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潜[1]2004年在《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变迁》文中研究指明自从萨维尼发现和完整的表述出物权行为以来,有关物权行为理论就一直是众说纷纭的问题,反对与赞成对立的两派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争论。物权行为是否存在?其存在的意义和理由何在?为什么反对物权行为以及即使是赞成物权行为的学者尤其是我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又存在又各种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的阐述?为此本文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的同时,更多的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变迁而试图解释其中的问题所在。本文的主要内容也就围绕这一主题进行展开,并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进行分析。 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比较分析德国及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阐述,尤其是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阐释中把二者人为的分离与对立所导致的矛盾与重迭出发,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该统一于物权行为之中的观点。 第二章对物权和债权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罗马法中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在于对人的主体性价值与作为客体的财产或者物的绝对分离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存在有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而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对人的权利、自由的追求,尤其是康德对物权和债权的本质的哲学界定和区分,而这种区分的前提正是对人的主体性价值和自由的认知和维护,也就是说正是自罗马法以来一脉相承的私法中的人文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价值判断成为物权和债权本质界分的根本基础,也是物权行为存在的价值基础。 第叁章主要通过对萨维尼发现物权行为以及耶林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抽象性的功能性解读的分析和比较,从中得出萨维尼发现物权行为的基础正是基于对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区分,从法律行为尤其是意思表示结构入手,在对罗马法的体系化与现代化的过程中发现物权行为,从而在其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统一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一体性之中,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其独立性、无因性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而耶林在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抽象性的功能性解读中,通过对萨维尼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法律行为的一体性的分离从而导致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对立与分离,从而使得其最终脱离了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的结构基础,走向对萨维尼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与前提的结构性的颠覆和背离。 第四章通过对善意取得的历史渊源和法律结构的考察,强调善意取得涉及的是无权处分与物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或例外的物权行为,自然适用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对善意的要求不能理解为取得物权的积极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而应是源于对物权行为公示和公信力的客观标准。而我国学者无论是反对还是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变迁对善意取得制度得理解上的偏差事实上却正是对物权行为进行功能性分析的必然结果。针对我国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主张的善意取得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的观点,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分析说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不能取代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会因为现有合同法第51条的存在排除善意取得在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可能性,而且会导致对现行合同法乃至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与民法典带来一系列的实践上和理论与逻辑上的混乱,最终导致的同样是对私法精神与价值判断、以及私法体系与结构的背离。 最后对论文进行简单的总结,得出本文所要表明的主旨,既对法律尤其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性考察和分析所带来的对私法自治的价值和私法体系与结构的功能性压缩与扭曲,尤其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所折射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及对我国民法学的启示与意义。子
姜茂坤[2]2008年在《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的中国法律对于“物”(主要是不动产)因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在因契约而发生的物权设定移转变动过程中,究竟自何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物权变动的标志又是什么?对此,传统的中国法学并未作出正面的法学解释。但是,资料显示,对于“重复买卖”行为和“盗卖他人财物”(尤其是土地)的行为,传统的中国法律毫不犹豫地认定“重复买卖”中的在后买卖行为和“盗卖他人财物”行为无效,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早在19世纪之前,中国就已经开始出现翻译西方作品。至19世纪中后期,出于或交往或学习的需要,法律的翻译作品日渐增多。中国人开始初步了解西方近代的民事法律制度。20世纪初期,清政府迫于国内外形势和稳定统治的需要,决定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变革中国的传统法制。在此形势之下,对西方民法典的翻译工作相继展开。与此同时,清政府还一方面聘请外国民法学家来华,帮助制订新的法律;另一方面,则大量派出法科留学生去国外学习法律。与之相随,西方近代民法学的翻译和编辑作品日渐增多并广泛流传。近代法科教育也在国内兴起并迅速扩张。近代民法学在中国得以诞生并快速成长。在20世纪初的这场法律变革中,邻邦日本成为中国首要的学习对象。在民法学输入方面,日本民法学在民法学语词借用、民法学讲义和着作的翻译、民法学的法学教育等方面,可谓对中国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日本的“物权的行为”、“物权之契约”观念也随着民法学的整体输入而得以传播。民国前期(1912年-1929年),物权契约理论已被当时的民法学界所接受,并被应用于民事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最高法院判例和解释例以及司法院解释例均可以充分证实物权契约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的应用。由于民国前期的大理院推事、最高法院法官和司法院法官主要由当时着名的法学家担任。因此,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相关物权契约民事判例、解释例以及司法院解释例,不仅能够反映物权契约理论在民国前期的发展状况,而且可以直接反映物权契约理论在民国前期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的应用情况。在大理院适用物权契约理论进行审判实践的同时,民法学理论界也加强了对物权契约理论的研究与探讨。在民国前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基本内容已经出现,如物权契约的定义、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的分离,以及物权契约效力不受债权契约效力影响的无因性质等。学者也已认识到物权契约应于物权内容的法定性直接相关联,并与债权契约在内容上相互区别。然而,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并不成熟。立法者(民法学者)对于物权契约的相关制度要求,还难能有准确和宏观的把握。这种理论的不成熟反映在立法上的缺撼,就是公布于1922年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在这个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条例中,物权契约理论并未能寻求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支持。因而,重复典卖的大理院解释例,成为民法学者们对于不动产物权移转模式认识冲突的导火索。不动产重复典卖的解释例论争,集中反映了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水平,促进了学者对于物权契约理论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的深度思考。1927年,日本着名民法学家横田秀雄的《论物权契约》被翻译至中国。