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瑕疵决议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公司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决议性质
瑕疵决议论文文献综述
丁建,陈小平[1](2019)在《公司决议瑕疵相关问题探究——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决议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从本源上解决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诸多问题的基础。分析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应基于公司机关成员、公司机关和公司这叁个不同主体的视角分别展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分类采取"叁分法"模式的背景下,需结合构成要件和内容/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决议的"不成立"与"可撤销"进行界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适格原告的设计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在分析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时,应从对内—对外的视角分别审视。(本文来源于《贵州省党校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曹启[2](2019)在《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应该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司法理念和学理探讨成果,逐步完善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要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根据不同瑕疵类型,做出准确法律评价,合理处理纠纷。(本文来源于《青年与社会》期刊2019年21期)
闫伟伟,魏佳敏[3](2019)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中程序瑕疵程度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案中,除了通知行为瑕疵外,诸某并未提及决议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故可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真实反映了股东意愿。J公司将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事由以及会议的所有内容已向各位股东传达,仅在诸某的通知程序上,出现了送达地址不当的轻微瑕疵,该瑕疵行为被认定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依法合理保护股东意志。本案中的J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余15名股东进行了通知,在诸某的通知文件寄送地址上出现瑕疵,并不足以认定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 总第5卷)》期刊2019-07-01)
庞晓[4](2019)在《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作出的规定,具有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以诉讼法的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以及当事人两造为视角,以实体法的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以此避免实体法规范忽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重要性。(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9年03期)
李懿泽[5](2019)在《试论我国公司瑕疵决议治愈制度的完善——以瑕疵决议追认和撤回制度为重点》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实现了从"二分法"向"叁分法"的转变。目前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叁种。关于公司瑕疵决议的"治愈",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但是公司决议作为带有公司内部自治性质的文件,其瑕疵的"治愈"也应当更多的体现公司自治的属性。对比东方国家日本、韩国,西方国家德国立法情况,我国欠缺对公司瑕疵决议的内部"治愈"制度。(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7期)
池悦[6](2019)在《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救济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收集了100件案例作为样本案例群,对整体数据进行分析,尤其对瑕疵因素、判决类型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分析讨论。结合典型个案,发现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存在的现实问题,通过理论观点与实践案例相结合进行分析论证,归纳反思这些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期待为法院裁判和当事人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标准与实践指引。正文包括四章,第一章采用常见的分类规则将董事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并确定本文研究对象为程序瑕疵。对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类型、瑕疵事由进行总结,发现实践案例中具有争议的问题。如实践案例中导致董事会决议出现瑕疵的事由如何认定?除法律规定外的其他瑕疵事由如何分类?是否应该建立中止执行制度?如何防止股东滥诉?第二章对程序瑕疵具体情形进行了认定,对于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瑕疵事由之外的瑕疵类型归入了其他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在具体瑕疵事由认定中,肯定了公司自治与效率特点,如实践中,未经法律批准的章程可作为决议依据,股东双方脱离章程可自行约定表决方式等。对于其他董事会程序瑕疵如伪造签名瑕疵事由的认定,如该董事参加与否不影响表决结果,则此时伪造签名属于程序瑕疵,该决议可撤销;如果决议处分了董事实体权利,未经该董事的追认则决议属于无效范畴。第叁章对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后果进行了分析,主要从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角度分析了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可撤销的合理性。对于中止执行决议问题,笔者认为应按民诉法行为保全规则来加以调整,无需专门建立中止执行制度。对于提起行为保全的主体,应设置一定条件防止权力被滥用,如有足够证据使法院获得确信,或提供担保。第四章分析了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诉讼的限制,由于我国股东提起决议瑕疵之诉要求过低,笔者认为决议瑕疵诉讼应设置一定门槛,如持股最低份额限制与持股时间限制,但对于继受股权股东的起诉资格不做限制。对于诉讼担保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如果被告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使法院确信,股东此时起诉构成滥诉,那法院可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若公司此时没有足够的证据,则关于担保具体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应该设置一定门槛,如持股份额与持股时间综合考量。关于担保数额,法官应综合考虑股东的持股份额、股东在位时间以及原告胜诉后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程度等。对于公司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的要求有些高,不过应要求公司提供一些基本能够证明原告恶意的证据。结论部分对本文中关键性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得出最终的结论。(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9-06-04)
冯文鹏[7](2019)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是市场经济中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主体,是市场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想要繁荣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依靠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公司决议是其处理公司事务的具体依据,公司决议瑕疵必然影响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的效率。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方式有利于妥善地处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化解公司内部矛盾,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及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时有关主体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以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从诉讼类型上来分可以将其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得以确立,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其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过对比德、法、日、韩、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国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之构建首先必须明确诉讼的主体,即谁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谁作为诉讼的适格被告,谁可以作为案件的第叁人参加诉讼;其次,必须明确提起各类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具体事由;除此之外应当合理地界定公权力干预私法的边界,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机制,使得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在合理的解决民间纠纷的同时又不至于过度地干涉公司的意思自治。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采用广义的解释,将股东、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原告,将公司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被告。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属无效决议,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决议。在新通过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起诉事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分析和界定有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此外,在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现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决议重做、决议豁免以及决议补救的相关规定,让公司决议更多的从属于私法领域,减少公共权力对公司决议的过多干涉,减轻公司的诉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基础之上构建更加合理、可行的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明确法官可以驳回起诉的具体适用条件,统一我国在相关方面的司法审判;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担保方面,被告公司必须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滥诉的恶意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让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还应当排除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以及监事的股东的担保责任,以使其更好地履行公司赋予的职责。(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罗美玲[8](2019)在《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作为现代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完善公司之治理结构,维护股东之合法权益,提升公司决策之效率,不仅受到理论界的特别关注,同时也是立法与司法的重点研究对象。所以,规制公司的决策行为与交易行为,加强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管,妥善处理股东合法权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纠纷,对我国市场经济昌盛发展至关重要。