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江必新,马世嫒[1](2021)在《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基于制度分析的理论框架》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历经多年发展,在监督行政、维护权益及争议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依然存在着制度知晓率低、主导功能不确定、复议决定结果受限制、程序空转严重、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各种现实问题。为促使行政复议制度走出制度困境,可基于制度分析的理论框架,将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置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之下,一方面从制度的本质、起源及变迁认识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在法治国家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从制度质效的衡量标准总结分析出行政复议的制度缺陷与制度优势,最终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科学认识行政系统内部运行规律,改进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科学设定制度评估标准,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等改革举措,从而实现提高行政复议制度治理效能的目的。
鲍田莉[2](2021)在《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热点与趋势——基于CiteSpace知识图谱可视化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新时期,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持续推进,亟须加快优化国家法治体系。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一些问题,亟须加以修改以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本文使用可视化工具CiteSpace对中国知网(CNKI)1994~2020年有关行政复议法的核心期刊进行可视化分析,获得作者共现图谱、机构共现图谱、关键词共现图谱、关键词聚类图谱以及关键词高突现词表,分析概括得出行政复议法存在聚焦行政复议定位问题、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合理扩大受案范围、最大化解决行政纠纷,优化案件审理程序、凸显复议程序正义,密切复议诉讼衔接、构建特色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完善复议制度体系、提升行政复议质效五个方面的修改热点与趋势。
练育强[3](2021)在《功能与结构视野下的行政复议制度变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立足于功能与结构的关系,行政复议功能的实现需要恰当的结构予以支撑。从历史分析维度看,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行政复议法》、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行政复议的结构,即行政复议体制的设置,均未能实现相应的功能定位。仅从规范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功能与结构的设置也存在着冲突,立法目的条款中应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是化解行政争议,并将其列在多元功能的首位。此外,在解决行政纠纷的框架内,立足于与行政诉讼相异的要求下,《征求意见稿》应从有效与专业两个维度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章剑生[4](2021)在《论作为权利救济制度的行政复议》文中认为"依申请—权利救济"的行政复议制度结构决定了权利救济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功能。司法性机制是行政复议充分发挥权利救济功能的制度保障,因此,组织中立性、人员专业性和程序正当性是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融合的三大最低限度选项。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不是目的。在行政复议中,化解行政争议方式有合意和决定,但权利救济实效性和公共利益保护充分性构成了对化解行政争议的限定。在立法层面上,《行政复议法》修改应当明确权利救济是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实务面向则可以通过个案权衡调和"保权"与"监督"之间立法目的冲突。
王鑫圆[5](2021)在《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和解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依托和解国内外都缔造了璀璨的文化,繁衍传承至今依然散发着强大的活力。勤劳的中华民族也创造了独有的和解理念与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和解制度,但行政和解尚处起步阶段,虽然司法实践中私下和解数量飞速增长,但《行政诉讼法》仍未确立行政诉讼和解。既不利于因地制宜及时化解纠纷,又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提升,更不符合世界通行的做法。此外,学界对行政和解性质、范围、模式等基本问题缺乏统一认识,也未理清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协商执法等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且现有研究文献多出自6年前,不能及时地反映在新时代背景下,行政和解理念的嬗变和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研究亟需创新。本文对行政和解性质、分类、构成要件等要素进行了全方位的阐释,并对行政调解与行政和解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定位,还重新梳理了行政和解与协商执法的关系,对行政和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探究,尤其是对协商民主实质进行了全新表述。除系统分析国内外学者对行政和解的态度外,还考察了不同领域内行政和解的立法及实践运行状况,以及潜在的内生性和解制度。在法律层面承认行政和解制度,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完善非一朝之事,尤其是在法律未承认行政诉讼和解的情形下,如何科学合理的构建最优立法模式与最适合的和解范围成为一大难题。构建多级行政和解范式循序渐进发展,是立足国情与司法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应坚持完善行政告知、普及咨询式协商执法、扩大实质协商执法适用范围共同推进;还应该积极培育推广本土创新和解实践,积累经验;更应该正视撤诉(回)和解模式,强化行政检察,撕开异样撤诉面纱,倒逼行政机关优化行政理念、规范行政行为、全方位提升治理能力;更要待条件成熟之时,完善法律规定,细化程序规则、明确行政和解的性质及救济渠道,全力打造中国特色行政和解制度,为完善世界行政和解制度提供可行建议。
