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源[1]2003年在《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文中指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是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顺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而对传统侵权救济法理的一种变革。文章分五个部分就这一问题作了一全面的论述。 论文第一部分从对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比较中概括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具有合法性和社会妥当性的特点,进而指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不应简单沿用传统侵权救济法理,而应有所变革,由此提出了引入利益衡量的必要;随后,文章在第二部分便选取了美国、德国和日本这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发达国家,就其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有关制度作了概括和介绍,以期能有所借鉴;论文第叁和第四部分分别就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利益衡量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基础以及利益衡量的价值目标、主体范围、权利类型、实现途径、具体考量因素等相关理论问题作了详尽的阐述和论证,并以两个典型案例的判解研究对其运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主要体现在对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两种责任方式的灵活选择适用上,它对后者的适用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不过,作为对传统侵权救济法理的一种突破和变革,它的理论现在并不完善,文章最后一个部分也就此提出了一些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李昱[2]2015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提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风险社会中损害填补的核心依据。为探寻我国突破环境侵权救济困境的路径,本文将这一具有现实与紧迫意义的主题作为对象,对国内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源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展开比较,以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完善提供参考之经验。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本文考察了不同国家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达,辨析了其涵义,比较了立法上通常选择的分类模式,探究了其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以及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现实地位,分析了风险分散与防范意识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损害填补与预防功能的影响。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源流,本文从宏观上考察了民事权益保护意识、社会事件等因素对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作用,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立法模式中的表现,从微观上分析了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在规则体系、法律文化传统和发展方式中的个性表现,并对比总结了我国在规则体系、立法形式、发展意识等方面所积累的制度经验,进而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既借鉴于国外经验,又立足于现实的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考察了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则体系、立法体例以及价值目的,对比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缺失、学说争议和司法困境,在比较研究的启发下,从归责原则的目标确定、规则体系的调整和特别法的发展等角度,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识别、因果关系的推定、损害范围的确定、过错的衡量方面比较了国内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异同,总结了国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经验,也探析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在比较法的借鉴意义上,从行为类型的明确界定、损害标准的科学建立、因果关系的规则重构、过错认定的客观证明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建议。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考察了国外在扩充与细化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所积累的经验,探析了利益衡量原则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时所发挥的作用,分析了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在英美环境侵权法中的适用特色。对比研究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与适用的不足,在比较法的借鉴意义上,从加强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效、发挥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作用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同时又辨析了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现尚不宜适用的原因。
赵虎[3]2012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导论问题、范畴与方法对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研究范畴、国内外研究资料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作出说明。第一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环境损害是工业社会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设定以及落实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实现。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深入系统之研究,不能离开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概念与内涵、价值与正当性、历史渊源与发展变化等这些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是制度规则之一种,只有在寻找到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依据之后,才可获取社会多数成员在行动上的支持以及价值观上的认同,进而形成维持制度规则体系正常运作之纽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为人类借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一个工具,其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正当性在根本上也是由其自身对人类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这种正当性包含在个人利益保护和社会控制两个层面的价值:个人利益保护这一层面的价值,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的对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而社会控制这一层面的价值,则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人们的功利心理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控制,从而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控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肇始于民法,它在与环境法结合后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演进可以分为初步发展阶段、迅速发展阶段和形成独立体系阶段。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法及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破与立相交替的过程。通过判例和特别立法的形式,突破原有的法制框架,是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侵权法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演进的主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传统理论的修正、拓展,以及对判例的研究,从而实现理论学说的创新,进而将这些理论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创设为新的法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法主要通过对“诉因”理论的修正、拓展,尤其是通过对对公妨害救济的修正,扩大公民的起诉权等,通过判例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法则、集团诉讼形式等内容,使环境侵权法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侵权关系主体不特定性,侵权行为社会评价的双重性,侵权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侵权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既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性质。违法性争议及其解决。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基础,也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责任施以“违法性”要求既脱离现实,也不能体现“违法性”原有的正当性价值,反而会造成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局面。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藉以发生的事实根据。就环境侵权而言,应当用危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的提法。环境侵权中的危害事实包括未然的危害状态和已然的危害事实两个方面。