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刑事责任的实现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刑事责任,刑罚,环境,方式,人格,司法,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实现论文文献综述
李林[1](2017)在《关于人格属性的论证——兼论刑事责任实现的人格降低效应》一文中研究指出人的身份具有外在性,但它是客观的,并决定人格。身份具有等级差异的社会现实与人格人人平等的制度规范间存在冲突。人格平等应当只限于人与生俱来的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然属性的平等,由人的不平等身份所决定的人格的社会属性是不平等的。人的犯罪身份具有降低其社会人格效应的现象和法人制度出现的事实均是双重人格属性理论的有力证明。(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期刊2017年10期)
吴敌[2](2017)在《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路径的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企业刑事责任根源于企业犯罪。企业刑事责任相对于自然人刑事责任而言,是一个新的法律维度。鉴于目前对企业犯罪进行司法追究的事例仍然比较少,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主要是对于企业本身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过于单一,仅对其设置罚金刑。在对企业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还是以科处自由刑为主。造成上述司法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对于企业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刑罚体系。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路径主要在于完善企业犯罪的刑罚设置,主要包括刑罚体系和裁量制度两方面。现阶段,不能将双罚制视为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完善的全部内容。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应当以企业为中心,围绕其设置一系列的资格刑、行为刑、罚金刑等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从以上角度看,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路径应当着眼于完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和刑罚裁量制度的构建。因此,结合市场经济企业犯罪的特点。本文试从企业刑事责任的类型,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刑罚力度角度出发,并结合企业刑事责任的一些特点,做出必要论述。围绕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这一中心问题,本文主要从设立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完善企业犯罪裁量制度两方面为创新点来展开探究。围绕构建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企业犯罪的刑罚方式探究,具体措施包括:1.增设资格刑。2.改善罚金刑。3.强制解散制度。4.不利信息公开。5.社会服务。上述五类刑罚措施主要总结于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待企业犯罪问题上学术观点的逐渐融合。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最开始阶段是否定企业作为犯罪主体,面临的问题主要是除了罚款以外罚无可罚的司法现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从实践并解决司法现状中大量企业犯罪的角度出发,主张司法的能动性,与时俱进,以解决实务为中心。围绕完善企业犯罪裁量制度的问题。本文试从建立企业自首制度和企业缓刑制度展开探究。企业自首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自首制度对于企业能否适用,谁来代表企业自首,自首效力归属等等。企业缓刑制度则是围绕企业能否适用缓刑、如何适用缓刑展开探究。(本文来源于《吉林财经大学》期刊2017-06-01)
贺丹丹[3](2016)在《论单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以紫金矿业水污染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更好地惩治环境犯罪,我国《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现有单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主体范围不确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不足等问题。可通过确定"双罚制"中的责任人员,提高司法效率;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减少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增加单位资格刑设置,完善非刑罚措施等解决上述问题,最大限度促进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本文来源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5期)
毛煜焕[4](2015)在《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一文中研究指出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刑法发展趋势,必将对中国刑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修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也获得了不断的发展和践行,作为犯罪与刑罚的连接桥梁——刑事责任的范畴呈现出“异化”的信号,修复性刑事责任现象不时涌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责任理论如何回应这种“异化”?笔者认为,极有必要通过创设修复性刑事责任,丰富和发展刑事责任理论,以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平衡,有效解决刑事案件,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基于司法实践的切身体会,笔者选择了修复性刑事责任这一具有较高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对传统刑事责任的超越和颠覆,课题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挑战性强。本文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进路,大胆提出与重点论证并重,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论证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从而在我国实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司法化和立法化。论文除引言、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通过分析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提出背景,界定其概念、特征与目标,列举其形式与功能,力求对新创设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进行渊源的回顾和理论的阐释。第一节从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展示不同刑事责任目的下刑事责任的历史演进。