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制度之研究

我国监护制度之研究

陈苇, 李艳[1]2017年在《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存在不足,外部立法体系的结构分散,在婚姻家庭法中欠缺监护制度的专门章节;内部立法体系的结构不全、欠缺通则性一般规定、且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均不完善。构建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其外部立法体系宜采用"总—分"立法模式,将其通则性一般规定置于民法典"总则编",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制度置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其内部立法体系宜采取"叁分法"(监护制度通则+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模式,将未成年人监护区分为父母照护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和保护,后者又分为意定的与法定的两种类型;将成年人监护改称为成年人保护,分为意定的与法定的两种类型,后者又分为保护、保佐与辅助叁个层级的措施,这可能为适当的选择。

周晓静[2]2017年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的问题凸显。在人权主义的影响之下,世界各国陆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在这一改革大潮中,我国应当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完善,引进最新的法律理念,使得不仅仅是精神病人,而且更多有需要的成年人能够通过成年人监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是通过对国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对比《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来总结我国目前成年人监护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构建和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几个部分来研究成年人监护制度,共四个章节,主要的研究思路如下:第一章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理论,主要论述成年人监护的概念、性质、一般理念和与相关法律制度,进而确定成年人监护的概念。第二章是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及评析,将我国现行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归纳,同时通过案例数据分析,从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进行评析。第叁章是国外代表性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与借鉴,本章节主要有叁大部分组成,首先是从几个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演变开始论述,接着对几个国家的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种不同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从监护事务、被监护人、监督等方面来对几个国家的监护制度进行归纳和评价。第四章是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通过前文的研究,笔者主要是从立法层面上提出几点建议和措施。建议在未来有条件下制定《成年人监护法》,将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内容具体化,特别在监护事务和监督上可以规定更为详细具体。其次,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创设两个保护措施,可以将更多特殊成年人纳入保护范围内。同时,要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建立监护登记制度,最终使得该制度能够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韩志清[3]2003年在《监护制度若干问题之研究》文中认为监护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目的,这一制度的合理构建关系到被监护人利益的得失。本文通过我国监护中若干主要具体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对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我国的立法需要增加遗嘱指定监护人和自我设定监护人两种监护设立形式,应当增加监护人任职资格、辞职、报酬的有关规定,要进一步完善社会团体和国家专门机构的监护人的设置,细化监护人的职责,尤其要充实有关财产监护职责的规定,应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监护中的法律责任包括叁种类型,其中最重要的是监护人法律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权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在诉讼中承担责任时处于被告的地位。文章最后对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关于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评价,认为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存在的缺陷几乎依然如故,亟待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加以完善。

