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蔡文元[1]2007年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效力及对见义勇为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无因管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为研究对象,对当前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与效力理论予以分析评判,以期完善理论体系,并就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这一与无因管理密切相关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叁部分,其中正文由叁章组成:第一章无因管理的制度功能及与其他债法制度的比较,简要论述无因管理的制度功能,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重要地位,指出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非其他债法制度所能替代。第二章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效力,是本文的理论主体部分。传统理论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根据是否“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将无因管理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当的无因管理,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无因管理的效力。本文认为,由于管理意思不足以阻却违法性,传统构成要件具备尚不能判断无因管理的效力,应该明确将是否“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纳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传统理论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实质上是对其构成要件的肯认,由此导致不当的无因管理在效力上与正当的无因管理截然不同,既不能阻却违法性,亦不因其具备管理意思而有任何的优待,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并无实质区别,不当的无因管理在本质上并非无因管理,因此,本文主张将其排除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效力”之列,仅在正当的无因管理的基础上,探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效力。法律设定无因管理的效力,旨在督促管理人妥为管理事务,尽可能地维护本人利益,从而既为其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损失提供充分的依据,又能实现无因管理的制度功能,因此,无因管理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管理人负适当管理义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为管理本人事务;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损失负赔偿义务。本章分为叁节,在对传统理论重新解读与整合之后,分别探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效力。第叁章无因管理对见义勇为的适用,是本文的理论联系实践部分,分析了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理论可能性及现实法律障碍,论证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文认为,见义勇为本属于道德范畴,有必要对其设定限制条件再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经过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诸构成要件,得成立无因管理,然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见义勇为并非适用无因管理之债,而是适用第109条关于“防止侵害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有必要予以修正。最后指出,见义勇为因其特有的公益性和人身危险性,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时,适用无因管理之债仍不足以全面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张茂月[2]2014年在《浅析无因管理制度规则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文中提出随着我国森林生态问题的日趋严重,建立科学合理以及清晰充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急切和必要的。构建合理的补偿机制除了需要确立明晰的产权外,解决公共物品面临的外部性难题也极为重要。通过制定规定符合各方期待和利益的补偿制度,政府可以将外部问题内部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是我国现行的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标准过于单一和绝对,补偿内容模糊、补偿项目混杂不清等一系列问题。民法上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能够为森林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提供积极的借鉴和参考,无因管理制度可以在管理产生的费用、所负债务和所受损害等几个方面的费用要求被管理人返还,这些项目可以构成生态补偿金的具体费用项目。文章通过对两个制度进行详细对比并通过对地方数据资料综合分析的方法,进行实证的分析,并结合价值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发现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成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则制定的参考和依据,通过引入这一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行的补偿制度存在的补偿数额确定过程中的问题,从而为政策和法规的制定提供有益参考。

