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唐朵[1]2010年在《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犯罪类型。而在1997年刑法之前,对于实践当中发生的侵占案件,都是类推适用盗窃罪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将侵占罪纳入了刑法体系当中,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因为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侵占案件往往错综复杂,而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又过于简单笼统,专门针对侵占罪的司法解释也几乎是空白的,造成了适用过程的混乱状态。那么,对侵占罪中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就非常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本文主要选择了侵占罪犯罪对象、侵占行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及侵占罪认定当中的最具争议的几个问题予以了研究和探讨,对此,笔者认为:1、不法原因委托物不能成为侵占罪之对象,侵占赃物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占有封缄物的整体视为同时占有其内容物,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区别,但是有必要修改刑法规定和完善区分标准。2、侵占行为的本质是易“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合法占有”是侵占行为的前提,“非法所有”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侵占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3、“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不同于“非法占为己有”,它不是侵占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示方式、表示对象和成立时限,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4、侵占罪与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诈骗罪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界限。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笔者选择了实践当中两个典型且分歧较大的案例予以了分析认定,认为区分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关建在于犯罪前财物实际由谁占有。

古加锦[2]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程兰兰[3]2009年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认为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叁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叁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叁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崔洁[4]2005年在《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但是在新刑法颁布之前,对于该罪就已展开理论上的探讨;在新刑法颁布之后,该罪仍然是争论的热点。侵占罪的认定不仅在理论界存在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矛盾频出亟待解决。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个罪的认定和分析必须从法律规定出发,但是理论研究又不能仅仅局限于此,应当以完善现行法律、避免种种司法实践矛盾为目的,对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合理性、可行性的考问。在此笔者就试图对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加以研究,略抒浅见,希望有益于该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全文阐述了四个问题,共3.2万字。 第一章 侵占罪立法概况。 分别阐述了国外立法概况和国内立法发展,并采用比较的方法,对世界各国刑法和我国刑法中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加以比较,分析了国内外不同立法例的利与弊,以期对我国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第二章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通过整理当前理论界已阐述的有关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各种观点,找出学说的分歧所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主要讨论了六个方面的问题:一、如何理解他人财物。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并且应作广义理解;二、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应该根据所有权是否转移来进行判断;叁、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无形物因其自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当然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四、非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对于违禁品、赃物和不法原因给付物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五、遗忘物辨析。分析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指出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包括遗失物;六、埋藏物辨析。界定了埋藏物的范围和所有权归属,认为所有权明确或不明确的埋藏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并指出国家可以提起自诉。 第叁章 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和数额要件。 一、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具体阐述了:(一)代为保管行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既可以基于财物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也可以基于未经委托的某种事实。(二)非法占为己有行为。行为人只有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才能构成侵

蒋昕航[5]2016年在《贪污罪若干问题的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逐步深入,国家出台了多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权能流转的政策,这样一来,农村集体组织就会管理或者经手大量的惠农资金和惠农补贴,事物的发展总是呈现其双面性,党的好政策给广大农民带来福祉的同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权限也随之增长,近几年来,有关“村官”的职务犯罪情形日益严峻。就笔者所在的甘肃省而言,2008年至2012年,我省检察机关共查处涉农职务犯罪1772人,占同期立案总人数的37.9%,立案人数年均上升28.7%。2013年,我省查处涉农职务犯罪599人,同比上升33%,占查处职务犯罪总数的44%。大量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因立法原因、案件本身的特点及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争议,既有罪与非的认定,也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笔者想根据一起涉农贪污犯罪案例,对案件中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但又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希望对涉农贪污犯罪案件的认定提供一些略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本文由四部分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首先介绍案例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并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主要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概述、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两大方面展开来。第叁部分:结合工作实际分析涉农职务犯罪频发的原因,介绍X省检察系统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主要做法。第四部分:案例引发的思考和建议。

顾列平[6]2008年在《职务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我国九七新刑法正式确立职务侵占罪以来,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为公司、企业等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其正面效应的发挥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规则,自构建之初就注定了矛盾性和局限性的不可避免,因为立法者并非万能的圣人,不能期望他们超越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而作出超前的立法;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深入,随着社会生活的动态变革,一些立法当时所未能预料到的新问题、新现象开始进入司法者的视野,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如何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犯罪,需要做出认真的研究,这便是本文的写作动机。本文试以硕士论文的形式,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准确认定展开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希冀能在一些问题上有所深入和创新。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总结了我国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简要介绍剖析了我国历史上有关职务侵占罪的立法规定,并对职务侵占罪概念的多种表述进行评析,然后得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第二部分重点探讨了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分析了争议产生的诸多原因,最后指出本罪中的“职务”既包括管理行工作,也包括不带有职权性质的单纯劳务性工作。第叁部分重点研究了职务侵占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方法。第四部分主要是研究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主要是不同身份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定性。第五部分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主要疑难问题,如职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等近似罪名的区分,展开较为系统地分析和论证。

叶高峰[7]1999年在《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其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转归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侵占罪的既遂与否应取决于侵占行为是否齐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齐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成立侵占罪既遂,即应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在认定侵占罪时,还应划清侵占罪的罪与非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等的界限。

