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昉[1]2004年在《个案监督的宪法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能否对国家审判机关审理的个案进行监督,学界、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力机关不应该实施个案监督,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人大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包含个案监督;主张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干涉;同时提出人大若要进行个案监督,范围是什么,如何启动、如何运行,存在着一系列矛盾无法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力机关应该实施个案监督,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现行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的人大对审判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内容,但根据宪法精神,应将个案监督列入监督范围;而且提出人大的监督是绝对的,审判独立原则是相对的,其不能排斥人大的个案监督;坚持只要抓住主要矛盾,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范围及如何启动、运行的问题,是不难解决的。本文从对以上两种观点辨析入手,从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及审判独立原则与个案监督的关系两个角度出发,对人大是否应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进行考察。一方面,通过自然法学派及马克思主义对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进行考察、通过对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通过对我国现行宪法就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的内容进行分析,作者认为:从全面理解现行宪法条文精神的角度出发,个案监督应包含在人大监督的范围内,若不包括个案监督,则一切监督都会落空,人大的监督会虚位化。另一方面,通过对审判独立原则产生、发展及在我国的运用进行考察和审判独立与个案监督关系的分析,作者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同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将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叁权分立”的审判独立原则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追求的目的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此原则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法治原则;同时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依法”行使的,有条件的“独立”原则。由此可见,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不仅是审判主体的权利,而且也是义务,审判主体要严格遵从“依法”的原则。从这一特点出发,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因为权力、物质、人情而影响审判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独立原则的坚持与贯彻,不仅同个案监督不矛盾,反而需要进行个案监督。作者在进行上述分析后,还对在我国建立个案监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作者认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既不能层层人大都对同级法院进行监督,也
王幼君[2]2014年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解读》文中研究表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司法改革有浓重一笔,提出的法、检"省级统管"为学界呼吁多年,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制度设计中,改变法院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和党委,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及法院内部的办案责任制,需要明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意,严格按照宪法规范确保审判独立,树立审判权威。
商平度[3]2007年在《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文中指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活动的监督。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配置体系中,如何使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统一于司法公正的目标,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宪政命题。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首先以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样本,综述借鉴学界围绕个案监督和司法改革的观点论争,并在应然层面上概述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对我国审判独立、检察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并与“叁权分立”的司法独立进行了比较,提出了笔者认为可供借鉴的几点启示。通过对宪法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文本内涵进行溯源探讨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进行评析,对人大与司法的关系以及人大监督司法的法定方式进行了理性思考。立足现行立法,考察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层级设置与侧重,并对人大监督司法的配套制度与实证运作进行了分析。对于人大监督司法涉及个案的问题,通过具体分析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存在的制度性不足,指出人大个案监督存在的弥补价值,认为人大监督个案应当与审判监督、检察监督实现监督标准的法定统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对学界围绕人大监督司法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改革的目标主张以及人大个案监督的不同观点进行了综述,分析了司法独立、法定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统一性。第二章对我国审判独立、检察独立的制度结构进行了解读,对“叁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内涵进行了审视,分析了我国审判独立与西方司法独立的区别与启示。第叁章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了理论溯源,分析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局限对人民监督的影响;对“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中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文本含义以及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进行了探讨。第四章立足现行立法,阐述了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基本内涵,对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层级设置与配套制度进行了分析;对《监督法》中人大监督司法的原则与制度设置进行了评析。第五章通过对人大监督司法的应然法治功能与定位的分析,认为人大应从全局的角度完善和加强对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监督,提出了人大监督司法内容的框架性建议。
陆强[4]2016年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独立审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检验司法工作的最重要的标准,也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乃司法公正的基础与核心要素,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逐步从“文革”中被摧毁殆尽的状态中恢复,法院恢复审判权且独立审判逐步发展。但直至当下,司法审判仍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冤假错案、司法不公时有发生,审判的不独立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考察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的演变历程,乃是对其发展规律的重新审视和把握,对于科学合理建构我国的独立审判制度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独立审判的主体为法院,但实际审判工作最终需落实于法官,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是实现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关键。本文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发展历程的梳理,试图探究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的演变规律,深入分析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并结合当前的司法改革政策和具体改革举措,提出保障独立审判的切实合理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我国独立审判的未来发展方向:法院独立审判走向法官独立审判。从而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正,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廖原[5]2017年在《人大代表质询司法机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文中提出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个案进行质询并不能因在宪法中没有规定而被确认为违宪,下位法对于宪法的补充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要判断人大代表质询司法机关的合宪性应当结合宪法的其他规范来综合判断。从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来看,这种质询权有合宪性基础,但是质询必须要保障司法权的独立和完整行使,因此人大代表质询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保持克制,在监督中确立"成熟原则"。