丁宇翔[3]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王秀芹[4]2008年在《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在世界法律发展长河中源远流长,它的建立和发展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这已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无疑这符合社会理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有人主动地对其提供帮助,使其摆脱困境。纵观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在无因管理的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立法实践上,都日趋完善。相反,我国长期以来却对此制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历史的方法及比较的方法拟对无因管理制度作较全面、完整之探讨。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无因管理概述。主要涉及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概念及法律性质、基本类型等叁个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规定,但作为近代民法中的一项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各国民法在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的基础上,建构了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在这一一般性制度基础上,又发展为各种具体的类型化实在。无因管理制度的产生、发展历经了由具体到抽象到抽象的具体的发展过程。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是混合的事实行为。从类型上看,无因管理可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一般无因管理与特殊无因管理。第二部分,无因管理管理的理论根据。主要对关于无因管理的几种学说:准契约说、纯法定之债务说及利他主义说进行了介绍和评析,并提出了自己一点见解。本文认为,允许管理人这种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是法律基于社会连带、相互扶助之思想,对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之所以赋予管理人可以享有求偿权,而不仅仅是得到本人的赞美和感谢,主要是基于激励理论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考虑。在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很难不计利害,为别人着想管理他人事务,仅靠道德的激励远远不够,还需要提供别的激励机制。这个激励机制就是使管理人为助人行为支出的费用和损失可以得到补偿。此时,行为人既不会因助人行为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同时又可以得到好名声,必然会乐于帮助别人。“自己享受利益者,使他人负担损失,是不公平的”。当管理人基于道德的倡导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作为受领利益的本人,不能作出反应予以偿还或补偿,就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必导致管理人虽不享受利益却负担损失,这当然有违公平正义。之所以要为管理人设定种种义务约束其行为,而不是由其道德观念予以约束,原因在于,首先,道德本身不具有强制性,管理人是否遵守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良心,具有不确定性,将本人的利益的保护完全依赖于一种不确定的因素是不公平的。其次,我们面对的是一个道德观念相对弱化,为了自己利益、精于计算、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商人形象的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大小的分配问题上,不同于准契约的视野,应更多的体现公正即对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给与同等保护。一方面为了激励管理人和防止遭受不公平的牺牲,赋予管理人求偿权;另一方面基于对本人不适当缩小的订立合同自由的补偿,应限制其求偿权范围(不包括报酬请求权),且管理人负较重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第叁部分,无因管理的成立。首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叁: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管理他人事务方面,对无因管理的事务范围、何为他人事务、以及事务管理的内容等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辨析;在如何确定判断管理意思有无的标准问题上,本文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与探讨,通过对理论界并存的主客观他人事务说、动机与效果统一说、综合要素考虑说叁种学说观点的分析比较,最终论证了以主客观的他人事务说作为此判断标准的合理性。其次,对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相关的几个问题:主体条件、管理人是否有认识本人之必要、行为人在为他人利益行为时是否可以考虑自己的利益、无因管理是否需要有使他人负补偿义务之意思作了分析,以进一步明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无法律上义务方面,探讨了何为法律上义务,以及义务的范围及其界定等问题。最后,对几种常见情形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该部分,本文对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的两个方面:违法性之阻却、债的关系之发生,分别作出了详细、深入的论述。首先,关于违法性阻却问题,本文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行为,可以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不能因管理方式或管理承担之不妥等违反无因管理人法定义务的“不适法”行为而改变对整个无因管理行为的定性。无因管理一旦成立,便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不真正无因管理外,真正无因管理,无论“适法”或“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行为均能阻却违法,无因管理行为即非违法,当然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因此,纵然管理人于管理承担(开始),或管理实施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在法理上也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而应认定为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其次,关于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管理人一方之权利义务立论做出了详细的论述。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包括:适当管理、通知、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义务;管理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偿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叁项,其主张因管理事务承担是否适当而有所区别。当管理人为适当的事务承担或本人对不适当事务承担予以承认时管理人享有此叁项求偿权,当本人对不适当事务承担不予承认时,管理人不享有求偿权;管理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对自己的抽象轻过失负责,但在紧急管理时由于考虑到事出紧急,管理人难以慎重考虑,若要求责任标准过高,将使管理人因惮于权宜而贻误时机,置本人于无谓损失,管理人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第五部分,无因管理的比较法考察。在该部分首先考察了大陆法系各国及英美法系的无因管理的特点,然后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比较和评析。本文认为虽然两大法系无因管理在存在形式与适用范围上存在诸多不同,但二者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却是相通的。我国应选择大陆法系的做法建立明确的无因管理制度,并确立瑞士与日本的一元化体系。第六部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主要涉及了叁个问题:首先,从无因管理在我国历次民法草案中的演变及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两个方面对我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结构进行了分析。其次,剖析现行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认为由于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只有简单的两条规定,未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最后,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针对不足对我国无因管理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朱溁[5]2018年在《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文中认为《民法总则》第184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似乎应作为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致受助人受损的"绝对免责条款",但该结论在法理基础和法律解释的论证上均有待商榷。"自愿紧急救助行为"本质上属无因管理范畴,依据"管理不阻却违法"的一般法理,不应对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致受助人受损的侵权责任进行绝对地免责,应当结合紧急救助行为的特殊情形,仅对救助人的一般过失进行免责。