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土资源部将调整采矿权审批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王燕东,吕宾[1](2021)在《关于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思考:基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的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完善矿业权分级审批登记制度。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沿革,分析了变化基本特征及各阶段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推进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工作提供参考借鉴。
谢贵发[2](2020)在《农村土地改革背景下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矿产资源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富,也是人类生存和社会稳定、进步、发展的基本保障。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矿产业是典型的支柱性产业,对我国能源消费、经济发展、矿产资源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外矿业贸易合作等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和现实意义,更是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近年来,矿产资源在我国工业化进程推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功不可没”。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需求量的逐步增长,其在经济建设、生产生活中的保障作用受到严峻挑战。纵观我国矿业相关法律,对矿业用地的界定、使用期限、取得方式、复垦及退出等内容相对模糊,多是直接引用建设用地一般性规定,缺乏针对性、特定性、规范性等特别规定。矿业用地取得程序的法律依据不明确,矿业用地管理机制不完善,矿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在实践中纠纷频发,各方利益失衡,矛盾日益尖锐。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从法律层面完善矿业用地制度?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课题。论文从矿业用地现存问题探究的视角出发,探寻我国矿业用地相关法律制度发展的新路径,为在市场经济形势下优化当前矿业用地模式,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推动矿业绿色发展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可行性建议。首先,论文以一般理论为基础,介绍矿业用地的相关概念、立法沿革、存在的法律难题以及土地改革的影响;其次,通过对美国、澳大利亚、南非、巴西等国家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总结出对我国矿业用地的借鉴意义;再次,为我国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出几点建议;最后,提出了完善矿业用地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和现实意义。
万宗岳[3](2019)在《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的法律程序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占地规模大、占用土地类型丰富多样,但由于建设用地指标有限,征地审批周期过长、成本较高,致使矿地矛盾突出。目前存在的采矿用地实际问题,说明了我国采矿用地相关政策规定的缺失,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相关法律的平行规定,让二者没有交集,使得采矿用地问题层出不穷,更无法通过相关法律解决。矿权人申请矿区土地使用权所采用的规定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已经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为前提,通过递交其他材料,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取得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此当前实行的审批制度缺乏程序上的考量和审查过程的有效性,导致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采矿权人的用地问题,如:无法取得、办理矿区土地使用权;土地审批效率低下,迟迟不能行使采矿权及时进行开采;采矿权注销后,期限相对较长的土地使用权长期闲置在矿权人手中,浪费土地资源等。因此,我国对采矿用地的取得制度亟需修补甚至改革,完善或者改变现有制度,使采矿权人能够高效、合法、安全的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文在进行相关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对当前采矿权设立和土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审查材料进行分析,以目前存在的矿业用地难、用地方式不合理等问题为研究依据,结合采矿用地取得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际纠纷的案例指出采矿用地取得存在的弊端,由此分析采矿权申请中用地审查程序中的不足和欠缺。本文第一章绪论部分是对题目的研究背景、现实意义进行介绍;第二章对文章涉及的采矿用地和行政法相关概念的定义解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采矿用地取得方式的法定程序,包括了建设用地取得以及非建设用地取得;第三章是对采矿用地取得的审查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的剖析和案例分析;第四章通过从行政法和采矿权属性特点等角度对上章总结出的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第五章是在行政法相关原则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等理论指导下,提出完善改进采矿权设立中的有关用地审查程序的建议。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研究的视角,是将我国矿业用地过程中,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涉及的土地分类为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这样的分类对解决矿地矛盾提供了清晰的思路,以及对采矿权和探矿权取得的法定程序的改进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同时文章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由于作者资源有限,对采矿用地问题没有亲身的实践经验,所以导致论文的理论性偏强,分析的问题以及对策可能会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有一些出入;另外作者的法学素养还有待提升,从行政法角度进行论证时有些概念表述不够准确,法学知识和理论的运用不够系统全面。总之,作者以解决采矿用地矛盾纠纷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对采矿用地取得法律程序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运用获得的采矿用地资料、数据和案例等材料结合自己的思考,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证思路和得出的一些建议,能够对我国矿地矛盾的解决和采矿用地法律程序的完善有些许启发和实际意义。
张昊泽[4](2019)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文中研究表明党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指明了方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移动通讯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奠定了技术基础。习总书记提出的“让百姓少跑腿,让信息多跑路”的要求为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了源动力。油气资源管理是自然资源部矿政管理的一部分,其中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是油气资源管理的开端,它引导着油气勘查开发的布局,约束着油气行业发展的进程。此前,由于初步建立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复杂、信息分散、数据库标准不统一、专业数据不齐全,存在信息孤岛等问题,严重了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文基于电子政务,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为研究对象,对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从国内外电子政务发展现状分析入手,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信息化建设阶段性成果基础上,应用电子政务理论,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流程优化为核心问题,对油气矿业审批信息系统展开研究,并针对现有行政审批流程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建立健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平台;(2)优化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3)提高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支撑水平。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形成以数据库为基础、以简化程序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驱动、以提高审批效率为目标、以社会监督为保障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从而推进我国油气产业的更快速发展。优化后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大大提高了审批工作效率,压缩了办事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方面,为油气行业信息化战略实施提供了支持。
唐颖[5](2019)在《论矿产资源法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矿产资源法》虽然已经经过两次修改,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虚置;矿业权取得和流转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为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不明、矿业权流转约束较多和矿业权人权益缺乏保障;在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为矿区居民权益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激励机制的缺失;缺乏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规定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矿产资源法》需要与时俱进,依法治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行政体制的改革、矿业权出让制度等改革的试点实践的经验为再次修订《矿产资源法》提供了可行性。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矿产资源法》完善的方向应当是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与行政监管权的分离;从明确矿业权受让人资质条件、重塑矿业权流转制度和强化矿业权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对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规定进行完善;从矿区居民权益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激励角度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专章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进行规定,以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修复基金制度,详细规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相关责任;明确监管的职权部门、完善监管内容、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和创新监管手段,构建完善的矿产资源监管体系等建议。
