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与“同类产品”的定义问题研究

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与“同类产品”的定义问题研究

毛小刚[1]2004年在《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与“同类产品”的定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是指导有关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根本原则。在世贸组织的适用协定中,非歧视原则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的规则:国民待遇规则和最惠国待遇规则。在其第1条和第3条,GATT1994以显着的方式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则,有关待遇均是建立在“同类产品”概念上,这使得对这一概念予以正确的理解非常重要。然而,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对同类产品一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并且,普遍的看法是同类产品概念的具体含义可能随其所在规则的不同而不同。同类产品问题反映了相关规则在适用中的有条件性。同类产品问题存在的原因,以及它对非歧视原则实施的影响是本文首先要关注的问题。非歧视原则在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原则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然而,在具体实施中它又遇到诸多限制,这反映了相关实施机制的有条件性。在贸易自由化非均衡发展的情况下,为了调和有关的价值冲突,非歧视原则在实施中的有条件性是成员方在制定有关制度时的必然选择。立法技术和争端解决实践对非歧视原则实施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以及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是本文所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作为世贸组织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非歧视的实施依赖于制定具体的规则,以及合理地实施这些规则,这当中依然体现了价值冲突的协调;另一方面,有关原则的根本要求又限定了争端解决实践中裁量权的范围。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新的要求,我国正在加紧完善我国的外贸管理法律制度,因此,对以上问题的探讨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笔者采用了演绎、分类、比较和归纳的法律研究方法,从一般规律和具体制度上对有关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在文中强调了对有关规则的规范性分析,以及通过考察有关的争端解决实践对其予以实证。文章正文六万余字,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非歧视原则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从国际贸易关系中非歧视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出发,并分析了其国际法依据和普遍价值。接着指出了世贸组织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基本原则体系,以及非歧视原则在这一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在这一部分的最后,文章对非歧视原则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价值冲突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指出了同类产品概念对调和这种冲突所具有的意义。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非歧视原则适用中的“同类产品”问题。从概念的渊源着手,指出了同类产品概念与非歧视原则实施之间所存在的密切联系;接着从同类产品的认定与条约的解释出发,对同类产品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性质进行了探讨,并分析了在定义同类产品时所采用的方法,以及所出现的“演化”主张和“嗣后惯例”问题;由于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定义,在认定同类产品时,争端解决实践提出和发展了一系列的标准,结合有关国家的实践,文章对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予以了归纳。在前两部分探讨的基础上,第叁部分具体论述了同类产品的认定与非歧视原则实施之间的关系。有关的分析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展开的。程序方面的分析所关注的是定义这一规则适用步骤在完成合理的法律分析方面所具有的意义;它关系有关规则的正确适用和程序过程的公正。在对有关问题进行实体性分析时,本文分别从最惠国待遇规则的实施、国民待遇规则的实施和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叁个方面着手,具体分析了在划定非歧视原则待遇的范围和内容时,定义实践所发挥的功能和具有的意义。在前面讨论的基础上,文章第四部分涉及了有关问题对完善我国外贸管理法律制度的启示和借鉴。有关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我国对实施非歧视原则应采取的策略;二是对相关法规中所存在问题的完善。

杨向东[2]2006年在《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文中认为国民待遇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可以保障WTO成员方之间的国民、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上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而且该原则也可以降低国内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促使政府更加有效、精确地行使对外贸易权,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个人贸易自由。作为一项连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要法律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具有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基础,尤其在WTO成立以后,国民待遇被统一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这不仅仅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适用客体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加强了执行力,使国民待遇真正成为消除国内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工具。因此可以说,WTO国民待遇原则是以规范政府税收和管理的公权力为核心,以保障市场上的平等竞争机会为目标。这种规范主要来自WTO在条约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主要包括了同类产品(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或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标准、不低于待遇的比较和例外规则的援用等等。然而通过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国民待遇的案件审理存在过程不透明、结果不一致等问题,尤其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国内的立法和功能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成员方实现国内特定目标的能力。本文从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理自治的视角出发,对目前争端解决机构运用市场分析工具认定同类产品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一是对成员方市场经济模型理解不足;二是缺乏了解成员方实施管理措施的真实动机和目标。因此本文认为,改革WTO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竞争性分析,同时也应该引入政策考量,在尊重WTO成员方管理自治的基础上推进贸易自由化。但是,国民待遇条款的改革必将导致GATT第20条的变化,本文建议GATT第20条应重新考虑对措施的分类,进一步澄清各个单项例外和必需性审查的关系,在适当的情况考虑扩充GATT第20条的范围,从而实现与WTO国民待遇原则协调一致的发展。理论的研究是为了现实之需。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具有全面而深刻的意义,《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再次发展使我们认识到,研究WTO国民待遇原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探讨。2004年4月我国新修订了

