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1]2014年在《辩诉交易及其中国化探究》文中提出辩诉交易是指控方与辩方就是否达成有罪诉讼而进行的司法交易。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和传播,目前在许多国家作为提高司法效率、缩短诉讼期限的有力手段,发挥着巨大的法律作用。辩诉交易已经成为一项广泛适用的司法实践制度,它的实行能够体现法律的正义、效率和民主的特点,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现状。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诉讼制度,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虽然尚未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但在现行的司法体系以及司法格局上,已表现出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需求。我国有引进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可以通过辩诉交易提高诉讼效率,减轻目前积案的情况,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合理的运用辩诉交易也可以减少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情况,保障被告人利益,鼓励被告人认罪,进而弥补简易司法流程的不足。经过近些年来中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及在刑事诉讼上对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体系的借鉴,已经逐渐具有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思想、文化以及制度基础。实用主义在中国的不断深入奠定了思想基础;契约文化在中国的持续发展奠定了文化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引入奠定了制度基础;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实践基础。中国式辩诉交易应当在吸收传统辩诉交易制度优势的基础上,基于本国国情进行发展和改良。中国式辩诉交易应当确立起被告人自愿明知、被害人同意、有限适度、法院审查和交易公开的原则。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设计,应在交易的主体、范围、内容、程序、效力方面立足本土文化,从而保证辩诉交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此外,我国在诉讼制度上对于辩诉交易的引入仍然存在着缺失,在引入辩诉交易之前,还应建立庭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制度、扩大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和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论文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来分析我国引进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探讨该项制度如何在我国具体建构。论文的重点在于,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对国外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及其价值进行研究,探讨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建构。
赵龙龙, 张富强[2]2014年在《辩诉交易与我国司法正义兼容性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与正义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而实现正义又是法律的价值之一。辩诉交易作为一个较为成熟与适用广泛的法律制度,它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必然不是主要的,在两者之间是存在一个稳定的平衡点的。本文主要通过对辩诉交易进行简单地介绍并对其法律价值进行分析,进而探究辩诉交易与我国司法正义的兼容性及引入我国的现实可能性。
赵龙龙[3]2013年在《辩诉交易与我国司法正义的探究》文中指出自从2002年发生辩诉交易第一案以来,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研究日渐繁荣起来,各位学者具体研究过辩诉交易产生的社会背景、制度基础、民众期望,更有不少学者探究过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障碍、我国对辩诉交易需要的急迫性,还有许多新生代的法学理论学者站在前辈们的研究成果上进行了分析比较,并在宏观上进行综合的论证,得出引入或反对的结论。
张恒[4]2017年在《辩诉交易可行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虽然我国法律体制设计没有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实际蕴含着较多的辩诉交易因素。我国曾有通过辩诉交易得以顺利处理的案件——“孟广虎案”,也曾发生过“辩诉交易的闹剧”——李庄案,虽似乎再无耳闻“第二案”,但对辩诉交易的讨论无论在实务中亦或是在学术界都并未戛然而止。故此,本文采用了实践调研的研究方法,通过调查问卷和结构访问的方式,试图探究相关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法学学者们对辩诉交易本身以及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观点和态度,并以此作为文章第一章节。辩诉交易如今在美国大行其道,但其在美国的启蒙发展并非是径情直遂的,也是在历尽曲折后,最终以非暴力的方式悄无声息地夺去了刑罚的领地。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确立后适用率居高不下,绝大多数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得到处理,同时这一方式也在全球范围内扩散开来。本文第二章便通过文献研究、分析对比等研究方法,介绍了辩诉交易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并进一步的介绍了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所采用的辩诉交易。同时,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许多吸收辩诉交易内核的类似制度,为加深对二者的理解和区分,文章第二章通过对比研究的方法,加入了对辩诉交易与我国相关制度区别的介绍。通过调研和分析比较,笔者发现,对引入辩诉交易身处不同立场的人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且都有各自明确的理由,旗帜鲜明。考虑我国存在国情和法情的特殊性,引入辩诉交易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故此,本文第叁章,结合第一章中收集的部分数据以及对该制度的深入了解分析,从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可能性及阻碍因素出发,谈谈我国引入实行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并在最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辩诉交易相关研究进绵薄之力。