王小丹[6](2018)在《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文中认为从清代到民国,我国矿业法制历经了多个发展阶段,由传统矿业管理转变为近代矿业法制。矿业权是矿业法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实质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利益分配。研究“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近代中国矿业法制变迁的社会图景,还能够为探究当今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必要的“前见”。通过对清中前期采矿权以及清末、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矿业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动态运行的分析,本文试图探究两个问题:我国传统采矿权是如何转变为近代矿业权的?移植于西方的矿业权规范是如何与中国本土矿业传统发生冲突与碰撞,而中国又是如何将其内化,使其逐渐生长,最终形成本国近代矿业权制度的?清中前期,国家尚未颁布统一的矿业法规,仅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采矿规定。此时,国家采矿规定界定“禁采区”,并确定“本地人采本地矿”。对于官地,采矿者必须持有官方所颁发的照票开采;对于民地,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矿种外,“悉听地主自采”。此外,官方对“私采”和“外地矿徒越境采矿”这两类违规采矿行为进行了监督与规制。百余份巴县煤山出佃约和门头沟煤窑合同反映出矿业契约是民间重要的采矿权规范。巴县煤山出佃约可视为山主签发的采矿权凭证。门头沟煤窑合同约定矿商与地主合伙采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依附于土地业权,“土地扫卖,采矿权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矿地山主将地下煤炭采矿权独立出佃,自己则保留地上耕作权,这为日后的地矿分离奠定了基础。当时主要有矿商与矿地土人、矿商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之间三类采矿权纠纷。清季,清廷吸收了西方矿业法律的经验,先后颁布了多部矿务章程。《矿务暂行章程三十八条》最早设置矿业权,确立了矿业权法定原则,划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所设矿业权规范初具成果,将矿地权利划分为归于地主的地面权利和归于国家的地腹权利,构建了地矿分离的法理基础;还创制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爬梳《矿务档》所载多份华洋办矿章程和华商办矿合同,我们可以了解清末矿业权的实施情况。这些章程和合同不仅具有合约的性质,是特定矿业公司办矿的依据;还由于它们经过中国官方的认可,其中一些规范逐渐演进,最终形成了“本土化”的一些矿业权规则:明确矿业权期限、缩小地主矿地地权、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和雇佣矿地土人采矿。有的章程或合同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前,有的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后,因此矿业权实施与国家立法之间出现了有趣的交织。北京政府时期,官方比较重视发展矿业,设立了专门的矿业部门。农商部制定的《矿业条例》确立了矿业权基本法律制度,《小矿业条例》对传统的小窑小矿进行了合法化引导。针对各地矿业实务部门和普通民众对矿业权规范的疑问,农矿部进行了解释和澄清。为了矿地土人的生计,矿业行政机关对土人私采给予暂时的宽容,逐渐引导其依法呈请矿业权。当矿业权人采矿受到矿地土人、矿棍或土匪侵害时,得到了一定的官方保护。大理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试图将矿业权从地主土地业权中剥离,扭转民众“地矿一体”的固有观念,通过判决强化“矿业权法定”。平政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细化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具化了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还深化了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着。南京国民政府构筑的矿业权制度,为矿业发展创造了一定的法制平台。1930年《矿业法》不但明确了矿业权采取国有主义,地矿分离,即使身为矿地地主,“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且确定呈请在先者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矿地地主不能再凭借矿地业权而要求优先取得矿业权。在《矿业法》的推行中,实业部、经济部先后对矿业权规范进行了行政解释,例如澄清“地主无批准矿业权之权”,具化“矿业权之优先权的时间标准”,阐释“矿业用地”的概念,加强了矿业权规范的精确性和适用性。矿业主管机关在审核矿业权时,侧重于排除地主干扰,进一步实现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在矿业权保护层面,重点打击私采与盗采,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矿业权人的保护请求;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尽量调合矿业权人和矿地土人的关系。行政法院虽处理的矿业权案件不多,但补充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规则,澄清了矿业权审核中的疑义。清季以来,矿产资源的社会需求猛增,亟需国家构建适宜的矿业权制度。矿业发展需要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就必须打破“本地人开本地矿”对外地资本与技术流入矿地的限制。新兴资本家投资矿业也迫切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近代矿业权变迁主要源于四个方面。西学东渐让中国有机会从已有的西方矿产产权制度中选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技术的显着提高,对采矿权的分配与规制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矿产社会价值的提升促使国家对矿地使用和矿产开采作出适宜的制度安排。兴矿富国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如何规范采矿权的期限、范围及取得,如何限制外国人投资我国矿业,都有待于国家颁行适宜的矿业权规范。通过对清中前期矿业契约、清末《矿务档》以及民国时期的矿业杂志、政府公报等史料的分析与整合,我们可以发现近代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地矿一体”的采矿权转变为“地矿分离”的矿业权;矿业权主体逐渐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矿业权准入担保由人的担保转变为物的担保;矿业纠纷的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法缺乏对矿产权属关系的界定,涉及采矿的立法缺乏体系性,且采矿权安排存在着一些弊病。国家禁止外地商人到矿地采矿,容易造成事实上的矿地闲置。矿地山主与矿商对矿地“一地一议价”,交易成本非常高。采矿纠纷多由纠纷双方私下解决,其公平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有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流血冲突。矿业生产秩序和矿商人身安全也得不到充分保护。民间矿业产权主要由采矿权习惯规则调整,但是一些习惯规则存在着局限性,影响了矿业的发展壮大。政府是近代矿业权变迁的主导者。立法机关先后仿照西法颁行了多部矿业法律,让矿业权运行有法可依。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弥补了矿业权规范中的缺漏,明确了矿业权管理的操作规范。国家不仅设立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还构建诉愿和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了矿业权纠纷的处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进一步厘清矿业权法律关系。近代矿业权的变迁攻克了多重的障碍,促进了矿业开发自由。矿业立法不但将全国矿产归于国有,使国家掌握了授予采矿资格的权力,矿商采矿不再受制于山主;而且打破采矿的籍贯限制,不再限于“矿地本地人”。矿业权人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的矛盾开始依据矿业法律化解。矿商采矿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减少了私力救济之流血冲突。这样,移植而来的矿业权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矿业产权结构,生成了“中国化”的矿业权制度。近代矿业权变迁优化了矿业产权结构。矿商、矿地山主、矿地土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具有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矿业法律确定矿地山主能够获得矿地租金及损害补偿,由官方提供政府指导价,这降低了山主与矿商的议价成本,使得山主收益增加。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设置是一种矿业开发竞争机制,使矿商们力争“最先呈请”某地域某矿种的矿业权,提高了矿地开发的效率。矿地土人不但能够被矿业公司雇佣,而且还享有一定的采矿红利和地方公共福利,其利益得到整体性提升。国家获得可观的税收,且矿业拉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外方的干扰,地方割据破坏矿业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矿业权规范自身的不成熟,近代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不宜做过高的评价。
孙哲[7](2017)在《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文中研究表明从资源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型必然伴随着矿业权分配从政府分配向市场分配转型。作为“双重转型”示范的页岩气分配成为能源发展转型的重要标志,而其矿业权初始分配的公平性首当其冲成为测度制度转型绩效大于成本的契机。变垄断丛生,创新乏力,市场萎缩,环境污染为竞争生机,创新争鸣,市场繁荣,环境友好的页岩气市场就必须改变现行权力与市场的法律边际,让“权力清单”与“负面清单”在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内得以实现。笔者认为,政府主导分配是导致页岩气矿业权分配不公的主要原因,市场分配替代政府分配成为矿业权公平分配的必由之路。公平分配首先要求分配过程的公平竞争,其次追求分配结果的相对平等,矿业权公平分配的实质是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矿业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制度设计应以构建竞争性市场为核心,围绕还原产权属性、健全出让市场、追求资本优先、限制政府权力、践行经济自由进行。多年前的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曾为矿业权市场化配置试水,然而结果却沦为国企盛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各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要求,再次为民营资本公平参与矿业权分配带来了希望。页岩气探矿权的第三轮招标正在酝酿之中,本文就如何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页岩气产业发展呼唤矿业权公平分配”,探讨矿业权不公平分配对产业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矿业权不公平分配集中体现为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这种垄断阻碍市场竞争,抑制企业创新,已经成为我国页岩气市场发展的瓶颈。因此,必须从上游切割利益链,打破国有企业垄断,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才能促进中下游有效竞争,激励破坏性创新,提升能源效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矿业权分配不公阻碍市场竞争。资源优势等于竞争优势的前提下,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决定市场竞争格局,上游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阻碍页岩气市场形成,导致有效竞争难以展开。