报应主义被认为是人类报复本能的产物,起源于天然的社会正义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报应主义经历了神意报应、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叁个阶段。因为人类的本能,报应性刑事责任挥之不去;预防主义也被称为“相对理论”、“功利主义”,其基本意旨是为了防止将来的犯罪发生,才对加害人发动刑罚,刑罚目的在于追求现实效果。针对不同的预防犯罪的对象,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由于难以确定刑罚限度,对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性预测困难,预防性刑事责任渐行渐远;综合主义将报应责任的公平正义与预防责任的功利追求结合在一起,通过刑罚适用,唤起和培养民众的法感情和法意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可分为真正的综合主义、绝对的综合主义、相对的综合主义。综合主义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兼顾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较好地解决了刑罚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与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相比,综合主义是相对合理的,符合大多数人的基本价值判断,因而风靡当下;而在修复性司法的兴起、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复归、公法与私法的沟通融合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支撑下,刑事责任逐渐呈现出新趋势,刑罚目的不再主宰刑事责任目的,刑事责任目的从报应性、预防性走向修复性,修复性刑事责任呼之欲出。第二节在评析案例的基础上,对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修复性刑事责任是一种复合责任,一种新型刑事责任,是按照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由加害人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修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后果和负担。加害人犯罪后、判决前自愿认罪、积极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动实施修复行为或本身具有修复因素,被害人表示谅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被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甚至免予起诉、撤销案件。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多面一体的、目标是追求修复性正义。与以国家为本位的报应性、预防性正义不同,以个人和社区为本位的修复性正义,强调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失,修补被害人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和精神创伤,修复因犯罪导致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叁方冲突关系,其实质体现了一种“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修复性刑事责任区别于前叁种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一是责任目的上的修复性与平衡性;二是责任形式上的整体性与协调性;叁是责任实现上的回应性与过程性。修复性正义是一种平衡的正义、宽恕的正义、尊重的正义、被害人的正义。第叁节指出,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承担形式的有机统一,刑事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社区服务和公益捐赠、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及轻缓的刑罚均是其承担形式,比以往的刑事责任更为丰富、更多样化。修复性刑事责任具有五种复合功能:一是实现了纠纷解决的多元、快速,衍生了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符合法治的原则;二是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和社区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减少危及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能有效预防犯罪;叁是注重被害人精神伤害的修复和物质损失的弥补,保护了具体的被害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四是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仍有机会去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为其将来融入社会奠定基础,能够有力促进加害人转化;五是让社区关系中每一方都享有尊严、关注与尊重,解除恐慌心理,参与判前社会调查,安排社区劳动等,有助于建设安宁社区。第二章主要从法理支撑、社会支持、文化认同叁个方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第一节围绕秩序、正义、自由与效益等主要价值取向进行充分论述,以展现修复性刑事责任与法律基本价值的高度契合。首先是维护秩序的内在动因。刑法所具有的打击犯罪、防卫社会机能和任务,使它与社会秩序的联系更为直接、紧密;而且修复性刑事责任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种积极的建设性过程,它以犯罪的发生为契机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改善、提升。其次是守望公正的必然要求。刑罚的报应性正义排斥了被害人在刑事责任中的任何地位,因而是不完全的正义;而修复性正义是一种以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为中心的、立体的、多维度的利益和关系状态。修复性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恰恰相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修复性刑事责任中的差别对待,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具有正义性,也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再次是促进自由的理性选择。自由之于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厘定消极自由,即修复性刑事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全部的理由都在于限制国家司法机器对刑罚权的过度实施,反对罪刑神秘和擅断,保障基本人权。我国《刑法》第3条的表述不应当被解读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积极入罪的一面,而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一个有力注解;二是表现在体现积极自由,修复性刑事责任既坚持了犯罪处置的国家意志,又适当地接受当事人的参与、吸收社会力量的介入,实现了纠纷解决合意与强制的有机统一。最后是增进效益或效率的源泉所在。国家在运用刑事司法手段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然要以一定的物质力量作为支撑,这使得刑事司法不得不将效益或效率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修复性刑事责任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个案解决的社会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的要求。这从经济学有关人性的经济人假设中也可得到更好的解说。