李圣敬[3]2004年在《国际保障措施法的一般原理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以WTO保障措施条约和条款为主要渊源,以WTO这一国际贸易组织为主要合作形式的国际保障措施制度,已经并继续为协调和规范各个国家和各个经济体的保障措施制度建设和实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多边贸易制度中协调和处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与参与贸易自由化成员内部产业需要暂时保护之间矛盾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较为系统和深入地研究这一“新”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业已加入WTO,并已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的中国来说,无疑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方面的双重意义。 本文作者尽量围绕着自由贸易和国内产业保护之间有效平衡的原则,从国际法的视角,综合运用条文分析、成案分析、历史分析等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兼顾国际与国内的两个层面,对国际保障措施法律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这一对象进行重点分析和研究,既尝试形成国际保障措旌法的理论框架,以起到抛砖引玉的理论启示作用,又力求“鸟瞰”国际保障措施法的各项规定以及与中国有关的规定的宏观全貌,“深挖”其具体条款的精确含义,旨在于规范中国对内对外的保障措施法律与实践,妥善协调和处理国内经济安全的保护与对外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 本文总共7章20节,约18万字。从论述的内容上看,论文包含了涉及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四大方面:即国际保障措施法的基本理论、WTO保障措施法现行规定的解读和适用、WTO现行保障措施法的审视和完善建议,以及中国在国际保障措施法方面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一、关于国际保障措施法的基本理论 这一内容主要安排在第一章,共分四节进行较为系统地论述。 首先,从多边贸易体制中存在的具有保障措施性质的广义意义上的保障措施入手,引出符合本论题本意的狭义意义上的保障措施这一被WTO认可的贸易限制手段或措施,并在把握它的内在本质之基础上,结合多边贸易体制赋予它的目的,经过较为深入的剖析,归纳出它的“特殊性”、“公平性”和“有限性”等基本特征; 其次,由于保障措施具有很明显的贸易限制之功效,在国际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它的存在和适用引发的争论颇多,争论历时也久,有反对的,更有支持的。为进一步理解和认识它的本质和作用,选择介绍了保障措施支持者关于它的产生、发展和适用具有经济学、政治学和法理学上等方面依据的理论,并在对它们进行辩证地评述之后,结合实例,提出保障措施的存在和适用不是某一方面,而是多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结果的观点; 再次,通过对“早期保障措施立法到G川[T保障措施条款的制定再到现行WTO有关保障措施协议的达成的历史的介绍和分析,一方面从历史中再现了国际保障措施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另一方面从中总结出国际保障措施法是参与制定它的成员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这一产生规律,为下文论证“国际保障措施法主要是国际协调法”的论断作铺垫; 最后,对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有关保障措施制度这一国际协调法及其实践进行比较深入而系统的剖析和透视,归纳出它的基本特征,进而从理论上形成“国际保障措施法”这一新的提法或概念,揭示了它起着国际协调和规范作用,它的内容组成、体系架构,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作为国际法一个新的特殊部门法的基本理论,从而使人们对它的认识上升为一个分支部门法的理论高度。二、关于WTO保障措施现行规定的分析和具体适用 这一部分依次分别用第二章(进口增长和国内产业问题研究)、第叁章(产业“严重损害”问题研究)、第四章(WTO关于具体保障措施的适用)和第五章(国际保障措施的程序法)等四章的大量篇幅,结合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韩国牛奶保障措施案、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钢管保障措施案、牛肉保障措施案、钢铁保障措施案等保障措施经典案例的裁决,参照了国内外大量的学术资料,重点对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条款进行解读,对包括“进口增长”、“国内产业”、产业“严重损害”、具体保障措施等在内的实体法规范和有关程序法规范的正确适用进行论述,对其中有争议的或规定模糊之处依据实证的、历史的、法理的等综合的方法进行分析,力求归纳出一般的或规律性的应用法律的结论。例如:“不可预见的发展”,“损害因素的趋势分析”,具体措施适用的“平行原则”,“生产者全部”,等等概念或问题,以利于消除具体规定适用的争议和澄清模糊之处;解决相关问题。能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形成一些类似于“国际标准”的方法或结论无疑应归功于争端解决机构理案的诸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法官”们的渊博的知识和断案的聪慧,但不得不提到由此也耗费了作者不少的精力和苦力,有时试图对某一问题的“挖掘”和方法的总结,所做的工作尤如大海捞针之感。当然这些结论仍然只能是一管之见,一家之言,仅供参考。叁、关于对场TO现行保障措施法的审视及其完善建议 这部分在法律的具体适用和实践检验并形成较深认识的基础上,用了一章叁节的篇幅,站在国际法的高度,从把握贸易自由化与保障措施例外之间平衡的法码的思想指导下,对现行WTO保障措施法进行充分?