页岩气属于非常规天然气,其产业链分为上游勘探开采、中游输送、下游配售环节,国有企业垄断上游页岩气矿业权,中游主干管网和主要LNG接收站也为国有企业控制,尽管下游环节开放竞争,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但是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垄断矿业权来控制下游企业的原料供应,将上游垄断优势传导至下游。由于页岩气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上游企业的资源产品构成了下游企业的唯一原料来源,矿业权国企垄断使得下游企业无法主动选择可替代的原料供应商,只能被动接受国有企业的销售决策,大大削弱了下游企业的议价能力。下游环节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处于“非对称竞争”格局,能否获得充足的资源产品供应并不取决于企业的能源效率,而是取决于是否与上游国企存在关联关系,非关联的民营企业常因无法保证原料供应而处于竞争劣势。因此,必须从上游切割利益链,赋予民营资本公平参与矿业权分配的权利,才能真正建立页岩气市场,实现页岩气产业的有效竞争。在能源发展转型背景下,这种多元矿业权主体的有效竞争是提升能源效率、推动页岩气产业发展的基本路径。尽管页岩气补贴等财税政策有助于增加勘探企业的预期收益,吸引企业投资,但财税激励具有短期性和易变性,且造成企业对政策红利的过度依赖,使得页岩气产业演变为依靠政府财政的公益性事业,缺乏内生发展能力。所以必须变财税激励为产权激励、尤其是上游资源矿业权激励,通过立法公平保护所有企业的矿业权,为企业投资提供更为长效、稳定的激励机制。近年来国有企业尝试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止步于中游输送和下游销售环节,且民营资本参股比例受限,本质上与融资无异,并未能触及产业链上游的核心环节,打破矿业权国企垄断仍然举步维艰。其次,矿业权分配不公抑制技术创新。当企业从权力激励获得好处大于价格激励时,企业会更多地寻求权力激励而放弃价格激励,造成市场的萎缩。国有企业垄断页岩气矿业权,剥夺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竞争的可能性,抑制了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创新激励。水力压裂技术是美国页岩气产业化的技术支撑,但该技术并非为开采页岩气首创,而是将油气产业中的传统技术运用于页岩气开采,在不断勘探试错中加以改进,最终使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页岩气资源得以产业化开采,改变了美国的能源结构。这种技术改进是一种破坏性创新过程,试错伴随着巨大的成本投入和风险承担,唯有具备企业家精神的企业家方可完成。企业家创新的目的并非改进技术而是追逐利润、获取竞争优势,只有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培育企业家精神。国有企业垄断主体矿区矿业权,借此获取的垄断利润远高于技术创新的预期收益,缺乏参与页岩气风险勘探的动力;国企领导习惯于维持性创新,并不愿意承担破坏性创新的失败风险,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政治责任,所以国有企亦缺乏创新激励。民营企业受制于矿业权劣势,在产业链各个环节都无法与国有企业展开有效竞争,难以动摇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无法获得超额利润、建构竞争优势,因而创新激励不足。因此,必须打破矿业权国企垄断,实现公平分配,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激励破坏性技术创新。美国页岩气产业的成功是众多中小企业充分竞争的结果,我国可以效仿美国,将新兴的页岩气产业打造为矿业权公平分配的试验田,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取得矿业权,变矿业权控制为成本约束,鼓励企业在试错中创新,通过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矿业权公平分配并非否定国有企业对页岩气产业的垄断,只是质疑国有企业通过控制矿业权来形成垄断的过程,担忧这种垄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国有企业应该由资源优势走向竞争优势,通过创新而非矿业权控制来形成核心竞争力。在创新过程中,国有企业凭借规模优势依旧具有比较优势,表现为能够实施价格政策、产量控制等大企业特有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能够制定并维持更具针对性的创新计划等。第二章,“政府行政垄断阻碍矿业权公平分配”,分析造成页岩气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原因。页岩气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根源在于政府对矿业权分配的主导权力,政府行政垄断助力国有企业垄断,政府权力集中便于利益集团寻租,最终导致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制度化和常态化。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行政垄断铸就国企的垄断壁垒。我国大部分优质页岩气资源存在于中石油、中石化已经登记矿业权的区块内,意味着主要页岩气资源为国有企业所垄断,这种垄断并非竞争形成的经济垄断,而是政府行政权力滥用形成的行政垄断,权力滥用的形式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1998年我国油气产业战略重组,经国家经贸委请求,国务院批准组建中石油、中石化两大油气集团公司,授权两大集团勘探开采陆地主要矿区天然气资源,运用行政权力确立了国企对天然气资源的垄断地位。与此同时,1998年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勘查、开采天然气资源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区域进行勘查或开采活动。但事实上只有中石油、中石化等几家企业获得了政府许可,国企通过抢先登记主体矿区矿业权,使其对天然气资源的垄断合法化,其他企业无法再次登记矿业权。此后,政府行政划拨成为矿业权分配的主要方式,直至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才对主管部门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新设矿业权,对既有矿业权并无溯及力。国土资源部在组织2011年和2012年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时,刻意回避与中石油、中石化重叠的区块,选择空白的劣质区块进行出让,且在首轮招标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仅对国有企业发出招标邀请,继续维护国有企业对页岩气矿业权的垄断地位。页岩气矿业权行政垄断反映了我国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该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源配置方式,将矿业权分配视为政府资源管理的一个环节,通过控制资源分配来管理资源产业,保证政府行政管理效率,却难以适应能源产业市场化转型的需要,其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垄断导致页岩气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为民营企业进入产业链上游设定了制度壁垒,而且这种壁垒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改善管理等手段无法逾越的。第二,行政垄断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因为政府不可能收集有关市场需求的全部信息,所以在供给矿业权时存在盲目分配的致命缺陷,造成资源浪费,国有矿区“圈而不探”问题正是其集中表现;国企垄断阻碍了有效竞争、抑制了技术创新,使得资源利用效率始终维持在低水平。第三,行政垄断便于利益集团俘获政府。政府主导矿业权分配过程使得政府权力过分集中,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便利了政府设租和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且易滋生腐败问题。其次,国企集体行动固化矿业权垄断。政府在页岩气矿业权分配中的集权中心地位,使得国企利益集团可以通过集体行动俘获政府,促使政府出台符合本集团利益的政策或立法,导致矿业权垄断的制度化和常态化。具体而言,国企利益集团的集体行动对页岩气矿业权分配过程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护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尽管公平分配页岩气矿业权的确有助于提升能源效率,但国企只能获得由此所带来的部分收益,却要承担全部成本,包括行动成本和丧失垄断地位的机会成本,因此国企集团更加倾向于维护矿业权垄断,从页岩气产业总收益中分取更大份额,而非提高能源效率来创造更大的产业总收益。第二,为政府管制创造市场需求。国企通过制造特殊的市场供需等异常情况,为政府权力主导矿业权分配过程提供正当性,方便国企继续通过俘获政府引导政策立法。这也意味着国企将更多资源用于寻租而非生产活动,导致生产性激励消退,分配性激励提高。尽管民营企业也想要通过影响政府政策立法,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目标,但政府行为却始终倾向于保护国企利益,究其原因,除了国企与政府之间更为紧密的联系外,国企利益集团的小集团特征也是不容忽略的。这种小集团特征使得国企从事集体行动的收益高于其成本,集团成员能够克服搭便车问题,通过集体行动或单独行动为整个集团提供倾向性政策立法这一公共物品。一方面,国企本身通常规模巨大,任何偏向性立法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增加都十分显着,成员数量有限使得能够免费分享公共物品的企业十分稀少,加之寡头企业成立时的定位区分,通过搭便车行为获得收益的其他企业难以对行动企业构成竞争威胁,因此,即使无法达成集体行动,单个国企也具有足够的激励去实施影响政府行为的活动。另一方面,由于国企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许多国企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协调起来相对容易,而成员数量稀少又进一步降低了组织成本,因此更易达成集体行动。相反,民营企业由于数量众多,难以克服搭便车问题以达成集体行动,去实施影响政府政策立法的活动。第三章,“竞争市场构建牵引矿业权公平分配”,论证市场相对于政府是更为公平的制度安排。一方面,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矿业权,有助于提升能源效率,增加页岩气供给,满足消费需求,践行差别原则;另一方面,市场竞争有助于实现资源租金的全民共享,打破国有企业独享资源租金的状况。因此,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分配矿业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是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路径依赖。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竞争市场诠释公平分配内涵。市场是公平的资源配置模式,页岩气矿业权的公平分配就是变政府主导为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市场分配页岩气矿业权的公平性体现在: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页岩气资源供给,满足社会需求,提高全社会、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的能源消费水平,践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市场分配矿业权的方式就是在矿业权分配环节建立竞争机制,如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剔除企业所有权性质差异,允许企业公平竞争,发挥价格信息的指导作用,鼓励企业分散化决策,使得矿业权能够最终流转至生产效率最高的企业。由于前期制度安排的非公平性,国有企业凭借矿业权优势已经建立起了垄断优势,简单的赋予民营企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平等身份最终仍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公平分配要求制度设计能够让机会的不平等去改善弱势群体的状况,即使得民营企业有更大的机会获得矿业权。这并非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歧视待遇,而是要在矿业权分配环节建立市场竞争机制,打破政府集权中心地位,消灭国有企业的先天优势,为民营企业获得矿业权创造更多的机会。相比之下,政府主导资源配置过程会导致页岩气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根源在于政府具有经济人属性,在行权过程中单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谋求其机构与权力的不断扩张。尽管市场主体同样具备经济人属性,但其自利偏好的实现必须以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产品为前提,而政府却无需以取悦公民作为持续执政的必要条件。当政府主导矿业权分配时,它所考虑的不是提高能源效率,而是要完成上级交与的行政任务,降低政治风险,捞取政治资本,因而政府更加倾向于做出保守的决策,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最终沦为国企的盛宴,原因在于矿业权分配对产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矿业权分配的主导地位构成了政府的核心利益,政府不能容忍自身权力退出矿业权分配环节。