未然的危害状态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潜伏性等特点,环境侵权虽已发生但危害结果尚未显现的一种事实状态;已然的危害事实主要包括人身伤亡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难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所存在的局限性,促使各国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推定原则,在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推定依据的不同,创立了优势证据理论、事实推定理论、疫学因果理论、个别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姑且推定理论等具体因果关系认定学说。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按不同标准对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地进行归类的目的,不仅在于加深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更在于为同一类型环境侵权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分类,揭示了我国法律偏重环境污染而忽视生态损害的现状。将环境侵权行为按其所侵害的环境要素不同,划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热污染、噪声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为我国的环境立法提供参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适用于环境侵权,关键在于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二元归责体制的衡平优势。第叁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只有最终落实到责任的承担上,才能够达到惩戒加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与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侧重于损害赔偿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注重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的同时,同时必须注重危险和危害的排除以及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应借助于损害赔偿、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恢复原状虽然被各国广泛使用于民法各个领域,但其要么直接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要么代指返还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其自身的特定功能已被其所指代的其他各种责任方式所分解,因而其并未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单独规定。在我国,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的独立的责任方式,既可以使用于一般侵权,也可以应用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既包括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人身财产损失恢复原状,也包括将受损坏的环境恢复到环境侵权前的状态,具有双重任务。排除危害。环境侵权排除危害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护,更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体现侵权法的目的,同时也体现出环境立法的态度。要使排除危害责任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落到实处,使其得到充分适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予以完善,明确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丰富其具体形态。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际生活中适用最多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当事人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甚大,因此对其责任范围,必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为了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对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过度惩罚也不可取,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当不予赔偿。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弥补以及预防功能,遏制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泛滥的势头,在坚持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对恶意实施且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也是应该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缺陷。在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上还体现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缺失。由于环境侵权发生频率高、影响范围广、发生机制复杂,与一般侵权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外,还应建立救济的社会化机制,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具体制度的建立,构建起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就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之间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的根源和根本所在。就民法与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民法是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础。其他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如果脱离民法将变成无源之水。第四章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其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上都与传统的共同侵权有很大区别。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认定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叁种不同的理论。客观说之旨意在于试图通过连带责任的扩张以寻求对受害方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主观说则担心在共同侵权认定及连带责任上的过度适用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但其在避免加重环境侵权人责任之同时,某些情形下将无法为被侵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二者都有支持其主张的理论基础,就其实质而言都在围绕着对侵权人课以加重的连带民事责任之正当性而展开。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关键还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适用客观说,无疑是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损害事实之发生。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知悉数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律规则推定该数人均从事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准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存在共同的环境加害行为、有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总体的因果关系。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了环境危险行为、损害结果与整个共同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实际侵害人不明、有同一的损害结果。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共同侵权若干侵权人之间,每个行为人实施环境行为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对于损害的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在个案中要辨清这些差异,在技术上和法律方法上都有相当的困难。由此也导致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困难而阻延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在环境共同加害行为以及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基础之上,综合考虑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主观过错状态、行为结合的方式和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司法上的人文关怀,但似有对责任明显较小、责任承担能力低的侵权人不公平之嫌。由此,将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其他责任方式引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以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虽然在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它们都是解决环境共同侵权领域,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责任方式。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是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对外承担后,对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其并不涉及受害人。这种内部关系已经不再是环境侵权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而不再适用环境侵权法,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制度。构建起比较完整的责任划分标准体系,将行为人主观过错、原因力、行为结合方式和程度等具有典型性的划分标准放入到这个体系中在法律上予以列明,同时应当保持这个标准体系的开放性,使其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第五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作为一种平衡侵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工具,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内涵。