刘建[4]2017年在《民法视域下的成年监护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从罗马法中孕育,在当时就已经初成体系。经过了在中世纪和近代缓慢的发展,直到20世纪中后期,随着国际人权保护观念的不断发展、老龄化浪潮的迫近,人的寿命普遍延长,高龄人口激增,他们身体机能衰退和意思能力耗损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使近代成年监护制度原有规范的供给无法满足身心障碍者的需求。此外,《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中提出的“尊重本人自主决定权”和“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理念获得社会普遍承认,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护制度由此发生了一场重大改革,在本国和地区的立法中陆续将近代成年监护制度中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中心,忽视对身心障碍者意思能力的尊重和保护,不利于成年特别是老年身心障碍者融入社会的条款废止或修订。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基于对身心障碍者利益保护问题的共性认识,改革遥相呼应,致力于达到“现代化”的成年监护法目标。我国的成年监护立法规定的监护方式单一、监护对象适用范围过窄、漠视被监护人剩余的意思能力、缺乏监护监督机构或监护监督人、配套救济程序缺位,成年监护法律规范的制度供给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快速发展的当代实际。庆幸的是,在统一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文件以及国内不少学者,正致力于成年监护制度体系内各种规范的移植、解明、探索和完备。无论是立法机关对部分规范的补填,还是学界对相关子制度路向的探究,均显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效。然而,分析考察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比较法与实证经验上,回望和检视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立法及相关规范,在体例设置、立法模式、利益协调和冲突规范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与英美日德等国的差距不容小觑。基于此,笔者在梳理和比较国内外部分学者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斟酌摒弃不适合我国实际的学说、观点,进而从立法模式设计、相关子制度规范补填、配套程序救济以及与国际私法协调等方面提出构建和补阙的建议,期冀形成的成果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有补充、克服和完善之实效。本文以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为基础,运用文献研究、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综合分析等多种方法。文章在导论中提出问题,进而系统梳理了设立成年监护的各种理论,在原有理论上进一步补足和重塑,然后分析考察了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成年监护的立法例。结合我国成年监护的发展历程,概述我国成年监护的立法现状与相关规范中的问题,从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角度提出了成年监护制度的结构设计及规范补填的具体建议,最后为了实现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本文还兼顾了国内成年监护立法和国际私法之间的协调。根据以上思路,本文的内容共分为六部分。第一章导论部分。首先,从成年监护制度内涵的界定开篇。分别从我国传统成年监护制度缺陷、与国外成年监护立法接轨、老龄化浪潮冲击、残疾人福利的新理念冲击等角度提出为何要研究成年监护。其次,从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中有利于身心障碍者权益实现角度归纳了研究本课题的意义。再次,在国内外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概述国内外研究的趋势及不足。然后,列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拟突破的难点。最后,介绍了开展本课题研究的方法。第二章从成年监护的制度价值入手,就成年监护与委托代理、扶养、抚养、遗赠扶养等相似制度进行了界分,指出成年监护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然后,分别从自然人个体层面行为能力缺失,尤其是就意思能力的欠缺及其判定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单个家庭自主责任乏力,国家配套制度和财政扶持的不足、身心障碍者人权公约的约束等四个层面指出成年监护的设立动因。最后,进一步引入社会交易成本最优学说和分配正义理论来证立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第叁章就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法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成年监护立法例进行了分析考察,各国和地区虽然立法模式和内容各不相同,但均蕴含着相同的立法理念及趋势。第四章首先介绍了我国成年监护的历史演进,分别从古代、近现代和建国后的相关立法进行介绍。然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并评析了我国成年监护立法的现状及问题。最后,分别就法定成年监护和意定成年监护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冲突规范与利益协调规范中的缺漏之处进行了系统剖析。第五章首先论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体例设置应置于我国民法典的亲属编中。然后探究了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不同的立法模式选择。其次,就法定和意定监护内部相应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冲突规范与利益协调规范提出补填和完善建议。最后,就涉外成年监护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初步探索。第六章结论是对全文进行概总提炼,同时包含本文观点和创新点的升华。包括“成年监护”术语的立法规范确认及内涵的清晰界定;由于意思能力判定的难题,我国法定成年监护的立法模式不宜照搬日本的叁元类型;宜采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全面监护、部分监护加特定监护(抑或临时监护),即“4”+“1”模式;阐述了意定监护的立法方向和框架;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问题;监护过程中引入监护监督与财产信托制度防范利益相反行为等。在余论部分指出我国构建国家公共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及本文研究的不足之处,如未能分析考察伊斯兰法系中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例及运行状况。

柳青[5]2004年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他是在强大的罗马法的基础上以家父权为中心的家庭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现代意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各国在不同形式继承罗马法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而构建的,分为两大流派。大陆法系注重监护的义务性和规范性,英美法系注重监护的保护性和教育性。 本文首先从监护制度的概念入手,通过比较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从而界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然后明确指出监护的法律性质,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性的职责,并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征。在充分肯定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亦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还阐述了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建议,包括对监护人资格、监护监督、监护种类、委托监护等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分析。文章最后认为,公权力开始大量介入亲子关系是现代亲属立法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家庭关系的调整方面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具有重要的的意义,这一课题已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也应引起我国立法高度重视。