白云[4]2014年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今天,作为新兴经济体的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瞩目的焦点。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与欧盟区的欧债危机波及全球,各国实体经济陷入衰退的大背景下,再次兴起的贸易保护主义将矛头直指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形形色色的以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非关税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始粉墨登场,碳关税、气候、劳工标准等貌似与贸易联系不紧密的问题也开始出现在发达经济体限制产品输入原因的名单上。而中国在2001年加入WTO后,努力履行自己的相关入世承诺,TBT领域,中国要根据TBT,SPS过渡性审议机制(Transitional Review Mechanism,简称TRM)的规定,前8年每年均要接受WTO对中国实施《TBT协议》和(SPS协议》情况的审议,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接受最终审议。现在,中国入世承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国的市场更为开放,洋垃圾及有害成分超标产品的进口也给中国消费者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带来风险,甚至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而国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正在日新月异的更新,中国产品频频被阻挡在其他国家国门之外,毫不夸张的说,面对TBT的问题,中国市场可谓是腹背受敌。我们对TBT的研究也更显迫切,国内外同类的研究成果首先以国际贸易或经济等非法学专业的研究成果为主,过于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内法学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技术性贸易协议与应对方面,相关研究简介偏多论证偏少。论文关于TBT法律问题的研究是这样一个新的尝试,研究将充分考虑理论与实践的联系,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从国际研究到国别研究,先介绍规则本身再分析WTO/DSB对规则的运用,先对比各主要发达国家后落脚国内的先后顺序,从国际法角度对TBT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国际和国别的研究,借他山之石,在对中国遭遇TBT背后原因剖析的基础上,针对中国如何利用WTO规则处理与TBT有关的国际争端,如何通过投资和RTA/FTA来消减中国对外贸易中的TBT,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和思路。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框架如下:导论,主要陈述了论文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国内外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研究状况、论文的框架结构安排及研究方法。第一章,技术性贸易壁垒一般理论的概述。主要是从技术性贸易壁垒内涵的界定、产生原因入手,指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正当性和限制性的性质,并对此进行了简单分析。第二章,WTO框架下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制的研究。首先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叁种表现形式和协议的原则做了全面的剖析,分析其存在的缺陷使其实效性受损的原因。其次对WTO框架下与TBT有关的诸协议,如GATT1994. WTO协议、GATS. TRIPS. SPS协议中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定做了详略不同的介绍,其中对SPS协议的介绍花了稍稍多的笔墨。再次,对TBT的争端概况、WTO/DSB报告中对TBT协议的援引和GATT与TBT/SPS适用的规则做了宏观上的研究,对WTO争端实践的挑战进行了简要分析。第四,以韩国牛肉案、美国汽油标准案、石棉案、墨美金枪鱼案、美国虾案为主线,对GATT第20条B款和G款中的一些模糊的术语分析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其的解读。最后是以美国汽油标准案、石棉案、美国虾案和2012年上诉机构裁决的墨美金枪鱼案、美国丁香烟案和美国原产地标签案为主线,对TBT协议中的技术法规、第2.1条、第2.2条中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解读。以此为基础,探析了WTO/DSB争端实践中对贸易自由和贸易限制的态度的转变及其新动向。第叁章,主要贸易伙伴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的研究。本章分六节对主要贸易伙伴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管理机构、技术法规体系、标准体系、合格评定程序、预警机制分别进行分析研究,以此为基础,对它们技术性贸易壁垒呈现出的共性和新特点作了分析和归纳,阐释了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化、强制化的特点;技术性贸易壁垒制定和执行呈现与发达国家经济周期互动的特点;气候问题、劳工标准、碳关税等新问题也被用作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特点;RTA/FTA驱动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区域化的发展特点。第四章,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及其应对研究。首先使用商务部网站2013年最新国别报告中的数据,分国别和地区介绍其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对外贸易的总体影响,接下来对欧盟、美国、日本近年新实施的、对中国对外贸易影响比较大的技术法规、指令等以列举的形式分别介绍对中国相关产业的影响。其次分六个方面剖析中国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因,并重点对中国政府发展RTA/FTA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并在对中国在WTO中与TBT和SPS有关的争端实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运用多边贸易规则的正确思路。结论,是对论文内容的一个总结和概括。分四个部分对论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作了总结。学习研究WTO诸协议、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和预警机制,对于深受TBT困扰的中国而言意义重大,也是完善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重要步骤。