杜佳楠[5]2017年在《中国特色辩诉协商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部分地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试点。最高检更是提出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难:诉讼效率不高、案件积压现象严重、办案人员办案压力大、非法讯问时有发生、程序简化不到位,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得不到很好解决,并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而辩诉协商制度的建立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些司法难题。因此,需要对辩诉协商制度进行探讨,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辩诉协商制度,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除引言外,共有叁万余字,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在我国确立辩诉协商制度的必要性。一项制度的建立,必须具有其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办案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大,诉讼效率不高导致案件积压现象严重;非法讯问现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然存在,在实践中获得被告人的口供较为困难;现有的程序简化仍然存在不足,程序简化不到位,导致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率低,办案周期长,整体诉讼效率不高。因此,在我国确立辩诉协商制度具有其必要性。第二部分为辩诉协商制度比较法考察。辩诉交易制度在域外国家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本身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方面的巨大优势。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和意大利、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说明辩诉交易制度并不具有国家界限,只要建立的制度适合本国国情,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域外国家的实践可以为我国建立辩诉协商制度提供经验和启示。第叁部分为我国确立辩诉协商制度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我国在刑事诉讼结构、检察制度、传统司法观念等方面具有自身特点,与域外国家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叁个方面的因素与辩诉协商制度具有紧密联系,对辩诉协商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在确立辩诉协商制度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第四部分为中国特色辩诉协商制度的构建设想。在中国确立辩诉协商制度,必须有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设计,包括该制度实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具体内容、法院审查,相关救济,等等。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有相应制度与之相配套,如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制度、规范量刑建议权,完善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建立有关监督机制。
张岚[6]2008年在《论刑事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确立》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辩诉交易制度虽然产生于美国,但是其影响却已经远远地超出了美国的国界。无论其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受到过怎样地质疑和批判,但这一制度在解决案件中所具有的便捷、高效的特点决定了其在美国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并越来越多地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和借鉴。研究和探讨我国是否应该予以移植这一制度以及如何实现其本土化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介绍辩诉交易的概念、内容、历史的发展及在各国的具体司法实践,深刻剖析了其产生的根源及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扩散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当前借鉴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我国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全文分为前言、正文、结论叁部分。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辩诉交易概述,主要介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起源与发展,全章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辩诉交易的概念、特点和适用类别的阐释,明确了辩诉交易的基本内涵。第二部分通过对辩诉交易在美国起源和发展的介绍,阐述了辩诉交易产生的时间、背景和在美国的立法现状。第叁部分将视野转到美国以外,介绍了辩诉交易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适用情况,特别是重点介绍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变通与发展,并对意大利的适用情况与美国作了比较。