政府选择国企作为主要中标企业,并避免触动国企既有矿区利益,正是因为国企在能源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柱地位,政府希望以矿业权为代价,换取国企利益集团的政治支持,以维持自身在矿业权分配环节的主导权力;另一方面,相对于民营企业,国企在资金、技术方面确实具有比较优势,且探采经验丰富,政府将国企作为主要中标主体有助于减少决策风险,避免承担政治责任。另一方面,竞争市场公平分配资源租金。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经济实质,是通过市场竞争使得全体公民共享资源租金。资源租金是资源要素的价格,是资源所有者凭借其所有权,将资源处分给拟开发主体,并向拟开发主体收取的货币收益。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肯定了全体中国公民的资源所有权人身份。因此,凭借资源所有权获取的资源租金也应该由全体公民共享,这也是国家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市场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下,资源本身的价值和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都得到承认,矿业权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企业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后才能取得矿业权,从而避免了个别企业独享资源租金;资源租金收取之后可以建立公共信托基金和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用于提供公共物品或社会公益性事业,使得资源租金惠及全体公民。然而,在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下,资源租金非但未能实现全民共享,反而演变为国企和政府的独享利益。一方面,国有企业主要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矿业权,尽管需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使用费,但金额远低于资源租金,不能反映资源价值。国有企业未将资源成本完全纳入企业的成本核算体系,导致企业利润虚增,其巨额“利润”中实际上包含大量的资源租金。另一方面,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将属于全民所有的资源租金转化为国企利润,本质上是对国企的利益输送,是一种垄断租金,目的是保护国有企业和政府自身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除了能为政府提供政治支持外,其上交的利润构成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国企利润中包含资源租金使得政府可以通过收取利润的方式分享资源租金。如果民营企业取得矿业权,政府显然无法分享民营企业的经营利润,这是政府难以容忍的。第四章,“法律制度设计成就矿业权公平分配”,探讨如何通过法律制度设计来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目标。公平分配就是要在矿业权分配环节构建竞争性市场,为此立法应该承认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变矿业权审批取得为登记取得。在此基础上,法律制度设计应围绕健全出让制度、追求资本优先、限制政府权力、践行经济自由进行。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第一,还原矿业权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为矿业权的竞争取得提供了契机。但是《物权法》并未明确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参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制度安排,矿业权取得应该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现行《矿产资源法》要求矿业权经政府审批取得,赋予行政审批创设矿业权的效力,造成行政权力对财产权利的侵蚀。尽管登记和审批都是行政许可的方式,但二者对财产权利的羁束力存在差异。审批使得政府有权决定矿业权取得与否,登记仅仅是政府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确认。既然《物权法》已经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那么就应该遵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解除行政权力对矿业权的管束,变政府审批为政府登记,还原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第二,健全矿业权的出让制度。矿业权出让制度是矿业权竞争取得的主要法律形式,该制度要求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国家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矿业权分配。尽管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已经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制度,但是该制度至今未能得到《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确认,而且现行出让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矿业权出让,不仅缺少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且造成政府部门权力混同。因此,健全矿业权出让制度的首要任务是重建矿业权出让主体。笔者建议,应该在形式上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代表主体,同时设立独立的商事主体如国有矿产资源经营管理公司,专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国有矿产资源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将矿业权分配给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凡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均可参与矿业权竞争,打破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实现分配过程的相对公平。除此之外,还应该从统一受让人的资质条件、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建立矿业权信息平台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第三,赋予各种主体公平机会。机会公平是公平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机会公平的要求,法律制度应该首先确保各种市场主体拥有参与竞争的平等身份,其次应该赋予民营资本在同等条件下取得页岩气矿业权的优先权。机会公平首先保障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平等身份,但由于国有企业与政府的紧密联系以及凭借矿业权优势已经建构的竞争优势,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天然禀赋上的差距,单纯强调形式平等最终仍将使得民营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机会公平更加追求一种实质公平,即要求制度设计能够通过机会的不平等去扩展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即增加民营企业获得矿业权的机会。《矿产资源法》将国有企业规定为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为国有企业优先取得矿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公平分配生产要素的国家战略下,这一规定显然并不符合机会公平的要求。因此应该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赋予民营资本在同等条件下取得页岩气矿业权的优先权。在页岩气矿业权招标时,如果民营企业的资金、技术等竞标条件与国有企业相当,则应该优先将矿业权出让给民营企业。第四,规范行政机关监管权力。在矿业权竞争取得的制度安排之下,政府应当变资源管理为市场监管,监管的宗旨是为矿业权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和勘探、开采环节,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详细规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不仅限于注册资金、勘探资质、法人独立地位,还应规定安全生产、防范环境风险等方面的资质,严厉打击不符合资质条件而非法开采资源的行为;第二,政府在进行矿业权招标之前应该公开对判断该区块资源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的地址资料,包括地质构造、可采储量评估结果等;第三,矿业权中标企业通常会在投标书中做出勘探、开采的投资承诺,政府应该对这一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圈而不探”的行为;第四,政府应加强对勘探、开采环节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第五,通过法律保障经济自由。当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制度符合差别原则时,这种制度设计就是公平的,市场化的资源配置模式通过保障经济自由来践行差别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制度设计使境况最差群体的收益最大化,因此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制度设计的目标,应该是提升最低水平消费者的页岩气消费水平。在我国页岩气开采进展缓慢的现状下,这种消费水平的提升应该着眼于增加页岩气有效供给,而不是对页岩气产品进行社会再分配。市场化的矿业权分配方案正是通过保障经济自由,激发企业的投资热情和创新潜力,凭借能源效率的提升来增加页岩气供给,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如下:第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主体的经济自由。经济自由为其他自由提供物质保障,是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平等独立的社会成员的基本表征,应该作为矿业权主体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未能规定经济自由,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肆意干涉经济活动而缺乏根本法规制。第二,允许矿业权自由转让。《矿产资源法》禁止矿业权转让“牟利”,否定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应该允许矿业权自由转让,增强其流动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页岩气出让环节的竞争,并通过自由转让,使得矿业权最终流转至生产效率最高的企业,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第三,在《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矿业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夺,并明确政府可以收回矿业权的法定情形和程序。对物质资源的控制是经济自由的基础,保证矿业权关系稳定是鼓励投资和创新的前提,《矿产资源法》应该明确矿业权的特许物权地位,排除他人、尤其是政府对矿业权的肆意侵夺。
