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毅[1]2007年在《贪污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贪污犯罪是困扰人类社会的沉疴痼疾,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在我国经济发展的新时期,贪污罪又表现出多种新形式,给当前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疑惑。虽然我国有关贪污罪的研究可谓硕果累累,但面对挑战,仍需要对贪污犯罪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为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贪污罪进行系统的研究。第一部分是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研究。首先介绍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其次,分别介绍了我国的两类贪污罪主体如何认定,并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论证;最后,指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从事公务性”。第二部分是关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研究。这部分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贪污罪的手段”的具体含义进行了分析。同时对贪污罪犯罪对象进行研究。指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公共财物外,还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保险金、礼物,并对上述犯罪对象进行了具体的探讨。最后提出关于贪污罪犯罪对象有争议的几个问题,指出无体物,如电力、智力成果的物化载体及不动产、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叁部分是关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研究。该部分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叁种类型出发,对叁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定性问题分别展开论述。提出: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伙同贪污或者两种不同特殊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的定性应采“身份决定说”。
徐祖培[2]2007年在《浅析贪污罪主体》文中指出贪污罪主体问题的研究向来是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本文从新中国有关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出发,先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探讨,并从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身份性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统一这一结论出发,详细分析了97《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及其具体认定问题,并对共同贪污行为如何根据主体进行定性作了简要分析。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是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研究,笔者从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入手,认为虽然新中国各个时期的立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都贯彻和延续了“从严治吏”,重点惩治贪污犯罪行为的指导思想。笔者在认真总结和评析目前理论界关于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的各种观点后认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身份性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文章此后的叁章都是在该共性问题指导下对现行《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问题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第二章与第叁章共同研究了贪污罪的主要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章首先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这叁个概念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次而对从事公务的内在含义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公务活动的本质在于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公务是职权性和管理性的统一。在具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时,笔者重点分析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工作人员以及在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和行政性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定性问题,肯定了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第叁章是有关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具体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国有公司是资本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同理,国有事业单位也应该是在资金来源上全部属于国有投资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当被归入非国有事业单位类别中。在对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进行比较区分之后,认为人民团体是指经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国有性质的社会组织。同时笔者也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相结合对委派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是贪污罪的次要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笔者首先从刑法意义上的委托的特性出发,笔者认为,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委托关系具有非隶属性;委托内容具有公务性;委托行为具有受限制性。此后,笔者对两种具体的委托形式——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做出了分析。认为只有经营权型的承包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劳务型承包因其没有体现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职能而不属于该范围。第五章简要分析了贪污罪共犯问题,分为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混合主体的共同贪污两个方面。笔者重点分析了混合主体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综合分析和比较了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行为决定说和身份犯决定说等不同观点的立足点和缺陷后,笔者从哲学矛盾论、犯罪构成理论、罪名与罪行相一致理论、刑事立法政策和现行立法规定等方面肯定了身份犯决定说的可取性。
吴曙燕[3]2007年在《贪污罪若干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和经济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随着我国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贪污罪可以说有增无减。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同贪污罪作斗争的过程中,许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贪污罪共犯问题、贪污罪的未遂等问题,至今仍存在着颇多争议,基于此,本文试图运用科学的分析研究方法,对贪污罪上述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理性地深入探讨和分析,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的是贪污罪的构成问题。首先从贪污罪的主体入手,搞清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通过对“公务”含义几种观点的分析和对“公务”特点的阐述以及厘清劳务与公务差别的基础上,提出了“从事公务”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重点界定了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亦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行使行政职能和具有管理职能的企、事业等单位也不宜列为国家机关;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国有公司、企业”、“委派”、“非国有单位”的内涵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是否应纳入“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列。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贪污罪的特殊主体,对这类人员认定关键明确委托成立的条件,重点把握叁种“承包”式中的“承包人”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次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进行阐述。关键是全面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犯罪手段的多样性。