第二章对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并在美国域外得以发展的原因进行了探究,全章分两大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着眼于美国的制度基础,从文化根源和诉讼体制两方面入手分析了辩诉交易在美国最先产生的原因。第二部分则着眼于与美国诉讼传统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分析了辩诉交易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运用并发展的原因,以证明辩诉交易具有的现实意义及普适性。第叁章则把研究的视角转入国内,探讨中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的问题,整章分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部分学者的反对意见,分析了否定意见的理由,引出了对中国引入这一制度的一些疑问。第二部分、第叁部分则不仅对上述疑问作出了有力回答,而且分别从价值层面及现实层面阐述了中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得出了辩诉交易可以洋为中用的结论。第四章是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设想,整章分两大部分,分别从基础制度设施及具体制度设计两方面进行前瞻性探讨。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在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一些原则性障碍,指出这些障碍应当被扫除。第二部分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作了具体的设计,指出引入辩诉交易应当循序渐进,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幅度等方面需要设定必要限度,并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制度,最后对辩诉交易的程序作了具体设计。
周伶[7]2004年在《辩诉交易探究》文中研究表明辩诉交易,是产生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世界不少国家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辩诉交易所体现出的诉讼效率对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我们应当看到其合理性和内在价值,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认可。同时,为了保障司法正义不因辩诉交易制度的采用而牺牲,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一般通过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促成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如果法院接受控辩双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这一制度主要具有叁个特征:被告方与指控方之间达成一种协议;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人针对这种指控表示认罪;被告人的目的是通过认罪请求从法院获得较轻的定罪和量刑;如果法院接受此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告终结。辩诉交易最初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作为这一制度的发源地,其辩诉交易制度有着自身的特点。目前,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被普遍采用,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是高度发达的契约观念奠定了辩诉交易的观念基础;其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其叁是实用主义理念下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利益的必然选择;其四是解决司法资源短缺、减少案件积压的需要。如今,辩诉交易制度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交易实践,为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有价值的理论。如意大利规定了“基于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进行了限制。
舒美琳[8]2017年在《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当下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激增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凸显,从近两年“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等分流程序的试点亦可见一斑。刑事诉讼效率亟待提高的现状,令人将目光再次聚焦于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逐步发展至意大利、德国等,虽在交易主体、交易内容、适用范围等方面各有不同,但都在提高诉讼效率上起到效果。辩诉交易制度自产生起就一直备受争议,损害刑事公正、罔顾被害人利益等质疑声不断,而对于我国是否应该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如何构建等问题国内法学界同样众说纷纭,至今未有定论。基于此,本文在法学分析方法之外,运用法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分析工具来探讨辩诉交易制度,重点运用其中的囚徒困境博弈和讨价还价博弈。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在于该制度的合理性。文中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分析辩诉交易的合理性。宏观方面分析辩诉交易对公正的影响,刑事公正主要是实现“勿枉勿纵”、“罪刑相当”,通过模拟“控辩双方提出不容讨价还价的出价”博弈,得出刑事诉讼中无辜者的策略选择是退出交易进入审判,而有罪者的策略是进行交易,如此便可实现有罪者和无辜者的分离,既不会让无辜者获罪,又不会让有罪者逃脱惩罚,虽在刑罚上有所减轻,但仍符合相对正义;微观方面从控辩双方博弈、被害人与被告人博弈展开,论证了辩诉交易能使控辩双方走出传统起诉模式下的囚徒困境,实现帕累托最优,并说明了被害人存在同意辩诉交易的合作激励。辩诉交易过程中控辩博弈要实现帕累托最优,受到博弈主体、谈判筹码、谈判信息和利益激励等博弈条件的影响,将这些条件比照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归纳出我国要构建辩诉交易制度会面临被告人主体地位过低、律师辩护有效性欠缺、控方自由裁量权限制、证据开示不充分、辩方合作激励不足这些主要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一方面要建立配套制度,强化律师辩护、完善证据开示和建立检察控制制度。另一方面在具体设计中,交易主体要纳入被害人,增设被害人同意前置程序;交易内容限定为量刑交易,交易幅度为1/3;适用范围确定为适用于证据基本充分,同时满足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具体程序中审查环节除了对被告人自愿明知的审查,重点增加法官对被告人无罪情况的审查。