肖又贤[5]2004年在《WTO保障措施制度理论与争端解决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一样,保障措施是WTO允许成员采用的一种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它是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及成员承担协定义务的结果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激增,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保障措施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是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WTO成员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基本上与《保障措施协定》保持一致。 保障措施制度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比其他贸易救济措施更直接、更有效。由于保障措施是针对公平贸易采取的措施,其实施条件应当比针对不公正贸易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更加严格。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2)一产品的进口增长;(3)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4)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在一成员作出关税减让承诺和承担其他WTO协定义务时,不可预见的事件。保障措施是“紧急措施”,进口增长必须由不可预见的发展引起,才能采取保障措施。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多次确认了这一点,即“不可预见的发展”虽然不是采取保障措施的独立条件,但其必须要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得到证明。进口增长是指进口数量的绝对增长和相对于国内产量的相对增长。仅仅证明进口增长了是不够的,这种增长必须可能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因此,进口增长必须是“最近的、突然的、急剧的和显着的”。 “严重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在确定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保障措施协定》第4.2条(a)列举的因素。由于严重损害的定义是针对整个产业而言的,所以主管机关必须考虑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全面损害”,而不能只考虑产业的某个部分。 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真正实质性”的关系。在分析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叁个基本步骤:首先,主管机关将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分开;然后,将所有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一方面归咎于进口增长,另一方面归咎于其他因素;最后,主管机关才能判断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真正实质性的原因和结果关系。美国的《1974年贸易法》规定了“实质原因”标准,即进口增长是一个重要原因,而且不比任何其他原因更次要,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成员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必须按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应当遵守“正当程序”要求,对所有利害关系方作出合理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以便利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出证据及其意见,包括对其他方的陈述作出答复并提出意见。保障措施的形式包括征收或提高关税、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并应选择对实现这些目标最合适的措施。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T1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wTO保障措施制度理论与争端解决实践研究水平。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要求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如果双方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则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对应性(也称平行性)原则是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抽象出来的一个实施保障措施的重要原则。第2.2条明确规定了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如果一成员将被调查的部分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它必须“清楚地”证明被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本身满足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和第4.2条列出的条件,并就该裁定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在涉及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时,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可以援引GAI,1,1 994第24条的抗辩,将来自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伙伴的进口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但是,该成员应当证明来自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以外来源的进口本身满足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和第 4.2条规定的条件。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还可以将部分产品豁免保障措施,但应遵守非歧视原则。 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但到目前为止,WTO没有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定义,也没有一份发展中国家的完整名单。确定一个国家发展中国家身份的方法一般采用自选方法(s elf-selection或self-designated)。有些发达国家根据本国普惠制受惠国名单来判断贸易伙伴是否发展中国家,是不恰当的。出口国可以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成员的认同情况主张自己的发展中国家身份。如果进口国不同意这种认定,应当举出?

