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受害人过失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过失,责任,受害人,能力,未成年人,规则,监护人。
受害人过失论文文献综述
邵诗琪[1](2019)在《论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可以对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予以减轻或者免除的一种损害分担机制,旨在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合法利益。而未成年人因其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更是具备了“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弱势的地位,受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路径。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对过失相抵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时未成年人本身的过错和监护人过失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大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多年前的两个复函的精神,形成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很少考虑未成年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但却会对监护人的过失进行判断,然后把监护人的过失归咎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的审判模式。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粗糙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现代侵权法精神。要解决过失相抵规则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应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和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两大争议问题入手进行分析。首先,关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问题。我国应当重构责任能力制度,以年龄和识别能力为标准有机结合判断未成年受害人的责任能力,认可未成年受害人具有与其认识能力相适应的过失相抵能力。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在已经对未成年受害人过失认定的情况下,不再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不得以其本身或监护人的过失对加害人责任相抵。其次,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不能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一概而论,监护过失不能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同样造成了未成年人的损害,也应对未成年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和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者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的规定相吻合,在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加害人和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在法律上保留未成年受害人完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监护过失的认定,应以“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通常应尽的注意”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刘田[2](2018)在《未成年受害人与有过失机制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基于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权的叁个案例,考察此类特殊案件在法律构成要件和制度层面适用与有过失机制存在的问题,以推动被侵权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救济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一般需要严格遵循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民法体系的公平原则,在过失归责原则下适用与有过失机制来审理企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权的这类案件。从具体案件来看,法院很可能没有充分考察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事故危险的预防义务、控制能力等事故因果关系的具体要素,没有充分论证未成年人与有过失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或是其监护人构成与有过失。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基本要求,基于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未成年受害人在侵权损害事故中由于被认定存在与有过失导致赔偿被部分抵消或免除的问题,不少的民法学者依据不同的法学理论提出了相应意见,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为实现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本文结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深入考察域外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欧洲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深入探讨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适用与有过失机制的存在的具体问题,为完善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救济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较为概括地介绍侵权责任法中与有过失机制的现状及具体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案例的基本情况。通过收集和整理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叁个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呈现未成年受害人权益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现状;分析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益存在的具体问题。考察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观点,总结出本文需要探讨的焦点问题。第叁部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的法理分析。本文首先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机制进行考察,从侵权法的历史源流中分析其法学原理及价值基础;其次,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中适用与有过失的具体情况,分析案件中受害人是否满足具体的构成要件;同时分析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其监护人相应的过失责任;考察域外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中适用与有过失机制的合理性问题。接着考察侵权责任法的现代发展及域外相关制度;应当逐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以实现对于未成年人基本权益优先和充分的保障。第四部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研究启示。首先,分析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在我国法律体系层面的合理性问题;探讨如何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基本价值的冲突问题;其次,分析基于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导致未成年人被侵权后的不利境况。无论是社会医疗制度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都不能有效引导侵权人增强对危险事故的防控。本文认为,要实现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实质保障,我国侵权法应当转变现行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现代社会中公司企业行为的显着特点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突出表现为其活动的广泛性和行为的频繁性。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即发生了危险事故后,应当注重分析事故危险的来源,考察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预防和控制危险的义务和能力;在未成年人识别危险能力较弱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受害方的与有过失。在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应当重新审视法的基本价值,在特殊的一些侵权案件如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基本权益案件中,应当逐步改变现有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的适用,避免严格遵循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而导致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漠视和损害。国家应当引导公司企业构建相应的责任分散机制,以推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逐步转变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在条件成熟时,企业侵害特殊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的案件中转变为无过错责任,不再适用基于过错责任的与有过失机制。侵权责任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积极构建对于侵权人行为的引导机制,从实质上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的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的问题,实现对于特殊群体基本权益的保障,进一步促进法的公平价值和权益保障价值的实现。(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8-06-22)