张进德[9]2010年在《协商性司法在西方的兴起》文中提出协商性司法,在我国法学界是一个不被熟知的概念。而对于辩诉交易,我们却并不陌生。近年来,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方面,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研究资料。实际上,美国辩诉交易便是产生最早、影响最大也是最为发达的一种协商性司法模式。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大都从美国直接移植了辩诉交易,而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相关因素,纷纷发展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协商模式。这些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各国同类刑事诉讼制度,可以统称为协商性司法。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共同协商来解决定罪量刑的一种司法模式。自20世纪上半期以来,协商性司法在美国法学界的研究热度经久不减,当然围绕辩诉交易的巨大争议在其中起到了主导作用;20世纪末21世纪初,这一主题在西方其他国家法学界也成为了一个研究热点。我国刑诉法学界对其也投入了足够的热情,但通观这些研究成果,普遍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缺陷:第一,偏重于关注美国的辩诉交易,而忽视了对美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研究。这种状况也导致了以美国辩诉交易的既定视角去审视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倾向。而且,往往不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称其为辩诉交易。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的协商性司法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异。第二,偏重于研究美国当前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忽视了历史的研究。研究协商性司法,必要关注美国的辩诉交易;但研究辩诉交易,同时必要关注它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否则,对辩诉交易的运行基础和制度价值便不会有一个充分和客观的认识。我国的大多研究,在辩诉交易的历史方面往往会几笔带过,并存在大量人云亦云的认识。第叁,在研究视角上,较大程度地存在着先入为主的价值预设性。对于以辩诉交易为中心的协商性司法的研究,过多地运用了双赢、共识、对话等溢美之辞,在强调冲突解决方面为其生硬地预设了理论基础,而忽视了其实用主义的价值基础。而且,倾向于将协商性司法与近年来在西方兴起的恢复性司法潮流混为一谈。概念脉络的不甚清晰,也直接导致了制度研究中的混乱。我国学界对协商性司法研究中的上述缺陷,也恰恰是这一主题的研究价值所在。于是,我将论文的主旨置于了协商性司法在西方的兴起上。本文的主要研究目标有二:一是试图厘清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和早期发展的脉络,并尝试去阐明美国辩诉交易对其他西方国家的影响力度;二是试图客观还原协商性司法在西方世界的原初面目,密切关注协商性司法的实用主义功能,以剥落我国一些学者对其冠以的亮丽光环。同时,虽然论文主题限定于“西方”,而对协商性司法与中国的关系未作深入的探究,但作为中国的研究者,并没有——也不可能——彻底脱离“中国”的语境。对于协商性司法是否适合中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合中国,本文的研究也有些许初步的映照。鉴于论文的研究主题,在研究方法上主要依循了历史、文献和比较的途径。首先,既然侧重历史的研究,在研究视角上除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考察之外,还在社会和政治背景方面有所涉及。在文献资料的选择方面,本文大量参考了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另外,针对协商性司法发展脉络的研究需要运用实证的方法,因此本文选取了大量的代表性判例作为分析对象。这里存在一个难以避免的缺憾,那就是许多早期的判例材料和判例以外的其他史料作者实难获取。于是,只能采取了一种妥协的路径,即借鉴在协商性司法的历史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的一些英美学者的成果及其中提供的诸多史料线索,例如迈克·麦高伟(Mike?McConville)和切斯特·米尔斯基(Chester?L.?Mirsky)的《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哈特出版社2005年版,中文译本为陈碧、王戈等译、何家弘等审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玛丽·沃格尔(Mary?E.?Vogel)的“辩诉交易的社会起源:政府形成过程中的冲突和法律(1830-1860)”(载《法律与社会评论》1999年第33卷)、约翰·朗本(John?H.?Langbein)的“刑讯与辩诉交易”(载《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1978年第46卷)和“辩诉交易简史解析”(载《法律与社会评论》1979年第13卷)、艾伯特·阿尔斯舒勒(Albert?W.?Alschuler)的“辩诉交易与它的历史”(载《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79年第79卷)、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M.?Friedman)的“辩诉交易的历史透视”(载《法律与社会评论》1979年第13卷)以及马尔科姆·菲利(Malcolm?M.?Feeley)的“法律复杂性和刑事程序的转变:辩诉交易的起源”(载《以色列法律评论》1997年第31卷)等等。在比较的研究方法上,从整体结构出发,本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协商性司法作了宏观的比较;在微观的层面,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与美国以及对英美法系内部国家的协商性司法也进行了适当的比较研究。?在论文的整体框架方面,作者采用了具有一定闭合性的叙事结构。