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弥补和预防功能,对抗辩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包括了免除责任的事由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可以分为对不可抗力、第叁者的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等叁种类型。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利于和缓严格责任的严苛性。但不可抗力可以成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后,受害人的损失应通过公平责任制度、环境损害救济补偿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给予弥补。受害人过错和第叁人过错。虽然受害人过错和第叁人过错,被我国部分环境立法规定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但其立法理由并不是充分。第一,应当对受害人过错以及第叁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以及第叁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意义。第二,在第叁人的过错的场合,环境侵权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借鉴侵权法上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制度,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补充性责任。第叁,在制度结构设计上,应当将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和第叁过错放入责任分担制度中,而不是责任成立制度中,因为它们并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是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结语对论文的立意、结构和观点进行整体梳理及归纳。
赵丽[4]2011年在《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类忽略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以及滥用自然资源,造成了当前环境质量急转直下。近年来,由于政府加大了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仅仅是部分城市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而广大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而且有加强的趋势。由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农村环境侵权问题也显得更加重要,农村环境侵权已经对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经济来源及农村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考虑到农村环境侵权问题的重要性,笔者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系统地、深入地分析了环境侵权的概念、特征及其构成要件,诠释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基础和本质内涵,并结合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现状与困惑,重在阐述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的实现机制,实现我国农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实践证明,随着科学发展观的逐步实施,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学理论及其立法明显不足和落后,客观上要求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相关原理及时予以更新,以期为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鉴于此,笔者对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法律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叁个方面。
杨娟[5]2005年在《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每个人都生活在环境中,环境质量如何,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不可量物侵权是一种与环境直接联系的行为。本文旨在通过对不可量物以及不可量物侵权本质的研究,探讨在我国建立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然后通过分析建立不可量物侵权制度的模式以及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内容,在我国建立起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本文共分五章,约 4.5 万字。第一章是对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概述。由于不可量物是个来源于德国的词汇,因此首先对于什么是不可量物以及不可量物的实质、特点作了介绍,指出不可量物实质上就是一些能够对人产生影响的环境因子。接着,对不可量物侵权的概念、实质以及特点作了说明,指出不可量物侵权实质上就是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危害。由于不可量物通常不可见且无法避免,同时,不可量物的发出又是适法行为,因此生活中一定程度的不可量物侵害也是无法避免的,当不可量物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构成了不可量物侵权。在这一章的最后,对我国目前规范不可量物侵权的法律制度作了粗略的介绍。第二章着重介绍了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方面,选取了德国、法国和日本进行介绍。这叁个国家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行为的制度各有其特点。德国民法典中有明确的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设置了衡量侵害行为是否“实质”的标准。同时,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发展出了体系宏大的主要适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联邦大气污染防止法》,该法以侵权行为的方式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其以侵权行为法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且对过错几乎不作要求,即已发展成无过错责任。日本是污染防治法最完善的国家,民事救济体系比较完善。在日本,也由侵权行为法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其违法性采“忍受限度论”,即只有超过忍受限度的侵害行为才构成侵权。此外,叁个国家都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中间救济方式。英美法系方面,主要介绍了美国的妨害法。妨害法是具有古老历史的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的制度,其在美国的运行中,十分重视对损害重大性的判断因素的确定以及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第叁章分析了我国建立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本文主要分析了叁个方面。首先,从不可量物的性质出发,以近代科学技术发展中的一系列发明创造为例,说明在现代社会中,不可量物的种类和强度都大大增加,它们在丰富人们文化生活的同时,也构成对人类健康和财产的威胁,造成现实社会不可量物侵权的日益增多。因此,对不可量物侵权进行进一步的法律规制实属必要。其次,从相关主体的权益需要保护的角度分析了建立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没有救济的权利无所谓权利,如果法律不及时地跟进,势必就不可能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第叁,检讨了现行的相邻关系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在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就相邻关系看,物权请求权体系上的缺位、指导性原则不能够发挥指导作用以及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过于简单都是造成相邻关系不能保护不可量物的侵害中相对人利益的原因。就环境侵权看,其概念本身不能够涵盖消极意义上的不可量物侵权,同时,由于环境侵权的适用存在局限性,因此也不能够对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在建立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方面,本文主要从理论支撑上加以论述。有叁个理论可以为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提供理论依据:一为物权请求权的式微。物权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过分拘泥于细小概念的区别,在我国的实践意义并不大,我国不必拘泥于以物权的方式规范不可量物的侵害行为;二为环境侵权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鉴于不可量物侵权与环境侵权的密切关系,不可量物侵权制度完全可以借鉴环境侵权制度的合理内容为自己服务;叁为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不可量物侵权涉及对两个合法行为的评判,因此不可量物侵权制度要求利益衡量理论的支撑,而目前这一理论已经发展出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足以使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能够在适用上发挥作用。第四章分析了我国建立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的模式选择。在作具体的模式选择之前,指出模式选择中应遵循有利于受害人保护、限制加重加害人责任、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至于具体的模式,又可分为自身在民法中的定位以及与环境侵权制度的关系两个问题。就自身定位看,指出尽管其他国家以物权的方式规范不可量物的侵害行为,但我国并不需要原样照搬,且以债权规范不可量物侵害行为更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外,鉴于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同是以侵权法保护人们环境权益的制度,且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交叉,故建议将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并列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第五章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分析不可量物侵权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鉴于不可量物侵权定位于侵权行为,故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对不可量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经过对我国现有的四种归责原则的梳理,认为不可量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应体现出法律对不同利益保护的区别。当对?
