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路军[1]2007年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探析》文中认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目前,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信用卡业务量日益增加。由于信用卡受自身技术的限制、管理上的漏洞等原因,成为犯罪分子所关注的对象,于是,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是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文第一章,首先分析了一下透支的分类,透支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两大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按照不同的标准还可以继续细分。接着介绍了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其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不拘一格”,包括“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骗卡型”恶意透支、“交叉担保型”恶意透支、“私相授受型”恶意透支、黑卡透支、“拆东墙补西墙”型恶意透支等。最后介绍了国内外有关恶意透支的法律规定,对恶意透支行为的立法过程作了一个较为详细的描述,为下文提出的立法建议作出了铺垫。第二章,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分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提供了依据。第叁章,从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方面提出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接着着重论述了恶意透支能否独立成罪的问题,笔者支持目前应按照当前的立法模式将恶意透支放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予以处罚。
古加锦[2]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何叁发[3]2016年在《论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成熟,信用卡消费群体增长迅猛、形式多种多样,在带来消费和支付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信用卡诈骗的巨大风险。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支付方式的创新,信用卡与网络、移动支付终端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信用卡的使用形式更加多样,与之相应,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层出不穷,给司法实践中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增加了难度。因此,结合信用卡诈骗的各种具体行为方式,研究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立足于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现实需要,结合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和一般原理,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在明确我国刑法中信用卡的内涵范畴的基础上,梳理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规定。第二部分主要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论述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一般标准,即客体标准、客观方面、主体标准和主观方面。第叁部分重点讨论信用卡诈骗六种疑难情形。具体而言,以牵连犯的基本原理分析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伪造金融票证罪较妥。行为人使用拾得以及以抢夺、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信用卡,都应该归入“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列,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利用计算机网络终端,实施信用卡诈骗取财活动,原则上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修改当前立法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妥。针对信用卡“套现”行为,对行为人应定非法经营罪。本文最后一部分在借鉴域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重点论及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完善。应当在刑法或解释中,增加有关单位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用卡诈骗,建议专设“计算机诈骗罪”,并强化网络信用卡诈骗的防范。针对“恶意透支”,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单独设立“滥用信用卡罪”予以规制。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时,应当审慎、合理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则,并引入和解制度以增强司法的效能。
裴小雨[4]2007年在《论信用卡诈骗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信用卡市场目前还正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随着发卡量的持续、快速增加,信用卡业务经营风险和欺诈行为逐渐上升,严重影响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一些单位和个人带来了经济风险。为了打击愈演愈烈的信用卡诈骗活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此决定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在以后的1997年刑法也吸收和完善了这一规定。虽然信用卡诈骗活动现在已经纳入了刑法当中,但是现实中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关的争议问题还是很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少的麻烦。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入手,分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探讨了现在司法认定中的几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表明了自己的观点。本论文叁万余字,具体分为叁章:第一章:概述。本章分为叁节,第一节笔者介绍了信用卡的发展历程,信用卡的分类和信用卡的功能;第二节介绍了信用卡在刑法中的界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以及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展现状;第叁节介绍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外立法现状。本章主要是为以后篇幅展开作铺垫。第二章: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犯罪构成研究。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部分,在本章当中,笔者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别进行了研究,特别是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五种行为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恶意透支的行为予以分别讨论。第叁章: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第一节讲的是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第二节讲的是通过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之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冯勇[5]2008年在《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金融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手段的一种智能型犯罪。近年来,信用卡在我国迅速发展与广泛使用,但由于我国信用卡制度不健全,章程不统一,银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漏洞,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信用卡诈骗罪成逐年上升态势。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与信用卡自身特点紧密相连,加上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致使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基本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为了提高司法水平,并把对该罪的研究引向深入,笔者特以此为选题,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方方面面作些许探讨,期望对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信用卡诈骗罪概述。该部分论述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介绍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现状;其次,界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第二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分别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论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中重点探讨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尤其是恶意透支进行了较为详尽地论述。第叁部分: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该部分主要围绕罪与非罪之界限,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信用卡诈骗罪之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信用卡诈骗罪之罪数形态,信用卡诈骗罪之共犯形态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和论证,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第四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该部分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作了简要论述。第五部分:中外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比较。该部分介绍了中外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概况,并从叁个方面进行了比较。第六部分: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该部分在前文对信用卡诈骗罪论述的基础上,对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