郑永宽[3](2018)在《论侵权过失相抵中受害人与有过失的实质与判准》一文中研究指出将受害人与有过失与加害人过失相比较研究,在可能影响加害人损失分担的意义上,受害人对于自身权益仍负有"应注意"的要求;而在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构成过失的判准上,基于社会互动关系中主体相互合理期待等视角,受害人与有过失的判定,应采与加害人过失判定一样的合理注意标准。(本文来源于《福建江夏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邵锴[4](2018)在《论与有过失中的受害人过错》一文中研究指出与有过失系指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而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法律上应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一种民法制度,学说中又称为过失相抵。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侵权法领域,在我国法上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与有过失的适用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通说认为,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受害人之不当行为、不当行为对同一损害发生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过错。在具体适用时,法院常常对受害人过错的理解存在偏差而有所误用,从而导致与有过失的功能和目的丧失,因而有必要仔细梳理和明晰受害人过错的体系、意涵及其他特殊问题。从体系上来看,侵权法上与有过失中的受害人过错不仅包括受害人过失也应当包括受害人故意,本文还进一步简单探讨了受害人无过错危险责任的适用问题。从解释论而言,受害人故意系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故意的主要问题在于应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切断加害人行为违法性及与损害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故意”相区分。受害人过失通常被界定为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不过,此种解释并没有指明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不防免的行为性质,同时也存在扩大受害人过失认定范围的倾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着述中对受害人过失存在一个既为法律义务又为单纯“不注意”的矛盾观点,日本法上过失相抵的建立和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同样的两种倾向。与此不同,台湾地区通说拒绝承认受害人过失为行为人的法律义务同时认为受害人过失并非单纯“不注意”,而是“能注意而不注意”和“对己过失”,虽较前说有所进步,然而实际上仅“能注意而不注意”却又无法涵盖“对己过失”的全部意义。研究过失问题离不开对“违法性”的认知,从德国法上违法性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违法性是侵权行为构成中应当存在的不可缺少的一环,在行为违法理论下主要是指义务违反。与此同时,客观化的过失概念使得义务违反也成为过失判断的主要内容,从而出现了违法性与过失概念一定程度的融合。在我国侵权法不存在单独违法性阶层判断的情况下,将违法性(义务违反)纳入过错中加以考量而成为过错意涵中的“应注意”成分实有必要。德国民法基于平等对待原则,将受害人过失与加害人过失同等对待,并利用不真正义务理论解决了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义务及违法性的问题。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是,虽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但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行事或是否避免发生法律上的不利益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我选择,同时,因此发生的损害结果也必须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平等对待原则下的受害人过失在客观层面可解释为“不真正义务违反性”并为加害人侵权行为违法性之对应物。同时,将安全交往义务的内涵注入受害人不真正义务中,将受害人不真正义务违反作为划定责任范围、精准确定责任的有力工具,以此解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日本学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中的矛盾与漏洞,实现与有过失的规范目的。关于受害人过失的注意程度主要有抽象轻过失说、修正的抽象轻过失说以及具体轻过失说,不论从德国法上平等对待原则的借鉴角度还是美国法变革发展的角度来说,抽象轻过失说或者合理人的注意程度标准都是必然选择。受害人的危险责任同样基于平等对待原则的考虑,在加害人须承担危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受害人也应同样对待而有过失相抵之适用,不过就其在我国法上的适用空间仍需进一步研究。过错问题还会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个体状况。就受害人过错的能力而言,存在责任能力说、事理辨识能力说以及客观说等各类观点,并与对受害人过错的解释息息相关。笔者从加害人过错的角度出发,认为能力要件在过错判断中不可缺少,因而,按平等对待原则,受害人过错中也应当存在能力要件。同时,事理辨识能力说实际上并不具备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受害人过错的能力要件不仅必要而且在本质上也是责任能力。受害人过错认定中还存在一个特别问题,即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第叁人的过失归为受害人过失从而进行过失相抵。笔者以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点颇具的监护人过失为例进行了讨论。关于该问题,存在有条件的肯定说、完全肯定说以及否定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放弃监护人过失对受害人过失判断的影响,对监护人过失问题按照监护人与加害人构成数人侵权或共同侵权并对被监护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也与目前按司法解释处理所呈现出的效果一致。(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01)
胡新华,吴琳[5](2017)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适用过失相抵,但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案情赵小某生前系某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7-07-20)
袁文全,杨天红[6](2016)在《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影响而罹患精神疾病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法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因自杀是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除非受害人自杀时无责任能力。但即便如此,加害人仍得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同时也影响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而言,在自杀者有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轻于受害人;而在自杀者无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受害人。(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6年06期)
朱小兵[7](2015)在《论侵权法中的“受害人过失”》一文中研究指出受害人过失是否和加害人的过失一样具有可责难性,从而导致"过失相抵",以及在多大范围内相抵,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说明。本文尝试着探讨如下叁个方面的问题:加害人过失和受害人过失中过失一词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受害人的责任能力是否影响过失相抵的适用;受害人过失的主体是否应该做扩大解释等。(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31期)
马源[8](2015)在《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适用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又称受害人与有责任,只要加害人主张受害人与有过失并举证证明,法院即应依职权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应赔偿的金额,以期实现公平正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因其处于双重不利地位,更应当对其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未成年人受到伤害为由,推定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进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所应赔偿的金额,该做法既缺乏法理基础,又易于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完善过失相抵制度对我国未成年受害人的适用,在保护和救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介绍我国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两个争议问题;第二部分,过失相抵制度的基本理论;第叁部分,未成年受害人与监护人过错分析,重点在于解决第一部分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最后,总结出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处理思路,以加强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救济与保护。(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5-04-20)
张振亚[9](2015)在《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相关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中受害人客观上与加害人之间具有“多因一果”且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疏漏”,此种“过失”区别于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对一般注意义务违反的“过失”。过失相抵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实质是比例责任;过失相抵中受害人“过失”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在过失相抵中具有以事理辨识能力为标准的过失相抵能力,此区别于侵权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被监护人作为“危险源”,同时认为被监护人不具有认识行为危险性的能力,想当然的认为如果受害人是具有认识能力的一般行为人即可免遭伤害,因而认定被监护人具有主观上的“疏漏”。而被监护人由于缺乏责任能力,故加害人减轻部分的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推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过失并将监护过失全部以“受害人一方”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此时法官实质上以监护人是否全身心的投入避免被监护人受他人侵害,作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标准,此种做法是对监护人的苛责,实际上监护人也不可能做到;同时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被监护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保护事由,实则通过监护人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转嫁给了被监护人,且在监护内部未考量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责任分担。因而,在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案件中,借鉴《侵权责任法》32条区分监护内部和外部过失认定,衡平监护外部监护关系当事人与第叁人责任分担和监护内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责任分担。(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5-03-13)