在这篇文章中,横田秀雄介绍了日本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契约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日本的民法规定,分析了物权契约理论的解释意义。横田秀雄先生对于物权契约理论分析和论述的字里行间,充满了对于物权契约理论的学术价值肯定。这篇文章对于近代中国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丰富了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内容,促使近代中国的物权契约理论进一步向纵深发展。1929年至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中的“总则”、“债编”和“物权编”的相继公布和实施,极大地激发了学者们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热情。虽然,《中华民国民法》并未直接而明确规定“物权行为”,但民法学家们却对《中华民国民法》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而毫不怀疑。虽然学者间对于《中华民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具体表现法条,观点还不尽一致,但这也正是物权契约理论发展水平的表现之一。正是学者们对于《中华民国民法》采用物权契约理论的坚定信念,使得物权行为理论成为民国后期的物权法学着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民国后期(1930年至1949年)的物权行为理论在研究范围和研究深度方面,都比民国前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物权行为的定义理解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不再局限于从日本传入的“目的说”定义,而是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而其中的德国的物权行为定义学说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和认同。在物权行为的性质认识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出现了质的飞跃。民国前期的中国的学者很少谈及物权契约的性质,而日本学者横田秀雄对于物权契约的“要式性”和“践物性”性质认识,并没有影响到,民国后期的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高度认同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热度探讨。但物权行为的处分性质,却未能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确立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了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叁种关系,并对之分别进行了探讨与阐释。尤其是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同时存在的关系情形,有利于说明物权行为的拟制性存在方式。而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异时存在的关系情形,则可使人们正确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得以充分展示。而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关系研究,则为进一步研究物权行为的目的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物权行为理论在民国后期的发展趋势表明,中国的民法学者已逐步摆脱了日本物权契约理论的影响,开始独立审视和检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并且开始有意识地直接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发祥地——德国的民法学理论中吸取营养。纵览近代中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清末和民国前、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称谓,就可直观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在近代中国的发展轨迹。在清末和民国前期,“物权契约”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代名词。虽然在法律行为分类意识里,民法学者并不否认物权单独行为的存在,但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和论述方面,民法学者仍愿沿袭日本民法学中的“物权契约”称谓。至民国后期,随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发展,中国民法学者们已经逐步摆脱日本民法学的影响;“物权行为”也已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和使用。因此,对于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程,完全可以用“从物权契约到物权行为”来进行宏观概括。在近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物权公示行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民法学认识至为关键。因为,正是“交付”行为促使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也从来没有忽视“交付”行为的存在。因此,梳理近代民法学对于“登记”、“交付”的认识发展实为必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民国后期,乃至今日仍是民法学界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民国前期,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尚未有所认识,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物权行为无因性已经被实际应用。日本民法学者横田秀雄提出物权契约的无因性之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成为民法学理论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经历了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但是自该理论传入之初,就对近代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立法方面,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物权行为或物权契约的用语,但是在条文的“骨子里”,可以看到物权契约理论的间接影响。之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虽然对《大清民律草案》的部分条文有所修正,但是物权行为理论仍然在法律条文中完整地存在。在司法审判实践方面,物权行为理论对近代中国的审判实践影响最为明显。民国前期的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自不必说,民国后期的最高法院判例和司法院解释例也显示出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的实际影响。
宋江涛[3]2017年在《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文中提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原则源于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自其在中国产生以来,围绕这一原则的争议始终不断。尽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采纳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围绕区分原则的争论并未停止,只不过争论的方向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罗马法时期,诉的类型被区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不同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均有所不同,展现了物债二分的类型化趋势和不同的权利分类。但在这一时期,尚未抽象出法律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从结果上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体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在罗马法所有权变动形式的发展变化中,展现了严格形式主义的松动,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单独的买卖契约自身无法实现物权变动。尽管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区分原则,但其为后世发现区分理论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法国民法典自其成立便闪耀着自由、平等的理性光辉,在物权变动领域奉行同一主义原则,契约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意味着,法国民法中不可能有区分原则存在的土壤。在德国法中,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出现前,“名义加形式”的理论为所有权变动领域的主流学说,债权性质的法律行为作为名义,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事实行为作为形式,二者相一致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从根本而言,是对区分理论的反动。萨维尼通过对“名义加形式”理论的系统批判,提出了系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为萨克森民法典、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等法律所认可。