第二节指出,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提出,除了契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外,还具有深厚的社会政治基础。首先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转型保障。从统治走向治理,是人类政治发展的普遍趋势。从“严打”政策到宽严相济政策的转变,体现了中国由国家专政到社会参与的深刻治理转变。修复性刑事责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国家治理转型。其次是人性关怀的彰显途径。刑法从其产生的那天起,就与对人性、人道和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在刑法二元结构和激烈对抗的诉讼模式下,带有极大的局限性。修复性刑事责任最大限度地贯彻“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的命题,更加关注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的修复,鼓励加害人发现良知、弃恶从善。再次是谦抑宽容的实现方法。刑法的谦抑性究其实质,就是要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通过相应的原则、制度、机制限制刑法的扩张,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谦抑与宽容也是密不可分的。修复性刑事责任恰恰体现谦抑宽容,实现各方利益修复和平衡。当前,更应关注修复性责任司法层面的适用。最后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体现。刑罚权是国家基于对社会的管理或统治,依法对实施犯罪的人加以惩罚的权力。修复性刑事责任包含的协商、合作因素,使得犯罪处置的主体多元化,提高了社会参与度,有助于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还有利于案结事了和增强社会认同。第叁节阐述修复性刑事责任与我国社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因为任何制度安排,都有不可挣脱的文化背景。首先是夯实伦理基础。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总是以一定时期的道德伦理为其根基,中西方概莫能外。“德主刑辅”是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法制模式,“出礼入刑”使“罪”与“恶”这两种本质上不同的社会评价融合等同。修复性刑事责任继承和发扬我国古代“伦理法”传统的有益成分,注重教化预防,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其次是符合和合文化。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避免争斗,力求无讼,被中外学者认为是中国文化的精髓和特色。修复性刑事责任在最具冲突性的刑事司法领域,以和合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现代法律对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利用。最后是合乎中庸之道。中庸思想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心理倾向、思维模式,也浓缩为中华法系的思维方式。情、理、法统一的中庸之道为修复性刑事责任提供了根本方法论。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发展到当今时代新的折中与平衡。第叁章从域外考察、本土审视两个方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实践价值。讨论一种制度或理论的构建,自然少不了对域外相关情况作一梳理、考察。一般认为,修复性刑事责任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到了20世纪90年代,修复性正义在整个西方社会相当盛行。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萌芽到理论的成熟,为国际刑事法学界所认可,修复性司法从诞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不算漫长的过程。通过联合国的确认,主要是经社理事会的推动,修复性司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得到了解决。美国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运行中,私力合作模式非常普遍,社会合作模式也非常发达。现代修复性司法最重要的模式之一——家庭团体会议发端于新西兰。修复性刑事责任在新西兰相当成熟且稳健,取得正式的法律地位,最大的困境是如何有效地提升被害人参与的满意度。英国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起源于少年矫正制度。犯罪活动不仅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威胁被害人的安全。加拿大修复性刑事责任可以在刑事司法运作的不同阶段实施。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修复性刑事责任实践也蓬勃发展。德国是目前欧洲调解项目最多的国家,大多是为青少年犯罪而设,也是目前对修复性司法规定最为全面的国家,但其内化程度仍显保守,在修法思维上仍以减轻国家诉追负担重于被害人所应获得的利益。日本的政界、学界、司法实务界、宗教界等都对修复性刑事责任表示出极大关注,重视对犯罪加害人的微罪处分权,以及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和保护。在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修复性刑事责任也方兴未艾。当代中国的法治进路应当是一种尊重地方知识背景下的制度变迁,应更多考察本土资源,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二节除了从国际会议决议入手,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实践进行考察外,对我国传统刑事责任观下的刑事法治进行反思,列举有修复性刑事责任色彩的法律规定、制度,并特意以浙江这个经济先发地区的相关司法实践为例,分析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地方探索也是十分必要的。反思传统刑事责任,刑罚权被国家垄断、被害人被严重漠视、被告人被社会排斥、社会关系修复迟滞,已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上有修复性刑事责任理念的重要因子,既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也有一些具体规范;既有刑事政策方面,也有司法制度方面。从浙江以及其他部分地区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运行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司法逐渐由传统的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方向转变。通过域外经验与我国现状的比较、国家规定与地方探索的分析,我国修复性刑事责任的规定和实践呈现地方化、不系统、不深入、不均衡的特征,有待司法和立法更有力的推动。第四章从宏观、中观、微观叁个层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司法实现。首先在宏观层面要转变理念。一要强化对话沟通。当前的刑事司法整体而言侧重于对加害人的惩罚,没有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沟通和交流提供必要的平台。具有职业优势的司法机关应承担起第叁方的角色,为双方提供面对面交流和沟通的机会,尽力修复因犯罪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强化对话沟通,不仅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时代要求,也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也使民众更加认可司法机关的裁决。二要强化纠纷解决。作为社会控制者的司法机关要强化纠纷解决意识,耐心细致地做调解、说服工作,不仅定罪量刑,而且案结事了;不仅要解开法结,而且要打开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的刑事司法目的。