司法对反垄断执法审查力度不够和问题。第叁章分析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衡与效果。首先分析了反垄断执法部门之间制衡的状态及存在的问题,认为存在着反垄断职责交叉、执法力度和执法认定方式、执法效果不同导致形成执法条块分割,进一步造成对反垄断法的执法肢解。第二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制衡包括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方式进行了梳理,包括举报、受理、现场检查、收集证据、听证、行政处罚送达、行政复议和诉讼整体程序进行剖析,对比法国和欧盟委员会、日本在反垄断执法中遵守的程序理清中国反垄断执法部门中存在的问题。再次分析了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上下级的法律制衡,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授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形成制约关系,认为新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上级反垄断执法部门与下级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制衡作用更为明显。第四章对司法部门对反垄断执法的制衡进行了研究,结合了国际和国内反垄断司法的最新实践。首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和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决定约束力的探讨,法院和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在实体案例判断中的冲突解决。并对法院对反垄断行政执法决定的司法审查中的问题如新修的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司法审查反垄断执法决定的影响、司法审查对反垄断执法的促进效应、行政垄断违法主体认定对司法审查效果的影响进行研究,提出学习欧美建立司法审查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尊重权制度。还分析了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重点,对反垄断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进行了研究。总的来说,本章通过对反垄断司法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实践,进一步说明了现行的反垄断司法法律制衡中不足。第五章是对权力制衡理论、竞争理论、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理论做出的进一步适用,对前几章分析的反垄断执法法律制衡中存在的制度性、结构性、程序性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针对叁个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权利分散、执法竞争、效率不高、分解法律的情况提出构建统一的反垄断执法部门中国竞争委员会,在竞争委员会内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裁审分离,反垄断竞争执法局只负责调查案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进行案件定性和处罚。为增加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反垄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防止滥权和执法不一,推行行政法官制度促进执法中立。为解决司法对反垄断执法的有效制衡提出建立竞争法庭,统一审判反垄断等竞争案件,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建立优秀稳定的竞争法官队伍,推行法院尊重行政的模式,建立均衡的司法和执法系统执行反垄断法,促进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建立统一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李晓鸿[2]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梁强[3]2004年在《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企业竞争日趋激烈。作为有序竞争的对立面——垄断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谴责。尤其是行政垄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阻碍企业的自由竞争、价格歧视等问题更是成为严重损害我国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毒瘤,成为滋生政治、经济腐败的温床,因而被众多学者口诛笔伐。垄断的理由多种多样,五花八门,但究其动力来说,就是追求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在这种利益驱动下,各地方政府、各行业部门以及各个规模庞大的企业集团滥用自己的地位与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不仅使众多企业有口难言,更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声誉,造成国家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损害了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与完善。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尽快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尽早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本文首先对中航油的垄断现状进行了描述与分析,进而引出我国出台《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其次,笔者从叁个方面:即反垄断立法的时机问题、行政垄断是否应由反垄断法规制问题、反垄断法是否反规模经济,向大家简要综述了在反垄断立法工作中的各种学术观点,然后,从中航油垄断这一实例、国外反垄断的做法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叁方面揭示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不足,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再次,笔者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坚持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即必须立足国情与吸收借鉴相结合;消除行政垄断作为重点;强化对垄断行为的治理;适用除外领域特定化。最后,以中航油垄断为例笔者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的处理进行了论述,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作者首先明确: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上,我国应设置独立的反垄断机关;同时,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遵循的原则、如何设置及其职责笔者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针对中航油的垄断,笔者提出应加强价格听证以及国际合作,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效力范围及外资并购的规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并希望我国反垄断立法适度严格、超前。
陈伟华[4]2007年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近年来很多学者在此领域作了较多的研究,有了一些较为成熟的观点,本文主要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较为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认为作为反垄断法叁大支柱之一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现有的立法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但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反行政垄断一直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问题之一,此次通过的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对于现阶段发展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来讲是必要的,但规制力度明显不足,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将成为现实问题。目前公用事业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公用事业在反垄断法中豁免的格局,公用事业反垄断问题不仅应在反垄断法中予以原则性规定,而且相应的行业立法要进行具体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公用事业垄断问题。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使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更趋于完善,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发展。