德国民法典则成为最为典型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区分原则体现地最为彻底。瑞士、奥地利等国家虽未在制定法中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不可否认地是,这一理论在这些国家中已引发关注,并在法解释学领域有所体现,部分判例甚至已经显示出对区分理念的认可。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其中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关系密切。德国学者对于分离原则的含义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是指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中国学者则对此存在争论。对于抽象原则,中外学者中的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是指效力抽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笔者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抽象原则应指效力抽象。关于分离原则是否必然在逻辑上导致抽象原则,学者间的观点也不一致。有的持肯定观点,有的持否定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孙宪忠教授作了两种观点之外的第叁种尝试,首次在国内提出了“区分原则”,试图从另一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即认为区分原则的意义主要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生效与否应依自身要件判断,不能依物权是否变动来判断;二是物权变动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因行为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区分尽管在具体表述上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但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实际为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且已经表达出不因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结果充分条件的立场。区分原则的概念提出后,围绕其内涵始终存在争论,主要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两种不同观点。尽管物权法出台后,立法机关在释义中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但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作为区分原则的前置性问题,我们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效力方面,二者也是相互无涉的。而对于区分原则基本内涵的界定,首先应当承认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在区分原则的基础方面,正义法则和私法自治构成其理念基础;实践发展所导致的交易形态的改变则成为其事实基础;物债二分、公示公信、物权客体特定、意思表示理论的精细化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区分原则主要存在于通过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领域。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区分为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二者所强调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不同。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契据交付来实现不动产产权的移转。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奉行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无法与区分原则相容;德国奉行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能够得到最为彻底和有效的贯彻;日本在体例上采潘德克顿,但变动模式却采意思主义,无法自圆其说,引发争议无数;瑞士和奥地利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但在学理和判例中已经逐渐认可了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在英美法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过契据交付制度来实现,这个过程中体现了以产权转让为内容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在动产的物权变动领域,随着动产产权的转让与占有移转的逐步分离,后者已经不再具备承载产权移转的形式功能,产权转让必须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产权移转的合意来体现。尽管承认物权合意的独立性,但在无因性方面,英美法却显示出并不追随大陆法系的一面,这种原因来自于制度、理论以及实践等各个方面。在英美法独特的制度背景下,有关标的物产权移转效力的相关问题可以自行解决,而无须诉诸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研究区分原则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从区分原则的内涵来看,学者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争论体现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或者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相应地,在区分的效力关系方面,二者也完全不同。孙宪忠教授尽管主张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但从其对区分原则意义的阐述中,并不能得出二者效力无涉的各种结论;而主张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二者区分的观点,更是从根本否认二者的效力无涉。在我国的实证法方面,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一直到2012年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物债区分以及法律行为区分的法理始终在不断地顽强展现。尽管有过反复,但随着区分法理不断体现出的科学性以及实践的验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通过对区分原则案例的系统梳理,尤其是对区分原则在典型案例适用过程的分析,实践对区分原则的把握,已经逐渐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转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上述实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中国法语境下区分原则的内涵进行反思和重构,而不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语境下界定区分原则的内涵,应当主要把握两方面:一是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区分;二是要适度缓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抽象。中国当前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工作思路看,编纂民法典将分为两步,而制定民法总则将是其中的第一步。总则的立法体例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强调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在这种体例下,承认物债的区分是体系设计上的必然。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应当在其中得到体现。这既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德国法,也在于我们需要通过总则立法这样的机会,对现行法中物债不分的立法混乱予以澄清。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笔者建议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部分学者建议稿的做法,首先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各自的生效做出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无权处分的规则,进一步体现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区分的内涵。
张洪飞[4]2005年在《论物权行为对财产交易的功能价值》文中认为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体系中占据支配地位,而物权行为又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方面,物权行为以其所蕴含的深邃的法学思想和高超的法律技术,在理论上独树一帜;另一方面,它也以其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提高、维护交易公正的功能价值,在实践中对物权变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应当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确立物权行为制度。
曹胜亮[5]2006年在《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上的民事立法及学者学说进行了考察,并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的分析,在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进行评述之后,主张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取否定的态度。