翟娜[6]2013年在《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文中认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成为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成为全世界专家和学者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本文旨在对国外先进国家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理论、实践及特色进行研究,结合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现状加以评析,以期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基本思路。本文除了引言、结论外,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基础。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独特的特征。本部分通过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比较,阐释环境侵权的涵义与特征,进而对环境侵权救济进行深入叙述和概括,指出现行法律制度中,环境侵权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社会化救济。最后,从法哲学的角度阐释了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基础。本部分是全文的基础,为下文的论证做铺垫。第二部分,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内容。本部分通过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方面分别论述了环境侵权救济实务中需要解决的最关键的问题。其中,通过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比较得出二元化归责原则是环境侵权归责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与国外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阐述了本文采取“叁要件说”的理论。第叁部分,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国际视角。西方发达国家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早,有关环境侵权的理论和实践也较为成熟。因此,对美国、德国、法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更有利于从中国国情出发,更有利于探讨其值得借鉴和可取之处。本部分通过对环境侵权在各国环境法领域的内涵,选取比较有代表意义的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以期能够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起到引导意义。第四部分,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现状和评价。本部分通过阐释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理论依据和现状,指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立法存在空白或漏洞,缺乏宪法的保护以及现行民事、行政救济对环境侵权保护力度不够的缺陷。第五部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现象日益严重,让我们警醒。本部分通过以上的分析研究,结合中国的国情,从现实出发,一方面论述了确立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另一方面从民事救济、行政救济、社会化救济角度出发,对国内外环境法学者理论有益借鉴,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王岩[7]2017年在《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常规侵权形态的特点,包括侵权实施者与受害者之间通常存在实际上的不平等、侵权行为不仅具有私害性还有不可忽视的公害性以及危害后果常常格外严重且成因复杂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应向保护受害者倾斜,注重事前的预防,做到维护个人和公共双重利益。而惩罚性赔偿与生俱来的注重保护受害者的特点、兼具公、私法责任属性的性质以及独特的预防功能,恰恰契合了环境侵权救济的特殊要求。这表明惩罚性赔偿机制和环境侵权救济具有天然的匹配性。就我国目前来说,单一补偿性赔偿民事责任不足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传统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又难以全部实现,而若用行政、刑事手段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又存在诸多局限,因此想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就应尝试创设新的制度机制,而惩罚性赔偿是可以考虑的对象。在环境侵权救济问题上,我国具备将惩罚性赔偿机制根植于该领域的社会土壤,并且它也已经在我国某些领域得到了适用,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如若探索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其实是有章可循的。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对我国在环境侵权救济中采取惩罚性赔偿手段应满足的条件、确定赔偿具体数额的方法以及资金怎样分配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赵军[8]2007年在《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制度》文中指出本文所论述的“排除侵害”主要基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对“排除侵害”的规定。环境民事责任有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损害赔偿是更注重损害填补的责任形式,而排除侵害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问题特点的责任形式。尽管我国环境法规定了排除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再加上环境侵害所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对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集中于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且其所提供的保护往往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主要采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作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的自然生态环境,其价值并非完全体现在经济方面,而且包含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因而,如何使排除侵害的责任形式能够较好的实现,意义尤为重要。由于排除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所涉利益深广,可以说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相对于赔偿损失这种责任形式而言,适用的机会较少,且法院也很少支持受害方的这一诉求。笔者希望通过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制度在环境污染侵害中的运用,以发挥我国排除侵害民事责任保护环境和维护环境权益的作用。由此展开论述,在环境侵权排除侵害制度的适用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分析及借鉴外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的构想。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首先探讨课题背景、理论依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第二部分分析了排除侵害制度的含义、特征、适用条件和适用的必要性分析。第叁部分研究了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在此部分中,研究了环境侵权中排除侵害制度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分析了环境侵权制度中的存在的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适用中的不足和实践中面临的局限性。第四部分,借鉴研究了国外的排除侵害制度。第五部分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排除侵害制度的构想。