叁要强化文书说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对司法的期待除依法处理外,还要求细致地阐述理由,要让公众看到修复性行为在哪里、对量刑的影响如何。加强司法文书的说理还需要规范公开机制。其次在中观层面建设机制。一是探索“刑民并重”诉讼模式。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相交织。为实现修复性刑事责任,必须正视“先刑后民”的不足,实行惩罚与赔偿并重,探索“刑民并重”的诉讼模式,才能真正案结事了,彰显刑事公正。二是改进案件绩效考核机制。司法机关通常把撤案率、不捕率、不诉率、起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等作为具体的业务考核指标,对刑事司法危害甚大,也不利于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实现。必须遵循司法规律,针对职业特点,考核整体素质,提高办案人员适用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能动性。叁是重视刑事司法建议机制。修复性刑事责任不仅是犯罪处置模式,还是社会治理模式,必须找到犯罪的“病灶”,研究分析加害人与社会环境如何互动。刑事司法建议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备,实践中问题不少,应认识其治理价值,明确其基本内容,发挥其保障功能。第叁是微观层面具体制度的执行。一是细化缓刑适用标准。在我国,缓刑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集中体现,符合刑罚人道性原则、责任修复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从司法实践看,缓刑适用存在整体适用率不高,地区差异明显,未成年被告人、外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等问题。裁量缺乏严谨、科学的标准,“内部习惯”的制约,庭前羁押常态化等都是原因。因此要细化缓刑适用标准,合理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准确判断“悔罪表现”,全面把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宽把握特殊人员缓刑适用标准,扩大多发性罪名的缓刑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推进判前社会调查。判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机关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调查报告,成为非监禁刑适用特别是缓刑适用的重要依据,也成为社区矫正的“入门关”。但审限规定、“人户分离”导致判前调查不畅,调查结论与委托调查的初衷存在一定脱节。为有效实施这一制度,建议前移委托调查程序,完善审判阶段委托调查工作,特别关注未成年被告人。叁是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既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是非监禁刑的保障制度。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被世界多国广泛使用,但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处于探索阶段。对此,我国除了推进立法,还需贯彻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监狱、公安、检察机关的衔接、配合、监督,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丰富矫治方式,开展针对性的矫治。四是改进减刑假释程序。当前减刑、假释的裁判流程并无检察机关、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质参与,流于形式。因此,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中来,罪犯仍应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方式,化解或软化相互的对立,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第五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修复性刑事责任进行立法完善。第一节是实体法完善。一是充实修复性刑罚和执行方式。管制、缓刑由就近的司法所执行、监管,实行社区矫正,与社区的联系不够紧密,应设置社区服务令,强制为所在的社区服务,还可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为预防利用各种职业权利或营业实施的犯罪,有利于加害人的再社会化,可以考虑将“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增加规定为资格刑;综合缓刑制度成为很多国家刑法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我国有借鉴必要;可考虑将缓刑的适用上限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具有修复因素视为“不致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规定有条件易科执行。二是确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机制。强制性刑事赔偿起到制裁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具有社会化功能,也是刑法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害人得到具体损害的救济与补偿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依法从轻、减轻。叁是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刑法支持,不仅会使刑法的社会功能欠缺完整性,同时也反映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衔接上存在很大问题,逻辑上欠缺正当性,对特定的受害人被害人之救济极为乏力。四是规定修复性行为为法定从宽情节。被告人积极悔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动、完全修复社会关系,确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基本修复社会关系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是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的限制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去除,在所有刑事案件的处理、协同、修复中均可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二节是程序法完善。一是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包括参加刑事诉讼权、附民诉讼起诉权、陈述意见权、接受证人保护、司法救助、国家补偿权等。二是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必要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局限在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被告人,也不局限“两章”涉及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司法机关可以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确认书”;刑事和解一般只影响到刑罚的裁量,而不影响罪名。叁是健全暂缓起诉制度。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综合考量其年龄、悔罪表现、补偿受害人被害人损失等方面修复性因素,可以决定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四是建立认罪协商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宜由侦查人员启动、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达成合意后订立协商协议,然后由法官参照该协议对案件作出判决。(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5-15)