张坤[5]2016年在《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最富活力、竞争最为激烈的行业之一。研究互联网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对于丰富反垄断法体系,解决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行业所面临的障碍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逻辑在于直面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特殊性和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立足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理论,针对互联网行业区别于传统行业的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兼容性和标准化、动态性和创新性型等特征,结合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行业中的反垄断典型案例,有针对性的分析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时,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垄断行为的认定方面遇到的技术困境,并借鉴反垄断法发达的司法区域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进行了实践评论与前瞻,提出了具有创建性的针对建议。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技术困境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第一,互联网行业具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兼容性和标准化、动态性和创新性等特征,不论是传统反垄断法的需求替代分析等定性方法,还是定量的SSNIP测试法都面临相关市场界定过窄的问题。第二,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区别于传统行业的明显特征。互联网行业基于网络效应的影响,使得具有先发优势的互联网企业“赢者通吃”,并在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兼容性和标准化的影响下,使其市场支配地位得到强化。同时,互联网行业的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同时双向运动的市场特点以及稳定性与易变性并存的市场结构,促使互联网企业市场份额的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运用传统方法难以认定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第叁,互联网行业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滥用、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和搭售等较传统行业更具复杂性,互联网行业的这些垄断行为既有促进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的合理性,又有妨碍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常常使反垄断的执法面临困境。针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这些困境,本文认为应创新思路,突破观念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障碍:一是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上,应对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进行改进,着力解决将SSNIP测试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需要解决的叁个问题,即基准价格的选择;鉴于双边的需求存在交叉网络外部性,是考虑其中一边的利润还是考虑两边的利润之和;是否允许假定垄断者调整价格结构。结合互联网行业的特征,尝试运用盈利模式测试法、产品性能测试法以及集群市场界定法、子市场界定法、从属市场界定法等来界定互联网行业的相关产品市场;在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上,可以根据互联网产品的性质和竞争条件同质性采取分类界定法;应基于互联网行业快速技术创新、市场结构动态竞争,产品生命周期、知识产权密集等特征,将时间要素作为该行业反垄断考虑的必要因素。二是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应充分考虑互联网行业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以及快速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对传统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予以改进,并考量互联网行业新型市场进入壁垒因素对市场进入的阻碍。叁是在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基于互联网行业创新技术更新快、行业动态性强的特点,产品或服务属于信息产品,知识含量高,其价格主要是由技术的先进性、消费者的认同程度决定的,合谋控制产品价格不仅不能限制互联网行业中企业之间的技术竞争,反而会导致更多的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等因素,应淡化互联网企业的合谋控制,放松互联网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强化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控制。基于理论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精神,本文认为在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规制原则选择上宜适用合理原则,在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和合并控制上,应当弱化结构主义规制带来的影响,强化行为主义的规制方式,,并针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状况及发展趋势,结合近年来国内互联网行业的典型反垄断案例,认为:第一,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不能满足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要求。我国现行竞争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的道路,这种分别立法建立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便是其内容的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现行反垄断立法可操作性整体不强,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出台晚于欧美指南很多年,但也没有考虑到互联网行业网络效应、双边市场、快速创新等特点,致使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案件时,有时手足无措。第二,现有执法机制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度设计、实施机制等方面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方面存在制度性的问题。第叁,现行民事诉讼规则不能适应反垄断审判实践的需要。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仍不明确;相关市场界定中的证明标准缺失。对此,本文在借鉴美国、欧盟将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时的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成果的基础上,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为视角展望我国反垄断制度的构建。认为:应明确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即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的原则,坚持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进一步完善反垄断规范体系;进一步优化反垄断实施机制;促进竞争文化的现代化。
韩冬[6]2005年在《国际反垄断立法新趋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的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1890年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一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到今天,反垄断法已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西方发达国家,它曾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大宪章”。我国目前尚无《反垄断法》。本文在研究方向上,侧重探讨国际反垄断法的新趋势,并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建议。 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是对反垄断法基本问题的概述。本章对反垄断的概念、性质、特点做了分析,并具体分析了中国垄断行为的特征。第二章介绍了国外反垄断法的现状与发展,对美国、德国、欧盟以及国际组织的反垄断法的现状、以及发展都做了研究,并对成文法国家与不成文法国家反垄断立法做以比较研究。第叁章是从几个方面阐述了反垄断立法发展的新趋势。第四章是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进行了研究综述。第五章是研究了反垄断立法新趋势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影响并提出了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冉依依[7]2017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的反垄断行政诉讼制度为起点,通过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各成员国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开展比较研究,探讨与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相关的理论与实务问题。除去引言和结论全文共6章,各章的内容和研究任务如下:第1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及其监督”为全文进行铺垫,首先介绍了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两种主要模式,以及我国反垄断多元行政执法模式的确立。随后,基于反垄断行政执法专业性强、自由裁量权大等特点,分析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以及社会舆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在规范反垄断执法活动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进一步提出只有司法审查在反垄断领域的发展才能提供及时、专业和有效的外部监督。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建立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相适应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大势所趋,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水平的提升,促进透明度原则的落实,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2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程序”主要探讨反垄断司法审查运作的若干程序性问题。本章首先厘清了反垄断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以及反行政垄断诉讼之间的关系。