李洪祥[6]2013年在《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文中指出论文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共计10章。论文“总论”部分包括第1章至第3章,是在民法典立法之机,对亲属法是否回归民法,以及回归后的法律地位、名称和亲属法编体系结构立法构建等根本性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无论对民法理论,还是民法制定实务来说都是时代的应然选择。论文“分论”部分包括第4章至第10章,是在体系视角下,具体制度的设计:一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如结婚法律制度、夫妻法律制度、离婚法律制度、亲子法律制度等;二是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突出表现在亲属通则制度、监护法律制度和扶养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做深入系统的剖析,总的思路是要变“粗放型”为“细密型”。这必然要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过去立法理念上的宣言性和纲领性的规定,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使现实中的各种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已不合时宜。亲属法编应当回归民法典。无论是罗马式的民法典还是德国式的民法典都有一个内在的前提,即亲属法属于私法,是民法重要而有机的组成部分。但原苏联却从理念和立法上彻底改变了这种法律的内在含义。原苏联并不承认私法的存在,民法作为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部门,是根据平等原则调整以商品货币形式出现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也有些无关)的非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原苏联就将亲属法剥离出了民法。这种做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与亲属法的关系,使亲属法成为了与民法处于并列地位的部门法。我国学界对亲属法回归民法典且独立成编已经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归入民法典应采用何种编制,即亲属法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仍然有不同的声音。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为改变我国原有的婚姻法与民法并列的单独立法模式创造了条件,开启了亲属法向民法典的本源性回归。回归民法典后应当采取亲属法名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亲属关系的法律和法律草案,以及人们在学术研究和现实生活中的称谓一共有多少名称?从我国历史考察,有户律、婚律、婚户律、户婚律等名称;从国际视野看,有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婚姻法》名曰婚姻法,实际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除婚姻家庭关系外还包括其他亲属关系。对于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范围的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会陷于尴尬境地。亲属的概念和范畴在科学意义上可以包括一切婚姻家庭关系,但科学的婚姻家庭概念则决不可能包容所有的亲属关系。因此,笔者赞同我国民法典立法时把婚姻法名称改为亲属法或者亲属编。亲属法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具体位置。亲属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这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往往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和本质上的身份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不能适用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亲属法领域的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使其在法律关系调整手段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民法组成部分。因此,亲属法无法被民法中的任何其他一编所吸收,也不能在总则中加以涵盖并进行系统性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法编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质,亲属法编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亲属法独立成编后应该置于分则之中,且具体位置应安排在人格权法之后,财产法之前。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1986年以保护个体权利为己任的《民法通则》颁布,以立法的形式正视社会个体的存在。同时在法本位的论战中,张文显先生等一些学者主张权利本位,使个体权利得以彰显。将个体真正地从团体中解放出来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随着市场化的深入个体主义的价值理念将进一步得到肯定,这就为制定具体亲属法规则时奠定下张扬和保护个体权利的价值取向,这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矛盾。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亲属法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就因为亲属、婚姻、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还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者利益的保护。对此,国家必须予以有效干预,缩小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又因为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保护婚姻家庭仍是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使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亲属法基本原则之间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差异性。这种一致性既表现在实质内容上,也表现在形式内容上。实质内容上的一致性是指它们内在的在理念、价值、基础上的一致性。形式内容上,即从法律规定形式本身可以观察到的相似性。如果仅认识到这种一致性,看不到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就会得出亲属法无须规定基本原则的结论。这样在基本原则上,亲属法编相对于民法典就形成了上下对接、内在实质一致、内容和形式具有自身特点的体系。亲属法编的历史使命。1980年《婚姻法》以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也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上来,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基本的体系框架。立法理念现今发生了重大转变:指导思想由“粗放型”原则转变为“细密型”规范;立法重心由人身关系移转到财产关系;利益衡量由对共同利益的关注向个体利益倾斜;立法基调也从强调管制发展到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价值追求也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正是由于《婚姻法》的体系化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才给了婚姻家庭制度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了可乘之机。风雨六十余载的生命历程决定了今天亲属法编的走向:一部体系化的亲属法编既要肩负起整合、重构、完善、发展的新生历史命运。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体系结构。笔者认为以亲属通则、结婚、配偶(夫妻)、离婚、亲子(父母子女)与亲权、监护、扶养等七章的规定更为妥当。

李霞[7]2015年在《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世界范围看,成年监护制度目前清晰地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从医疗监护模式转向人权监护模式,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制度利用者扩大化,保护与支援措施多元化,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尚滞后于现代世界主流成年监护制度发展趋势,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的签署国,我国应结合老龄化社会的发展实际,顺应当前国际趋势,确立人权监护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以尊重自我决定、最小限制和能力推定为原则,并扩张制度的利用者范围,以意定监护契约为监护主要设定方式。在法定监护中确立有限监护的中心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新设监护、保佐与辅助叁种措施。同时完善《老年法》第26条,建立起以吸收《精神卫生法》和相关行政规范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监护监督体系。

杨立新[8]2016年在《《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文中指出由《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的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混淆亲权与监护权的界限、成年监护制度不完善、缺少监护监督制度和监护财产关系规则等缺陷,应当在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中予以完善。立法目标是,构建以未成年人的亲权保护、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保护,以及身心障碍人的照管保护,即"亲权+监护+照管"叁位一体的监护制度,保护好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赵磊[9]2016年在《监护监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上不断爆出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新闻,这些恶性事件折射出了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乏力。我国监护制度自制定伊始,便未对其进行过修订。其与现实脱节之大和世界立法差距之远已成不争之事实,已有刻不容缓进行完善的必要。本文以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除引言外,正文共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考察。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立法理论保守,仍奉行着监护为家庭之事、个人之事的传统立法理念,将监护人的行为排除在公权与社会的监督之外;监督主体虚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主体的范围;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的监督模式;虽然对事后的民事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监护监督主体对监护人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法律并无明确之规定;我国法律对监护监督主体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实施监督,同样没有具体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监护监督的案件总体偏少,且监护监督主体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案件甚少,将这些主体纳入到监护监督主体之列的妥适性仍值得探讨。第二部分,监护监督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设置了公权性质的监护监督机关,强化了公权力在监护监督中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社会大众对监护人行为的监督,形成了完备的强制报告制度。监护监督主体对监护人的行为给予监督,避免因监护人的行为给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带来损害。纵观世界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在监护监督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分为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和公力监护监督模式。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又可谓事后监护监督模式,也就是国家法律事先不对监护进行过多的干涉,主要通过法院事后对监护行为进行审查而实现。公力监护监督模式,是指国家事前对监护进行明确规定,对监护的全程都进行干预。第叁部分,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及其具体制度构建。基于弱者保护理念要求,顺应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的发展趋势,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以域外修法经验为借鉴。在完善我国监护监督制度中,应当以国际立法理念为指导,加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摒弃传统的家事治理模式。对未成年人监护人实行“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在成年监护监督上,我国应当扬长避短,构建一个均衡两种模式利弊的成年监护监督模式。对法定监护实行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对意定监护实行公力监护监督模式。