张振亚[10](2014)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问题研究——基于监护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角度》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考量被监护人自身的年龄、知识、智力、经验等因素以认定被监护人行为的不当性。这降低了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的门槛,增加了被监护人的责任。对被监护人行为不当性的认定应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此为监护外部关系中过失认定的标准。在监护内部关系中受侵权责任能力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官对被监护人自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观点不一,实践中不区分被监护人财产的独立性,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全部作为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不利于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格独立性的保护。过失相抵规则以"多因一果"且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的因果关系为必要,故在被监护人财产独立时,监护人的过失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而应按照与加害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本文来源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6期)
受害人过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基于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权的叁个案例,考察此类特殊案件在法律构成要件和制度层面适用与有过失机制存在的问题,以推动被侵权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救济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一般需要严格遵循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民法体系的公平原则,在过失归责原则下适用与有过失机制来审理企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权的这类案件。从具体案件来看,法院很可能没有充分考察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事故危险的预防义务、控制能力等事故因果关系的具体要素,没有充分论证未成年人与有过失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或是其监护人构成与有过失。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基本要求,基于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未成年受害人在侵权损害事故中由于被认定存在与有过失导致赔偿被部分抵消或免除的问题,不少的民法学者依据不同的法学理论提出了相应意见,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为实现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本文结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深入考察域外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欧洲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深入探讨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适用与有过失机制的存在的具体问题,为完善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救济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较为概括地介绍侵权责任法中与有过失机制的现状及具体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案例的基本情况。通过收集和整理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叁个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呈现未成年受害人权益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现状;分析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益存在的具体问题。考察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观点,总结出本文需要探讨的焦点问题。第叁部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的法理分析。本文首先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机制进行考察,从侵权法的历史源流中分析其法学原理及价值基础;其次,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中适用与有过失的具体情况,分析案件中受害人是否满足具体的构成要件;同时分析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其监护人相应的过失责任;考察域外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中适用与有过失机制的合理性问题。接着考察侵权责任法的现代发展及域外相关制度;应当逐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以实现对于未成年人基本权益优先和充分的保障。第四部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例研究启示。首先,分析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在我国法律体系层面的合理性问题;探讨如何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基本价值的冲突问题;其次,分析基于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导致未成年人被侵权后的不利境况。无论是社会医疗制度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都不能有效引导侵权人增强对危险事故的防控。本文认为,要实现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实质保障,我国侵权法应当转变现行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现代社会中公司企业行为的显着特点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突出表现为其活动的广泛性和行为的频繁性。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即发生了危险事故后,应当注重分析事故危险的来源,考察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预防和控制危险的义务和能力;在未成年人识别危险能力较弱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受害方的与有过失。在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应当重新审视法的基本价值,在特殊的一些侵权案件如公司企业侵害未成年人基本权益案件中,应当逐步改变现有归责原则及与有过失的适用,避免严格遵循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而导致对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漠视和损害。国家应当引导公司企业构建相应的责任分散机制,以推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逐步转变与有过失机制的适用。在条件成熟时,企业侵害特殊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的案件中转变为无过错责任,不再适用基于过错责任的与有过失机制。侵权责任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积极构建对于侵权人行为的引导机制,从实质上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的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的问题,实现对于特殊群体基本权益的保障,进一步促进法的公平价值和权益保障价值的实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受害人过失论文参考文献
[1].邵诗琪.论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D].吉林大学.2019
[2].刘田.未成年受害人与有过失机制适用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
[3].郑永宽.论侵权过失相抵中受害人与有过失的实质与判准[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
[4].邵锴.论与有过失中的受害人过错[D].华东政法大学.2018
[5].胡新华,吴琳.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N].人民法院报.2017
[6].袁文全,杨天红.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J].现代法学.2016
[7].朱小兵.论侵权法中的“受害人过失”[J].法制与社会.2015
[8].马源.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适用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5
[9].张振亚.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相关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5
[10].张振亚.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问题研究——基于监护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角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