康健[6](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崔梦豪[7](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蔡晓雨[8](2020)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调解与和解作为中国社会自古以来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在各类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体现我国倡导和谐的文化精神与法治传统。《行政复议法》一直未规定行政复议的调解或和解制度,直到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两条规定设定了上述两项制度,但并无其他配套规定;行政复议领域的调解和解相关内容还散落规定在不同领域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但如此简单的规定产生了新的问题和矛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的概念、性质与效力,并且缺少两者法律效力保障的相关内容,直接导致复议实践、司法实践自行其是、无法可依,不规范、不统一的做法使得两项新生制度的发展遇到了严重障碍。一方面,从复议实践来看,复议机关倾向于利用调解手段促使复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以终结复议程序,即使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仍期望看到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局面,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调解和解的情况。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无视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强制执行法律依据的不足,往往准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实际对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性质与效力不加区分。司法机关无法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不仅是因为相关法律的严重缺失,也是因为行政复议制度不能与行政诉讼制度较好衔接。无论是在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的实施基础、实施原则、实施主体还是审查方式等方面,行政复议制度应当与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保证行政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复议程序结束之后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到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调解书原本应当具有行政复议决定的性质,同时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具有行政和解合同性质,两者不同的性质理应决定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待遇,但无论是在受案、审理还是执行方面,法院均采取统一的态度,此种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至今已有十三年,适用范围的争议、制度构造的重叠以及相关立法的缺位是导致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迟迟未能进入《行政复议法》的原因所在。无论是在立法依据、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宏观方面,还是在实施基础、审查形式、审查原则、协调方式等程序设计以及后续保障等微观方面,两者存在异乎寻常的相似之处。立法者试图区分两项制度,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反而对实践作出了相互参照的指导,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且复议实践中,许多复议机关不能且事实上无法严格明确调解与和解之间的界限,导致两项制度实质重叠。法治实践的不规范、立法环境的不成熟、法律概念的不统一倒逼《行政复议法》对现有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进行修改,建议对现有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进行统一整合,形式上取消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在此基础上塑造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一方面,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定义、性质与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重新确定调解标的,进一步确定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从启动程序、终结程序、效力保障等方面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的具体规则,并增加相应的配套机制以充分提示相关风险,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逸[9](2020)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研究 ——基于J市的实证考察》文中认为我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颁布,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施行与发展,我国现已建立相对完善的行政复议制度。从整体来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运行当中堪称公正与高效。申言之,行政复议制度,在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解决部分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制度设计之初预定的应有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高,行政争议却一直持续增高不下。与此同时,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在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任务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中国共产党将政府法治建设的要求摆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行政复议制度在运行中确实存在着诸如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少、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公正性不足等问题,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本文是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实践的研究,并以J市作为实证考察,以J市行政复议运行为研究切入点。第一章,首先明析了行政复议的概念,然后分析了行政复议的价值与特点,接着梳理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沿革,最后概述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现状。第二章,以J市行政复议制度运行为样板研究,通过对J市的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梳理在当前执法环境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通过对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从行政复议立法、行政复议人才配备、以及外部环境三个方面来挖掘行政复议制度运行困难背后深层次的原因。第四章,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角度,对畅通行政复议制度运行提出更加符合实际的完善建议。试从在行政复议的行政与司法二重性之间寻找平衡,构建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模式。让行政复议制度运行更加通畅,真正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渠道,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提高行政效率。