彭宏春[6]2006年在《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信用卡市场飞速发展,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了繁荣,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另一方面,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活动也日趋猖獗。本文即是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研究,首先从信用卡概念的发展历史着手,对信用卡在刑法上的范围进行界定,重点对利用信用卡犯罪的各类情形的犯罪定性进行分析,最后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适用以及对立法司法上的改进谈了一些意见。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信用卡的发展历程和信用卡的内涵,对信用卡在刑法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其社会危害性和发展趋势。第二章主要探讨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指明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特征,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双重客体,并介绍了其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第叁章主要探讨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分别对信用卡诈骗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各种利用信用卡犯罪的特殊情形的司法认定进行了分析,并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形态、罪数形态和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章主要论述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犯罪数额的认定是确定信用卡诈骗罪刑罚适用的关键,该章着重论述了在各种情形下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五章介绍了信用卡诈骗罪在国内外的立法情况,并提出在立法上应当将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并针对在信用卡犯罪领域新近出现的几种犯罪形式提出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进行完善。
张明楷[7]2018年在《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文中认为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行为应视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
吕周[8]2017年在《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转账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公民正饱受电信诈骗的严重危害。电信诈骗案不但高发,而且方式更新快,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中,与其他类型的电信诈骗相比,在全球范围内频繁出现的网络钓鱼行为具有全球性、传播快、危害大的特点,这些用于犯罪的钓鱼网站严重影响在线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的发展,降低公民对于互联网信息的信赖程度。发生在我国的钓鱼网站犯罪通常是利用钓鱼网站窃取到被害人网上银行账户的账号密码等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再利用这些信息通过网上银行的身份认证,登录真正的网上银行进行转账的行为。本文通过案例引入的方式,列举了这一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观点,呈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钓鱼网站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行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在实践中,对这种犯罪模式中的行为方式的定性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叁种判决意见,并且不同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和刑法条文中存在着一定冲突。本文首先明确了网络钓鱼行为的本质是身份窃取,即窃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钓鱼网站是进行网络钓鱼的工具,其功能就是窃取被害人金融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银行账户用户名、密码和口令等)。以及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信用卡在网络世界中的存在形态,在电子支付时代,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使用效果和信用卡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价值、性质都应当等同。其次,本文论述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源起、行为方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力求通过对于行为模式的分析以及相关罪名的深入探讨来研究在网络上“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又转账”的定性问题。“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模式,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叁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之后再进行信用卡的冒用行为,论以盗窃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性规定。那么结合网络钓鱼的本质,利用钓鱼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使用的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论以盗窃罪。希望通过全文的分析,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人关注这一类案件,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再简单地将其归为“电信诈骗”而论以“诈骗罪”,从而有效打击此类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网络犯罪。
颜叶[9]2007年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用卡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因其使用的便捷而为人们所青睐,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中离不开的必需品,但是由于信用卡的一些特征,使得信用卡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诈骗活动,同时,由于信用卡在中国从出现到现在也才二十年左右的时间,信用卡制度在中国还不够完善,相应的刑事立法也还存在诸多的不足,这更加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因此,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认真研究的必要。鉴于此,本文在前辈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希望通过从对信用卡背景知识的介绍、信用卡诈骗罪立法沿革的回顾、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解析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司法认定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入手,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理论进行一番梳理,同时提出一些自己不成熟的看法和观点。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为信用卡诈骗罪概述。首先介绍了信用卡在西方国家和我国的起源与发展,以及理论上对信用卡的分类,这样通过对信用卡的一些相关背景知识的介绍,从而为下文进行铺垫。然后回顾了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以及阐述了笔者赞同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应该包括借记卡的立法解释的理由。第二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解析,此部分为本文的重点。