随后,结合OECD成员国的实践,在探索反垄断司法机构设置以及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上,从起诉期限、复议前置、提起上诉等方面对涉及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进行了探讨。本章最后一节讨论了司法审查决定的作出及其对行政执法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第3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强度”主要回答了司法机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干预,对行政权力应给予何种程度之尊重的问题。本章首先归纳了合理把握司法审查强度的主要方面,并特别提出了违法类案件(infringement cases)和并购类案件(merger cases)的划分方法。本章第2及第3节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对复杂经济分析和经营者承诺的审查等多个方面讨论了司法机关控制事实及法律问题审查强度的一般方法,以及适用于反垄断司法审查的特殊控制方法。本章以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为线索,指出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逐步降低司法介入的频率和强度,使司法审查达到备而不用的状态是终极目标。第4章“基于协同和滥用行为执法的司法审查”是对违法类案件中的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阐述,主要结合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开展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而实施司法审查的经验,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介绍并分析法院对执法活动获取证据的评估、对关键执法程序的审查、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等审查要点,总结了对滥用行为执法进行审查的特殊实体法标准。本章最后对叁起域外反垄断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回顾。第5章“与并购控制相关的司法审查”是对并购(经营者集中)案件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阐述,主要结合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实施并购控制活动开展司法审查的经验,讨论并购控制司法审查的强度和重要程序。本章还将关注并购控制审查领域的一些特殊问题,包括对复杂经济分析的审查、对并购类案件中违法行为的制裁以及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的第叁方主体等。第6章“完善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立足于我国的法律实践,借鉴国际经验,探讨完善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对策建议。本章分析了推动反垄断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有利因素,并以我国证券执法司法审查的进步为参照,对我国反垄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随后,本章从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程序性控制、实施审查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等方面归纳了完善我国反垄断司法审查的主要问题;从提升执法透明度、合理把握审查强度、完善对协同及滥用行为执法的审查以及逐步建立对经营者集中控制审查等多个方面总结了反垄断司法审查的改革重点。本章最后从优化顶层设计、提升司法审查的专业性以及合理运用经营者承诺制度叁个方面提出有效实施反垄断司法审查的保障。本文认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存在多方面失衡,呈现出“跛行”的态势,已不能适应反垄断行政执法全面提速的需要。本文提出,在我国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本着既不保守、也不冒进的原则,加快建立并完善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制度正当其时:在立法层面,利用《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契机,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适用竞合问题,使《反垄断法》成为开展竞争执法以及相关司法审查的核心依据,赋予基层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权;同时重新审视经营者集中控制审查的复议前置,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执法权,从而将执法机关的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适当约束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使用,防止变相削弱司法机关的监督。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宜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以期实现案件管辖方面的适度集中和审查重心上移;针对反垄断行政调查的特点细化证据规则,建立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动态举证责任和弹性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司法审查启动的门槛;明确变更执法决定判决的适用条件;从介入经济分析、对规范性文件开展附带审查等方面灵活地贯彻全面审查全责;关注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专家证人的使用规则;妥善处理司法审查与私人直接诉讼的协调等问题。
钮杨[8]2017年在《论反垄断民事诉讼》文中指出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种基于《反垄断法》赋予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以提起垄断侵权之诉的诉权,使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除了为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之外,它还兼具实现《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功能。从国际惯例上来看,《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方式来实现。但从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八年以来,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状况之悬殊,我们不禁要反思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制度目标。本文遵循从我国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判例出发,以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案例所集中突显的制度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据此有针对性的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提供可行性的建议。全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导论部分主要梳理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二章则首先针对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救济方式中的价值进行定位。故文章将反垄断救济的两种方式作为论述的出发点,通过摆明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私救济各自所发挥的作用,论证其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以行政公力救济为主,私利诉讼救济起到补充作用的有益关系。而后,通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补充性作用的论证,说明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必要性。最后,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当下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本文第叁章则着力于从诉讼要件理论出发,完善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前文中对于司法案例的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管辖权分散、适格主体范围不清与重复诉讼识别困难等问题将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消极影响。针对管辖权分散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将专业性极高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统一交由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由知识产权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既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审判水平,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适格主体范围不清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竞争者、间接购买者,以及垄断协议签订者,这四类主体以正当原告的资格。最后,反垄断民事诉讼之“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上,本文明确提出了五个识别要素:案件诉讼系属状态、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要争点。本文第四章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相关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应当根据具体垄断行为的差异,适当调整不同类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突显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本文建议应当在考虑不同垄断行为方式特殊性的情况下,在不同类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针对性的调整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因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对竞争损害严重,故可以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但不应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过分加重被告证明责任。