谢鸿飞[6]2002年在《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文中研究表明德国历史法学派法学家创造的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倍受推崇。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德国民法典接受了这一理论,将其规定在总则中。随后,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等都接受了这一制度。但在比较法上,对是否规定法律行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法律行为制度没有多大价值,可以被合同规范取代。在立法上,很多国家也没有规定这一制度。 本文运用历史方法、比较方法、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从法学和立法技术两方面阐释创设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共分9章。第1章导言,阐明本文研究的问题、研究的价值、理论预设以及研究方法。第2章追溯到罗马法,考察法律行为的知识谱系和制度演变。第3章到第6章从理论角度论证法律行为出现的原因,及其在理论上的必要性。第3章考察法律行为与法律中的行为理论的联系,从法律上的行为角度说明法律行为的必要性;并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讨论了法律行为与作为社会事实的行为的差别。第4章和第5章从法学方法角度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两个理论资源,一是浪漫主义和德国精神科学对“意义”的追寻;二是理性法学派、几何学方法的体系化思想;并进一步从民法中的具体行为类型论证归纳法律行为的必要性。第6章阐释了法律行为是全面私法自治的手段,传统的契约自由不能代替私法自治原则。第7章和第8章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揭示法律行为制度设计与民法典的诸种关系,以及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说明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行为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且也与民法典的科学性及司法实践有关。第9章讨论中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设计,并对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制度提出了建议。
马栩生[7]2005年在《登记公信力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主题为登记公信力研究,全文对登记公信力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和论述,共有六章和结语七个部分,计二十一万字: 第一章主要是登记公信力总论。本章分叁节:第一节沿着登记公信力的历史路径进行追溯,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对登记公信力概念的界定,认为登记公信力并非以保护登记名义人利益为制度创设宗旨的登记推定力,而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叁人信赖的效力。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推定力二者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不可以相互混淆;第二节是登记公信力的理论基础及分类的探讨。任何法制度均有隐藏背后作为“地基”的理论基础,登记公信力也不例外,登记公信力实际上构筑于两大理论之上,即外观理论和国家公信力理论;就分类而言,登记公信力可以有作为范式的“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此外,法国法上的“表见继承人理论”和日本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可以归入“类推公信力”的行列,“类推公信力”的形成表明了发端于德瑞的登记公信力理论向其他法域辐射的巨大“引力”;第叁节是登记公信力价值论,主要是从本源上探讨登记公信力的“有用性”,本文认为,这种“有用性”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价值,即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 第二章是登记公信力的体系定位,实际上是探讨登记公信力在法律体系内对相关制度所起的逻辑制约作用。此种探讨分叁个部分展开:首先是探讨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关联。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大体上有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分。在世界上,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域多对登记赋予公信力,而采登记对抗主义者则未见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此究竟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还是揭示了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之间的绝对真理?本文深入现象背后进行分析,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公信力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此纯粹属于经验上的认识,仔细就该种认识进行分析,实际上会发现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实属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能直接划等号。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的之间关系的最准确描述是:即使是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仍然可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只不过登记要件主义较登记对抗主义更接近于登记公信力;本章第二部分是就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二者关系进行探
牛振亚[8]1990年在《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文中认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又为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理论中重要内容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却没有被人们重视,在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只用了“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而债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以债的形式出现,但民法学界“取消债权论”的大有人在。同时目前我国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研究,多是宏观方面的,对微观方面的研究罕有前车。本文拟对我国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空白,作一些“开发”尝试,祈请民法学界和实际部门指正。
杨涛[9]2005年在《论物权行为与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选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本体的漏洞和弊端入手,分析了其运行价值(社会实用功能)的诸多劣势和缺陷,进而揭露了其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冲突和不协调。鉴于此,我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应采纳该理论,应坚决予以摒弃。
史晓明[10]2003年在《论物权行为》文中指出物权行为在民法学界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本文诠释了物权行为的概念 ,考察了其历史沿革 ,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 ,并进行了分类
参考文献:
[1]. 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变迁[D]. 魏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D]. 姜茂坤.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3].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D]. 宋江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论物权行为对财产交易的功能价值[J]. 张洪飞. 当代经济研究. 2005
[5].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及我国的立法选择[J]. 曹胜亮. 法学杂志. 2006
[6]. 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D].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2
[7]. 登记公信力研究[D]. 马栩生. 武汉大学. 2005
[8]. 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J]. 牛振亚. 南都学坛. 1990
[9]. 论物权行为与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选择[J]. 杨涛.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5
[10]. 论物权行为[J]. 史晓明.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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