黄汉祥[8]2016年在《侵占罪犯罪对象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新刑法所增设的侵占罪这一罪名的犯罪对象一般来讲,是比较明确的,即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叁大种类,这叁大类财物的范畴该如何界定是值得仔细研究和系统分析的。首先,关于侵占罪的论述,我国理论界、学术界研究的文章不计其数,有研究其对象的,有研究国内外历史沿革以及比较借鉴的,有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有研究具体疑难问题的,可以说学界的研究涵盖面广,理论观点颇多,成就较为显着。通过大多数专家、学者的研讨,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但是仍有部分问题至今颇具争议,甚至尚未得到较好的解决和应有的关注。其次,关于侵占罪的概述,笔者首先简要介绍了国外的立法概况和国内的立法沿革,阐述我国古代有关侵占罪的立法状况以及现行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立法背景,从国内外研究本罪相关问题的动态及现状角度和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出发,解析本罪的犯罪本质,对侵占罪作了概括式的描述,这为进一步研究该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必要的铺垫。最后,笔者以侵占罪犯罪对象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为主题,分章论述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司法认定、遗忘物之司法界定以及埋藏物之司法判定,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内涵外延角度出发,以对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相关疑难实务问题,如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对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认定、埋藏物的偶然发现及脱离物主的控制对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研析,阐述自身观点,期望能够推动本罪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化。

刘汉[9]2006年在《侵占罪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文中指出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而在外国和地区刑法中对于该罪的规定及研究有着久远的历史以及丰富的经验。为加强对此罪的预防和惩治,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中外刑法中关于该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侵占罪进行初步的探讨。全文分为以下叁部分:(一)引言。该部分简要介绍了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设立该罪的立法意义。(二)正文。该部分分为以下九个部分:1、侵占罪沿革。该部分结合古今中外刑法中有关侵占罪的立法,全方位详述了侵占罪的发展沿革。2、侵占罪的概念。该部分对有关侵占罪概念的各种不同方式进行分析比较,明确了侵占罪的概念。3、侵占罪的客体及对象。该部分指出侵占罪的客体为他人财物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4、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就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而言,包括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叁个要件。5、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指出了其中的立法缺陷。6、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7、侵占罪的认定问题。该部分具体论述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有关侵占罪的既遂、未遂问题。8、侵占罪的处罚问题。该部分首先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处罚做了详细论述,然后对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其中的立法缺陷。9、侵占罪的立法完善建议。该部分对侵占罪立法中存在的缺陷,笔者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叁)结束语。该部分笔者进一步点明本文的写作意图。

李丹[10]2015年在《占有认定对占有型财产犯罪判断的影响》文中提出财产犯罪即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财产犯罪依据犯罪故意内容的不同,通常可以分为叁种类型。第一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即占有型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抢劫罪。第二种是以挪用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即挪用型财产犯罪,如挪用资金罪。第叁种是以毁坏财物为故意内容的侵犯财产罪即毁损型财产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财产犯罪包含数个犯罪类型和十余个具体罪名,非常复杂,那么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区分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而对于财产犯罪中最为常见和复杂的占有型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更为重要。本文以蒋某等四人盗窃案为例,以占有认定为分析角度,对占有型财产犯罪中最容易混淆的盗窃罪和侵占罪进行区分,从而得出启示:以占有的认定为突破口对占有型财产犯罪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论证,往往可以形成清晰的分析思路,更迅速有效地对案件做出判断,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共两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案件基本情况的介绍、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本案的研究启示。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介绍分为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和争论焦点四个小部分,引出本案的叁个争议焦点:一是该银元是否属于刑法上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二、该银元是否发生了非法的转移占有;叁、蒋某等四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是本文的分析基础同时也是本文的重中之重。该部分首先对刑法中埋藏物的定义进行了界定,认为刑法中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属于所有人不明之物。其后,对刑法和民法中的占有进行区别,突出刑法中占有的特点,避免在分析问题时与民法中占有混淆。然后又对占有认定进行了论述,占有认定需要判断占有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最后,结合该案例本身特点要求讨论了侵占埋藏物与盗窃罪区分的一般理论,为案例分析做铺垫。第叁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结合本案事实从占有认定出发,层层推进,得出本案应定为盗窃罪未遂和侵占罪数罪并罚的结论。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这部分是对本文的总结和升华,得出以占有的认定为突破口对占有型财产犯罪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论证,往往可以形成清晰的分析思路,更迅速有效地对案件做出判断,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启示。

参考文献:

[1]. 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唐朵.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2].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3]. 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4].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 崔洁.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贪污罪若干问题的探析[D]. 蒋昕航. 兰州大学. 2016

[6]. 职务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顾列平. 贵州大学. 2008

[7].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J]. 叶高峰.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8]. 侵占罪犯罪对象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黄汉祥. 昆明理工大学. 2016

[9]. 侵占罪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D]. 刘汉. 苏州大学. 2006

[10]. 占有认定对占有型财产犯罪判断的影响[D]. 李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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