黄胜开[8](2017)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矿产资源赋存于地表或者地下,采矿活动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采矿权必然与土地物权发生联系。目前,我国采矿用地主要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制度中采矿权与集体土地物权在权利设置、取得模式以及取得程序等方面存在缺陷,导致采矿权行使与集体土地物权发生冲突,采矿权陷入尴尬的困境,即:或者采矿权的行使必然侵害土地上原有的权利,或者因不能有效获得采矿用地而使采矿权陷入尴尬,以至于矿产资源因无法开采而成为无法取用的“呆矿”。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采矿用地数量不断增加,使得矿产开发利用中的地矿权利冲突变得愈加激化,矿业开发领域的采矿权与土地权利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我们时代无法回避的重大社会课题。本文主要以法学物权理论以及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分析工具,遵循“概念厘定---制度反思---理论探究---经验借鉴---制度重塑”的研究思路,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的法权模式、具体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展开系统研究。第一章: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基本概述本章主要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与辨析,即通过采矿用地概念、特征、类型,采矿用地使用权内涵、法律属性、法律特征的理论研究,以及对我国集体土地上矿产资源开采所涉及的采矿权与土地物权之间关系的梳理,为本文的展开提供逻辑的起点,以及框定本文发生作用所特有的场域和逻辑边界。第二章: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本章主要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生成进路,现有用地制度的特征及其面临的逻辑与实践困境进行详细阐述,意图论证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采矿用地取得制度亟待改革的必要性。由于采矿权客体与土地权客体上下相邻或者相互包容,矿业开采不可避免要对地表土地进行占有和利用,这样,当矿业权与土地产权分属不同社会主体时,必然发生采矿权与土地物权的潜在冲突。同时,基于采矿用地的先定性和不可替换性的自然属性,市场机制在采矿用地领域往往失灵,国家必须通过行政权力对采矿用地市场进行干预。在计划经济时代,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统一由国家行政权力配置,且由于当时农村集体土地不具有财产属性,在此社会背景下,国家通过征收方式取得采矿用地无疑具有合理性。另外,计划经济体制下采矿权基本为国有企业所垄断,国有矿业企业本身就代表国家利益,矿业企业通过征收方式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是,随着我国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我国资源配置方式发生重大改变,即由计划配置逐步转向市场配置。同时,随着我国采矿权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大量私有资本介入矿业开发,采矿用地公益属性逐步淡化和消弭,采矿用地征收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财产属性逐步凸显,农民土地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开始“为权利而斗争”,在此背景下通过征收模式取得采矿用地,会遭受农民集体的阻滞与抗争,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中采矿权与土地物权在权利设置、取得方式、取得程序等方面存在制度缺陷,不仅矿业企业用地困难,采矿权难以得到实现,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权益,导致土地隐形市场泛滥,土地管制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因此,现有行政化采矿用地制度模式亟待变革。第三章:域外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考察与启示本章主要对域外采矿用地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意图为我国采矿用地制度改革提供可资借鉴的样本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国际上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可以发现,对于采矿权与土地物权关系的处理,基于各国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其对土地是否用于采矿用地的价值考量也不一样。发展中国家一般比较重视土地的经济价值,倾向于将土地用于矿业用途,因而通常在实体法上直接赋予采矿用地优先地位,采矿权优先于土地上其他权利;而发达国家一般重视土地的综合价值,因此,在处理采矿权与土地权利关系时,注重土地经济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协调与平衡,一般通过平等协商机制解决土地利用的权利冲突。在采矿用地程序处理上,由于各国产权管理体制不一样,各国程序处理也不太一样,但是,各国普遍注重采矿权取得与土地权利取得程序的协调一致。在采矿用地取得机制与途径上,大多国家普遍注重采矿用地取得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重视通过民事协商方式取得采矿用地。体现在法律上,就是重视通过民法手段解决矿地冲突问题,赋予采矿用地购买、租赁和地役权的法律地位,并对其提供民事私法上的救济机制。当然,鉴于采矿用地市场并非完全竞争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无法达到最优,域外国家也注重采矿用地国家强制干预,即当市场机制无法有效供应采矿用地时,一般都会创设强制性的法权工具,从而为采矿用地取得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第四章:我国采矿用地取得模式改革的制度探索我国采矿用地制度亟待变革,除了现有的制度具有内在无法克服的自身逻辑矛盾外,还具有现实的采矿用地制度发展趋势相佐证和实践检验。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农地非农化市场发展历程中,由国家统一征收集体土地,控制土地出让一级市场,到目前逐步放开农村建设用地市场,允许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进入建设用地市场,在政策层面获得了土地自由流转的权利。在此社会发展背景下,从2005年开始,我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采矿用地改革开展试点,并取得了巨大成功,产生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采矿用地改革试点最主要的成果是创新了我国采矿用地供给模式,即由传统的土地征收转为直接利用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这种用地模式不转变土地的权属格局,不用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确保了矿业开发完毕后土地迅速恢复农业用途,从而保障了我国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就采矿用地取得方式而言,采矿临时用地兼具强制性用地与意定性用地特征,其强制性体现在采矿用地取得体现国家单方意志性,不以土地权人意志为转移;其意定性在于土地补偿要求与土地权人达成一致,从而保障了土地权人合法的利益。采矿用地改革试点的成功对于我国今后类似采矿用地的取得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第五章: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基本思路与依据本部分主要对我国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的宏观制度进行设计,探讨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与实现路径等问题。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已经进入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社会发展阶段。在此社会经济条件下,原有采矿用地所秉持的“抑私扬公”理念必须得到修正,应逐步转变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协调发展,在一定情况下“抑公扬私”的新理念。在采矿用地取得制度价值取向上,应秉持“效率与公平协调发展,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统筹协调好土地资源所负载的矿业保障、农民利益、生态环境以及粮食安全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在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基本原则上一方面要坚持采矿用地优先保障原则,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矿业开发与土地利用相互协调的原则。在采矿用地取得实现路径上,必须变革现有的以征收用地为主导的用地模式,转变为在尊重矿产资源土地权属原有格局前提下,赋予农民集体采矿用地处置权的用地模式,即通过平等协商用地机制为主导,在协商无效情况下,再启动政府强制用地模式。政府强制用地程序中,要淡化行政权力强制性,更多地采用民事协商的私法机制,从而最终建构起以市场方式为主导,强制方式为保障、创新方式为补充的刚柔相济、公私兼顾,公法与私法相融合回应型的集体采矿用地新制度。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实行公私法相兼容用地模式,不仅具有试点改革经验的支撑,而且在理论层面上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从经济学维度而言,根据经济学交易成本理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市场具有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在此条件下,政府通过权力对资源配置进行干预与经济效率无关。而在市场交易成本较高情况下,市场无法通过自身矫正其内在缺陷,从而导致市场失灵时,政府干预因而具有合理性。但是,政府配置资源也存在干预成本,政府干预只有在其干预成本小于市场成本时,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在采矿用地取得领域,市场取得和土地征收都是资源配置方式,我们要比较市场成本和行政成本的大小,从而决定采矿用地的供应途径,即使是选择行政手段配置用地,也应选择行政干预成本较小的模式。一般而言,法定地役权相较于行政征收而言,其取得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应该优先得到适用。而根据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由于矿业经济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和能量,矿业开采因而具有正外部效应。对于正外部性问题的解决,一般不能采用纯粹的私法手段,国家只能通过公法方式进行干预。而在采矿用地取得领域,公法方式一般指的是通过行政法手段,其中法定地役权和土地征收是基本手段。从法学维度而言,现有采矿用地模式亟待改革的法理基础在于公私法相兼容理论。从私法公法化角度看,基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承载众多的社会功能,因此土地财产负有社会义务。土地不仅具有实现私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功能,而且要承担社会利益分配与协调、增进社会福祉的社会功能。因此,基于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协调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对土地产权进行一定限制,对土地权人的契约自由进行一定干预。而从公法私法化角度看,尽管国家基于协调物权利用关系的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土地财产进行征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由于行政手段的刚性容易导致土地利用效率的降低,从而损害原土地权利人利益。因此,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改革方向就是要弱化现有的行政化取得模式,采矿用地取得要由行政取得主导转变成市场机制为主导,行政强制为补充的模式。第六章: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具体制度本部分主要对我国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具体制度进行设计,提出要对我国采矿用地进行类型化分析,不同的采矿用地适用不同供地途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矿用地首先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采用市场机制解决,具体用地模式应根据市场竞争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租赁、地役权、股份合作等模式。但是,由于采矿用地具有先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完全通过市场机制会导致市场效率降低,甚至市场机制完全失灵,因此,在无法通过市场方式进行供地时,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私人土地权利进行限制与干预,其干预的强度应根据采矿用地范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而有所区别。对于长期性、规模化采矿用地,或者采矿用地后难以恢复土地原用途的,应采用土地征收的方式,采矿用地使用权直接取代原土地物权;对于短期性用地且可以恢复土地原用途的,或者局部性用地且对土地权人影响较小的,可以采用法定地役权的模式。但是,无论土地征收还是法定地役权模式,共同点都是国家基于土地利用的效率原则而对私人土地财产权的干预,属于政府对财产权利再分配领域的介入,因此,必须强化行政干预的正当性认定、规范行政干预程序以及提供公正合理的补偿,从而在确保社会基本公平的基础上,实现采矿用地效率优化的价值目标。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建立城乡统一的采矿用地市场必须要以国家土地宏观调控为前提,必须严格遵循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采矿用地用途管制不仅要求采矿用地要符合矿业用地规划,同时也要遵循矿业用地计划,从而避免采矿用地市场失灵情况下发生政府管制失灵。