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作为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影响着公司的自我经营和发展,而且影响着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同时,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也是股东权益、交易安全与商事秩序的立法保障。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性质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在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认定事由。从此,我国的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由“二分法”方式转变成为“叁分法”方式,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可是,通过对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发现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例如,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定事由过于简单笼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对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认定,这是因为立法上没有阐明决议不成立中的程序瑕疵与决议可撤销中的程序瑕疵究竟有何区别;对于裁量驳回中“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也都没有作出界定等。因此,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研究仍然十分必要。虽然,《民法总则》立法规定决议行为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中,但是,法学界对决议行为的性质仍然众说纷纭。对决议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与效力补救等制度的构建有所不同,从探讨股东会决议之性质出发,论证其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属性。因此,股东会决议的生效要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以股东会决议成立为前提条件,并且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必要条件。正因为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同,所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包括:成立瑕疵与效力瑕疵、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会对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的认定方式产生影响。“二分法”方式,是依据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的不同,将瑕疵决议效力认定为可撤销与无效。但是,“二分法”方式存在天然的理论缺陷,并且不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叁分法”方式则是结合成立瑕疵与效力瑕疵、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等瑕疵类型,将瑕疵决议效力认定为可撤销、无效与不成立。而采用“四分法”方式的韩国,将瑕疵决议效力认定为可撤销、无效、不成立、可取消可变更,这种方式不太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叁分法”方式是最符合股东会决议之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瑕疵效力认定方式。不同效力形态的股东会瑕疵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也就会导致提供补救瑕疵的方法不同。补救方法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自身的力量治愈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这种补救方法称之为诉前救济;另一种则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对股东会瑕疵决议进行补救。无论是哪种补救方式,对于完善我国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都至关紧要,因此,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的补救方法也需要深入探讨。最后,根据以上阐述的理论与方法,完善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对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无效事由制定出更为细致具体的立法规定,妥善解决无效决议产生的法律问题;第二,更为明确的区分股东会瑕疵决议之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情形,避免在司法审判中出现裁判标准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叁,引入两种诉前救济的方式:撤回决议和追认决议,由于这两种救济方式存在于诉前,所以能够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也有利于减少公司的经营成本;第四,对裁量驳回制度中关于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认定进一步的细化,增强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性;第五,增加瑕疵决议诉讼的裁判种类,以此解决瑕疵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保护善意第叁人之间所产生的困境。(本文来源于《浙江师范大学》期刊2019-05-17)
李博[9](2019)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长期以来,《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坚持"两分法",即"无效"与"可撤销"。公司决议无效主要是针对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可撤销"主要针对的是决议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属程序性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公司法》第22条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从体系出发,又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确立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立法逻辑,也有力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期待最高法后期公布典型的案例选,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更清楚的明确和细化,引导法律适用的统一与规范。(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3期)
徐涛[10](2019)在《论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第22条,股东会的决议瑕疵,可以归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状态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类,即效力二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与第5条针对《公司法》第22条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足,针对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确立了效力叁分法。依据该解释第5条,有严重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依据该解释第4条,若程序瑕疵轻微,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一项决议即便有如此瑕疵,依旧推定其为有效的决议。但是,《公司法解释(四)》因其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法院在适用相关规则解决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时,仍然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公司法解释(四)》的实施意味着学理对决议效力判断规则的研究立场,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本论文以《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后的177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基础,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与第5条在法律适用方面依旧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法律解释,得出一个判断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影响的裁判思路,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程序瑕疵,阐述这一裁判思路的适用情形,以及适用所得结论的合理性。本论文除了绪论与结论以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了本论文所欲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这一部分是对《公司法》第22条与《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及第5条的法律解释,指出了上述叁条法律规范各自的不足之处,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角度,提出了弥补这一不足的可行路径,以及适用该方法的前提。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即应用第一部分提出的基本方法,结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中的违法事实,详细论述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具体影响。其中,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主体瑕疵与召集通知瑕疵;召开程序瑕疵主要体现为股东出席人数不足,以及如何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召开;表决程序瑕疵主要分为表决事项方面的瑕疵与表决结果方面的瑕疵。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前,有此类瑕疵的决议本应都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但因该解释的实施,这些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细致检视股东会的叁个阶段是否有程序瑕疵,才能公平地评价系争决议的效力,化解股东合法权益与公司治理效率的价值冲突。(本文来源于《华东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瑕疵决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应该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司法理念和学理探讨成果,逐步完善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要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根据不同瑕疵类型,做出准确法律评价,合理处理纠纷。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瑕疵决议论文参考文献
[1].丁建,陈小平.公司决议瑕疵相关问题探究——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J].贵州省党校学报.2019
[2].曹启.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J].青年与社会.2019
[3].闫伟伟,魏佳敏.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中程序瑕疵程度的司法认定[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总第5卷).2019
[4].庞晓.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J].西部法学评论.2019
[5].李懿泽.试论我国公司瑕疵决议治愈制度的完善——以瑕疵决议追认和撤回制度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2019
[6].池悦.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救济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9
[7].冯文鹏.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9
[8].罗美玲.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研究[D].浙江师范大学.2019
[9].李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
[10].徐涛.论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D].华东师范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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