重点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深层内涵,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注意的叁个方面。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必须是合法职务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受时间的限制。贪污罪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复杂性增加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难度,故此本文通过对诸家观点的列举分析,重点探讨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第二部分关于贪污罪的未遂问题。通过对理论界肯定说和否定说观点的评析,最后认定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接着对贪污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展开论述,重点分析了学界有代表性的叁种观点即失控说、占有说和控制说,笔者认同“控制说”的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现对公共财物非法控制为标准区分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最后分析了贪污罪的未遂处理。第叁部分研究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首先以贪污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为切入点,讨论分析了特殊主体共同犯罪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即两个具有隶属关系的不同职务种类的主体在什么范畴内成立共同犯罪;着重分析了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相互勾结的共同贪污犯罪问题,其中关于内外勾结利用特殊主体的职务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一律按共同犯罪来处理。至于同一单位中混合主体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以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为宜。其次我们讨论了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笔者通过对建国后不同时期关于这方面立法的阐述,同意以犯罪总额说作为贪污共同犯罪人定罪的基础,以分赃数额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第四部分关于贪污罪的立法完善,主要以《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进行考察。针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公约》规定中的差距,提出了将贪污罪主体界定为“公职人员”重新厘定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将贪污罪对象扩大到非公共财物;应考虑有条件地取消死刑: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构建资金追回机制。
刘辉[4]2007年在《贪污罪主体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在理清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基础上,揭示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完成对贪污罪主体总述之后,重点研究了在现行刑法规定下的贪污罪主体范围。最后指出现行贪污罪主体的缺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由于建国以来各个时期关于贪污罪主体的法律规范颇为繁复,本文通过对我国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研究,分析、比较各时期的具体规定,使我们对贪污罪主体有一个更为清晰深刻的认识。为了把握贪污罪主体的共性,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探讨。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于从事公务,并对从事公务的含义,公务活动的特征,公务与劳务的区别进行了研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罪主体分为叁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叁是国有保险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理论上也称准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贪污罪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第叁类贪污罪主体,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此类主体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后两类贪污罪主体可作为特殊的贪污罪主体。最后通过分析贪污罪主体的立法缺陷,提出应纯化贪污罪主体,将贪污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杜剑华[5]2013年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本文主要围绕本罪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并阐述作者一些不同的观点,以解决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本罪立法存在的漏洞提出一些对本罪修改方向的观点。本文由前言、第一章至第五章以及结语叁部分组成。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本罪的研究意义及文章结构,第一章主要阐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过程,以解释本罪的立法背景;第二章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说明理论界对本罪构成要件一些观点及笔者对本罪构成要件的一些观点;第叁章主要分析本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区别;第四章主要介绍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漏洞的情况;第五章介绍笔者关于以新设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背信罪取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法修正设想的观点;结语部分是对本文研究情况的总结。
褚宏[6]2003年在《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文中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客观构成的必要条件,是贪污罪区别于普通侵财犯罪的根本之所在。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同理解将影响贪污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但是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职务”是否仅指公务?生产、服务性的劳务活动中经手财物的便利是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职务、公务、劳务有无区别,区别何在?这一系列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本文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及其在贪污罪认定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有助于司法实践和贪污罪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立法演进。 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分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职务”的含义,职务与公务、劳务的区别以及职务的特性。本文认为贪污罪中的“职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授权或者合同约定而享有一定的职权并承担一定的职责,直接从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资格和权能。职务与公务的区别在于:①职务的范围比公务广,公务仅限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而职务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二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职务包含公务。②公务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的主体则不以国家工作人员为限。职务和劳务的区别则在于劳务活动是一种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不具有管理性,而职务是一种管理活动:二者区分的标准是管理性。职务应具有合法性、直接性、职能性、现时性。其次,分析介绍了贪污罪职务便利的内容,认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便利应包括主管、管理、经手、经营特定财物的便利。最后,指出在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如:关于越权行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否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一 第叁部分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认定中的作用。主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贪污罪与诈骗罪、贪污罪与侵占罪以及贪污罪与受贿罪时的作用进行探讨。