林燕萍[6]2004年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新问题。随着贸易障碍逐渐减少,人们开始关注“边境背后的贸易壁垒”(“behind the border barriers totrade”),即除关税和其他边境措施之外,其他具有影响国际贸易性质的国内政策和国内法律,由此引出众多与贸易有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以“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为切入点,围绕相关的贸易与竞争问题进行探讨。论文由导言和六章构成,计22万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从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的关系入手,简单回顾了国际贸易的历史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对当代国际贸易领域各种形态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一归纳,并分析导致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因所在。文章认为,限制竞争总是伴随着贸易保护而来的,无论是过去还是如今,贸易自由化被作为时髦的政策处方,但不是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因而,各种限制竞争措施屡禁不止,且形式多样,往往以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合法性为借口,愈演愈烈。从GATT到WTO,国际贸易中的关税障碍大部分得到规范,而非关税障碍成为限制竞争措施的主要形式。许多国际经济组织试图对非关税障碍的形态列出一个清单,但很难被各国接受。文章介绍了德国学者LieselQuambusch的分类,他将非关税贸易障碍分为叁大类:即依据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障碍;依据间接保护主义法令所产生的贸易障碍;以及依据国内行政命令、法律所产生的贸易障碍。文章还对当今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行销协定和似关税政策等新型限制贸易措施作了介绍,这些都是今后国际社会进行规制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规范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国际社会(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为规范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所作的努力。文章分析了区

黄安平[7]2014年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国际组织的WTO及其成员国在人权文书中体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约束下都承担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WTO保护和促进人权的途径有多种,比较而言,司法模式中灵活解释GATT第20条(a)款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最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且能够实现对基本人权的全面保护,各类人权贸易措施都可以引用该款获得合法性辩护。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条文简单,含义开放而富有弹性,其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与否完全依赖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对该款的解释和澄清,因此案例实证分析具有重大意义。案例分析最重要理论工具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文本解释法、目的和宗旨解释法以及有效解释法和诚信解释原则等国际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本研究以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人权保障功能为中心,得出以下四个重要创新性结论:第一,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范围涵盖人权贸易措施。根据WTO司法实践,参照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判决,公共道德的性质决定其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变,而且WTO成员方有权单独界定各自公共道德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可以说认定公共道德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和国别的不同而不同,人权完全可以被纳入到公共道德的范畴。另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分析公共道德的通常意义、目的宗旨和上下文,GATT起草的历史资料,参照学理分析,公共道德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包含人权。第二,国际人权法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解释具有重要影响和作用。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之法以涵盖协定为主,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实体规则除非构成习惯法,否则都不可以直接适用;但是,解释之法不同于适用之法,WTO解释之法范围更广,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WTO条约解释采用客观解释方法,注重文本的客观含义,含义模糊的概念如公共道德等可以与时俱进赋予人权涵义。第叁,因为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在境外,人权贸易措施具有域外管辖的特点,但是以合法国家利益为连接点,仍然可以适用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为之合法性辩护。WTO并没有明确的规则界定域外管辖的合法性,争端解决机构也没有明确表明意见。根据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以及国家实践,因为人权义务的普世特点,各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合法国家利益,这也是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项下人权措施域外管辖的合法性依据。第四,人权贸易措施可以通过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必需性”检测和引言的非歧视检测。只要设计合理,尊重国际人权法关于贸易制裁措施的一般程序要求,遵守WTO司法实践中上诉机构提出的程序性方案,定向和半定向制裁措施都可以通过“必需性”检测和引言的非歧视检测。全面制裁措施没有豁免与侵犯人权无关的企业和产品,可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不能引用公共道德例外条款获得合法性辩护。