许书平,孔宁,车如风[9](2016)在《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按照中央简政放权改革部署,合理划分矿业权审批权限,对推进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具有重要意义。文章梳理总结了我国历史上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当前管理现状,指出现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以广东、内蒙古两省(区)为例,跟踪分析了地方改革探索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政策建议:(1)按矿种划分矿业权审批权限;(2)调整矿业权审批程序;(3)探索探矿权实行四级审批登记管理制度;(4)提升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
陈俊楠[10](2016)在《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矿业投资环境是矿业投资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外部条件的集合,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及其区域差异决定着矿业投资的规模和流向。我国矿业发展具有区域多样性的特点,各地区矿业投资条件和竞争环境具有明显差异。在当前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全面深化改革等背景下,开展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研究,对于优化区域矿业投资环境、促进区域矿业协调发展具有现实意义。本研究以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为研究对象,在文献综述、理论研究、数据分析、模型测算、专家研讨、问卷调查、调研座谈等大量研究和实物工作的基础上,系统开展了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影响因素、评价指标、评价模型、实证分析等研究工作,形成了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的方法模型、竞争力定量化评价、地区排序及优化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的思路建议。本研究在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创新。一是研究构建了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模型。针对我国区域矿业发展规律和投资环境特点,对现有矿业投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进行了总结分析和修正完善,在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影响因素识别、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等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了由7项影响因素和10项评价指标构成、运用多层次加权综合评价方法的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模型。二是探索开展了我国31个省(区、市)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实证评价。通过数据采集、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对我国31个省(区、市)的资源禀赋、矿业发展程度、矿业市场化程度、矿业开放程度、矿业管理效能、地质资料服务、基础设施条件等方面现状进行了定量评估,在此基础上,运用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模型,对31个省(区、市)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情况进行了定量化测算和评价。评价结果显示,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得分排名居前15位的省(区、市)依次是内蒙古、新疆、广东、山西、湖南、宁夏、黑龙江、甘肃、青海、陕西、云南、辽宁、浙江、贵州和四川。这些省份在东部、中部、西部等区域都有分布,其中东部地区省份占20%,中部地区省份占20%,西部地区省份占60%。总的来看,矿产资源丰富的省份矿业投资环境综合竞争力得分总体靠前。
二、国土资源部将调整采矿权审批程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土资源部将调整采矿权审批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1)关于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思考:基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1 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划分历史沿革 |
1.1《矿产资源法》确立矿业权分级审批登记制度(1986—1998) |
1.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 |
1.3《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下放力度 |
1.4 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小范围调整(2005—2017年) |
1.5《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加大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下放力度(2017—2019年) |
1.6《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确定现行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框架 |
2 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总体特征及各阶段问题分析 |
2.1 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总体特征分析 |
2.2 各阶段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划分存在问题 |
3 思考和建议 |
(2)农村土地改革背景下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文献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点与难点 |
2 矿业用地的界定及基础理论 |
2.1 矿业用地的基本概念 |
2.2 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的关系 |
2.3 基础理论 |
3 我国农村土地改革与矿业用地制度演进及法律问题分析 |
3.1 我国矿业用地立法沿革 |
3.2 我国矿业用地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
3.3 农村土地改革对矿业用地的影响 |
4 国外矿业用地法律制度考察及启示 |
4.1 国外矿业用地法律制度考察 |
4.2 国外矿业用地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 完善我国矿业用地制度的几点设想 |
5.1 矿业用地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5.2 完善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的保障体系 |
5.3 完善我国矿业用地制度相关制度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3)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的法律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选题依据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依据 |
1.2 文献综述 |
1.2.1 矿产资源开发所涉及的权利辨析 |
1.2.2 国外土地权利与矿产资源权利之间的关系 |
1.2.3 行政管理中的采矿用地使用权取得 |
1.3 研究意义 |
2 采矿用地制度概述 |
2.1 采矿用地制度相关概念 |
2.2 采矿权审批中的用地审查程序 |
2.2.1 采矿权审批申请用地流程 |
2.2.2 采矿权审批中用地申请材料以及法律依据 |
2.3 采矿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审程序 |
2.3.1 采矿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审流程 |
2.3.2 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依据 |
2.4 采矿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
3 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的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 |
3.1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方面的问题 |
3.1.1 矿产资源规划 |
3.1.2 土地利用规划 |
3.1.3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中的不足 |
3.2 采矿建设用地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
3.2.1 采矿权涉及公益林地纠纷的案例分析 |
3.2.2 采矿用地缺乏明确的审查规范 |
3.3 采矿非建设用地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
3.3.1 矿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
3.3.2 采矿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困境 |
4 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的法律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问题的原因 |
4.1.1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不符合实际 |
4.1.2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规划目标不协调 |
4.1.3 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资源空间配置不均衡 |
4.2 采矿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查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
4.2.1 采矿用地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4.2.2 采矿用地审查程序流于形式 |
4.3 采矿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存在问题的原因 |
4.3.1 采矿用地的特殊性 |
4.3.2 保证采矿用地取得的法律依据 |
4.3.3 采矿用地的不同需求缺乏差别化管理 |
5 完善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程序的路径 |
5.1 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衔接 |
5.2 改进目前的采矿权审批中的用地审查程序 |
5.2.1 法律及理论依据 |
5.2.2 采矿用地的实质性审查 |
5.2.3 程序改进的建议 |
5.3 实施差别化管理,建立矿地审批快速通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选题依据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依据 |
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综合述评 |
1.4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主要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路线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依据 |
2.1 行政审批相关概念 |
2.1.1 行政审批 |
2.1.2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 |
2.2 油气矿业权审批相关概念 |
2.2.1 固体矿产资源、油气矿产资源 |
2.2.2 探矿权、采矿权 |
2.3 电子政务的概念 |
2.4 流程再造理论 |
2.4.1 流程再造的原则 |
2.4.2 政务流程再造 |