古加锦[7]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何琳[8]2006年在《贪污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过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当前社会秩序稳定,经济建设正朝着健康有序的良性循环方向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经济交往领域的不断扩大,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及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和侵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正日渐成为影响政府形象、抵消经济建设总体成果和危害社会安定的负面消极因素。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呈逐渐蔓延之趋势,而且大案要案不断出现,行为手段变化多样,给实务工作者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自此而始,腐败与反腐败在技术层面的较量上升到了一个高峰。为了更准确的诠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为了让各类贪污行为无所遁形,兹作此文。 本文的篇章体例为:引言、正文、结论。 引言简要地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及写作意义。说明了在当今情势下,面对各种新类型的贪污行为,对原有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理论进行梳理,对我国贪污罪客观方面刑事立法存在的一些疏漏进行补正,有利于实践部门对新型贪污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 正文共分为叁章: 第一章 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涵义。这一章又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职务”的涵义,笔者指出,在理解“职务”涵义时,
朱亚梅[9]2003年在《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贪污对象的范围、“非法占有”的具体行为方式等客观方面要件争论激烈。 本文通过对当前刑法学界各种观点的列举、分析和案例评析,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公共财物、本单位财物、礼物和保险金四类财物;“侵吞”是指将在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变更”为自己或第叁者的一种行为方式;“窃取”主要表现为秘密获取,窃取的对象应作广义理解:“窃取”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隐蔽事实真相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何承斌[10]2004年在《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贪污犯罪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腐败的国家,也没有任何国家不反腐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贪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趋势。许多国家都日益感到。必须把全球各国的力量普遍调动起来,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腐败。因此。在联合国框架下制订一部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随着《公约》的签署,我们目前面对的问题是,必须抓紧时间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积极做好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应对性研究。这不仅意味着我国将在反腐败立法上与国际社会的立法价值接轨,同时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犯罪的立法与国际社会和国外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和不足,这一现状与我国的反腐败的战略需要和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强烈期盼以及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都是不相适应的。为了弥补其阙,促进我国贪污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挥刑事法制预防和打击日益猖獗的贪污犯罪的作用,本文以“贪污犯罪比较研究”为题,从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入手,运用比较和实证的方法,重点对贪污犯罪刑事立法完善以及贪污犯罪存在的原因和控制对策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 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约20万余字,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国际与外国贪污犯罪立法现状及其特点。该章共分为五节。第一节、第二节对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有关反贪污犯罪法律文件中刑事定罪方面的内容进行概览性介绍。第叁节在前二节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概括性的分析,指出国际社会反贪污犯罪的立法具有如下特点;一、国际组织制定的这些反贪污法律文件与各组织的自身职能、性质和领域紧密相关,具有鲜明的个性。二,这些文件多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叁,这些文件规定的贪污犯罪主要是指贪污罪(狭义)与贿赂犯罪。四,这些文件所涉及到的贿赂犯罪形式多样。五,这些文件采取的形式往往只是协定、草案或者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建议等。本章的第四节对外国贪污犯罪刑事立法模式进行概览式分析,指出利用职权的贪污犯罪就本质而言都属于公职人员违反职责的以权谋利的渎职犯罪。该章最后一节阐述、略评了国际范围内贪污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危害,从而论证了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的原因所在。 第二章,贪污罪。该章共分六节。第一节概论。概论研究了两个问题,一是贪污罪的立法概况,主要分别介绍了国外、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概况以及中国大陆贪污罪的立法沿革。二是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在这部分中首先分别研究了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外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通过这些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刑法规范、外国刑法规范,还是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中,一般都将具有贪污性质的行为规定在贪污犯罪之中。但大都没有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的专门规贪污犯罪比较研究—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中国廉政法制定,且罪名不尽一致。如澳门和台湾地区没有相当于大陆的贪污罪的罪名,但澳门刑法中的公务浸;Lf罪,台湾刑法中的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与大陆刑法的贪污罪的行为类型大致相似。最后该部分对中国大陆刑法中的贪污罪的罪名及概念进行了探讨。在分析现有刑法教科书及一些专着中的贪污罪的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有关贪污罪的几个条款指出,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其他财物的行为。第二节,贪污罪的主体。该节分别对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的主体,若干外国刑法中的贪污罪的主体.澳门、台湾地区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主体和中国大陆刑法规范中贪污罪主体的异同进行了比较。最后对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评析,并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进行了充分探讨,认为我国刑法中5个条文涉及到的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第2款中的“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限制性地解释为“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叁节、第四节、第五节分别就贪污罪的对象、贪污罪的行为、贪污罪的罪过形式,在国际刑法规范、若干外国刑法规范、澳门、台湾地区刑法规范以及中国大陆刑法规范四个层面上进行比较。指出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和单位财物,符合各国、各地区刑法规范中贪污罪对象从限于“公共财产”扩展到公私财产的范畴的立法趋势;指出,要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应注意从贪污罪主体的同一性和职务上的便利与‘·职务”的直接关联性进行把握;指出,贪污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本章的第六节是贪污罪的共犯形态。在该节中首先介
参考文献:
[1]. 贪污罪若干问题研究[D]. 梁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浅析贪污罪主体[D]. 徐祖培.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贪污罪若干疑难争议问题研究[D]. 吴曙燕. 山东大学. 2007
[4]. 贪污罪主体研究[D]. 刘辉. 四川大学. 2007
[5].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研究[D]. 杜剑华. 兰州大学. 2013
[6]. 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D]. 褚宏.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7].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8]. 贪污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研究[D]. 何琳.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研究[D]. 朱亚梅. 四川大学. 2003
[10]. 贪污犯罪比较研究[D]. 何承斌. 西南政法大学.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