黄涧秋[8]2005年在《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研究》文中认为本文旨在探讨:在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的实体条件以及如何遵循。在目前的多边贸易体制中,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主要是一个规范层面上的问题,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因此,本文主要采用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以期全面揭示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立法价值、规范意义和实际运作中的问题。 本文从保障措施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综合观照它的历史流变、经济根源、宪政结构、法理基础、实施原则,以明确保障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独特的功能与作用。本文以为,保障措施是自由贸易体制下的贸易保护措施,其制度设计是为了平衡市场开放与产业安全、不同国家贸易开放程度和不同贸易利益的冲突关系。在进口国内,保障措施容易受到本国的贸易保护利益集团的驱动,而在互惠安排下形成的国际法制度可以抑制这种驱动,尤其是保障措施的补偿和报复机制。保障措施制度作为条约规则,有助于维护贸易条约关系的稳定性。保障措施具有反竞争的特性,因此,保障措施立法上应当尽量限制保障措施的反竞争性,协调它与竞争法的价值目标的冲突。与全球性的贸易自由化义务相对应,保障措施应当予以非歧视性的实施。灰色区措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反动从反面揭示了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进行多边控制的必要性。 对保障措施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将决定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制度构建。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集中体现在《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本文以该两条法律条文为基础,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国内立法,对实施条件的规范意义和实际运用进行详尽的学理阐释和价值评判。在协调GATT第19条与《协议》的效力关系上,本文以为该两者应当被累积地适用,“未预见的发展”是一项独立的实施条件,但其实质意义与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许多疑问。但是,“因承担GATT的义务”条件并没有真正的实质意义。进口增加可以包括相对增加。进口增加应当达到特定的程度,进口成员必须予以定性和定量的评估,该评估应以一定的调查期间的趋势分析法为主。在产业损害条件上,本文否定了美国的同类产品判断标准,界定了进口成员的调查和评估义务的范围,提出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必须由实施方进行结论性的裁定,严重损害与严重损害威胁应当作出分立的裁定。在因果关系条件上,本文提出了它在保障措施中的双重意义,比较美国法、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对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异同并进行相应的批判,指出《协

杜玉琼[9]2006年在《CEPA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战后,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并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近年来,WTO多哈回合谈判步履维艰以及坎昆会议的受挫,加速了全球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已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大多出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其他原因的考虑,截至2005年2月,累计向GATT/WTO通报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312个,大多数区域经济组织是在WTO成立之后建立的。我国在加入WTO后经济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在区域贸易一体化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一种潮流,中国也在积极参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安排,1991年正式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从建立到至今为止,中国一直参加于其中的活动:2002年11月4日中国——东盟领导人在柬埔寨金边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英文缩写为“CEPA”,以下简称“CEPA”);2003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6个附件;2003年10月17日,中央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6个附件。CEPA的签订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次真正实践。有人评价为:CEPA,中国全面入世“实战演习”,并且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起点,是中国实质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 CEPA的实施为内地和港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使内地和港澳经贸关系更加紧密。但同时也应看到,目前我国法学界对CEPA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深,再加上CEPA自身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法律问题,妨碍了CEPA的进一步实施。 由于内地和香港、澳门叁地都是WTO成员方,所以CEPA是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签定的;从CEPA的法律性质看它又具有自由贸易协议的性质。所以本文的研究始终是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和世界上几大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主要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制度,来

江滨[10]2004年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环境与贸易问题——GATT/WTO环境例外条款案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和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保护的逐步重视,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日益突显。现阶段,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在解决环境与贸易纠纷的问题上占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其系统而规范的规则体系和争端解决机制无疑为解决环境与贸易冲突提供了理想的平台。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对环境贸易争端典型案件的审理,对GATT第20条(b)、(g)两款发展出一整套具体的规则,形成了贡献杰出的GATT/WTO环境例外条款案例法。本文将对该案例法的形成、发展和贡献进行一次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参考文献:

[1]. 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与“同类产品”的定义问题研究[D]. 毛小刚.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2]. 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D]. 杨向东. 苏州大学. 2006

[3]. 国际保障措施法的一般原理和问题研究[D]. 李圣敬.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4]. 技术性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D]. 白云. 武汉大学. 2014

[5]. WTO保障措施制度理论与争端解决实践研究[D]. 肖又贤.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6]. 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 林燕萍.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7]. 人权保障视角下的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研究[D]. 黄安平. 上海交通大学. 2014

[8].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研究[D]. 黄涧秋. 苏州大学. 2005

[9]. CEPA法律问题研究[D]. 杜玉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10].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环境与贸易问题——GATT/WTO环境例外条款案例法研究[D]. 江滨. 武汉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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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与“同类产品”的定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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