主要是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四大构成要件进行了逐一地分析:犯罪主体上指出了信用卡诈骗罪缺乏单位主体的不足;犯罪主观方面强调了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客体方面从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上进行了分析;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中,笔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情节划分为使用型、冒用型和滥用型叁种,在对每一种都进行认真阐述和分析的情况下,还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第叁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首先阐述了刑法尚未修改之前,将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然后对现行刑法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一律定为盗窃罪恶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王雅琼[10]2013年在《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借、贷行为的日趋频繁,每次交易都要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一定的借贷关系显得不怎么方便,每次交易与所借贷的钱款数额又不能很好对应,整个社会对于在经济活动中实现交易简便、快速结算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信用卡诞生了。信用卡为安全快速交易提供保障,满足现代交易的需求,成为了金融交易工具的发展方向,因而快速普及。然而,由于其自身仍存在一定技术和管理缺陷,使得信用卡犯罪越来越频发。信用卡出现在我国社会中的历史并不长,初时其只是作为少数企业间的结算工具,并非作为民间个人交易工具之用,准入门槛高,普及率较低。因此,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然而,信用卡交易结算具有极大便捷性,为广大群众所亲睐,以及我国信用卡业务逐渐对个人所开放,我国信用卡市场迎来了快速发展。尤其在步入21世纪后,我国信用卡的保有量急速增长,使得信用卡已成为普通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日常工具。繁荣的背后隐藏着犯罪的契机,各类围绕信用卡展开的犯罪活动也逐渐涌现,不断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1997年刑法在立法时确立了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这是我国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法规制,而该法条也成为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依据和标准。然而,仅仅数年间,信用卡业务的极大发展所带来的犯罪手法更迭已使得当年的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需要,立法者籍《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进行了修正,对其第1款第1项进行了内容补充,以应对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的变化。由此,我国立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规制的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且稳定运行。同时,随着实践中各类新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推出各类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关行为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规定,确保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惩治。然而,尽管立法和司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且理论界对该罪认定标准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多有阐述,但这些似乎已经约定俗成的规则和标准却并非完美,仍有其值得探讨之处。本文的第一章对信用卡的历史变迁与发展,信用卡的概念和分类,“信用”的意义,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司法的发展与现状等方面进行了研究。信用卡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在我国大陆,理论中对广义的信用卡的范围界定于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叁大类,而狭义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在刑事领域,几经波折后,信用卡的概念被确定为广义上的信用卡,即包括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五)》的出台,我国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才趋于稳定,以及能基本应对当前信用卡犯罪的多样手段。当前,信用卡诈骗罪处于高发期,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域,信用卡诈骗罪的发案率基本已稳居金融犯罪的榜首。第二章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进行研究。“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对信用卡内部信息进行改造的信用卡。对于变造的信用卡应当区分“形式变造”和“实质变造”,涂改信用卡卡质表面信息的行为应当视作形式变造,而用读写卡器将信用卡磁条、芯片中的用户信息进行篡改的行为则应视为实质变造。实质变造的信用卡应当视为“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应作狭义解释,即排除资信证明。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过期自动失效,注销账户失效和因挂失而失效3种情况。对于刑事领域中信用卡作废的含义,应当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作废,即此卡与内在关联账户的脱钩,无论是账户的失效还是这种关联关系的解除。作废信用卡芯片、磁条信息被涂改等同于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借记卡”具有特殊含义,因为借记卡所规定的使用期限仅针对特定权限而设置,与贷记卡的使用期限含义不同,不是典型意义上“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仅指他人持有的合法信用卡,他人持有的非法信用卡应依其特征分别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除合法持卡人所持有的由发卡银行制发的信用卡外,还应当包括以真实身份但虚假资信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夫妻间共用的信用卡以及约定还款责任的信用卡。第叁章对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刑法》第196条第1款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细分为4项,由于前3项在行为特征上与第4项相差较大,在实践中普遍将该款前3项并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拾得和保管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行为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论处,即诈骗、抢夺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伪造或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为宜,但应区分伪造、骗领和使用的是否为同一信用卡。对于单位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信用卡的,对于自然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位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作废信用卡行为的性质可被其他行为所包含,实际上都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行为存在交叉,可分别认定,建议对该项规定予以删除。以网络手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利用网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他人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5种:基本型、套现型、授权消费型、养卡型、内外勾结型。在对“超过限额透支”进行理解时,应注意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并非一成不变,准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应排除备用金,“约定”是认定超过限额的除外因素,透支消费与预借现金共用一个信用额度,以及认定超限透支的信用卡应遵循同一账户等原则。其次,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理解,应注意最长期限不固定,“最低还款额”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除却因素等特点。“最低还款额”只容忍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款的延迟偿还,其实质是对当期延迟还款的宽容,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包括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对多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计算时,同一账户内的多张信用卡同时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以整个账户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不同账户多张信用卡都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哪一个账户的信用卡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进行甄别,从而计算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应当对于同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多个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合并计算,以所有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总额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最后,“经催收不还”应当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司法解释确定两次催收的标准是一种进步,但仍不合理,且不充分。