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念的厘清

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念的厘清

王诚予/辽宁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行政法在立法领域对“一事不再罚”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是在具体适用中提出可以适用本规则,这样就使这一规则在具体操作时遇到了诸多困难,使得行政法中人尽皆知的这一原则在适用中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本文就该原则的概念做一论述,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相对人;罚过相当

一、“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界定

一直以来,学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定义争论不休,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立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导致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定义的界定不同的原因是在实践中影响“一事”的因素有很多。学者根据违法行为的次数、违反的行政法律法规的个数以及处罚的行政机关等因素的不同理解对该原则做出了不同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原则是指对于个人或者组织的一次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不能给予两次及其以上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某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对于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该在几种行政处罚之间选择一个处罚较重的予以处罚,如果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针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应再施以处罚。

仔细推敲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以上的定义都只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进行界定,对于该原则中的“一事”则都没有定义。毫无疑问,“一事不再罚”原则应该包括两个部分,即“一事”和“不再罚”。从这个角度看,以上各学者对该原则的定义注定都是片面的。基于此,本文放弃了给该原则准确定义的想法,而是将该原则“肢解”,重点研究行为数和“再罚”。如果这两个部分都能研究清楚了,或者说都有了一套可行的理论,那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定义自然也就清楚了。

笔者认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有必要以行政目的论为视角予以界定:

首先,“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可罚性。要科学、合理的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首先应当解决何种行为要纳入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即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论证颇为详尽,不再赘述。

第二,“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起始点。以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为必要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结果为选择要件。若行为主体的活动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就成立一个违法行为。

第三,“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终结点。笔者认为,以性质同一的法律法规作为参照系,行为主体的活动不再具有违法性为其终结。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终结,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未被发现,结束后被发现而受处罚。另一是非自然终结,即在实施过程中,违法行为因行政主体介入而终结。但《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也可以一定的期限作为终结的判断标准。

二、“一事不再罚”中“不再罚”的法律界定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实体法因其固有的保守性而难以适应变化不羁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正当程序理念尚未在社会层面获得广泛的认可。因此,我国从法律层面对权力进行制约,正是基于当前国情做出的,但是这种过分倚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做法,给了权力滥用以发生可能。

“一事不再罚”中的“罚”仅指罚款。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切涵义应当指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一些行政机关在利益机制驱动下,滥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形式为本部门谋取经济利益,这不仅会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也会加重相对人的经济负担。

通过以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概念的分析和论证,我们不难看出,这个看似简单的原则对于一个社会宪政的发展和人权的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通过正确理解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减少重复处罚,,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程序,实现依法处罚,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改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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