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容宁[1]2012年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较大修改,并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使得污染环境行为得到了更好的规制。虽然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该罪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需要。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刑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才能更好的实现。本文分为叁个部分对污染环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论述。第一部分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概述。第一,阐述了目前环境污染状况的严峻性和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性,得出了刑法介入环境污染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的结论。第二,对刑法调整环境污染行为的发展阶段进行了回顾,概述了污染环境罪的发展历程。第叁,对污染环境罪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引出了研究污染环境罪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现有立法框架下的污染环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了认定,并且提出了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如何发挥污染环境罪的最大效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建议。第一,分别对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争议内容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对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有关内容的观点。第二,从刑法解释、司法能动、加强执法叁个方面阐述了如何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发挥污染环境罪的重要作用,达到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目的。第叁部分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刑罚叁个方面分别提出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建议。在主观方面,主张引入“故意”的罪过形式和过错推定原则,并就如何引入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在客观方面,主张增加危险犯,并运用疫学因果关系原理,使污染环境罪更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在刑罚方面,主张提高法定刑、明确罚金刑、增加行为刑和增设单位资格刑,以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实现其预防和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目标。

陶亮[2]2010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主要通过民法和行政法的手段进行处理,但是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本文认为应当发挥刑法在环境污染治理上的作用,改变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条款设置不合理的现状,从而使环境污染能得到更有效的控制。文章通过比较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规定和德日两国相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分析这两国理论的优劣,结合我国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改善提出建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为我国环境刑法中的重要罪名,本应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其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叁个方面:1、对于环境法益的认识不足;2、因果关系处理难度大;3、主观方面限制较大。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问题上,本文通过对于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的概念、起源、特点的分析,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状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问题上,摒弃单纯的人类法益,吸收生态法益的有关理念,但同时对生态法益有所保留,不赞成全部接受生态法益。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基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难度甚大,本文主张一方面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入危险犯和行为犯,减小因果关系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影响范围,同时在因果关系上采取推定因果关系。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上,本文主张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过失犯罪变更为两个条款,分别设立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引入危险犯。在过失证明的问题上,采取推定过失原则。

毕波[3]2003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笔者写作本文主要是出于对环境污染的忧虑,认为环境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打击犯罪,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斗争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虽然仅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研究对象,但作者希望能够以小见大,推而广之,为我国环境刑法理论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 本文的中心论题是如何完善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而为环境刑法的理论发展提供一个理论创新的契机。论文首先介绍了环境的概念,环境污染的现状与危害,以及我国和世界上环境保护先进国家环境刑法的发展现状。在此基础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主要从犯罪构成、认定以及处罚原则方面进行了进一步阐释,认为: 1、本罪主观罪过形式应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 2、在本罪的罪过认定方式上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3、本罪的客体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惩罚危险犯; 5、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主要分析了本罪的罪与非罪,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等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处罚原则,认为本罪在处罚上应坚持结果加重原则、责任推定原则、双重处罚原则。

宋新香[4]2014年在《我国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让世界瞩目,与此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空气污染、地下水污染、土壤污染等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引起了社会对环境问题的高度关注。国家也逐步加强对环境的重视,党的十七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写入报告,十八大首次将“生态文明”纳入我国“五位一体”的总体战略布局,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首次提出“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需要用重典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成为建设“美丽中国”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不断推进。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2013年6月1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都是近年我国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上取得的进步,但我国目前仍屡发的特大、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说明我国立法层面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为了使刑法更好的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及实践,分析现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立法。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污染环境罪的概述。通过对该罪发展历程、涉及的相关概念以及特点进行阐述,深化对该罪的了解,为更好地探讨该罪作好铺垫。第二部分是从案例出发,分析我国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及罪名体系问题进行研究。其中涉及多方面的观点、多层次的分析,旨在寻究该罪的不足之处,发现问题所在。第叁部分是对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及实践中的部分判例进行简单介绍、分析研究,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的部分。第四部分是针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化建议。构成要件方面,客体方面主张明确确立环境法益为客体、客观方面主张增设危险犯、主观方面主张确定故意为罪过形态;刑罚适用及罪名体系方面,主张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提高法定刑、增设处罚方式、完善罚金刑、细化罪名。

王巍蓉[5]2014年在《环境监管失职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可是经济的发展似乎总是与环境污染问题如影随形。在过去的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搜索热点,持续的雾霾天气不断困扰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严重损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2009年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严重水源污染事件,造成近20万盐城市民与单位供水被中断60多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社会影响极为恶劣;2009年湖南省辰溪县金利公司“1.11”重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件,造成大面积地下水污染以及周边多处村民中毒现象,共计经济损失700多万元。在全国范围内,类似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每年都在不断上演,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在种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背后,不仅有事故单位生产设备、排污方式不达标,不按规定处理、随意排放污染物的原因,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关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未能严格把关、从源头上扼制住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也是导致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一大推手。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环境监督渎职犯罪,正式被列入刑法规制范围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之中。此时,环境污染事故才开始慢慢引起公众的观注。尽管如此,但往往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及民众观注的焦点更倾向于追究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而很少观注甚至没有注意到有关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问题。因此,往往导致这样的恶性循环出现:一部分企业因为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被责令停产、关闭,相关责任人被处罚,之后又会有一部分企业如雨后春笋般重新生产,接着污染环境,然后被停产、关闭。表面上看,我国在打击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上面“不遗余力”,但实际上,环境污染事故不但没有因此而减少反而越来越频繁。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主要是因为环境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未能从源头上制止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并不会立即、直接引起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再加上主观罪过认定难、客观行为标准不够明确等原因,在司法上认定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还比较困难,使得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司法适用上遭遇困境。本文正是在了解到环境监管失职罪遭遇到以上困境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本文主要围绕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罪所遇到到的相关问题,在将整篇文章划分为五大部分的基础上,分别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论、主观罪过、客观行为、最新司法解释适用、刑罚配置等问题进行辩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以期能对该罪名的理论研究与适用做出贡献。本文在第一章简单介绍了我国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立法概况,接着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属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与界定,即本罪在性质上属于渎职类犯罪而非环境犯罪;第二章主要针对本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界定,首先辩证分析犯罪过失构成本罪的合理性以及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不可行性,进而认定本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其次,在将本罪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的基础之上,从监督过失入手,对疏忽大意以及过于自信过失两种监督过失类型进行认定分析;第叁章主要针对本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界定。本文旨在通过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因果关系要素叁个方面对客观行为进行界定,在驳斥单纯作为说与不作为说的情况下认定不作为与作为的方式都能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并对本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主要针对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在与相关罪名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对比之下,显现出本罪在刑罚设置上还存在不足之处,第五章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本罪的立法完善添砖加瓦。