目前应当以5次作为发卡银行最少催收次数为宜。当然,对催收次数的增加必须坚持科学、理性的态度。以立法实现最少5次催收还须经严格、反复论证,倘若无法一步到位,循序渐进亦为良策。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行为应当判断其有效性。其一,必须保证催收被持卡人所实际收到,但目前的书面催收方式对认定持卡人是否实际收到银行催收存在缺陷,应予以改正或摒弃;司法催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催收的有效性;委外催收只要严格依照规范,并以发卡银行为名义进行,才能有效;公告催收不具有催收的有效性。其二,在发卡银行催收不能,无法实际催收到持卡人的情况下,不能盲目认定其构成犯罪。在确有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发卡银行催收的义务。但是,在无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不可仅以多次催收无法及于持卡人而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其叁,在催收的内容上,必须告知持卡人不还款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而形式上,则必须采用足够庄重且正式的方式。其四,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作出的多次有效性催收之间,应当具有合理的间隔时间。应以10天作为多次催收间应具有的最少间隔时间。其五,期限届满之前的催收不能产生司法解释所言之催收的功效。对于催收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行为的效力,应当认为即使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只要及时归还部分透支款即可,但是归还的部分透支款应有个底限。至于底限,应以信用卡还款的最低还款额为限。值得注意的是,最低还款额并非恒定为10%,其组成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其中,预借现金部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部分及费用和利息均要求100%还款而不存在10%比例之说。拖欠时间越长,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金额实际越接近于100%。允许在催收后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会实际造成银行资金失管风险增大,保障了金融安全,应当是可采取之策。第五章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研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判断标准中应当包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条明确规定其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持卡人获取银行资金的手段一般是合法的,因为透支消费、取现都依据双方缔结的合同,消费、取现从手段上看都依法有据,不存在任何非法形式。从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来看,透支信用卡不还和普通民间借贷不还是相同的,不能仅仅因为合同相对方是银行就歪曲借债人的主观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中含“非法”,不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删除。此外,虽然司法解释确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值得进一步探究。其中第1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2项“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5项“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规定带有客观归罪的意味,且过于严苛,应当作出完善。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改变“规定”的现有定位,改变“一刀切”的标准,删除规定第5项内容,并研究适当放宽认定标准。第六章则是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集中研究。第一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数额的标准。对于透支金额的计算,应当确定不应包括利息,分期付款应以消费总额作为计算标准,银行回馈款性质不是信用卡还款,信用卡让利折扣不属恶意透支金额,优惠换购活动应以实际消费认定透支金额,以及“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应作扩张解释等原则,并在金额累加时注意区分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不同阶段对于利息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得对利息一概排除计算。第二个问题是对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应设单位犯罪的争议。现行刑法中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但现实中信用卡又存在单位卡,也存在为单位利益而恶意透支的行为,导致理论中存在争议。一方面,应当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直接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设置单位犯罪主要解决的是罚的问题,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言意义不大;而如果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一般也不宜设置为双罚制;且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样本实则很少,在庞大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基数中所占比例及其微小,设置单位犯罪对该罪的规制影响不大。第叁个问题是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并存时数额的确定方式。虽然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为同一法条下不同的法律条文所界定,但是在罪名上还是统一的。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不应该绝对地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而实施数罪并罚,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为宜。如果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按照哪个罪名进行折算,因为统一的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即使在指控和审判时需援引具体法条,也不会改变适用《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2款的事实,折算法只是解决了处罚的问题。对于两部分行为分别不构成犯罪,但累加后构成犯罪的情况,则可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因为在此时如果将相对危害较小的行为视为相对危害较大的行为,似乎不妥。对于一部分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部分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则可按照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来折算认定。第四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独立设置的探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主体不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数额折算方法的逻辑欠缺等方面等问题,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多体现为对信用卡的滥用。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设置独立罪名为宜。第五个问题是对出卖信用卡后侵吞他人资金行为的刑法定性。对于蓄谋的假意卖卡行为性质目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诈骗罪、侵占罪、盗窃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不同定性的几种观点上。在研究时,应当将其区分为多个行为,一是行为人卖卡,二是行为人挂失后占有卡内资金,叁是买卡人实施的行为。此外,在疑似犯罪行为中,要剥离出独立且完整的犯罪构成。上述行为中,卖卡人是买卡人实施犯罪的片面共犯,其具有概括故意;卖卡人挂失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且应当视卡内金额全额认定。两者行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第六个问题是对涉及消费卡相关不法行为的研究。首先,对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次,不正当使用商户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在定性上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相同。但由于此类卡设有密码且可以挂失,不正当使用者在完成消费前并未完全占有卡内全部资金,因此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情形有所区别。最后,银行消费卡由于缺乏记名性,其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其与商户无记名消费卡无本质区别。不正当使用银行消费卡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涉及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及疑难问题从理论、实践角度进行研究,有利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标准的明确及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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