陈娇[5](2015)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环境犯罪是最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利用刑法手段来保护环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保护环境的一大趋势。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沿用传统犯罪的刑罚体系,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原因何在?笔者希望通过对比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指出我国刑法中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合理可行的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环境犯罪概述。该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介绍国内外环境刑法的制定模式与环境犯罪的概念。第二,环境犯罪的特点。笔者将从四个方面对环境犯罪的特点进行解析,即主体、客体、行为及危害后果。首先,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以单位犯罪为突出特点;其次,环境犯罪的客体争议较多,很多国家的环境刑法理念慢慢从“人类中心主义”发展到“生态中心主义”,人们也意识到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与人类相关的利益还有生态利益;第叁,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污染和破坏两种行为方式;第四,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一般较普通犯罪严重,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滞后性、不可逆转性,危害范围具有广泛性等特点。第二部分,环境刑事责任概述。环境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它是指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该部分从刑事责任理论出发,阐述了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归责原则及其实现,为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撑。第叁部分,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概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笔者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阐述了国内外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刑罚措施方面,国内外环境刑法基本都是普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国内外不同的是,国外的罚金刑大都规定有“限额”或“日额”,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是“无限额罚金”,这种规定存在诸多弊端。部分国家刑罚措施还规定了资格刑,如“剥夺营业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等,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并没有与此类资格刑相关的规定;至于非刑罚措施,国外早已有了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相关规定,如限定特定行为、销毁犯罪条件和义务性措施。而我国刑法除了总则36、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处罚以及第64条规定的“追缴”、“没收”,尚未单独在刑法分则部分规定适用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第四部分,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完善建议。该部分笔者从叁个方面提出建议:环境刑法理念的完善、环境犯罪刑罚措施的完善以及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完善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首先要从环境刑法理念层面着手,这样才能有利于将来在立法及司法中得以贯彻。关于刑罚措施的完善,笔者建议:细化罚金刑,引入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设置罚金易科制度;增设资格刑,丰富刑罚种类。关于非刑罚措施,笔者首先阐述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设置非刑罚措施的价值及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再提出具体完善建议以实现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制度化。对我国的环境犯罪的惩罚体系的完善,应当在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同时,具体考量中国自身的基本情况,以及国外的经验是否适合中国这片土壤,才能有利于对我国环境犯罪的惩罚体系进行有益的完善。我们首先应在刑法中明确非刑罚措施的法律地位;其次,完善我国的非刑罚措施种类;最后,再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主体适用不同的非刑罚措施。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传统的刑罚手段不应继续独当一面。我国刑法应当注重运用多种手段惩治环境犯罪分子,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的目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不仅有利于惩罚犯罪,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减小再犯的可能性以保护环境,最大化的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不仅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而且符合世界刑法改革的趋势。(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期刊2015-05-01)
敦宁[6](2014)在《论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实现》一文中研究指出从目前来看,将民事赔偿定位为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即酌定量刑情节)依然是具有合理性的,而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不仅在理论依据上不够充分,而且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也不能作出自洽性的解释。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不仅有其条件限制,而且这种影响还具有双向性,即根据不同的赔偿情况,既可能加重刑事责任,也可能减轻刑事责任。就加重刑事责任而言,其实现方式无疑就是从重处罚;而减轻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理论上则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本文来源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5期)