吴宪国[6]2014年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伴随着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的交流与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采用,我国也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刑诉法。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还行使着对刑事诉讼全程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采用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及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系统梳理和详细阐释。全文主要内容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在第一章中,笔者论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作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也被称作证据裁判主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特质的证据往往缺乏真实性,证据必须经过示证、质证并被有效证明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西方法学界受到了较早的重视,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我国宪法、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职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冲突,包括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应包括叁项内容,即程序正义理论、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价值,更是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在第二章中,笔者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考察,并论述了各国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作用。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的排除规则更具有丰富内容,尤其是美国,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发达。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由于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美国要求原则排除,而英国、德国和日本则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委诸于法官自由裁量。美国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衍生出的“毒树之果”,而英国、德国和日本一般不予排除。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范围的设定,反映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天然的紧张关系。就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而言,英国和美国的检察部门与警察部门相对独立,互不隶属,检察官仅享有十分有限的侦查引导权,基本不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涉足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德国和日本的检察部门对警察部门的侦查活动享有领导权和指挥权,更能有效地阻止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也更为突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各国检察官一般都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防止控方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方面,虽然这一证明活动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发生阶段有所差异,但各国检察官均担负着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第叁章中,论述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实现对非法证据的防控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认识方面,除了要全面认识非法证据的宏观构成要素外,检察机关还应注意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讯问策略的界限。明确非法言辞证据中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方面,我国刑诉法和相关规定设立了绝对排除、裁量排除和无法补正排除叁种排除方式;检察机关应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叁种排除方式区别适用,并应注意对于重复自白、共犯非法证据及不同的“毒树之果”选用不同的排除方式加以排除。在程序性内容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负有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与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一致。第四章内容,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为重点并适当论及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内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依然包括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只是此时可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而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并不排斥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但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形式证明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选择合适的证明方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证明活动必须达到适当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笔者认为,对于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裁量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可采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在第五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应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应然理解,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又分为对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对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监督。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检察机关应以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为主并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第六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复杂性和我国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面临着多种冲突境地,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对于上述冲突需要沿多种进路进行化解,包括密切检警关系、加强律师作用、合理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及对检察权进行合理制约等方面。
张琳[7]2012年在《论《监督法》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监督法》正式施行之前,由于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缺乏刚性的专门法律规范,导致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虚化、法律实施的公平性及权威性在总量上大打折扣,也严重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深度、广度与力度。《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否解决或者缓解了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后”的验证和评估。将立法后评估这一立法质量“源头监测”方法运用于对《监督法》的实证分析,有利于检测《监督法》文本的实施效果,考察其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目的,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监督法》的实施,有利于总结经验、为《监督法》的完善提供借鉴。《监督法》立法后评估显示,《监督法》的实施使我国监督法治生态发生了积极变化,但没有完全实现其立法期待,需要在尊重《监督法》整体框架的前提下,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监督法》立法后评估的基础,即评估标准、评估内容和评估方法。本文运用文献检索法、问卷调查法、定性调查法、案例分析法和专家论证法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根据价值标准、制度标准和技术标准叁大评估标准,对《监督法》叁项制度下的八项内容进行了评估。第二部分描述了《监督法》立法后评估的两大基本结论。《监督法》的实施使我国监督法治生态发生了积极变化,具体表现为:《监督法》的实施顺应了民主法治发展的基本要求,使监督制度发挥了一定的现实作用,为拓展监督制度的发展空间提供了现实可能。但《监督法》并没有完全实现其立法期待,突出表现就是监督制度休眠现象较为严重、监督公开的成效不高、监督权的规定过“小”、《监督法》的配套立法不够完备。第叁部分提出了《监督法》立法完善的若干思考。基于评估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尊重《监督法》整体框架的前提下,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增设“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完善监督公开的制度设计,创设观审制度,完善《监督法》的地方配套立法。
陈颖[8]2008年在《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职权通常被概括为:决定权和监督权。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监督权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而现实中人大监督权却处于一种弱化的地位,其中原因不单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更多的是难以执行、执行不力的问题。着眼于《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本文将分四章在分析了解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对《监督法》进行审视;进而指出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措施。第一部分,人大监督权的界说。理清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并指出了监督法立法中的亮点之处,明确人大监督权的概念和特点,进而明确我国人大监督权的地位和作用。第二部分,分析我国人大监督的基本制度。首先明确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以及公开性原则。其次分析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设计的基本内容,即人大监督的主体、对象以及监督的内容。第叁部门,指出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监督法的立法设计本身和监督权运行机制方面展开。对监督法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以制定主体、监督对象以及监督程序叁个方面进行归纳;而人大监督权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则主要总结为:法律监督不力,人大监督权威性不够,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监控方式单一、监督系统缺乏协调整体效能不高,以及人大财政监督实际效果不佳。第四部分,在分析人大监督存在的问题后,对如何完善我国人大监督权制度进行思考,提出对策性建议。首先明确监督制度改革完善的基本原则即:权力分配和正当程序;而后对于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可以而且应当制定立法实现代表权的平等,以及实行人大代表委员专职制。对于公共财政出现的监督不力的情况,笔者提出具体的完善人大常委会的预算执行监督措施。最后对于人大的具体人事、工作监督措施,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质询制度,指出其合理性以及需要改进之处。