纵向垄断协议则因其存在提升消费者福利的可能性,故原告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违法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后果。作为反垄断诉讼案件量最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诉讼,因其必然涉及被诉违法垄断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垄断优势的证明,故原告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被诉企业具有垄断支配地位的不利后果。本文第五章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性要求,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叁点建议。(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当事人难以获取关键性证据的问题,所以,证据开示制度不但有利于提升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更有益于保护违法垄断行为受害者之利益。故本文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廓清、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豁免,以及违反滥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惩戒,这四个方面对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构建经济专家辅助制度。经济学分析作为反垄断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其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到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文在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经济专家辅助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职责及认定标准。(3)引入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着力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而这正是技术性极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所迫切需要的。因此,本文从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出发,对反垄断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范围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第六章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分析和论证。文中对该类诉讼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类型叁个问题。首先,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主要通过其对于社会公共整体利益的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实现《反垄断法》公益价值之需要、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自身制度的优势叁个方面来进行展现。其次,本文针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可能的原告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讨论,终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具有反垄断公益民事诉讼之诉权;消费者协会之诉权应扩大至消费者组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不应作为适格原告;检察机关则因其法律监督权与民事诉讼程序之平等原则相冲突而无成为适格原告。最后,经过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之分析。本文认为,适宜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仅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四种请求权,除此之外,还应补充收缴不当利润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与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不相符,同时,损害赔偿能够通过私益诉讼得以实现,故其不应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之请求。第七章为本文的结论部分,总结凝练了全文的核心观点。
韩伟[9]2012年在《中国竞争法学发展之回顾与前瞻》文中研究指明目次一、中国竞争法学的主要发展阶段二、中国竞争法学发展取得的成就叁、中国竞争法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四、中国竞争法学发展的建议与展望
韩捷[10]2007年在《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快速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实力的重要途径,企业合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企业规模迅速扩张等的诸多效用,而成为各国政府高度关注与重点研究的一个热点课题。当前,世界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企业的竞争实力,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企业合并规制从总体上看已由严格控制转向日趋宽缓。这也使得企业合并活动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具体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能够与诸多领域的跨国巨头相抗衡,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对企业合并持积极鼓励的态度,这使得我国的企业合并活动日益频繁。但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我国在合并规制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当前,随着入世后5年过渡期的结束,我国所作的包括降低关税等方面的承诺将逐一兑现,大批国外企业行将涌入我国。因此,尽早制定完善反垄断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合并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律、社会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企业合并理论与实践方面若干问题的分析、论述,结合中国国情,对我国的企业合并立法活动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企业合并的基本问题。分析、阐述了企业合并的概念类型、对社会的双重影响以及当今世界合并规制政策的整体走向。第二部分,国外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简介。认定一起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后果需综合审查多方面因素,并依据一定的分析标准,同时关注该起合并是否具有豁免理由。在程序方面主要是按照申报、审查两个阶段来进行的。为了保证合并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各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而对那些违规合并行为则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第叁部分,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概况。阐述了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中的欠缺之处及所取得的最新进展。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深入分析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思考。阐明了我国进行规制立法需明确的前提。从总体上对我国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和构想。
参考文献:
[1]. 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机制研究[D]. 梅丽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2].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3]. 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D]. 梁强. 华中师范大学. 2004
[4].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D]. 陈伟华. 吉林大学. 2007
[5].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研究[D]. 张坤. 湖南大学. 2016
[6]. 国际反垄断立法新趋势研究[D]. 韩冬.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7]. 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制度研究[D]. 冉依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8]. 论反垄断民事诉讼[D]. 钮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9]. 中国竞争法学发展之回顾与前瞻[J]. 韩伟. 经济法论坛. 2012
[10]. 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若干问题研究[D]. 韩捷. 山东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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