毛娟娟[7](2014)在《我国老年人刑事责任及其实现方式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发展,我国老年人犯罪问题也日渐突出,开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老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具有明显不同于普通成年人犯罪的犯罪特点和犯罪原因,理应予以特殊的对待。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从叁个方面对老年人犯罪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从宽处罚的规定、有条件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放宽缓刑适用的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巨大进步。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是原则性的,其具体实现仍需相关司法解释及程序的支持。同时也不能不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立法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包括从宽的年龄起点过高;免死限制性条件不够明确以及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对应的立法规定等。我国应当以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轻缓化为突破口,进一步控制严刑的适用。同时,应审慎地适用和理顺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相关制度,全方位地挖掘其社会、实践、法理、刑事政策等多重意义和价值,在展现刑事法治应人文关怀的同时,趋利避害地将其对法治秩序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冲击降低至最小值。本文试图把老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相结合,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分析文本,建构老年人从宽处罚机制为目标,提出自己的完善构想,本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论文分析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中外立法例,较为详尽的评述了古今中外对于老年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宽宥处罚规定。随后,论文从刑法谦抑性、刑罚人道主义、刑罚目的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四个方面阐释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述评。论文主要分析《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老年人犯罪与刑罚叁个条款,揭示了现行法律中对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叁部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目前主要的刑罚处罚方式和非刑罚处罚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详尽地阐述老年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制度内涵,就各种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关于老年罪犯的适用逐一进行评析。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方案。论文讨论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分别从司法、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并对未来立法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4-03-26)
张飞飞[8](2013)在《刑事责任的理论突破——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二元图景之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将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实体法并不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入手,实现刑事和解与刑事责任的对接,对于推动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犯罪固然是侵害法益的行为,然而有的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公民的法益,而有的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的法益。对于直接侵害公民法益的犯罪,不分案件的大小,适用刑事和解的责任方式,对于直接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直接适用刑罚的责任方式。(本文来源于《天中学刊》期刊2013年04期)
王晋岳[9](2013)在《论刑事责任的实现》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法律责任是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其不仅涉及到立法理论中的诸多基础理论,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刑的执行等现实问题也有诸多联系。因此,对刑事法律责任问题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第一章探讨的是刑事法律责任的本体,以对刑事法律责任的诸多基本理论问题予以厘清。首先对法律责任的概念、分类以及功能予以明确。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应当从强制性、明确性以及专门性叁个方面对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将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分为两类(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叁种(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报应)功能、预防功能和救济功能。刑事法律责任应当在不利后果意义上予以理解,刑事法律责任即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章是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实现一般理论的内容。要研究刑事法律责任实现,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责任实现的基本问题。法律责任的实现是过程与结果的统一。从法律责任实现状态的角度可将法律责任的实现分为动态实现过程和静态实现结果。从动态过程看,法律责任的实现指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现过程。从静态后果看,法律责任的实现指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即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落实程度(或水平)。就法律责任的实现来说,由于将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分为两类(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叁种(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此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实现也分为两类叁种,即公法责任的实现(包括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和私法责任的实现(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赔(补)偿以及强制。