梁国启[10]2004年在《中日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几部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本次不仅修改了民法典总则中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和家庭法编中的“后见制度”,还设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这既是日本民法典制定以来的最大修改,也可以说是日本为了迎接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而进行的一场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据统计,2003年中国总人口13.01亿,其中1.4亿是老年人,同日本一样,中国也面临着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客观上亟需修改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本文从保障人权的理论视角出发,以事实、数据为依据,在对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介绍评析的基础上,将中日两国成年人监护法进行对比分析,探讨中国现行法的优劣得失,最后就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进行了尝试性探索。全文共由叁部分内容构成:一、法理分析与制度框架体系的比较;二、法定监护制度研究;叁、意定监护制度研究。第一部分是中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理分析和框架体系比较。中日两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但从总体上来说,异大于同。一、中日两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所处的历史样态不同。中国的现行制度以“家庭主义”和“个人主义”相结合为样态,强调以家庭自治为基础,维护交易安全;日本的现行制度以“国家主义”为样态,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二、中日两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理念不同。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尊重本人决定”、“平常化”、“重视人身照顾”为核心,凸显出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家庭照顾”和“监督管理”为核心,凸显出对中国社会传统伦常道德的依托。叁、中日两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框架体系不同。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WP=100>由法定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监护登记制度、监护监督制度四部分构成,体系健全;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却连最基本的法定概念都没有,是一元化的监护制度。中国有必要采用“国家主义”的监护模式,更新思想观念,确立新的重在保护人权的法理念;改变现行的一元监护制度,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以实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跨跃式发展。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中日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本部分为中国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介绍、日本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介绍、中日两国制度的比较与评析、中国立法的改进与完善四个方面内容。一、依据制度分类和监护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的逻辑顺序对中国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进行了介绍,指出了现存制度的不足。二、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成年被监护人的判断能力为依据,分为辅助、保佐、后见叁级监护。该节以辅助制度为中心,重点介绍了辅助人和被辅助人、辅助之开始与变更的程序、辅助代理权、同意权、取消权。叁、主要对中日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中国法宽泛而简略,日本法严谨而细致。体现在基本概念上,中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及性质不同。体现在分类方法上,日本以保护对象的判断能力为依据,分为辅助、保佐、后见叁级监护;而中国实行一元监护制。体现在监护机关上,日本更突出家庭法院在监护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强调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作用,弱化以家庭为基础的亲属监护;中国法则将监护委诸以家庭为基础的亲属体系。体现在内容上,日本法具有一个以代理权、同意权、取消权为核心的完整的权利体系;中国法内容高度简略,只有一个概括性法定代理权。体现在程序上,日本法有开始、变更、取消辅助、保佐、后见的程序,有授予代理权、同意权、取消权的程序,内容完备;中国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监护的专门程序。四、有鉴于日本法的特点和优点,中国有必要变更现行立法体例、调<WP=101>整监护种类,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改进监护机关的设置,具体规定成年人监护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设立规范的监护开始、变更、消灭程序。第叁部分主要对中日意定监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一、主要介绍了日本任意监护合同的内容并对之进行了相应评价。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的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不同,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公证、登记的方式来对合同监护进行监督,既体现了对本人决定的尊重,又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传统私权领域的介入。二、将中国的委托监护和日本任意监护进行对比分析,厘清了中日两种合同的概念和性质、具体法律内容和法律渊源,指出了使用方式和公证作用的不同。叁、以前述比较分析为基础,从政治、经济、文化角度论证了我国系统移植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参考文献:

[1]. 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构建研究[J]. 陈苇, 李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2]. 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D]. 周晓静. 深圳大学. 2017

[3]. 监护制度若干问题之研究[D]. 韩志清. 苏州大学. 2003

[4]. 民法视域下的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 刘建. 中央财经大学. 2017

[5].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D]. 柳青. 武汉大学. 2004

[6].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D]. 李洪祥. 吉林大学. 2013

[7]. 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 李霞. 中国法学. 2015

[8]. 《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 杨立新. 法学家. 2016

[9]. 监护监督制度研究[D]. 赵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10]. 中日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D]. 梁国启. 吉林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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