张宇[9]2003年在《人大监督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探讨》文中认为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基本职能,它不仅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内在要求,而且在中国的宪政进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本文拟从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职能的角度,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较为系统地研究了人大监督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发展,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加强人大监督的基本途径与措施,以期为促进人大的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文共五部分 第一部分 导论 主要说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和方法 第二部分 人大(议会)监督历史探析(1)西方议会监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2)社会主义议政合一的权力机关监督模式;(3)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4)我国人大监督制度与西方议会监督之比较。通过东西方议会监督制度的比较,使我们对西方议会监督有了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西方议会与我国人大均以监督作为重要职责,且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为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第叁部分 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基本理论(1)人大监督的理论基础;(2)人大监督的概念和特征;(3)人大监督的主体与对象;(4)人大监督的内容与方式。人大监督的基本理论是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对于人大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四部分 我国人大监督的现状与评价(1)人大监督工作取得的新进展;(2)对现阶段人大监督工作的评价。人大监督工作特别是近二十年取得了很大进展,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监督方法不断创新,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明显进步的表现。但也存在一些亚待解决的问厄,这些问题,有的来自体制方面;有的是属于法律上的不完薯;还有的是由于方式方法上的欠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发挥,摇要大家共同探讨加以完善。 第五部分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这是本文的皿点部分,结合人大监督制度的现状和自己工作实践,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大监督制度:一是加强与完替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二人大监督是完善人大宪法监督制度;叁是提高人大自身监督能力;四是改进和完善人大监督方式;五是完善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李昌林[10]2003年在《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那么,刑事裁判权的归属问题则是这一中心环节的核心问题。研究刑事裁判权的归属,将为审判方式改革指明方向,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课题的研究,将填补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空白,对于深化刑事审判理论研究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叁章组成。 第一章着眼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论证裁判权应当归法定的裁判者。在我国,法定的裁判者只有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而在实践中,不负责个案审判的人,包括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党的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行使着实质上的裁判权。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法定的裁判者进行了研究。在对司法独立的含义进行考察之后,笔者发现,司法独立,首先就是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官署独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刑事裁判性质的要求、责权统一原则的要求和司法独立的语义角度出发,笔者得出了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也包含法官独立审判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实质意义上的裁判权的规定进行了评析,认为,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但在现在已经是弊大于利,它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其他职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种种保留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的主张,并不能克服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的弊端,因此,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法定的裁判者只能是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裁判权还归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后,并不一定导致法官擅断,助长司法腐败,因为我们还有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法官擅断的制度和措施。相反,这会促使法官钻研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在法官能力不足以解决其审理的案件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审和移送管辖制度也可以使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论证了裁判权只能归法定的裁判者个体之后,本章第二节着重讨论了实践中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脱节的现象。根据司法独立的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要独立于其上级和同事,任何人都不得对法官如何进行裁判作出指示,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把关的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却使裁判权旁落,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裁判权在实质上落到了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身上。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上诉制度都因为这些做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审判独立也不可能落到实处,法官的素质也得不到提高,法官责任制也难以得到落实。要实现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统一,就必须废除实鱿中的上述做法。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方针。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组织保证,为独立审判指明了方向。但是,党的领导是集体领导而不是个人领导,是路线方针、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要包办具体司法事务。党的个别领导人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作出指示,这实际上不是党的领导,也不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实际上也排除了党的领导人对个案的干预。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外,取消政法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也是重要的一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大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了裁判权,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并可能产生新的腐败。应当克服人民代表大会代行裁判权的种种做法。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独立,具有促进作用,但新闻媒体也可能妨害裁判权的独立行使,甚至出现篡夺裁判权、“媒体判案”的现象。因此,必须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司法也要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符合规范、妨害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对新闻媒体加以限制、禁止与制裁。 第二章主要研究裁判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刑事裁判权可以分为形式裁判权和实体裁判权。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在行使形式裁判权。这是不妥当的。在本章第一节中,作首讨论了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不当起诉和不当不起诉的审查权的归属问题,认为它们属于形式裁判权的范困,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应行使这些权力。主张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归法院的主要理由在于:(l)这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2)是防止权力失范的需要;(3)是保障人权的需要;(4)是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需要;(5)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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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解读[J]. 王幼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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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独立审判研究[D]. 陆强. 江西师范大学. 2016
[5]. 人大代表质询司法机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 廖原. 桂海论丛. 2017
[6].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D]. 吴宪国. 吉林大学. 2014
[7]. 论《监督法》的立法完善[D]. 张琳. 南京工业大学. 2012
[8]. 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研究[D]. 陈颖.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9]. 人大监督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探讨[D]. 张宇. 郑州大学. 2003
[10]. 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D]. 李昌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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