刑事法律责任实现的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在这种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进而应当遭受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阶段则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终结。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以后,犯罪人以判决所确定的具体方式来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终结则是指国家对于犯罪人所确定的刑事责任承担完毕,刑事责任的目的已经实现。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叁类:刑罚、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本章最后还对刑事责任的确定根据进行了探讨。第叁章论述了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所应具备的条件。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需要具备制度的条件和实践条件。在制度条件方面,首先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合理性原则、谦抑性原则、适度性原则以及协调性原则。制度条件在内容上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设定严谨、得当以及明确。在实践条件方面,首先,法律意识影响刑事法律责任实现;其次,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应具备的主体条件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条件以及司法、执法人员主体条件两个方面;再次,刑事法律责任良性实现应具备的客观物质条件除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以外,司法、执法机关也应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四章是对刑事责任良性实现的建设性检讨。主要是对我国现存的影响刑事法律责任实现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首先,我国存在影响刑事法律责任实现立法缺陷,包括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严谨性缺陷、刑事责任设定的不得当以及刑事责任设定的不明确等问题。应当对这些影响刑事责任良性实现的缺陷进行必要的完善。其次,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影响我国刑事责任实现的不足之处。因此刑事责任良性实现的实践条件的合理养成就成为必要。第一,刑事责任良性实现需要合理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利影响,需要通过树立合理社会法律意识的途径来克服。第二,对司法队伍建构也需要进一步予以思考,司法队伍建构的合理化成为必然。对此,应当在强化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的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机制。第叁,刑事责任实现的物质保障条件也存在不充分的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条件保障途径予以完善。(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3-05-01)
王晋岳,刘芳[10](2012)在《我国刑事责任良性实现之检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责任的实现关乎一国刑事法律作用的发挥,对一国法制建设有重要的指向作用。刑事责任的良性实现要求完善的刑事立法与充分的实践条件。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责任体系,明确刑事责任的设置,摒弃传统的人治、无诉和防民治民等观念,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物质保障,以促进我国刑事责任的良性实现。(本文来源于《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2年05期)
刑事责任的实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企业刑事责任根源于企业犯罪。企业刑事责任相对于自然人刑事责任而言,是一个新的法律维度。鉴于目前对企业犯罪进行司法追究的事例仍然比较少,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主要是对于企业本身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过于单一,仅对其设置罚金刑。在对企业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还是以科处自由刑为主。造成上述司法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对于企业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刑罚体系。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路径主要在于完善企业犯罪的刑罚设置,主要包括刑罚体系和裁量制度两方面。现阶段,不能将双罚制视为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完善的全部内容。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应当以企业为中心,围绕其设置一系列的资格刑、行为刑、罚金刑等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从以上角度看,我国企业刑事责任实现的路径应当着眼于完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和刑罚裁量制度的构建。因此,结合市场经济企业犯罪的特点。本文试从企业刑事责任的类型,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刑罚力度角度出发,并结合企业刑事责任的一些特点,做出必要论述。围绕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这一中心问题,本文主要从设立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完善企业犯罪裁量制度两方面为创新点来展开探究。围绕构建独立的企业犯罪刑罚体系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企业犯罪的刑罚方式探究,具体措施包括:1.增设资格刑。2.改善罚金刑。3.强制解散制度。4.不利信息公开。5.社会服务。上述五类刑罚措施主要总结于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待企业犯罪问题上学术观点的逐渐融合。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最开始阶段是否定企业作为犯罪主体,面临的问题主要是除了罚款以外罚无可罚的司法现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从实践并解决司法现状中大量企业犯罪的角度出发,主张司法的能动性,与时俱进,以解决实务为中心。围绕完善企业犯罪裁量制度的问题。本文试从建立企业自首制度和企业缓刑制度展开探究。企业自首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自首制度对于企业能否适用,谁来代表企业自首,自首效力归属等等。企业缓刑制度则是围绕企业能否适用缓刑、如何适用缓刑展开探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事责任的实现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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