刘士国[6]2010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理论问题》文中提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面临的一项重大问题,而在中国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如何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发达国家丰富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建议从扩展本罪的保护范围、将本罪的处罚由实害犯改为危险犯以及在本罪的主观认定上采用严格责任制度等方面着手。

李蕊[7]2005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探讨》文中研究说明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文全面、系统探讨了该罪的有关问题。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一、概述;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讨;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原则。 第一部分简要概述了环境犯罪现状及成因,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必要性,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以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全面阐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有关内容。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 第叁部分,论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方面的问题。分析了本罪之罪与非罪、及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等相关罪之间的界限。 第四部分,论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处罚原则。认为本罪的处罚上主要应体现结果加重、责任推定、以及双重处罚原则。

朱俊跃[8]2009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关于本罪产生了不少的争论。同时,国际环境刑事立法在不断完善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对于本罪的研究探讨非常必要。本论文主要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背景、世界各国污染环境刑事立法概况以及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确立和发展。这部分主要介绍了污染环境罪产生时的环境问题和我国当代环境立法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对于世界各国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方面的经验给予了总结,并且对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说明。在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带给我国的启示方面,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立法完善可以拿来借鉴的有保护范围的扩大化、对危险犯的规定以及具体适用刑罚的有轻有重。第二部分主要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构成特征。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进行了探讨研究。在犯罪客体方面,列举分析了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法律条文形式和司法工作实践来看,把本罪的客体确定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比较适宜。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了构成本罪的危害行为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犯罪对象、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工作。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列举了各种观点,研究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故意或者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本罪的主观罪过应为过失,不包括故意。同时,笔者认为本罪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方面,探讨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笔者认为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保护环境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应当要注重环境、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本罪的处罚方面,要注重适用罚金刑、不必增设新的资格刑、量刑应有轻有重。第叁部分主要包括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笔者首先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认为现阶段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中主要的问题有立法太粗疏、罪名过于笼统和缺乏对危险结果的规定。并且对本罪设立危险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了一些分析,笔者认为从国际国内对传统过失理论的突破和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和当前世界各国惩治污染环境的趋势来看,设立本罪危险犯已是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完善的当务之急。然后,笔者提出了关于本罪的立法建议,提议将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大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和噪声污染罪。

武丹[9]2014年在《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的依托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遭到日益严重的污染,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质量状况不容乐观,环境正在用其特有的方式向人类发出警示。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在环境法律保护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是在刑法这一最严厉法律部门中对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出台,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加之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以及环境犯罪在我国当前刑法中的困境,引发了笔者对刑法规定环境保护的思考,并针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剖析,旨在使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在理论上更加完善,从而有效的应用于实践。

陈春娥[10]2010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修订中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它对惩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起到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复杂。目前仅就我国《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解决日益复杂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显现力不从心,不利于打击所有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本罪的研究探讨非常有必要,本论文主要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述。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回顾,引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及其特点。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环境行政管理效果的欠佳,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以及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促进了环境刑事的立法;从本罪的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反映了人们对此罪有个客观认识的过程,进而分析了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事故原因发生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持续性和事故认定的复杂性等几方面的特点。第二章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讨。一是国家是否能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叁是本罪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只能是过失;四是本罪犯罪形态是否是结果犯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罪;五是罪责方面能否采用严格责任。笔者阐述了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和看法。笔者认为,国家在国内法中不适宜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国际法中应能作为犯罪的主体。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国家制定了许多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各项权利,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人们的权利。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间接故意。本罪的犯罪形态不适宜定为结果犯,对环境保护极其不利;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案件有许多的困境,因此采纳先进国家的因果关系推定论来解决环境污染案件问题,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保护环境。由于环境事故认定的复杂性,建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采用严格责任制度。第叁章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笔者首先提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是罪名过于笼统、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不明确、归责制度的缺失和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然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细化罪名、增设危险犯、明确主观罪过形式、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和完善刑罚设置。通过对此罪的立法完善,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和刑法的任务,更好地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 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D]. 容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陶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毕波. 东北林业大学. 2003

[4]. 我国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D]. 宋新香. 兰州大学. 2014

[5]. 环境监管失职罪问题研究[D]. 王巍蓉.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6].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理论问题[J]. 刘士国. 社会科学家. 2010

[7].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探讨[D]. 李蕊. 安徽大学. 2005

[8].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朱俊跃.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9]. 污染环境罪研究[D]. 武丹. 黑龙江大学. 2014

[10].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陈春娥.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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