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同样不能得出《民法总则》第184条属"绝对免责条款"的解释结论,应对"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适用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王翠[6]2011年在《无因管理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无因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建立和发展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长期以来,我国对无因管理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学说上都未给予足够重视,甚至对无因管理的一些基本问题都界定不清。过于简单的立法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适用的困难与混乱。因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与解决。无因管理的概念、法律性质、制度价值及效力等问题是无因管理制度最基础的内容,但理论上争议不多。在无因管理的主体问题上,管理人是否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无因管理是一种混合的事实行为,不应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对判定无因管理行为,使无因管理行为区别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以及其它侵权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直接关系到无因管理的效力,因而必须明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究竟是什么、有哪些。但我国民法学界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却颇有争议,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叁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而传统的叁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均有不妥之处,二者均存在缺陷,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为:①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②管理他人事务;③管理人有管理意思;④不违反本人客观利益。根据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和性质,无因管理的概念应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且不违反本人客观利益的一种事实行为。学者们对无因管理的传统分类具有诸多弊端。根据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重新界定,无因管理应如下分类:首先,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包括不法管理和误信管理。其次,根据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不同,将无因管理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其中,根据管理所获利益与造成损失的大小不同,将一般无因管理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当利益>损失或利益=损失时,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利益<损失时,为不适当的无因管理;紧急无因管理也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其中,管理人不具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的管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反之则为不适当的无因管理。研究无因管理损害救济问题十分必要。在管理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应明确区分管理人的责任到底是侵权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管理人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是个难点问题。处理此类问题,必须首先区分管理行为是一般无因管理还是紧急无因管理。对于紧急无因管理人的救济应是侵害人、受益人、政府等多方救济的结合。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环境,应有条件地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丁雪峰[7]2007年在《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名为《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序言、第一章概述、第二章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及原因分析、第叁章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最后部分为结语。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本人”或“不在之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罗马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限制条件很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废除了准契约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债发生的独立原因予以规定。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抛弃了准契约说,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纳此观点。无因管理制度涉及“本人”和“管理人”两方的利益,其基本任务在于区别各种情况,权衡、规范上述两种利益,公正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是无因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要考察无因管理损害赔偿问题就必须首先考察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效果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中的社会背景、制度价值及立法目的。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被认为是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只有2条,即《民法通则》第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另外,对于《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民法学界存在许多争议,理论上也有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行为称作防止侵害的行为,把《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称作见义勇为行为。此外,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依据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构成要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此外,《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的为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及第129条规定的为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因此,行为人属于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其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害的,有权向本人提出赔偿。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属于广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区别于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但又与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有着复杂的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规定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对于管理人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情况没有涉及。在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体系和制度规范,确定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在管理人为恰当的事务承担之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对其违反相关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文进一步探究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道德及法律上之利益衡量和体系构成,并据此利益衡量及体系构成,从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第叁人致损及第叁人受损之情形,对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具体立法制度之完善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使该制度成为公正合理规范本人利益与管理人利益的规范体系。并希望可以借此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利益衡量之标准,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的容许性得到最适当的调和。