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正式导入,到协商性司法在英美法系的高度发达,再到协商性司法在大陆法系的传播与多元发展,最后以高度发达的美国辩诉交易为对象探讨了法学界对协商性司法的批判及司法实务界的改革呼应,而协商性司法的诸多缺陷都是与生俱来的,又与辩诉交易的起源联系到了一起。?在论文的第一部分“导论”中,我较为详细地阐释了研究主题以及这一主题在中国的特殊研究意义。协商性司法并非一种特定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是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具有共性的现象的描述,而且它所指向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飘忽不定的。它近年来在西方世界迅速蔓延,并呈现出了显着的多样性特征。另外,我国法学界对协商性司法的解读不够深入,尚且存在不少的误区。这些都足以使得协商性司法成为一项极富魅力的研究课题。因此,我同时又将导论部分命名为“‘协商性司法’的诱惑”。?在第二部分“协商性司法的发端——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起源与早期发展”中,我详尽探究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及早期发展的历史。作为同现代辩诉交易制度一脉相承的辩诉交易形态,应当是起源于19世纪初期。但是,在起源的原因方面,美国法学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要想合理解释辩诉交易为什么最先产生于美国而非其他普通法国家,社会背景的因素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当时,美国的城市扩张和新移民的流动对新兴政府的城市管理提出了挑战,不松不紧的适中状态是进行良好社会控制的基本需要。在这一背景下,政府对刑事犯罪人进行适当妥协的辩诉交易方式便在法律控制方面滋生了出来。另外,在作为过程的辩诉交易起源和发展问题上,我选择了一条法院对于有罪答辩态度变化的研究线索。以有罪答辩为基本标志的辩诉交易在美国的法院系统自下而上攻城夺寨,经历了一个从“地下”到“地上”的漫长过程,最终于20世纪70年代一举攻破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堡垒,在美国的合法性得以全面确立。在辩诉交易逐渐走上合法性前台的过程中,刑事司法效率的考量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不过,在论文中我们指出了一种并不成立的习惯认识:司法效率问题并不是决定辩诉交易起源的关键因素,在起源时期的美国司法效率并没有出现严重的低下问题。司法效率的低下因素在辩诉交易的发展过程中的确是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最后,针对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达,我也探讨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不可或缺的因素。第叁部分是“协商性司法的发达——辩诉交易在英美法系的繁盛”。在这一部分,以美国、英国和加拿大为例探讨了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典型运作机制。在当今的美国,其辩诉交易可以认为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一种协商性司法形式,自由性是其基本的属性。美国辩诉交易的种类也是丰富多样,这种丰富性主要是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自然生发。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审查更多只是形式上的,检察官在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被告人在有罪答辩上的自愿性问题,是美国辩诉交易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在英国,其官方话语体系对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一直采取了遮遮掩掩的姿态。一方面,其刑事司法的运转对有罪答辩有着广泛的依赖;另一方面,辩诉交易却并未得到坦然的接受和支持,呈现出典型的两面性和分裂性。1970年“特纳规则”的制定,旨在合理阐释辩诉交易并弥补其分裂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更加凸显了对待辩诉交易的摇摆性态度。在“特纳规则”实施之后,辩诉交易在英国立法层面又有了更加深入的发展。在加拿大,二战以后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蓬勃发展起来。不过,它同样也是立法沉默与实践先行。法官在加拿大辩诉交易程序中是一个消极和敏感的角色,不能过多地介入其中。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主导地位也同样是富有争议的问题,再一次反映出了辩诉交易的固有缺陷。加拿大民众当中废止辩诉交易的呼声与官方对辩诉交易的力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近年来,官方也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辩诉交易的实施进行了诸多方面的程序保障。第四部分是“协商性司法的多元化发展——辩诉交易在大陆法系的传播”。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如同英美国家那样的有罪答辩制度,因此并没有产生美国式的辩诉交易,而是基于本国的各自情况发展出了多种多样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主要包括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之前的附条件撤销案件程序、在检察官提起正式指控之后法官准备审判阶段的刑事命令程序以及主要发生在审判准备阶段和主审判程序中的自白协商制度等叁种方式。其中,自白协商是最趋近于美国辩诉交易的一项制度,是指被告人通过同意在审判过程中提供认罪自白,来换取法官不超出特定限度进行量刑的承诺或者检察官将撤销某些罪名指控的承诺。一直以来,自白协商主要适用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但2009年的最新立法又扩展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国,协商性司法主要包括刑事和解程序与被告人庭前认罪辩护制度两种方式。庭前认罪辩护是在借鉴美国有罪答辩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由检察官提出减刑的量刑建议,法官予以审核并裁决是否批准量刑建议的一项制度。在意大利,协商性司法是在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引入对抗制的基础上,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而在立法中发展起来的,主要在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中有所体现。