第3章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3.1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现状 |
3.1.1 油气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数量保持平稳 |
3.1.2 我国油气矿业权申请资料要求专业性强 |
3.1.3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类型多 |
3.1.4 三个审批管理系统同时运行 |
3.1.5 审批管理环节多,工作链条长 |
3.1.6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使审批工作更加繁重 |
3.2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
3.2.1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内容逐渐增多 |
3.2.2 系统之间互不兼容,需要通过人工衔接程序复杂 |
3.2.3 审批流程结构复杂,涉及因素多 |
3.2.4 矿产资源法滞后,补充规定频出难以掌握 |
3.2.5 审批工作中纸质件与电子件交叉运行,弊端丛生 |
3.3 制约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的因素分析 |
3.3.1 法律法规因素 |
3.3.2 制度设计因素 |
3.3.3 信息资源因素 |
3.3.4 行政管理因素 |
第4章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实证分析 |
4.1 审批流程优化方法 |
4.1.1 清除影响效率的事项 |
4.1.2 简化工作流程 |
4.1.3 整合业务系统 |
4.1.4 部分功能信息化升级 |
4.2 审批流程优化 |
4.2.1 审批流程优化阶段划分 |
4.2.2 审批流程优化的主要内容 |
4.2.3 油气矿业权审批功能优化 |
4.2.4 其它自动化功能优化 |
4.3 审批系统优化的预期效果 |
4.3.1 夯实审批工作的数据信息基础 |
4.3.2 优化审批程序 |
4.3.3 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
4.3.4 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
4.3.5 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5.1 结论 |
5.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件 |
(5)论矿产资源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矿产资源法概述 |
2.1 矿产资源法基本术语界定 |
2.1.1 矿产资源 |
2.1.2 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 |
2.1.2.1 矿产资源所有权 |
2.1.2.2 矿业权 |
2.2 矿产资源法立法修订历程 |
2.2.1 第一次修订 |
2.2.2 第二次修订 |
2.3 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3.1 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必要性 |
2.3.1.1 适应矿业主要矛盾的变化 |
2.3.1.2 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
2.3.2 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可行性 |
2.3.2.1 政策已经引导了方向 |
2.3.2.2 行政体制改革创造了条件 |
2.3.2.3 试点实践总结了经验 |
第三章 矿产资源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虚置 |
3.2 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规定不完善 |
3.2.1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条件不明 |
3.2.2 矿业权流转的约束较多 |
3.2.2.1 存在冲突性规定 |
3.2.2.2 过度的行政干预 |
3.2.3 矿业权人权益缺乏保障 |
3.3 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
3.4 缺乏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法律规定 |
3.5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 |
第四章 国外矿产资源立法的考察 |
4.1 所有权方面 |
4.1.1 美国 |
4.1.2 澳大利亚 |
4.1.3 印度尼西亚 |
4.2 矿业权方面 |
4.2.1 美国 |
4.2.2 澳大利亚 |
4.2.3 印度尼西亚 |
4.3 矿产资源税费方面 |
4.3.1 美国 |
4.3.2 澳大利亚 |
4.3.3 印度尼西亚 |
4.4 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方面 |
4.4.1 美国 |
4.4.2 澳大利亚 |
4.4.3 印度尼西亚 |
4.5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方面 |
4.5.1 美国 |
4.5.2 澳大利亚 |
4.5.3 印度尼西亚 |
第五章 完善矿产资源法的建议 |
5.1 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
5.2 完善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规定 |
5.2.1 明确矿业权受让人资质条件 |
5.2.2 矿业权流转制度重塑 |
5.2.2.1 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
5.2.2.2 适度的行政干预 |
5.2.3 强化矿业权人权益的保障 |
5.3 调整矿产资源收益的分配 |
5.4 完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制度 |
5.5 构建完善的矿产资源的监管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与史料应用 |
第一章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一节 传统采矿管理的历史沿革 |
一、清代以前采矿管理的特点 |
二、清中前期采矿的开禁之争 |
第二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 |
一、采矿准入资格 |
二、采矿权凭证 |
三、违规采矿 |
四、采矿权的限制 |
第三节 契约中的采矿权 |
一、煤山出佃 |
二、以地作股 |
第四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纠纷 |
一、矿商与矿地土人的纠纷 |
二、矿商与矿地山主的纠纷 |
三、矿地土人私采地界纠纷 |
第二章 清末矿业权的初设与实践 |
第一节 清末矿业权创立的背景 |
一、办矿开源的财政渴求 |
二、兴矿强国的社会呼声 |
三、矿权外泄的主权危机 |
四、军民工业的产业驱动 |
五、变法修律的时代需求 |
第二节 清末矿业权的草创 |
一、设置采矿权的最初尝试 |
二、国家矿章设置的采矿权条款 |
三、矿业权条款的雏形 |
第三节 从《矿务档》看清末矿业权实践 |
一、明确矿业权期限 |
二、缩小地主矿地地权 |
三、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 |
四、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 |
五、雇佣矿地土人采矿,以工代赈 |
第三章 北京政府时期矿业权形成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形成的背景 |
一、财经危机亟需矿业开源 |
二、设立专门机关规范矿业管理 |
三、军阀割据危害矿业发展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与行政解释 |
一、矿业权立法 |
二、矿业权规范的行政解释 |
第三节 矿业权的行政执法 |
一、处理私采 |
二、调查矿区是否重复 |
三、保护矿业权人采矿 |
第四节 矿业权的司法确认与保护 |
一、矿业权的依法取得 |
二、矿业权的优先权标准 |
三、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 |
四、矿业权人的权利保护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矿业权发展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发展的背景 |
一、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重要 |
二、战乱阻碍矿业发展 |
三、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发展与行政解释优化 |
一、矿业权立法的发展 |
二、矿业权行政解释的优化 |
第三节 矿业权行政执法的推进 |
一、矿业权审核排除地主干扰 |
二、矿业权保护严禁私采和盗采 |
三、矿业权纠纷处理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 |
第四节 矿业权司法确认与保护的深化 |
一、补充矿业权的优先权规则 |
二、澄清矿业权审核的疑义 |
第五章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和特点 |
第一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原因 |
一、深受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影响 |
二、矿业技术显着提高 |
三、矿产社会价值提升 |
四、采矿观念转变 |
第二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 |
一、从“地矿一体”的采矿权到“地矿分离”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主体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 |
三、矿业权准入由人的担保变为物的担保 |
四、矿业纠纷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 |
第三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特点 |
一、政府主导下的法制近代化 |
二、矿业权变迁形成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 |
三、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有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7)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创新观点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页岩气产业发展呼唤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矿业权分配不公阻碍市场竞争 |
一、矿业权本质是财产权利 |
二、财产分配高效即为公平 |
三、分配不公拖累有效竞争 |
四、公平分配成就产权效率 |
第二节 矿业权分配不公抑制技术创新 |
一、技术创新助推产业发展 |
二、创新依赖于企业家精神 |
三、分配不公放大资源优势 |
四、公平分配释放创新激励 |
第二章 政府行政垄断阻碍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行政垄断铸就国企的垄断壁垒 |
一、政府主导天然气产业发展 |
二、行政垄断导致矿业权垄断 |
三、立法缺陷为垄断提供空间 |
四、经济体制为垄断奠定基础 |
第二节 国企集体行动固化矿业权垄断 |
一、利益集团普遍地参与立法 |
二、能源利益集团的成长逻辑 |
三、能源利益集团的行动逻辑 |
四、国企集团影响矿业权分配 |
第三章 竞争市场构建牵引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市场竞争比政府分配更公平 |
一、审批制度造成政府主导分配 |
二、政府权力异化影响审批决策 |
三、市场效率揭示公平分配内涵 |
四、市场竞争构成市场效率源泉 |
第二节 竞争市场公平分配资源租金 |
一、租金基于所有权而产生 |
二、资源租金应由全民共享 |
三、国有企业独享资源租金 |
四、租金共享依赖市场竞争 |
第四章 法律制度设计成就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还原矿业权财产权属性 |
一、物权法确认矿业权产权性质 |
二、登记取得适应物权法的规定 |
第二节 健全矿业权的出让制度 |
一、重建矿业权出让主体 |
二、完善矿业权出让市场 |
第三节 赋予各种主体公平机会 |
一、规定各种主体身份平等 |
二、赋予民营资本优先权利 |
第四节 规范行政机关监管权力 |
一、弱化政府对矿业权取得控制 |
二、明确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权限 |
第五节 通过法律保障经济自由 |
一、经济自由内涵及制度功能 |
二、保障经济自由的制度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以及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基本观点与创新 |
第一章 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基本概述 |
第一节 采矿用地使用权 |
一、采矿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性质 |