陈楠楠[8]2016年在《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之一,据相关资料显示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发展。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洗礼,本应该发展壮大,内容体系完整,但是它的发展却非常有限。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无因管理可以说是一个很新鲜的名词,甚至都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相关制度;而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它也没有因为发展历史悠久而壮大。数千年以来,该制度并未有重大突破和发展,甚至有日渐式微的趋势。例如: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就及其简单,共有两个条文。在人类文明空前发展的今天,人们对现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越多的情况下,无因管理制度内容的简陋越来越显现出它的势单力薄。在我国,目前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指的是《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民通意见》第132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两个法律条文只是告诉了我们无因管理的定义和无因管理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对于其他却只字未提,可见相关法条还存在诸多漏洞,有待完善。总而言之,无论是出于完善我国的债法体系结构的目的,还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正好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贵义贱利”“乐于助人”的价值观,这都对弘扬中国人民乐善好施、急公好义的传统美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无因管理关乎个人自由与互相帮助两大价值的平衡,对于建构良好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本文通过国内外对无因管理制度相关问题的介绍与分析,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创新之处是分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充实。

李传超[9]2016年在《论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文中指出物权法区分无权占有人的主观意思,明确赋予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解释上多认为恶意占有人不得依物权法的规定主张必要费用请求权。占有关系中的恶意与道德之“恶”并不能完全对等,恶意占有系明知自己非本权人的占有。因此,物权法的规定不利于激励恶意占有人积极维护占有物。解释论上,恶意占有人可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必要费用。立法论上,恶意占有人可准用无因管理制度或者由物权法直接赋予必要费用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思维并非保守、固化的逻辑方式,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诞生于英美法系的拟制信托理论,并非与大陆法系的制度“水火不容”。拟制信托制度本为补救受益人的利益而生,鉴于信托财产的特征,受益人可对恶意占有人管理之下的占有物主张拟制信托,从而去除恶意占有人的“超额所得”,或者财产转化物。即便占有物(原物)已经不存在,由于信托财产的“隔离效应”,受益人仍可不受恶意占有人之债权人的“财产稀释”,优先受偿。在拟制信托的效应之下,恶意占有人亦可通过拟制信托的效应“化身”为受托人,就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费用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传统大陆法理论在“强迫”恶意占有人吐出“超额所得”上采准无因管理理论。但准无因管理理论下,若管理人陷入破产,本人与管理人的债权人处于同一顺位。相比之下,拟制信托优势明显,有利于保护本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也激励了恶意占有人积极保护占有物,从根本上保护了本权人的利益。拟制信托理论下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管理费用可从受托财产中优先受偿,似有鼓励恶意占有的嫌疑。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量,拟制信托的启动应归属于本权人,恶意占有人仅是“搭便车式”地享受到了必要费用的优先受偿性。在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的前提下,信托法相关的救济制度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结合现有的请求权体系,应进行“取长补短式”的借鉴。故本文主要内容概要如下:第一章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叁条出发,指出该条在处理无权占有关系上的不足。同时,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反思,在方法论上指出占有关系原理可以用来观察有关的合同关系,此为本文通过拟制信托理论观察无权占有关系第一次张本。比较法上,均认可了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但请求权基础不尽相同,有的依无因管理,有的依不当得利。我国大陆学者在解释论上,多主张通过不当得利弥补现行法缺陷,但也有学者主张确立必要费用请求权的独立性。由此出发,本文再次进行解释论上的反思,借由法律漏洞填补理论、法律概念理解以及诠释学理论为拟制信托理论观察无权占有关系第二次铺垫。第二章切入信托法理论,介绍了衡平法上的拟制信托理论及其应用。与此同时,本章指出拟制信托与不当得利功能相似,但我国自信托法立法以来,无论是诉讼法的配合,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明显看到拟制信托理论适用的影子。针对法经济学分析,尤为明显的是加工制度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本部分进行了初步的回答,得出拟制信托理论并不因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兴盛而衰落,反而生命力旺盛。这为后文借助信托工具解读占有关系提供了进一步的前提。第叁章对准用、法律拟制、类推以及注意性规定等四种法律技术适用规则的解读,并结合拟制信托结构与无权占有关系的相似性,认为拟制信托理论被适用于无权占有关系的观察已经“水到渠成”。但与此同时,针对准无因管理理论与拟制信托理论的优劣进行了论证,指出拟制信托更有优势,即“破产隔离”效应。这也便成为拟制信托理论可以被借鉴的重要理由。同时,结合优先权、变相的“优先权”制度、“责任法上的共有”以及“代偿取回权”等理论,对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优先权与有关债权人利益平衡进行了进一步说明、论证。第四章承接前叁章,对适用拟制信托理论是否会鼓励恶意占有进行了回答,实则对物权法“惩罚”恶意占有人的态度进行了“妥协”,指出拟制信托救济最大的受益人为本权人,这是其正面,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得以优先受偿,仅是其适用的侧面,认为拟制信托救济的发动权应归属于本权人。结论部分总结全文。

洪学军[10]2003年在《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项制度的创设内含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 ,适用困难。本文以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及逻辑的方法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以期助益于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文章首先从纵横两个层面分别探讨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缘起和立法例。进而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研析了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的构成以及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和类型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效力及对见义勇为的适用[D]. 蔡文元.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规则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J]. 张茂月. 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 2014

[3]. 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D]. 王秀芹.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5]. 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J]. 朱溁. 研究生法学. 2018

[6]. 无因管理疑难问题研究[D]. 王翠. 山东大学. 2011

[7]. 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丁雪峰.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D]. 陈楠楠. 山东财经大学. 2016

[9]. 论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D]. 李传超.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10].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J]. 洪学军. 池州师专学报.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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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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