后者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是由被告人和检察官在正式审判程序开始之前就量刑问题达成协议,并由法官予以确认且不再进行正式审判的一种速决程序。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的协商性司法远没有英美法系那么发达,在司法实践中的依赖程度也不像英美国家那么高。另外,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在协商基本目的、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后果、协商内容以及法官的介入程度等方面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第五部分“协商性司法批判——美国辩诉交易的论争与改革”中,我集中研究了美国法学界围绕辩诉交易展开的一些争论以及美国诸多司法辖区对辩诉交易的改革。当然,在其中我并不只是以旁观者身份对其进行简单的综述性研究,而是以参与者的身份体现出了作者本人的倾向性。在辩诉交易的积极效应方面,辩诉交易支持者们试图为辩诉交易寻求抑或设定一些充分的理论基础,便将视角置于对被告人的充分关注以及市场合理性上。但是,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充分关注却是建立在忽视其他更大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市场合理性的视角,则是建立在将刑事诉讼的制度形态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基础上的,而忽视了在制裁刑事犯罪行为中的公共利益的追求。此外,辩诉交易能够有效应对积案压力的实用主义的视角,的确可以成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坚挺立足的主要理由。在辩诉交易的消极效应方面,最强烈的质疑是这一制度在根本上对正义目标的背离和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侵犯。尤其是后者,长期以来都是辩诉交易反对者们最有力的攻击武器。另外,辩诉交易还在不利于犯罪控制和犯罪改造、导致实质量刑权力从法官向检察官转移、透明度极低而难以受到有效约束等一些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在一直未曾停息的争议声中,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司法辖区开始了辩诉交易的改革,改革更多地集中于加强被害人的参与、为辩诉交易设置截止期限以及缩窄其适用范围等限制措施方面。阿拉斯加州自1975年至1993年进行了彻底禁止辩诉交易的尝试,但以失败告终。费城的法官审制度选择了在陪审团审判和辩诉交易之外的另一种路径,是一种简易化的审判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为我们展示了一种新的可能性。美国辩诉交易为西方诸国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种经典的范式。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也根本不能——全然移植美国式辩诉交易,但自成特色的协商性司法与传统简易程序相互配合,在诉讼效率的保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反过来,当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困境时,是否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经验构建简易化的审判程序,应当成为一项富有价值的研究课题。
黄泓崴[10]2012年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和设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辩诉交易是美国一项比较成熟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在布郎迪诉美国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此后,美国于1974年7月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答辩协议程序中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即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穷尽一切手段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却又不能将案件办成铁案,只好用降低或免除刑罚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承诺。随后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世界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辩诉交易制度也有所体现。辩诉交易程序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该制度对司法公正有所冲击,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论。我国目前也存在着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是否移植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一直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本文分五章,第一章探究辩诉交易的起源和发展,辨析其利弊,让读者对辩诉交易制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第二章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的审理程序及证据不足不起诉同辩诉交易相比较,分析异同。第叁章结合中国目前刑事案件高发率,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讨论辩诉交易制度移植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可能性。第四章从哲学基础、文化观念及诉讼模式制度叁个角度,探讨辩诉交易移植到我国可能遇到的障碍。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们目前的现状,应当暂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现行条件下可以先考虑逐步建立与辩诉交易制度相容的具体制度,毕竟有些制度对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的改革也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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