那艳华[9]2006年在《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成为各国所面临的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并且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与此相适应,为了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侵权救济应运而生。诚如西方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所云,“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念赖以存在的基石。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说,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受害主体提供救济,并预防、克服和减少损害风险的发生。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救济制度是法律公正的底线,而科学、效率的救济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只有完善的救济制度存在,对权利主体来说才存在实实在在的权利。在人类的社会文明、法律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尤为如此。在环境侵权救济中,民事救济是权利主体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民法作为维护主体权利的基本法律,在发挥保护主体权利的功能上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因此,作为维护主体权利重要依托的民法,面对新的侵权方式必须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民法如何突破传统侵权的救济理念、救济模式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理论及制度的探讨明晰了环境权的含义、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及其价值的正当性、适法性,进而明确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理论、制度在整个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的重要性。本文在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法理学基础即民法社会化等相关问题阐述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产生的经济根源进行了分析,指出环境资源的经济属性和共有属性。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先进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理论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提出构想。
郑义[10]2011年在《论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代,由环境侵权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成为制约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阻碍。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在性质、特点、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其救济制度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环境权和民法社会化等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环境侵权的属性,进而明确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在时间性、空间性及社会性方面存在的本质差异。并以我国现行侵权法领域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制度为切入点,结合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在分析域外环境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最终突破传统侵权的归责理论与救济理念及模式,构建有效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与救济体系。论文共分四部分论述:第一部分论述对环境侵权的理论分析。首先,试图对环境侵权进行重新界定,明确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属性。对环境侵权与侵犯环境权进行区分。其次,了解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最后分析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差异性,并由此得出环境侵权在责任认定与救济方面应具有特殊性与多样性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现状与评价。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基本制度理论,具体救济方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具体表现为存在制度空白,缺少环境侵权排除侵害责任中利益衡量机制的规定。同时具体救济方式未脱离传统民法责任承担与救济模式,不能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第叁部分主要是对域外环境侵权责任相关的制度考察。通过对国外先进的责任承担与侵权救济制度的考察,分析其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主要集中在对日本、德国、美国、瑞典、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考查。第四部分是提出个人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结合我国制度现状与域外先进理论制度,提出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制度,环境侵权具体救济方式的完善意见。
参考文献:
[1]. 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研究[D]. 杨安源. 湖南大学. 2003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D]. 李昱.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赵虎. 武汉大学. 2012
[4]. 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法律问题研究[D]. 赵丽. 山西财经大学. 2011
[5]. 不可量物侵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杨娟. 西南财经大学. 2005
[6].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D]. 翟娜. 山东大学. 2013
[7]. 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惩罚性赔偿机制[D]. 王岩. 甘肃政法学院. 2017
[8].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制度[D]. 赵军. 东北林业大学. 2007
[9]. 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D]. 那艳华. 东北林业大学. 2006
[10]. 论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D]. 郑义. 宁波大学. 2011
标签:环境科学与资源利用论文; 行政法及地方法制论文; 法律论文; 归责原则论文; 法律救济论文; 无过错责任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共同侵权论文; 民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