刘珊[10](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提出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二、对《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基于制度分析的理论框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起源与变迁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起源 |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变迁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与缘由 |
(一)行政复议知晓率和信任度不高,制度的可接受性不足 |
(二)行政复议制度主导功能不确定,制度目标的有效性有待加强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存在局限性,制度负面效应较高 |
(四)行政复议程序空转,制度整体协调性不畅 |
(五)行政复议程序规则不完善,制度可操作性不强 |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属性与制度优势 |
(一)行政司法复合性质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优势 |
(二)依托行政系统是行政复议制度的资源优势 |
(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优势 |
四、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路径建议 |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明确制度目标定位 |
(二)科学认识行政系统内部运行规律,提高制度实施的有效性 |
(三)改进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加强制度可操作性 |
(四)科学设定制度评估标准,改进行政复议质效评价体系 |
(五)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发挥制度群合力 |
结语 |
(2)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热点与趋势——基于CiteSpace知识图谱可视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设计 |
(一)数据来源 |
(二)研究方法 |
三、行政复议法修改研究的主要进展与知识谱系 |
(一)年代分布与研究进展 |
(二)研究力量分布 |
(三)关键词共现图谱 |
(四)关键词聚类图谱 |
(五)关键词高突现词表 |
四、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热点与趋势 |
(一)聚焦行政复议定位问题,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 |
(二)合理扩大受案范围,最大化解决行政纠纷 |
(三)优化案件审理程序,凸显复议程序正义 |
(四)密切复议诉讼衔接,构建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
(五)健全完善复议制度体系,提升行政复议质效 |
(3)功能与结构视野下的行政复议制度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一、内外因素促使复议制度在功能和结构方面应作出调整 |
(一)内部因素:行政争议解决主渠道的制度需求 |
(二)外部因素:《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出台 |
二、行政复议制度功能与结构解析的变迁 |
(一)《行政复议条例》采取“监督—准司法”结构没有实现预期功能 |
(二)《行政复议法》采取“监督—行政”结构没有适应转轨时期行政争议的新情况 |
(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争议解决——行政”与“争议解决——行政司法” |
三、《征求意见稿》中功能与结构的关系存在瑕疵 |
(一)《征求意见稿》中的主要功能定位:监督 |
(二)《征求意见稿》中结构设置:行政司法 |
1. 独立主体地位的行政复议机构。 |
2. 相对集中的行政复议机关。 |
(三)《征求意见稿》功能与结构的冲突 |
四、《征求意见稿》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和机构的规定应作出调整 |
(4)论作为权利救济制度的行政复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权利救济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功能 |
(一)“依申请—权利救济”制度结构决定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功能 |
(二)司法性机制是行政复议充分发挥权利救济功能的制度保障 |
二、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 |
(一)化解行政争议方式:合意与决定 |
(二)化解行政争议的限度 |
三、行政复议法修改应明确权利救济是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 |
(一)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修正 |
(二)双重立法目的与个案权衡 |
四、结语 |
(5)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基本要素阐释 |
一、行政和解的性质 |
二、行政和解的构成要件 |
三、行政和解的分类 |
第二节 理论基础研究 |
一、协商民主理念 |
二、平衡论 |
三、服务行政理念 |
第二章 相似概念辨析 |
第一节 行政调解 |
一、相似性辨析 |
二、区分解读 |
第二节 协商执法 |
一、相同点梳理 |
二、混同原因及分离探析 |
第三章 我国行政和解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总体概括 |
一、质疑与支持并存 |
二、私下和解泛滥 |
三、范围严格受限 |
第二节 主要领域内的行政和解 |
一、行政执法和解 |
二、行政复议和解 |
三、行政诉讼和解 |
第四章 域外行政和解制度介绍 |
第一节 域外行政和解制度总体介绍 |
一、确认过程艰难 |
二、总体缺乏详细规定 |
三、与民事和解关系紧密 |
第二节 典型国家行政和解制度或研究考察 |
一、美国 |
二、德国 |
三、日本 |
第五章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思考 |
第一节 正当性探寻 |
一、违法质疑不能成为主要阻碍理由 |
二、风险防控制度缺乏是主要障碍 |
三、效率与不确定性是主要存在依据 |
第二节 行政和解的完善建议 |
一、建立多级行政和解范式 |
二、加强风险防控 |
三、完善创新实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法概况 |
一、立法背景 |
二、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
三、规章的特殊规定 |
第二节 复议实践概况 |
一、复议调解和解的实践运用 |
二、复议调解和解的效力保障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存问题 |
第一节 基本概念与原则的不明晰 |
一、复议调解和解的概念 |
二、复议调解和解的原则 |
第二节 救济程序的不协调 |
一、受案范围的排除 |
二、第三人权益的忽略 |
三、执行依据的混乱 |