二、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客体:采矿用地 |
三、采矿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
四、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
五、采矿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
第二节 采矿权与土地物权的应然关系 |
一、采矿权与土地权利关系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采矿权与集体土地权利的应然关系 |
第二章 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我国采矿用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生成进路 |
一、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沿革 |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 |
三、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变迁 |
四、小结 |
第二节 我国现有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现有采矿用地制度现状及特征 |
二、现有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
第三节 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困境的根源 |
一、采矿用地取得困境的自然根源 |
二、采矿用地取得困境的社会经济根源 |
三、采矿用地取得困境的制度障碍 |
第三章 域外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
第一节 域外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考察 |
一、欧洲国家的采矿用地制度 |
二、亚洲国家(地区)采矿用地制度 |
三、非洲国家的采矿用地制度 |
四、美洲国家采矿用地制度 |
六、澳大利亚采矿用地制度 |
第二节 域外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
二、采矿权与土地物权关系处理上的借鉴 |
三、采矿用地取得机制与途径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集体土地采矿用地取得模式改革的制度探索 |
第一节 我国采矿临时用地制度改革试点概述 |
一、临时用地改革试点基本情况 |
二、临时用地改革的内容 |
三、临时用地改革取得的成果 |
四、临时用地改革试点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采矿临时用地制度的完善与经验借鉴 |
一、采矿临时用地适用范围的完善 |
二、采矿临时用地协商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
三、采矿临时用地土地用途管制的完善 |
四、采矿临时用地改革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启示 |
第五章 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思路与依据 |
第一节 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 |
一、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 |
二、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三、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的基本路径 |
第二节 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
一、经济学理论依据 |
二、法学理论依据 |
第三节 我国采矿用地取得的类型化构建 |
一、公益性采矿用地和经营性采矿用地 |
二、矿业建设用地模式与矿业地役权用地模式 |
第六章 我国集体采矿用地取得的具体制度 |
第一节 集体采矿用地取得租赁制度 |
一、集体采矿用地取得“租赁制”的优势与弊端 |
二、通过临时用地制度实现土地“租赁制”的可行性与制度优势 |
三、我国集体采矿租赁制度的具体设计 |
第二节 集体采矿用地地役权制度 |
一、矿业地役权的概念 |
二、矿业地役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三、矿业地役权制度的优势 |
四、矿业地役权制度的可行性 |
五、矿业地役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
本节小结 |
第三节 集体采矿用地征收制度 |
一、采矿用地征收的适用范围 |
二、采矿用地征收的条件 |
三、采矿用地征收的正当程序 |
四、采矿用地征收的补偿 |
小结 |
第四节 采矿用地取得相关配套制度:用途管制制度 |
一、矿业用地用途管制的法理分析 |
二、矿业用地用途管制的必要性:对市场失灵的纠正 |
三、矿业用地用途管制的正当性:权利行使的社会化 |
四、采矿用地用途管制的路径分析 |
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 历史上我国矿业权分级审批制度建设情况 |
1.1《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确立的分级审批制度 |
1.2《中华民国矿业法》确立的分级审批制度 |
2 我国现行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现状 |
3 现行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国土资源部大量精力陷于微观事务性审批 |
3.2 矿业权管理宏观调控职能有待进一步加强 |
3.3 地方对新设探矿权受理审批具有较大决策权 |
3.4 矿业权审批在不同层级管理部门变动 |
4 地方改革探索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
4.1 广东省改革探索经验做法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4.2 内蒙古改革探索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
5 完善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政策建议 |
5.1 按矿种划分矿业权审批权限 |
5.2 适当调整矿业权审批程序 |
5.3 探索探矿权实行四级审批登记管理制度 |
5.4 加强管理,提升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 |
(10)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目的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2.1 关于矿业投资环境影响因素的研究 |
1.2.2 关于矿业投资环境评价方法的研究 |
1.2.3 关于矿业投资环境评价对象的研究 |
1.3 研究内容、方法及技术路线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技术路线 |
1.4 完成的主要工作量 |
1.5 研究创新点 |
2 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基本概念 |
2.1.1 投资环境 |
2.1.2 区域竞争力 |
2.1.3 投资环境竞争力 |
2.1.4 矿业投资环境 |
2.2 理论基础 |
2.2.1 区域分工理论 |
2.2.2 区位优势理论 |
2.2.3 国际直接投资理论 |
2.2.4 复杂系统理论 |
3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影响因素识别 |
3.1 投资环境影响因素识别方法 |
3.1.1 定性分析方法 |
3.1.2 统计分析方法 |
3.2 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的一般影响因素 |
3.2.1 政治环境因素 |
3.2.2 法规环境因素 |
3.2.3 经济环境因素 |
3.2.4 经营环境因素 |
3.2.5 服务环境因素 |
3.2.6 社会环境因素 |
3.2.7 自然环境因素 |
3.3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影响因素调查 |
3.3.1 调查工作情况 |
3.3.2 调查结果分析 |
3.3.3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主导影响因素 |
4 我国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模型构建 |
4.1 指标框架 |
4.1.1 指标选取的原则 |
4.1.2 指标的确定 |
4.2 指标权重 |
4.2.1 专家打分赋值 |
4.2.2 定义判断尺度 |
4.2.3 建立判断矩阵 |
4.2.4 确定指标权重 |
4.3 评价模型 |
4.3.1 层次结构模型 |
4.3.2 评价方法步骤 |
5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实证分析 |
5.1 我国矿业发展形势 |
5.1.1 我国矿产资源概况 |
5.1.2 我国矿业经济形势 |
5.1.3 我国矿业投资形势 |
5.2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测度 |
5.2.1 我国31个省(区、市)矿业投资环境单因素竞争力测度 |
5.2.2 我国31个省(区、市)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测度 |
5.3 我国重点地区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述 |
5.3.1 内蒙古 |
5.3.2 新疆 |
5.3.3 广东 |
5.3.4 山西 |
5.3.5 湖南 |
5.3.6 宁夏 |
5.3.7 黑龙江 |
5.3.8 甘肃 |
5.3.9 青海 |
5.3.10 陕西 |
5.3.11 云南 |
5.3.12 辽宁 |
5.3.13 浙江 |
5.3.14 贵州 |
5.3.15 四川 |
6 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竞争力评价结果探讨与建议 |
6.1 关于区域矿业协调发展 |
6.1.1 矿业低迷形势下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协调问题突出 |
6.1.2 充分利用区域发展战略,加大对资源开发的鼓励支持 |
6.2 关于区域矿业投资布局 |
6.2.1 区域矿业投资布局不合理带来产能过剩等系列问题 |
6.2.2 注重发挥区域比较优势,促进区域矿业投资优化布局 |
6.3 关于矿业投资准入 |
6.3.1 各地区推进矿业市场化和矿业开放进度不平衡 |
6.3.2 完善市场与政策环境,打造竞争开放的矿业投资准入机制 |
6.4 关于矿业投资管理服务 |
6.4.1 部分地区矿业权管理审批改革创新取得了积极成效 |
6.4.2 优化管理与服务环境,促进矿业投资经营便利化和高效化 |
6.5 关于矿业领域基础设施 |
6.5.1 多数资源丰富地区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 |
6.5.2 加强互联互通建设,提升基础设施对矿业开发的支撑能力 |
7 结论与展望 |
7.1 主要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四、国土资源部将调整采矿权审批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 [1]关于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思考:基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变化的视角[J]. 王燕东,吕宾. 中国矿业, 2021(S1)
- [2]农村土地改革背景下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研究[D]. 谢贵发.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3]采矿用地使用权审查的法律程序问题研究[D]. 万宗岳.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19(03)
- [4]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D]. 张昊泽.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3)
- [5]论矿产资源法的完善[D]. 唐颖. 河北地质大学, 2019(11)
- [6]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D]. 王小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D]. 孙哲.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8]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法律制度研究[D]. 黄胜开.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9]矿业权分级审批管理制度比较研究[J]. 许书平,孔宁,车如风.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6(05)
- [10]我国区域矿业投资环境竞争力评价研究[D]. 陈俊楠.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