第三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发展障碍 |
第一节 适用范围的争议 |
一、基础理论的发展 |
二、立法价值的冲突 |
三、应用实践的倾向 |
第二节 制度构造的重叠 |
一、宏观方面的重叠 |
二、微观方面的重叠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
第一节 明确基本概念与原则 |
一、确定适用范围 |
二、确定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具体程序规则 |
一、启动与终结程序 |
二、效力保障程序 |
第三节 增加相应配套机制 |
一、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 |
二、当事人的承诺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研究 ——基于J市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概述 |
1.1 行政复议的概念 |
1.2 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与特点 |
1.2.1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 |
1.2.2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纠错的重要方式 |
1.2.3 行政复议制度是兼具公正与效率的司法行政行为 |
1.3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沿革 |
1.3.1 行政复议制度的早期探索阶段 |
1.3.2 行政复议制度的初步建立阶段 |
1.3.3 行政复议制度的逐渐完善阶段 |
1.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
1.4.1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体系 |
1.4.2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流程 |
第2章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及其问题——以J市为样板研究 |
2.1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基本情况 |
2.2 J市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基本情况 |
2.2.1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情况 |
2.2.2 J市近年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与审查情况 |
2.3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运行机制 |
2.3.1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受理方式 |
2.3.2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案件的范围 |
2.3.3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查方式 |
2.3.4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案件决定作出的方式 |
2.3.5 J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案件审查决定的效力 |
2.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以J市为样本分析 |
2.4.1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方式不甚合理 |
2.4.2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决定公正性不足 |
2.4.3 行政复议委员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
2.4.4 行政复议制度未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
第3章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1 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瑕疵 |
3.1.1 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过窄 |
3.1.2 行政复议管辖机制存在缺陷 |
3.1.3 行政复议程序与证据规则不合理 |
3.1.4 行政复议立法理念落后于行政诉讼 |
3.2 行政复议人才配备不强 |
3.2.1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配备不充足 |
3.2.2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及业务能力不高 |
3.3 行政复议制度受外部环境制约限制 |
3.3.1 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高 |
3.3.2 行政复议得到的财政保障不足 |
第4章 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建议 |
4.1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和运行机制 |
4.1.1 扩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
4.1.2 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机制 |
4.1.3 完善行政复议管辖与证据规则 |
4.1.4 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
4.2 增强行政复议的人才配备 |
4.2.1 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队伍 |
4.2.2 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及业务能力 |
4.3 排除行政复议外部环境干扰制约 |
4.3.1 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
4.3.2 加强对行政复议的财政保障力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四、对《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基于制度分析的理论框架[J]. 江必新,马世嫒.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06)
- [2]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热点与趋势——基于CiteSpace知识图谱可视化分析[A]. 鲍田莉.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7卷 总第55卷)——律师法学研究文集, 2021
- [3]功能与结构视野下的行政复议制度变革[J]. 练育强. 法学, 2021(06)
- [4]论作为权利救济制度的行政复议[J]. 章剑生. 法学, 2021(05)
- [5]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D]. 王鑫圆. 兰州大学, 2021(02)
- [6]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7]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D]. 蔡晓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研究 ——基于J市的实证考察[D]. 李逸. 南昌大学, 2020(01)
- [10]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